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4
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04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4993號、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3、4、5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陳明其係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含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63頁
),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莊智勝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8日間之
某時,經劉定南之招募而加入、參與暱稱為「阿弟仔」之吳
銘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提供
自己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且莊智勝
事後與吳銘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
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陸
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吳銘偉駕車搭載莊智勝於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提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莊智勝旋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由
吳銘偉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與他人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人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與他人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部分,則均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惟此係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前開5次犯行,與吳銘偉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從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復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
有前述洗錢犯行,符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均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輕罪即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
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
三、有關量刑之法律修正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該條例第47條
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於偵訊中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再改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未
於偵訊中自白,故應以第一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原審所適用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
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
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
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均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於
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8月確定,而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已與大
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嗣後並陸續按時匯款賠償,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審酌,被告確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二編號1、3、4、5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有附表三所載之
證據方法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就已經調解、賠償的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所
定之執行刑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㈢至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因經本院通知,該被害人未到
院進行調解,被告因此未能對該被害人為賠償,故該部分之
量刑因子並無變化,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故對此部分
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之科刑理由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
謀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他人財物,侵
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
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各該被害人難
以追償,所為均值非難,然其於本案中分擔之角色並非關鍵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復衡酌被告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前審則否認犯行)
,並與附表三所示編號1、3、4、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為
一部或全部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而於106
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2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262卷第494頁),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與上訴駁回之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2)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邱奕鑫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邱奕鑫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邱奕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8日9時15分許 150,000元 111年3月8日9時17分許 150,000元 另案被告賴華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10時8分許 499,2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8日10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495,000元 2 徐媛瑛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徐媛瑛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徐媛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8日13時18分許 72,800元 同上 111年3月8日14時20分許 501,200元 本案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3月8日14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500,000元 3 陳瑾萱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瑾萱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瑾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 8,444元 另案被告田景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 474,0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地點同上 475,000元 4 賴乾信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賴乾信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賴乾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1日10時46分許 98,880元 同上 111年3月11日11時6分許 465,000元 本案被告土銀帳戶 111年3月11日1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497,000元 5 游雅棋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游雅棋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雅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5日8時33分許 16,888元 同上 111年3月15日12時47分許 425,0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42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調解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金額 調解情形暨調解金額 調解金給付情形 1 邱奕鑫 300,000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10萬元 給付方法: 1.調解成立同時給付1萬元 2.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款項均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2月4日給付1萬元 2 徐媛琪 72,800元 未調解 無 3 陳謹萱 8,444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4,500元 給付方法:113年3月31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113年3月26日匯款4,500元 113年4月25日匯款4,500元 (已給付完畢) 4 賴乾信 98,888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33,000元 給付方法: 分3期自113年3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第1、2期各給付1萬元,第3期給付1萬3千元。款項均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31日匯款10,000元 113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 5 游雅棋 16,888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1萬元 給付方法: 113年3月31日及113年4月30日各給付5千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113年3月26日匯款5,000元 113年4月25日匯款5,000元 【已給付完畢】 【莊智勝】與【陳謹萱】、【賴乾信】、【游雅棋】本院113年3月7日調解紀錄表(金上訴卷第177至180頁) 【莊智勝】與【邱奕鑫】本院113年12月4日本院調解筆錄(更一卷第150至151頁)
KSHM-113-金上更一-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