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88、1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
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秦芸楓、陳振瑋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
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秦芸楓所有「LOEWE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陳振瑋所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EWE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3月26日22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見秦芸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置放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之LOEWE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及手扶箱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㈡民國113年6月30日4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
市○○區○○街000號前,見陳振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
啟車門,竊取置放於置物箱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秦芸楓、陳振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芸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陳振瑋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4088號部分: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秦芸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⑷告訴人秦芸楓提供之LOEWE背包樣品照片1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部分: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振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尚竊得秦芸楓手扶箱內之現金40
00元等物乙節,除告訴人秦芸楓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
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
竊得現金金額,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
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3-簡-2733-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