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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柯丁貴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4行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依卷附告訴人李巧寓提供之冷氣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見該冷 氣外觀乾淨並無破損毀壞之狀,且係置放停車格內,該處燈 光明亮且有停放其他輛機車,是被告應可自該冷氣之擺放位 置、冷氣本身之狀態等資訊知悉該物可能為該機車格使用人 所有,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惟被告竟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詢問他人即擅自取走,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以為該冷氣是沒人要的等 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罪確定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等語 ,然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 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 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冷氣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 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將冷氣賣給 隨機路上遇到的資源回收車,並得款新臺幣500元等語,然 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冷氣1台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 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 開冷氣1台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1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後,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 期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旁第二停車位,徒手方式將李巧寓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1台 (約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置放在手推車方式並離開現場 。嗣李巧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巧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以為是回收物云云。 惟佐以現場照片,可該該冷氣機外觀新穎,未見有何明顯之 損壞,甚至可以正常使用之物品,應屬一望即知具有相當價 值之物,絕無誤認為他人之廢棄物或回收物之可能,是被告 顯有竊盜之犯行。  ⑵告訴人李巧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簡-3107-202501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徐 永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在卷可考,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 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沿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竹楠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與告訴人顏于涵車輛發生碰撞, 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 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 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 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5號   被   告 徐永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濬於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竹楠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 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顏于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顏于涵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 傷害。 二、案經顏于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徐永濬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顏于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告訴人提出維修照片33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交簡-2378-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行竊 時間為「民國113年10月27日13時21分許」;及證據部分「被 告童尹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童尹燸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新增「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尹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於告訴人李其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呷七碗虱目魚粥1碗、Homeal富錦樹蟹黃風味1個 、Homeal富錦樹鄧師傅鳳梨糖醋肉1份、義美蝦仁炒飯1份、我 家牛排霜降猪排鐵板麵1碗、御料小館蜜汁雞排1份、御料小館德州 風味BBQ烤雞翅1份、御料小館碳烤風味雞排1份、蘇菲瞬吸家 常護墊1包、靠得住草本抑菌夜用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9號   被   告 童尹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尹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13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蓮 潭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李其諺所管領之呷七碗虱目魚粥1碗、 Homeal富錦樹蟹黃風味1個、Homeal富錦樹鄧師傅鳳梨糖醋肉1 份、義美蝦仁炒飯1份、我家牛排霜降猪排鐵板麵1碗、御料小館 蜜汁雞排1份、御料小館德州風味BBQ烤雞翅1份、御料小館碳烤 風味雞排1份、蘇菲瞬吸家常護墊1包、靠得住草本抑菌夜用 1包(共約值新臺幣722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隨身包 包中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店長李其諺發現後,隨即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童尹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其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簡-3082-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詳後述),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告訴人表示願原 諒被告請從輕量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 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   被   告 翁敏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郎於民國113年9月29日7時49分許,徒步行經高耀南所 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光停車場,見四下無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 插在該停車場管理室桌子抽屜之鑰匙開啟抽屜,竊取抽屜內 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高耀南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耀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敏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耀南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6

CTDM-113-簡-3076-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88、1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 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秦芸楓、陳振瑋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 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秦芸楓所有「LOEWE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陳振瑋所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EWE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3月26日22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見秦芸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置放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之LOEWE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及手扶箱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㈡民國113年6月30日4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 市○○區○○街000號前,見陳振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 啟車門,竊取置放於置物箱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秦芸楓、陳振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芸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陳振瑋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4088號部分: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秦芸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⑷告訴人秦芸楓提供之LOEWE背包樣品照片1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部分: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振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尚竊得秦芸楓手扶箱內之現金40 00元等物乙節,除告訴人秦芸楓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 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 竊得現金金額,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 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6

CTDM-113-簡-2733-202501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更正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謝子丰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開車門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可能有過失,但比例 不重,我下車時有注意後方來車,且僅開啟一點車門等語。 惟查: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雖未領 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資料 在卷為憑,惟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 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 告打開車門時,已有看見騎乘機車於後方之告訴人王素燕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已注意到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然其竟未謹慎 開啟車門避免侵入車道,即率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 斷分別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 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雖一再辯 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載運水桶,行經本案地點時勾到其車門 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等語,惟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有此情形,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 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 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本院調解簡要 紀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件在卷 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7號   被   告 謝子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丰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9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車頭朝西方向停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開啟車 門,適有王素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撞擊謝子丰所開啟之車門, 致王素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第一蹠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素燕聲請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移請本署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子丰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覺得我可能有過失 ,但比例不重,因為我下車時有注意後方來車,我下車前 僅開啟一點車門,但我不知道對方怎麼勾到我的車門導致 發生交通事故的云云。   ㈡告訴人王素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3

CTDM-113-交簡-2079-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 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目前尚未與被害人 何昱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危害尚非重大然未獲填 補;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 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3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上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約值 新臺幣12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何昱升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何昱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3

CTDM-113-簡-3015-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政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113年6月16日8時13分前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 調解筆錄、被害人張鈺怜之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惟業已將竊得物品返還 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被害人亦表示請從 輕量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張鈺怜之刑 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詳於前述,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被 害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害人 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行竊之犯罪 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該所竊之物之價額,業詳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 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0號   被   告 趙政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政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左營高 鐵店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張鈺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 病歷資料表1疊、防曬裙1件、防曬手套1雙、安全帽1頂及雨 衣1件(約值新臺幣783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張鈺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趙政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張鈺怜於警詢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3

CTDM-113-簡-272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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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13號、第1546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豪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專 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海專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 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傅昇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加昌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2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 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1-03

CTDM-113-審交易-1192-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柒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為「徒手竊 取上揭冷氣銅管7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以111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以111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經檢 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之所犯罪質相同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法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 案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相 距不到1年即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 於告訴人江朝宗,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冷氣銅管7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將 冷氣銅管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新臺幣1,000元等語,然 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冷氣銅管7米確已變賣及變賣價 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 被告上開冷氣銅管7米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7號   被   告 蕭書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書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7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旁,見江朝宗置放該處 之冷氣銅管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冷氣銅管(價值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載運離去。嗣江朝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朝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書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朝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2

CTDM-113-簡-307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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