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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黃重齡即黃文吉 蔡黃春葉 黃文忠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黃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黃 文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9月1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13年11 月20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 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黃 文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9月1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 公同共有。三、被告黃文進應將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遺產回 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就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部分, 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重齡即黃文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367,15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訴外人黃○○於111年2月21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黃○○之繼承人,且未聲請 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黃重齡即黃文吉為 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1年6月1日與黃文進等4人成立系爭分 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黃文進繼承全部,並於111年6月 20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上開無償行為使黃重齡即黃文 吉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語,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壹、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均分由黃文進取得,係因被告兄弟姊妹 間近20年來均由黃文進獨自負擔奉養母親黃○○之責,甚至黃 重齡即黃文吉自92年間病痛纏身,手術後長年均無法工作, 其手術費、生活費用支出均亦由黃文進一人負擔,黃文進取 得黃○○所遺系爭遺產,均係被告等同意用以抵付黃文進照顧 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生活費,及感念黃文進照顧黃○○、 黃重齡即黃文吉之酬勞,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原狀,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最早係 於112年7月21日申調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 本,查知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地籍謄本核發 紀錄清冊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2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 本院卷第7頁),是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 行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 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 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 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 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 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債務人如因 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他 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前揭債務,就結果觀察而言 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 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黃重齡即黃文吉積欠其367,158元及遲延利息 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第7477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黃○○ 於111年2月21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被告於111年6月1日協議由黃文進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1年 6月20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及編號2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前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5至55、103至14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然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考量 彼此間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願及 繼承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 ,乃人倫之常。系爭遺產雖係由黃文進繼承,然被告對此均 稱因母親黃○○均由黃文進一人扶養、黃重齡即黃文吉自92年 後之生活費及醫藥費亦均由黃文進支出,亦提出黃重齡即黃 文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藥費收費明細等資料為 佐(本院卷第239至241、253至262頁),參以本件並非僅被 告黃重齡即黃文吉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蔡黃春葉、黃文忠、黃春美亦未繼承上述不動產,而除被告 黃重齡即黃文吉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 等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其餘繼承人應無 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從而,被告均辯稱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黃文進單獨取得,係考量被告黃文進長期 負擔母親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生活費、醫藥費等語,即 非無據。是以,本件黃○○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被告黃文 進長期擔負照顧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因素作成,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黃文進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係基於對母親黃○○、 黃重齡即黃文吉照顧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蔡黃春 葉、黃文忠、黃春美、黃重齡即黃文吉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轉 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㈤準此,黃重齡即黃文吉係因黃○○及自己均受黃文進扶養,而 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藉此抵償前揭債務,縱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可認系 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 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 為屬無償行為等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不許原告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及請求黃文進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將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全部 3 動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7,964元 4 動產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2,962元 5 動產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16元 6 動產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5,001元 7 動產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48元 8 動產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256元 9 動產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471元 10 動產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4,947元 11 動產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40元 12 動產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金Z000000000 1247股/35,352元 13 動產 統一證券高雄分公司三商0000000 5股/110元 14 動產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商Z000000000 20股/440元

2024-12-13

KSEV-113-雄簡-1959-20241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子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子穩(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分局 回報說明」欄記載:「勤務指揮中心蔡崧頓2022年01月26日 13時53分27秒東區所電話通報:稱嫌犯向記者表示人要在第 一分局轄區自首,請轄區分局制服警力撤離東協廣場周邊」 等語,依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已明確表示自首之意。 又依前揭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為12時30分08秒,而 在12時30之前,證人即第三分局偵查佐廖述儀已佯裝記者與 聲請人接洽,廖述儀可證明聲請人有自首之意,惟廖述儀於 法院審理時卻作偽證表示不知聲請人之身分及有自首之通知 ,顯然昧於事實。另東區分駐所副所長徐孟廣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及原確定判決檢附之通話錄音譯文,全係偽造不實,刻 意排除聲請人自首之紀錄,原審法院不查,遽以上開偽造之 證人證言、偽造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否定聲請人有提出 自首之事實,損害聲請人權利甚鉅。  ㈡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聲請人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4時38分,14時53分、14時54 分,其基地台位置分別顯示在臺中地方法院、東協廣場頂樓 ,則聲請人豈有可能於極短時間在二地移動,且前揭110報 案單既已記載聲請人於13時53分自首,聲請人又如何能在14 時54分回到東協廣場頂樓,證明前揭雙向通聯資料係偽造。  ㈢另依遠傳資料查詢紀錄,證人鍾帛均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已停用,鍾帛均如何能以停 話7年之電話與聲請人聯絡,鍾帛均於法院審理時所稱13時1 9分、13時4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徐孟廣接續與聲請人對話等情, 均係虛偽不實,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採納鍾帛均、徐孟廣 涉及偽證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為違法判決。  ㈣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欄第二項:「緣本公司係由中 部中心櫃臺人員於111年1月26日接獲趙子穩來電,即轉由記 者與其聯絡,惟並未保留該通電話之通聯或對話紀錄」等語 ,聲請人質疑為何無通聯紀錄,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聲請人致 電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原審卻刻意隱瞞不予調查 ,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聲請人既已於13時53 分自首,並於14時10分撥打電話至三立電視台臺中部中心, 由證人黃仕嵐、沈明志接聽,惟黃仕嵐、沈明志卻昧於事實 ,於法院審理時誣陷聲請人並無要求報警自首,其作偽證並 誣告聲請人之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卻對此置若罔聞,難令 聲請人甘服。  ㈤刑事鑑定報告中對聲請人之描述為「個性有責任感、講義氣 、顧家」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卻認定聲請人「長期在 不良場所工作,難認素行良好」等情,實係原審法院依憑個 人好惡任意更改對聲請人之論述,並非客觀,且與鑑定報告 所述不符。又聲請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有就醫紀錄,原 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之病情,遽以聲請人犯案後仍能駕車 逃逸,顯見精神未受影響,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等語,亦係對 聲請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違法。   ㈥聲請人前就本案向監察院陳情,業經監察院以113年6月12日 院台業肆字第1130162431號函回覆,要求司法院、法務部針 對聲請人所提是否有自首事實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證據再 行調查等情,亦徵聲請人確實有自首事實,上開監察院函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 再審等語。    ㈦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調閱本案相關人等手機通聯紀錄及 傳喚相關證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均遭法院拒絕,顯已剝奪聲 請人受司法公正審判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忽視有利聲請人之 證據,諸如前揭偽造之證人證言、偽造之公文紀錄及對話譯 文等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明聲請人確有自首之事 實,故請求再調查相關通聯紀錄、比對證人證詞之真偽,並 調閱本案判決書、審判筆錄、手機截圖、聲請人之精神鑑定 報告,及併請求調閱聲請人案發當時由繼光街、中山路到東 協廣場逃逸路線之監視器,證明聲請人並未駕車逃逸,員警 職務報告所載聲請人「駕車逃亡」等情並非事實。本案不論 人證、物證均屬偽造不具正當性,原審漠視聲請人自首之事 實,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難認允當。爰提起再審,請求 給予聲請人公平正義之審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 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 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 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 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 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 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再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 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 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 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 據以再審。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 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殺人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 上重訴字第2號撤銷原一審判決自為判決,聲請人不服,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 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朱○玫(上訴人配偶) 、林○志(被害人林○廷胞弟)及警員、記者(姓名詳原確定 判決)等之證述,鑫運通租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槍枝、子彈照片、搜索照片、現場逮捕畫面、手槍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附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殺人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内詳 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内訴訟資料倶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   ㈢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所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 ,包含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書、對話錄音譯文、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資料,全係偽造不實 ,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 證言、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 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為偽造、變造、虛偽, 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且前揭聲請人所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等情,惟就此部分 之爭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肆、四、詳加說明「本案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並臚列理由㈠至詳述,足見原確定判 決業已審酌本案是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對聲請人之主張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充分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 綦詳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 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以本案是否有自首之爭執,執前 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 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 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刑事鑑定報告之意見,恣 意以主觀好惡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係漠視聲 請人確實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就醫之事實,致聲請人無獲減 刑之優惠,屬違法判決。惟聲請人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2項之規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肆、三、㈠至㈢ 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其精 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所實施鑑定並依法陳述之判斷意見, 綜合該鑑定結論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評價 ,認定聲請人行為時未因憂鬱等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已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 論述其理由及所憑。聲請人僅從鑑定報告擷取部分事證之片 段內容,就前述責任能力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 爭執,漫言其責任能力受重度憂鬱症影響之事,係僅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具再審之合法理由。  ㈥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監察院函文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該監 察院函文僅係監察院因聲請人之陳情,於113年6月12日以「 『據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渠涉犯殺人罪等案件,未詳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 警等出庭為不實證詞、警察職務報告涉有不實,及未審酌渠 係自首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事證,率為不利判決,經提起 上訴,仍遭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等情 1案,請併案依權責事項妥處函覆本院」等情,函詢司法院 、法務部。監察院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聲請人所述之陳 情內容,亦無證實聲請人有自首之情事。此部分證據,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 由。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旨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 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内容,惟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 再審意旨㈦所請求本院調查之證據,欲以證明聲請人確有自 首真意及無逃逸之事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 判斷本件各犯行查獲經過及聲請人供述等全部情狀後,認聲 請人並無自首之情形,業已詳如前述。聲請人徒以員警間對 事後聯繫或圍捕過程、現場逮捕畫面、對話錄音及其他通聯 紀錄等枝節事項,漫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言、證物均屬 偽造,請求重新調查,均僅執己見而為指摘,其請求之事項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25-20241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 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德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 :茲提出①四合院手畫圖②林渭河委託書③林渭河委任書④舊租 屋契約原件⑤低收入證明文⑥聲請人與林渭河之租屋契約⑦具 有林聖雄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⑧林渭河予聲請人之 證人書⑨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明書⑩林渭河切結書⑪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其中民國111年10月間聲 請人找到林渭河給予聲請人之證人書、證明書等證據,聲請 人應是無罪的。而委託書上有1房間壹仟元字樣,亦無書寫 使用屋外舊式廁所,不用付月租。聲請人保管之租賃契約上 ,內頁有聲請人因林渭河有二次鼻孔出血。聲請人怕林聖雄 漲租太多,所以事先付林渭河2筆共肆萬貳仟元字樣。林渭 河保管之租屋契約,到加護病房前有交代,租約放置在大廳 抽屜內,平時大廳有2道鎖,平時租戶人是無法進入的。林 渭河及聲請人保管103年所立的租屋契約,上面寫的都是每 月叁仟伍百元租金,林聖雄企圖擺脫林渭河寫予聲請人之證 明書、證人書,而在林渭河保管租約上書「民國105年、月 、日及林聖雄字樣」是偽造文書,聲請人有罪純是林聖雄偽 造文書加上法庭說謊所造成的。聲請人同意法院檢驗所附新 證據之證明文件,林渭河之印章及簽名是否係聲請人偽造或 林渭河親自簽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聲請再審 ,請求給予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等云云(詳如聲請人「刑訴申 請再審及答辯狀」、「刑訴再審及補正答辯狀」補件一、「 刑訴申請再審及答辯狀」補件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 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1742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3 767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他3 167卷第17至28、29至40、43至45頁)。而聲請人明知自己 有上開犯行,竟基於使告訴人林聖雄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 ,分別於110年5月1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 分局)快官派出所、110年11月11日在彰化分局泰和派出,就 相同情節對告訴人重覆誣告其偽造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聖雄於偵查中、原審中之證述明確(見他591卷第47 至49頁、106偵3119卷第130反面至133頁、106訴729卷第79 至86頁),並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944號為不起訴 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243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原審111訴809卷第377至379 、381至386、387頁)、前案歷審之刑事判決書(見他3167卷 第17至28、29至40、43至45頁)等證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記載誣告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上訴 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自己並無變造相關文書,並以「 被告105年度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林聖雄簽收)」、「105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 付款明細表」、「101年11月林渭河出具同意被告辦理彰化 縣政府房租津貼補助之切結書」、「告訴人親簽之105年1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見前 案第一審卷第87、93至94、101、103至104頁)、「自行繪 製之本案四合院位置圖」、「舊租屋契約原件」、「切結書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見原審111 訴809卷第27至30、33、35、61頁)等證據資料,主張原審 法院就前案之認定有誤等云云。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已 就聲請人之主張,如何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並在判決理 由內逐一指駁,敘明聲請人前案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 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及前案第三審判決均駁回上 訴而確定,聲請人於前案所為係個人親身經歷之事,且迭經 其親歷前案之相關偵審程序,自難諉為不知,是客觀上無足 使被告發生懷疑或誤認之情事,主觀上應能明確認知並無懷 疑誤會可言,詎聲請人仍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執意以 虛構事實向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告訴林聖雄犯罪,其主觀上顯 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使林聖雄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不利之 誣告意圖,且有誣告之行為甚明,因而認定聲請人所辯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駁 回上訴後而確定。以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內已詳述其認事採 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 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 合,並無任意推斷犯罪事實及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矛盾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四、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刑事申請再審及答辯狀中,先提出 :①四合院手畫圖②林渭河委託書③林渭河委任書④房屋租賃契 約(102年12月30日)⑤低收入證明文⑥聲請人與林渭河之租屋 契約(100年12月31日)⑦具有林聖雄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影本(見本院卷第11、13、15、17至23、49、51至52、53至 57頁);復於113年10月20日刑事再審及補充答辯狀再提出 :⑧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人書⑨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明書⑩林 渭河切結書⑪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83、85、87、89頁)等證據,並據以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6項聲請再審要件等,而請求本院給予聲請人再審 等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出之上開①四合院手畫圖、②林渭河委 託書(106年1月16日)、③林渭河委任書(100年2月13日)、④舊 租屋契約原件(102年12月30日)、⑥聲請人與林渭河之租屋契 約(100年12月31日)、⑦具有林聖雄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影本、⑧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人書(100年4月20日)、⑨林渭河 予聲請人之證明書(100年7月1日)、⑩林渭河切結書(101年11 月)、⑪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均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已提出而存於卷內(見原審111訴809 號卷第27至29、31、33、35、43、45、47、48、49、61、65 、66、99、185、187、189頁、本院原確定判決113上訴241 卷第19、21、23、27至29、31、35、37、41至46頁),且於 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之前案第二審判決中,已就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是否真實已於理由欄中詳為認定,自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整體文字內容互為勾稽,該不同年度 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除具有於原確定判決中引用前 案第一審判決書附表變造之租賃期間及內容欄所示差異外, 其餘整體契約內容及文字書寫筆跡均相符。如:房屋租賃契 約第1頁甲方「林『渭』河」之「渭」字均於水字部位多書寫1 畫、第1條系爭房間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所書寫之「『茄』南 里」之「茄」字,於草字部位左方亦均多書寫1畫等文字書 寫錯誤部分,亦均完全相同,堪認上開租賃契約均係由聲請 人自同1份原始租賃契約加以塗改變造而成。另原確定判決 書中業已就聲請人於所提出之「四合院位置圖」、「房租付 收款明細欄影本」、「舊租屋契約原件」、「切結書」、「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分別於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㈢⒉、㈢⒊、㈢⒋、㈢⒌中一一詳述被告所辯稱之不足 以證明及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8頁所示),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 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 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 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 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 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聲請意旨中雖以「因聲請人怕林聖雄漲租太多,所以事 先付林渭河2筆共肆萬貳仟元字樣。林渭河保管之租屋契約 ,到加護病房前有交代,租約放置在大廳抽屜內,平時大廳 有2道鎖,平時租戶人是無法進入的。林渭河及聲請人保管1 03年所立的租屋契約,上面寫的都是每月叁仟伍百元租金, 林聖雄企圖擺脫林渭河寫予聲請人之證明書、證人書,而在 林渭河保管租約上書民國105年、月、日及林聖雄字樣是偽 造文書,聲請人有罪是林聖雄偽造文書加上法庭說謊所造成 的」云云,而主張本案有再審之事由。然聲請人在本案中曾 以相同理由提出第三審上訴,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違法不當等 情,經最高法院審查認定:「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所載明知 自99年間起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四合院之右 上角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每月租金為1000元,為向彰化 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款,竟分別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文書,持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所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聲請人為求翻案, 意圖使林聖雄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犯意,於110年5月14日 向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對林聖雄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告訴, 指林渭河自99年間起係以每月3500元出租本案房間,林聖雄 未得林渭河同意,擅自與聲請人重訂105年至106年之房屋租 約,將租金漲至每月4500元而偽造新契約,林聖雄並變造聲 請人與林渭河原訂契約上之日期、月份及金額等語。復承同 一誣告犯意,再於110年11月11日至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 就相同情節對林聖雄提出告訴,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林聖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係以每 月租金3500元向林渭河承租3個房間1間廁所、林聖雄變造10 5年至106年租賃契約、林聖雄並非四合院房屋所有人云云, 以及所提自繪四合院位置圖、林聖雄親簽之105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100年7月1日證明書、 舊房租契約原件等證據,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理由。並析述聲 請人明知並無租金每月3500元或4500元之事,而所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為聲請人親身經歷之事, 並無懷疑或誤認,仍故違明知之事,虛構前述事實向上開有 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誣指林聖雄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主觀上顯 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使林聖雄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之誣告 意圖,且有誣告之行為甚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是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並認聲請人上開上訴意旨,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說明於 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此有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是聲請人上開所陳無非 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事項之論斷說明,再為相 同論述爭執,並非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新事實、新證據 。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⑤低收入證明文(見本院卷第49頁),其內 容係彰化縣彰化市政府開立予聲請人自身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與聲請人是否故意誣告林聖雄等犯行並無關連,無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 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結果,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 五、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 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 (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 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 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 者而言。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 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 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 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 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4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 雖提出上開證據請求再審,惟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認聲 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卷內 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並無疑義, 理由均已如前述,是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當無再傳 喚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況,業經本 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之證據 及理由,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及說明之證據資料, 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質疑 ,所主張之事證,均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並經本院審核無論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2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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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鄭煌瀚即鄭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8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楠 興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碰撞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 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6,535元(含零 件18,975元、工資7,5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3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975÷(5+1)≒3,1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8,975-3,163) ×1/5×(0+2/12)≒52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8,975-527=18,448】,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5 60元,共26,008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6,0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 (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小-113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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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張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訴外人蕭梅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人,保險期 間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29日。被告於112年4月6 日7時5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后安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蕭梅君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蕭梅君賠付18,3 09元(其中烤漆為15725元、鈑金2584元、零件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依原告提出 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亦無法證明乙 車之損害係被告所致。縱有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請求之修繕 費用亦無必要性,且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 發票、車損照片、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明細 及系爭保險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111至143頁 ),惟初判表僅以:「本案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派出所依法 辦理,肇因待查」等語,再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於 上述時地:2方車(即乙車)稱沿草衙二路南向北行駛內側 車道,至事故地點停等,遭1方車由右後碰撞發生交通事故 ,2方車受損,1方肇事後離去,全案依疑似肇事逃逸移轉草 衙派出所追查」,顯見該事故經過係僅依蕭梅君片面之陳述 為記錄,且系爭事故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等影像 資料,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草衙派出所之承辦 員警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均難據以認定甲、乙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 之情。原告另提出與甲車相同車型之圖片(見本院卷第147 頁)為證,主張甲車前輪外型與乙車受損之高度及刮痕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觀之卷附乙車車損照片(見 本院卷第125至143頁),雖見乙車車尾有數道白色刮擦痕跡 ,惟造成該刮痕之成因為何尚不能一概而論,自無從逕論係 與甲車碰撞所致。又原告已表明沒有其餘證據提出,亦無證 據聲請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 ,難認被告騎乘甲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既不 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其代位蕭梅 君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09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3

KSEV-113-雄小-177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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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3號 原 告 蕭進義 被 告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益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聘請不詳受僱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 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推動環保子母車時,不慎 撞擊訴外人蕭治宏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傾倒受 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維修,蕭治宏已將車損債 權讓與伊,伊僅請求其中4,000元;而被告為僱用人,依法 應與該不詳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翌日即已向阿基師機車保養坊進行維 修估價,該估價單所載維修數額為5,130元(下稱A估價單) ;然對照原告於起訴時所附113年8月26日先發機車行所開立 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維修數額為10,500元,足見原告 係提出假證據,意在增加求償金額。又蕭治宏將系爭機車停 放於人行道,並非停放於機車專用停車格,亦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再原告應先向伊所聘請受僱人求償,不得逕向伊求償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聘請不詳受僱人於上 開時地執行職務時,不慎撞倒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蕭治宏已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依法應與該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事發地點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可憑(卷第33、43至45、89至9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14至115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需費10,500元修復一節,固據提出B估價單為其論據(卷第27頁),然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已距事發逾10日,亦經被告抗辯A估價單相同商品有明顯價格較低(卷第101頁)。考量A估價單為原告事發後即時進行估價,應較B估價單更接近實際受損狀況,且A估價單所呈受損範圍為排氣管護罩、中心蓋、左側蓋、右平衡端子、下導流、面板等處,核與上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呈系爭機車遭自左方撞擊後向右側倒地,受損情狀應遍及雙側情形相符,足認以A估價單計算修復費用方符實際。至被告雖辯稱該等傷痕仍無法證明為本次撞擊倒地所致云云(卷第101頁),惟未提出任何系爭機車曾因其他事故而受損之證據資料相佐,則其臆指系爭機車受損非因本次撞擊事件所致即屬無憑,不足為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機車為109年12月出廠,有前揭車籍查詢資料及行照可 證(卷第33、43頁),亦經兩造所不爭(卷第115頁),足 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逾3年,而A估價單並無 證據顯示為以同等出廠年月之二手舊品更換,自應將修復費 用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可據此計算零件殘價應為1,2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130÷(3+1)≒1,282.5,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1,283元,逾此範圍, 洵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有明文。查被告抗 辯原告未將機車停放於專用停車格而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云 云(卷第101、115頁),有監視器影像為憑(卷第89至97頁 ),固認蕭治宏確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而有行政違規 行為無訛,然其立法目的應係在防免行人因遭違規停放車輛 阻礙去路所造成人車爭道危險,而本次撞擊事件發生則係緣 自被告之受僱人未穩妥操控子母車,與上開規範目的所欲避 免情形無涉,應認蕭治宏行政違規行為,並非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原因,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撞擊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為無可採。  ㈤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該先告員工,附帶告公司,公司不是賠 償當事人云云(卷第115頁)。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既不爭 執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法本得單獨對被 告起訴,並無需先對受僱人起訴始能向僱用人求償,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要屬虛增法無明文之權利行使限制,於法不合 ,殊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83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小-2483-20241213-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7元,及其中13,434自 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12

LCDV-113-小-12-20241212-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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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AV000-A11120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 基於被告強制性交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參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 資訊,爰隱匿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代號稱之,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9時27分許起,在伊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 ,先一面自慰,一面強抱、強吻伊,又撫摸伊之腹部及胸部 ,復強拉伊之手撫摸其乳頭及陰莖,並強壓伊頭部,令伊親 吻其乳頭;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強壓伊頭部至其陰莖處,試 圖使其陰莖進入伊之口腔(即口交),然因伊奮力抵抗始未 得逞;此後被告復強脫伊之上衣,並將其陰莖對準伊之臉部 自慰,直至同日20時4分許,被告射精滿足性慾,方始罷手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欲對伊強制性交,然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而被告前揭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伊因被告上述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與原告有糾紛,精神狀況不佳才會犯案,且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亦有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強制 性交未遂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自由權,致原告身心 遭受恐懼及危害,堪認原告精神確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 情節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在菜市場做生意, 每月收入10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19筆、房屋1筆、土地2 筆、車輛1部、投資19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為 空調工人,每月薪資2至3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筆、車輛 1部(見本院卷第6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0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2

KSEV-113-雄簡-224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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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欣興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竣尉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吳淮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租賃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甲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甲車在 新北市石碇區文山路1段與無名路、石碇交流道口,因不慎 自撞護欄,致甲車受損,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2萬元 價值減損之損害。嗣被告先給付8萬元賠償後,兩造於113年 4月22日合意由被告再給付30萬元賠償,詎被告拒不給付, 爰依兩造之合意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合意,伊係遭脅迫,且甲車並未報廢, 僅有維修,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甲車租賃契約、兩造於113 年4月22日協商錄影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 、127-13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影像(見本院卷第1 56-158頁),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可見訴外人即原告員工 趙俊宇、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峻尉及被告3人於113年4月22日 在被告住家大門外之公共空間討論甲車因被告駕駛行為損壞 之賠償事宜,於討論過程中,趙俊宇先提議由第三人參與討 論被告應賠償金額,被告表示不想將事情複雜化,遂接受趙 俊宇及朱峻尉提出由被告賠償30萬元之提議等情,堪認兩造 間以就系爭事故造成甲車毀損之賠償事宜達成由被告賠償原 告30萬元之合意,原告依兩造之合意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 ,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並無上開合意云云,並不可採。 至被告另抗辯伊係遭脅迫,且甲車並未報廢,僅有維修,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就兩造上開合意過程係遭脅迫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觀勘驗內容,兩造討論地點係一公開場所,且趙俊宇 及朱峻尉並未強令被告接受其等提議,係被告表示不願再將 事情複雜化而自願接受趙俊宇及朱峻尉之提議甚明,至甲車 有無報廢、原告請求金額是否過高,均不影響被告係基於其 自由意志與原告達成上開合意之事實,被告空言抗辯,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 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標的:原告提出檔名「(欣興租車)原證5-113年4月22日協商錄影音」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6 (欣興租車)趙俊宇:沒有討論出個所以然來,所以是,我們是不是要,我們是要在這邊決定金額呢?還是明天找第三方公正的決定金額,因為你有疑問嘛? 2 00:15 被告:其實也不用那麼複雜化,因為談好就是談好,我也不想再讓你們為難,因為我知道拖越久你們越為難。 3 00:23 (欣興租車)趙俊宇:有一點。 4 00:24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這件事情,那我當初拖那麼久,就是因為行照問題呀!好,那現在這個也不糾結了,談好也是談好了。 5 00:34 (欣興租車)趙俊宇:那,好,那吳小姐,我們上次那個貸款這樣子有著落了嗎?沒有 6 00:40 被告:還沒有,他說要至少十幾間到二十幾間,所以我現在只能靠這條。 7 00:47 (欣興租車)趙俊宇:好,那。 8 00:52 (欣興租車)朱峻尉:沒有一個結論嘛?就是,因為… 9 00:55 (欣興租車)趙俊宇:吳小姐我坦白講,我自己也會怕,我懂你的疑慮,但是,假設我們現在走了,然後你是不是又忘記說,我們當初談好30萬,然後呢,我覺得行照也有問題,然後… 10 01:07 被告:不會不會不會,我們現在講清楚那就是這樣。 11 01:10 (欣興租車)趙俊宇:好,那… 12 01:11 被告:現在講清楚就是這樣了,我也不管行照了。 13 01:14 (欣興租車)趙俊宇:那你這樣子,你覺得我們處理方式你可以接受嗎?還是你覺得有更好的方式? 14 01:18 被告:我覺得不用太麻煩,就是這樣處理。 15 01:21 (欣興租車)趙俊宇:好,那小姐我跟你說,我們現在目前市場行情2020年的YARIS大概是41萬42萬。 16 01:26 被告:嘿。 17 01:27 (欣興租車)趙俊宇:然後我們那個時候有想說幫你,你已經先付八萬了,然後我們這台車報廢還有一萬,所以總共是九萬,然後呢,尾款是41-9萬是不是33萬? 18 01:38 被告:嘿。 19 01:39 (欣興租車)趙俊宇:對,然後呢,3萬我們有跟公司爭取了不要,3萬我們有跟公司爭取了不要了,我們就跟你實收30萬,看你能不能接受? 20 01:55 (欣興租車)朱峻尉:就是尾款,阿我們就跟你簽和解,等下我們打個LINE,就是文字,我們用文字,就是我們討論尾款30萬和解,你就直接這樣寫。 21 02:14 (欣興租車)趙俊宇:因為我們主要也是怕,我知道你不能信任我們,我們如果雙方建立在沒有互相信任的基礎上面,其實很難處理這件事情,吳小姐,你覺得尾款30萬你可以接受嗎?還是你覺得有沒有更好的方案? 22 02:31 被告:沒有。 23 02:33 (欣興租車)趙俊宇:那我們就照這樣走吧?還是… 24 02:35 被告:對,就照這樣。

2024-12-12

KSEV-113-雄簡-156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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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底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 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 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 」、「D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 餘詐欺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意思,先由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 小白」,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黃 佩君」、「Shirley」之人,向伊佯稱:在「永豐金控」網 站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 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亦是被害人,且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 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洵屬有 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刑案 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7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 ,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 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要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目的即有可能係有意隱瞞金流過 程而具高度不法嫌疑,而被告為69年出生,於系爭刑案中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市場擺攤、從事建築打石修板工作等 ,入社會工作20多年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05頁及偵五卷 第211、21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及自113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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