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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律今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律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補充「被告尹律今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尹律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王昱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索隆」、「品豪」、「 管理員」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目的皆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罪行 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妥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22頁),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 取前案執行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法定刑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有所減輕,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 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已有相同案件之 前科紀錄,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 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 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率然與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 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張國鎮 款項未得手,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 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偵卷第89 頁),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 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物,係被告記錄本案支出 之明細表,固具有證據性質,然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物, 係由告訴人提出,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有其父母之照片,希望可以 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倘屬實在,參酌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 事屬檢察官如何於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下,審酌是 否據以准許被告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或取回相關 檔案等),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月9日詐欺集團有給 我新臺幣(下同)375元及445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尹律今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王昱之(化名)證件 1張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通勤花費明細 1包 113年9月2日 5 通勤花費明細 1張 113年9月9日 6 印章 1顆 7 華友慶投資操作操作協議書 張國鎮 4張 8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3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9號   被   告 尹律今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律今前曾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日起,參與 由TELEGRAM暱稱「索隆」、「品豪」、「管理員」等至少三 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 車手,亦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華友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王昱之」,攜帶不實偽造之收據轉交被害人, 並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 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緣張國鎮於113年8 月初在臉書上觀覽投資資訊,加入暱稱「李淑薇」之人為LI NE好友,復加入「股海明珠」群組,「李淑薇」即慫恿誘使 張國鎮下載「華友慶證券交易所」之虛偽投資網站,並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使張國鎮因此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8月 起陸續面交3次共290萬元,嗣張國鎮要求出金遭遭拒始悉受 騙,並報警處理。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再 次向張國鎮佯稱需支付270萬元始能繼續交易獲利,張國鎮 即依員警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雙方並再次約定於113年9 月9日11時30分許,在張國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準備面交,詎尹律今、暱稱TELEGRAM暱稱「索隆」、「品 豪」、「管理員」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偽造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之 」工作證、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由尹律今 自行彩色列印,另由尹律今冒用「王昱之」名義盜刻印章1 顆,並蓋印於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位,以 此方式偽造印章、工作證、收款收據,復於113年9月9日11 時30分許,依暱稱「索隆」指示,前往上址準備向張國鎮面 收取投資詐騙款項270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 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王昱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通勤明細、「王昱之」印章1枚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國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尹律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於上述時地受「索隆」指示前來向告訴人張國鎮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醫輔員工作,應徵後說暫時安排另一個工作,伊有點懷疑是詐騙,但伊想要工作賺錢才作這工作,伊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語。 (二) 1、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歷次交款拍攝取款人員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告訴人提供之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陸續自113年8月起陸續面交3次共290萬元,復於113年9月9日欲再次交付投資詐騙贓款給被告而為警查獲未果之事實。 (三) 職務報告、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錄、對話紀錄、113年9月9日取款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警方蒐證影像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 未達1億元,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等特殊加重詐欺刑罰規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所詐 得之財物為12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 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 ,與暱稱「索隆」、「品豪」、「管理員」及其等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之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部分案件所犯 同為詐欺案件,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印章、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OPPO手機、「 王昱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通勤明細、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5-01-22

TCDM-113-金訴-348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時碩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8至129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 ethylcathinone)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其使用之X推特社群軟體暱 稱「郝鬥陣」(帳號:apap55_5)網頁上,張貼「可摳可摳」 、「裝備」等販賣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經發現上開廣告訊 息之網路巡邏員警,自112年10月3日10時32分許起,與於上 開網頁及於通訊軟體「WeChat」使用上開暱稱、帳號之被告 聯繫,並約定雙方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易毒咖啡包10 包後,被告即於112年10月5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與在 場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 啡包10包交付員警後,經員警以取貨後未付款駕車離去方式 ,誘使被告駕車自後追趕至附近死巷,被告始查覺交易對象 為員警而下車徒步逃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埋 伏員警所當場逮捕,並自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支。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本案在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之同一包裝內檢出二 種以上之毒品,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 再予區分之粉末且各該來源同一。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及其修正理由,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自屬該 規定所指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各該級別所定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於 本案所為,係在張貼上開毒咖啡包廣告訊息而著手販賣含有 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後,經無交易真意 之員警聯繫並約定交易數量、價額,而於約定時、地,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販售之毒咖啡包交付予到場之員警後, 為員警逮捕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既 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處罰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雖嗣與其另案所犯對未成年人性交、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惟不影響上開 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係警方誘捕偵查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遞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為警查獲後 ,雖曾於警詢供承其毒咖啡包之來源係向飛機通訊軟體綽號 「常威」之人所購買等語,但供稱因為是在夜店認識「常威 」,所以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檢察官 偵查時亦供稱:本次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是飛機帳號「常 威」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2日中檢介宇112偵49418字第113908030   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6日中市 警刑一字第1130023818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93至95頁、第139至141頁)。是被告於本案並未有因其 供述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至辯護人於本院雖以員警在被告扣案手機中發現疑似 販毒集團使用之微信帳號「金銀財寶(24H在線)」,而於112 年10月10日查獲犯嫌陳囿霖、童裕程、陳皇維等3人,被告 於員警借詢時供稱曾於112年9月間與該帳號購買過愷他命毒 品2公克等情,主張被告已提供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聲 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陳羿嘉函詢等旨 。然依上開分隊長陳羿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知(見原審卷 第141頁),員警雖有另案查獲犯嫌陳囿霖、童裕程、陳皇維 等3人涉嫌販賣毒品,然於員警借詢被告時,被告對於該3名 遭查獲之犯嫌「無法指認」,且被告供稱所購得之毒品為愷 他命,亦與其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咖啡包之品項不同,二者 間顯無任何關聯。復以,案外人陳囿霖、陳皇維、童裕程等 3人固均於112年10月10日,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2月、1年4月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2頁)。惟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犯行,因其毒品交易日期(112年10月3日),早於案 外人陳囿霖、陳皇維、童裕程等3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之日期(112年10月10日)。自難認其間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陳囿霖、陳皇維、童裕程等3 人所購得。是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分隊長陳羿嘉函調被告於 監所內之筆錄部分,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等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仍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復犯本案 相同罪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本 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遞予加重並遞減輕其刑後,所能 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考量案件具 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本案犯行之刑度,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從事販毒行為,造 成毒品散布之危險,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第126頁 )暨販賣毒品價量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之宣告刑。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 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至原審雖以被告所犯公共 危險案件與其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等情,認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有瑕疵可指。然原審於量 刑時,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其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雖有微瑕, 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較被告所 犯罪名經遞予加重並遞予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 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已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且若非遭員警設計引誘,本案之毒品會由其自己施用 完畢,而無從販賣,且其已明確指證並提供足以查獲微信帳 號「金銀財寶(24H在線)」之人販毒之證據資料,亦應考量 其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等情, 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 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 處;又被告所犯各罪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然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對被告刑 期之量定,亦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 有何過苛情事。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老虎圖案毒咖啡包10包(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毒咖啡7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91公克) 2 手機1支

2025-01-21

TCHM-113-上訴-129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岳霆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岳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鑑驗用罄部分 除外)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湯岳霆、周冠丞(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有, 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湯岳 霆於民國113年3月8日6時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暱稱「(火)圖案」(帳號:tom820210)登入社群軟體Twi tter(現更名為X,下稱推特),於暱稱「(玫瑰花)可樂 (糖果)」網友發表「基隆雙北有支援嗎?」貼文下方留言 「在找裝備商?」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供人觀覽,伺機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即實施誘捕偵 查,喬裝「買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湯岳霆聯繫,湯岳霆 即依約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7-11 便利商店福勝門市,與喬裝「買方」員警講定以每克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湯岳霆 旋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周冠丞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1支,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進行交易,周冠丞即攜毒到場依 湯岳霆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從中取出① 與②2包,交付喬裝「買方」警員之際,為警表明身分並在同 市區○○路00巷0弄00號逮捕其2人查獲,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未遂,再經警徵得其2人自願性同意執行搜索共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湯岳霆訴訟上程序權已受 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39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89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丞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復有警製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譯文、通訊軟體推特、LINE及Messenger留言、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2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北市鑑毒字第1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7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周冠丞共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親赴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跟上游買4公克5900元,再以1公克2000元賣出等語(偵卷第141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與共同被告周冠丞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 ,並非因遭司法警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 法之「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其等為遂行販毒計畫,著 手於販毒之犯行,惟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 ,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周冠丞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無可取。衡本 案犯行僅1次,數量與金額不高,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之 罪法定刑,縱經前揭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與共同被告周冠丞共同為圖私利著 手販賣,所生之危害不輕,適幸經警及時發覺進而查獲而不 遂,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尚無前科,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職業「烘培業」或「風管」,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偵卷 第25頁、本院卷第19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有 不是,考量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 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 其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自 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所屬被告持供本案犯 罪所用,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41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屬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各驗前毛重①2.26公克、②1.18公克、③1.22公克) 3包(共驗餘淨重3.91公克、驗餘毛重4.53公克) 2 蘋果牌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湯岳霆 3 三星牌Galaxy A5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周冠丞

2025-01-21

PCDM-113-訴-635-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艾薩克‧牛頓」及暱稱「超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成立「順風順水2」之詐騙工作群組 ,甲○○於群組中之暱稱為「大東」,擔任俗稱「車手」,負 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傳送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 之工作證,及其上均有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哲雄」印文各1枚之漢神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文 件檔至「順風順水2」群組,甲○○再下載列印,並於漢神公 司收據上蓋用甲○○依指示所偽刻「林富東」之印章,及偽簽 「林富東」之署押。另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依璇」、 「漢神線上營業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獲利之詐騙 廣告,適有員警瀏覽網頁發現,便佯裝為投資客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且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處,進行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旋另由甲○○依暱稱「超派」之人指示前往上開面 交地點,並向佯裝之員警表明其為區域駐點人員,欲收取10 0萬元,並提出前述偽造之漢神公司工作證、漢神公司收據 、商業操作合約書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及蔡哲 雄,嗣其收取金錢時(警員所交付者為千元鈔票1張,其餘3 梱均屬假鈔),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另與同案少年林○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少連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與佯裝投資客之警員 對話錄音譯文、員警查獲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漢神公司收據、漢神公司工作證、商 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之同意書、通訊軟體 Telegram頁面、被告與詐欺集團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被 告及林○翰所持有之手機中相簿照片、通訊軟體Line頁面、 詐欺集團成員與佯裝投資客之員警間對話內容擷圖、通聯記 錄擷圖、應用程式「HS-pro」頁面及相關資訊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高士軒之職務報告、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21頁正反面、第24 頁正反面、第29至31頁、第36頁、第37頁、第39至42頁反面 、第42頁反面至46頁反面、第47頁至50頁、第51至54頁、第 55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其照片可 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 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 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始終坦承 犯行,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 院卷第26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依前 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應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就本案犯行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 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與罪數的認定: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他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 欺之行為,然因該他人並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為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 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主觀有 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為 查緝詐欺集團而佯裝為投資客,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款 ,是到場面交款項之警員,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 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本 件犯行,已著手向佯裝投資人之警員收取詐欺款項,且警員 所交付之款項,確實含仟元真鈔,則被告收取後自得伺機轉 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 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刻「林富東」之印章,並於 漢神公司收據上予以蓋用,再偽簽「林富東」之署名(見少 連偵卷第42頁、第43頁),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漢神公司收據、商業 操作合約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漢神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艾薩克‧牛頓」、「超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業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已為認定,被告之犯行既經 想像競合後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加入 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等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再衡酌 被告表示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是因為兒子甫出生急需用錢所 為(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其素行、目的、分工情形,以 及本件係因警員誘捕偵查所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與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湯姆熊遊樂場之員工、 月收入平均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家中經濟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擔任車手時所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印章,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即偽造之漢神公 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如其備考欄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業經 警員具領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 36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予以沒收。   ㈡末查,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期日陳稱: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一 天不管作幾單都可以領取5,000元報酬,但至今仍未領取即 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尚未獲取報酬,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 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考 1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林富東」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富東」簽名署押1枚。 2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各1枚 3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4 宏遠證券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5 IPHONE 13手機(白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仟元真鈔 1張 7 假鈔 3梱 8 刻有「林富東」之印章 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CDM-113-金訴-1598-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手機壹支(三星廠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黃盈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5時13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與鄭允叡(暱稱為「Ray」)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邊之公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鄭允叡,鄭 允叡則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黃盈賓,而完成交易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允叡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鄭允 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41至45頁)、 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 。  ㈡針對被告於本案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 補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允叡,雖 依現存事證均無從查明其所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 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 ,被告與鄭允叡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 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鄭允叡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向鄭允叡收受3,000元的價 金,且我賣3,000元可以賺500元等語(院一卷第169、171頁 ),堪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客觀上有獲 取利潤,於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覆在卷,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 02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院一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 ,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⒊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 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被告所販 賣毒品數量固非鉅量,但其預計收取的毒品價金難謂低微, 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非重,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況且,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從而 ,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 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核無可 採。  ⒋本案被告所為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 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 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自無從直接適 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4543、5126 、5219、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故被告本案所 犯罪名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之餘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售毒品尚非鉅量之數量、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助理一職,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需扶養母親及智能不足的胞弟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71、171頁),並提出其胞弟之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院一卷第77頁),暨除本案外尚有諸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與被告配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出具之書狀(院一卷第179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案持用以聯繫鄭允叡洽談毒 品交易事宜之手機,係我所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0號查扣的手機等語(院一卷第167頁)。又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時供稱本案扣得的LG廠牌手機1支係供作 網卡使用;Realme廠牌手機1支則係工作聯絡使用,俱與本 案無關等語(警卷第4至5頁;院一卷第69頁)。  ⑵而被告確有因上述另案於112年12月27日經檢警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上開所述三星廠牌、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手機1支,且因該手機與該案 無關,故未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宣告沒收確定等節, 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由於被告於另案 查獲之時序晚於本案犯罪時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劾被告 於本案係以此手機聯繫鄭允叡之陳述,尚難排除被告的確係 以該手機與鄭允叡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可能,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以連繫鄭允叡之犯罪工 具,即為此三星廠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之手機1支,爰依前揭規定,縱該手機乃經另案扣押, 仍應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⒉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鄭允叡收取3,000元之毒品價金,業如前述,被告於得款時已就此等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經員警扣押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有關,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訴-407-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宇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邢建緯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劉富雄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 應更正及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  ⒈被告甲○○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有罪陳述;  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收據影本(警卷第27頁 );  ⒊被告於所行使偽造之「陳家安」之工作證影本(警卷第28頁 );  ⒋宇誠投資應用程式截圖(警卷第4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8至61頁);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上偽簽「陳家安」署名、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等行為 ,與「ABC」等人以不詳方式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即發票章)」「何莎 (即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等印文,均係偽造前 述收據即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 「ABC」等人間共同實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悉不另論罪 。  ⒉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有「加入Telegram 暱稱『ABC』、『Burberry』、『Michael』、『MC』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被告有「抵達上址後向丁○○出 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應認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俱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具有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ABC」「Burberry」「Michael」「MC」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已經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惟未能取款得手,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 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⑴法律適用: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第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雖新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惟按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 可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次者,本規定既指「犯罪所得」,又無另外定義,基於 法律解釋之一致性,似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 。併參立法者已指出本規定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與刑法沒收制度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意旨容有相似之 處;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 不再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 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 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 益,將有失衡平。是基於前述原因,本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 得部分之條件,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 ,若未分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122 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決 意旨雖論理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上應係均採取相同見解 )。  ④復按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112年度台上第8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既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的要件,尚包含「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以所謂「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無理由僅限於犯罪行為人執法院或地方檢察署所開立單據前往辦理繳納其不法利得的行止,如犯罪行為人所獲犯罪所得均已經檢警扣案,或部分業由檢警扣押,並至司法機關辦理繳回其餘款項,以致其已完全喪失原所享有之犯罪利得時,仍應評價為其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申言之,考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乃為使被害人可以儘速透過被告辦理自動辦理繳交的不法利得填補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兼及沒收制度意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享有犯罪所得及透過沒收制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的制度目的,經警扣案的犯罪所得,雖非被告額外所給付,然經法院宣告沒收確定後,被害人本得聲請發還,此與犯罪行為人繳納不法利得後,再經法院宣告沒收並發還予被害人的結論無異,應無區別處理之理由。果非如此,形同犯罪行為人除不法利得因法院宣告沒收外,其個人財產又因其未享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而再受貶損,形成雙重剝奪,並不合理。是以,倘犯罪行為人的不法利得已全數經由司法機關扣押時,或原來一部經扣押,他部嗣後辦理繳回,形同盡數經扣押時,即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的要件。  ⑵經查:  ①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已於偵查 中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不諱。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本案告訴人收款前,有取得車馬 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供其此次取款使用,且其已花費 其中300元,其餘款項即9,700元乃經員警扣案,本來約定此 次取款將可以受領額外報酬,但本次取款並未獲取該額外之 酬勞等語(院卷第126至127頁),關於本案確有扣得如附表 編號5所示現金9,700元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0至23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24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外, 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實際分得其他不法利得,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佐以前開說明,即認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者,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當為1萬元,此亦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院卷第12 7頁),而1萬元之中有300元未據扣案。至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參與本案領款前,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72萬元,加計被告預計向告訴 人領取的125萬元,共計202萬元,難以採納。  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均請求本院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9,700元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使用(院卷第27頁),嗣被告於本院辦論終結後已繳交上述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即300元,此情有本院收據存卷可佐(院卷第137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均已經扣案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④基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要件,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已依「ABC」等人之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且已有實際自告訴人處受領玩具鈔12 5萬元而著手,惟因員警誘捕偵查並當場查獲而尚屬未遂, 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為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員警及檢察官 於詢訊問時並未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致被告並無機會對此出 言「認罪」,然其已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提團的過程 均予坦認,應認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主要部分為肯定 之陳述,堪可評價為自白),原分別應就被告所犯此等一般 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 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人數不少 、規模不小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中擔任之面 交之取款車手任務,且已著手向告訴人丁○○為詐欺取財等犯 行,所欲收取的款項亦屬高達125萬元之金錢,又被告尚有 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受領1萬元之難謂低微的報酬,所為犯 罪情節尚非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又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分別回覆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 年12月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2607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院卷第73、75頁)及本院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霜 股書記官為通話對象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 以公函詢問該股,惟該股僅以電話方式回覆;院卷第95頁) 附卷為證,是被告於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應 依法遞減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 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與所付出勞務顯不相當的高額報酬 ,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與「ABC」等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 ,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 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 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類似車手的工 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 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假意配合 交付予被告的款項高達125萬元,且被告亦有出示偽造的工 作證及收據,性質上帶有直接施詐的性質,難認被告所涉犯 罪情節極端輕微。另考量本案乃告訴人配合員警型誘捕偵查 ,被告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 人財物損失因此擴大。  ⒉惟念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罪,並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起即表明有調解意願,且透過辯護人具狀表明被告於調解、商談和解時願意分期賠付告訴人20萬元和解,並於5年內賠償完畢(院卷第89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但因告訴人請求金額與被告差距過大,故未能調解成立,此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院卷第85頁)、本院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93頁)附卷可徵,告訴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與被告調解,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院卷第132至133頁),可見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的原諒。惟就損害賠償部分,因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非不得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解決。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相關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等生活狀況(院卷第131頁),暨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於本案有洗錢未遂、洗錢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等量刑有利因子,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並請求本院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 下刑期云云。然被告於本案所為,有配戴偽造之證件、持用 假收據以冒充他人身分以行騙,相較於一般單純持提款卡領 款的車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而言,其不法惡 性更深,且被告於本案預計收取的款項並不低,犯罪情節亦 非輕微 ,為達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自 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辯護人請求量處之刑期,實屬過輕。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形 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但本院審酌被 告無視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達個人目的任意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助長我國詐欺及洗錢風氣,復未取得 告訴人的諒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繫「ABC 」等人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則均為被告持 之以取信告訴人以著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等情 ,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 ,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34頁)、被告與「ABC集團-『M C』、『ABC』」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截圖( 警卷第29至33頁)及「陳家安」之工作證影本(警卷第28頁 )存卷可考,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咸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1張既已全紙宣告沒 收,自無庸就被告上偽造之「陳家安」署名1枚,及「ABC」 等人所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即發票章)」「何莎(即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又上述「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即發票章)」「何莎(即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之印文各1枚因現在科技進步,均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 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 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上開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 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併此言明。  ㈡扣案之1萬元(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加計被告於本院繳 納的300元),屬於被告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印章(姓名:陳家安)1個 3 工作證1張 4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 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5 現金新臺幣9,700元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3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5鄰馬那邦21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中,加入Telegram暱稱「ABC」、「Burb erry」、「Michael」、「MC」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收取款 項2%之報酬。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前某時,以line「 財金有道」、「劉詩雅」等名義與丁○○聯繫,佯稱使用「宇 誠投資」APP程式投資可獲利等情,致丁○○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金錢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嗣因丁○○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月10日10 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之玩具鈔票,甲○○則依「ABC」之指示先列印「陳家安 」之工作證、印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 據,偽簽「陳家安」署名於收據上,抵達上址後向丁○○出示 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家安」署名之收據予丁○○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丁○○。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並自 甲○○身上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使甲○○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向丁○○收取 現金時已知悉係投資詐騙之款項,因有經濟壓力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收款工作,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BC」名字是「陳拓雲(音譯)」,被告曾交付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給「陳拓雲」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自稱「宇誠投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與Telegram暱稱「ABC」、「Burberry」、「Michael」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組 群組「ABC集團-安」,並由暱稱「ABC」、「Michael」告知被告取款之詳細資訊,另提醒被告注意取款時被害人之周遭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行使,欲向告訴人收取125萬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偽造「陳家安」署押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宇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家安」署押各1枚,及偽刻之「 陳家安」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 案之工作證、收據,分別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 目前已領得薪水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DM-113-原金訴-47-20250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8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3、4、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李柏勳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某日起,與「阿德」、不詳收水成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僅針對犯 罪事實)之犯意聯絡: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裴娟」、「林沄貞」要求陳森彥下載「博泓投資」APP後 ,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森彥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嗣「林沄貞」於同年9月4日向陳森彥告以抽中 股票9張,已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連同利息需 繳交33萬元,並與陳森彥相約於同年9月8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文化店」內,以面 交方式交付33萬元。嗣後李柏勳即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 阿德」聯繫,並依指示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前揭時、地與 陳森彥碰面,向陳森彥出示前揭「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向陳森彥收取前開33萬元後,旋即轉交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一 忠佯稱可使用「順富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徐一忠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1日至9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及交付共計46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徐一忠相約面交 款項,惟因徐一忠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9日15時許,在聯邦銀行 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300萬元。另一方面, 李柏勳則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阿德」聯繫,並依其指示 ,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順富投資」現儲憑 證收據及「順富投資」、「李清輝」之識別證,於前揭時、 地與徐一忠碰面,向徐一忠出示前揭「順富投資」現儲憑證 收據及識別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順富投資」及「李清輝 」,並向徐一忠收取前開300萬元款項後,旋由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722偵卷第89頁、201偵一卷第22頁反面、722本院 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彥及徐一忠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722警卷第12至17頁、201偵一卷第6至7頁 反面),並有徐一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722警卷第19至20頁)、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翻拍照片(見201偵一卷第12頁)、112年9月8日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201偵一卷第13至15頁)、112年9月29 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722警卷第31至40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 (見722警卷第23至30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722本院 卷第67至69頁、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8日向告訴人陳森彥收取上揭款項後,依「 阿德」指示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201偵一卷第5頁),且據被告供稱:我只跟「阿德」見過 2次面,第1次是面試的時候,第2次是跟「阿德」拿印章的 時候等語(見722本院卷第20頁),足認本案加計被告本人 外,被告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其 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既遂及未遂),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犯罪事實欄(洗錢既遂 )及(洗錢未遂)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 1月、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又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關於犯罪事實欄及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徐一忠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僅因告訴人徐一忠先前已遭騙取465萬元,隨即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取得告訴人 交付之300萬元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 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 生實質危險,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森彥行使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徐一忠行使之「順富投資」現儲 憑證收據,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徐一忠行使之「 順富投資」、「李清輝」之識別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順富投資」 、「李清輝」之識別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3罪;就犯罪事 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阿德」及不詳 收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 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 被告此次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迄今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適用。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僅 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 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查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 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另被告所犯洗錢既遂犯行(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 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 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陳森 彥上揭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犯罪事實欄僅止於未 遂之結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722本院卷第333 至343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722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犯罪事 實欄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後並層轉予本案詐欺成員,犯罪手段類似,又被告各次收取 款項之時間間隔,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 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據以取信 告訴人徐一忠所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並持之與「阿德」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722 本院卷第75頁),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附隨於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之手機隨同被 告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3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順富投資」1枚及「李清輝」 印文及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112年9月8日那次跟陳森彥取款後,我有取得3 ,000元報酬,112年9月29日那次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 語(見722本院卷第21頁、第355頁),是被告本案有取得3, 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萬100元部 分,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向母親索得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722偵卷第22頁),惟因金錢為替代物,其犯罪所 得之沒收自非不得由檢察官以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是扣案現金其中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7,100元現金部分(10,100-3,000=7, 100)則難認與其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森彥 所收取之33萬元,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由被告收取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犯罪事 實欄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 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內含「順富投資」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識別證1張 姓名:李清輝,職位:外派專員 5 現金1萬100元 6 「李清輝」印章1個 7 「歐陽志坤」印章1個 8 空白收據5張 9 印泥1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528100號卷 722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9號卷 722偵卷 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41號卷 722聲羈卷 4 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20號卷 722偵抗卷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 722本院卷 6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740號卷 201偵一卷 7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 201偵二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 201本院卷

2025-01-21

KSDM-113-金訴-201-202501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 ,加入陳昀宇、陽以恩(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後述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 精誠官方客服」(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乙○○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慕驊」自112年2 月15日起張貼假投資訊息,使丙○○陷於錯誤,因而和「精誠 官方客服」多次面交現金款項(此部分詐欺犯行,非本案起 訴範圍),嗣丙○○察覺有異,於112年5月29日報警,並依警 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5月31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68萬元,陽以恩遂依照「章魚」之指示前往該處向丙○○ 取款,陳昀宇則依照乙○○(通訊軟體Telagram暱稱為「麥味 登」)指示在旁監視待收取陽以恩轉交上開款項,迨丙○○交 付假鈔1袋予陽以恩時,在場埋伏員警旋即當場逮捕陽以恩 、陳昀宇而未遂。陳昀宇為警逮捕後供出上情,乙○○以不詳 方式查知陳昀宇上開供述內容,即於112年6月28日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昀宇,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 人及證人即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206、213 、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159至169頁,警二卷第165至171、173至177、179至1 81頁)、證人即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7至15、101至107頁,警二卷第89至97、137至 143頁,偵一卷第23至24、29至30頁,偵二卷第161至165頁 )大致相符,並有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手機翻拍照片、112 年5月3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精誠官方客服」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14號通訊監察 書、本院112年7月26日南院武刑植112聲監可字第34號函暨 檢察官陳報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9至81、133至145、177至187頁,警二 卷第103至135、149至161、199至234頁,偵二卷第241至245 、251至259、275至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指示共犯陳 昀宇前往監視並等待共犯陽以恩取得告訴人因詐欺而交付之 款項,再收受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未遂,並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 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其參與監控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車手即共犯陽 以恩向告訴人取款之「章魚」、收水之共犯陳昀宇、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阮慕驊」、「精誠官方客服」等人,業如前 述,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 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 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前 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見本院卷第126頁),即屬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已指示共犯 陳昀宇,前往面交現場欲向共犯陽以恩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詐欺款項,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 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 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縱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 警查獲,亦無解其等洗錢犯行之成立,僅係洗錢犯行未能得 逞之未遂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與陳昀宇、陽以恩、「章魚」、「阮慕驊」、「精誠官 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業如前 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 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已實際指示共犯陳昀 宇前去收取共犯陽以恩轉交之詐欺贓款,其所從事工作係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難認被 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幸其共犯陳昀宇、陽以恩因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並非最末端僅居於聽命附從地位之車手,參與程度較高, 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 共犯陽以恩為假鈔1袋,且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旋為警逮捕 ,被告尚未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4397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509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3-金訴-1944-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王右呈」 印文、「王右呈」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帕拉梅啦」、「蔡雨澄老王股市」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陳昭蓉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 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 中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見本 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75、85頁),告訴人復未因被告 本案犯行交付財物,被告並自承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爰就被告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 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監控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 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 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農業、月收入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2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款已發還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 項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新臺幣1,000,000元 偵卷第61頁 2 新臺幣48,400元 偵卷第62頁 3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偵卷第55頁 4 工作證1張 偵卷第57頁 5 「王右呈」印章1枚 偵卷第62頁 6 印泥1個 偵卷第62頁 7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8號   被   告 楊振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明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帕拉梅啦」、「蔡雨 澄老王股市」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楊振明透過「帕拉梅啦」之指示,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工作,並以飛機作為成員間之聯繫工具。楊振明與 「帕拉梅啦」、「蔡雨澄老王股市」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 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散布投資廣告,後於113年7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雨澄老王股市」與陳昭蓉聯繫,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昭蓉陷於錯誤,以轉帳方 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予「蔡雨澄老王股市」所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因陳昭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昭蓉報警後,仍再次對其佯稱要現金儲 值才能贖回其所投資金錢和獲利云云,雙方遂相約於113年9 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見面。「帕拉梅啦 」偽造印有「嘉源投資」、姓名「王右呈」之工作證及「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之空白收據之電子檔後,再 將上開電子檔傳送予楊振明,由楊振明列印後持有之,楊振 明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王右呈」 之印章1顆,再依「帕拉梅啦」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 陳昭蓉碰面。陳昭蓉旋於同年月日14時許,假意配合欲將現 金100萬元交付予喬裝成「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財 務王右呈」之楊振明,楊振明並提出預先偽造之「王右呈」 工作證,及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之印文 ,且偽簽「王右呈」之姓名並蓋印「王右呈」之印章於經辦 人欄位上,並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 文書,旋交付陳昭蓉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陳昭蓉所交付 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王 右呈,楊振明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楊振明 所有之手機1支、嘉源投資有限公司100萬元收據1張、「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財務王右呈」工作證1張、「王 右呈」印章1枚、印泥1個、現金4萬8,400元等物,旋循線查 悉上情。楊振明自113年9月16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因擔任取 款車手共取得至少約8,000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陳昭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受TELEGRAM暱稱「帕拉梅啦」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收受款項後復將其放置於「帕拉梅啦」指示之地點,並因而獲利約8,000元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暱稱「蔡雨澄老王股市」以投資為由詐欺後,依指示與被告會面交款,由被告當場出示證件並填製收據且行使交付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通訊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暱稱「蔡雨澄老王股市」以投資為由詐欺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蔡雨澄老王股市」,以及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 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帕拉梅啦」、「蔡雨澄老王 股市」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 人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 決參照)。上開扣案之物含現金4萬8,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 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 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之角 色,亦有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同時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 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 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 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 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 、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 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 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 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取款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欲再以現金層轉回集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查緝被告,就此客觀事實而言,因被告並未成功收取不法所 得,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按上說明, 難認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此部分倘成立洗錢 罪,亦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訴-1599-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卡門號壹張:○○○○○○○○○○號)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網路交友軟體Say Hi以暱稱「We n」尋找不特定網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王孟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 ,遂喬裝為購毒者以網路交友軟體Say Hi暱稱「ViVi」加入 好友,乙○○向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詢問「妳有接觸(糖果符號) 嗎」,喬裝員警回以「怎」,乙○○答以「有需要可以問」、 「*2000」隱含販賣毒品內容之訊息,隨後以LINE通訊軟體 帳號「94ccccc」加入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為好友,並與喬裝 為買家之警員洽談販毒事宜,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5日下午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乙○○依約抵達上址,並向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表示 其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上址廁所內,喬裝為買家之警員 至該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4,000元與乙○○,於 乙○○收受之際,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隨即於現場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0 44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8頁、院卷第1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交友軟體 Say Hi對話紀錄截圖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57至68頁),復有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1張:0000000000號)扣 案為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呈現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員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 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時,當場予以逮捕查獲者,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毒販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 販毒之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其佯稱購毒,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而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動私訊喬裝為買家 之警員「妳有接觸(糖果符號)嗎」,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嗣經警員與被告就買賣毒品之 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顯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 雖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警員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行為達成合意 ,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 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喬裝賣家之警員自始無購毒 之真意,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見偵卷第98頁),復於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見院卷 第151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 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賣 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 9頁),而直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院卷第10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訴-60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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