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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頭份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頭份市農會帳戶)」應更正為「頭份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份市農會帳戶)」;第 9至10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10至11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應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11至12行「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應更 正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銀行帳戶)」;第12至14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應更正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第14至15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第15至16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應更正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第1 6至17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17至19行「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19至20行「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應 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第26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周淑 芬」應更正為「周淑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周淑芬」,應更正為「周淑芳」 ;第36至37行「LINE對話紀錄」應更正為「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第37行「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並補充證據:「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吉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日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嘉芸提供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 及翻拍匯款單據等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 莊志豪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投資網頁照片」、「告訴 人陳世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淑芳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投資網頁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林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阮麗翠 提供之投資網頁照片、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佳琪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投資網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後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偉良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挺生提 供之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麗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轉帳紀錄、投資網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后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艾 竛提供之投資照片」、「告訴人林默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月媖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靖琳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炳 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照片」、「告訴人龔芸挺提供之投資網頁照片、 轉帳紀錄」、「告訴人林汶棋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丁 凡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麗櫻提 供之投資網頁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鄒濬煜提供 之投資網頁照片、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吉勝(提告) 112年中旬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 9萬5,000元 頭份市農會帳戶 2 劉日晴(提告) 112年10月29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24分許 7萬4,120元 3 張嘉芸(提告) 113年1月5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4時49分許 18萬4,1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莊志豪(提告) 112年9月初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23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邱匯㖗(提告) 113年1月9日13時18分前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陳世宇(提告) 113年1月6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0時3分許 9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宋婉吟(提告) 113年1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8 周淑芳(提告) 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48分許 1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9 阮麗翠(提告) 113年1月13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0 呂佳琪(提告) 113年1月6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 莊偉良(提告) 113年1月12日13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2 林挺生(提告)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3 周麗真(提告) 113年1月初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4 吳艾竛(提告) 113年1月8日12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5 林默涵(提告)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9時44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44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1,000元 16 陳月媖(提告) 113年1月10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7 陳姿貽(提告)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4時26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8 盧靖琳(提告) 112年10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1時0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3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9 張炳輝(提告) 113年1月6日前某時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 龔芸挺(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0時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5日10時5分許 5萬元 21 林汶棋(提告)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2 丁凡琇(提告) 113年1月12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3日9時3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3 張麗櫻(提告)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0時4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4 鄒濬煜(未提告) 113年1月15日4時許 以假貨幣換匯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黃瑞振幫助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 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13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 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 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 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已達3個以上,其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數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 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 渠等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2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之犯行,但其依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遭詐騙匯款, 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被害人的權益,使渠等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遭詐騙數額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4人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酬勞 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數 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MLDM-113-苗金簡-288-202411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109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振軒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夏傑安」所屬之洗錢集團,提供其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正反面交付予「夏傑安」使用並擔任車手, 以獲得報酬。彭振軒與「夏傑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者於112 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Tony」對余庭瑜佯稱略以:因 其出差越南當地網路不穩定,請余庭瑜協助至「必拓國際」 之網路平台投資云云,再假冒為「必拓國際」之客服人員向 余庭瑜誆稱:如要提領投資平台內款項,需要支付押金、手 續費云云,使余庭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 於112年4月18日11時4分、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犯 罪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余庭瑜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866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被告 彭振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 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 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犯行所隱匿之 洗錢贓款共計10萬元,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審時均自白 洗錢犯罪,並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 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均為5年 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且 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0頁),並 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夏傑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 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斷。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與「夏傑安」共同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及迄今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所 有權,或對該等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彭振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軒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 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夏傑安」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Tony」對余庭瑜 佯稱略以:因其出差越南當地網路不穩定,請余庭瑜協助至 「必拓國際」之網路平台投資云云,再假冒為「必拓國際」 之客服人員向余庭瑜誆稱:如要提領投資平台內款項,需要 支付押金、手續費云云,使余庭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 定帳戶,其中於112年4月18日11時4分、5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 旋遭詐騙份子分筆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余庭瑜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庭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振軒於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庭瑜在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1

MLDM-113-金訴-98-202411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光彥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光彥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 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由 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 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 款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嚴光彥與「人力派 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以「BCVC客服」對 湛仁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聯絡面交232萬餘元款項,惟湛 仁德因先前已遭詐騙、瞭解其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再由 「人力派遣-蔡宇皓」指派嚴光彥於113年8月6日15時許,前 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苗栗站,拿取收據2本、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印章1個、陳 冠百印章1個,並在編號001901收據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百川 公司、陳冠百印章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前開收據,並 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 鑫門市,見湛仁德出現,即出示偽造之BC工作證,並交付偽 造之收據1張予湛仁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及陳 冠百。嗣嚴光彥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尚未掩飾、隱 匿前述犯罪所得及去向,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經警方扣得I PHONE 14Pro手機1支、印章2個、工作證1張、編號001901號 收據1張、收據2本、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230萬元(含 假鈔228萬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嚴光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偽刻百川公司、陳冠百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 第366頁、本院卷第22、55、74頁),且被告自陳:我沒有拿 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 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實應非難,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人並未實際蒙受 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 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 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㈨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然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 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 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 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且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未用以本次行騙,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供預 備行騙之用,自屬犯罪預備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 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百」印 文(見偵卷第59頁),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相關偽造之 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印章, 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 現金230萬元(含假鈔228萬元),既已全數經警扣案,並實際 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偵卷第57 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之BC工作證1張 ⒉ 偽造之編號001901號收據1張(含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 ⒊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⒋ 「陳冠百」印章1個 ⒌ IPHONE 14Pro手機1支 ⒍ 收據2本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5號   被   告 嚴光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光彥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 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 加入由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其他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 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嚴光彥並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以「BCVC客服」 對湛仁德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聯絡面交232萬餘元款項,惟 湛仁德因先前已遭詐騙、瞭解其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再 由「人力派遣-蔡宇皓」指派嚴光彥於113年8月6日15時許, 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苗栗站,拿取收據2本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印章1個、 陳冠百印章1個,並在編號001901收據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百 川公司、陳冠百印章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前開收據, 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 苗鑫門市,向湛仁德收取詐款,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 湛仁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及陳冠百。嗣湛仁德 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尚未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 ,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經警方扣得iPhone14Pro手機1支、 工作證1個、編號001901收據1張、收據2本、台新銀行提款 卡1張、現金230萬(含假鈔228萬,業經發還湛仁德)。 二、案經湛仁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光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領取包裹、取款之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湛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約定於113年8月6日於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編號001901收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以百川公司名義填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約定於113年8月6日於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6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錄影及截圖各1份 證明: ㈠被告已預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情狀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7月29日21時24分許稱「蠻像車手的感覺」等語;7月30日11時44、45分許稱「我朋友很擔心」、「說怕會有警察找上門來」等語;11時48分許稱「剛剛第一單收錢的 感覺有點慌慌張張的樣子」等語;12時許並傳送被告朋友質疑該工作之截圖;12時2、3分許即知悉詐欺集團全台均有外務;8月6日在空軍一號領取包裹時有質疑包裹內容物,並經旁人告知警察都知道等事實。 7 百川公司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頁各1份 證明被告所蓋用在收據之印章與百川公司所使用樣式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 實施,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為未遂犯,請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扣案 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工作證1個、編號001901收據1張、 收據2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30 萬元,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扣案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1

MLDM-113-訴-403-20241111-3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0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茲判決如 下: 主文 陳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 第539號起訴書第5頁附表2編號8、曾心妤(提告)、匯款時間 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匯款金額29,985元、匯入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係誤繕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 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 下: ㈠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起訴書第5頁附表2編號8、曾心妤(提告)、匯款時間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匯款金額29,985元、匯入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誤繕應刪除之理由:告訴人曾心妤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我因為遲到所以來的時候他們已經調解完畢,我的部分也希望可以試行調解。二、我的損失是41,985元,但我可以接受2萬元調解。」、「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貳萬元,並點收無訛。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五、希望下次不要再傳我出庭。」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陳振榮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認罪。二、我找不到對方。三、我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他們沒有來,有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有跟他們達成調解。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了。」、「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至24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曾心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心妤提供之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221至225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5頁】。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警察製作之被害人匯款清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336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自開戶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0000390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戶名:陳振榮,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何邦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簽帳金融卡影像、刑事警察局預防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洪順賓)、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洪順賓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簽帳金融卡影像、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蕭祺任)、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祺任提供之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劉李玉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李玉梅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影像、開戶資料、存簿內頁、轉帳憑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敬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敬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帳戶: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憑證等【見同上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9頁、第11至18頁、第19至25頁、第39至41頁、第47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第63頁至65頁、第69至75頁、第79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25至189頁、第197至211頁、第213至215頁、第251至298頁、第303至316頁、第317至320頁】,沈佳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沈佳容)、證人温政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5號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117至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案人:陳俋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交易憑單、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87號卷第55至56頁、第57至65頁、第67至71頁、第103至155頁】,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6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自開戶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陳振榮)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4391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自開戶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振榮)、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8001號函及附件:金融卡變更資料、圈存登記紀錄、開戶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振榮,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08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3年8月14日五股字第113800492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卡、帳戶資料查詢(戶名:陳振榮)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1至47頁、第161至196頁、第197至201頁】。 ㈢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即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符合自白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二、茲審酌被告係51歲許壯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認罪。二、我找不到對方。三、我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他們沒有來,有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有跟他們達成調解。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了。」、「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情節,與告訴人何邦玉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告訴人沈佳容亦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老婆、兩個小孩、父親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復酌本件有上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犯後自白坦認不諱,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復酌被告陳振榮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認罪。二、我找不到對方。三、我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他們沒有來,有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有跟他們達成調解。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了。」、「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核與告訴人何邦玉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告訴人沈佳容亦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46頁】,是被告應已受到嚴重自責教訓了,況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勿再犯之。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陳振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 日許,以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如附 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某置物櫃內 ,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志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2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期約每個帳戶8萬元之代價,以上開方式,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辯稱:我不曉得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騙他人的工具,然亦供稱:當初繳不出房租,上網看到這個提供帳戶賺錢的資訊而提供帳戶。 2 告訴人何邦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洪順賓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蕭祺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李玉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心妤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林敬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7 被害人沈佳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俋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温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將名下如附表1之編號3之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10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期約每個帳戶8萬元之代價,出售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如附表1之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帳戶及戶名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陳振榮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被告陳振榮 3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温政勳 4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被告陳振榮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何邦玉 (提告) 假客服 111年12月13日20時8分許 49,987 玉山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 49,981 玉山銀行帳戶 3 洪順賓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19時6分許 23,456 臺灣企銀帳戶 4 蕭祺任 (提告) 111年12月13日20時25分許 14,256 玉山銀行帳戶 5 111年12月13日20時31分許 5,126 玉山銀行帳戶 6 劉李玉梅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16分許 29,987 臺灣企銀帳戶 7 曾心妤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34分許 41,985 臺灣企銀帳戶 8 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 29,985 玉山銀行帳戶 9 林敬凱 (提告) 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 29,985 玉山銀行帳戶 10 沈佳容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 12,005 聯邦銀行帳戶 11 陳俋辰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18分許 49,998 聯邦銀行帳戶 12 111年12月14日18時20分許 38,238 聯邦銀行帳戶

2024-11-11

KLDM-113-基金簡-163-2024111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玉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玉瑩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 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被告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謝玉瑩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61巷11之13              號             居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61巷11之13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瑩前於民國98年間,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8年 度偵字第290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2月,上訴 後,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99年7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當已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將可供不法犯 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112年12月15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七堵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基隆七堵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吳信翰、 吳致穎施用詐術,致吳信翰、吳致穎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謝玉瑩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吳信翰 、吳致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翰、吳致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謝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晴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1)告訴人吳信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信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戶交易明細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吳信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致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致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致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吳信翰、吳致穎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98年度偵字第29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寄交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涉犯詐欺罪嫌,為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信翰 112年12月18日 假冒學校總務處人員向吳信翰佯稱:欲採購垃圾桶1批,需先支付訂金予合作廠商云云,使吳信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 16時42分許、 16時48分許、 16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 吳致穎 112年12月19日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吳致穎佯稱:下訂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需進行資金驗證云云,使吳致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48分許 2萬5,123元

2024-11-11

KLDM-113-基金簡-140-202411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瑄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 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3日20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統一超商鈺田門 市(下稱統一鈺田門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陳曉玲」之人(「下稱陳曉玲」)之指示,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下合稱 本案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告 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 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 示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雅欣、黃靖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又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0、8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把 本案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當時沒想這麼多,沒有幫 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後,於112年8月3日20時 55分許,在統一鈺田門市,依「陳曉玲」之指示,將本案提 款卡以交貨便包裹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提款 卡之密碼,嗣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 一空等情,除業據被告所是認外,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取件門市查 詢資料、被告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列 印單據、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機台資料各1份(見 偵卷第41至45、47至58頁;本院卷第35至79頁);本案受詐 騙人梁雅欣之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網路轉帳明細14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卷第81 至83、91、93至96、97至109、113至123頁);本案受詐騙 人黃靖雅之一卡通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申登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各1份、簡訊截圖8張(以 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163至172、177至179、181至 187、199、201至20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依「陳曉玲」 之指示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本案受詐騙人即遭詐 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即 遭提領一空,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透過配偶王志威聯繫貸款代辦業者 ,本來是王志威要辦貸款,他的帳戶因為之前申請貸款,為 了提高信用分數,被拿去詐騙使用,變成警示戶,本次才由 我辦理貸款,對方也是說要提高信用分數,讓貸款順利辦過 等語(見偵卷第220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寄出本案提款卡時,已經知道王志威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 有跟王志威討論過,可能是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當時我覺得 奇怪,為何要拿帳戶出來提高信用分數,對方(按即「陳曉 玲」)跟我要帳戶時,我有納悶為何要交帳戶,因為我知道 正常貸款是不用提供帳戶,對方也是跟我說有資金進出提高 信用分數,我有問對方這樣不就是不明金錢進出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本案提 款卡寄出時,我有懷疑會不會像王志威一樣,但當時我真的 需要錢,想試試看寄出去,我從國中畢業就開始在外工作, 待過腳踏車工廠約6年多,電鍍工廠約4年多,也有跟銀行辦 過1、2次信用貸款,都不用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我 才就對方說的貸款過程有所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可知被告因其先前向銀行貸款及配偶名下金融帳戶亦因透過 民間代辦業者貸款而列為警示之經驗,確已懷疑對方所稱之 貸款流程,參諸被告寄出本案提款卡前之存款分別為135、2 15、61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者,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受有 損害之經驗法則相符,堪認被告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時,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相當社會歷練暨申貸經驗( 包含向銀行信貸及其夫欲透過民間代辦業者貸款而交付金融 帳戶,因涉嫌詐欺經列為警示)之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其 提供之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為申貸款項,仍心存僥倖而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顯然抱持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自始 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 符,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 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 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依「陳曉玲」指示寄出本案提款卡,而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作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 ,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梁雅欣 告訴人梁雅欣於112年8月9日21時9分許,經假冒為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其信用卡出現錯誤訂單,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告訴人梁雅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9日22時許,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2年8月9日22時1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③112年8月9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④112年8月9日22時8分許,匯款10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⑤112年8月9日23時7分許,匯款4萬9993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⑥112年8月9日23時8分許,匯款4萬9994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⑦112年8月10日0時1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⑧112年8月9日22時18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⑨112年8月9日22時20分許,匯款1萬5901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⑩112年8月9日22時22分許,匯款2萬2302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⑪112年8月9日22時29分許,匯款7012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⑫112年8月9日23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⑬112年8月9日23時16分許,匯款3萬705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⑭112年8月10日0時7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2 黃靖雅 告訴人黃靖雅於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經假冒為日立大飯店及上海商銀客服人員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錯誤客戶資訊有誤導致扣款,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告訴人黃靖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9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8月9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11

MLDM-113-金訴-175-202411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25、487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瑞旻(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小瑞」) 於民國113年3月1日,加入TG暱稱「老風」、「順風順水順 財神」、「絲瓜超人 阿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 曉 明」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老風」等人在 TG「輝煌國際」群組內下達之指令,前往各地公共場所置物 櫃,收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欲供詐欺及洗錢 犯罪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轉之方 式上繳其他成員,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 00元(或相當於前述金額之虛擬貨幣USDT)不等之報酬。蔡 瑞旻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老風」、「台北 曉 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廣告 ,吸引黃惠芬(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以LINE與「台北 曉明」聯繫,再由「台北 曉明」對 黃惠芬許以每月12萬元之對價,使黃惠芬同意提供其向第一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並於113年3月2日18時34分許,依「台北 曉明」指示,將 甲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 1樓之306櫃07號置物櫃內,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蔡瑞 旻則依「老風」指示,於同日20時57分許,前往上開置物櫃 取出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攜帶至臺中市○區○○○路○段0 0號「均安宮」旁某巷內丟在桶子中、拍照回傳TG「輝煌國 際」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取走;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提款卡後,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金額轉入甲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 轉入甲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蔡瑞旻與「老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卡」之廣 告,並對瀏覽廣告後與其聯繫之許家維許以每月10萬元之對 價,使許家維同意提供其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 3月31日止無交易紀錄),並於113年3月13日16時許前某時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乙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苗 栗縣○○鎮○○路000號「臺鐵竹南車站」2樓之201櫃07門置物 櫃內,再由蔡瑞旻依「老風」指示,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 開置物櫃取出裝有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因形跡可疑,為 巡邏員警盤查後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乙帳戶提款卡及蔡 瑞旻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iPhone 12 Pro手機1支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瑞旻(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為自白。  ㈡告訴人黃惠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惠芬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手機截圖,高鐵苗栗站置物櫃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㈢告訴人李佳容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李佳容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告訴人林是宇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林是宇手機臉書社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㈤告訴人李奕含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奕含手機臉 書社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甲帳戶交易明細。  ㈦證人許家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手機TG「 輝煌國際」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㈧乙帳戶開戶資料。  ㈨扣案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 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 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犯 輕罪(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諸最 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 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罪,該次修正將之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1條第1項,僅條次變更,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 修正第1項序文,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中,先後為如附表二所 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時點為判斷標準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綜觀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編號1之著手時間、取得財物時間 均最晚,編號2之著手時間、取得財物時間皆早於編號1,編 號3之取得財物時間又略早於編號2,雖著手時間不詳(未據 告訴人李奕含指述),但衡情亦可推定為略早於編號2,故 應認編號3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附表 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老風」、「台北 曉明」及刊登 廣告、取走甲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老風」、刊登廣 告並與許家維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犯罪事實㈠部分主文毋 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匯款,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同一 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 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名;如犯罪 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害人不同,如犯罪事實㈡所犯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則與犯罪事實㈠在時間上 明顯可分,亦具獨立性,堪認以上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至52、131 頁;本院卷第99、159頁),且於審判中自陳113年3月2日領 取包裹有拿到約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報酬外,尚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 ㈠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000元,又被告已 於審判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準此,就被告所犯3個加重詐欺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 於警詢(廣義之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見偵查 卷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99、15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洗錢犯行,於警詢(廣義之偵查階段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就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因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詢問有 關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或告以該罪名,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 疑或自白之機會,嗣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解釋上應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犯罪事實㈠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因失業缺錢,為圖金錢利 益,不顧「老風」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前往各地公共場所 置物櫃,收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 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之甲帳 戶、乙帳戶提款卡,並已將甲帳戶提款卡交由其他共犯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致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騙1萬餘元 至3萬餘元不等,損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不易,增添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 ,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取簿手,獲利相較 於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於警詢、審 判中亦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於本案行為 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5頁)之品行,自述 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3萬 元、獨居外島、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 頁),各告訴人之意見(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7、61 、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 ,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另涉3件詐欺案件,現均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 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爰分別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規定,於主 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1 ,000元(經被告自動繳交)、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分別係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雖有隱匿3名被害人遭詐欺所交 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 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 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  ㈥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  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瑞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瑞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瑞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蔡瑞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李佳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9時17分許,假冒老協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容佯稱: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被盜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李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20時47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3月3日20時49分許 6,012元 113年3月3日20時50分許 3,812元 113年3月3日21時3分許 3,398元 113年3月3日21時5分許 1,190元 113年3月3日21時7分許 960元 113年3月3日21時9分許 2,015元 2 林是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38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手機廣告,經林是宇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先行支付1萬1,500元作為訂金,餘款再貨到付款即可云云,致林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20時26分許 1萬1,500元 3 李奕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蘋果電腦廣告,經李奕含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以2萬元出售云云,致李奕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2024-11-08

MLDM-113-金訴-166-20241108-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7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之 SIM卡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正犯資以助力,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第111頁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 乙○○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損失為新 臺幣【下同】48萬元,然因其匯款後即遭圈存,無法成功提 領,嗣已由銀行將款項悉數退還告訴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28號卷第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賣7張SIM卡拿了1,400元,本案 門號之SIM卡是其中一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5392號卷第100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200元 之價格販售之。而本案被告雖共賣出7個門號而獲得1,400元 ,然其中僅本案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 是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本案犯 罪所得。是犯罪所得2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 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5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以將其申辦之門號SIM 卡(預付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 人以上),因之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嗣該詐欺犯罪者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 0月17日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乙○○之姪子並佯稱因於上海 有欠款欲向乙○○借款48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1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 行,匯款48萬元至王志福(另案偵辦)土地銀行帳戶。嗣乙 ○○察覺有異乃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訴請究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業自承將其申辦之前述門號SIM卡以每支200元 之價轉售予他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係經友人介紹稱與通訊行配合收購易付以轉賣予外籍移工 使用等語。惟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被告甲○○申辦之 前述門號為聯絡工具而與告訴人乙○○聯絡並假冒為乙○○之姪 子且佯稱因於上海欠款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以該與之通話者確為其姪子並有資金週轉需求而如數匯 款4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王志福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匯款憑證,是該詐欺集團係以 被告申辦之門號為聯絡工具用以遂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 ,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另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 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 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於申辦上開 門號時,係同時申辦7個門號,亦為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是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 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 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 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 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被告學歷雖偏低且工作性質均屬一般性事工作,然 被告於本署偵訊中應答自如,是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 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況參以被告 前亦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犯行,( 參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77號簡易判決書),則對不詳 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更 應有所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 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 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4-11-08

MLDM-113-苗原簡-60-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宇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鴻霖」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詐騙 犯罪組織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在案)」、第8行關於「LINE暱稱『雅 玲』及『B8節節花開』」之記載應補充為「LINE暱稱『雅玲』、『 B8節節花開』及『宇凡資訊專線客服』」;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楊天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天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分別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補正,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青衛」、「雅玲」、「B8節節花開」及「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3年贓 款字第30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 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 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被 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鴻霖」 工作證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 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 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 額,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楊天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2樓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 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 稱「青衛」、「雅玲」等多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楊天宇擔任車手 職,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楊天宇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玲」及「B8節節花開」 投資群組與張得意聯繫,並向張得意謊稱投資股票可高額獲 利云云,使張得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麥當 勞竹北自強南路餐廳,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給配 戴「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VIP專員、陳鴻霖」識 別證之楊天宇;楊天宇復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於不詳時、地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 示之人,楊天宇之犯罪所得為酬勞3,000元。 二、案經張得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宇警詢時自白認罪,核與告訴 人張得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拍攝、被告上開配戴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VIP專員、陳鴻霖」之識別 證相片1張、「雅玲」及「B8節節花開」投資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青衛」、「雅玲」等人及 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3, 000元,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1-08

SCDM-113-金訴-205-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群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署名張俊傑」工作證壹張、「張俊傑」印章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4-6行「(所犯參加犯罪組織部分, 另案業已提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更正記載為「(謝 宗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判決在案)」,②第10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補充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③第24-25行「至林昌達住處並向林昌達收取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補充更正記載為「至林昌達住處,配 戴『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張俊傑』之工作證,向林昌 達出示並收取金額170萬元」;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 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 得,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 等修正前、後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查本件被告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李主管」指 示,提供個人大頭照片並傳送予「李主管」,由詐欺集團成 員製作工作證後傳予被告列印,用以收款時持交告訴人觀看 、確認,被告接收相關圖檔後即列印出,於收款時使用,致 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將現金交予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 述工作證為偽造,屬特種文書甚明。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謝宗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 被告所為固未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相關犯罪事 實,可徵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次犯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僅漏載相關法條規定甚明, 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 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23、133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將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而行使,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張俊傑」印章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㈤、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告與暱 稱「李主管」、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犯罪計畫,被 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詐欺手法,然其既可認知所參與者為 詐欺集團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佯裝投資公 司外務人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 方式轉交出等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 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暱稱「李主管」、收取 其款項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裁判上一罪關係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合於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依被告所述,其大 約獲取1萬7千元的報酬,卻尚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與新修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 刑規定未合,是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犯罪部分    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 手,偽冒投資公司專員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高額投資款後 轉交上手成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法治,危害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獲 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同時期涉有多起詐欺洗 錢等案件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 日薪約1800元,家裡有2位子女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 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本案獲 取報酬之情形,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法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 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仍有其適用。   ㈡、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群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署名張俊傑」工作證1張、「張俊傑」印章1枚   ,均係被告及其詐騙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現儲 憑證收據」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所有,以上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又該收據上固有偽造「群力投資」印文1枚及 「張俊傑」印文、署押各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並直接自所收取款 項裡抽出,業已用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6 頁,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170 00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款項 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MLDM-113-訴-23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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