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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諭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9 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 訴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不在本案起訴 、判決範圍內)明知TELEGRAM暱稱「獅子王」、「神奇寶貝 」、「馬東石」、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 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 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回 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 戊○○於民國113 年1 月3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IP 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已於 前案扣押,並經前案宣告沒收)作為聯繫工具,而自斯時起 與「獅子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 騙甲○○、丙○○、乙○○(以下合稱甲○○等3 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帳如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款項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內。迨戊○○收到「獅子王」所為 通知,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提領地點」欄),並將所提領之款項、金融卡放在 指定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等3 人發覺遭到詐騙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3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被告戊○○所涉 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437號,即前案)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涉本案部分追加起訴 ,並於113 年10月28日繫屬在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 年10月28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5 頁)。則此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 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之本案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惟前案中尚有其他被告一併遭起訴,而前案其餘被告與被告 所涉本案部分並無關聯,慮及前案其餘被告之程序利益、訴 訟經濟,爰就本案單獨審理、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至100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9至45、47至51、61至71、75至81、85至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等3 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 符(偵卷第31、33至35、51、53至54、77至79頁),並有臉 書貼文及主頁截圖、對話記錄截圖、來電號碼截圖、網銀轉 帳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帳 戶餘額截圖、案外人薛○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遭警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料、被告於113 年2 月28 日初步自白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4、45至46、47、48至 50、60至61、62至71、70、72、97、99、101 至111 、113  、115 至139 、143 至145 、147 至157 頁,本院卷第53 至57、59至60頁),復有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 00 、含SIM 卡1 張)於前案扣押中,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甲○○等3 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款之「獅子王」,足見各犯 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 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金融卡放 在指定地點,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 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 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 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 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 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 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 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 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 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 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 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 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 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 (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 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 之公平與正義,是於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而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詳下述),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 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數次,並由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甲 ○○、丙○○所轉帳之款項,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 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甲○○、丙○○而言,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獅子王」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提領詐欺 贓款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獅子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各具有行為階段之重 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 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於113 年2 月29日警詢時否認其有依「獅子王 」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甲○○等3 人遭詐騙所轉帳之款項(詳偵 卷第17至29頁)後,並未再接受警詢,而檢察官亦未傳訊被 告到庭詢問即追加起訴,固使被告未能於本案之偵查期間就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自白犯罪;然被告於前案、本案均 係聽從「獅子王」所為通知進行提款,且前案提款時間為11 3 年1 月30日下午、本案為113 年1 月30日晚間時分,佐以 被告在前案警詢中坦承其有依「獅子王」之指示提領詐欺贓 款,復陳述其加入「獅子王」所屬詐欺集團、拿取金融卡、 提領詐欺贓款等過程,並明確表示其於113 年1 月30日晚間 亦有提領詐欺贓款、113 年1 月30日該日大約提款90萬元, 且將款項全部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此有被告113 年 3 月28日之警詢筆錄、被告遭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 鑑識資料、被告於113 年2 月28日初步自白資料等存卷足按 (本院卷第47至51、53至57、59至60頁),鑑於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各個機關均得發動、進行犯罪偵查,如行為人於司法 警察詢問初始,雖否認犯罪,惟向其他偵查機關表明願意認 罪之意時,因偵查機關為追訴犯罪,必須形成上下一體之協 力關係,尤其前案、本案均由同一位檢察官進行偵辦,則於 被告未經檢察官傳訊到庭詢問,即就本案逕行起訴之情況下 ,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所為之自白在本案亦生效力,應認其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準 此,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就其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 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 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 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未獲得不法利得,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 價後,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 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甲○○等3 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 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7至19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收 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等3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 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 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扣案之IPhone11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乃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又該手機雖經 前案諭知沒收,但尚未執行沒收完畢,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98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提領之 詐欺贓款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 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 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 ,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 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 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 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誆稱欲向甲○○購買商品,惟甲○○之蝦皮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20分47秒轉帳4萬9986元(起訴書記載為4萬8986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薛○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35分39秒提款2萬元 統一超商惠馨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36分18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22分14秒轉帳4萬9988元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41分23秒提款2萬元 萊爾富台中豐富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35分43秒轉帳5012元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42分27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43分26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51分15秒提款4986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統一超商豐春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丙○○誆稱欲向丙○○購買商品,惟丙○○之蝦皮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36分2秒轉帳3萬5123元 同上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51分15秒提款1萬5014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同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52分8秒提款2萬元 同上 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49分57秒提款109元(本次提款6000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臺中捷運豐樂公園站(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9日晚間10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乙○○誆稱欲向乙○○購買商品,惟乙○○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25分55秒轉帳5881元 同上 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49分57秒提款5881元(本次提款6000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同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2024-12-13

TCDM-113-金訴-3685-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傑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45、38037、380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和解 書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高士傑(高士傑所涉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 1年8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強哥」、「廖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 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從中獲取以轉匯金額0. 5%計算之報酬。高士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及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租屋處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轉帳水房,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高 士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上開轉帳水房,將上開款項 依序轉匯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 超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繳回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高士傑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23245卷一第79至82頁、偵23245卷二第162至163頁 、本院卷第207、219至220、239、272至273、293頁),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惟本院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 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上開裁判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強哥」、「廖哥」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4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詳後述),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等犯行均自白,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400元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詳後述),被告原應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並參以被告與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和解成立並陸續履行(詳後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附 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92頁) ,併參酌和解書上所載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43、2 97、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和解成 立,並陸續履行和解內容,附表二所示之人亦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97、 303頁)。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之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流水量的0.5%等語( 本院卷第291頁)。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為附表二所示之 人所匯款項共計67萬9,996元(計算式:18萬+40萬+9萬9, 996=67萬9,996元),故被告本案報酬為3,400元(計算式 :67萬9,996*0.005=3,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和解成立,和解內 容分別為:⑴被告應給付白王靜芝共計10萬元,分期給付 ,被告已於本院判決前給付白王靜芝其中5萬元;⑵被告應 給付李俊枝共計15萬元,分期給付,被告已於本院判決前 給付李俊枝其中9萬元;⑶被告應給付李世雄共計5萬元, 被告已於本院判決前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報上 情,並有和解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95 至311頁)。是被告已實際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19萬 元(計算式:5萬+9萬+5萬=19萬),已高於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上開款項最終應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形,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書成立內容 1 白王靜芝 ⑴高士傑應給付白王靜芝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先給付第一期50,000元,其餘50,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匯入10,000元至白王靜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50,000元。 ⑵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⑶白王靜芝之金融帳戶如下: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白王靜芝 2 李俊枝 ⑴高士傑應給付李俊枝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整,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匯入30,000元至李俊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30,000元。 ⑵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⑶李俊枝之金融帳戶如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龍井新庄郵局  帳號:(7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秀菊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白王靜芝) 高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李俊枝) 高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李世雄) 高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第四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證 據 出 處證 據 出 處 1 白王靜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白王靜芝點選瀏覽並加入對方提供名稱為「慧眼識股31」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自稱投顧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白王靜芝佯稱:可在「信安」平臺購買漲停股獲利等語,致白王靜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⑴、 111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⑵、 111年10月4日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⑶、 111年10月4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⑷、 111年10月4日1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⑴、 高士傑於111年10月4日10時13分許,轉匯20萬元 ⑵、 高士傑於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轉匯18萬500元 高士傑於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轉匯38萬5,000元至愛派對企業社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0時54分許,轉匯35萬元至王騰爔所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白王靜芝於警詢時之指述(他卷第25至27、33至35頁、偵23245卷第111至112頁) ㈡告訴人白王靜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收入傳票、手寫匯款紀錄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擷圖影本(他卷第37至62頁)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錄資料(他卷第63至68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IP登錄資料(偵38037卷第121至123頁) ㈤員警製作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明細一覽表(他卷第23至24頁) 共計匯款18萬元至鄭宇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轉帳38萬500元至黃琦婷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李俊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群組訊息,李俊枝點選瀏覽並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自稱助理鄭倩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俊枝佯稱:普徠士公司為美國外資機構,有在臺北設立分公司,並在金管會立案,可下載普徠士手機應用程式,並在該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後自稱蔡宗德、黃菲婷、楊欣、劉志雄等群組成員,向李俊枝佯稱:其等透過普徠士公司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李俊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左列被害人於 111年8月3日10時40分許,匯款40萬元至郭志茗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士傑於111年8月3日11時8分許,轉匯42萬3,100元至林嘉偉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11時10分許,轉匯42萬3,10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245卷一第219至227頁) ㈡告訴人李俊枝本案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偵23245卷一第240頁) ㈢告訴人李俊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Google網站搜尋結果、左列投資平臺公告擷圖(偵23245卷一第271至287頁) 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43至344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45至348頁) 3 李世雄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以暱稱「普鄭倩雯」之LINE帳號與李世雄聯繫佯稱:加入「普徠士短線操盤518群」群組後,下載普徠士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世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左列被害人於 111年8月2日10時51分許,匯款9萬9,996元至郭志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士傑於111年8月2日10時54分許,轉匯69萬2,000元至林嘉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11時14分許,轉匯69萬2,25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245卷一第301至304頁) ㈡告訴人李世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影本(偵23245卷一第320頁) ㈢告訴人李世雄本案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3245卷一第328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39至341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45至348頁)

2024-12-12

TCDM-113-原金訴-17-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和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瑜」、「傳承」(自稱:林總) 、「一寸山河」(自稱:主管)、「艾蜜莉」、「盧燕俐」 、「杉本來了」、「郭俊宏」等人、自稱「偉忠哥(阿偉) 」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6月2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使林 瑋澤點擊進入後,加LINE暱稱「艾蜜莉」、「盧燕俐」、「 杉本來了」、「郭俊宏」等人為好友,且下載「華翰」、「 捷力」、「鴻橋國際」、「鑫淼投資」等APP,並對林瑋澤 佯稱:可以用大量資金操作股票,再依投資金額比例配股以 獲利云云,致林瑋澤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 3年8月20日止,陸續依指示面交現金4次共計新臺幣(下同 )470萬元(無事證足認鄭明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瑋澤 遭詐騙此4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林瑋 澤發現遭詐欺後,於113年8月28日報警處理。而鄭明和透過 LINE經「林婉瑜」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 年8月28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集團成員「偉忠哥(阿偉)」 之工作,約定鄭明和每月將可獲得8萬元之報酬,而藉此牟 利。鄭明和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向林瑋澤佯稱:抽中 新股票,要補足款項80萬元云云,且約定將派外派經理於11 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盈全門市旁向林瑋澤收款80萬元。鄭明和即依LINE暱稱「一 寸山河」(自稱:主管)之人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扣案如 附表編號6)接收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之電子檔後, 以列印方式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 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3)、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其上已有「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 (扣案如附表編號2;其上已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嗣鄭明和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約 定之上址統一超商盈全門市旁,向林瑋澤佯稱:其係外派經 理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部外派經理工作證,及將上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交與林瑋澤觀看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 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合作企劃案協議對象之正確性 ,鄭明和向林瑋澤收取80萬元後準備離開現場時,旋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林瑋澤本次係 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鄭明和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揭80萬元並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80萬元發還林 瑋澤。 二、案經林瑋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 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 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 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 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 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 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 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 ,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 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 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 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 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 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 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明確記載 被告鄭明和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瑋澤收取80萬元,堪認此部分已起訴。至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關於洗錢未遂部分予以刪除更 正(見本院卷第69頁),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 被告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仍應審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林瑋澤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澤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9、 70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5至41、115至11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澤於警詢時 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至4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影本、被告與LINE 暱稱「林婉瑜」、「一寸山河」、「傳承」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51至59、65至95頁),又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林瑋澤 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時,不採證人林瑋澤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 ,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依告訴人林瑋澤於警詢之陳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固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 其詐欺,然被告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詐 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8頁),況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瑋澤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檢察官固起 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應予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9 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持以交 付與告訴人林瑋澤之上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於收款公司、代表人、收款單位印章欄有「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上開偽造鴻運企劃案 協議書,於甲方公司名稱欄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縱「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係 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 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擔 任外派經理,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有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林瑋澤觀看,已如前述,自該 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 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 未洽,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 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上所印「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列印上開存款憑 證、協議書出來時,其上已有前揭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 證明前揭「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 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之行為。而被告 共同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進 而偽造上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 案協議書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偽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林瑋 澤出示以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㈧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 ,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 前述,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瑋澤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林瑋澤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80萬元 部分,業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瑋澤之情,有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提供給被告之車錢,經被告所花剩,亦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上偽造「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各已附著於附表編號1、2 所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 書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 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除前 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 止期間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且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且 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 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被訴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亦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和「林婉瑜」於113年8月28日 開始講到要工作的事情,她說要介紹我給他舅舅即LINE暱稱 「傳承」(自稱:林總)之人,LINE暱稱「傳承」之人即於 113年8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以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我工作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與卷附之被告和LINE暱稱 「林婉瑜」、「傳承」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LINE暱 稱「林婉瑜」之人於113年8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以請其 舅舅為被告安排工作為由,將LINE暱稱「傳承」之聯絡資訊 傳送給被告,被告於113年8月28日晚間8時46分許,以LINE 與暱稱「傳承」之人聯繫工作事宜等情相符,有該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79頁),堪認被告自113 年8月28日起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已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⒉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係告訴人林瑋澤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470 萬元後,於113年8月28日報警處理,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約定,假裝欲再面交80萬元,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被告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盈全門市旁收款,告訴人林瑋澤就本案準備交 付之80萬元部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在警方監控下將80萬元 交與被告,被告於收款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可知,本案因告訴人林瑋澤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 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將80萬元交與 被告,是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 時款項尚在告訴人林瑋澤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 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風險,且被告亦 尚未著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此,尚難認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 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 日止期間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且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 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1張 4 新臺幣8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林瑋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9頁) 5 新臺幣8,342元 6 OPPO黑色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鄭明和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DM-113-原金訴-166-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謙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6月下旬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處所)經營之 應召站,負責招攬客人及收取款項。乙○○與該成年人即共同 基於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容留、媒介應召女子在本案處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俗稱「全套」(即應召女子褪去衣物後先替男客撫摸、挑逗 ,之後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生殖器來回抽送至射 精為止)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 由應召女子分得800元,餘款則歸應召站所得,以此方式牟 利。警方為有效查緝妨害風化犯行,於113年8月20日17時許 ,先由員警喬裝客人,乙○○看見後即招攬員警進入本案處所 ,並由員警交付乙○○1700元(已發還員警),經員警發現確 有妨害風化之情事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查獲應召女子KR IKHONBURI JIYAPHON(泰國籍),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KRIKHONBURI JIYAPHON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樓層平面圖、蒐證照 片。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檢察官與被告以之作為協商內容之參考。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萬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4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協 商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4-12-12

TCDM-113-訴-1535-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賢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柯聖暉(經檢察官偵查中)、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蛙」、「葛 林戴華德」、「大船」、「巨齒鯊」及Line自稱「阿魯米」 、「趙曉萱」、「鼎智客服小幫手」者(下稱「牛蛙」、「 葛林戴華德」、「大船」、「巨齒鯊」、「阿魯米」、「趙 曉萱」、「鼎智客服小幫手」者)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 由陳奕賢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陳奕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經辦人員「丁建 國」工作識別證暨以「鼎智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 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含蓋用「 鼎智投資」、「丁建國」印文各1枚),並於112年9月20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牛埔永順宮將上開偽造資料交 付予陳奕賢;㈡再推由「阿魯米」、「趙曉萱」、「鼎智客 服小幫手」者於112年9月初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耿 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耿健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備齊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55萬元在其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住處(詳細住 址詳卷)等候;㈢陳奕賢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 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陳耿健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 ,並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據交予陳耿健收受而行使之,另向陳 耿健收取款項5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耿健、「丁建國」本 人權益暨「鼎智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㈣陳奕賢收 取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前述牛埔永順宮,將 款項交予柯聖暉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耿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 二、案經陳耿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奕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審判範圍之說明: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後,與另案被告柯聖暉、「 牛蛙」、「葛林戴華德」、「大船」、「巨齒鯊」者共同 對另案告訴人李雅芳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73號提起公訴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 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另案 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 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與前述另案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 為同一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佐以前案與 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同,共犯暱稱相同,堪認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 3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前案則於112年11月10日繫屬於 新北地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與前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 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況 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已載明「陳弈賢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 ,堪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起訴且非本案審判範圍 。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被告犯行時 間較前揭另案犯行時間早,本案起訴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1至45、161至164頁,本院卷第118至119、 13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柯聖暉、告訴人陳耿健分別 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87至91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可佐,而該偽造現金 收據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等 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操作頁面擷圖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60、1 11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鼎智公司」人員丁建國本人,竟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 使,並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丁建國本人權益暨鼎智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 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 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另案被告柯聖暉、「 牛蛙」、「葛林戴華德」、「大船」、「巨齒鯊」,其與另 案被告柯聖暉、「葛林戴華德」通過電話,該2人是不同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而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規定。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較有利於 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⒊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 款項予被告後,再推由被告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 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㈤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鼎智投資」、「丁 建國」印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 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 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 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依前揭規定可 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詳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所詐欺及洗錢金額達5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非微,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 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及前述一般洗錢 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據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未扣押於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則各係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或與 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押於本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 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收取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 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鼎智投資」、「丁建國」 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 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 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影本或照片卷頁 1 偽造現金收據1紙 (日期:112年9月20日;偽造印文:「鼎智投資」印文、「丁建國」印文各1枚。) ⒈已扣案。 ⒉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偵卷第125頁 2 偽造鼎智公司「丁建國」工作識別證1張 ⒈未扣押於本案。 ⒉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無) 3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未扣押於本案。 ⒉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024-12-11

TCDM-113-金訴-1907-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之 地點,將其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 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甲 、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 額至甲、乙帳戶,不詳之人即操作甲、乙帳戶,將款項提領 一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均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錢音如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立偉、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立偉固坦認甲、乙帳戶係其所申設,並領得金融 卡使用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帳戶於112年7月在海產店遺失,卡片遭詐騙集團拿去 使用,伊也是受害者。伊當時有致電郵局及農會報停卡,可 能是已經遭列警示帳戶而不能停卡。金融卡密碼都是設1234 56,密碼寫在卡片套子內云云。經查:      (一)甲、乙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領得金融卡使用等節,為被告 於偵訊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04至105頁),且有甲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2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 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至甲、乙帳戶,上開款 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 榮廷、告訴人王均元、告訴人錢音如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77至78頁、第91至92頁、第106至107頁),且有⑴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相片 (見偵卷第85至87頁);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02頁);⑶詐欺集團成員 來電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見偵卷第120至121頁、 第123頁)附卷可稽及⑴甲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187至189頁);⑵ 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3頁、第179至181頁) 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作詐騙上開被害人及移轉贓 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 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 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 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 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 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 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 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 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 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 ,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 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 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金融機 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 ,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 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 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 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 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 閱歷,其縱有抄寫帳戶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帳戶存摺、金 融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於本院辯稱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 卡片套子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已與其於偵訊時辯稱 :密碼寫在筆記本上云云(見偵卷第165頁)不符,已難採 信,況金融卡若一旦遺失,豈非使人輕易藉由卡片套子而知 悉密碼,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2.再者,甲帳戶至112年6月21日餘額僅為3元、乙帳戶至112年 7月2日餘額僅為1元,此有上開甲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查。是甲、乙帳戶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閒 置不用之帳戶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且所交付帳戶內之餘額所 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況實施本件詐欺之人諒 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 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 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不詳詐欺之人既然 安心使用甲、乙帳戶,必已確定帳戶申請人不會掛失金融卡 ,其能自由使用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現今 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不詳詐欺之人自不致使用來路 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取得贓 款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  3.至被告辯稱發現遺失後有致電郵局及農會報停卡云云,惟經 檢察官函詢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果 ,經臺中市霧峰區農會查覆略以:甲帳戶客戶僅於112年4月 14日臨櫃辦理印鑑掛失;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詢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觀諸上開資料,僅見乙帳戶曾於103年6月4日、109年2月10 日、111年8月3日、111年11月29日有掛失紀錄等情,有霧峰 區農會113年3月26日霧農信字第1130001151號函(見偵卷第 185頁)、中華郵政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175之1至175之3頁)在卷 可考。是均查無甲、乙帳戶於112年7月間掛失之紀錄。綜上 ,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確有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提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甚明。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 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 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 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 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 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成年人,具一定之 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 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 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 為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又被告將甲、乙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 應有將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 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 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轉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處分後,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對不詳 詐欺之人利用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 甲、乙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 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林立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 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 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 。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 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 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 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 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 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 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 為共造成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後仍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四)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 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 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 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謝榮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4日16時10分許起,佯裝為受捐贈單位、銀行等,接續向謝榮庭佯稱:因將其誤設為定期捐款,需配合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謝榮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出款項。 112年7月4日16時52分許/3萬9123元 甲帳戶 112年7月4日16時58分許/1萬5123元 2 王均元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4日16時49分許起,佯裝為受捐贈單位、銀行等,向王均元佯稱:因將其誤設為定期捐款,需配合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均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出款項。 112年7月4日17時28分許/4萬7123元 甲帳戶 3 錢音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4日20時21分許起,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等,接續向錢音如佯稱:其帳號無法匯款、金流服務錯誤,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錢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出款項。 112年7月4日20時38分許/9萬9898元 乙帳戶 112年7月4日20時40分許/4萬998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金訴-311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金汶為蕭宇蓁、蕭耿裕、蕭鉑霖(下稱蕭宇蓁等3人)之 堂妹,與蕭宇蓁等3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蕭金汶因與蕭宇蓁等3人間就土地買賣事 宜存有爭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做為 對外聯繫工具,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以撥打電話、傳 送訊息或直接前往蕭宇蓁等3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詳 細住址詳卷)之方式,以不實內容向蕭宇蓁等3人恫稱:其 長期派人保護蕭宇蓁等3人之人身安全,因不滿蕭宇蓁、蕭 耿裕作風,不再派人保護蕭宇蓁等3人,且已有人要對蕭宇 蓁等3人不利,惟蕭宇蓁等3人仍應支付其代墊之保護費用新 臺幣(下同)4,900餘萬元,若蕭宇蓁等3人洩漏此事或報警 ,將遭他人殺害等語,致使蕭宇蓁等3人誤信為真,且因此 心生畏懼,頻向蕭金汶求情,嗣蕭金汶接續以不實內容向蕭 宇蓁等3人恫稱:蕭宇蓁等3人僅須支付其2,660萬元,其餘 款項由其負擔,並指明其將於113年1月5日至蕭宇蓁等3人上 開住處收取頭期款260萬元,如若不從,少1元剁1指,不足 再割肉,並要將棺材送來蕭宇蓁等3人住處、讓該住處變成 陰宅等語,致使蕭宇蓁等3人心生畏懼,即報警處理而未支 付款項,蕭金汶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蕭宇蓁等3人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金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至41、381至382頁,本院卷第51、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各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55、65至73、75至83、407至4 10、423至4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蓁、蕭鉑霖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來電紀錄 擷圖各1份、錄音譯文5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至185、18 7至205、209至213、215至219、449至533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 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 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 ,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 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 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 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 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 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 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 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 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 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 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著手以不實 事項恐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二罪為法條競合關係,而應論以刑法 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 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法條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85、92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間係堂姊妹或堂兄妹關係,各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上開恐 嚇取財未遂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規定 論處。  ㈢被告接續多次著手恐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交付財物,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對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上揭告訴人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對上開告訴人實行恐嚇,然並未因而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間 就土地買賣事宜存有爭議,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 前述恐嚇方式向上開告訴人著手索取高達2,660萬元之款項 ,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上開告訴人心生畏懼,迄 今未能獲得上開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實應 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幸未實際造成上 開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之結果,兼衡其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9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作為本案聯繫告訴 人蕭宇蓁等3人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46條第3、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易-232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27號、第26184號、第33357號、第3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及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2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陳儀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未上鎖,即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該車中控台之錢包1個(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及陳儀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1張【卡號不詳,下稱甲信用卡】、李若華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不詳,下稱乙信用卡】。㈡基於 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持上開竊得之甲信用卡、乙信用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 卡之人,而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 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 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遊戲點數予李聖文,李聖文進而詐得 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銀行亦因此撥款予各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科博館第一停車場內,見潘映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 門竊取車內之手機(IME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1支(價值3萬2000元)。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 25日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見黃屏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未上鎖 ,即開啟該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 元及信用卡2張)。㈤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持上開竊得 黃屏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末4碼6357 ,下稱丙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佯裝 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特約商店 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 ,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遊戲點數予李聖文, 李聖文進而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銀行亦因此撥款予各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時36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見陳福山之配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陳福山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241-****-**87-4 596,下稱丁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末 4碼:1023-****-**14-4831,下稱戊信用卡)(起訴書贅載 皮包1個及現金1000元,應予刪除)。㈦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 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丁、戊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 刷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 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遊戲 點數予李聖文,李聖文進而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銀行 亦因此撥款予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富邦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陳儀樺、李若華、潘映而、黃屏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陳福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聖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7-18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 (見偵18927卷第59-62、129-133頁、偵26184卷第59-61、14 7-151頁、偵33357卷第73-77頁、偵34180卷第73-78頁、本 院卷第172、182、184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7、8、12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㈠、㈢ 、㈣、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 三編號2至6、9至11、13至21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㈡、㈤、㈦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2、14、15、17、19、20部分,被告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同一特約商店施行詐術 ,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堪認其主觀上各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各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 別論以詐欺得利罪之接續犯。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乃係於同一時間、處所,同時 竊取告訴人陳儀樺、李若華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 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重論以一罪 。 (五)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經查,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6、9至11、13至21部 分,被告乃係詐欺不同之17間特約商店,而不同之特約商店 對於其商品各自有獨立之財產監督權,而屬於不同之被害人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足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6、9 至11、13至21所為,應分別論罪。是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 2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且本院 已就本案罪數部分,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被告,被告並當庭表 示其對於罪數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自無 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公訴意旨認為就犯罪事 實一㈡、㈤、㈦部分,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 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9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 上開㈣至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而A案、B案、上開㈢ 所示案件,與其他判處拘役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2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中亦有竊盜之犯行,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7、8、12 所示之罪名相同,且前案部分之罪名與本案均屬故意違犯之 財產犯罪性質,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3年,即再 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破壞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具有 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不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擅取竊取告訴人陳儀樺、李若華、潘映而、黃屏翔、陳福 山之財物,並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導致各特約商 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詐得免 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先前曾因詐欺、竊盜之案件(排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其素行不佳 ,卻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陳福山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儀樺、李若 華、潘映而、黃屏翔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或發卡銀 行所受之損失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25-13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利益多寡,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受僱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 持,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 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3000 元,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甲 、乙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屬得掛失補發之 物,一旦經被害人掛失後,即無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 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關於附表 三編號7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 ,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③關於附表三編號8部分(即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1000元,核屬其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該次所竊得之信用卡2張(含丙信用 卡),均可隨時掛失補發,且被告於本案業經論罪科刑,故 是否沒收上開信用卡2張,已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④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4180卷第79 -82頁),被告僅竊得告訴人陳福山持有之丁、戊信用卡共2 張,雖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信用卡2張,揆諸 前開說明,經掛失補發後,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⑤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6、9至11、13至21部分 ,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均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金 額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 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所有人 所竊財物及竊盜手法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8日2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陳儀樺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該車中控台之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至5000元及信用卡2張) 1.證人陳儀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8927卷第63-71、161-162頁) 2.偵查報告(含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18927卷第81-87頁) 2 11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科博館第一停車場 潘映而 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手機1支(價值3萬2000元) 1.證人潘映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6184卷第65-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184卷第63、83-85頁) 3.車輛及現場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3603738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偵26184卷第71-81、91-111頁) 3 112年8月25日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 黃屏翔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未上鎖,即開啟該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信用卡2張及現金1000元) 1.證人黃屏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3357卷第79-81頁) 2.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NWN-6789號機車、錢包位置相片3張(偵33357卷第69-70、85-87頁) 4 112年11月10日1時3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陳福山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錢包1個(內含富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共2張及現金1000元) 1.證人陳福山於警詢之證述(偵34180卷第79-8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180卷第83-85、117-118頁) 3.大里區六桂二路32巷17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180卷第91-93、115頁) 附表二: 編號 盜刷信用卡之時間 消費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3年度偵字第18927號) ①112年8月12日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婷婷門市 乙信用卡 3000元 1.證人陳儀樺於警  詢及偵訊、李若華於偵訊之證述(偵18927卷第63-71、161-162頁) 2.統一超商婷婷門市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刷卡通知訊息擷圖、偵查報告(含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301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18927卷第73-77、81-87、143-14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8859號函檢附李若華、陳儀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李若華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證明書、信用卡帳單(偵18927卷第149-155、171-180頁) ②112年8月12日4時35分許 3000元 ③112年8月12日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慶門市 3000元 ④112年8月12日4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錦華門市 甲信用卡 3000元 ⑤112年8月12日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友門市 3000元 ⑥112年8月12日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 3000元 2 (113年度偵字第33357號) ①112年8月25日00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學友門市 丙信用卡 3000元 1.證人黃屏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3357卷第79-81頁) 2.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刷卡通知訊息擷圖、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路口、統一超商錦鑫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3357卷第69-70、83、87-10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6013號函檢附信用卡查詢資料(偵33357卷第129-133頁) ②112年8月25日0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 3000元 ③112年8月25日0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之錦新門市 3000元 3 (113年度偵字第34180號) ①112年11月10日2時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 丁信用卡 2000元 1.證人陳福山於警詢之證述(偵34180卷第79-8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180卷第87-89、117-118頁) 3.統一超商永隆門市、新繼光門市、聯鑫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盜刷明細(偵34180卷第94-101、111-11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108號函檢附陳福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5月2日金安字第1130000342號函檢附信用卡卡號5241-****-**00-0000號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180卷第103-106、107-109頁) ②112年11月10日2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之永隆門市 3000元 ③112年11月10日2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1分) 3000元 ④112年11月10日2時1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戊信用卡 3000元 ⑤112年11月10日2時18分許 3000元 ⑥112年11月10日2時19分許 3000元 ⑦112年11月10日2時3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門市 3000元 ⑧112年11月10日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3000元 ⑨112年11月10日3時43分許 3000元 ⑩112年11月10日3時44分許 3000元 ⑪112年11月10日3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門市 3000元 ⑫112年11月10日4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鑫門市 3000元 ⑬112年11月10日4時02分許 3000元 ⑭112年11月10日4時02分許 3000元 ⑮112年11月10日6時2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3000元 ⑯112年11月10日6時27分許 3000元 ⑰112年11月10日6時27分許 3000元 ⑱112年11月10日6時2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立仁門市 3000元 起訴書附表3編號⑦部分有誤,戊信用卡並無於統一超商永隆門市之刷卡紀錄,故此部分應予刪除。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之對象/受詐欺之特約商店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儀樺、李若華二人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①、②部分 統一超商婷婷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③部分 統一超商益慶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④部分 全家超商錦華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⑤部分 全家超商中友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⑥部分 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潘映而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黃屏翔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㈤中之附表二編號2①部分 全家超商學友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㈤中之附表二編號2②部分 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㈤中之附表二編號2③部分 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陳福山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 全家超商大理大明店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②、③部分 統一超商永隆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④至⑥部分 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⑦部分 全家超商大理永勝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⑧至⑩部分 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⑪部分 全家超商臺中成功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⑫至⑭部分 統一超商聯鑫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⑮至⑰部分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⑱部分 全家超商大理立仁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1

TCDM-113-易-2937-20241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43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庚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之車資不法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庚維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與昌平東六路口,於 路邊攔停由郭廷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 ,要求郭廷泰將其載送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000號(文 華匯社區大樓),致郭廷泰陷於錯誤,依郭庚維之指示,於1 12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將郭庚維載送至文華匯社區門口 後,郭庚維表示欲進入社區向姊姊拿錢,惟該社區管理員因 郭庚維無法提供姊姊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未放行。嗣郭廷泰 說要報警,郭庚維即從文華匯社區面向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四段之側門逃逸無蹤,郭廷泰始悉受騙,郭庚維以此方式共 計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40元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庚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 卷第15至19頁、本院易卷第143頁)。 (二)告訴人郭廷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57 至58頁)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 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至35、49至5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被告上車地點Goo gle地圖(見偵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幫助詐欺、肇事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4至16頁),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本案、前案都是詐欺、都是故意犯罪,顯然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 行均為詐欺,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 ,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運服務利益,使 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卷 第1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故未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詐得載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44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簡-1790-20241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林鴻國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陽信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祖揮、唐漢禮犯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提供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 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為中低收入 戶,有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金 訴卷第11頁、第43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 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 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 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15號   被   告 林鴻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陽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楊祖揮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楊祖揮、唐漢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被告自陳提款卡遺失沒有掛失,也沒有報警一情,顯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楊祖揮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祖揮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祖揮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3 被告之陽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人受騙,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祖揮 假買賣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123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唐漢禮 假買賣 112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 1萬5986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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