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謝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TPEV-113-北簡-702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