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1號
原 告 王裕德
被 告 狀元吉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嫦娥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即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57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區○○○路000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0,一個停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8日
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5
7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2『作為
車道部分』(下稱系爭車道空間)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㈣被告
應自108年10月8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即系爭車道空間)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而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停車位
、系爭車道空間之交易價值各為60萬元、20萬元,惟並未檢
附相關證據佐證,則系爭車位及系爭車道空間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系爭車位及系爭車道空間所有之利益,均尚不明確
。據此,原告應補正:
㈠查報系爭停車位(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系爭車道空間(即
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之面積,及依各該面積計算所在土地於
113年10月之交易價額(或市價)、鑑價報告或相關證據,
並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訴
之聲明第㈡、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60,000元(計算至起訴日即
113年10月7日止,計算式:3,000元×60個月+3,000元×60個
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全部訴訟標
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請參司法院Web版計算程式https
://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ff46-1.html
)。
㈡如未能補正上開資料,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暫核定為1,650,00
0元,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60,000元(計算式為
:1,650,000元+1,650,000元+360,000元=3,660,000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3-補-236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