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Hao』、『Z
』」,補充為「暱稱『Hao』、『Z』、『Guo-Hao Bai』」,以及增
列證據「被告曾偉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Z」
、「Guo-Hao Bai」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為警當場查獲,
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
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欣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又本案「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
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
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
、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
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8,197元
以及假鈔(共計300萬元),業經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扣案現金1萬9,600
元,固係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收據 2張 2 工作證 11張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26號
被 告 曾偉哲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Hao」、「Z」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可獲取面交款項
1%之報酬。曾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宥穎」、「欣星官方客服」等名義向王美珠佯稱可至欣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之投資APP下單購買股
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珠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
戶或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王美珠得悉
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盧宥穎」、「欣星
官方客服」等人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內面交投資款項。曾偉哲即依「Hao」之指示,於1
13年10月23日11時23分許前往上址,向王美珠出示其事先偽
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佯裝為欣星
公司之數控專員「曾宇翔」而欲向王美珠收取新臺幣(下同
)310萬8,197元之際(其中300萬元為假鈔),一旁埋伏員
警隨即上前逮捕曾偉哲,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因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隨身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王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投資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察覺遭詐騙,與警方配合查緝,因而於上開時、地前往交付310萬8,197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等件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記帳車資紀錄、員警113年12月5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
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前於113年8月起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
交付財物,復與警方配合,再度與「盧宥穎」、「欣星官方
客服」聯繫,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經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完成交易,足認被告原即具詐
欺及洗錢之故意,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而為警逮捕,依上
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僅因取款過程經員
警查獲而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印製欣星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準私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各犯行,各罪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又被告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述款
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4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收據2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除憑證收據)面額310萬元1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除憑證收據)面額310萬8,197元1張(已使用)2工作證11張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金玉峰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泓興投資有限公司1張、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1張、欣星公司2張、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海納投資1張、華翰投資有限公司1張、不詳公司2張3現金(新臺幣)19,600元4手機1支內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對話紀錄5面交款項310萬8,197元假鈔300萬元、真鈔10萬8,197元(已發還)
PCDM-113-金訴-2501-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