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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國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郭治葦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721號、113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嗣丙○○經由阿里巴巴 (Alibaba)購物平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 (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聯繫運輸海洛因來 臺事宜,該名運毒集團成員隨即透過身分不詳自稱是Rene L opez Jr之成年人(下稱Rene Lopez Jr)指示甲○○ ○○○○ (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由甲○○ ○○○○ 於民國113年1月23、24 日,在泰國曼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 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起訴書誤載為行李箱, 應予更正)、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並於113年1月25日 凌晨3時25分許,在泰國曼谷之廊曼國際機場(下稱廊曼機 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 拉桿行李袋,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 00○0號土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 之人。 二、惟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 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 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甲○○ ○○○○ 託運之 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人員開袋檢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2,784.38 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純 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偕同 甲○○ ○○○○ 提前至土城飯店埋伏,以此方式溯源查緝在臺貨 主。丙○○、乙○○及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不知甲○○ ○ ○○○ 已遭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查獲,以為從國外運輸來臺 之海洛因已經運抵土城飯店,丙○○遂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前,搭載其和乙○○一起前往 土城飯店欲領取夾藏本案毒品之拉桿行李袋。丙○○、乙○○即 與丁○○、甲○○ ○○○○ 和Rene Lopez Jr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3年1月 25日晚間8時50分許進入土城飯店,冒充為今晚欲入住飯店 之旅客,向櫃臺人員假意表示欲登記入住,並藉此機會環顧 四周,進而察覺現場之氣氛詭異,隨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丙○○表示不願意進入土城飯店領取, 丙○○隨即指示乙○○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向甲○○ ○○○○ 拿 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乙○○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 4分許,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依甲○○ ○○○○ 指示拿取夾藏 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之際,隨即遭航警局警員緊急拘提。而 丙○○和丁○○見乙○○遲遲未返回車上,旋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逃離土城飯店。嗣經乙○○指 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及形貌後,航警局 警員隨即調閱土城飯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於113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緊 急拘提丁○○提案,再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 區○○○道○段0號2樓,逕行拘提丙○○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五第182頁至196 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丁○○一同前往土城飯店,並先後指示同案被告 丁○○、被告乙○○進入土城飯店拿取裝有毒品之行李袋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ㄧ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辯稱:伊僅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伊事前不知道對方是外國人,也不知道為何行李袋 裡是海洛因等語。經查:  ⒉同案被告甲○○ ○○○○ 於113年1月23、24日,從泰國曼谷之廊 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本案毒 品之拉桿行李袋,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抵達桃園機場入境, 預計攜帶本案毒品前往土城飯店,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 李袋交付前來領取之人,嗣於入境時遭航警局及臺北關人員 查獲,並偕同同案被告甲○○○○○○ 前往埋伏。而被告丙○○因 透過購物網站Alibaba與運毒集團聯繫後,為領取毒品,並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及方式,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 一同前往土城飯店,並由被告丙○○先指示同案被告丁○○前去 拿取毒品,但同案被告丁○○進入土城飯店後,並未拿取即離 去,被告丙○○再改為指示被告乙○○前往土城飯店拿取毒品。 被告乙○○於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後,在拿取裝有本案毒品 之行李袋時即為警所逮捕,並循線查獲被告丙○○及同案被告 丁○○等情,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465號卷(下稱偵8465號卷)第11頁至21頁、393頁至399 頁、419頁至4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 1號卷(下稱聲押91號卷)第19頁至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 字第73號卷(下稱聲羈73號卷)第47頁至51頁;重訴卷卷二 第25頁至37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且經證人即 被告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明確(偵6721號卷第275頁至279頁、283頁至287頁、373頁 至375頁;重訴卷卷二第252頁至273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 至2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桃警鑑字 第1130015362號化學鑑定書(偵6721號卷第31頁至33頁;偵 8465號卷第99頁至101頁)、被告乙○○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67頁、 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查獲被告乙○○之現場 照片(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 頁)、航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偵6721號卷第69頁 至72頁;偵8465號卷第147頁至150頁)、同案被告丁○○之航 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 21號卷第121頁至125頁;偵8465號卷第199頁至203頁)、查 獲被告丁○○之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27頁至129頁;偵84 65號卷第205頁至207頁)、同案被告甲○○ ○○○○ 之航警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 卷第171頁至177頁;偵8465號卷第249頁至255頁)、查獲同 案被告甲○○ ○○○○ 之刑案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79頁至1 83頁;偵8465號卷第257頁至261頁;他字卷第19頁至23頁)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6721 號卷第187頁;偵8465號卷第265頁;他字卷第17頁)、臺北 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6721號卷第189頁; 偵8465號卷第267頁、275頁、276頁;他字卷第15頁)、被 告丙○○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 65號卷第61頁至64頁)、查獲被告丙○○之現場照片(偵8465 號卷第75頁至79頁)、本案毒品之照片3張(偵8465號卷第4 47頁)、被告丙○○之手機畫面擷圖(偵8465號卷第449頁至4 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 第11323903220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員警職務 報告(重塑卷卷二第11頁、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⒊又同案被告甲○○ ○○○○ 係依運毒集團指示,攜帶裝有本案毒 品之行李袋入境我國,並預計前往土城飯店交付本案毒品, 而被告丙○○係於網路上購買毒品後,依指示前往土城飯店領 取毒品,並指示被告乙○○進入土城飯店內,向同案被告甲○○ ○○○○ 拿取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嗣於被告乙○○拿取該裝 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之際,即為員警所逮捕等情,既已認定 如前,足認同案被告甲○○ ○○○○ 依運毒集團指示交付本案 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丙○○,而被告丙○○所預計拿取之物品, 即為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顯見被告丙○○確係依指示前往 土城飯店接應同案被告甲○○ ○○○○,並收受其所攜帶入境之 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再佐以同案被告甲○○ ○○○○裝於行 李袋中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 果,認本案毒品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 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為證,自堪認被告丙○○之 行為,確係擔當於我國國境內,收取同案被告甲○○ ○○○○自 外國攜帶入境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本案毒品之工 作,已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環,是被告丙○○客觀上實有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行為無訛。  ⒋觀諸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本來 是要去拿錢給被告丙○○,順便跟被告丙○○拿毒品,但被告丙 ○○說他沒有毒品,他說他要去拿,叫伊跟他去。伊跟被告丙 ○○買過很多次毒品,只有向被告丙○○購買過海洛因,沒有其 他毒品。當時被告丙○○說他沒有毒品,就要伊跟被告丙○○及 同案被告丁○○去土城拿毒品等語(重訴卷卷五160頁至181頁 ),可見被告丙○○為供應被告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頭 ,且案發當日被告丙○○係因沒有海洛因可提供被告乙○○,方 要求被告乙○○陪同其前往土城飯店拿取,而同案被告甲○○ ○ ○○○所攜帶入境,預計交付給被告丙○○之本案毒品確為來自 外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乙○○證稱 渠等係為去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相符,足以相互映 證,顯可證被告丙○○主觀上確已知悉渠等前往土城飯店所欲 拿取之物品,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⒌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 被告丙○○要求伊開車載他去土城,伊當時是開車搭載被告丙 ○○、乙○○前往土城,伊沒有直接去土城飯店,被告丙○○有叫 伊先下車看看走一下,伊有在土城飯店附近繞一下,是想確 認是否有警方埋伏。當時被告丙○○有拿現金1萬6,000元給伊 ,要伊進去土城飯店內跟一位外國人拿行李,1萬6,000元是 要給那位外國人的。嗣因伊感覺氣氛有異,伊便沒有去拿行 李就走出土城飯店,被告乙○○就過來跟伊拿該1萬6,000元。 不久後,被告丙○○就打電話要伊回去開車離開現場等語(重 訴卷卷二第249頁至273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本來是要去拿錢給被告丙○○,順便跟被 告丙○○拿毒品,當時被告丙○○說他沒有毒品,就要伊跟被告 丙○○及同案被告丁○○去土城拿毒品。到土城後,被告丙○○有 拿1萬6,000元給同案被告丁○○,要同案被告丁○○去拿,但同 案被告丁○○後來說怪怪的,就沒有拿成,但伊有藥癮,所以 想快點拿到藥結束,便想說不然伊去幫忙拿。後來被告丙○○ 就叫伊去拿,要伊拿該1萬6,000元給外國人,外國人就會拿 一個行李袋給伊,後來伊就進去土城飯店302房,在門口拿1 萬6,000元給外國人,進去房間拿到行李袋時就被警察逮捕 了等語(重訴卷卷五160頁至181頁)。由此可知,被告丙○○ 在指示同案被告丁○○、被告乙○○進入土城飯店拿取本案毒品 時,均是告知渠等將1萬6,000元交付給外國人,再向該外國 人拿取行李袋,顯見被告丙○○對於拿取毒品之對象係為外國 籍人士,且需向該外國籍人士拿取行李袋等節,知之甚詳, 是被告丙○○辯稱不知拿取毒品之對象為外國人等語,實無可 採。再者,被告丙○○主觀上既已知悉需向外國籍人士即同案 被告甲○○ ○○○○ ,拿取其所攜帶之行李袋,應足認被告丙○○ 已能預見本案毒品係為外國人自外國攜帶入境。並衡以被告 丙○○自承其係於社群平台TWITTER搜尋「柬埔寨」等關鍵字 ,即可看到毒品訊息及連結,再點選連結進入阿里巴巴(Al ibaba)購物平台購買毒品等語(偵8465號卷第14頁、15頁 、393頁、394頁;重訴卷卷二第28頁、29頁),可見被告係 先於社群平台以他國國名即「柬埔寨」做為關鍵字搜尋後, 始尋得購買毒品之資訊及連結,益徵被告丙○○對於本案毒品 係自外國輸入乙情,已有所認識。基此,被告丙○○主觀上既 對於本案毒品係為海洛因,且係外國人自境外攜帶入境等情 有所認識,卻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之客觀行為,自 足認被告丙○○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 意,甚為灼然。  ⒍雖被告丙○○以前揭情詞至辯,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丙○○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前並不知悉交付毒 品之人為外國人,亦不知悉本案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可能是賣家搞錯,此由本案毒品純度僅有百分之19即可知, 抑或是賣家將被告丙○○當作試驗包裹有無遭檢警查獲,實則 真實之海洛因買主躲藏附近,待成功交付後換貨或劫貨等語 。然查,被告丙○○知悉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且亦知悉係向外 國人拿取本案毒品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此部分 所辯,即難採憑。又海洛因之交易價格係高於安非他命乙節 ,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重訴卷卷二第30頁) ,是依常情判斷,倘若被告丙○○僅係購買安非他命,賣方當 無交付交易價格較為昂貴之海洛因之理。且本案運毒集團係 先行安排捷克籍之同案被告甲○○ ○○○○前往泰國拿取本案毒 品,由其攜帶入境我國後,再行通知被告丙○○前往土城飯店 拿取,顯見其計畫慎密,是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計畫既經 運毒集團縝密規劃,實難想像渠等會搞錯交付對象或應交付 之毒品,而誤將交易價格要為罕貴之海洛因,錯誤交付給僅 是購買較為低廉之安非他命之買家。況本案毒品淨重近2,80 0公克,數量甚鉅,交易價格極高,實更無搞混、搞錯之情 ,亦無甘冒遭執法機關查獲,或甚遭被告丙○○私吞,導致毒 品盡數損失之風險,而將被告丙○○充作試驗有無成功通關之 角色。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毒品純度僅有百分之19,與一 般運輸毒品案件純度較高之情不同,實可能運毒集團另有安 排他人換貨或劫貨等語。然運輸毒品案件中,其毒品純度多 寡,實有各種不同因素,不能一概而論,例如製毒方之純化 技術優劣、買方之出價條件或基於集團之成本考量等,均會 影響毒品上游所提供之毒品純度。自不能僅以毒品純度較低 ,進而反推毒品係誤送或是為測驗入關等情,且亦無證據可 證本案運毒集團有安排他人向被告丙○○換貨或劫貨。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與本案事證不符,亦 與常理有違,更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㈡被告乙○○被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721號卷第49頁至58頁 、275頁至279頁、323頁至327頁、367頁至369頁、373頁至3 75頁;偵8465號卷第123頁至132頁、465頁至467頁、471頁 至473頁;聲羈60號卷第69頁至73頁;重訴卷卷一第297頁至 304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丙○ ○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偵6721號卷第283頁至287頁;偵8465號卷第393頁至3 99頁;重訴卷卷二第252頁至273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 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桃警鑑字第11 30015362號化學鑑定書(偵6721號卷第31頁至33頁;偵8465 號卷第99頁至101頁)、被告乙○○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 ;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查獲被告乙○○之現場照片 (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 、航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偵6721號卷第69頁至72 頁;偵8465號卷第147頁至150頁)、同案被告丁○○之航警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 卷第121頁至125頁;偵8465號卷第199頁至203頁)、查獲被 告丁○○之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27頁至129頁;偵8465號 卷第205頁至207頁)、同案被告甲○○ ○○○○ 之航警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17 1頁至177頁;偵8465號卷第249頁至255頁)、查獲同案被告 甲○○ ○○○○之刑案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79頁至183頁; 偵8465號卷第257頁至261頁;他字卷第19頁至23頁)、臺北 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6721號卷第1 87頁;偵8465號卷第265頁;他字卷第17頁)、臺北關稽查 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6721號卷第189頁;偵8465 號卷第267頁、275頁、276頁;他字卷第15頁)、被告丙○○ 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65號卷 第61頁至64頁)、查獲被告丙○○之現場照片(偵8465號卷第 75頁至79頁)、本案毒品之照片3張(偵8465號卷第447頁) 、被告丙○○之手機畫面擷圖(偵8465號卷第449頁至452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第1132 3903220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員警職務報告( 重塑卷卷二第11頁、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並無足採,故被告 丙○○、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乙○○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又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 ○○○○、丁○○,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ene Lopez Jr之人、本案運毒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即泰國獅子航 空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以遂行本件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乙○○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並自白犯行(偵6721號卷第275頁至279頁、323頁至3 27頁、367頁至369頁、373頁至375頁;偵8465號卷第465頁 至467頁、471頁至473頁;聲羈60號卷第69頁至73頁;重訴 卷卷一第297頁至304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 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 造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 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 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航警局先於113年1月25日,查獲同 案被告甲○○ ○○○○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再依同案被 告甲○○ ○○○○ 之供述,前往其與本案運毒集團約定交付毒品 之地點。並於同日20時54分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被告乙○○, 嗣經其供述,而循線查獲被告丙○○及同案被丁○○等情,有航 警局113年5月2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重訴卷卷二第11頁) 在卷可佐,足見航警局確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其他共犯即被告丙○○及同案被丁○○,故被告乙○○自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 刑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為具有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 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 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 被告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被告乙○○ 則係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丙○○曾有多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則有多次因傷 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刑之前科紀錄, 有被告丙○○、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重訴卷卷一第27頁至48頁、55頁至8頁),堪認被告丙○○ 、乙○○素行均為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渠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等節,暨檢察官之科 刑意見(重訴卷第202頁),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具體求 刑,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則自陳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重 訴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量處被告丙○○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乙○○為供已施用所持有乙節, 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重訴卷卷五第194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實核與被告乙○○本案 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雖其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惟該部分之事實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 院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從審酌,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分別被告丙○○、乙 ○○所有,且均係作為渠等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所用等情,業 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重訴卷卷五第19 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丙○○係交付1萬6,000元給被告乙○○,預定由被告乙○○再 行前往土城飯店302號房,向同案被告甲○○ ○○○○拿取夾藏海 洛因之拉桿行李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萬6,000元是伊要交付給拿行李過來 的人的錢等語(重訴卷卷五第194頁)。是故,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之物,並非犯罪所得,而係被告丙○○為達共同運輸 之目的,始交付給被告乙○○供其交付給同案被告甲○○ ○○○○ 以取得毒品,顯係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1包 毛重0.9140公克 淨重0.6800公克 餘重0.6779公克 ⒉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210公克 淨重0.2780公克 餘重0.2778公克 ⒊ 壹仟元紙鈔 16張 ⒋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顏色:深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⒌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Z Fold3 5G 顏色: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⒍ 行動電話 (不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顏色: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⒎ 行動電話 (不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22 5G 顏色:紫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3

TYDM-113-重訴-23-20250313-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創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創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胡創綱與游仁維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某時,因金錢糾紛之細故發生爭執,胡創綱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持其所有之藍波刀朝游仁維揮砍,致游仁維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包括左臉兩處,各約1公分、8公分;前額兩處,各約5公分、10公分;左耳兩處,各約1公分、5公分;左耳後約5公分;左前臂三處各約5公分、8公分、10公分;左側上臂一處約5公分;左側手部兩處各約2公分、5公分;右側第三、四、五指,各約4公分;右側小腿兩處,各約12公分、12公分;右腳約5公分;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踝部,約5公分;右大腿三處,各約3公分、3公分、5公分;右側小腿兩處,各約5公分、15公分;背部,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游仁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創綱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仁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胡創維及羅玉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案發期間目擊游仁維傷勢之人林郁榕及張庭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游仁維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 年10月17日桃醫醫字第113191327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下稱桃園醫院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113年9月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5256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該分局員警普仁派出所員警113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2995號函暨所附該局DNA 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藍波刀1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惟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 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 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 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號判例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游仁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迭稱案發當日在場之人除被告胡創綱以外,另有胡創綱之胞兄胡創維、胡創維之女友羅玉婷在場,且其當日係與胡創綱因毒品交易、與胡創維因辦理貸款等事宜發生衝突,而遭胡創維先以刀砍其頭部與耳朵,後其曾將該刀搶下,惟兇刀嗣又遭胡創綱、胡創維、羅玉婷3人搶回,後該3人並輪流持刀對其砍揮,羅玉婷甚且出言「我要給你死」等語,3人從頭砍到尾云云。惟查,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日與被告胡創綱及被告之胞兄胡創維發生爭執之起因,及其係遭胡創綱、胡創維、羅玉婷3人輪流持刀揮砍,暨羅玉婷曾出言欲致其於死等各節,與被告胡創綱及證人胡創維、羅玉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一相符,且亦無任何旁證可佐,是本案原難排除告訴人就本案之案發緣由、過程及其遭砍情節,有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而誇大渲染之情,是告訴人所證被告持刀對其揮砍之目的,係意在致告訴人於死等節,原難逕信為真。再者,觀諸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位置,係多數集中於四肢、背部等非人體要害或致命部位,是依告訴人傷勢分布情形觀之,原難認被告有何特意針對檢察官所稱告訴人人體要害部位(亦即頭部)攻擊之情。再者,告訴人所受左臉、前額、左耳及左耳後之傷勢,均係刀刃切劃皮膚造成之切口,而未見刀刃穿刺捅入體內之傷勢。倘被告確欲置告訴人於死地,則以被告手持藍波刀之刀刃長達約17公分(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第2頁)一節觀之,其當可逕自將刀刃刺入告訴人頭、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即可遂行其嚴重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目的,要無竟持上開藍波刀攻擊告訴人,然僅造成告訴人皮膚刀刃切劃傷口之可能及必要。基此,以被告上述持刀攻擊部位多非人體要害部位、傷勢情形亦多僅係刀刃切劃傷等情觀之,實難竟認被告前揭以刀揮砍攻擊告訴人之舉,即係出於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   2、況且,本案被告於員警據報抵達現場之前,即已主動停止 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游仁維、證人即在場之人胡創維、羅玉婷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是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則在被告本身仍有藍波刀在手,而告訴人手無寸鐵之情 況下,被告持續持刀往告訴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等 各要害部位揮砍、捅刺以圖致命,並非難事,要無竟在告 訴人仍有生命跡象、意識清晰,而尚難認其致告訴人於死 之目的已達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手結束攻擊之必要。揆諸 上情,益徵本案實難驟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刀 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為之。   3、末查,起訴書固載稱「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前額致命部 位傷口深度為10公分,右側小腿兩處、左前臂雖非致命部 位,然傷口深度甚至達15公分」,以此佐認被告「下手之 重,絕非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依桃園醫 院病歷資料、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右側小腿 之15公分傷口僅有1處,且左前臂亦無15公分之傷口;再 者,依前述桃園醫院病歷資料、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及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前額之「10公分」傷 勢及右側小腿1處之「15公分」傷勢,係指傷口之「長度 」,而非深度(倘告訴人前額之「10公分」為傷口「深度 」,則幾已等同刺穿告訴人顱骨並貫穿告訴人腦部;且告 訴人右小腿之「15公分」為傷口「深度」,則亦幾已等同 貫穿告訴人腿部,此顯與告訴人傷勢照片所呈現之傷勢情 形未符),是檢察官上開所述,顯均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 ,原非屬實。是以,檢察官以其錯認之告訴人傷勢情況, 據為主張被告「下手之重」,其前提事實既已有誤,則據 以推論被告「絕非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顯更無 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創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胡創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容 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刀 先後多次揮砍告訴人之各舉,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一接續之持刀揮砍之行為傷害告訴人 ,應僅成立傷害罪1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金錢 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而貿然持扣案藍波刀1把 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處傷害,其 犯罪手段危險性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而被告雖曾表示願意以新臺幣2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雙方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達成和解,惟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要求被告需全盤同意並向法院自白告 訴人於警詢以迄偵查中所述本案事發經過之版本(惟此部分 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未經檢察官採信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且與被告胡創綱及在場之人胡創維、羅玉婷所述均不相符, 復無無旁證可佐,業如前述),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 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之生活情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藍波刀1把,係被告胡創綱所有,供其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持以揮砍、傷害告訴人,而犯本案傷害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 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藍波刀1把 被告胡創綱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

2025-03-13

TYDM-113-訴-118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張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記載「現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予以刪除(依卷內證據資料,均 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吳政益遭侵占之物品包含此8000元,故此 部分應為誤載,應予刪除之)、第5列記載之「2包餅乾」之 後補充「、提袋1條」,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42分時 入境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並至場外停車場等候區,等待接駁 車接送,在現場等候車輛期間不慎將旅行袋遺留在場外停車 場的座位區等語(偵卷第24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 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 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鄭張明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 ,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固漏未敘 及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提袋1條」之事實,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併予審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 訴人之黑灰色行李袋1只(內含白色羽絨背心、沖牙器、電 動牙刷、3頂帽子、太陽眼鏡、韓國海苔及2包餅乾、提袋1 條等物)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 訊問程序中均自陳:我有吃旅行袋裡面的2包餅乾等語。是 被告侵占之2包餅乾,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其餘物品 即黑灰色行李袋1只(內含白色羽絨背心、沖牙器、電動牙 刷、3頂帽子、太陽眼鏡、韓國海苔、提袋1條等物),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鄭張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巷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張明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外停車場接送區),見吳政 益所有之黑灰色行李袋1只(內含白色羽絨背心、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沖牙器、電動牙刷、3頂帽子、太陽眼鏡 、韓國海苔及2包餅乾等物,下稱本案行李袋)放置在前開 場外停車場座位區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行李袋及其內含物予以侵占入 己。嗣吳政益發覺本案行李袋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政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張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遺失之本案行李袋,後因肚子餓,故將行李袋內之餅乾吃掉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將本案行李袋放在前開場外停車場座位區,忘記取走之事實。 0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及被告交還告訴人手提袋照片共15張 證明告訴人將本案行李袋遺忘在前開場外停車場座位區,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行李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自 本案行李袋內所取得之財物即餅乾及現金8,000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3-簡-570-20250313-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婷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仿冒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 之耳環2對、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為42個,聲請書誤載為43個,應予更正)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乃「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若該物尚非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婷香前於111年間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購買憑 證經告訴代理人送交告訴人潘朵拉公司比對後,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供稱:1.有會員編號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確係向告訴 人購買,2.部分憑證是在澳洲之OUTLET購買,3.無會員編號 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無法確認是否向告訴人購買。就查獲之仿 冒商品沒有比對有無對應之購買憑證,如要確認,就要將所 有查扣物拍照寄回總公司,被告也有可能買正品但另外賣仿 冒品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可知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1、2憑證並非虛假,而扣案之商品雖經告訴人委請在臺之鑑 定人鑑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然被告亦提出其於新竹巨城及 大遠百百貨公司購買之憑證以為佐證,本件雖有可能係被告 另行購入仿品上架販售,然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委任在台之鑑 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抑或被告於國 外網站購買時,亦係遭國外賣家詐騙而出售仿冒之告訴人商 品與被告,因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或被告係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購入仿冒商品,依上開揭櫫之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從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在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下,尚難僅因告 訴人委請在臺之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即遽為不利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商標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偵 字第3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 四、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既已載明:「有可能係告訴人 委任在台之鑑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 、「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等語,是扣案之耳環2對、 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無法確認,則尚難於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佐證之前,即逕認本件扣案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12

SCDM-114-單聲沒-3-20250312-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智銘 陳智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陳希蓁 被 上訴人 潘志平 潘春美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 被 上訴人 潘莉明 潘怡璇 潘賢忠 潘爾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112年度東原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查系爭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吳潘金花(下稱其名)於民國88年3月2日後某日出資興建此 情,為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程序所不爭(東原簡更一卷第 64頁),惟迨經本院迭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7日、同 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始又於114年1月24日復 具狀主張系爭建物一樓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郭朝吟(下稱 其名)委託訴外人郭朝三所興建(本院卷第148頁),上述 攻擊方法顯已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終結,上訴人復未釋明 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則其於 上訴審程序始更為主張如前,核非適法,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陳希蓁、被上訴人潘志平、潘莉明、潘怡璇、潘賢忠 、潘爾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各依上訴人陳智銘、陳智 海,及被上訴人潘春美(以下兩造均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到庭之兩造逕行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郭朝吟所有,郭朝吟生前因與吳潘金花同居,而於88 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吳潘花建有系爭建物,其等因 此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吳潘金花再於簽訂本件使 用借貸契約後某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郭朝吟 與吳潘金花分別於97年10月31日、100年2月1日死亡,兩造 各為其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與建物遂由兩造各自繼承。茲 因上訴人無其他土地可建屋居住,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資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767第1項及繼承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朝吟與吳潘金花原居住於貨櫃屋,其等交 往感情穩定後,乃由郭朝吟提供系爭土地予吳潘金花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共同居住,兩人並於88年3月2日簽有協議書為憑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自有合法權源,而上訴人為郭朝吟之繼承人,亦應受此協議 書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郭朝吟與吳潘金花間就系爭土地係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系爭協議書乃約定其等互易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吳潘金花顯非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自非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主張 欲依民法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依民 法第470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均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 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後之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系 爭建物。  ㈢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㈣郭朝吟於97年10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郭朝吟之繼承人。  ㈤吳潘金花於100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潘金花之繼承人 。  ㈥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㈦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 記載:「立協議書人郭朝吟(以下簡稱甲方)吳潘金花(以 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土地上由乙方出資興建鐵皮造房屋壹 棟,雙方合意議定條件如下:    一、甲方同意將其坐落於臺東市○○段00000地號【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臺東市○○段00000地號,系爭協議書誤載 為豐榮段479-2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上提供乙方 興建房屋。    二、右揭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應有部份,雙方各持有二分 之一,各無異議。    三、任何一方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事前先徵得對方之 同意或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如有違約一方願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 公平解決。    五、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章後生效,各執壹份為憑。      立協議書人甲方:郭朝吟(蓋章)位址:(略);乙 方:吳潘金花(蓋章)位址:(略)」。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業訂有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建物得使用系 爭土地為基地,而該法律關係既為兩造所概括繼受,則被上 訴人自得基於系爭協議書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準此, 系爭土地業為上訴人所繼承,而系爭建物為吳潘金花出資興 建後原始取得所有權,現由被上訴人所繼承等情,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 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此等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合意由郭朝吟提供系爭土地,供吳潘金花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稽(東原簡36卷 第117至118頁),復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㈥、㈦),則 系爭建物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嗣郭朝吟 與吳潘金花雖分別於97年10月31日、100年2月1日死亡,惟 兩造各為其等之繼承人,是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所成立之系爭 協議書,即由兩造繼承後概括繼受此等法律關係,故系爭建 物自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核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自屬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吳潘金花有償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 張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等使用借貸之規定,終止 系上揭契約,即屬乏據: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要借用物,或借用人死 亡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固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 、第4款所規定。惟所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約定。故使用 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協議書內容,郭朝吟與吳潘金花 先於第一條記載郭朝吟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吳潘金花出資興 建房屋,旋於第二條約定由郭朝吟與吳潘金花共同取得興建 完成後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將郭朝吟提供 系爭土地與吳潘金花出資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分配,同於一契 約中約定明確,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郭朝吟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為將系爭土地供給吳潘金花 興建房屋之對價,則吳潘金花自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揆諸 前述,系爭協議書顯非使用借貸契約,洵可認定。上訴意旨 雖再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稱「右揭不動產」並未包含系爭 土地,不足認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於系爭協議書有互易各自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之意思等語,爭執系爭協議書應為使用借貸 契約。惟依系爭協議書整體以觀,可認吳潘金花使用系爭土 地至少係以出讓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為代價,業如前述,則 無論系爭協議書有無約定由吳潘金花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 權,系爭協議書性質上顯異於以無償使用為要件之使用借貸 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款或第4款之使用借貸規定 終止,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 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2

TTDV-113-原簡上-8-20250312-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天祥 汪博文 黃浩維 朱進龍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江翌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天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江翌銘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一)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第2頁第4至5行固記載 為「詎汪博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汪博文並持鐮刀向潘偉杰 及周兆億揮舞」然均屬誤載,應分別更正為「詎汪天祥基於 毀損之犯意」「汪天祥並持鐮刀向潘偉杰及周兆億揮舞」乙 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天祥、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 江翌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核被告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江翌銘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又被告汪天祥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行為,係在 相近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係數行為,稍有未洽 。再被告汪天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汪天祥、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江翌銘5人就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5人均為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即在道路上停 車並下車毆打被害人2人致受有傷害,被告汪天祥另有丟擲 酒瓶致生車損及持鐮刀作勢攻擊致生危害安全,被告5人所 為不尊重他人身體、財產、自由法益,足徵其等守法觀念淡 薄,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因被害人 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 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參;暨斟酌 被告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汪天祥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酒瓶、鐮刀,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前開物品並非違禁物 ,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 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汪天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博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翌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浩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進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博文於民國111年8月25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 、朱進龍等人,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與新光路2段8 巷口時,適潘偉杰(所涉傷害等犯嫌,另經本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周兆億亦行經上揭路口,雙方因 細故發生行車糾紛,詎汪博文基於毀損之犯意,至A車內朝 向B車丟擲酒瓶,致B車左後方板金脫落損壞,足生損害於潘 偉杰,復潘偉杰即下車上前理論,詎汪天祥、江翌銘、黃浩 維、朱進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汪天祥徒手勒住 潘偉杰之脖子,復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 龍等人即陸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潘偉杰,致潘偉杰受有右手 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左枕後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汪 博文並持鐮刀向潘偉杰及周兆億揮舞,使潘偉杰及周兆億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經員警接獲報案,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偉杰、周兆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汪天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乘坐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博文、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共同毆打告訴人潘偉杰,惟辯稱:我有拿酒瓶丟潘偉杰的車,但沒有丟到,他車子板金凹陷是他自己撞到別人的車,且是周兆億先拿甩棍要打我,我才會拿鐮刀要嚇阻他等語。 2 被告汪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天祥、汪博文、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之事實。 3 被告江翌銘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乘坐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天祥、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之事實。 4 被告黃浩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黃浩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上前去把汪天祥的戒指搶回來,我沒有打潘偉杰等語。 5 被告朱進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乘坐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汪博文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兆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乘坐告訴人潘偉杰駕駛B車,復B車與A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汪天祥丟擲不明物品,致B車左後方板金毀損,後被告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被告汪天祥並手持鐮刀朝告訴人周兆億、潘偉杰揮舞,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潘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A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汪天祥丟擲不明物品,致B車左後方板金毀損,後告訴人潘偉杰下車與被告汪天祥理論,被告汪天祥即徒手勒住告訴人潘偉杰之頸部,復被告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等人陸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潘偉杰,被告汪天祥於前開傷害行為終結後,又返回A車拿取鐮刀向告訴人周億、潘偉杰揮舞,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7 案發時地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及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⑴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汪天祥朝B車丟擲不明物體,告訴人潘偉杰下車與被告理論,復遭被告汪天祥徒手勒住頸部,被告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前揭傷害行為終結後,被告汪天祥手持鐮刀揮舞,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之事實。 10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潘偉杰因遭被告5人毆打,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左枕後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告訴人潘偉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 證明B車因遭被告汪天祥丟擲不明物體而致左後方板金凹陷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 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核被告汪博文、江翌銘、 黃浩維、朱進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汪天祥、汪博文、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就上開傷 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汪 天祥所犯傷害、毀損、恐嚇危安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 至罪嫌乙節,經查: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 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 」一詞,本具有「集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 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 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 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 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 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 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本案僅係 偶然、突發之行車糾紛導致,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無成 立刑法第150條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5人上開傷害行為係基於一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原簡-48-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0號、112年度偵字第 10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房怡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 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 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房怡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4、235頁),而被告行 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 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上開法律變更,未影響 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 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112年3月28日、29日(原判決 附表誤載113年3月28日、29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坦承認罪(本院卷第235頁),其既於審判中已自白 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被告有前揭數個刑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㈡被告犯後,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263、304、305號判決給付被害人林柏葳新台幣( 下同)5萬元部分,已分期給付部分款項在案,有上開判決 、電話紀錄查詢單、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可參,被告就 此部分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見改變,原審未及審酌, 同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致使告訴人3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除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使其等財產法益遭侵 害外,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 告迄今僅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林柏葳,暨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本案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遭詐 欺金額、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前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受曾祥福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等節,有其提出曾祥福相片、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3至183、253至361頁),此部分曾祥福是否涉嫌犯罪 ,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KSHM-113-金上訴-818-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3樓,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32.89公克、純質淨重5.3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13公克、純質淨重21.48公 克),並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17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4包後持有之,伺機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2,000元對外販售。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 第2365號搜索票至乙○○址設桃園市○○區○○0街00號之住處( 下稱本案地點)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4至8所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共同持有扣案 毒品以供施用,並無販賣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89至97 頁、第2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82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91頁、第211至213頁、第229至23 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毒品即有17包,純質淨重共5.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有4包,純質淨重合計約21.4831公克( 計算式:18.2208公克+1.6524公克+1.6099公克=21.4831公 克)。依照醫學文獻所載,一般正常人而言,海洛因一般劑 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 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劑量 為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97年12月4日管 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釋明確,可見人體單日得施用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則依上開函釋所載之最低致死量海洛因200 毫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毒品,約可供被告施用26.55次海洛因(計算式:5.31公 克/0.2公克=26.55次)、21.4831次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式 :21.4831公克/1公克=21.4831次),則本案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數量均已超過個人每日施用、施用1週之份量 。考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 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 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 即損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 大量之毒品存放,可徵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已與常情相悖。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磅秤1台為 伊所有,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前往藥頭丙○○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拿取毒品,並將所取得之毒品帶 回家中分裝等語;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扣案之磅秤是伊所有 ,為伊持以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94頁),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17包為經 分裝為0.65公克至0.69公克不等之16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8. 3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則為經分裝1.13至2.37公克之3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 3.74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89頁),堪信被告確有自上游處購買大包裝之毒品後,持扣 案之磅秤自行將毒品分裝為小份量包裝之舉。衡以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 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 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 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 ,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 觀之被告將所持有之毒品稱重分裝,各別小包裝間亦維持幾 無重量差異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需大費周章將 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隨意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 可。足認被告實為藉由磅秤秤量、分裝成小包裝以利販賣, 可徵其主觀上具有將所持有之毒品分裝伺機準備出售之情, 確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均為伊與甲○○、戊○○共同購買,持 有以供伊等施用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為丙○○ 寄放於伊處,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丙○○住處拿取毒品回家,並將毒品分裝,如果有人要 購買毒品,丙○○會叫其他藥腳至伊處拿毒品,丙○○沒有給伊 利潤,僅有提供免費毒品給伊,如果藥腳給伊錢,伊就會回 給丙○○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為丙○○寄放於伊處 ,買家將錢會給丙○○之後,由伊出貨給買家,或者伊賣出毒 品收取現金,1包2,000元,將販賣取得之款項再轉交丙○○, 伊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7至2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可知被告於遭檢警查緝 之當日,對於毒品之來源、與共犯丙○○如何分工販賣毒品、 販賣毒品之價格均表述翔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扣 案毒品為伊與友人甲○○、戊○○共同持有用以施用,於偵查期 間稱為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係因伊擔憂如將伊上游「老王」 供出,「老王」將殺伊全家,因此伊瞎掰出丙○○之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其說詞反覆,況其所稱因擔憂 供出「老王」遭「老王」迫害,乃供出丙○○云云,然如未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毒品來源為自「老王」處購買, 偵緝機關根本無可能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老王」處,亦 無可能僅因被告隨意指稱一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即可 追查至「老王」,使「老王」有遭查獲之風險,反而有可能 因被告之具體表明丙○○之姓名、所在地址而追獲丙○○,是其 所辯,顯然未合常理。況以,毒品之價值非微,倘確如被告 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均為其與甲○○、戊○○ 共同出資購得,何以三人未具體依照出資比例約定分配之數 量,而係一概任由被告持有掌控,並秤量包裝,益見其前揭 情詞,悖於情理。 2、又參諸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3 0號、第549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亦顯示 該案甲○○坦認有將所持有之毒品以2,500元販賣予戊○○,並 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阿國」,「阿國」會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可知甲○○非但並無與戊○○ 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其所持有之毒品亦係自暱稱「阿國 」之人處購得後,販賣予戊○○,而考量一般常人之綽號有高 度可能性來源於姓名中之一字擷取,該案甲○○所供稱之上游 即非無可能實為本案被告。從而自上開甲○○於他案之供述情 節,益徵被告前揭情詞無非臨訟託詞,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戊○○,然證人甲○○、戊○○ 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證人甲○○復經拘提未果、證人戊○ ○因未經被告、辯護人提供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無從 確認身分亦拘提未果,有本院報到單、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 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1頁、第197至203 頁、第241至247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 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同條例第5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8)。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處取得 而同時為警查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毒品, 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 院,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以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偽造文書、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本案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有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94頁),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否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向丙○○取得本案毒品,並與丙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本 案因被告後續未提供丙○○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他事證 資料,本案並未查獲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7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855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高達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 20公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 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部分)、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之職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第235頁),及其於113年12月12日 經診斷受有右肩切割傷、雙手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側頸部 切割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 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分裝毒 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二級毒品吸食器 3組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0街00號〉(見偵卷第77至79頁)。 2 新臺幣1,000元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4 白色粉末 2包 驗餘淨重25.8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低於1%。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5 米白色粉末 15包 驗餘淨重6.6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78.66%,純質淨重5.31公克。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3.004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9.2%,純質淨重18.2208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7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170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6.1%,純質淨重1.6524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8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驗餘量1.959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82.1%,純質淨重1.6099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9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2

TYDM-113-訴-380-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英 被 告 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5,5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哲羽於民國110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油 品供給合約書,並由被告葉惠玲擔任郭哲羽之連帶保證人, 約定郭哲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由原告所屬加油站 提供柴油油品,如車輛變更或註銷須事先通知原告,合約期 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屆期如雙方無異議則自動續約。被 告葉惠玲嗣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承辦人 員,增加郭哲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KLG-8628、KLF-50 39、KLG-6535、KLL-5789、KNA-0760、651-HP、962-ZE、LA E-395、LAE-396、KLH-5638、580-Q8、KLD-3277、KLJ-0625 、177-M3、KLG-9198、KNA-7722等17部車輛(原告誤載為16 部),另於111年12月14日以LINE通知原告承辦人員,除保留 原「買受人統編00000000」、「客戶名稱上源交通有限公司 」外,部分交易改以「買受人統編00000000」、「客戶名稱 久源交通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而郭哲羽依約應給付自 112年3月1日起至7月13日止之油資共新臺幣(下同)8,465,55 9元,卻僅給付250萬元,尚欠5,965,559元未給付,被告葉 惠玲為郭哲羽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給付之責,爰依買 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965,5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 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達成 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 本、各該月各所屬加油站賒銷交易明細表1冊、手機翻拍照 片3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與訴外人郭哲羽間簽立柴油油品買賣契約,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郭哲羽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 則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價金,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附近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4年1月30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三第282頁),則原告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2

PTDV-113-訴-778-20250312-1

國審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林德宸 (現於北部司法精神病房執行暫行安置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林德宸(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依其具狀日 期為114年3月11日,本院收文為114年3月12日)因案件遭法 院逮捕拘禁,聲請人基於個人家庭因素,家裡孫子無人帶等 原由,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 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 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 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第8 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 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但是聲請提審,係以 地方法院為受理機關,並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 禁為前提要件。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 ,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 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而本院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 卷宗後,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性,爰由承審之強制處分庭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裁定 自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113年9月18日起延長2月 (第1次延長羈押)、於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 羈押)、於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 嗣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 經該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依現有資料及會談 結果推斷聲請人於案發時已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建議透過暫行安置、監護處分或於羈押期間即安排精神科 醫師診療等語,因而本院認聲請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可能存在,應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 於開庭時詳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暫行安 置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其健康 、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 未施以暫行安置,對其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 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認定有事實足認有對聲請 人施以暫行安置之原因與必要,經聯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執行科科長意見後,諭知聲請人自114年3月12日起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 安置,期間為6個月(並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裁定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基檢汾法114院安執1字第11 49006046號函(稿)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暫行安置 執行指揮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聲請人係因本院裁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 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上開裁定而派員戒護聲請人至北部司法 精神病房而剝奪人身自由,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揆諸前揭 說明,即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2

KLDM-114-國審提-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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