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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1號 原 告 王裕德 被 告 狀元吉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嫦娥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即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57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區○○○路000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0,一個停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8日 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5 7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2『作為 車道部分』(下稱系爭車道空間)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㈣被告 應自108年10月8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即系爭車道空間)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而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停車位 、系爭車道空間之交易價值各為60萬元、20萬元,惟並未檢 附相關證據佐證,則系爭車位及系爭車道空間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系爭車位及系爭車道空間所有之利益,均尚不明確 。據此,原告應補正: ㈠查報系爭停車位(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系爭車道空間(即 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之面積,及依各該面積計算所在土地於 113年10月之交易價額(或市價)、鑑價報告或相關證據, 並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訴 之聲明第㈡、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60,000元(計算至起訴日即 113年10月7日止,計算式:3,000元×60個月+3,000元×60個 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全部訴訟標 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請參司法院Web版計算程式https ://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ff46-1.html )。 ㈡如未能補正上開資料,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暫核定為1,650,00 0元,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60,000元(計算式為 :1,650,000元+1,650,000元+360,000元=3,660,000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0

TCDV-113-補-236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王祺雅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800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48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48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08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 權新臺幣(下同)59萬20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標的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6日以中院 平113司執三字第134895號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辦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且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已合意將欠款更 改為47萬元並協商可分期還款」等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 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已以上開實體上事由提 起前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 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 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 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 相對人遲延受償59萬2020元(利息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 且債務人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 規定參照】,故不列入計算)所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標準之損害額,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照司法 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程序第一 審、第二審之審判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 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依上開說明,據此預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4萬8005 元(計算式:59萬2020元×5%×5,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 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 酌定擔保金額為14萬8005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2024-12-10

TCDV-113-聲-352-202412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蕭佳慧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 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3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50號審理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 度中司移調字第305號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 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於訴訟程序原已各 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 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3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 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 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167元(計算式:0000-000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0

TCDV-113-司他-53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6號 原 告 浮雲客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被 告 新漢智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2萬5,49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907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萬5,4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修補完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查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萬5,494元,遲 延利息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 其價額。第2項聲明部分則為修復瑕疵後可得之利益,經原 告自陳僅被告具有本件所涉標的物之維修能力,故於訴訟終 了前,無法確認聲明第二項所需之費用或可得之利益為何, 故該項聲明請求核屬財產權,且價值無以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92萬5,494元(計算式:2,275,494+1,650,00 0=3,925,4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907元。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10

TCDV-113-補-2316-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8號 原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黃式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台中市○○區○○路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自113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27,000元。」 等情,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部分,依原告 提出系爭建物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於113年度課稅現 值為592,600元(計算式:219400+373200=592600),則原告 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全部,而非僅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 3分之1,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2,600元;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7,00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起訴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 期間為113年9月12日至113年12月3日,共83日,約2.77個月 ,其金額為74,790元(計算式:27000元×2.77月=74790元), 故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4,79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667,390元(計算式:592600 +74790=6673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僅繳納1 ,000元,尚欠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0

TCDV-113-補-298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4號 原 告 龔英俊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偉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0

TCDV-113-補-248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5號 原 告 李文瑞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家鼎興業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新市府加盟店) 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0

TCDV-113-補-2985-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3號 原 告 元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和 被 告 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王月蘭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04萬1500元,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2304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48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0

TCDV-113-補-268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7號 原 告 林子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士弘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 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10

TCDV-113-補-2547-20241210-1

司他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靖涵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莊泓杰、徐偌語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靖涵向本院對被告莊泓杰、徐諾語訴請損害賠 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其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之裁判費。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 原告撤回起訴終結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另原告撤回起訴,得 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3,633元(計算式:10,900元÷3=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10

KMDV-113-司他-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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