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訴-635-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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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岳霆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岳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鑑驗用罄部分 除外)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湯岳霆、周冠丞(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有,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湯岳霆於民國113年3月8日6時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暱稱「(火)圖案」(帳號:tom820210)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現更名為X,下稱推特),於暱稱「(玫瑰花)可樂(糖果)」網友發表「基隆雙北有支援嗎?」貼文下方留言「在找裝備商?」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供人觀覽,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即實施誘捕偵查,喬裝「買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湯岳霆聯繫,湯岳霆即依約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福勝門市,與喬裝「買方」員警講定以每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湯岳霆旋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周冠丞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進行交易,周冠丞即攜毒到場依湯岳霆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從中取出①與②2包,交付喬裝「買方」警員之際,為警表明身分並在同市區○○路00巷0弄00號逮捕其2人查獲,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再經警徵得其2人自願性同意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湯岳霆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39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89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丞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復有警製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譯文、通訊軟體推特、LINE及Messenger留言、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2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北市鑑毒字第1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7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周冠丞共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親赴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跟上游買4公克5900元,再以1公克2000元賣出等語(偵卷第141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與共同被告周冠丞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 ,並非因遭司法警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其等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周冠丞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無可取。衡本 案犯行僅1次,數量與金額不高,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之罪法定刑,縱經前揭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與共同被告周冠丞共同為圖私利著手販賣,所生之危害不輕,適幸經警及時發覺進而查獲而不遂,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尚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烘培業」或「風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有 不是,考量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自 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所屬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屬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各驗前毛重①2.26公克、②1.18公克、③1.22公克) 3包(共驗餘淨重3.91公克、驗餘毛重4.53公克) 2 蘋果牌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湯岳霆 3 三星牌Galaxy A5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周冠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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