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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秀琴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秀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14 1,9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20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141,96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 方案而於113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8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王記小卷米粉店,依在職薪資證明所示每月 薪資為12,000元,而其名下僅2筆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土地 ,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7,865元、甫於113年1月18 日變更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77,815元,111、112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 年8月23日補正狀所附在職薪資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三法字第3043號函、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國壽字第1130124562號函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 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在職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資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6 9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699元後僅餘1,30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141,96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35 ,680元後,債務餘額為4,906,28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12

CTDV-113-消債清-90-2025031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余成里 被 告 徐智偉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秀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智偉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邀同林秀雲及訴外人徐登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以動產擔保支付條件買賣方式貸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購買汽車,並簽訂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如徐智偉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 債務,日盛銀行於原告代償債務後,由原告取得對徐智偉之 債權及擔保物權。詎徐智偉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95年聲請 拍賣系爭車輛,及於95年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397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103年度司執字第9434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迄今尚積欠348,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之 前5年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款項)。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憑,然本件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消費借貸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徐智偉既已於100年10月31日向原告還款1,000元,其時效已因承認而重新起算,故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自100年10月31日重新起算後,尚未罹於15年時效,另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故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二、被告則以:  ㈠徐智偉: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實都是我簽的,但 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羅簡字第28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A),判決原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我強制執行 ,及經本院以107年度羅簡字第13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 稱系爭前案B),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均已確定在案,本件 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認本件不受系爭前案B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該案業已將:「被告徐智偉訂約前是 否獲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條款即系爭契約有關擔保之範圍、 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利率之約定、第5條關於償還方式、第6 條關於違約金及第11至23條,第25、26條及第30條等條款是 否構成契約內容?」列為爭點,並經雙方攻防,已為實質判 斷而認定日盛銀行並未提供我任何審閱期間去審閱系爭契約 ,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 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主 張取得日盛銀行對我的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林秀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本件返 還借款事件,業經系爭前案A、B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債權憑 證既經判決確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前於110年4月間, 竟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10年司促字第1838號 支付命令,今又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顯有欺 公罔法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不受系爭前案A、B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 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徐智偉雖抗辯本件與系爭前案A、B係同一事件等語,惟系爭 前案A為徐智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前案B則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動產擔 保交易法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均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本院仍應為實體審判。  ㈡本件應有爭點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之判斷,自應受前開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2人於系爭前案B抗辯徐智偉於訂約前並未獲合理審閱 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條款應不構成系爭契 約內容,經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所採認,因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前案B卷宗查明屬實。而兩造為系爭前案B確定訴訟之當事人 ,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 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本件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依 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重要爭點即系爭條款 是否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上誠信原則。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日盛銀行受讓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僅提出 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23-131頁)為證。而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甲方(即徐智偉)於簽訂本契約時 ,依前開清償日期及金額以支票交付乙方(即日盛銀行)指 定人匯豐股份有限公司按期提示以清償前開債務…」、同條 第2項:「前述票據處分,乙方得全權自行處置。如乙方於 匯豐公司代償此項債務後得將前開票據或本契約項下之借款 債權讓與第三人或作為乙方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時,甲 方及其保證人(即林秀雲)對於乙方之讓受人仍應履行本契 約之各項規定。」、同條第3項:「甲方未依約履行其依本 契約對乙方所負之債務時,乙方於匯豐汽車代償此項債務後 得將甲方之相關資料轉交與匯豐汽車,並由匯豐汽車全權處 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及其擔 保物權…」、第23條:「甲方及其保證人均同意於甲方之債 務全部清償前,乙方得不另為通知,隨時將其債權及擔保物 權等一併移轉予第三人。」,業經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認定 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已如前述, 原告自無從依前開條款主張取得日盛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又原告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為債務人之被告,此 參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問:本件債權 讓與有無通知?)早期日盛銀行跟原告的配合,只要申貸者 沒有繳款,債權就由日盛銀行自動移轉至原告,不會去通知 申貸者即債務人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而為原告所自認 ,則日盛銀行與原告間所為系爭債權之讓與,對被告自尚未 發生效力,該債權讓與既尚未對被告發生效力,自不能對之 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8,6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之前5年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 %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共 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94年11月8日 徐智偉林秀雲徐登福 400,000元 95年6月14日 免作拒絕證書

2025-03-12

ILDV-113-訴-540-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楊茱瑛 送達代收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達伸工程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 件,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文宗以被告達伸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11 1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第四期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1萬元,薛文宗在第三期工程尚未施工完畢時,訛 稱廠商進駐需要款項為由,要求原告預先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詎薛文宗收受原告所給付之141萬元第四期工程款後,竟 避不見面,爰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達 伸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頁 ),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進行中或完工後 ,雙方就合約之履行發生爭執或歧見時,甲、乙雙方同意依 有關法令、習慣,並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如發生訴訟時, 雙方及保證人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補字卷第24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作為管轄法院。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2

TNDV-113-建-96-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哲 訴訟代理人 呂紹群 被 告 黃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本件不動 產居間仲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因被告已給付系爭報酬10萬 元,原告遂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補正狀變更請求系爭報酬金 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嗣本院乃依原告之請求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5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付命 令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即113年11月15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全部向本院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 力而視為起訴(見本院卷第59-61頁),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委託原告居間仲介,欲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1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嗣經原告媒合居間後,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之 原所有人張淑禎議定以9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 8月14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又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居間仲介事宜,曾簽立「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為據。依系爭合意書「肆、 特約條款」之約定,若系爭房屋之成交價為900萬元,被告 應給付仲介費25萬元,而原告既已居間媒合被告與張淑禎以 9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交付原告系 爭報酬。詎被告迄今僅曾於113年8月11日給付其中10萬元, 且以原告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服務存有瑕疵為由,拒絕 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居間仲介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於113年8月12日建議被告以「含服務費總價925萬元」 之承購條件與張淑禎議價,然原告並未續明其所稱服務費數 額究竟為何,卻臨時於113年8月14日被告與張淑禎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前,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合意書,以特約條款提高其 服務報酬,事後才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900萬 元,是原告上開所為不僅有違誠信原則及據實報告之義務, 亦屬蓄意提供不實資訊予消費者,進而誤導市場成交行情。 而被告與張淑禎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曾於113年8月11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及 「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而系爭 承諾書已載明「立承諾書人(即被告)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 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 ,是依前揭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既為900萬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僅有18萬元(計算式:900萬 元×2%=18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後,原告僅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㈡又伊與原告雖簽立系爭合意書,然伊之真意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至多加價至925萬元。且簽約時原告有2位承辦人在 場,一直跟伊講話,造成伊分心而未能仔細閱覽系爭合意書 之內容為何。再者,原告就系爭合意書亦未給予伊3日之審 閱期,系爭合意書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㈢況且,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之2條、第26條第2項,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 理規範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22條等規定,應以誠實 信用方法處理本件居間仲介事宜。惟原告於本件履約過程中 並未據實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有滲漏水之情事,迄至被告於 113年8月24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查看時,才發現系爭 不動產外牆有隆起,且導致系爭房屋樓下(即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000號13樓房屋)外牆出現白華現象。甚者,被 告遲至113年10月10日取得鑰匙後,方能再次進入系爭房屋 察看,亦發現系爭房屋內部亦有滲漏水情事,然原告在網站 上發布之系爭房屋廣告照片,卻以家具遮擋上開漏水處,導 致被告於看房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屋時,未能移開家具而知 悉上開漏水情事;而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屋況說明書就系爭房 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一事係勾選「否」,表明無漏水狀況, 且原告嗣後亦未協助被告對系爭房屋為必要之檢查,並協助 完成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足認原告未以其專業查明系 爭不動產瑕疵,甚或以刻意隱瞞、欺罔方式而為有利於張淑 禎之行為,已違反上開誠信原則,其居間工作應視為未完成 。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實屬無據 等語。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居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其後媒 合被告與張淑禎以9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其等乃於113年 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價金900萬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 書、系爭合意書(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29頁、第3 3頁)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僅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又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此契約 內容需有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依據 。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再成立 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 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自應綜合審酌 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 ,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等約定,資以判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 簽訂之系爭合意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 ,被告則執前詞置辯。而觀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其上載明 「茲因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與伯仲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已簽定委託銷售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原契約書編號為:JAB96323 );標的物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4樓,經雙方同意 變更部分條款如下:買方(即被告)同意若成交價為920萬 ,給付5萬仲介費,若成交價910萬元,給付15萬仲介費,若 成交價900萬元,給付25萬仲介費,另過戶相關費用,買方 自行支付」,所記載之簽約日為113年8月14日,並有兩造簽 名用印(見本院卷第33頁)為據,且被告對系爭同意書之形 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由是可認,兩造 就系爭報酬之給付金額與條件,已透過上開書面合意變更為 「若系爭房屋之成交價為9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25 萬之仲介費」,並取代兩造於113年8月11日所簽署之系爭承 諾書中關於系爭報酬金額之約定,至為明確。準此,原告既 已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仲介事宜,且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確為900萬元,則其依系爭合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承諾書關於系爭 報酬之約定既已失效,被告徒執上開約定,辯稱系爭報酬總 額僅有18萬元,且原告未完成本件居間仲介工作,不得請求 報酬云云,即屬無憑,不能採據。  ㈢被告固另辯稱:伊簽立系爭合意書之真意為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至多加價至925萬元,且簽約時原告有2位承辦人在場, 其等一直與伊講話,伊因此分心而未仔細看系爭合意書內容 為何,且原告亦未給予3日之審閱期云云。然表意人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 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基上規定,縱被告系爭合 意書內容有上開真意保留,系爭合意書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再者,被告於簽署系爭合意書前,訴外人即原告所屬仲介 人員林雅芳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被告稱:「黃小姐,那 我這邊會跟屋主說我們這邊用925萬元再去跟他談看看,但 因為我們有預算考量,所以925萬就是含我們的服務費,那 我會再去努力的」、「再麻煩黃小姐幫我回覆喔」,被告旋 即答覆:「好的,就以925萬含服務費談看看。雅芳謝謝妳 們幫忙再談一下價格,真的很感恩」等語明確,有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合意書前,即已明知兩造對話 中所稱之925萬元係包含「買賣價金」及「服務費(即系爭 報酬)」總額之上限,非專指「買賣價金」本身上限為925 萬元,是被告辯稱其於簽署系爭合意書時,因分心而未仔細 閱讀該文件內容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又系 爭合意書乃兩造就系爭報酬給付條件與金額於簽立系爭斡旋 契約後另行商議之約定,核屬個別磋商條款,並非定型化契 約條款,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合理審閱期間規 定之適用,被告尚不得因原告未予其審閱系爭合意書之期間 ,即主張系爭合意書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是被告辯稱原 告未就系爭合意書提供其3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亦不足解免 其依約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之責。  ㈣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事前未誠實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滲漏 水之瑕疵,且於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亦未協助被告修 復該房屋之漏水瑕疵,違反其應盡義務而為有利於張淑禎之 行為,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云云。惟按居間 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 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 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而居 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內部滲漏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09-113頁),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然系爭買 賣契約所附房屋現況說明書之「其他事項」欄業已明載「屋 主自交屋日起6個月內,負漏水維修責任」,並經被告與張 淑禎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之漏水責任歸屬及處理方式,已足保 障被告之權利。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張淑禎為處理系爭房屋 漏水事宜而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9頁),主張原告 未履行該協議書第3點、第4點所定之「粉刷系爭房屋主臥室 」及補貼「系爭房屋社區1年管理費」之義務。惟該協議書 僅載有張淑禎、被告之簽名,另蓋用訴外人講義堂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講義堂公司,即張淑禎委任之不動產 仲介業者)之契約專用章,未見原告有同意受該協議書拘束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雖稱訴外人即講義堂公司所屬人員林志 維曾轉達原告願於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後繳納上開管理費,並 提出其與林志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181頁),然林志維既非原告之受僱人,自不能以此認定原 告確有允諾履行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意思,亦無從以此推論原 告有何違反系爭斡旋契約之情事。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 結為止,均未能就原告有何違反上開居間義務,並對張淑禎 為有利行為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辯稱原告因違反其居 間義務而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報酬餘款云云,要乏所據, 不足採信。  ㈤準此,被告上開各節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合意書之 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 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居間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依系爭合意書之約定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及自11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按:原告先前溢繳 之裁判費1,100元,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4項規定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 列。又被告於114年2月25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係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 礎,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2

KLDV-114-基簡-19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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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原 告 葉致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王詩涵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以書狀撤回被告乙○ ○部分,撤回書狀經送達被告乙○○,10日內未據提出異議;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撤回及基礎 事實同一之原訴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兩人婚後原感情甚篤,然原告 於112年間屢感乙○○對其感情漸漸疏離,且乙○○與被告間互 動頻繁、曖昧不清,似生逾越單純友誼之情愫,其後發現被 告明知乙○○已婚之情形下,竟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被告甲○○: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 ○○:我也想聽妳唱」、「被告甲○○:再唱給你聽」、「被告 甲○○: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乙○○:對啊,我 會乾淨」、「被告甲○○:我的」、「乙○○:好~你的」、「 被告甲○○:喝了紅酒會想」、「乙○○:跟甲○○才會想」、「 乙○○:晚安(親吻貼圖)」等內容,上開對話可推知被告向 乙○○表達戀愛之情,且帶有性暗示之意;又被告曾提及聊天 內容過多,須耗費時間刪除,足見實係心虛曖昧對話恐遭原 告發現而加以滅證;再者,原告質問乙○○時,乙○○承認與被 告間有不正當關係。現今社會風氣開放,倘夫妻任一方與包 含同性及異性之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即屬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其等 行為已違背社會善良風俗,顯足以動搖原告與乙○○婚姻關係 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與 乙○○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 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查看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並 截圖取得,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自由發展權及人 性基本權,此與配偶間之婚姻家庭權及因此所衍生之權利相 權衡下,其侵害被告之法益明顯大於欲維護之利益,無法通 過比例原則之審查,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又被告與乙○○ 間僅為同事、朋友關係,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係正常朋友間 之交談,多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 開玩笑之日常閒聊相近,且未提及有關性行為或與性相關之 內容,尚不足據此推論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尚乏所 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 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 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具 隱密性,亦有隨時遭刪除致證據滅失之虞,衡情原告察覺後 若不即時截圖存證,將陷於難以舉證之困境;且被告並未舉 證原告係以廣泛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 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而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與乙○○共 同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 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對話紀錄及截圖之取 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件證據使用。 (二)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即所謂之配偶權;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 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 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 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 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 (三)原告與乙○○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 院自應審酌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於112年間互動頻繁、曖昧不清,並提 出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但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日期,已無從證明係在原告與其前 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況觀該對話內容被告表示 「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回覆「 我也想聽妳唱」、「晚安(親吻貼圖)」等語,充其量可能 係被告在KTV唱歌,而乙○○未能參與,被告表達想念之意, 此乃有同好者間正常情緒之表達,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乙○○間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乙○○對 話中「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我的」、「我會 乾淨」、「好~你的」等語有被告不希望原告與乙○○發生性 行為之意,且「喝了紅酒會想」、「跟甲○○才會想」之對話 ,係被告想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意;惟從該等簡短文字之文 義,依一般通念,實無從想像其與性行為之關聯性,且喝紅 酒縱會刺激慾望,也並非性欲一途而已,原告之主張,顯屬 其個人主觀產生的過度解讀與演繹。遑論從被告與乙○○間之 「我們以後就工作上聯繫就好,私底下不要聯絡了」、「可 能妳我一些言語互動讓我們都誤會了」對話,更見被告與乙 ○○二人間,主觀上均無曖昧之情愫。而愛心、親吻等貼圖於 現今朋友間亦多有使用,亦難據此即認已侵害被告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問 乙○○「那你還喜歡他嗎?」,乙○○回覆「我現在說不喜歡你 相信嗎?」,從乙○○之答覆內容語氣,可悉000對原告上開 問題感到不滿,與原告據以主張乙○○承認其與被告有不正當 關係之意,顯然有別。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乙○○婚姻 存續期間,被告與乙○○有何不當關係,並破壞其與乙○○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其配 偶權遭被告侵害,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配偶權遭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12

KMEV-113-城簡-93-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鑽石房地產仲介企業社即李玉琳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上訴人 采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審主張兩造先於民國111年9月間訂有 居間契約,約定報酬為仲介土地成交總價1%《按嗣後仲价土 地之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計算為22萬元》,嗣 於同年月25日變更契約將報酬調為成交總價2%(即44萬元) ,被上訴人未依兩造變更後之居間契約給付報酬22萬元及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先位主張兩造原於111年9月19日簽 訂之居間契約不成立,上開變更後之居間契約始為兩造成立 之居間契約,約定報酬44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2萬元, 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22萬元給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依 約應付報酬依據之不同,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訂有居間契 約,由其仲介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賴土勝等人承購坐落臺東市 永清段933、934、934-1、935、935-1、936地號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約定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報酬即 成交總價1%,嗣其於同年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說明系爭土 地賣價,變更原居間契約內容:承購金額2,200萬元居間報 酬以2%計算,如承購金額為2,250萬元居間報酬以1%計算, 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後,嗣經其努力居間協調,被上訴人於 111年10月3日確認以總價2,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11 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其確 有居間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 經其於112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惟被上 訴人僅願意支付1%,其仍於112年5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回覆拒絕支付,爰依民法第565條 、56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22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9月17日簽立權益確認書,約定 之居間報酬為成交價款之1%。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5日與伊 之法定代理人吳鎮宇以LINE聯繫對話主張伊有「默示意思表 示」雙方達成2%之居間報酬,惟從對話紀錄可知,吳鎮宇係 回覆「好的了解,我跟公司確認一下喔」,足見尚須確認, 並未與上訴人達成變更契約合意。再依對話紀錄可知,吳鎮 宇初步評估土地是否有意願購買後,其餘事項與上訴人聯繫 均由訴外人即伊之代理人林玉珠負責聯繫,依兩造所簽權益 確認書之同日,雙方亦同時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二條 約定購買價款為2,200萬元,亦足見兩造僅約定買賣價金為2 ,200萬元,居間報酬為1%無訛,兩造所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約定價款既為2,200萬元,並同時約定本件居間報酬為1% ,伊已給付完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先位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9日所訂居間契約 ,因權益確認書上僅有「采暘建設有限公司林玉珠代」之簽 字,乃無權代理,縱有林玉珠簽字,亦因無權代理,無從於 兩造間發生效力,故兩造係於111年9月25日成立居間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居間報酬為2%,伊依此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22萬元,備位主張:則同原審 係以變更契約後之約定為請求。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補充:無權代理僅效力未定,經本人承認後即對本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主張無權代理不生效力,曲解法規,顯屬謬誤。 兩造於111年9月19日成立之居間契約,約明買賣價金為2,20 0萬元,居間報酬為1%,嗣未有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伊無 默示之意思表示,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報酬22萬元已給 付完畢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 下合稱居間契約),約定報酬為成交價額1%。上開意願書由 上訴人之代理人紀孟伸與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玉珠簽立。上開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一條、不動產標示:臺東縣臺東市永清 段933 、934 、934-1 、935、935-1、936 地號共6 筆土地 。第二條、承購總價、付款條件:不動產承購總價款為2,20 0萬元整。第三條、斡旋金之交付:買方為表示購買之誠意 ,同意於簽定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以下簡稱意願書)同時 支付受託人100萬元整做為斡旋金(不另立收據)。上開權 益確認書第三條買方服務費給付及其他約定事項:1 買方承 諾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壹(最高不得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之服務報酬與本公司,…(後略) 。  ㈡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2萬元,即成交價額之   1%。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居間而成立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  ㈣兩造同意如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則遲延利息自112 年5 月22   日起算。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就系爭土地仲介買賣之對話   紀錄及時序如下: ┌──────┬───────────────────┐ │時序    │事件內容               │ ├──────┼───────────────────┤ │111年(下同 │由上訴人之代理人紀孟伸與被上訴人代理人│ │)9月19日  │林玉珠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 │      │並交付100萬元斡旋金(支票號碼:FA25188│ │      │22,發票日:111年10月18日)。     │ ├──────┼───────────────────┤ │9月24日   │李玉琳:台北公司要求仲介費要收足(買方 │ │      │2%),因為台北台東二家店配合,拆成兩半 │ │      │服務費。吳鎮宇:如果真的是這樣價格就很│ │      │重要了,如果以2200萬成交的話加上上面兩│ │      │項的成本也差不多接近2270,現在挖掘和廢│ │      │棄物清運也都不便宜,價格上就再麻煩了。│ ├──────┼───────────────────┤ │9月25日   │李玉琳:地主這邊我們跟他減價為2200萬,│ │      │買方仲介費2%。若要依他價位2250萬,仲介│ │      │費就收取1%。若ok這星期五,北部台灣房屋│ │      │地主會下來台東。吳鎮宇:好的了解,我跟│ │      │公司確認一下。(語音通話2分鐘)     │ ├──────┼───────────────────┤ │9月29日   │吳鎮宇:店長早,請問明天幾點簽約呢?我│ │      │有聯絡溫代書,要先知道幾點過去。李玉琳│ │      │:我等下回您             │ │      │李玉琳:吳經理,住商不動產朱毓堃今天直│ │      │接跟地主說要加到2250萬還說可以再加價…│ │      │所以北部那邊今天還在跟地主商議,明天暫│ │      │時先不下來台東。           │ ├──────┼───────────────────┤ │9月30日   │吳鎮宇:早安,台北那裡有回覆嗎?今天確│ │      │定沒有要簽約嗎?下週我是整個禮拜的課程│ │      │沒有空檔簽約喔而且代書在台東,所以如果│ │      │處理好還是得約週末在台東如果地主和台北│ │      │同仁堅持這樣處理我們就不買。     │ │      │李玉琳:今天他們沒有來台東,這幾天先處│ │      │理地主觀念後(他們認為沒拿到支票怎算定 │ │      │金,進行溝通中,現在買賣履保,都會進履│ │      │保帳戶),如可以再配合您說的周末時間。│ │      │李玉琳:晚安吳經理,可以約星期一簽約嗎│ │      │?對方一早約9點出發開車來台東。吳鎮宇 │ │      │:我人在台北,老闆娘出面即可。    │ ├──────┼───────────────────┤ │10月3日   │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玉珠與地主簽訂原證2: │ │      │土地出售明細表(原審卷p.47-48)    │ ├──────┼───────────────────┤ │11月29日  │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玉珠)與地主簽訂  │ │      │1、原審卷原證2-1:永清段935、935-1、 │ │      │936協議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契約附 │ │      │加條款。               │ │      │2、原證2-2:永清段93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審卷p.55-62│ │      │)                   │ │      │3、原證2-3:永清段934、934-1不動產買賣│ │      │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審卷│ │      │p.65-75)               │ ├──────┼───────────────────┤ │112年(下同 │永清段934、93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4月18日  │                   │ ├──────┼───────────────────┤ │4月28日   │永清段933、935、935-1、936地號土地所有│ │      │權移轉登記              │ ├──────┼───────────────────┤ │5月11日   │李玉琳向吳鎮宇請求给予2%傭金44萬,吳鎮│ │      │宇以後續事項都是由林玉珠溝通,他不清楚│ │      │,所以要以林玉珠後者為主,且李玉琳方服│ │      │務不專業云云拒絕。後僅給予22萬元。  │ ├──────┼───────────────────┤ │5月19日   │李玉琳寄送存證信函催促付款;采暘建設拒│ │      │絕給付。               │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於111年9月19日成立約定報酬為成交價額1%之居間   契約。嗣於111年9月25日變更約定依成交價額2%計算居間   報酬。  1.兩造於111年9月19日成立居間契約乙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 爭執(見原審判決第2頁三、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之間有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 於原審亦係本於此居間契約之成立及嗣後變更契約內容為請 求,是應認兩造有於111年9月19日成立約定報酬為成交價額 1%之居間契約。  2.上訴人雖於上訴後主張111年9月19日之居間契約因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係無權代理,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無代理權人 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 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而兩造 間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部分係由林玉珠代理簽署,且表明本 人即被上訴人,且從未由被上訴人否認其代理權,應屬有權 代理為是。縱依民法無權代理之規定,本件居間契約倘係由 無代理權之林玉珠所簽署,亦非不得由被上訴人事後追認之 方式而補正其效力,就此被上訴人亦於審理中陳明伊有承認 對本人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見上訴人所謂111 年9月19日之居間契約因無權代理而無效之主張,除與事實 不符外,亦與法律適用之結果有違,要無可取。又上訴人於 審理時對於上開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認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然兩造本有成立居間契約,為兩造於原審所不 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1.所述,縱被上訴人就無權代理 人之代理行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亦係依法所為,難認係違 反誠信,上訴人此部主張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3.上訴人主張111年9月25日兩造已變更原居間契約之報酬約定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經查,依上揭四、㈤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對話紀錄及關於仲介 過程與買賣時序以觀,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表 示向地主減價為2,200萬買方仲介費2%;價位2,250萬仲介費 收取1%,此為仲介報酬內容之變更為吳鎮宇所明悉,吳鎮宇 雖回覆以「好的了解,我跟公司確認一下」等語,然吳鎮宇 即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38頁),以此回覆應可認吳鎮宇已有應允,佐以上開對 話後,兩造另有語音通話,且吳鎮宇另傳送地籍圖請上訴人 標示四周面寬深度距離等,並無否認變更之意(詳見原審卷 第23頁),另吳鎮宇分別於9月29日(星期四)上午及9月30 日(星期五)分別傳送內容「店長早,請教明天幾點簽約呢 ?」、「早安,台北那裡有回覆嗎?今天確認沒有要簽約嗎 ?」等語予上訴人,核諸上開變更契約時之內容,吳鎮宇前 述內容均顯對應9月25日上訴人陳述內容後段「若ok這『星期 五』,北部台灣房屋與地主會下來台東」之回應,益徵被上 訴人已同意上開變更後契約內容。再者,此後兩造對話均在 討論簽約事宜,未有再討論系爭土地買賣居間報酬的問題, 直至10月3日確認承買。承此,應可認定兩造已達成居間契 約有關報酬內容變更之合意。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當初回應 ,言明尚需確認,伊無默示表示同意變更,嗣後均係由代理 人林玉珠聯繫等語,然吳鎮宇即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此為 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8頁),後續並未曾有不同 意變更之表示,且續行系爭土地買賣,均如前述,被上訴人 此部所辯核與上開全部對話之具體內容與買賣之進程不符, 並無可採。  4.承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居間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可認兩 造有於111年9月19日成立約定報酬為成交價額1%之居間契約 ,嗣於111年9月25日變更約定改依成交價額2%計算居間報酬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成交總價1%之居間報酬22萬元。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訂有居間契約,嗣於111年9月25日變更約定改依成交價 額2%計算居間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㈠所述。又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居間而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已收受被上 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2萬元(即成交價額之1%),業如上四、 ㈡㈢所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變更後之居間契約應給付 成交價額2%之報酬,核屬有據。  3.承上,被上訴人僅給付1%即22萬元,尚有22萬元未給付,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應自112年5月22日起算。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就變更契約時未約定利率,給付亦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四、㈣所述,兩造既已同意自112年5月22日計算遲延利息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居間報酬22萬元,自112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上訴聲明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及兩造間 居間契約暨變更後之報酬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聲請傳 喚證人蔡一民部分,其待證事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 定,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12

TTDV-113-簡上-5-2025031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 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億展公司主張:  ㈠兩造就「國道3號南下380K+650至381K+000邊坡修復工程(10 0)」(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3月簽訂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伊已於100年12月10日竣工。然101年間發生 邊坡坍滑災損(下稱第1次坍滑),經協商未果,伊即提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期間對造上訴人高公局強令限 期修復,伊遂於發函聲明「不就本案設計之原始瑕疵及現地 狀況差異,另負擔保之責」後進場,並於102年1月19日修復 完畢,同年3月14日完成正驗。系爭工程嗣於102年5月至8、 9月再度發生坍滑(下稱第2次坍滑),雙方雖於102年11月2 1日合意終止契約,惟高公局仍有款項尚未給付,並包括第1 次坍滑前已竣工部分之展延工期71日所增加之管理費。  ㈡爰1.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水平集水管及掛網植生」(合稱系 爭工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8萬6,012元;2.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12 萬4,075元,若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 金;3.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5萬1,765元;4.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25萬7,051元,及5.上開金 額除遲延利息部分外,均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息。 二、高公局則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工項未完成驗 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億展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 款。再者,伊辦理驗收時,系爭工程仍存有數十項缺失,經 伊發文催告,億展公司猶未於102年4月10日期限屆滿前改善 完成,伊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0%計罰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此外,履約保證金應於扣抵逾期違約金後發還,億展公司 遲不繳納違約金,致無法返還履約保證金,實不可歸責於伊 。又展延工期管理費已內含於各工項單價,億展公司無由重 複請求,且本件各項請求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億展公司請求再返還逾期違約金18 4萬0,947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高公局如數給付,並維持第 一審諭知高公局給付126萬4,670元(返還違約金124萬8,468 元、給付利息1萬6,202元)及其中124萬8,468元應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億展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億展公司其 餘上訴及高公局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開工,原預定同年9月30日完工,實 際於同年12月10日竣工,展延工期71日。惟於完工後、驗收 前,遭遇豪雨、風災發生第1次坍滑,億展公司受高公局通 知限期依約修復,即在聲明設計有誤並保留權利之情形下進 場,而於102年1月19日完成修復。然於102年3月14日開始驗 收後,又發生第2次坍滑。高公局就系爭工程已對億展公司 扣罰驗收逾期違約金423萬2,075元,其中文件缺失扣罰10萬 8,000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須踐行第17條之驗收程序,始得 以實際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之數量為基礎,按契約單價 與議定單價結算付款。綜觀兩造往來函件、驗收紀錄、缺失 對照表所載內容,及高公局未將系爭工項工程款列入結算金 額,堪認億展公司並未完全改善缺失,系爭工項尚未驗收合 格。億展公司既不能提出驗收合格證明,即與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驗收合格之標準及結算要件不符,亦不得逕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系爭工項工程款。  ㈢高公局辦理正驗、複驗時,系爭工程仍存有數十項缺失,經 一再通知,億展公司始於102年9月10日提送資料,共計逾期 54日,且可歸責於億展公司。審酌高公局於102年11月21日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 億展公司之驗收逾期尚不影響系爭契約施作目的之進行,然 因國道高速公路邊坡之修復對於全國用路人之公眾安全及使 用利益均有影響,自應解為高公局受有損害;參酌驗收逾期 之原因、占整體履約程度等情狀,約定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0.5計算為當。億展公司得請求返還 前遭扣罰之違約金308萬9,41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兩造雖以不可歸責於億展公司之事由,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惟億展公司既有上述逾期 驗收情事,履約保證金須待扣抵違約金,方符發還條件;高 公局於104年3月30日函通知3日內繳納違約金,直至104年4 月24日始扣除違約金後,將餘款匯付億展公司,應自同年4 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億展公司請求給付遲延20日之利息1萬 6,202元,要無不合,逾此範圍,則非正當。又系爭工程施 工說明約定各工作項目已包含管理費,億展公司無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餘地。  ㈤從而,億展公司本於系爭契約、返還違約金、給付遲延利息 等法律關係,請求高公局再給付184萬0,947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高公局就第一審判命給付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項工程款部分:  查系爭工程竣工後、辦理驗收複驗期間,陸續因豪雨、風災發生兩次坍滑,兩造嗣於102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高公局則未將系爭工項工程款納入結算金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徵諸卷附102年11月21日系爭工程第2次邊坡坍滑後續修復施工及對策研商會議紀錄載有:「1.……本案邊坡坍滑確實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現場地貌已變,經原設計單位(大域工程顧問公司)表示已無法照原設計修復。2.又經與會單位討論本工程業已竣工,……,需另案發包辦理。3.綜上,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一審補字卷76頁);高公局復億展公司函記載:「大部分坡面掛網植生(含水平集水管)坍滑,已失去護坡功能,原則上已破壞部分均不納入評值,故產生貴公司所敘之金額差距」(一審卷一63頁);另結算明細表就系爭工項分別記載「水平集水管D=8cm」、「掛網植生」原契約數量2,624M、7,968.43M2,結算數量各為162M、2,196.80M2(一審補字卷95頁背面)等內容,似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改善驗收,兩造係因不可抗力之邊坡坍滑,致現場地貌變更,無法依原設計修復或交由億展公司補強,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高公局未將系爭工項全數納入結算,亦係緣於大部分坡面掛網植生(含水平集水管)坍滑,失去護坡功能所致。倘若如此,億展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項,高公局實因第2次坍滑而拒付工程款,並非驗收不合格等語(原審卷一323至332頁),攸關億展公司本項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則億展公司倘於邊坡坍滑前已全部或一部完成系爭工項原約定數量,僅因發生坍滑而無法現實驗收,高工局能否據之以約定結算要件未具備而拒絕付款?如此解釋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即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復未說明億展公司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徒以億展公司無法提出系爭工項之驗收合格證明,所為此部分不利億展公司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 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 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 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 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結果趨於公平。至於情事變 更之風險及損失得否預料、如何分配始屬合理,則應同時斟 酌個案所涉契約之類型、當事人之業務性質、風險承擔能力 等因素加以認定。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開工,原預定同年9月30 日完工,實際於同年12月10日竣工,展延工期71日,為原審 所認定。似見展延工期日數近達原訂工期(183日)39%,其比 率不可謂為不大,則展延之原因為何?類此工程之逾1/3工 期展延,是否符合工程界慣例,可認屬承攬人於訂約時所得 預期?攸關因此衍生之管理費用,有無逾越兩造基於系爭契 約之類型、業務性質、風險承擔能力等情事之判斷。原判決 未遑推闡明晰,逕以兩造已於施工說明約定系爭工程各工作 項目均包括管理費,億展公司不得捨此約定,逕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為由,所為不利億展公司之判斷, 亦有疏略。億展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㈢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1.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次按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2.系爭工程驗收逾期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高 公局已扣罰423萬2,075元,其中文件缺失扣罰10萬8,000元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節,為原審所認定。惟高公局於兩造 合意終止契約後,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億展公司 之驗收逾期尚不影響系爭契約施作目的之進行,亦為原審採 認之事實;億展公司更一再主張其驗收改善部分僅為書圖文 件缺失,且高公局實際上未因驗收逾期產生損害等語,並舉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6月15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為憑(原 審卷一164、166頁)。則高公局因系爭工程驗收逾期受有如 何之具體損害乙節,非但涉及得否扣罰違約金之認定,亦與 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判斷,密切相關,自有詳加研求之必 要。原審漏未調查審酌,僅以影響全國用路人公眾安全及使 用利益,而非高公局本身受有如何損害之抽象理由,遽認高 公局得扣罰驗收逾期違約金,並持為約定違約金過高予以酌 減之依據,未免率斷。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高公局可否扣罰驗收逾期違 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數額減至若干始屬相當 等情既仍未明,原審有關億展公司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遲延 利息之論斷,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發回。  3.末查,億展公司援引之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50條、第252 條,是否足為其請求返還遭扣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原判決 所謂「返還違約金及給付遲延利息法律關係」究為何指?案 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16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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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賴宗緯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賴 慶雲於民國86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賴栩芝、賴惟珍、賴眞(下稱賴栩芝3人,與 兩造合稱為賴宗緯5人),及配偶賴張月香(業於同年2月18 日死亡,繼承人為賴宗緯5人)。兩造固於88年2月12日簽立 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賴慶雲 、賴張月香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及坐落彰化縣○○鄉○○段314地號、同上鄉○○段5 19、520地號土地(下稱519地號等2筆土地)暨門牌號碼○○ 鄉○○路0段000號房屋變賣出售,所得價金由賴宗緯5人均分 ,賴眞部分同意由上訴人取得。惟上訴人不爭執其請求被上 訴人及賴栩芝3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 效,賴宗緯5人雖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3年8月12日共同出 售519地號等2筆土地,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栩 芝3人斯時已明知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於111年 11月1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信件內容及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 於第一審調解時為時效抗辯等情,亦無法推認渠等於103年 間出售519地號等2筆土地時,即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復難 單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劉芳米之證詞,認定賴眞於104年7 月26日曾有明知系爭協議書消滅時效已完成之言論。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已抛棄時效利益,仍應受系爭協 議書拘束,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尚無足取。附表編號1 、2、3所示不動產自88年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今已逾20餘 年未能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出售,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以利向法院訴請裁 判分割賴慶雲之遺產,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善良風 俗、誠信原則,且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構成權利濫 用。又兩造不爭執賴慶雲目前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載(下稱 系爭遺產),斟酌除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不同意就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變價分割,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較為適當,另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 訴論旨謂:賴慶雲尚有員林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1,622元 、314地號土地於89年9月24日至92年10月14日出租之租金未 列入遺產分割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租賃契約為 證據,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215-202503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陳玟杏 被 上訴 人 易美秀 張志彰 涂蛉葳 陳大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網紗段483-5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 共有。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圍牆)、M(水井圍牆)之範圍(下稱 系爭範圍)內設置、興建編號A(鐵皮屋)、B(鐵皮屋)、 C(水塔)、D(貨櫃鐵皮)、E(貨櫃鐵皮)、F(貨櫃鐵皮 )、K(新建鐵皮屋)、L(圍牆)、M(水井圍牆)等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 有人。否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系爭土地除上 訴人於系爭範圍內經營民宿外,其餘部分為空地、水池,無 共有人於其上使用。又雖被上訴人張志彰有將其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出租訴外人種植作物,惟張志彰僅係為配合恆春 鎮農會農地農用政策而將應有部分出租,並未向承租人特定 使用範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陳玟君、陳建廷係於民國92年間經 由法院拍賣自訴外人尤順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尤 順調則係於81、82年間向原共有人吳文貴、吳連里買受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尤順調隨即於83年間在系爭範圍內興建 混凝土擋土牆、磚造圍牆、填土整地、設置水泥樁及水管引 水使用,故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尤順調係依分管協議 使用系爭範圍,而伊係自尤順調取得系爭土地,故有權就系 爭範圍為使用,縱伊於系爭範圍內有增設鐵皮屋、貨櫃屋, 惟無逾越系爭範圍,且被上訴人張志彰與共有人張龔錦玉、 張自強亦有將系爭土地特定區域出租第三人種植作物;共有 人尤幸道於特定區域興建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上水池則由 共有人吳宗龍、吳庭嘉繼承取得,可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確有分管協議。又伊於106年11月間有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倘伊分得系爭範圍,則伊為有權占有使用,若 伊未分得系爭範圍,伊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予分得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明知 兩造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尚審理中,卻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 害伊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7至152頁)。  ㈡附圖編號A(鐵皮屋)、B(鐵皮屋)、C(水塔)、D(貨櫃 鐵皮)、E(貨櫃鐵皮)、F(貨櫃鐵皮)、K(新建鐵皮屋 )、M(水井圍牆)為上訴人所有,編號L(圍牆)為上訴人 向尤順調所購買,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尤順調於92年3月12日將應有部分16500/119652以拍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陳玟君、陳建廷,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訴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審理中。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 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 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 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拍定取得前手尤順調就系爭土地持分時,共有 人間已實際劃定分管使用範圍,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即為 尤順調所使用之範圍,並無逾越,另被上訴人張志彰曾將分 管之土地範圍出租予第三人,另共有人吳宗龍、吳庭嘉分管 使用之範圍為水池,共有人尤幸道則將分管之部分搭建鐵皮 屋,共有人間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應有默示分管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尤順調到庭為證,尤順調證稱:上訴 人標走系爭土地,我當時有將使用土地的範圍交給上訴人, 我當時是向姓吳的人購買的,他將系爭土地範圍交給我,我 自從買了土地後,沒有人跟我說不能使用,其他共有人也不 曾跟我講過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惟 依尤順調之證述,僅可得知尤順調亦係承襲其前手之使用範 圍而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特定部分,再據此轉交上訴人使用, 然無法證明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 尤順調另證稱:還有其他所有人沒有使用該土地,他們移居 外地,只是名義上共有,他們這些人不會跟我說是否可以使 用該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則其他共有人 縱對尤順調,抑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乙節未積極 為反對之意思,然或因居住外地,或基於與人為善之觀念而 對特定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 係單純沈默,尚難據以推論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尚 非可採。  3.次按共有人約定將其應有部分出租與承租人者,性質上係該 共有人約定將其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有之使用收益權 (民法第818條參照),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限內,供由承租人 享有,與民法第421條規定之租賃,係以物為標的者,固有 不同,然既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上復無禁止之規定,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得有效成立並準用民法上租賃之 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 上訴人張志彰及其兄張自強、母親張龔錦玉固曾參加恆春鎮 農會辦理之「小地主大佃農」計畫,而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林成材,有小地主大佃農「農業用地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惟自上開 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並無出租土地特定部分之任何標示 ,僅有出租之權利範圍及權利範圍換算面積記載於租賃契約 書內,則被上訴人張志彰辯稱其僅出租應有部分,其無從確 定出租之位置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準此,上訴人張志彰、 張自強及張龔錦玉雖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林成材, 惟無從據此認定土地共有人間即已成立分管協議,亦無從認 定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既無法舉 證有分管協議存在,即難認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 有權占有。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 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 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得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查被 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 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本應作農業使用,上訴人卻作經營民宿 之用,以致其他共有人受有稅捐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等之危險,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請無權占 有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得以 回復系爭土地應有之利用狀態,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要與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  2.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共有人間之權利範圍應俟土地分割完成判決確定而定之,否 則將造成上訴人權利之重大損害等語。惟查,一般分割共有 物訴訟,各共有人本得提出各種可行方案供法院審酌,法院 並不受所提方案之拘束。而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中,縱有提出保留系爭地上物之分割方案,惟經法院考量斟 酌後未必會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且此與系爭地上物是否為無 權占有乙節,乃屬二事。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及利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人訴請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已如上述,尚難 謂故意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其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上 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2

PTDV-112-簡上-125-202503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林坤祥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李柏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期 間屆滿後,雙方於同年8月1日就系爭房屋依同樣條件續予被 告使用。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陸續積欠租金,累積至113年 4月積欠6萬6,000元,經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偉篷於系爭房 屋門上留下紙條,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系 爭租約;原告另再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終止 租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1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自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 ,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再依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即3萬5,000元之違約金,爰依所有物返 還、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 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本院卷第3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退回信件影本、國內掛號查詢資料、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 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另表意人將其 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 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 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 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 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 屋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止,足認兩造間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未反對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頁反面),則兩造 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又被告至11 2年11月10日止,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復參證 人林偉篷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我在113 年農曆年後,我有按門鈴有去找他但是他不在,電話也沒有 接所以我就用雙面膠留下紙條黏在門上(本院卷第44頁)」 ,可知林偉篷已留紙條告知被告補繳積欠之租金,且原告另 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告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 於113年5月8日受招領通知,可認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本院卷第11頁、第44頁),是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 現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則原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每月7,000元正(收款付 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 外)」。經查,被告至113年4月10日止,尚積欠租金6萬6,0 00元【計算式:3萬1,000元(至112年11月10日止積欠之租 金)+3萬5,000元(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積欠 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租金及遲延之 法定年息5%,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5月8日終止,則 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 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000元,亦屬有據。  ㈤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本院卷第 9頁)。細繹上開約定,僅需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後,未 即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即須給付原告違約金,並未排除原 告得另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無將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後就系爭房屋所造 成之其他損害劃由前開違約金所涵蓋,可見與損害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不同,應認前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 金。本院審酌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促使被告儘速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以使原告可依其意思自由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又考量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後至今仍 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 一般租賃交易常態,酌減被告應按月給付違約金為7,000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相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每月7,000元違約金,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請求被告應 違約金部分,固經本院認為一部無理由,惟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併算裁判 費用,而原告就遷讓房屋之請求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 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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