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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駿騰 (現於法務部○○○○○○○○○○○執行他案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駿騰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 格化,並且須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2250元),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訂: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 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承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 新法,同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雖請求與告訴 人和解,然告訴人經通知後審理期日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 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非 可全部歸責於被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明願與告訴人和 解,繳交犯罪所得2250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案發時及入監前為物流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中有 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 素,定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521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宏 黃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江義宏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1至4、9及被告黃昭明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9部 分所示之罪,而為論罪科刑。就此部分,被告江義宏、黃昭 明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 察官於上訴書陳明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科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述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頁),足徵檢察官就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有罪部分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 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為 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 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義宏為本案詐騙集團承租控站 ,且招募控站管理人員即被告黃昭明,並為詐騙集團管理車 手,參與詐欺集團甚深,原判決竟為緩刑之諭知,難稱允當 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江義宏、黃 昭明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江義宏、黃昭明詐欺獲取金額 ,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 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江義宏、黃昭明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原審卷二第220頁、第335頁及第435頁至第438頁),然本件 被告江義宏經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 、9所 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黃昭明經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4、9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迄今均未自動繳回,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黃昭明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黃昭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 痛絕,然被告黃昭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且 積極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許素卿 、李逸穎、許麗珍達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調解,足徵其 除知所悔悟外,亦盡力賠償告訴人,以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確值肯定。復觀之被告黃昭明係應被告江義宏要 求,擔任控站管理人員,故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屬核心要 角,亦堪以認定。綜上,被告黃昭明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 及情節,均屬輕微,若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是 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 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 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 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被 告江義宏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謝春權及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告訴人邱素鄉、李逸穎、許麗珍,被告黃昭明 則與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告訴人邱素鄉、李逸穎、許麗 珍等達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 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4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義宏部分,量 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主文 欄刑,被告黃昭明則量處如原審附決附表二編號1至4、9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執行刑。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原審就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為緩刑宣告並無不當  ⒈被告江義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足憑;被告黃昭明前於98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 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 於99年4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76條規定,被告黃昭明應屬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⒉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 再社會化之功能,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亦即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即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參照)。經查 :  ⑴本院審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 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顯見其等確 有真摰悔悟之意,足認足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⑵另考量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就告訴人許麗珍、李逸穎, 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二人應於113年2月29日前一次給付賠償 款項,就告訴人謝春權、邱素鄉則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 償金額。就告訴人許麗珍、謝春權部分,被告江義宏、黃昭 明均有依約給付,告訴人李逸穎、邱素鄉部分則因無法聯絡 而難以確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倘若被告 江義宏、黃昭明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履行 賠償,將使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謝春權、邱素鄉所 受損害無法獲得實際填補。從而,衡酌上情,足認就被告江 義宏、黃昭明前開所宣告之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⒊是以,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江義宏 、黃昭明上開宣告之刑,均諭知緩刑5年,且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列為緩刑 之條件,命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應依該內容履行直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確屬適當。  ㈢綜上,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江義宏、黃昭 明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 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為緩刑諭知顯屬不當乙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義宏於112年5月間,承租基隆市 ○○區○○路00號4樓為控站(下稱本案控站),招募被告黃昭明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控站管理人員,並於網路上向吳姍 芸(業經原審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罪刑)、 吳亦凡(已於112年8月24日死亡)徵求金融帳戶。被告黃昭明 、江義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吳姍芸、吳亦凡抵達臺鐵基隆車站後 ,由江義宏騎乘機車接送至本案控站,再向吳姍芸索取國泰 世華銀行,戶名為吳姍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向吳亦凡索取臺北富邦銀行, 戶名為吳亦凡,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江義宏即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待其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吳珊芸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亦凡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9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均否 認有此部分犯行,並以:吳珊芸僅有交付員林農會提款卡予 被告江義宏,並未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至吳亦凡係 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周姓男子,與其等無涉;況本案控 站於112年5月22日即遭警方搜索查獲,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 詐欺並匯款至吳珊芸、吳亦凡帳戶時間,均係在本案控站遭 查獲後之112年5月30日,自與其等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㈠吳姍芸、吳亦凡確分別開設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吳姍芸、吳亦凡上 開帳戶乙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送吳亦凡之開戶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四第229頁至第23 5頁)、國泰世華銀行檢送吳珊芸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四第237頁至第243頁)及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江義宏是否為收受吳芸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吳亦凡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人:  ⒈吳姍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究係交予他人乙節,吳姍芸於 偵查中陳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可以賺錢的管道,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一男一女,與我相約於112年5月11至12日在彰 化北門肉圓附近見面,他們帶我到台中的國泰世華銀行、土 地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跟約定帳戶轉帳 、網路銀行,我把這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那一男一女,之後他們載我回彰化。 後來在112年5月15日早上10、11時許,那1男1女載我到基隆 ,到了基隆時間是晚上,之後由被告江義宏來載我,拿走我 的員林農會提款卡後就載我到本案控站,被告黃昭明是在本 案控站早晚輪班等語明確在卷(見他字第646號卷二第94頁 )。是由證人吳珊芸上開證述可知,其確僅交付員林農會提 款卡予被告江義宏。而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吳珊 芸雖陳述係交予屬詐欺集團成員,然其無法提供亦無法指認 收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人員為何人。再者,檢察官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收受證人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 人與被告江義宏有何關聯抑或有轉交該提款卡予被告江義宏 。是被告江義宏辯稱:吳珊芸只有交付員林農會的提款卡給 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跟我沒有關係乙節,非屬虛妄。  ⒉至證人吳亦凡將其臺北邦銀行帳戶交予何人乙節,證人吳亦 凡於警詢時係稱:我因為有借貸需求,朋友介紹周男給我, 他叫我賣帳戶,我在清明連假期間在台北市萬華區華冠旅館 把富邦帳戶交付周男等語(見他字第646號卷二第45頁); 嗣於偵訊時改稱:我把我的富邦帳戶交給被告江義宏等語( 見他字第646號卷五第15頁),其指述前後全然不同。而因 吳亦凡已歿,亦無法傳喚其到庭確認,自難以其前後不一指 述遽為不利被告江義宏、黃昭明認定之依據。  ㈢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於112年5月22日下 午3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 控站進行搜索、扣押,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憑( 見他字第646卷三第181頁、他字第646號卷二第21至24頁) 。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吳珊芸、吳亦凡上開帳戶時間 ,均係在本案控站已遭檢警破獲之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本案控站於檢警在112年5月22日遭查獲後,有持續詐騙 之舉,是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自難認與本案控站即與 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有何關連。  ㈣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吳姍芸、吳亦凡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 有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江 義宏、黃昭明。再者,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已為警查獲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既係在該時間點之後,自 難認與該控站有何關聯。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上開部分亦有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 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無罪之諭知,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改判被告江義 宏、黃昭明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檢察官援引證據 1  蔡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與告訴人蔡明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蔡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26分   50,000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23至224頁) ②告訴人蔡明宏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25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2  許忠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LINE與告訴人許忠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許忠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9分   30,000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許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07至209頁) ②告訴人許忠平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12至221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3  張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許以LINE與告訴人張正文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張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49分   30,000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張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27至230頁) ②告訴人張正文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34至239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4  陳祈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LINE與告訴人陳祈翰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5分   50,000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陳祈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41至243頁) ②告訴人陳祈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49至253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112年5月30日9時37分   50,000元 112年5月30日10時52分   30,000元  5  翁建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與被害人翁建煌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翁建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 150,000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翁建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55至259頁) ②被害人翁建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69至289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6  吳彩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以LINE與被害人吳彩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吳彩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4時20分 100,000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吳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303至304頁) ②被害人吳彩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305至312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黃昭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義宏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4、9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編號1至4、9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給付。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二、黃昭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9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4、9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 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給付。扣案之iphone 13pro手 機1支沒收之。 三、江義宏、黃昭明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江義宏與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上開3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民國111年8月間,均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連庭 熤(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江義宏係 擔任「車手」之職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該詐騙集 團使用,其再依該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提領款項。其即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於通訊軟體LI NE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謝春權於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於 111年8月16日10時1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第1層帳戶即林加恩之臺灣銀行帳戶,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將包含謝春權100萬元之130 萬元,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鑫全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10時53分18秒轉入50萬 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江義宏再依連庭熤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江義宏其後於112年5月間,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為 控站(下稱本案控站),並尋覓黃昭明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為 該控站之管理人員,亦於網路上向吳亦凡(已於112年8月24 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黃祥駿(由檢察官另 行通緝)徵求金融帳戶,黃昭明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 前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庭熤、江義宏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控站擔任管理人員,於黃祥駿及吳亦凡 抵達臺鐵基隆車站後,由江義宏騎乘機車接送至本案控站, 再向黃祥駿及吳亦凡索取金融帳戶,黃祥駿遂提供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帳戶)、 吳亦凡則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凡帳戶)予江義宏,江義宏隨即轉交予連庭熤 再轉交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5月間,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手法詐騙邱 素鄉、李逸穎、趙琛娃、許麗珍、呂惠芝等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 黃帳戶及凡帳戶,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謝春權、邱素鄉、李逸穎、許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江義宏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昭明 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31頁、本院卷二第222至23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 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 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5頁、第333至337頁、第419至4 40頁),及同案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供述在案(見 他646卷㈠第228至233頁,卷㈡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8頁 、第245至246頁、第247至253頁,卷㈢第3至5頁、第7至12頁 ,卷㈣第45至47頁、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第57至60頁 、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311 至334 頁、第367至389頁 、第525 至526 頁,卷二第193 至200頁、第269至270頁、 第333至337頁、第339至353頁、第367 至389 頁),復有證 人吳亦凡、黃祥駿、林加恩、陳柏諺陳明在卷(見他646卷㈡ 第43至47頁、第49至51頁、第135至140頁,卷㈣第11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113至114頁,卷㈤第121至123頁),經核 與本案告訴人謝春權、邱素鄉、李逸穎、許麗珍及被害人趙 琛娃、呂惠芝之指述大致相符(告訴人謝春權部分,可見他 646卷㈠第11至12頁,本院卷㈡第333至337頁、第339至353頁 ,又告訴人邱素鄉、李逸穎、許麗珍及被害人趙琛娃、呂惠 芝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告訴人謝春權提供之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林加 恩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11 年12月14日函及 所附鑫全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鑫全商 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江義宏手機畫面擷圖、江義宏與鑫全商行之對話紀錄截 圖、江義宏與小金之對話紀錄截圖、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江義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江義宏)、臺灣銀行112 年6 月8 日函、臺灣銀行、中 華郵政112 年6月12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 年6 月9 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2 年6 月9 日函及 所附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112 年6 月12日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大里區農會112 年6 月12日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臺北富邦銀行112 年6 月12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銀行112 年6 月12、14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112 年6 月9 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11 2 年6 月13日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台新銀行112 年6 月16日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鑫全商行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盧孜昱等人涉嫌詐欺等案勘查 盧孜昱持用手機0000000000擷圖照片(見他646卷㈠第13至20 頁、第25至29頁、第31至40頁、第87至98頁、第99至105頁 、第212頁,卷㈡第19至27、61至69、111至119、149至157頁 ,卷㈢第103至121頁、第133至151頁、第161至179頁、第181 至189 頁、第 199 至207頁,卷㈣第171至287頁,卷㈤第151 頁,偵10876卷㈠第39至57頁、第67至85頁、第59頁、第175 至182 頁、279 至285頁、355至356頁、第87至95頁、第105 至113頁、第115至133頁,本院卷二第3至185頁),及其餘 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均詳見附表二所示),末有被告江義宏 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 (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 鑰匙2 副、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被告黃昭明所有之 IPHONE13 pro手機1 支,同案被告盧孜昱所有之iphoneXR手 機(紅色)、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同案被告張淵鉉 所有之iphone手機(白色)1支、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 )扣案可佐,足以佐證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 義宏、黃昭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義宏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1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5罪),被告黃昭明如事實欄二之告訴人邱素鄉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1罪),事實欄二其餘告 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㈡被告江義宏就其所參與事實欄一、二及被告黃昭明所參與事 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各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 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江 義宏就附表一所示同一告訴人謝春權被害款項為多次提領行 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江義宏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黃昭明就事實欄二之告訴人邱素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其餘告訴人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數罪併罰:被告江義宏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6罪;被 告黃昭明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5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又其 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江義宏、黃昭明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審理中就其洗 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㈤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黃昭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 ,然被告黃昭明業已坦認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如附表三所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悔意甚足,復觀之被告 於本案控站係受被告江義宏之請託,擔任控站管理人員,所 為本案詐欺屬情節輕微之末流角色,又衡之被告黃昭明於本 案之犯案動機,應係一時失慮為財所誘,方加入詐騙集團而 誤觸刑章,末觀諸被告黃昭明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 亦非嚴重,若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均正值青 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 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均能 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如附表三所示,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緩刑:被告江義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黃昭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於99年3月8日確定,依刑法第76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故被告黃昭明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此 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如附表三所示,堪認悔悟至誠,考量若其即刻入 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履行賠償,將使損害無法真 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 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列為緩刑 之條件,命其等應依該內容履行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 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 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 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為被告江義宏所有,前 2者用於事實欄一所所示犯行,及全部均用於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業據被告江義宏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卷 二第222頁),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為被告黃昭 明所有,其用於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同據被告黃昭明 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上開物品應均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 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告訴人 受詐騙之被害金額,並無證據最終均歸被告等人所有或實際 掌控中,若本案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 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 「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 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 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江義宏於偵查中陳稱:112年3月迄查獲時,實拿之 獲利約25萬元等語;黃昭明於偵查中陳稱至今沒有拿到控站 之工資等語(見他646卷㈢第100頁、卷㈣第50頁),衡之被告 江義宏、黃昭明均與告訴人等於本院達成調解如附表三所示 ,且金額均遠高於而被告江義宏上開實際所得(被告黃昭明 為無所得),故本院認倘就被告江義宏提領之款項一律予以 宣告沒收,或對被告黃昭明宣告共同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江帳戶對應之中國信託存摺暨提款卡,雖經扣案,衡 情該帳戶既已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行用以詐 騙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實物應已失去持之提領金錢之功能 ,實際價值已低,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予以沒收之 必要。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鑰匙2 副固可證明本 案控站所在位置為被告江義宏所承租並實際掌控,惟該房屋 暨非被告江義宏所有之財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義宏於該 租屋處續為違法之相關行為,沒收上開契約書及鑰匙等物,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前開事實欄二、附表 二編號5至8、10、11部分,江義宏於網路上向吳姍芸(由本 院另行審結)、吳亦凡徵求金融帳戶,黃昭明、江義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本案控站擔任管理人員,於吳姍芸、吳亦凡抵 達臺鐵基隆車站後,由江義宏騎乘機車接送至本案控站,再 向吳姍芸索取金融帳戶(帳號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芸帳戶),向吳亦凡索取前述凡帳戶,江義宏 隨即轉交予連庭熤再轉交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即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8、 10、11所示手法詐騙蔡明宏、許忠平、張正文、陳祈翰、翁 建煌、吳彩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參與投資,於如附表二編 號5至8、10、11部分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芸帳戶及凡帳戶 ,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 上述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 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9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 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此部分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5至8、10、11證據欄 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依據同案被告吳姍芸於偵查中之供 述可知,上開芸帳戶係由吳姍芸於112年5月11至12日交付他 人,並非交予被告江義宏,吳姍芸係112年5月15日始由他人 載至基隆,後交付被告江義宏其另行申辦之員林農會提款卡 ,並待在本案控站內接受食宿招待,又依據證人吳亦凡之警 詢供述,其先稱凡帳戶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交予周男換取8萬 元報酬,後又於偵訊時改稱係交予被告江義宏,前後顯有不 一,衡之偵訊時距遭查獲又過1月,恐其誤認被告江義宏和 周男有所關連,又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即遭搜索查獲, 附表二編號5至8、10、11所列之告訴人匯款至芸帳戶、凡帳 戶,均在112年5月30日,均係在前開查獲時間之後,顯然被 告江義宏、黃昭明並未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等語。 陸、觀之同案被告吳姍芸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可以賺 錢的管道,就在112年5月11至12日約在彰化北門肉圓附近, 之後有1男1女,不清楚他們是誰,他們帶我到台中的國泰世 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跟約 定帳戶轉帳、網路銀行,後來我就把這些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那1男1女,之後他 們載我回彰化,直到112年5月15日早上10、11時許,那1男1 女說載我到基隆,到了基隆時間是晚上,之後由被告江義宏 來載我,拿走我的員林農會提款卡後就載我到本案控站,被 告黃昭明是在本案控站早晚輪班,直到警察來搜索我才被釋 放等語在卷(見他646卷㈡第94頁),證人吳亦凡於警詢時陳 稱:我因為有借貸需求,我朋友介紹周男給我,他叫我賣帳 戶,我在清明連假期間在台北市萬華區華冠旅館把富邦帳戶 交付周男等語(見他646卷㈡第45頁),偵訊時則改稱:我把 我的富邦帳戶交給被告江義宏等語(見他646卷㈤第15頁), 堪認其所述前後不一,核同案被告吳姍芸、證人吳亦凡所述 ,均與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上開所辯相符,又對照本案控站 遭警查獲時間,為112年5月22日15時30分,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憑(見他646卷㈡第21 至24頁),衡情同案被告吳姍芸於本案並非直接交付芸帳戶 予被告江義宏,而係交付其他帳戶,吳亦凡之凡帳戶究係交 付何人,又因吳亦凡已死亡無從得悉詳情,應依罪證有疑、 惟利被告原則,認定證人吳亦凡並非將凡帳戶交付被告江義 宏,而本案控站遭查獲之時點又係在附表二編號5至8、10、 11所列之告訴人匯款之前,是以卷內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義 宏、黃昭明於本案查獲後,仍有繼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就 該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江義宏、黃昭明上開部分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江 義宏、黃昭明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江義宏 111年8月16日11時10分42秒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觀山海門市 100,000元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 111年8月16日11時12分11秒 100,000元 111年8月16日11時13分9秒   100,000元 111年8月16日11時14分32秒   100,000元 111年8月16日11時15分49秒   9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主文  1  邱素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與告訴人邱素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4時29分  902,000元 黃帳戶 ①告訴人邱素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123至125頁) ②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127至158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2  李逸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與告訴人李逸穎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  115,000元 黃帳戶 ①告訴人李逸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109至112頁) ②告訴人李逸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114至122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3  趙琛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以LINE與被害人趙琛娃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趙琛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55分  72,000元 黃帳戶 ①被害人趙琛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03至204頁) ②被害人趙琛娃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10876卷㈢第205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4  許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LINE與告訴人許麗珍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21分  360,000元 黃帳戶 ①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偵10876卷㈢第159至160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 ②告訴人許麗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161至202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5  蔡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與告訴人蔡明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蔡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26分   5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23至224頁) ②告訴人蔡明宏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25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6  許忠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LINE與告訴人許忠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許忠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9分   3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許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07至209頁) ②告訴人許忠平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12至221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7  張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許以LINE與告訴人張正文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張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49分   3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張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27至230頁) ②告訴人張正文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34至239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8  陳祈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LINE與告訴人陳祈翰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5分   5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陳祈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41至243頁) ②告訴人陳祈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49至253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112年5月30日9時37分   50,000元 112年5月30日10時52分   30,000元  9  呂惠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與告訴人呂惠芝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16分  100,000元 凡帳戶 ①被害人呂惠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㈠第381至383頁) ②被害人呂惠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95至301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10  翁建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與被害人翁建煌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翁建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 150,000元 凡帳戶 ①被害人翁建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55至259頁) ②被害人翁建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69至289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11  吳彩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以LINE與被害人吳彩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吳彩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4時20分 100,000元 凡帳戶 ①被害人吳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303至304頁) ②被害人吳彩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305至312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江義宏應給付告訴人謝春權15萬元,共   分15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1萬元,自113 年3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謝春權指定之頭份郵局帳戶(戶名:謝春權;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應各給付告訴人邱素鄉10萬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邱素鄉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戶名:邱素鄉;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應各給付告訴人李逸穎5000元,並於113年2月29日前,匯入告訴人李逸穎指定之中華郵政北投致遠郵局帳戶(戶名:李逸穎;帳號:00000000000000)  。 四、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應各給付告訴人許麗珍15000元,並於113年2月29日前,匯入告訴人許麗珍指定之中華郵政新莊丹鳳郵局帳戶(戶名:許麗珍;帳號:00000000000000)。

2024-12-12

TPHM-113-上訴-344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5號、113年 度偵字第19、2224、311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號;移送併 辦案號: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⑵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8號、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132號、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8 、16048號、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4號、⑹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 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俊廷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 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有自白減 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 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2月,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規定則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 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是「1月15日 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 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 (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 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偵查雖 未坦認犯行,惟於原審、本院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1)被告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有 未洽。(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 告於113年10月14日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蔡汶錡、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蔡佳純達成調解( 達成調解條件分別為45萬元、7萬元,均自114年1月起,分 期履行給付),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22號調 解筆錄、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等(見本院 卷第93至100頁)可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 之量刑情狀,難認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4人,且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 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 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則檢 察官循告訴人胡壽杞請求,以被告所涉詐欺金額甚大,影響 財產權甚大,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提領款 項或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 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 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原審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卻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犯罪意念相 對較強;考量被告雖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12所示告訴人蔡 汶錡、蔡佳純達成調解(履行期間未屆,故尚未履行),惟 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又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7人,且金額非少,然此實屬偶然 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 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酌以 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因本案獲取報 酬或利益,兼衡被告所陳其係為辦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相關 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曾在光電工廠、空廚工作,目前則打零工賺錢 ,每日收入約900元,有殘障之弟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 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 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就量刑事項,與 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 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 ,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本院雖認無理由,惟本院於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並 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 ,認仍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為適當,附此敘 明。 六、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本院衡酌被 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原 審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稽,並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其雖已 與附表編號1、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 至11、13、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115頁),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12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玉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97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329號至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梁玉書(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128、24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思慮不周,誤信友人韓宏道之說詞而為本案犯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深感懊悔,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 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02、108頁、本院卷 第128、14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悟,再次 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素行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 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 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96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沂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8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沂穎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 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再被告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 頁,原審卷第40至49頁、第99至101頁、第134頁,本院卷第 49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 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於警 詢陳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2頁),自無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劉亞玲達成調解 ,且遵期履行中,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參 與詐欺集團,而分工擔任監看及收水,並依指示轉交詐欺款 項等犯行,使受詐騙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致被害人求償 無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 與前開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尚未 屆至,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主張 在原審與告訴人調解後,從113年6月至9月,均遵期每月給 付1萬元,並提出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惟審酌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且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以20萬元達成和解,而 被告迄今並非完全或已履行半數以上,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所為之應執行刑,則被告主張自非可採。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 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於113年7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其於本院 宣判決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4PRO)沒收。   事 實 一、李沂穎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社群網站FaceBook「高雄找工 作」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公仔」,經由暱稱「天 公仔」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成立「骷髏1- 2線」群組中,並設置暱稱為「XX」(群組成員「骷髏」、 「皮老闆」、「天公仔」、「枇杷膏」、「魷魚」、「東」 等人),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金訴字第1106號案件判決),並擔任依暱稱「骷髏」指示至 指定地點監看「1號車手」向被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同時 負責向1號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即俗 稱「收水」等事宜,並與聯繫收款、轉交詐欺贓款與擔任1 號車手即暱稱「皮老闆」之楊坤錫(本院另案審理中)、負 責聯繫指示收款、交付詐欺款之暱稱「骷髏」之車手頭及收 取其所收受詐欺款之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 暱稱「魷魚」、「天公仔」、「東」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設計虛假 投資應用程式「運盈」網路股票操盤應用程式,利用FaceBo ok設立投資社團,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於112年4 月26日至同年7月20日間,詐欺集團先後以LINE暱稱「林嘉 雯」、「運盈客服」等人聯繫劉亞玲,訛稱下載「運盈」網 路投資股票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可協助投資股 票,獲利豐厚,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 現金交予指定之人,暱稱「骷髏」於112年7月5日先指示暱 稱「皮老闆」之楊坤錫擔任1號車手,李沂穎擔任2號收水, 劉亞玲依詐欺集團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 112年7月5日13時4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口之「○○公園」附近,楊坤錫、李沂穎均依指示到場, 李沂穎在附近監看楊坤錫收款事宜,楊坤錫即冒用「林皓宸 」名義,出示偽造「林皓宸」名義之工作證,及將偽造「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劉亞玲,並收受30 萬元現金後,即利用上開群組聯繫轉交款項地點,雙方約在 ○○公園附近巷弄內轉交款項,李沂穎取得該詐欺贓款後,依 暱稱「骷髏」指示,至位於指定臺北市某公園內,放置在指 定公園內之座椅上後離開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再由詐欺集 團上手其他車手成員前往取得該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因劉亞玲先後匯款、交付款項達200餘萬元後,發現有異 ,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亞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沂穎 (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誠不諱(第 44526號偵查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0至49、99至101、1 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玲指述相符,證人即擔任 1號車手之共犯楊坤錫證述明確(第42356號偵查卷第17至 22頁、第44526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 ),復有告訴人劉亞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 料、通聯紀錄、所拍攝1號車手偽造工作證列印資料、偽 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及 警方調閱當日交付款項地點附近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0號○○公園、000巷、○○街口、000巷等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第42356號偵查卷第39至42、93、101 、109至114頁),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 字第11260203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 3年1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1672號函附被告與共犯 楊坤錫、與詐欺集團成立群組「骷髏1-2線」群組對話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第42356號偵查卷第51至62,本院卷第2 5、52至95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第4 2356號偵查卷第63至90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楊坤錫、暱稱「骷髏」、「天公 仔」、「枇杷膏」、「魷魚」、「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擔任1號 車手之楊坤錫、擔任介紹指示工作內容即暱稱「天公仔」 負責當日指揮即暱稱「骷髏」、「枇杷膏」、「魷魚」、 「東」、收取詐欺款項之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犯有上開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 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 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 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 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 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 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 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 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 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 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原應就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件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本件雖不依上開規定減刑,但就 被告對輕罪自白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工擔任監看 及收水,並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等犯行。使受詐騙者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 手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與前 開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尚未屆 至,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及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件犯 行中係受指示而行為之參與情節、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   查被告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1 4PRO)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並 使用該手機群組與上手等人聯繫本件犯行使用,已經警方 另案扣押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44526號偵查卷第10 至12頁),且有上開群組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52至95頁),可認該另案扣押上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 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為求職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但尚未取得報酬即 為警查獲,即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擔任收水,將車手所 交付詐欺贓款,依「骷髏」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轉交 上手成員,雖屬掩飾、隱匿洗錢罪之財物,然據被告所陳 其已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就所收取款項並未 取得所有,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01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宏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83號、第24324號、第25759 號、第28166號、第2846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2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岳宏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958號卷〈下稱上訴958卷〉第2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 罪事實,且就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部分,已繳回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50元,而就113年度上訴字 第3224號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吳濰衣(原名:吳寶玉)達 成和解,其實際支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 故就此部分,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 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訴人鄭 心俞部分):  ❶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❷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鄭心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下稱偵2 1183卷〉第2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檢察官問:你有 想過為何代轉錢就可以賺1.5%?)我有想過這樣的工作内容 有點像車手,我會擔心是不是詐騙,但後來覺得帳戶都是我 自己保管,密碼也只有我知道,對方也說如果有事也是民事 案件。我當初跟對方的對話記錄沒有留的很完整,現在有留 的都是當初要跟對方對帳的紀錄。」等語、「(檢察官問: 對方如果是正派虛擬貨幣投資,為何需要你一個自然人、與 他公司無關之人的帳戶來幫他收款?)對方說他們有缺帳戶 ,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對方說每天可以賺現金,但我沒有賺 到,第一次對方匯給我25萬元,後來被行政執行署扣走20萬 元,對方要我賠,並要求我提供別的帳戶來賠償,沒有說一 個帳戶抵多少錢,我提供台新、富邦的存摺封面截圖,每匯 一筆算1.5%報酬,以償還對方。」等語(見偵21183卷第168 頁);嗣於原審初次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是跟詐騙集 團一夥的。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賺錢投資的才去問。」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卷〈下稱審金 訴字580卷〉第136頁),可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主觀 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甚而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仍沿襲其於警詢、 偵查中之辯詞,辯稱其係為賺錢投資,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云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仍未坦認 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尚難認 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❸準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均未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嗣於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見 審金訴580卷第96頁、第170頁、第319頁、上訴958卷第134 頁),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   ②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訴人吳 濰衣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理時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不符,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  ①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案件部分:  ❶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原審暨本院 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見理由欄三、㈡⒉⑶①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案件部分:   ❶依前揭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 較為嚴格,然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其賠償告訴人吳濰衣之和解 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就此部分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  ❷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就113年度上 訴字第3224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訴人吳濰衣部分),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㈡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訴人鄭 心俞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而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 訴人吳濰衣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理時雖坦 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 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故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是上訴意旨主 張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已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本案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 有未合。  ⒉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被告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已 屬輕度量刑,甚已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是原審量刑並未有何 過重之情;佐以本案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 本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執前詞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擔任領款 車手,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 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關於 告訴人吳濰衣部分,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有 悔意,且與告訴人鄭心俞、吳濰衣均成立調解,並依約支付 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之角色, 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未婚且須扶養父母,現為天然氣公司之 更換瓦斯表人員且經濟狀況尚可,見上訴958卷第15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鄭心俞 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濰衣 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2

TPHM-113-上訴-322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桓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第4695號、第495 2號、第5511號、第5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明。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 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 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 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 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理由稱:不服判決,刑期太長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桓羲之自白、告訴人張仕政等人之證 述、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AP P頁面擷圖、收據翻拍照片、手機門號基地台定位資料、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即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鑑定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案物 品等為據,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㈣、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證 明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及犯罪事實一㈣、㈦各為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上開各罪皆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共5罪),並分論併罰,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 且均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3萬元,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誤。  ㈡上訴理由僅泛稱不服判決,刑期太長等空詞,並未具體敘述 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自不符前述「敘述 具體理由」之要件,是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非法所 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6507-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指定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據告 訴人吳慶陽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對被 告高浩俊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 判中表示上訴範圍僅係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有關事實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2偵23088卷第13至15、59至 63、69至73頁),則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洗錢輕罪部分, 於量刑時自無從一併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在偵查中 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 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之損害,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及其 犯後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從事油漆工作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表示: 被告實非單親弱勢家庭,其父母健在約50歲,所經營之貨運 公司生意興隆,被告家境富裕,其母陳稱其早婚輟學,幾年 前為牟取暴利,追隨同鄉學長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將其2名 未成年子女帶回家予其母照顧,從未曾拿錢回家貼補家用等 情,堪認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之科刑資料有誤,被告謊稱自 己無辜、事出悲情家境,欲以2萬元和解,復於協商時曾表 示願以30萬元和解,卻未實際履行,反而要求簽立和解書, 企圖以此向法院邀減刑期,可謂狡猾至極等語,因而具狀請 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並引為量刑上訴理由云云。  ㈢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輕之處。至告訴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情狀,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被告自述之情況及提出之戶 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清寒證明等資料,未盡相符(見本 院卷第63至64、84頁、113審原訴16卷第67、69、97、99頁 ),復無證據足認原判決所援引之被告科刑資料有誤致量刑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高浩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浩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高浩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葵(貨幣商)」)於民國11 2年7月3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記風』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記風』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 告訊息,俟吳慶陽於112年4月18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沈萬鈞」、「wendy」(自 稱:溫安伶),持續傳送訊息予吳慶陽假意討論虛擬貨幣投 資事宜,並佯稱:目前有獲利,但因資金出現問題需先借款 ,且須透過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當面交易云云,致吳慶陽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現金。其中1次,係由 高浩俊依「記風」之指示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與吳慶陽相約 於112年7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面交現金125萬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高浩俊到場後,先提供其事先至超商列印之「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交付予吳慶陽填寫,並透過LINE傳送已完成3萬9 ,682顆泰達幣(USDT)之轉幣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時間:11 2年7月3日11時16分,付款地址:TMuab1t6SNqpaqpstvmBHSh PkN6byn27rm;收款地址:TGtRvhbBxXAddRZX31oJ7w4hEwhQc xFvzE)至吳慶陽之手機,致吳慶陽誤信為真而當場交付現 金125萬元予高浩俊,高浩俊取得款項後,旋即將該款項全 數交付予「記風」指派前來取款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浩 俊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慶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TMuab1t6SNqpaqpstvmBHShPkN6byn27rm幣流圖及幣流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記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現年21歲,原生家庭為單親家庭,並具有 原住民身分,因家中經濟條件自小貧苦,未能有良好求學環 境,再加上原生家庭尚有3名未成年之弟妹,致使被告不得 不放棄就學機會,提早進入社會,故僅有五專肄業之學歷, 又因被告極為年輕便結婚生子,因此除須協助養育未成年弟 妹外,尚有2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壓力沉重 ,且因被告學歷不足,僅得打零工度日,為急於賺取生活費 用以解經濟重擔,方一時思慮不周、鋌而走險,誤為本案犯 行,又被告非位於犯罪關鍵地位,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亦 積極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尋求被害人之原諒,然因目前仍 以打零工維生,且須照顧原生家庭及自己之家庭,故無法湊 出被害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請求參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正值青壯 ,當可選擇其他正當合法之途徑增加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並非擔任面交車手從事犯罪行為之正當事由,又據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故 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亦無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 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假冒 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吳慶陽受有 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25萬元)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油漆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自承:我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 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 向被害人吳慶陽收取之現金12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收取後,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記風」所指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6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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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佐樺 選任辯護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佐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姜佐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 暱稱「信貸專員張忠順」(下稱張忠順)、「羅智豐」、「 王浩」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忠順」、「羅智豐」 、「王浩」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 ,經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且匯款進 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由姜佐樺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 故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存摺封面後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張忠順」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12月21 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賴建志佯稱已申請加入會員,如 不取消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志陷於錯 誤,於翌(22)日11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8萬2 ,123元至系爭帳戶,姜佐樺遂依「羅智豐」之指示,先於同 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其中136萬2,000元,復於同日13時 34分、13時35分,各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連 同臨櫃部分,合計提領148萬2,000元),及於同日13時42分 許,轉帳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上 開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羅智豐」指定之「王浩」,以此方 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賴建志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賴建志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3 1至132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佐樺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給 「張忠順」,並依「羅智豐」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將告訴人賴建志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臨櫃及自動櫃 員機提領後轉交予「王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是為了辦理貸款, 因為「羅智豐」要匯款給我做第2份工作的收入證明,讓我 方便貸款,「羅智豐」怕我把錢領走,所以叫我把錢領出來 之後還給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手法,「羅智豐」是 請他公司底下的人「王浩」跟我碰面,讓我把錢交給「王浩 」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張忠順」,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賴建志,先佯稱已申請加入會員,如不取消將遭扣款,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賴建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間,轉帳158萬2,123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 依「羅智豐」之指示,先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系爭帳 戶內提領合計148萬2,000元後,再將所提領之全部現金交付 予「王浩」等情,業據證人賴建志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 ,並有系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賴建志之匯款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照、被告與「羅智豐」之LI 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3頁、第 4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審金訴 卷】第139至1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原審稱系爭帳戶於 111年13時42分匯出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 分,並非其個人所為(見金訴卷第159頁),然被告稱既從 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觀之,該筆轉帳之紀錄,與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交易 時間相近,交易分行、交易櫃員、設備代理行、機器編號、 卡號均屬相同(見偵卷第19頁),足徵確係由被告個人所為 ,是被告當日依「羅智豐」之指示,先轉帳10萬元至指定帳 戶,再將所提領合計148萬2,000元現金交付予「王浩」等情 ,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以金融帳戶之性質而言,此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 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 ,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 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 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 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 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1、20年來 詐騙案件不斷,近幾年來更加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 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 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 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學校及 軍隊並有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 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 不明識之人。  ⒉被告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大學資訊管理系 畢業,目前擔任倉管人員,先前則從事過簡餐內外場、電器 業客服等工作,也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見偵卷第139頁,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60頁,本院 卷第72頁),以被告曾受過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又有數 年之工作經驗,與社會並未脫節,則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之應 謹慎保管,不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常識,已無法推稱不知 情。再加上依被告所供,其係經由臉書刊登貸款之廣告,經 提供個人聯絡資訊後,有一位「張忠順」主動加好友,因「 張忠順」表示無法貸款,故轉介予「羅智豐」協助做「資金 證明」,要讓銀行知悉其有第2份工作,可還貸款等情(見 偵卷10至11頁),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 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 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並 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 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系爭帳戶 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甚 至領取匯入款項交付該指定之人,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 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提領後轉交洗錢, 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做第2份工作的收入證明以利辦理貸款, 才會依「羅智豐」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云云。然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非取決於借款人之帳戶內短期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從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目的。然依 被告與「張忠順」、「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審 金訴卷第69至131頁、第139至187頁),於「張忠順」與被 告開始討論貸款事宜後,被告曾將相關個人資料提供「張忠 順」後,其後「張忠順」即再向被告介紹「羅智豐」,並要 被告向「羅智豐」表示「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 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此後即由被告直接與「羅智豐」聯絡,完全未向被告解釋 「協助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或「張忠順」與「羅智豐」 之關係為何外,且「張忠順」、「羅智豐」亦未循正常程序 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或擔保品,「張忠順」反而要求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不明匯款匯入(見偵卷第131頁,審金訴卷第1 01頁),並於款項匯入後,「羅智豐」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 交予其他人,此顯然與一般合法代辦貸款之程序不符,實難 認被告有僅因「張忠順」、「羅智豐」之陳述內容,即相信 「張忠順」或「羅智豐」為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之理由。 ⒉再被告雖提出所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下稱「合作契約」,見偵卷第82至83頁),然依被告所陳 :此份合作契約是「羅智豐」要我寫的,我沒有見過他本人 ,是他把資料傳給我,要我本人跟資料一起拍照傳給他看等 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可知被 告於簽約時,並未實際見過「羅智豐」,相互間僅以LINE聯 繫,是否真有其人並不明確,即率予簽約,且細繹該合作契 約書上並未有公司之地址,亦無代表人用印,更未提及被告 要申請貸款之金額等重要內容,僅著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 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 項,連合約上攸關「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討賠 償之金額為30元,亦係由「羅智豐」用電話指示被告填入, 另被告填寫完合約後,僅需拍照回傳,並非雙方各保留一份 正本,與正常簽約方式大不相同,諸多與正常簽約方式不同 之處,被告均全盤接受,其輕忽之反應,亦難認合理。且被 告對於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正常流程並非毫不瞭解,且款項匯 入後並未留存帳戶一段時日,反隨即領出,自與所稱美化帳 戶金流之目的有違。則上開合作契約顯係刻意包裝洗錢等不 法之行為,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又依被告所述,本案發生之前曾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共5次, 每次是5至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並非 無借款經驗,對於「張忠順」、「羅智豐」表示要做金流, 以向銀行證明其有第2份工作之證據,此等異於先前貸款經 驗之要求,竟未提出質疑,一味配合,所為難認正常外,被 告明知其與賴建志並不認識(見偵卷第141頁),卻在與「 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中,向「羅智豐」稱於臨櫃提款時 ,針對行員關懷提問,其表示「有問是否見過賴董,我說沒 有,問我們配合多久了,我說有幾個月了,算配合很穩的老 闆」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55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 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 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 段申辦貸款,並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對方 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且倘帳戶內之金錢來源 正當,何需編造理由誆騙行員。 ⒋綜上以觀,被告所辯稱係為順利核貸,聽信對方需以假金流 美化帳戶等說詞,然被告面對「張忠順」、「羅智豐」等人 ,一連串不符合常情之要求,竟未見起疑,甚至對行員為不 實之陳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張忠順」、「羅智豐」 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 甘願配合該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贓款及洗錢,而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3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 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 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張忠順」、「羅智豐」、「王浩」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賴建志所匯款項分次提領及轉帳之各行為,係於相近 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 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915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因與暱稱「張忠順」、「羅智豐」等人聯繫代 辦貸款事宜,進而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 內款項領出,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 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 ,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基於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系 爭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認定如前述。是 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張忠順」、 「羅智豐」、「汪浩」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然並無進一步加入,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甚 明,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 據足堪認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提領詐 得贓款轉交,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身提領金額、在本案擔任之分 工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倉管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 、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請求緩刑宣告云云(見金訴卷第32頁),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全 案情節,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36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簡弘侑(下稱被告)均係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提上 訴,是本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核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犯上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及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信義」署名、印 文各1枚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體對被 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送達 未到庭,其所提上訴理由狀陳明上訴意旨為:被告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4頁)。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第266頁),然其迄今仍未自動繳回,故本件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依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且有工作經驗,故被 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言:我從事 的行為應該算是不法的行為,本案事成後可以領得各該次提 領款項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其犯 罪動機顯係為圖以輕鬆方式賺取金錢。綜上,被告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實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難認其犯罪情狀 堪以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拿取款 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67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就不採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原審業已於理由內敘明係因審酌上述 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及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 方致被告未得逞等情狀後,認檢察官求刑過重,故予以調減 等語。至被告以其案發當時因精神及經濟狀況均欠佳故犯本 案,參與時間尚短,且收款行為僅有1次,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惟關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原審均已審酌,且亦無變更,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 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或不當。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1張,業經 被告交付告訴人,故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 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信 義」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 王信義」印章1個,既分屬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印章,爰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參與本案,因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就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預備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66頁至第267頁), 本應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原審因未及審酌而依刑法第38第2項宣告沒收,然既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亦併此敘 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 信義」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簡弘侑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6日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熊維尼 」、「李靜美」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 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 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靜美」與游英杰聯繫,佯稱得藉由操作如意證券軟體 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游英杰陷於錯誤,於 同年10月間已數次交付、匯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游英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 於同年11月16日17時許,在游英杰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而簡弘侑、「小熊維 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弘侑依「小熊維尼」之指示,先於 超商列印偽造之如億投資「王信義」識別證及現金保管單, 並偽刻「王信義」之印章,復偽簽「王信義」署名及將偽造 之「王信義」印章蓋用於現金保管單上,形成偽造之「王信 義」印文、「王信義」署名各1枚,用以製作「王信義」已 向游英杰收取380萬元之不實私文書,復於與游英杰見面後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表示其為「王信義」本人,並交 付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信義」 ,游英杰則交付內有380萬元之紙袋予簡弘侑而配合員警查 緝,簡弘侑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英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簡弘侑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48頁、第260頁至第2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第17 頁至第19頁、訴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 26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杰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7 5頁至第176頁、警卷第8頁),並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 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 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訴字卷 第81頁至第121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現金保管單 、收據(見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 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再由擔 任「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取款),其後轉交予「收水」, 「收水」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依「小熊維尼」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本件 至少有被告、「小熊維尼」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 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 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王信義」印章及印文、署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小熊維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 罪,固因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 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 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係因經濟壓力致罹刑 章,犯後深感悔悟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 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參照 )。查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不能 輕易為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本案 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 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請, 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 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 與犯行部分係拿取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或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 第266頁至第2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本案犯行取得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給付之車資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66頁),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現金保管單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 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王信義」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扣案附表編 號5所示之「王信義」印章1顆,既分屬偽造之署名、印文及 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扣案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的私人行 動電話,並未供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訴 字卷第266頁);現金380萬元業據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小熊維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騙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旋即為警查扣,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 ,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 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 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王信義」之識別證1張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德銀遠東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據1張 4 空白現金保管單2張 5 「王信義」之印章1個 6 現金保管單1張 如警卷第11頁背面照片編號3所示,上有「王信義」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4-12-12

TPHM-113-上訴-386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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