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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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林美娜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166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 元,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9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 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重訴-62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詹瓊華 被 告 曾適鑾 兼 訴訟代理人 何文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依原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七,原告聲明 請求:(一)被告何文吉應遷讓房屋、移除一樓室內之油式 變壓器、三融絲電源啟動器(電源開關)及所有私自設置之 電線、移除擺放在人行道之機油回收箱、拆除一樓後方所增 設的天花板、移除房屋外牆上所有廣告及招牌、移除從二樓 轉供電源至一樓之所有電線、將房屋損毀處及所有因放置機 車器具與輪胎導致室內地板及牆壁所造成之汙漬回復原狀及 返還房屋所有鑰匙。(二)被告何文吉、鉑新機車行代表人 被告曾適鑾應將營業登記遷出。(三)被告何文吉從民國11 3年9月1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從同年7月 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一倍違約金,直到搬遷還屋為 止,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違約金1個月金額新 臺幣〈下同〉34000元,換算1日為1333元)。(四)被告何文 吉應返還修繕抽水機8900元費用。其中聲明第1項係基於房 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何文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依前開說明,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鉑新機車 行之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係主張被告以占有房屋以外 之方法,妨害原告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與原告請求遷讓返 還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 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亦同此見),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 算。是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 ,復參酌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 價金為1400萬元,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 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 420萬元(計算式:1400萬元×0.3=420萬元)。聲明第3項請 求被告何文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萬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7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333元違約 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應併 算至原告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7月3日之價額,則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3999元(計算式:1333元×3日=3999元)。聲明第4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90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1萬2899元(計算式:4 20萬元+3999元+89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277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萬1392元,尚應補繳138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訴-192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3號 原 告 何錦文 被 告 何碩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 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 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 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經臺中市○里地○○○○於○○000○○○ 里○○○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109年5月5日,所設定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 之1、清償日期為129年5月1日、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 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上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土地價額二者較低 者為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400萬元,而供擔 保土地之價額則為54萬779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800 元/平方公尺×70.23平方公尺=547794元)。兩相比較,應以 較低之土地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779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補-2453-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歐春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劉淑惠為慶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慶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慶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發公司 )之清算人,慶發公司已清算完結,且股東同意指定劉淑惠 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劉淑惠為慶發公司各項簿冊 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國113年10月1日慶 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等為證,而 慶發公司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13年10月25日 中院平非肆113司司365字第1139019477號函准予備查,並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司字第365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劉淑惠為慶發 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司-61-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屠怡婷即騰煬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堃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934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訴-2306-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車輛移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台灣阿誠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嵊華 被 告 林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89號裁 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諭知如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據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訴-3179-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陳建升 相 對 人 王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3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雖陳明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然相對人不曾向伊提示本票、催討付款,相對人並未檢具已 提示本票之證據,原裁定顯非適法,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 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法有據。至於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 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抗-329-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劉晁瑞 被 告 徐健龍 徐吉松 徐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有 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等字樣,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 起訴應表明事項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56號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僅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另行准駁),其餘均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11

TCDV-113-重訴-661-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謝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7024-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洪楊月女 洪進添 洪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 台抗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法通知被告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 金,被告仍拒領補償費,未於拆遷期間自行拆除,兩造調處 不成,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加強磚造及鋼鐵架造之地 上物、水泥地面、棚架、簡易房舍、磚造蓄水池、廁所、乾 砌卵石駁坎等地上物拆除。惟被告就原告相關決議之成立或 生效有所爭執,已向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事件為第一審判決,目前繫 屬於最高法院,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該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兩造均同意本件 俟該案終結後再為進行(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9

TCDV-113-訴-262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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