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課稅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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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0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李家卉即李佳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定。此所謂交易價 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僅為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基準,雖得據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 時訴訟標的之客觀市場實際交易價額,高或低於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1178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合稱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屋齡約28年、位於5層樓鋼 筋混凝土造建物第2層,建物總面積為73.846㎡【計算式:40 .13㎡+7.51㎡+2.81㎡+(116.98㎡×1/5)=73.846㎡】,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之3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間出售之交易單 價為每坪199,89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 卷足憑,據以作為核算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4,46 5,404元(計算式:73.846㎡×0.3025×199,898元=4,465,4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 465,4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26

KSDV-113-補-1650-2025022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美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懋 周子隆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先位聲 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周子隆協同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 市○○段000地號)內約2,75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地號(重測 後為同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項,請 求被上訴人周子隆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吳宏懋、鄭智 仁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4萬8,000元。經查,上開租 約之租金為每月3,533元,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 日止,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37萬8,031元【計算式:353 3×11+3533×12×8=378031】,而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2萬9,40 0元,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112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考。則先位之訴部分,其上訴利益應為190萬7 ,431元(計算式:378031+0000000=0000000);備位之訴部分, 其上訴利益則為564萬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先位之訴部分定之,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64萬8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1,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25

PTDV-111-重訴-98-2025022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潘宥臻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秀蘭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第二層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揆諸前揭規定,應依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 參酌原告陳述系爭房屋臺東縣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核定 之課稅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共二層樓中之二樓 為計算,則原告此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9,700元【計算式:(8萬8,700元+13萬0, 700元)×1/2=10萬9,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9 ,700元,而本件係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訴繫屬(見本院收狀日 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5

TTDV-113-補-409-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告 黃志成 被告 黃麟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 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 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房屋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請求除去法律關係標的即系爭房屋所 有權價額為課稅現值507,7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0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361-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宗輝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葉伊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本件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 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113年間經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以普字第58330號收件,於113年10月4日登記被告為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原告為債務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 告登記),及於113年間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5 8320、62420號收件,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21日設定 登記,被告為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預 告登記塗銷,備位請求撤銷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法律行為 ,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等 語。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原因事實應屬同一 ,最終經濟目的同為排除被告妨害,以回復原告對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完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 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2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4年2月19 日字南市財佳字第114280132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81頁),合計價 額為1,881,889元【計算式:1,351,518元+57,771元+472,60 0元=1,881,889元】,是本件因債權之擔保涉訟部分,擔保 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與原告請求撤銷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可 得之利益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據此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881,8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1.94 14,700元 1,351,518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93 14,700元 57,771元 附表二: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7房屋 全部 472,600元 472,600元

2025-02-24

TNDV-114-補-139-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許佩芳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號7樓房屋遷 讓返還於原告」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960,000元。 二、本件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8,000元」 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4,000元。 三、上開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944,00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除了請求返還房屋外,亦同時請求給付賠償(即原告 將本裁定主文所示的兩個聲明寫在起訴狀的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告起訴狀的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賠償之總 額。 三、又本件卷內資料不足以直接得知房屋本身之交易價額(房屋 市價並非課稅現值),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 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意旨,以反推之方法,計算該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每月租金8,000 元,相當於每年租金96,000元÷10%)。本件關於請求返還房 屋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元。 四、而關於被告請求賠償之部分,由於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定期 給付,而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基此,本 件由於無法確定被告何時會遷讓房屋,等同期間未確定,故 期間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請求每月8,000元,相當於每年9 6,000元,10年就是960,000元,加計原告所主張已經發生的 債權24,000元(即起訴前已經積欠之租金),共984,000元, 此即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金錢給付部份的訴訟 標的價額。 五、基上所述,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 ,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六、附帶說明的是,原告雖然於本件起訴時另有第二項訴之聲明 ,但因聲明尚未清楚、具體,故本院曾經兩次開調查庭欲確 認該聲明內容,但原告都不到庭,本院因此無法釐清其真義 ,此部分待原告陳報而確定原告請求之內容後,再依訴之變 更、追加之方式,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3-板簡-286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7號 原 告 鄧勝元 張欽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施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公告土地現值資料、本院職權調取房屋課稅 現值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426,369元(計算詳如附 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民國114年1月23日中市 稅山分字第114580112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擔 保物之價額少於擔保債權額,應以擔保物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6,369元。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 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故裁判費 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m2)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擔保物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 548-27地號土地 878 55,630元/m2 234/10000 1,142,929元 (計算式:878×55,630元×234/10000 =1,142,929元) 2 193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280,500元 全部 280,500元 3 19328建號建物 0元 250/10000 0元 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7,600元 250/10000 2,940元 (計算式:117,600×250/10000=2,940元) 合計 1,426,369元

2025-02-21

TCDV-113-補-309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蔡惠如 曾芃蓁 曾安榆 曾博璿 被 告 曾祥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02,084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價額核定 (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13平方公尺×12,700元=522,35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28平方公尺×12,700元=740,156元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30,300元(課稅現值)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圍段146-52地號土地) 324.15平方公尺×6,500元×1/12=175,581元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圍段146-55地號土地) 306.08平方公尺×6,500元=1,989,520元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新圍段146-62地號土地) 74.62平方公尺×6,500元×1/12=40,419元 7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埔段816地號土地) 2709.97平方公尺×3,642元×1/3=3,289,904元 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埔段817地號土地) 1523.11平方公尺×3,641元=5,545,644元 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29平方公尺×4,000元=2,916,000元 10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21平方公尺×4,383元=2,283,543元 1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0平方公尺×4,600元=874,000元 1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37平方公尺×4,600元×4/6=1,340,133元 1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5平方公尺×4,600元×1/3=207,000元 1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2平方公尺×17,800元×1/3=1,139,200元 15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建物 168,600元(課稅現值) 16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建物 405,600元(課稅現值)×1/3=135,200元 17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建物 (整編前為三星路一段541號) 13,600元(課稅現值)×1/3=4,533元 合計 21,702,084元

2025-02-21

TNDV-114-補-190-202502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56,59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 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年5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5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上訴人應將公司 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 三、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 9條附帶請求本件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惟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即起訴前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774元【計算式:525,000×1 9÷31=321,774,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仍應計入。又系 爭廠房及土地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522,500元【計 算式:346,600+3,969,700+206,200=4,522,500】、33,804, 425元【計算式:7,300×4,475.81+3,600×314.17=33,804,42 5】,有11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7至50頁)。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廠房及土地、辦理遷出及註銷工廠登記 地址,其目的均在取回系爭廠房及土地,是其訴訟標的應以 起訴時系爭廠房及土地之價值為準,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38,698,699元【計算式:4,522,500+33,804,425+50,000+ 321,774=38,698,699】。 四、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 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提起上訴,是本件裁判費即應依修正 後之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重訴-287-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何世峯即何鎮煜 林秀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 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於調解期日請求逕行訴訟,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65 號卷第11、65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 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對被告何世峯之債權,起訴 請求被告林秀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21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 收件字號110年正普登字第1915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世峯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公告土地現值、本院職權調取房屋課稅 現值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 405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 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6,405元。又裁 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 ,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 ,已如前述,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 外,尚應補繳1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m2)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不動產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北區東義段 70地號土地 2,798 910/100000 57,883元/m2 1,473,805元 (計算式:2,798×910/100000×57,883=1,473,805元) 2 575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5) 全部 422,600元 422,600元 合計 1,896,405元

2025-02-21

TCDV-114-補-24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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