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懋
輔 佐 人 鄭錦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8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李肇春對被告鄭錦懋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本院113年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鄭錦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懋前住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0號10樓之1,因
不滿李肇春位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0號11樓之1居
所時常發出聲響,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敲擊李肇
春之上址居所鐵門,致該鐵門門板、門鎖孔凹陷,而喪失其
原本美觀及順暢開、閉鎖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肇春。
二、案經李肇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錦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敲擊告訴人李肇春之上址居所鐵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敲擊告訴人之上址居所鐵門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及照片17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敲擊告訴
人之上址居所鐵門,主觀上應係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
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毀損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持以
犯本案犯行之如附表所示工具並未扣案,參以該等物品現在
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亦非義務
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危險犯,而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則係實害犯,依實
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無從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PTDM-113-易-123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