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鄭閔文
訴訟代理人 曾燕
被 告 李海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6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2
樓套房1間出租予被告經營餐廳及住家使用,租賃期限自民
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2年,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33,6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水電費
亦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繳交房租、水
電費,迄今仍積欠租金100,800元、電費10,412元、水費612
元,且經原告催繳均未獲置理;又被告退租時未依約定負責
房屋廢棄物處理及基本清潔工作,被告依約應負清潔費20,0
00元;內部設備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壞致原告受有32,8
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4,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現
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4,6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23日(本院卷第71頁),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冷藏室冰箱油垢厚重致無法製冷 9,000元 2 監控器無法存儲、攝像頭損壞 3,500元 3 探照燈2支有缺失 600元 4 招牌燈箱不亮 2,500元 5 馬桶破裂致漏水嚴重 7,500元 6 櫃台高腳椅損壞 350元 7 塑膠地板人為破壞 3,400元 8 瓦斯桶4桶遭被告搬離 6,000元 合 計 32,85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75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