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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12號 債 權 人 安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1

CTDV-113-司促-14812-2024111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常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常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巿鳥松區 育才段246地號土地及其上714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 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 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二、相對人常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如相對人常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已如法定代理人,請逕向管 轄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1

CTDV-113-司拍-202-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古羅文君(Miru Xiumuyi)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平郎 陳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中西區新臨安段471、472、472-1、473、473-1 、4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237)及同段24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6年4月12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以台南土字第00872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 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 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 存續,不因其選任清算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 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 人死亡而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 解散,經經濟部於96年4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90398號函 准予登記,嗣被告選任之清算人蔡德行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 人,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36號准予備查;之後蔡德行於98 年4月20日聲報清算完結,惟本院尚未核備清算完結,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原卷、本院96年度司字第36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按原告於86年4月12日將其所 有之臺南市中西區新臨安段471、472、472-1、473、473-1 、4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237)及同段24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008720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 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未經塗銷,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可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仍 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故被告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 屬存續。又被告之清算人蔡德行於111年8月19日死亡,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而公司法第334條 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蔡德行與被告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再者,依被告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登記之董事尚有陳天送、蔡平郎(見 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陳天送、蔡平郎為 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於86年間,於系爭不 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關於抵押權存 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率)、延遲利息(率)、違約 金等,均係依照各契約約定,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且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清償日期約定為何,均已不可考(按關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業經原告申請複印相關資料,地政機關 回復資料業已銷毁不復存在),故應推定系爭抵押權所檐 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4月12日,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使被告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 假設語氣,非自認)則被告之請求權應自86年間即可行使 ,被告至遲應於101年4月11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然被告 迄自106年4月11日前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 業已消滅,應屬明確。 (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非屬普通抵押權而係最高限額 抵押權(假設語氣,非自認),惟被告公司業於96年4月2 日解散,解散後與原告間已不會繼續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即確定不會繼續發生,故 系爭抵押權堪認已確定,系爭抵押權即回復從屬性,性質 與普通抵押權同;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與原告間之債 權,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 見系爭抵押權於確定後,無擔保債權之存在,故基於系爭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歸於消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 權登記,應屬有據。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時間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6年4月12日,應 仍有該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51 頁)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 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未定存續期間,此有上開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謂係 普通抵押權自無可採。惟被告於96年4月2日申請解散登記 ,由經濟部函准登記解散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 料查詢服務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原卷、本院96年度司字第36號民 事 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自解散後並未再經營登記業 務,亦無再與原告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是依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應已確定。    (三)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擔保 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未舉證證明原告擔存續期間有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 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發生,即堪信屬 實,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爭抵押權既應隨同消滅, 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佩霖

2024-11-07

TNDV-113-訴-402-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丁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進丁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 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 正被告陳進丁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以嘉里大榮物流為被告,惟應提出嘉里 大榮物流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 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 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 ,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 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 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6

MLDV-113-補-2004-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吳胤霆 法定代理人 呂璨榕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相 對 人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科慶(身分證統一編號:F12XXXXX55號,住○○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6樓)為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臨時管理人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核 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4 99萬9,500元係由原董事長吳東穎出資,並為相對人唯一董 事。現因吳東穎於113年6月29日死亡,吳東穎之出資額即由 聲請人與第三人吳胤賢繼承,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 定之利害關係人。因聲請人與吳胤賢未能就行使相對人之股 東權達成協議而無法行使股東權,致相對人無從選任新任董 事,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因相對人頃接獲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30540427號 函,通知相對人應就112年房屋銷售相關文件說明,相對人 現無負責人亦無法委託他人到場處理,影響公司業務經營及 國內經濟秩序,於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債權人皆有受 損害之虞,已符合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臺北律師公會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中所載之律師為臨時 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 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條之1 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 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 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規定係在公司無法依 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 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隨有剝 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 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 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 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 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 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 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 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 表、除戶資料、法定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足見相對 人現已無董事長及董事會可行使職權,而聲請人因繼承吳東 穎股份,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難認非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 本院審酌監察人吳科慶亦為相對人之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 ,其擔任監察人相當期間,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營 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 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爰依法選任吳科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5

PCDV-113-司-61-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燁勝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翊菱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川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有解散之命令或裁判者,應予解散;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 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 務,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公司如經命令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 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 ,且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 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3年6月7日經授商 字第113306145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而被告 並未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或聲報清算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被 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未 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仍由董事長即孫明海為其法定代 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間承攬被告「射出埋入自 動化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亦開立發票日為112年12月31日,票面金 額為2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承攬報酬 之擔保。原告已於指定時間完成系爭承攬工程,惟被告遲遲 不願受領系爭承攬工程之工作物,直至112年11月間因被告 財務出現況狀,原告突接獲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工程 ,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惟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前即已 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催告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然被 告置之不理,且所交付系爭支票亦已被退票,迄今上開之承 攬報酬仍未清償。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承 攬工程,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 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 報酬5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 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5

SCDV-113-竹簡-504-2024110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林柏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城實業有限公司、王玉珍、張健源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王玉珍、張健源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相對人巨城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4

CTDV-113-司票-1322-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昱珉 相 對 人 集得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懋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集得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為特許行 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上須設置專任技師,而公司之專 任技師即為法定代理人李懋森,其已表明辭任該職務,並向 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停業1年獲准,致相對 人無法繼續經營,業已申請停業等事由,聲請裁定相對人公 司解散,業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准停業函及公告 影本、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卷第13-19 、49-59頁);且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意見,並通知相對人公司提出答辯,分據高雄市政府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復無意見,相對人公司亦具狀表明 停業期間屆至後亦不會申請,同意裁定解散等意旨(見卷第 41、42、61-6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 顯有重大困難,且無復業之可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4

CTDV-113-司-14-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59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尹彤實業有限公司、黃立德准予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陳報相對人尹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二、確認相對人黃立德之身分證字號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並請具狀更正暨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01

TCDV-113-司票-9759-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立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被 告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鉞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商字第11300285420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定或 另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黃立融 ,此有臺南市政府113年7月15日府經商字第11300432370號 函檢附之天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81頁),依上開規定,天鉞 公司之清算人為其解散登記時之唯一股東黃立融,黃立融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即公司負責人。是本件原告以黃立融為天 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天鉞公司於112年5月12日邀同黃立融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7年5月12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A)加計週 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如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依約主張加速 到期者,未清償本金應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 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下稱指標利率B)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3.5機動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亦相應調整。本件 借款因有9.5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故分2筆列 帳管理,即有信保之950,000元,與無信保之50,000元。詎 天鉞公司於113年3月12日繳款有信保債務之當期利息(本金 則未繳),與無信保債務之當期本金與利息後,即未再為清 償,因原告銀行計息為算頭不算尾,故上述當期本息期間為 113年2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止,依此,天鉞公司之欠繳利 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12日,另違約金起算日部分,因天鉞公 司就有信保部分並未繳足本金,故當期即屬違約,應自應繳 款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算違約金,無信保部分則因其當期 有繳足本息而未違約,故係自未繳之次期約定攤還日即113 年4月12日起算違約金。又天鉞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 告於113年7月11日主張加速到期。是依前述指標利率A、B按 兩造約定之加碼利率機動計算之結果,天鉞公司尚積欠原告 本金846,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立 融為天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連帶負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指標利率A、B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3至59、93至10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41,670元 113.3.12 113.3.26 2.17% 113.4.13 113.7.10 0.2295% 113.3.27 113.7.10 2.295% 113.7.11 清償日止 6.79% 113.7.11 113.10.12 0.679% 113.10.13 清償日止 1.358% 2 804,656元 113.3.12 113.3.26 2.17% 113.3.13 113.3.26 0.217% 113.3.27 113.7.10 2.295% 113.3.27 113.7.10 0.2295% 113.7.11 清償日止 6.79% 113.7.11 113.9.12 0.679% 113.9.13 清償日止 1.358% 合計 846,326元

2024-10-30

TNDV-113-訴-163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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