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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仁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70、6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海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威」之成年 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辛○○等2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 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案經辛 ○○、丁○○、戊○○、丑○○、亥○○、丙○○、戌○○、酉○○、癸○○、 乙○○、寅○○、己○○、甲○○、壬○○、巳○○、庚○○、未○○、子○○ 及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海銀帳戶、永豐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及如附表「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 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未獲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前 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 刑上限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 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 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海銀帳戶、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21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且自述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01頁),卷內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所述不實,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 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共計4個金融帳 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外,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 害全未填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除前有詐欺、妨害風化、 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素行非佳,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 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清單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辛○○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辛○○匯款投資股票,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②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 ③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④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⑤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應用程式「新源」操作介面、交易明細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丁○○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丁○○匯款投資股票,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 23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戊○○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戊○○匯款儲值抽股票,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 ②同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丑○○,其慫恿丑○○註冊帳號參加PChome公司週年慶活動以領取回饋及現金,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下午11時26分許 ②同日下午11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亥○○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亥○○匯款購買網站商品賺取價差,亥○○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2日下午11時30分許 1萬1,340元 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社群軟體結識丙○○,其慫恿丙○○匯款投資以領取10%回饋,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3日下午7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下午7時1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辰○○,其傳送不明網址予辰○○,慫恿辰○○連結至該網站投資儲值,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指導辰○○儲值方式,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 1萬元 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戌○○,其傳送不實奇摩拍賣網址予戌○○,慫恿戌○○連結至該網站申辦會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戌○○佯稱為取得福利券現金回饋需匯款云云,使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下午10時4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蔡怡蒨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怡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酉○○,其慫恿酉○○匯款協助其領取回扣,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上午1時3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癸○○,其傳送不明網址予癸○○,慫恿癸○○連結至該網站投資促銷活動,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要求癸○○依其指示匯款操作,癸○○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2,000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自稱「許昊宇」與乙○○交往,其傳送不明網址予乙○○,慫恿乙○○連結至該網站購買空氣清淨機商品,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乙○○佯稱為辦理周年慶活動需匯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款項至永豐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寅○○,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寅○○,慫恿寅○○連結至該網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寅○○配合指示操作,寅○○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12分許 9,720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己○○,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己○○,慫恿己○○連結至該網站儲值以獲利,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下午9時41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結識甲○○,其傳送不明網址予甲○○,慫恿甲○○連結至該網站領取紅利,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甲○○佯稱為取得紅利回饋需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55分許 1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壬○○,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壬○○,慫恿壬○○連結至該網站儲值領取回饋金,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指導壬○○下單儲值,使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21下午9時27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巳○○,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巳○○,慫恿巳○○連結至該網站匯款參加活動,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上午12時6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庚○○,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庚○○,慫恿庚○○連結至該網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庚○○配合指示操作,庚○○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上午12時30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未○○,其慫恿未○○匯款投資好市多促銷活動以獲利,未○○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海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下午11時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子○○,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子○○,慫恿子○○連結至該網站投資儲值,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指導子○○儲值方式,子○○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海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41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43分許 ④同日下午2時44分許 ⑤同日下午2時44 分許 ⑥同日下午3時許 ⑦同日下午3時1 分許 ⑧同日下午3時8 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1170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錄截圖、匯款紀錄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申○○,其傳送不明網址予申○○,慫恿申○○連結至該網站以購物方式賺取回饋金,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被害人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卯○○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卯○○匯款投資,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海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上午12時59分許 5萬元 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長交易明細

2025-03-12

PTDM-114-金簡-52-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號 原 告 王毅君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6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成員 包含訴外人楊憲承、王政鈞、楊竣博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假冒為證券或投資公司專員,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佳慧」向原告 佯稱:加入操股計畫,下載炒股軟體,只需將款項交付予外 派專員,即可進行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來登 飯店大廳右側公共電話亭處(下稱系爭地點)等待交款。被 告則受「楊竣博」指示取得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運盈公司)核發之「林依晨」職員證1份、偽造其上蓋 有「林依晨」印文1枚、「羅嘉文」印文1枚、「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運盈投資」印文1枚、偽簽「林依 晨」署押1枚之以運盈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 ,表彰運盈公司透過員工「林依晨」向原告收取投資金額40 萬元之意,被告並在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收款金額再 偽造「林依晨」簽名1枚,於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 前往系爭地點,先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職員證而佯裝為運盈 公司員工「林依晨」,再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 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受騙後,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 前往指定地點將該金額交予同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之楊憲 丞循序上繳而隱匿此部分贓款而洗錢。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 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原告受有上開40萬 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騙400,000元,且被告詐 騙原告部分,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亦有 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9-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4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 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2

TPEV-114-北簡-56-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柏鈞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彥宇(暱稱小宇)」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宋若蓉」、「敦南官方客服 」等名義與洪嘉鋐聯繫,並佯稱:可操作「D-SOUTH」APP匯 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嘉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6日14時49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21,000元匯至李明峰(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八德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 欺得逞後,「陳彥宇」旋即指示曾柏鈞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好地方飯店」某房間內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曾柏鈞即分別於同日15時19分許、同日15 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塊厝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0,0 00元、6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復依「陳彥宇」之指 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上開好地方飯店某房間內 ,以轉交上繳予該名自稱「陳彥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洪嘉鋐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帳 戶交易明細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柏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57、59、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鋐於警詢中 所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至42頁), 復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31、33、37、38、4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2至54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 5至30頁;審金訴卷第37、39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本案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自稱「陳彥宇」之指示,提 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該名自稱「陳彥宇」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0至13頁;審金 訴卷第57、59頁);由此堪認被告與自稱「陳彥宇」之人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詐騙贓贓款之工作 ,惟其與自稱「陳彥宇」之人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自稱「陳 彥宇」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 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自稱「 陳彥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 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 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並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緝於本院審理中史坦認犯行,均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 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著 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 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9頁),供被告及檢察官予以 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 刑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自稱「陳 彥宇」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於 偵查中歷次陳述(見偵卷第10至1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 此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擔任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參與本案詐騙犯罪 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 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亦助長犯 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致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 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其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 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大學夜間部就讀中、白天在 中鋼公司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7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復依「陳冠宇之指示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 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屬被告 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 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 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 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 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然其於本院審理中 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9頁);復依本 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1964-202503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家和得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李明」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由楊家和同時提供其所申設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和遠東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3日起即 以LINE暱稱「嘉嘉」、「張嘉韻」向何鉊軒佯稱:加入投資 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何鉊軒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將 第一層帳戶所得款項轉匯至楊家和遠東帳戶內,楊家和再依 「李明」之指示,將其名下遠東帳戶內款項再入金至其現代 財富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楊家和 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鉊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家和(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49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列所示之證據資 料、尤榮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25 頁)、楊家和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至28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 22908號函暨用戶登入IP、基本資料、身分證件、開戶影像 、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69至86頁),楊家和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取報酬,見偵卷第19 7至200頁)、楊家和連線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取 報酬,見偵卷第205至212頁)及被告提出與「晴晴表哥(宥 均)」、「晴晴」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卷第5至411頁)等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承其先與「晴晴 」聯繫,知悉「晴晴」居住在新北市汐止,而後經「晴晴」 之轉介,始認識「李明」,而「李明」是大陸人,我們有用 通訊軟體聯絡,受「李明」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可 知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 含被告本人、「晴晴」及「李明」,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不知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贓款,否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 (見偵卷第219頁),顯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坦承犯行,不 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與LINE暱稱「晴晴」、「李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 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名下現代財富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匯一空,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本案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 73、79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稍減。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83頁)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次誤罹刑章,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院卷第14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 完畢,且被告前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依指示轉匯而不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鉊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嘉嘉」、「張嘉韻」向何鉊軒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最後可獲利新臺幣575萬扣除15%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9月26日10時13分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榮慶) 112年9月27日13時1分轉帳10萬5,000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楊家和遠東帳戶 於112年9月27日13時8分轉匯9萬5,000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①告訴人何鉊軒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偵卷第49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至47、33至35頁) 112年10月3日13時56分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2日12時56分轉帳15萬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12日13時07分轉匯15萬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112年10月11日14時2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0時1分匯款12萬5,000元 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轉帳17萬5,000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17日15時6分轉匯16萬5,000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112年10月19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33分轉帳30萬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20日15時41分轉匯30萬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2025-03-12

KSDM-113-金訴-949-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丁○○(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知悉曾○瑜為未成年人)於 民國113年4月28日某時許,加入少年曾○瑜(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思域」等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工 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 酬。丁○○與少年曾○瑜、暱稱「思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秀嘉(Blair)」等名義與丙○○○聯 繫,並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全啟投資」買賣股票,即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少年曾○瑜即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2日10時57分許稍前之某時 許,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啟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 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全啟投資公司」工 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5月2日10時5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鎮區○○街00號之「波波洗衣店」,並配掛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全啟投資 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取信於丙○○○,復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 曾允諾」之署名1枚,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 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 ○、「曾允諾」及「全啟投資公司」、「黃再傳」對外行使 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丙○○○因而交付現金75萬 元予少年曾○瑜而詐欺得逞後;隨後丁○○即依暱稱「思域」 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興東公園內某處,向少年 曾○瑜收取前開詐欺贓款75萬元後,再將其所收取該筆詐騙 贓款75萬元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之租屋處1樓 信箱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集團所取得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少 年曾○瑜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1張供警查扣,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6頁;審金訴卷第41、49、53頁),核與證人即 少年曾○瑜(見警卷第8至1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見 警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扣案之偽造收據影本( 見警卷第25頁)、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扣 押偽造收據之照片(見警卷第27頁)、少年曾○瑜前往收款 及被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至3 5頁)、少年曾○瑜遭查獲及偽造工作證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4369 200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 紋字第1136078596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7至39、41至59頁) 、被告遭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復有少 年曾○瑜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少年 曾○瑜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由 被告依「思域」之指示,向少年曾○瑜收取詐騙贓款,並將 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等行為,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少年曾○瑜,復由被告依暱稱「思 域」之指示,向少年曾○瑜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取得 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少年曾○瑜、暱稱「思 域」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雖僅擔任監控取款車手及轉交詐騙贓款等收水工作,惟其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少年曾○瑜及指示被告前往收 水之暱稱「思域」之人及前來指定地點向被告收款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少年曾○瑜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再由被告依指示向少年曾○瑜收取詐騙贓款,並將其所取得 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 此,足認被告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 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指示少年曾○瑜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少年曾○瑜為「全 啟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等節,業經證人即少年曾○瑜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少 年曾○瑜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少年曾○瑜明知其並非「全啟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 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並在該張偽造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 文,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少年曾○瑜於其向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後,先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曾允諾」之署名1枚,其再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予告訴 人,用以表示其代表「全啟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 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並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並足生損害於於丙○○○、「曾允諾」及「全啟投資公司」 、「黃再傳」對外行使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至明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欄 編號1所示之印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交由少年曾○瑜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後,少年曾○瑜復在該張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偽造「曾允諾」之署名1枚後,均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嗣少年曾○瑜再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 啟投資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少年曾○瑜、暱稱「 思域」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詐 欺取財罪章所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 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 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 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之 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收款當日即因另案為警查獲,尚未獲取 當日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金訴 卷第4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 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則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前已述及,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 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 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 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案所犯,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 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並將詐 騙贓款至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 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 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尚未 獲得利益,以及告訴人遭受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 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少年曾○瑜所收取之詐騙贓 款7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 遭詐騙之款項75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詐騙贓款後隨即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 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少年曾○瑜持以下載列印後, 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使用一節,業經少年曾○瑜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堪認該張偽造「全啟投資公司 」收據,核屬少年曾○瑜與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 之該張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上之如附表「偽造印文及 署名」欄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張偽造收據 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故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予少年曾○瑜持以下載列印後,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全啟投資公司」之 外派專員,用以取信告訴人一節,業經少年曾○瑜於警詢中 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堪認該張偽造工作證,核屬少年 曾○瑜與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 滅失或不存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 ,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不詳成員前來向告訴人收款時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13至15頁);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證據 證明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復 非為被告所支配持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曾允諾)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 警卷第25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理事長」欄 偽造之「黃再傳」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曾允諾」署名壹枚 2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吳允倫)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 警卷第23頁,已扣案 「理事長」欄 偽造之「黃再傳」印文壹枚 3 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38-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17、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帳號暱稱「潤盈營業員」、「林諾男」等名義與丙○○聯繫 ,並佯稱:下載「潤盈app」,並以面交款項方式儲值資金 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  ㈠乙○○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稍前之 某時許,先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投資 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潤盈投資 公司」及偽造「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姓 名:乙○○)各1張後,再於112年11月24日14時23分許,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得陽門市」,出 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潤盈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之名義以資取信丙○○,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 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潤盈投資公司」 、「鄭秀慧」對外行使文書及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丙○○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乙○○而詐欺得逞 後,乙○○隨即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戊○○於112年12月22日15時31分許稍前之某時,先向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渠等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 「潤盈投資公司」及偽造「鄭秀慧」、「陳維禎」之印文各 1枚)及偽造工作證(姓名:陳維禎)各1張等物後,再於11 2年12月22日15時3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外,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潤盈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名義 以取信於丙○○,復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 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丙○○及「潤盈投資公司」、「鄭秀慧」對外行使 文書及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丙○○因而交付現金12 5萬元予戊○○而詐欺得逞後,戊○○隨即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 款125萬元放在位於上開「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附近之 「麥當勞」廁所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戊○○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81、83、93、97頁),及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59、60、75至77頁;審金訴 卷第81、83、9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6、9、10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得陽門市」收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 所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4 8、4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及投資APP網頁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7至117頁)、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67至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其等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此舉已然 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 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洗錢犯行(見偵緝二卷第47、48頁),迄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另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但尚未自動繳交其獲取全部所得財物,而僅得依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戊○○ 。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 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第一項前段所載之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揭事實欄第一項 ㈠、㈡所示之受騙款項,各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乙○○、戊○○ ,再由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各自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見審金訴卷 第81頁)及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緝一卷第59、 60、75至77頁)均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渠等所 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2人雖僅擔任收取 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等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 前揭說明,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 之外,至少有指示被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前來指定地點向被告2人收取詐騙贓款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2人分別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各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後,再將渠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2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 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工 作證電子檔案(姓名:乙○○)後,指示被告乙○○列印該張偽造 工作證,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潤盈投資 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戊○○)後,再交予被告戊○○,並指 示被告2人於渠等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分別配戴各該 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 ,旨在表明被告2人均為「潤盈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 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見偵緝一卷第 7659、60頁;審金訴卷第81、8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 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又被告2人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無疑義。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並非「潤盈投資公 司」之員工,而被告乙○○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潤盈投資公 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及該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其上有「潤盈 投資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再交付予被告戊○ ○,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乙○○、戊○○在其等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被告乙○○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及被 告戊○○則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潤盈公司」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均用以表示 其等代表「潤盈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 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 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並足生損害於丙○○、「潤盈投資公司」及「鄭秀慧」對外 行使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後,復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前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印文,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資金保管單)、特種文書(工作證或其電子檔案)後,再交由 被告乙○○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提 供如附表編號3、4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及偽 造工作證予被告戊○○,再由被告2人分別持之向告訴人加以 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㈥又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 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 ,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 。經查:  ①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而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罪 ,但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②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自應選擇 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③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 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 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 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⑵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然依據被 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二卷第47、48頁),可見被 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被告乙○○本案犯 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  ①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在案,有如上述,然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陳:該日確實有收1萬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8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戊○○該部分自白事由, 併此敘明。  ②至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前已述及,故被告乙○○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亦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 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面交收取詐騙 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 取詐騙贓款後,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 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而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先給付賠償金6,000元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則按期 履行乙節,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19、120頁),足認被告乙○○於 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 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 益之程度,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 酌被告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2人 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部 分,公訴人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見審金訴卷第97頁); 暨衡及被告乙○○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現於貨櫃運輸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 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奘況;被告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須扶養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 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乙○○本案所犯求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一節,然審酌被告乙○○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及告訴人 此部分遭受詐騙金額,以及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 手段,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該 情狀,認本院上開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故檢察官上開求處 之刑尚屬過重,附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乙○○、戊○○將其等分別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受騙款項55萬元、125萬元,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明在卷,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55萬元、 125萬元,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2人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不 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其等收取後上繳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2人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 ,核屬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戊○○因 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乙○○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騙贓之車手工 作,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81、83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 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乙○○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乙○○)以取信告訴人 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 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 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48頁);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文件,均係供被告乙○○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而該張偽造「潤盈投資公司」 工作證,業經另案扣押後,已據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74號 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前揭被告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4號 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1至49、123至131頁),故本院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潤盈 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雖未據扣案,惟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偽造文件已不存在或滅失,自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如附表「偽 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均已因該張偽造資金 保管單均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敘明。  ⒉另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禎)以取信告 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 ,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復有前 揭告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該等偽造文件已不存在或滅失,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 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如附表 「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3所示之印文,均已因該張偽造 資金保管單均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本院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 註 1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經辦人:乙○○)壹張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鄭秀慧」印文各壹枚 警卷第48頁,已另案扣押,並另案宣告沒收確定。 2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乙○○)壹張 無 無 3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陳維禎)壹張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鄭秀慧」印文各壹枚 警卷第49頁,未扣案,宣告沒收。 「經辦人」欄 偽造「陳維禎」印文壹枚 4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禎)壹張 無 無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370538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06-202503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嚴柏凱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3 3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 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訛騙原告儲值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4 時39分、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共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訛騙原告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 2年9月5日下午4時39分、40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 共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 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就被 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 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 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100,000元匯至 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10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 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 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未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然 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 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 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 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 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304-20250312-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茜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1、825 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雯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三 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三二六號、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二 十一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8至39 行所載之「在臺北市某處」更正為「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 某處」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洪松標、翁旭輝 、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茜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提 起上訴後,於109年12月3日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深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專屬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相識 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等任一資料者,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 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亦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 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該帳戶 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帳號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 取、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張瑜庭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機構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 遂行犯罪,實無必要依指示向不認識之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 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一般常情,並與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取及轉交現金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等竟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網 站Facebook暱稱「楊奕慈」、「張郁昕」、通訊軟體LINE暱 稱「幸華L~Kiki」、「Kylie.瑄」、「Daisy.佩涵(嗣改為 吳佩希)」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鄭雯茜提供其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Kylie.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詐騙張宇麟、蔡秀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待款項均 已匯入後,「Kylie.瑄」即指示鄭雯茜領出該等款項並交付 予指定之他人,鄭雯茜遂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11月6 日上午時許、同日下午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新臺幣(下 同)10萬元、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 員,另並於同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附近,將10萬9,000元之款項交予張瑜庭,鄭雯茜因此獲 有1,000元之利益,而張瑜庭收得款項後,再依「Daisy.佩 涵」之指示,於該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 臺中站內,將10萬7,000元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 詳成員,並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利益,其等即以此等方式 ,領出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將張宇麟、蔡秀美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張宇麟、蔡秀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宇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 ⑴有將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Kylie.瑄」,並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自各該帳戶中領出款項等事實。 ⑵有於112年11月6日上午時許、同日下午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10萬元、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另並於同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將10萬9,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張瑜庭,因此獲有1,000元之利益等事實。 ㈡ 被告張瑜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向被告鄭雯茜收得10萬9,000元之款項,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內,將10萬7,000元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其並從中獲有2,000元之利益等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告訴人張宇麟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張、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 證明: ⑴告訴人張宇麟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鄭雯茜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⑵告訴人張宇麟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㈣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被害人蔡秀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1張 證明: ⑴被害人蔡秀美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⑵被害人蔡秀美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㈤ ⒈被告鄭雯茜所提供Facebook社團「宜蘭羅東找工作」擷取頁面、與「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7張 ⒉被告張瑜庭所提供Facebook社團「宜蘭人找工作」擷取頁面、與「Daisy.佩涵」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3張、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僱用契約書1紙 證明: ⑴被告鄭雯茜先後依「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等人之指示,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帳戶,並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等事實。 ⑵被告鄭雯茜曾對提領款項一事表達擔憂、是否有風險等事實。 ⑶被告張瑜庭依「Daisy.佩涵」之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向被告鄭雯茜取款,隨後再前往高鐵臺中站,將款項交予不詳男子等事實。 ㈥ 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鄭雯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有於112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將款項交予被告張瑜庭之事實。 ㈦ 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光碟1片 證明: ⑴被告鄭雯茜有於112年11月6日前往臺北市,並於該日下午返回宜蘭縣,嗣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時許,有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附近之事實。 ⑵被告張瑜庭有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時許,出現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附近,並於該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之事實。 ㈧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63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217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宇麟、被害人蔡秀美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鄭雯茜隨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領出等事實。 ㈨ 被告鄭雯茜、張瑜庭之投保資料1份 佐證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工作經驗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罪數與競合:被告鄭雯茜、張瑜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鄭雯茜、張瑜庭分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宇麟、 被害人蔡秀美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正犯與共犯:被告鄭雯茜、張瑜庭與「楊奕慈」、「張郁昕 」、「幸華L~KiKi」、「Kylie.瑄」、「Daisy.佩涵」暨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及2,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張宇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假冒告訴人張宇麟之子「張玉明」去電告訴人張宇麟,佯稱須還款予他人等語,致告訴人張宇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蔡秀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假冒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去電被害人蔡秀美,佯稱因購物急須借款等語,致被害人蔡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11月6日10時22分許 臨櫃匯款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㈠備註: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編號 提領或再匯款時間 提領或再匯款金額 再受款帳戶 1 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許 匯款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 提領2萬元 無 3 112年11月6日12時16分許 匯款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1月6日12時27分許 匯款2萬元 5 112年11月6日14時33分許 匯款1萬元 6 112年11月7日9時5分許 匯款4萬元 7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提領2萬元 無 8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提領1萬元 9 112年11月7日9時13分許 匯款3萬9,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㈠備註: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被告鄭雯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2 112年11月6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3 112年11月6日12時18分許 2萬元 4 112年11月6日12時33分許 2萬元 5 112年11月6日13時7分許 2萬元 6 112年11月6日13時8分許 2萬元 7 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 2萬元 8 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 1萬元 9 112年11月7日9時6分許 2萬元 10 112年11月7日9時7分許 2萬元 11 112年11月7日9時14分許 2萬元 12 112年11月7日9時15分許 1萬9,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 年度原訴字第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之人,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 亦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 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該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 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帳號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幸華L-Kiki」、「Ky lie.瑄」之指示,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幸華L-Kiki」、 「Kylie.瑄」使用,並協助渠等提領款項;「幸華L-Kiki」 、「Kylie.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1月5日14 時許,假冒張宇麟之子「張玉明」去電張宇麟,佯稱:須還 款予他人云云,致張宇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6日12時 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鄭雯茜再依「Kylie.瑄」之指示於同日13時7分許至13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元得手,再至臺北市○○區○○街0號郵局旁,將該等款項轉 交予柯子杰(另行起訴),再由柯子杰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案經張宇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柯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六)被告提供與「幸華L-Kiki」、「Kylie.瑄」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 年度原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因被害人與 前案起訴之被害人張宇麟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1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8鄰斯馬庫斯0             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雯茜與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 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電話 ,假冒蔡秀美之女兒王雙雙,向蔡秀美誆稱:急需資金周轉 云云,致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0時20分 許,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鄭雯茜將款項 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發人王雙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雯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鄭雯茜前因於112年11月6日,共同對蔡秀美 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70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本案 與前案之被害人及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9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之詐欺等案 件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透過網路F B「宜蘭羅東找工作」社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為「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之不詳 成年人,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 其中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 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轉交他人匯入金錢之 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 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該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6日前之某日時許 ,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Kylie瑄」,再由其他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致電向張宇麟佯稱:伊 為張宇麟之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宇麟陷於錯誤,遂於11 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街0號第一銀 行南投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臨櫃匯入鄭雯茜上 揭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鄭雯茜依「Kylie瑄」之指示,於 同日13時7分許起至13時1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0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將之轉交「Kylie瑄」所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宇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宇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之指述。  ㈢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書 面告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112年11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8382號函、南投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 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 等犯行,既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 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之人,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 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如再趁被 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 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 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或與被害人面交 詐欺款項等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鄭雯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幸華L-Kiki」、「Kylie.瑄 」之指示,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幸華L -Kiki」、「Kylie.瑄」使用,並協助渠等提領款項;「幸 華L-Kiki」、「Kylie.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於112 年11月6日某時許起,假冒蔡秀美之女兒王雙雙,向蔡秀美 佯稱:須借用款項云云,致蔡秀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 月6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鄭雯茜再依「Kylie.瑄」之指示於同日12時 10分至27分許,轉匯共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 同日12時13分至33分許,在臺北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樓、國光客運臺北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市○○道0段000號)1樓內,以ATM提領共8萬元,在於同日12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柯 子杰(另行偵辦),再由柯子杰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柯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害人 蔡秀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 (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六)被告提供與「幸華L-Kiki」、「Kylie.瑄」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 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最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因被害人與前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被害人相同,本案與前案係被告接續提領同一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5-03-12

ILDM-113-原訴-49-202503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孟軒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9、6420、6531、653 2、6533、6910、70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 68、9327、9496號、113年度偵字第886、1328、2405、3511、41 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孟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孟軒之臺灣銀行帳 戶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見本院 卷第185、186頁〉),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沒收部分並無 違誤,惟原判決關於論罪科刑部分(即適用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宣告刑)並非 妥適而撤銷改判(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不引用理由欄關於論罪科刑部分),復補充下列事項: (一)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孟軒(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5、220頁)」。 (二)就沒收部分補充理由:「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後洗 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11 3年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修正前洗錢 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考其修法理由略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 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並未 扣案,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 無從依113年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規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經查:  (1)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 比較之。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修正前後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 之上、下限有異,且113年修正後洗錢法刪除修正前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 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③又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112年修正後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修正改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112年修正後及1 13年修正後規定已較112年修正前規定增加限制要件。   ④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85、220頁),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 犯行(見5168偵卷第9至11頁,9496偵卷第35至39頁,5479 偵卷第131、133頁,原審卷一第162頁,原審卷二第59頁) ,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照前揭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 即先依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確認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修正 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確認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倘適用112年修正後、1 13年修正後洗錢法,其量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325號、1 13年度臺上字第5028號判決參照)。  (2)論罪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即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予該詐 騙成員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44 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 般洗錢罪。   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68 、9327、9 496號、113年度偵字第886 、1328 、2405 、3511 、418 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原審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洽,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本案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洗錢法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處斷刑部分:被告幫助犯詐欺取罪及一般洗錢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 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112年修 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2、宣告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本案被害人共44人,遭詐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3萬 7841元,犯罪所生危害非低;  (4)前有竊盜、毀損、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非佳;  (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 身所為,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  (6)現年00歲、自述國中畢業(見原審卷二第63頁)之教育及智 識程度;  (7)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000元、須扶養女友(見 原審卷二第6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柏淨、唐先恆移送併辦 ,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HLHM-113-原上訴-68-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內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取得 款項,此與正常資金交易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份子規 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 犯罪手法,竟基於與他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間,提供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鄭專員」之詐騙份子使用。嗣「鄭專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同夥LINE暱稱「楊美惠」之 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美惠」以LINE與乙○○聯繫,假 冒為乙○○之女兒,向乙○○佯稱:買房需裝潢,亟需用錢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甲○○復依「鄭專 員」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00號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臨櫃提領15萬元,再於自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27分許止之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即苗栗縣 竹南鎮農會之ATM(下稱竹南鎮農會ATM),提領7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不含手續費)之款項,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即苗栗縣竹南鎮立圖書館旁 之鐵皮涼亭(下稱本案涼亭),將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 ,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 頁、110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鄭專員」,且依照 「鄭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甲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用貸款的方式騙 的,我在FB上面看到貸款的,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及依照指 示去領錢,是要讓我比較好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 二、經查:  ㈠詐騙份子「楊美惠」以LINE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聯 繫,假冒其女兒,向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2069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卷 第65頁)、與暱稱「楊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71至7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 。被告於112年7月間,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專員」 使用,復依「鄭專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在渣打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竹南鎮農會ATM ,提領7筆各2萬元、1筆1萬元之款項,隨後至本案涼亭,將 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 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21至27頁、113年度偵緝字 第2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81至82、113 至11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偵卷第 4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影像(偵卷第39至41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 使結果發生;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間 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及形成犯 意聯絡。經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要辦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對方云 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要提供與對方聯 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卻迄 未提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手機已經被丟掉了,找不到 聯絡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其 所辯貸款之事有關之證據。  2.縱如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對方係為貸款緣 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鄭專員」沒有說要向哪間 銀行申辦,利息大概是多少,「鄭專員」沒有講說進我帳戶 的錢是什麼錢,我記得他說如果銀行有問,要我跟銀行說農 用什麼的,但我的錢不是要農用的;沒有見過「鄭專員」、 沒有確認過是否真的有該代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 、116至118頁),既然「鄭專員」未告知被告要向哪間銀行 貸款、被告未見過「鄭專員」、跟「鄭專員」的聯繫方式只 有LINE,「鄭專員」所述之貸款流程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 正常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應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鄭專員」使用,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其後仍 依「鄭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甲男,使匯入本 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詐欺 、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而無從減刑,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四、被告臨櫃、8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轉入款項之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 提領款項之工作,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可能與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騙份子互不相識,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 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其與其他行為 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鄭專 員」、甲男及「楊美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鄭專員」、甲男對告訴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 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七、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有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否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患有肝硬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告訴人匯款及交付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予「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鄭專 員」之指示交予甲男,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 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 卷第27、29頁),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知 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提供帳戶後僅有告訴 人一人於112年8月3日匯入詐欺款項,被告亦僅參與112年8 月3日一日之提取詐欺款項行為,實難認被告有為持續牟利 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其所為尚難認已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MLDM-113-訴-41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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