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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淇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MUSIC』、 『李正』」,補充為「暱稱『MUSIC』、『李正』、『ELITE WORLDW IDE』」,以及增列證據「被告藍淇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USIC」、「李正」 、「ELITE WORLDWIDE」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亦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院考量被告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仍屬可責,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 就被告所涉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一 再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幸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 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贓款新臺幣50萬元,業據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VIVO V40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74號   被   告 藍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淇自民國113年7月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USIC」、「李正」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 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 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抖音APP上佯裝為網紅「賓 賓哥」(本名:江建樺),向不特定人發布愛心募款之訊息, 使有意捐款之粉絲將「MUSIC」加為好友,約定捐款時間、 地點。嗣暱稱「HELEN」之粉絲驚覺上情為詐騙,旋告知江 建樺,並由江建樺之員工連翌蒨報警處理,「HELEN」、連 翌蒨並與警方配合,與「MUSIC」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面交捐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隨即由藍淇依「李正」之指示,於前揭時、地 到場收取現金,當場為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連翌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網友「HELEN」驚覺受騙後,證人與員警配合為本案誘捕等事實。 3 「HELEN」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HELEN」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騙,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2-05

PCDM-114-金訴-84-2025020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1號 原 告 林艷紅 被 告 許元琛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091、1092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因配合警方與被告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下午4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龍慈門市碰面,趁被告許元琛收受原告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際,逮捕被告許元琛及在旁監視之被 告陳冠延,故僅論究被告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所為尚未 造成原告財物損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086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按(見 本院卷第11、14、16、18、7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不 法行為,致其各受有15萬元之損害云云,惟非屬本件刑事判 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賠償之請求。然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 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非謂不得循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查被告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3、 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 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前揭說明,本 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05

TPHV-113-簡易-321-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Hao』、『Z 』」,補充為「暱稱『Hao』、『Z』、『Guo-Hao Bai』」,以及增 列證據「被告曾偉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Z」 、「Guo-Hao Bai」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為警當場查獲, 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 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欣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又本案「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 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 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 、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 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8,197元 以及假鈔(共計300萬元),業經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扣案現金1萬9,600 元,固係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收據 2張 2 工作證 11張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26號   被   告 曾偉哲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Hao」、「Z」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可獲取面交款項 1%之報酬。曾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宥穎」、「欣星官方客服」等名義向王美珠佯稱可至欣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之投資APP下單購買股 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珠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 戶或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王美珠得悉 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盧宥穎」、「欣星 官方客服」等人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內面交投資款項。曾偉哲即依「Hao」之指示,於1 13年10月23日11時23分許前往上址,向王美珠出示其事先偽 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佯裝為欣星 公司之數控專員「曾宇翔」而欲向王美珠收取新臺幣(下同 )310萬8,197元之際(其中300萬元為假鈔),一旁埋伏員 警隨即上前逮捕曾偉哲,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因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隨身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王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投資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因而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察覺遭詐騙,與警方配合查緝,因而於上開時、地前往交付310萬8,197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等件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記帳車資紀錄、員警113年12月5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 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前於113年8月起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 交付財物,復與警方配合,再度與「盧宥穎」、「欣星官方 客服」聯繫,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經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完成交易,足認被告原即具詐 欺及洗錢之故意,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而為警逮捕,依上 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僅因取款過程經員 警查獲而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印製欣星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準私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各犯行,各罪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又被告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述款 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4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收據2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除憑證收據)面額310萬元1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除憑證收據)面額310萬8,197元1張(已使用)2工作證11張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金玉峰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泓興投資有限公司1張、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1張、欣星公司2張、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海納投資1張、華翰投資有限公司1張、不詳公司2張3現金(新臺幣)19,600元4手機1支內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對話紀錄5面交款項310萬8,197元假鈔300萬元、真鈔10萬8,197元(已發還)

2025-02-05

PCDM-113-金訴-2501-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育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iPhoneXR手機一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勝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是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要件之一,予以加重 刑責而賦予獨立之法定刑度,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文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行為態樣所成立 之犯罪,亦即僅限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同 時符合其他各款加重詐欺事由時,始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詐欺罪,若行為人所 為僅止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犯時,基於罪刑法 定原則,自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依 上開說明,自無由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與「八方來財進財」、「鑫超越」、「勤務中心」、 「米果」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未遂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事先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院卷第7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被告已經繳 交犯罪所得,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 已有前揭二種減刑事由可資適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 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所犯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iPhoneXR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予被告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爰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獲有報酬5000元,並已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NDM-113-金訴-2909-2025020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2 55號、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宇晟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 犯行,經比較結果,不論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適用現行法規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就上開歷次修 正條文,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洗錢之定義,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不論新舊法均能減輕其刑 ,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法規論處。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存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款項轉至大陸機房指定 之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號,而以此方式,參與詐欺被害 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重覆評價,僅就本案首犯即 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樂道之部分論處)。另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至16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世杰 、廖翊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本案「首 犯」參與犯罪組織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樂道之部分,應 與洗錢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附表編號1至2、4 之部分,則就洗錢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之部分,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附表編號5至16之部分,則就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之部分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斷。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共1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 未及參與,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客觀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被告就本案洗錢 犯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洗錢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 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有相關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 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觀諸其立法理由「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 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 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 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 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 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 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 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關於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其立法理由 第二十一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 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 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 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 ,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存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款項轉至大陸機房指定之 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號,而以此方式,參與詐欺被害人及 洗錢之行為,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分別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居所內,及臺中市○○區○ ○路000號地下3樓停車格,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包含14 支手機、21張SIM卡、其他自然人之自然人憑證、及其他自 然人或法人之印章、金融卡、存摺,及現金等物,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對於扣案物之來源及用途,均表示不情楚,且 依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涉及提領贓款、發放詐欺機房 員工薪水及相關費用,本院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經蓋然性權 衡判斷,認足以證明扣案物雖與本案無關,惟事實上係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主文 1 馬秋藤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至劉勇成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若鈞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9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樂道 假投資 111年10月18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朝閣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聖升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9時38分、11日9時46分、15日9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100萬元,至周建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胡宗王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10時55分、59分、14日12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6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金竹祝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趙乾良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9時1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薛克成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9時50分、15日12時29分、13時42分許,分別匯款13萬元、15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蔡太富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0時31分、3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共2筆),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君福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蔡王霖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高宗淇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2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吳炳竹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5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郭佩誼 假投資 111年11月15日10時36分、38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許國成 假投資 111年11月15日11時8分、1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履行內容 1 楊朝閣 劉宇晟應給付楊朝閣新臺幣肆萬元,調解當日當場給付完畢。 2 高宗淇 劉宇晟應給付高宗淇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參萬捌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高宗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宗淇)。 3 胡宗王 劉宇晟應給付胡宗王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劉宇晟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胡宗王之訴訟代理人高宗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宗淇)。 4 金竹祝 劉宇晟應給付金竹祝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捌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金竹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竹祝)。 5 許國成 劉宇晟應給付許國成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壹萬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國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國成)。 6 趙乾良 劉宇晟應給付趙乾良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㈡餘款參萬貳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趙乾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乾良)。 7 郭佩誼 劉宇晟應給付郭佩誼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捌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佩誼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佩誼)。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1 ASUS筆電1台 2 電腦主機1台 3 電腦主機1台 4 點鈔機1台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6 iphone金色手機1支 7 iphone銀色手機1支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 9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0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1 Redmi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12 不詳廠牌手機1支 13 現金10萬 14 合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15 合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16 自然人憑證(黃棋松等10人)共10張 17 土地銀行FXML憑證晶片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8 合庫USB2個 19 張又仁印章1個 20 王孟軒印章1個 21 SIM卡21張 22 合作金庫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23 iphone金色手機1支 24 iphone銀色手機1支 25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 26 iphone銀色手機1支 27 iphone黑色手機1支 28 iphone黑色手機1支 29 毛師譽公司買賣契約書5份 30 BMH-8335自小客車1臺(含買賣合約書1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B3(3號停車格,車號:000-0000) 31 新臺幣50萬 32 新臺幣800元 33 筆電ACER(型號:N20Q1)1台 34 筆電ACER(型號:N22C6)1台 35 鋕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1張 3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37 匯入帳戶資料2張 38 與張又仁間鑫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1份 39 SIM卡4張 40 麒鴻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 (帳號 000000000000,含公司大小章3顆) 41 匯款人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7張 42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1份 43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出貨單16張 44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政府公文函4張 45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代收付服務合約3份 46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申請書1份 47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1本 (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 48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三信商銀存摺金融卡、USB1份(帳號0000000000) 49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1本 (帳號00000000000) 50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51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52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53 存款戶名:林建豪之中信存提款交易憑證(1000元)1張 54 存款戶名:劉伊庭之中信存提款交易憑證(2000元)1張 55 尚幼科技取款憑條28張 56 建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份 57 建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58 建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59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60 亨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份(含大小章、公司章、發票購買證) 61 麒鴻科技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出貨單7張 62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份 63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3個 64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65 劉宗賢私章1個 66 劉宗賢公司登記用章1個 67 羅家諺私章1個 68 張信良私章1個 69 俞天鴻私章1個 70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31張 71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匯款回條2張 72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物存提款交易憑證6張 73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外幣水單4份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土地公廟空地(車號:000-0000) 74 羅家諺自然人憑證1張 75 羅監諺客戶資料確認函1張 76 毛師譽義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資料存摺1份 77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華南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78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外匯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79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 80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取款條(5000元)1張 81 112年9、10月發票(義峰)1本 82 鄭文琦私章1個 83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章2個 84 毛師譽私章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被   告 劉宇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前已提起公訴之112年 度偵字第50869號等案件,屬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起,加入 含「雲海」等3人以上,以陳世杰、廖翊琅為犯罪核心,成 員包含黃裕元、沈千越(其等所涉犯行業已提起公訴)等,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由陳世杰、廖翊琅擔任集團控盤首腦,負責招募、指揮劉宇 晟擔任虛擬貨幣洗錢水房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劉宇晟則 負責將存入人頭帳戶內之在臺詐欺贓款領出,以購買虛擬貨 幣等方式將款項轉至大陸機房指定之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 號。謀定後,㈠劉宇晟與廖翊琅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 月19日與廖翊琅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儷閣旅館,欲帶同黃 裕元、沈千越看管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劉勇成(所涉犯行另行 處理),前往銀行或ATM,將劉勇成已收取如附表一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所 得領出,惟因當日遇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拘提陳世杰而未 能既遂;㈡劉宇晟再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向周建明取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復由詐 騙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誆騙如附表二被害人黃 聖升、胡宗王、趙乾良、金竹祝、薛克成、蔡太富、陳君福 、蔡王霖、高淙淇、吳炳竹、郭佩誼等11人,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至110萬不等金額至 周建明上開帳戶,後經身分不詳之車手提領轉交劉宇晟,劉 宇晟收受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直接交付廖翊琅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嗣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16時40分許,前往其住居所等 處搜索,扣得包含周建明上開帳戶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同案被告廖翊琅指揮,擔任虛擬貨幣洗錢水房及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廖翊琅、陳世杰、黃裕元、沈千越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廖翊琅指揮,於111年10月19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儷閣旅館,欲帶同黃裕元沈千越看守之劉勇成前往提領款項,並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向周建明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 證明各該被害人被騙而匯款等經過之事實。 4 提領畫面 證明周建明帳戶內款項遭輾轉存入被告使用之帳戶,隨遭被告提領事實。 5 被告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受廖翊琅指揮,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項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佐證被告受廖翊琅指揮,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就 附表一被害人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就附表二被害人部分)等罪嫌。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廖翊琅、黃裕元、沈千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同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附表一、二所示提款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 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參與本案組織之目 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所 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 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及參 與組織等罪嫌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 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用於聯繫本案組織成員,為被告所有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復被告因詐欺犯行而獲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本件 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署檢察官前已提起公訴之112年 度偵字第50869號等被告廖翊琅等詐欺案件,屬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案件,該案現已由貴院佳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903號案件審理中,請予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3-金簡-320-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 扣案識別證、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各一張及手機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凱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法條 雖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 明被告持識別證、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向被害人收款,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應認業據起訴,而公訴人 亦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二)被告與「一生」、「謝依妍」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收訖章欄位偽造「 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後,交由被告將該收據交予被害人 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 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 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 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其於本院 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 12月18日執行完畢,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完畢,獲取 被害人原諒,被害人同意予以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顯已知錯並積極彌補所犯,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 (一)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以接 收識別證、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資料,再將之列印,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屬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交付被害人之識別證、現金儲匯收據各1張,係為取 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 知。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 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4號   被   告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國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凱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 日起,加入「一生」、「謝依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一生」、「謝依妍」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向黃燕芬詐稱:抽中股票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沖 ,若不配合致影響作業將對黃燕芬提告,約定於113年12月4 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面交云云,然黃燕 芬先前已知悉此乃詐騙手法,未陷於錯誤,鄭凱元依照「一 生」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5時55分許,持識別證、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等物,前往上述約定地點取款,為警當場逮捕, 故鄭凱元未順利詐得財物與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扣 得識別證1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手機1支。 二、案經黃燕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燕芬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並有識別證1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手機1支等物扣案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一生」、「謝依妍」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識別證、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NDM-113-金訴-2977-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治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治安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暱稱為「阿湯哥」、 「全球通」、「太陽」、「默菲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之分工模式為:先由集 團中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上投放股票投資的廣告,吸引受害 者,並透過廣告連結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為「王仲麟(超馬 芭樂)」、「林淳伊」等不詳成員聯繫後,「林淳伊」即自 稱為投顧老師的助理,跟著投顧老師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 為話術,致受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載入「林淳伊」所提供之 網址和APP申請開通綜合交易帳戶,並透過暱稱為「靖筠-官 方遠宏」之LINE用戶洽談面交時間地點,隨由擔任車手之成 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受詐騙之人收取現金,再將收取之現 金轉交予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蘇治安加入該詐騙集團後, 即以每次收款額0.5%做為報酬,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聯絡,先由「王仲麟(超馬芭樂)」等人於113 年1月4日,以上述假投資詐術,向林襄絜施詐,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3月16日上午9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蘇治安,蘇 治安並交付蓋有「遠宏投資」、「嚴文遠」印文及署有「張 宇翔」之「收據」1紙予林襄絜,隨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 ,至高鐵臺中站附近某處,將收取之現金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 林襄絜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揭「收據」1紙。蘇治安並自願提出現金8,000元供本署扣押 。 二、案經林襄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治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襄絜如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商 業操作合約書、遠宏投資收據3紙、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 聯、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復有被害人所持有之 收據壹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蘇治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蘇治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蘇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 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蘇治安與暱稱「阿湯哥」、「全球通」、「太陽」、「 默菲特」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治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其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洪瑩如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蘇治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治安自承該次犯罪所得8000元,並已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經查,本院惟考量被告蘇治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雖係被告作為詐欺所用之物,但該收係被害人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遠宏投資之收據1張份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1-24

CHDM-113-訴-866-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錠 陳照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3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錠、陳照宸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繳交之吳坤錠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 元及陳照宸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加重詐欺」前 補充「參與犯罪組織、」、第8至9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補充「、特種文書」、末8行「及」後補充「由吳坤錠蓋印 並簽署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錠、陳照宸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吳坤錠、陳照宸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吳 坤錠、陳照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吳坤錠、陳照宸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坤錠、 陳照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吳坤錠、陳照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吳坤錠、陳照宸與「憲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行為止於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 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2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及洗錢,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 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 項及監控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又被告2人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併為審酌被告 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私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 具、編號3所示iPhone 8行動電話1具、黑莓卡2張,均屬被 告2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所示識別證4張、工作證1 張、收據6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投資合約契約書1份、 委任契約1份、空白收據4張、空白委任契約書4份,均為被 告吳坤錠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吳坤錠、陳照宸因本案犯行 而分別獲得4,400元、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同日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 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 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 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39萬5,200元,為被告陳照宸另案詐欺 犯罪所取得之款項,此為被告陳照宸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在卷 ,故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之明宏投資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吳坤錠另案詐欺犯 行所用,此據被告吳坤錠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與本案無關; 現金1萬0,400元為被告吳坤錠所有之金錢;iPhone 12手機1 具、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為被告陳照宸私人所有之物,亦 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吳坤錠尚在清點本件之詐欺款項即尚未掌 握、支配上開財物,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收據(美好創新公司)1張、識別證1張、私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吳坤錠供詐欺犯罪所用  2 識別證4張、工作證1張、收據6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投資合約契約書1份、委任契約1份、空白收據4張、空白委任契約書4份 被告吳坤錠供犯罪預備之用  3 iPhone 8行動電話1具、黑莓卡2張 被告陳照宸供詐欺犯罪所用  4 現金39萬5,200元 被告陳照宸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3號   被   告 吳坤錠 (略)         陳照宸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錠、陳照宸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憲平」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吳坤錠擔任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 陳照宸擔任監控、收水職務,監控車手並向其收取贓款。吳 坤錠、陳照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早於113年5月間,即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政哲」,聯絡黃善平佯稱:可進行投資獲 利云云,致黃善平陷於錯誤,嗣黃善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指示,約定於113年6月5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號某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吳坤錠則受「憲平」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 ,向黃善平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有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王志強」署押、印文之現 金收據1紙與黃善平以行使,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其逮捕 而未遂其犯行,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假收據1紙、「王志強 」工作證1張、印章1個、工作手機iphone12pro 1支。警方 逮捕吳坤錠後,旋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把風、監視,進而將之逮捕,當場扣 得iphone 8手機1支。 二、案經黃善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坤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⒈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過及職務分工之事實。 ⒉受詐騙集團上游「憲平」指示,前往現場面交取款,出示「王志強」工作證,收取款項並交付扣案收據後,遭警逮捕之事實。 ㈡ 被告陳照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⒈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過及職務分工之事實。 ⒉受詐騙集團上游「憲平」指示,前往現場監控被告吳坤錠取款,並欲向其收取贓款,然未及收取即遭警逮捕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善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偽造之假收據1紙、工作證1張、假印章1個、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 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 與「憲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又扣案之工作手機2支、工作證1張、假印章,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 ,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美好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志強」署押、印文既屬偽 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722-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范夢萍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由不詳之人招募,加入由通 訊軟體暱稱「如魚得水」之人、羅育嘉(本院通緝中,另行 審結)、謝朝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柏誠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經先繫屬之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 取得如提款卡、存摺等人頭帳戶詐欺、洗錢工具之取簿手及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二、黃柏誠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元,可能有 詐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之情形,而已預見羅育 嘉或「如魚得水」指示其領取包裹、獲取報酬,有可能係領 取他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處分、寄送之財物 ,卻仍不違背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羅育嘉、 「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寄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 提款卡,復由羅育嘉於依通訊軟體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指示,通知黃柏誠前往領取,黃柏誠即於111年12月28 日22時許,至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 市領取上開提款卡,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黃柏誠、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騙方式 (無證據證明黃柏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詐欺方式), 分別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 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 」指示(通訊軟體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得手,再依「如魚 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 各有明文。查被告黃柏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檢察官於該 案辯論終結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嫌(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8號案件,見本院67 8號卷第31至36頁),核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之程序符合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 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 記載被告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所犯法條暨沒收欄亦記 載被告涉犯洗錢罪等語,但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或共犯 有何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客觀事實,反而稱 被告領取提款卡、存摺等物,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等物品後掩飾、隱匿逃避追緝之金流等語,似指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係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工具,而 非洗錢標的之本身,則檢察官本案是否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 嫌,有所疑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表 示:不主張被告擔任取簿手有洗錢罪等語,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為之確認、更正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312號卷第9 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更 正後之起訴範圍為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312號卷第93至9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 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312號卷第210 至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815號卷第7至11頁反面;偵10412號卷 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反面;偵6881號卷第13至17頁、第1 9至21頁;本院312號卷第92至93頁、第98至100頁、第208至 209頁、第227頁),並有現場暨包裹照片、現場暨提領照片 、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地點明細各1份(見偵9509號卷 第39至45頁;偵9815號卷第35至37頁;偵10412號卷第47至5 7頁;偵6881號卷第49至79頁、第8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 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劉瑞姝之指述(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及反面)、112 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交貨 便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照片、交貨便 資訊畫面截圖各1張(見偵10412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25 至43頁、第45頁、第61頁及反面、第63頁;本院312號卷第3 9至46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陳巧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3至2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 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97頁、第99 至101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35 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鄭琪臻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7至31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通知、對話 紀錄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41頁、第145至1 47頁、第149頁、第15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王維卿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33至3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55頁、第159至161頁、 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被害人許慧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41至47頁)、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6881號卷第197至201頁、 第205頁、第209至211頁、第213頁、第219至221頁、第223 頁)。 二、綜上,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認定:  ㈠告訴人劉瑞姝於本案、另案(即告訴人劉瑞姝被訴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件,下合 稱士院案件)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26日在臉 書看到求職廣告,我點進去後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稱他們 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租用1個帳戶金融 卡會給4萬5000元,卡片約3到5天就會歸還我,同時再給我 借用費云云,我寄出5張金融卡後,對方並未歸還我卡片, 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本院312號卷 第148、153、159、163頁),上情並有告訴人劉瑞姝提供其 與「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憑(見偵10412號卷 第25至43頁),堪可認定。惟告訴人劉瑞姝嗣於士院案件準 備程序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倘告訴人 劉瑞姝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 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是否仍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  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法律問題,其中問題(二)研討情形(下稱高院111年座談 會):  ⒈問題(二)略以:被告甲參與乙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由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向A詐取金融 帳戶,若提供帳戶之A因提供帳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坦 承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 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如 何論罪?  ⒉研討結果略以: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 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 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 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 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 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 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 、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 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  ⑵乙詐騙集團先以辦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向A施以詐術 ,惟A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寄交本件提款卡,甲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 給乙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依上開說明,本件甲所屬之乙詐騙 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A施以詐術,然A並未陷於 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 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 甲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下稱高院甲 判決)略以:  ⒈公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手工材料的工作 已額滿,但另有甲證券線上投注招募組員工,甲證券欲租用 銀行帳戶,每個帳戶為10天1萬1000元,每月租金3萬3000元 ,被害人因此信以為真,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 包裝後,寄送至全家超商門市,並告知詐欺集團提款卡密碼 後,被告某乙前去領取該包裹,而取得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因認被告某乙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 成要件,並未規定使人陷於錯誤。而詐欺罪中之相對人陷於 錯誤,在體系上應為如何定位,即有不成文構成要件說、本 質內涵說之別。採不成文構成要件說者,認為相對人陷於錯 誤為不成文之客觀構成要件,故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相對 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可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惟 採本質內涵說者,認為應從法益侵害狀態之實現與否,來檢 驗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但相對人沒 有陷於錯誤,仍自願交付財物之場合,行為人並沒有侵害相 對人之財產法益,相對人又係自願放棄法益,即無課以詐欺 取財(含未遂)罪以「保護相對人已放棄之法益」之必要, 此自然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等旨,即係基於有法益之 侵害始有刑法處罰必要之刑法理念,而將相對人陷於錯誤之 必要條件,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本質內涵之見解 ,故而認為在施用之詐術不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下, 本質上即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院認本質內涵說 較能符合法益侵害之刑法處罰原理,爰予採取。  ⒊本件被害人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仍為之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 被害人完全不同,本件被害人既非因徵求帳戶之人話術陷於 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未因此受有侵害, 依上說明,基於本質內涵說之原理,被告收取裝有上開金融 帳戶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  ⒋此判決並指出其案情與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不同。  ㈣相對於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 高院乙判決)針對類似案情,卻援引高院111年座談會研討 結果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判決意 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某甲為乙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帳戶,提供一本帳戶 ,租約金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以此類推云云,惟 被害人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乙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被告某甲等 人因而未遂,被害人並將其帳戶提款卡,寄送統一超商,由 被告某甲領取後轉交給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某甲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 ,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 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 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 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認其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害人既 可預見乙詐欺集團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有何陷於錯誤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 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被告甲與乙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  ㈤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應與高院甲、乙判決有本質差異:   本院認為,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帳戶之說詞,係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而依高 院甲、乙判決之事實,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帳戶之說法,則 係佯稱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前者乃典型之詐術,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為了協助其貸款,被害人須提供帳戶 ,被害人若信以為真,認為提供帳戶係為了貸款所需,並未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之情形,被 害人自係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與 此相對,後者則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問題,雖然詐欺集團佯 稱要向被害人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實際上卻係要 將該帳戶供作詐欺他人金錢使用,被害人若信以為真,不論 其是否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其 主觀上至少也同意將其帳戶供作違法之博弈投注使用,其基 於此非法原因而提供帳戶、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是否屬於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此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詐 欺罪問題。  ㈥關於此部分法律爭議,本案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為 詳細闡述,指出略以(詳見本院312號卷第273至279頁):  ⒈如係與「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而詐得提款卡及密碼」相似之 「家庭代工」、「求職交付」、「美化帳戶」等情形,可和 高院111年座談會比擬,自宜為相同認定。  ⒉如在「買賣帳戶」、「租用帳戶」而無法取得對價之情形下 ,因涉及違法交易、租用帳戶情事,不宜採取與高院111年 座談會相同之見解。   ㈦不法原因給付之詐欺罪問題:  ⒈有論者說明,詐欺罪之處分財產,係指財產之直接減少,惟 此財產之概念為何?有「經濟財產概念」與「法律經濟財產 概念」兩者不同見解,前者指不論是否受到法律保護,只要 具有市場價值之利益整體均屬於財產;後者則依照法秩序一 體性原則,認為只有在法秩序保護範圍內,或至少不牴觸法 秩序之範圍內,才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而論者較支持法律 經濟財產概念,避免以刑法保護其他法律所否定之利益,形 成價值矛盾。論者並舉例,甲以支付10萬元報酬為代價,促 使銀行員乙為其洗錢,但甲一開始就不打算支付報酬,依照 法律經濟財產概念,甲乙之約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乙提供之洗錢勞務不受法律保護,自無 財產處分可言,但若依經濟財產概念,只要洗錢勞務具有市 場上可計算之經濟價值,乙所為即屬於財產處分。於此自應 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以免刑法自相矛盾一方面禁止洗錢 ,另一方面卻保障洗錢之酬勞(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 冊,113年2月,第134至135頁)。  ⒉相對於此,有論者對於不法原因給付可否成立詐欺罪,採取 肯定見解,其主張略以(參閱陳子平,不法原因給付與侵占 罪、詐欺罪【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38期,103年4月, 第49至52頁):  ⑴我國司法實務採取肯定見解,如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06 號判決先例:「販賣鴉片,以假土攙和圖取他人之真土售價 ,除販賣鴉片罪外,其詐欺行為,兼觸犯刑法第363條第1項 之罪,應依同法第74條,從一重處斷。」  ⑵我國學說亦有採肯定見解者謂:不法原因給付之物,例如託 人代為行賄之賄款、僱用殺手之前金、委人購買黑槍之價金 等,亦得為本罪之客體。倘有施用詐術,而取得此等不法原 因給付之物,例如詐稱代為行賄,而取得賄款等,仍應成立 詐欺罪(參閱甘添貴,刑法各論【上】,102年9月,第318 頁,轉引自陳子平,前揭文,第50頁)。  ⑶日本司法實務從維護社會秩序的觀點,將重點放置於行為本 身的違法性,即便被害人之處分屬於不法原因給付而不受民 法保護的財產,亦肯定詐欺罪之成立。  ⑷日本學說多數亦採肯定立場,其理由指出,若採「法律經濟 產說」或「修正本權說」立場,惹起不法原因給付的是詐欺 的行為人,給付者若未受到詐欺者的詐欺,是不會交付該財 物(不會存在不法原因的給付),因此適用日本民法第708 條(我國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 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規定,該財物依然受到民法的保護 ,故詐欺者得以成立詐欺罪。  ⑸論者認為,雖然採取「經濟財產說」可以輕易肯定不法原因 給付之詐欺罪,但該見解違反了法秩序之統一性,並不可採 ,應以「法律經濟財產說」而肯定詐欺罪之見解為可採,即 惹起不法原因給付者係詐欺之行為人,給付者之所以為不法 原因之給付,係因為受到其詐欺之故,不法原因係存在於詐 欺者,因此得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給付者之財 物依然受到民法之保護,故詐欺者應成立詐欺罪。  ⒊本院認為,上開論者均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之見解, 卻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得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似乎有 不同結論,主要原因應在於,被害人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 究竟是否受民法或其他法律保護?  ⒋首先,本院贊同上開論者見解,刑法財產犯罪之任務應係保 障受法律保護之財產,自不應採取「經濟財產概念」,以刑 法保障非法之財產,以免形成法秩序之價值矛盾。但此處判 斷重點在於,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究竟是否為法律 保護之財產?本院認為,如果給付者為不法原因給付後,於 民法上具有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基礎者,原則上應即屬於法律 保護之財產,但例外情形在於,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 給付,其目的是希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 投入犯罪之成本,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 認為給付者之給付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 者之犯罪所得。  ⒌至於給付者所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於民法上具有請求返 還之請求權基礎,則涉及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解釋適用 :  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謂:「不當得 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 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 ,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 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 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 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應認該不法 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400萬元,洵非 有據。」  ⑵有論者贊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結論,惟認為理由應補充略以 :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範目的,除了基於衡平法上之潔手 原則,對於不清白者拒絕法律保護外,另寓有預防不法之一般 功能。為達成此立法目的,必須針對排除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本案中,企圖行賄者係受詐騙集 團所惑方為匯款,肯定受詐欺者例外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實為達成預防不法所必要(參閱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 上的發展【下】-90年度至96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 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97年6月,第193至194頁)。  ⑶另有論者對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最高法院一方面認為 原告本身不清白,但結論又認為不法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 該意見令人費解。正確言之,原告應依照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 文不得請求返還,但誠如最高法院所言,該款本文之規定非不 得以誠信原則加以調整。本案原告雖有準備行賄的匯款行為, 但尚未達到刑事可罰之階段,且其動機係來自於詐騙集團對 其施以詐術,相較之下,詐騙集團則已實行一刑事不法行為, 須受到刑事訴追,衡諸兩人之不法程度,詐騙集團顯無保障之 必要。同時,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時,被告亦不得 以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為抗辯(參閱劉昭辰,賄賂金的不 法原因之給付─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6期,97年5月,第288頁)。  ⑷其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指出:「按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 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 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 ,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 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 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 。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 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 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 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  ⑸綜上,應可觀察得出,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解釋適用,涉及 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也與誠信原則下之保護必要性相關,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公平、妥適之判斷。具體而言,如果 不法原因給付之關係,係因給付者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因為 受益人之詐欺所致,給付者亦不得請求返還;但反面而言, 倘受益人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為不法原因之給付,給 付者仍得向受益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㈧準此,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應 判斷是否因詐欺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 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若為肯定,除了前述不法原因給付涉及 犯罪所得沒收之例外情形,給付者仍得向詐欺者請求不當得 利返還,其給付仍屬受民法保護之財產,自然符合詐欺犯罪 之財產處分概念。  ㈨在肯認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仍有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 財產概念後,更進一步之問題在於,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給付者,是否陷於錯誤?高 院甲判決認為既然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與受詐欺之被害 人完全不同,財產法益並未受到損害,且要求提供帳戶之詐 欺集團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相對於此,高院乙判決 雖亦認為因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未陷於錯誤,但仍依高 院111年座談會研討結果見解,認為要求提供帳戶之詐欺集 團已著手詐欺取財,但僅止於未遂。  ㈩本院認為,依照高院甲、乙判決之案情記載,要求提供帳戶 之詐欺集團均向提供帳戶者陳稱租用帳戶會給付租金云云, 如果該詐欺集團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意,純屬於為詐得該帳 戶之話術,是否仍可謂提供帳戶者未陷於錯誤?質言之,雖 然提供帳戶者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少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但提 供帳戶者並非同意或者容任「無償」提供帳戶,有關費用、 報酬更為其提供帳戶之重要考量因素,詐欺集團向其謊稱會 支付報酬,實際上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於此部分,提供 帳戶者自有陷於錯誤之情。此正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414號判決略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 因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成立該罪;所謂詐術 ,則包含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網路或臉書刊登廣告,以其從事彩券分散投資或公司行 號業務需求為由,宣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 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取得甲○○等人提供之金融卡、存摺後 ,即封鎖雙方間通訊軟體或不再置理,更未支付任何薪資或 報酬。其前開說詞手法,似純係為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 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亦顯無支付報酬、薪資或人頭帳戶對 價之真意,難謂非屬詐術方法之施用,甲○○等人亦因前述情 詞,陷於錯誤,而為金融卡、存摺之交付,此部分事實似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甲○○等人為圖金錢利益而 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因而不無涉犯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惟對於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 並不生影響等語。  然而,上開推論仍有進一步商榷之必要:  ⒈首先,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不法原因之給付,如係 受給付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不法原 因之給付,其給付仍屬於受法律保障之財產。倘詐欺集團為 詐得人頭帳戶使用,主動向提供帳戶者佯稱欲租用帳戶供作 博弈使用云云,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致提供帳戶者陷於 錯誤,誤信對方確會支付報酬而提供其帳戶,提供帳戶者之 給付雖係基於供博弈使用之不法原因,似仍得向詐欺集團請 求返還。  ⒉惟承前所述,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給付,其目的是希 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投入犯罪之成本, 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認為給付者之給付 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者之犯罪所得。上 述情形,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了獲取報酬,也就 是希望可獲取幫助博弈犯罪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其給付猶如 投入犯罪之成本,若承認其給付受法律保護,如同變相承認 保護其犯罪所得,本於刑法沒收之規範意旨,不應認為其給 付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  ⒊不過,提供帳戶者之「給付」究竟為何,有進一步細辨區分 之必要。上述舉例,提供帳戶者受詐欺集團詐欺,誤信可獲 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但其「給付」 並非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其給付乃是供詐欺 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依上述說明,其「給付 」之客體,即供詐欺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猶 如其投入之犯罪成本,並非受法律保護之財產;但相對於此 ,提供帳戶者並無移轉帳戶(存摺、提款卡)所有權給詐欺 集團之意,其對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自然 仍受法律保護,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若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租用帳戶供博弈使用云云,不僅自 始無支付報酬之意,亦自始無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意,提供帳戶者若誤信詐欺集團會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 )而陷於錯誤,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可認提供帳戶 者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受有帳戶存摺、提 款卡所有權之法律上財產損害。  依照本院前開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告訴人劉瑞姝係受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誤信對方要租用其帳戶供線上博 弈使用,會支付租金、租用完畢會歸還等情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寄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給對方,而從告訴人劉瑞 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劉瑞姝發覺有異後,有向「洪育誠」表示:「那你卡片快速 寄還」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8頁),可徵告訴人劉瑞姝 並無意移轉該等提款卡所有權之意,且誤信對方會歸還該等 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從未支付告訴人劉瑞姝報酬,由上 開對話紀錄可知,當本案詐欺集團收到上開提款卡後不久, 即不再讀取告訴人劉瑞姝傳送之訊息,依照現行詐欺集團運 作常情,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要騙取告訴人劉瑞姝之提款卡 供作人頭帳戶工具使用,自始無支付租金或歸還提款卡之意 ,依照前揭說明,可認該等提款卡所有權屬於法律上保護之 財產,告訴人劉瑞姝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誤信本案詐 欺集團會歸還該等提款卡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等提款卡,受有 該等提款卡所有權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 四、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雖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 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依照詐欺集團運作常情 ,其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了掩飾真實身分,使用該 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重在詐欺款項,至於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本身,僅是上 述流程之臨時工具,詐欺集團並無終局保有該提款卡之意, 一旦遭警示或使用完畢,通常即會拋棄避免追查;又提款卡 具有識別性,也難以隱匿或掩飾,是詐欺集團成員間移轉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應僅係集團內部分工(取簿手、提款車手 )使然,其等主觀上並無隱匿、掩飾該提款卡等洗錢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此部分無涉法律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 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 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 、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 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 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 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 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 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 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 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 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 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 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  ⒋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 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 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 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 ,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  ⒍查被告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 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 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 ;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 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 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 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 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 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 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 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 ,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 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 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 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 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 ,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 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 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 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 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 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 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屬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 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 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 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 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 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 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 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 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 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 」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 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 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 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 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 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 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 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 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 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 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 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 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 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 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 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⒌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又無事證顯示其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開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包 含中間時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三(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 )原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嗣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312 號卷第91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取款之車手 ,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各以1行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 2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解釋適用:   實務雖有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 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詳盡理由可 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本院 認為:  ⑴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 「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 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 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 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 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 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 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 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 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 ,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 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 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 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 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 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 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 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 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 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 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 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 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⑶此外,如行為人並未因本案詐欺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只要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39號判決意旨)。  ⑷準此,查參與本案犯行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全 部犯罪所得並未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被告自無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表示本案犯 行均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678號卷第162至163 頁、第181頁),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之證據,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之洗錢犯行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罪」)之減 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678號卷第5至30頁),其本案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審酌其犯後態度情形(見本院678號卷第253至259 頁),參以其行為時年紀較輕,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尚屬有別,考量其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 值,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工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312號卷第228至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三之共同洗錢犯行,其洗錢之標的業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范夢萍 佯稱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為解除賣家賣場無法下單結帳之 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范夢萍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18日18時13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蔡世 賢之郵局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指示(通訊軟體 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蔡世賢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 18時25分、18時26分許,在斗六鎮北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再依「如魚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 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 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 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9、3273、6515、7156號提起公 訴(繫屬時間早於本案繫屬本院之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合併判 決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6 78號卷第229至252頁),堪以認定。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 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在後,且先起訴之案件業已判 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情形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傳訊息給劉瑞姝,誆稱其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並與其約定租借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且租用完畢即會歸還云云(但本案詐欺集團自始即無歸還帳戶提款卡之意),致劉瑞姝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租用帳戶完畢後即會歸還帳戶提款卡,乃於111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金融卡共5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往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市。 【即112年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柏誠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至左列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左列5張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巧雁,佯稱未來實驗室新進人員將資料輸入錯誤,需要解除云云,致陳巧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21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66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玉山帳戶由黃柏誠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不明款項): ①111年12月12日21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②111年12月12日21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③111年12月12日21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④111年12月12日21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⑤111年12月12日21時5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⑥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⑦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⑧111年12月12日21時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元。 ⑨111年12月13日0時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9000元。 ⑩111年12月13日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⑪111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⑫111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⑬111年12月13日1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⑭111年12月13日10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⑮111年12月13日10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⑯111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8000元。 ⑰111年12月13日11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1000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3時50分前,在臉書社群刊登佯裝出售精品包之資訊,致鄭琪臻閱覽此銷售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惟事後鄭琪臻並未收到商品。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3時前,在臉書社群刊登佯裝出售精品包之資訊,致王維卿閱覽此銷售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1分、10時23分接續匯款5萬元、3萬3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9時32分,撥打電話給許慧菁,佯稱是伊甸園基金會的服務人員,表示許慧菁先前所使用的信用卡有定期扣款金額提升之情事,隨後又有銀行的客服撥打電話給許慧菁,表示要先測試其帳戶是否可使用,故要求許慧菁輸入代碼測試云云,致許慧菁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2分、20時37分、20時42分,匯款4萬9980元、4萬9985元、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郵局帳戶由黃柏誠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不明款項): ①111年12月30日2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②111年12月30日20時4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③111年12月30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ULDM-112-訴-678-20250124-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平崴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2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平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點鈔 機壹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6行有關「面交車手,嗣經傅慧 娟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中間省略)…,始悉上情」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面交車手(此處車手並非羅平崴,此部 分犯罪與羅平崴無涉)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3年10月15日19時55分許 ,羅平崴依『控1』、『控2』、『控3』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文字訊 息及Facetime電話所為之指示,抵達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 段與大社路口,欲向傅慧娟收取60萬元款項時,旋為在場埋 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羅平崴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書1份,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再補充「被告羅平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 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5至81頁) 」、「告訴人 提出先前其他面交車手與其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2 紙」為證據。 ㈢、另就證人即告訴人傅慧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補 充說明「證人傅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羅平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證人之證 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控1」、「控台2」、「控3」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上開犯行,然於偵訊中係否認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依集團上手之指示至指定處所,欲領取詐欺款 項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可能難 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 解內容完畢,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辯 護人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67至68頁),態度尚非至為 惡劣;⒋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遭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未造成告訴人太大之財產損害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面交之贓 款數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 業,之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平日與父 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 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未遂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均如前述,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核被告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38、150至151頁、本院卷第20頁),核屬供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其持之交付取信被害人及點收現金所 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38、149至150頁),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獲得一定 之週薪,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薪資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   被   告 羅平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平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 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控1」、「控台2」、「控3」等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得每週薪水為新 臺幣(下同)11,000元作為報酬。。羅平崴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Li ne暱稱「陳志宇」、「楊鈞豪」聯繫傅慧娟,佯稱:依指示 操作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傅慧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 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嗣經傅慧娟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配合警方進行誘捕,並配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而於113年10月15日19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 段與大社路口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羅平崴後,警方旋即以現 行犯逮捕羅平崴而未遂,並在羅平崴身上扣得點鈔機1台、i Phone 14 pro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始悉上情 。 二、案經傅慧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平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 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慧娟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所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1」、「控台2」、「控3」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台、手機1支及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 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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