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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83、50993、 313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世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 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固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仍 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再比較新舊法之法定 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第19條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 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合考 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8083、50 993、31330號(即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所 載之犯罪事實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六)量刑: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 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第35741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李允煉、楊挺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黃美寧(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芳如」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大和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41分 10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黃美寧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13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47至53、55) 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138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41至45頁) ⒌告訴人黃美寧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37頁) 2. 江順德(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高雅捐」、「黃璦琳」等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51分 12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江順德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3號卷,第21至25、77至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3號卷,第27至31頁) ⒊被告高世傑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3號卷,第19頁) 3. 林玉婕(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B不詳暱稱、LINE暱稱:「梓馨」、「客服經理-黃俊哲」,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大和國泰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13分 49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林玉婕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19至23、25至28、29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林玉婕新光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40頁) ⒋ 被告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43頁) ⒌告訴人林玉婕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畫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45至84頁) 4. 任啟睿(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le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照只是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31分 5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31至3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新光銀集作業字第113010084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任啟睿匯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43至45頁) ⒌告訴人任啟睿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51至53頁)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35分 5萬元

2025-01-09

TYDM-113-原金簡-42-2025010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鍹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 狀,其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原簡上字卷第13至15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 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 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 全部犯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判 決並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良好得予從輕量刑之 事由,且被告並非本案犯罪計畫中之主要角色,僅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其量刑並非妥適,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偉明,共同以佯稱販賣網路遊戲 虛擬寶物為由,對告訴人楊鈞酉設詞詐欺,告訴人因陷於錯 誤而轉託友人匯款至不知情蕭毅誠申設之金融帳戶,被告再 請不知情之蕭毅誠如數領出後,轉交給同案被告謝偉明,即 就對告訴人置之不理,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較輕之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之不佳品 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原 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含犯後態度在內)所列關於刑 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應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然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偉 明,明知其等均無給付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意願及能力,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向不知情蕭毅誠取得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贓款之用,並因此詐取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轉帳之8, 000元,被告固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其為收 取詐騙贓款之人,仍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 告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2)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 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並未 給予緩刑宣告,尚難遽指為違法。況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5 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 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已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自不得為 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辯護,容有誤會,殊難可採。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85、87、93頁)在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原簡上-14-20250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U KA FU (中文姓名:邱順興)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U KA FU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YAU KA FU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爺」之成年人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YAU KA FU先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依「米爺」指示前往 馬來西亞吉隆坡「EKO CHERAS」商場拿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保麗龍箱1個後,復於113年7月15日,自馬來西亞吉 隆坡機場搭乘馬印航空0D880號班機託運上開保麗龍箱來臺 。嗣於同日晚間5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YAU KA FU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重訴字卷第66頁、第12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7月15日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 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即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0」W HATSAPP對話紀錄、與「米.爺」、「Titan Low」微信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於109 年1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之入出境結果查詢、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即扣案物保麗龍箱1箱、毒品秤重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動站緝毒組113年8月 6日職務報告、OD880班機旅客訂位代碼及訂房資訊查詢(即 被告機票、訂房資訊)、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60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7至19頁、第39至55頁、第59至71頁、第73頁、第75至95頁 、第107至113頁、第121頁、第125至137頁、第173至175頁 、第183至185頁、第199至201頁、第217至219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米 爺」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 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7頁)。然查, 被告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辯稱:「米爺」請我帶一些紅酒杯 給他在臺灣的朋友,就把一箱裝有玻璃杯的保麗龍箱交給我 ,我當下就打開看過裡面的玻璃杯,覺得沒甚麼問題便答應 他將保麗龍箱帶到臺灣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復偵查中辯 稱:我來回機票都是「米爺」出的,來臺灣旅遊費用是我自 己出的,我是被人利用,5月多的時候「米爺」也有請我帶 油管跟紅酒杯來臺灣,我跟「米爺」是生意伙伴,我真的不 知道保麗龍箱有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44至146頁)。嗣 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 仍辯稱:我是被人利用,保麗龍箱和我的行李一起託運,但 我真的不知道保麗龍箱裡面有毒品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8、2 9頁)。是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之實質意旨,均否認自己有 運輸毒品之犯意,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有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之嫌,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適用。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1)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淨重為1,387.25公克,對社 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 行。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 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以,考量本 案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 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 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 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整體情 狀,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 期徒刑為量刑,對被告而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1頁)。惟考量被 告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較高,且重量非微,兼衡本院以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並無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且數量龐大,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 ,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且本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 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 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所運輸、私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暨被 告自述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重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宣告: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考量其所為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情節重大,若本案毒品流入市面, 將嚴重侵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諸多社會問題,而被告既因 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 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 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20頁);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麗龍箱,則為本案供夾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使用,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查無被告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1包 淨重1,387.25公克,驗餘淨重1,386.27公克,空包狀重67.13公克,純度85.76%,純質淨重1.189.71公克(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60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第219至220頁)。 2 OPP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保麗龍箱 1箱 4 現金(新臺幣) 7,000元 5 文件 1本

2025-01-08

TYDM-113-重訴-87-20250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通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通前因共同投資土地與告訴人崔友 珍發生嫌隙,認為遭到詐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 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內,接續多次以其本名「張國通」,利用電腦網際 網路在其臉書帳號上,張貼涉於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人生真的有點感慨、朋友兄弟有什麼好可靠、中壢有詐騙女 士崔友珍、請大家注意不要受其詐騙」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易-1825-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YANTI女 (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YANTI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RIYANTI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 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提訊 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固否認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然依卷內之證人指訴、被害人傷勢照片、 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意見回覆、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接受印尼國家專業認證機構之完訓證書影本等件,足 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部分,考量被 告為逃逸移工,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於本案偵查階段 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並未消滅。羈押必要性部分,如僅命被告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 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易-1496-202501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1號 原 告 鄭宏威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2025-01-02

TYDM-113-附民-1621-202501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本院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 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此外,本院函請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函、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意見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保護法益相同;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不同,及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家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TYDM-113-聲-4103-2024123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運操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廖文頤 廖呂梅妹 盧秀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7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1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盧秀麗(下稱被告廖文頤等3人)明 知案外人廖宮景(已歿)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與聲請人廖運 操約定,廖宮景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其名下之桃園 市○○區○○段○○○段000號建地(下稱546地號建地)30坪予聲請 人,聲請人並委託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代為處理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事宜。詎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及其等委請辦 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即被告盧秀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97年5月9日,由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從旁指示被告盧 秀麗擅自拿取聲請人廖運操之印章,蓋印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號農地(下稱547地號農地)之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 件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用以移轉547號 農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間發現移轉登記至 自己名下之土地竟為價值較低之547號農地,而非原本購買 之546號建地,因認被告廖文頤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11 號不起訴書分書所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73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書)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考量97年間有 關546號建地與547號農地之「市場價格」因素,卻僅以地政 事務所因年代久遠而將相關文件資料銷毀為由,認已盡調查 義務,顯與法有違。又高檢署檢察長並未調查當年金流情形 ,或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自認定聲請人於82年間取 得之546建地持分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忽略當年僅 是基於節稅考量所為之「假買賣」而非「真買賣」,有違經 驗、論理、證據法則。再者,聲請人本擁有546建地之部分 持分,多年並未有將該持分處分之意思,未發覺當年上開54 6建地持分未如期移轉,亦與常理無違,高檢署檢察長竟以 「聲請人長達15年間均未發現名下土地並無原欲購買之546 號建地,顯與常情有違」等情,駁回聲請人所提再議,明顯 與事實有違,已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更對事實認定 有重大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廖運操告訴被告廖文頤、廖呂梅妹、盧秀麗(下 稱被告廖文頤等3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211號不起訴書 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並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7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處分書 並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 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 聲請合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 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 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案外人廖運健於97年間將其原所有之547地號農地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88,移轉其中應有部分240分之47予被 告廖文頤、移轉應有部分240分之41予聲請人,並於97年6月 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547 地號農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廖運健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影本等 件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211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 第99至117頁)。又聲請人於112年間,因發覺97年間移轉至 自己名下之土地為價值較低之5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非 價值較高之54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認被告廖文頤等3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 造文書罪嫌,並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認本案事發距今已近16年,而被告廖文頤等3人稱已無法 清楚記得當初細節,且土地買賣事宜又牽涉已故之廖宮景, 並無積極證據之佐證下,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而認定 被告廖文頤等3人有為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 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 高檢署認聲請人之指訴尚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聲請人長 達15年均未發現名下土地並無原欲購買之546號建地,顯與 常理有違,認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並無不當,並以原處分書 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就被告廖文頤等3人所涉上開 犯嫌,無足夠事證可認定構成犯罪,詳加論述在案。 (二)聲請意旨固以:本案之「市場價格」為被告廖文頤等3人涉 有上開罪嫌之重要佐證,蓋546地號建地於113年間之市場價 格已較547地號農地為高,547地號農地價值於97年僅3萬元 或更低,聲請人於97年間提出之30萬元,應係購買546地號 建地之對價,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未函詢不動產估價師 、房地業者、現場訪視土地附近均等調查方式,卻僅以地政 事務所表示資料因年代久遠而銷毀為由,未盡調查義務等語 ,並提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之網路查詢資料、聲請人與被 告廖文頤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上聲議字卷第10、11頁 ;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30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 1、觀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於00:01:47-00 :02:14秒處,提及「(廖運操:但是你辦錯啦,你辦錯, 你,我34給...)(廖文頤:所有東西都是代書在辦的)(廖運 操:是你向代書辦罵!)(廖文頤:誰的指哪一個代書)(廖運 操:反正,你去辦就辦錯就對啦!我是辦那個,我三十...)( 廖文頤:我沒有、我沒有,我沒有手段叫他辦,我沒有辦法 叫他辦任何東西。)」於00:04:52秒處,被告廖文頤提及 「我也有拿,我有拿30幾萬給我老爸說要買建地,因為我房 子17坪,我要買32坪湊50坪,我現在房子,我也拿30幾萬給 我老爸」等語,僅可知聲請人曾向被告廖文頤爭執購買標的 錯誤,然無法知悉聲請人與廖宮景當初究竟係如何達成購買 546號建地應有部分之協議及購買價格。 2、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於97年5月間與廖宮景購買546地 號建地30坪部分,都是用口頭講的,我有把錢交給廖宮景, 但後來沒幾年,廖宮景就去世了,我有把身分證、印章交給 廖文頤,由廖文頤拿去給土地代書蓋印等語(見偵卷第127頁 )。依聲請人之上開指述為觀察,聲請人係與廖宮景以口頭 約定方式,成立購買546地號建地30坪之買賣契約,聲請人 並於97年間將現金交付予廖宮景,然廖宮景已經死亡,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聲請人上開指訴之可信性,則聲請人 是否於97年間與廖宮景達成以30萬元購買546地號建地應有 部分之協議?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將30萬元交付予廖宮景?均 非無疑。是原不起訴處分未就546地號建地及547地號農地, 於97年間之市場交易價格進行調查,亦難認與法有違。   (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82年間取得之546地號建地持分雖 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當年僅是基於節稅考量所為之 「假買賣」而非「真買賣」等語。然查,聲請人既係指訴其 原欲向廖宮景購買之54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遭被告廖文頤 等3人不法代換成購買547地號農地應有部分,即與聲請人於 82年間取得546地號建地之登記原因為「繼承」或「買賣」 無涉。又縱認聲請人之上開證述並無原處分書意旨所稱之瑕 疵存在,然卷內亦乏聲請人於97年間向廖宮景購買546地號 建地應有部分之相關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本擁有546建地之部分持分,多年並未有將該持分處 分之意思,未發覺當年上開546建地持分未如期移轉,亦與 常理無違等語,亦非足資證明被告廖文頤等3人涉犯上開犯 嫌之積極事證,是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有何違背 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情。末以,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避免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述。是本院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均不足 認被告廖文頤等3人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 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已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又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再 議意旨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仍認被告 廖文頤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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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思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認為妨害名譽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舒思舜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舒思舜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徐泰山住處車庫前之道路,以「操你媽逼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之配偶徐陳翠雲於11 2年11月18日警詢陳稱:「(你是否要對妨害自由及妨害名 譽你及你先生徐泰山之人提出告訴?)我暫時不對他提出告 訴。」。嗣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 表示要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之意(見偵查卷第17頁、第 51至52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證之內容,均未表達希望訴 追被告公然侮辱之意,足見本案就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合法告 訴,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 ,就被告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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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洪慶霖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竊得之新臺幣3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 人俞純儀,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9號   被   告 洪慶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霖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時,行經該醫 院內地下一樓美食街之日春木瓜牛奶攤位前,見該店櫃台上 方放置由俞純儀所管理之伊甸基金會捐款箱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前揭捐款箱 取走,並將捐款箱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取走後,隨手將 捐款箱棄置在上址樓梯間,嗣經警調閱林口長庚醫院監視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俞純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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