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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頡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 3年度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品頡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壹萬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品頡提起上訴,已表示僅就本案原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 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及沒收是否妥適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伊為低收入戶、患有分裂情 感疾患,失之過重,且伊已與告訴人林佑衡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於警詢時供陳有精神障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輕度)等情況而為量刑,是被告稱原審未審酌伊為 低收入戶、患有分裂情感疾患等情,並無所據。然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業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00元 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及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繳事由,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 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中年人,不思己力賺取 財物,竟竊取超商之物品,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故態復萌,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 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為牛肉麵員工,月薪6,000元至9,000元,沒有要扶養之 人,自己住在租屋處,並有領取政府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 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應認已經實 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頡(原名吳國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滑蛋牛肉飯壹盒、炙燒親子丼貳盒、紫薯甘栗 口味可樂餅、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壹個、金牌啤酒500M L、翡翠檸檬茶、特上檸檬茶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4行、㈡第3行「炙燒親子丼飯」均更正為「炙燒親子丼」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品頡正值壯年,其與 告訴人林佑衡素不相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 身上沒錢購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供陳有精神障礙,並提 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為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滑蛋牛肉飯1盒、炙燒親子丼2盒、紫薯甘栗口味 可樂餅、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1個、金牌啤酒500ML 、翡翠檸檬茶、特上檸檬茶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33號   被   告 吳品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即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海店內,徒手竊取林佑衡所管領,放置在 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8元之滑蛋牛肉飯、炙燒親 子丼飯各1盒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林 佑衡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478元之紫薯甘栗口味 可樂餅、炙燒親子丼飯、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1個 、金牌啤酒500ML、翡翠檸檬茶、特上檸檬茶各1瓶等物品得 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林佑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品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 衡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14

PCDM-113-簡上-235-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美玉並無販賣毒品,證人等 均係與同案被告梁勝凱交好之友人及同事,聲請人不知其等 有無給付梁勝凱金錢之交易毒品等事。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 、腳浮腫5、6個月、頻繁頭痛、噁心、嘔吐、腹瀉,長期吃 藥並無好轉,希望給予聲請人前往醫院的機會,爰聲請交保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交保,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大麻等犯行,惟參酌卷內證據,堪認其犯嫌重大。又 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所供避重就輕,復核與同案被 告梁勝凱之供述、證人林思邈、馮晨庭之證述相異。而檢察 官已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進行交互詰 問,加以釐清,則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梁勝 凱及證人等進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等勾串 之虞。再者,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 度誘因。參以聲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 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請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 益考量,且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罹患高血壓、腳浮腫5、6個月、頻繁頭痛、噁 心、嘔吐、腹瀉,長期吃藥並無好轉,希望可以前往醫院就 醫等語。惟聲請人於偵查羈押中,曾因高血壓、肝指數上升 ,經法務部○○○○○○○○○○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 ,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101620號函及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結果,聲請人自113年5月30日入所迄同年10月11日,分別就 診所內內科門診24次、身心科門診8次、皮膚科門診1次,分 別診斷為肌痛、蜂窩性組織炎、睡眠疾患、失眠、肌體未明 示部位蜂窩組織炎、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急性鼻咽炎 (感冒)、水腫、心悸、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 炎及下背痛等症,最近一次就診日為113年10月9日,診療後 醫師開立藥物治療及抽血檢驗,目前藥物治療中,該所將持 續注意其狀況,倘有就醫需求,將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診療, 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如病況需戒護外醫診療,將依規定 辦理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14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8360 號函可查。足見聲請人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 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 迫重症而須保外就醫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保,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277-20241114-1

智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珍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珍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量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晶 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外,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 訴人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他人 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 權之保護規範,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公開傳輸之期間甚短、對告訴 人之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審酌其 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就 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 屬適當。至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金額詳卷),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予訴追之意, 復請求本審給予被告緩刑及諭知最短之緩刑期間等節,雖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 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 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 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於本審到 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珍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珍已預見所使用之照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且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 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照片,可能因此重製攝影著作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 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網路上 下載之商品圖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利用搜尋引 擎尋得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醣可淨PLUS」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5張 ,即擅自下載而重製之,再將本案著作公開傳輸於其以蝦皮 拍賣帳號「cat164886」在蝦皮網頁上刊登之賣場,供不特 定人下單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晶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著作5張。  ㈣告訴人晶璽公司提出本案著作原始檔光碟1片。  ㈤被告蝦皮帳號「cat164886」之申登人資料及賣場蒐證擷圖   1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本案著作再上傳至其蝦皮賣場而公開傳 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從後階段之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至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 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 及研討結果第3號之大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 ,容有誤會。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 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 範,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公開傳輸之期間甚短、對 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1-14

PCDM-113-智簡上-4-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沒收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聖驊透過持有生基位名單資料獲悉王俊華持有生基位,竟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光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聖驊於 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 所,以將網路搜索取得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案換貼自己相片 ,編造姓名為「陳宇皓」及身分字號為「Z000000000」號, 而偽造不實之「陳宇皓」國民身分證電子檔,足生損害於陳 宇皓、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登記之正確性。王聖驊再於11 3年7月5日某時許,假冒「陳宇皓」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王俊華聯絡,向王俊華謊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 生基位及生基罐云云,並與王俊華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 路某處,由「林光亮」假冒為買家,向王俊華誆稱:願以每 組生基位及生基罐(下稱本案商品)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之價格,向王俊華購買20組本案商品,惟要求須搭配生基 蓋,每個生基蓋製作費用10萬元,總價200萬元,「林光亮 」可預付定金100萬元製作生基蓋,餘款100萬元則由王聖驊 、王俊華處理云云。王聖驊為取信於王俊華,復當場表示願 意協助籌措100萬元。嗣王聖驊於113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 ,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王俊華,向王俊華佯稱:生基蓋廠商 已在催促款項,其已湊得70萬元,餘款30萬元請王俊華支付 云云,使王俊華陷於錯誤,同意支付30萬元,並於113年7月 24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先行 交付現金10萬元與王聖驊,王聖驊則當場出示偽造之陳宇皓 國民身分證檔案而行使之,且以「皇蓮公司」、「陳宇皓」 之名義,偽造金額為10萬元之現金借支單1紙,用以表示「 皇蓮公司」、「陳宇皓」向王俊華收取10萬元生基產品費用 之意,再交給王俊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皇蓮公 司」、「陳宇皓」及王俊華。王俊華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借支單1紙與員警查扣 ,隨即配合員警與王聖驊相約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再次面交20萬元。嗣王聖驊於同日1 3時27分許到場,欲向王俊華收取2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將其逮捕,並起出現金55,000元(已發還王俊華),另 扣得其所有供與王俊華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mini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聖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俊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員警現場逮捕及查扣 畫面、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 ㈤扣案iphone12mini手機外觀照片、手機內部資訊、line對話 紀錄、照片圖庫翻拍照片。  ㈥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借支單照片。 ㈦扣案之現金借支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 1支。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國 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   被告與「林光亮」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有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0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 又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扣案之 5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並已賠償45,000元與被害人,有 和解書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偽造之「陳宇皓」國 民身分證電子檔,係留存在該iPhone12mini手機中,既已宣 告沒收該手機,沒收標的當包含偽造之電子檔,而毋庸再對 偽造之電子檔諭知沒收。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現金借支單1紙,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 業由被告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現金借支單 借支人 陳宇皓之署押1枚 2 同上 同上 皇蓮公司之署押1枚

2024-11-13

PCDM-113-訴-831-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玉文(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簡上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不爭執等語(簡上卷第68、71頁),足認被告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張珈齊(下稱告訴人)先前一 而再、再而三地移動被告之機車,甚至將被告之機車移至他 人商店門口,致該商店老闆不悅,因被告長期患有高血壓, 不堪剌激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之機車坐 墊修復所需費用經詢問機車行僅為新臺幣(下同)550元, 修復時間僅需30分鐘,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000元,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15000元以下之罰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恣意持修眉刀劃破告 訴人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 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 人無意願調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量定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 被告之犯行所生損害及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等),其 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按毀 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量處拘役30日,屬法定刑中之低度刑)。又本 院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仍表達不能原諒被告且不接受 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 (簡上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 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並從輕量處15000元以下之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 段「229巷3號前」更正為「229巷3號旁」、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17張」更 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20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修眉刀劃破告訴 人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而 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 無意願調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 以本案犯行用之修眉刀,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家戶常見 之日常生活用品,輕易可取得,若未予沒收,對社會秩序安 全防衛不生侵害,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蕭玉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6時44分許,見張珈齊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修眉刀毀損上開機車 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珈齊。 二、案經張珈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珈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17張等在 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3

PCDM-113-簡上-413-20241113-1

重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子齊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重秩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8月7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0弄00 號貴子兒童公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扣案之玩 具槍1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有之玩具槍,於購買時清楚標示 為「玩具」,並不具備真槍之攻擊性或危險性,不足以造成 傷害,並未對他人或公共安全造成威脅,且對周遭環境無明 顯影響,且抗告人一向遵守法律,屬於初次違規,當時抗告 人在公園內活動,並無挑釁或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且配合 警方之盤查,並無任何反抗行為,原審裁定未考慮本案之具 體情況,未依據行為之危害程度作出合適之處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係因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手槍,雖該玩具手槍無殺傷力,然行為人之攜帶 行為於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 處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乙節,業據 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9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第 11-1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原審卷第17-19頁) 附卷可稽。觀之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抗告人攜帶之玩具槍與 真槍極為類似,一般人僅憑外觀實難辨識該槍之真偽,足認 抗告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㈡警方係根據民眾報案,於112年8月7日1時4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貴子兒童公園查獲抗告人攜帶上開 玩具槍(原審卷第5、17頁)。抗告人自承當時持該玩具槍 射擊放置於地上之啤酒罐(原審卷第8頁),且抗告人見警 方到場後即將玩具槍丟置地上(原審卷第8、17頁)。又抗 告人把玩該玩具槍之地點係上開公園之人行道坐位區,面對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附近有住宅,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17頁)。準此可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玩具槍 ,且將該玩具槍拿在手上把玩,因該處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 道路旁,一般人經過時實難以辨識抗告人所持物品究竟是真 槍或玩具槍,容易心生畏懼,遑論抗告人係於深夜時分在視 綫不清之處所把玩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更易造成附近居民之 恐慌而影響安寧。是抗告人之行為,客觀上實已有致生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 元以下罰鍰。原審裁定審酌抗告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僅處抗告人罰鍰8, 000元,係屬上開處罰規定之低度罰責,並無處罰過重之情 形。又扣案之玩具槍1支,係抗告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用之物,原審裁定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 定,對抗告人處罰鍰8,000元,並宣告扣案之玩具槍1支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1-12

PCDM-113-重秩抗-5-2024111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E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E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E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侵附民-37-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9號 原 告 曾芳蘭 被 告 陳寶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2259-2024111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侵附民-58-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被告可能另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是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PCDM-113-易-112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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