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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又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14.98公克 ,驗餘淨重14.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 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 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淨 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咖啡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 淨重611.53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田育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莊智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張)沒收之。   事 實 甲○○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新興毒品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甲○○、田育彰、莊智荃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田育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 仙」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創設Telegram群組「花的世 界」,供不特定人加入,再由「小花仙」在前開Telegram群組 「花的世界」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11 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訊 ,遂喬裝買家與「小花仙」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7,500元(交換匯率為245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30 包,「小花仙」即指示員警委託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支 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項,員警遂透過 幣商「ESO」依所報換匯價格7,840元,加上手續費550元,共 計8,390元,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由幣商於同日22時49分許,完成代轉支付24 5USDT至「小花仙」提供之錢包位址。待「小花仙」對帳完成 後通知甲○○,甲○○再指示田育彰前往交付毒品,田育彰遂於11 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人行道樹下埋放毒品咖啡 包30包,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13日8時21分許前往拿取並 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 ,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 ㈡甲○○與「小花仙」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仙 」於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 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 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甲○○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 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草20 公克,「莫再問」即指示員警委託不知情之幣商乙○○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代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 項,嗣經對帳完成後,甲○○再以暱稱「莫再問」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品成分之 「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意後,甲○○即於112年4 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樓消防栓箱 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經通知於112 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麻菸草部分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 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總毛 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 ㈢甲○○、莊智荃、「小花仙」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稱 「莫再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息 ,員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 以1萬5,000元(交換匯率為487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 00包,員警復透過不知情之幣商「花旗銀行」依所報換匯價格 1萬5,0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款至幣 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 對帳完成後,甲○○再指示莊智荃前往交付毒品,莊智荃遂於11 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品 咖啡包100包,員警經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拿 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 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甲○○、田育彰、莊智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訴603卷第115頁、本院1 13訴781卷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 、田育彰、莊智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喬裝買家聯繫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暨匯款紀錄(113偵2030卷第65至78、79至98、99至109頁 )、埋毒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取出之毒品相片(11 3偵2030卷第39至47頁)、毒品鑑定書4件(113偵2030卷第60 至64頁)、「小花仙」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表1 紙(113偵2030卷第110至114頁)等附卷及本案交易之毒咖啡 包30包、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11顆、毒咖啡 包100包、被告莊智荃所持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 E XR行動電話1具(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扣案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甲○○固就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合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爭執,辯稱:伊賣的時 候以為是愷他命,因為田育彰跟伊說這個是三級的搖頭丸云云 (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事實㈡部分被告甲○○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經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 13偵2030卷第62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甲○○販賣之綠色圓形 藥錠確實混合二種以上即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現行新興毒 品,尚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 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 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甲 ○○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抹茶是MDMA嗎?他是會飄飄還是ㄍㄧ ㄥ?」時,被告甲○○未明確回覆毒品成分,僅稱:「有成分, 但劑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他是飄的,超漂,不是咖啡,那種感 覺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甲○○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 關於毒品之種類固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認定販賣之綠色圓 形藥錠「抹茶E」為愷他命而排除其他毒品成分,當可預見其 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對此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甲○○辯稱不知道 前開毒品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田育彰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甲○○、莊智荃就事 實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另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田育彰與「小花仙」就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間、被告甲○○與「小花仙」就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間、被告甲○○、莊智荃與「小花仙」就事實㈢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甲○○就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㈤被告甲○○、田育彰就事實㈠、被告甲○○、莊智荃就事實㈢、及 被告甲○○就事實㈡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因 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甲○○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就本案依指示埋放毒品之 行為及可能知悉埋放物品為毒品乙節,均經其於偵查中自白, 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即堪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田育彰、莊智荃就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未遂減 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甲○○就事實㈡部 分,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減輕部分,則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固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然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甲 ○○復無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田 育彰經檢警追查後,係以其依被告甲○○之指示,為事實㈠所載 之毒品埋包行為,而認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三級毒品未遂追 加起訴,並無認定被告甲○○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 即本件尚無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3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未見被告3人就前 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甲○○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犯行,均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 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被告甲○○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 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3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田育彰 則自陳其未婚,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廚師、工地打雜等工作 ,現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莊智荃自陳其未婚,曾從事搬家公司、運 送家具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弟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所犯 3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相 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20號鑑定書1紙(113偵2030卷第6 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則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13偵2030 卷第62頁)附卷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 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100包(驗前總淨重 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均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 2600071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137號鑑 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113偵2030卷第60、64頁),且為被告販 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係供被告莊智荃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 莊智荃所自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田育彰為 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萬500元(7,5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經幣商依指示埋放後,均由被告甲○○前往拿 取,此為被告甲○○所供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雖被 告甲○○另辯稱拿取之價金除扣掉2,000元歸其所有外,餘經交 付被告田育彰,然此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甲○○就此復無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均經認定 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前往埋放毒品,堪認眅賣毒品之價金應 係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田育彰則自承依指 示為事實㈠之毒品埋放之行為,有收取被告甲○○交付之報酬50 0元(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此即核屬被告田育彰之犯罪 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田 育彰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2年 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花仙」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 ,創立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招徠不特定之顧客,由「小 花仙」或由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負責在 該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並作 為與群組成員聯繫之窗口,若群組成員有意購買者,由「小花 仙」或「莫再問」提供毒品之種類與價目表供群組成員選擇, 待群組成員選擇種類及數量後,「小花仙」或「莫再問」即報 價並提供虛擬貨幣TRC20 USDT錢包地址供群組成員匯款,經確 認匯款完畢後,被告甲○○即負責將群組成員所訂購之毒品,依 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甲○○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創立「花的世界」群組,被告甲○○ 並以暱稱「莫再問」加入該群組乙節,固為被告甲○○所自承, 然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並未加入前開群組,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為「莫再問」(即被告甲○○)、「小 花仙」2人,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甲○○、「小花仙」之分工, 並未敘明有何第3人參與該組織;至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 則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各參與1次埋放毒品之行為,即無 法排除被告田育彰、莊智荃係一時經被告甲○○指示為約定犯罪 之實行,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 之,此由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明,則卷內查無「花的世界」群組內除被 告甲○○、「小花仙」外,有第3人參與群組內販賣毒品之行為 ,即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三人以上」之構 成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甲○○有發起「三人以上」之犯罪 組織,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甲○○ 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ILDM-113-訴-603-202411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14.98公 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 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 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咖啡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 總淨重611.53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 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張)沒收之。   事 實 吳易任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新興毒品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吳易任、甲○○、乙○○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易任、甲○○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 仙」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吳易任於民國112年2月間,創設Telegram群組「花的 世界」,供不特定人加入,再由「小花仙」在前開Telegram群 組「花的世界」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 11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 訊,遂喬裝買家與「小花仙」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交換匯率為245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 30包,「小花仙」即指示員警委託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 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項,員警遂透 過幣商「ESO」依所報換匯價格7,840元,加上手續費550元, 共計8,390元,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幣商於同日22時49分許,完成代轉支付 245USDT至「小花仙」提供之錢包位址。待「小花仙」對帳完 成後通知吳易任,吳易任再指示甲○○前往交付毒品,甲○○遂於 11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人行道樹下埋放毒品咖 啡包30包,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13日8時21分許前往拿取 並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 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 ㈡吳易任與「小花仙」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 仙」於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 公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前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 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 草20公克,「莫再問」即指示員警委託不知情之幣商歐湘柔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 毒品款項,嗣經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以暱稱「莫再問」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 品成分之「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意後,吳易任 即於112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 樓消防栓箱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 經通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 麻菸草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 餘淨重14.88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成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 ㈢吳易任、乙○○、「小花仙」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易任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 稱「莫再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 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 定以1萬5,000元(交換匯率為487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 包100包,員警復透過不知情之幣商「花旗銀行」依所報換匯 價格1萬5,0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款 至幣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待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指示乙○○前往交付毒品,乙○○遂於 11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 品咖啡包100包,員警經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 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 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吳易任、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訴603卷第115頁、本院113 訴781卷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易 任、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喬裝買家聯繫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暨匯款紀錄(113偵2030卷第65至78、79至98、99至109頁) 、埋毒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取出之毒品相片(113 偵2030卷第39至47頁)、毒品鑑定書4件(113偵2030卷第60至 64頁)、「小花仙」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表1紙 (113偵2030卷第110至114頁)等附卷及本案交易之毒咖啡包3 0包、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11顆、毒咖啡包1 00包、被告乙○○所持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1具(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扣案 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吳易任固就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 合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爭執,辯稱:伊賣的 時候以為是愷他命,因為甲○○跟伊說這個是三級的搖頭丸云云 (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事實㈡部分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經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 (113偵2030卷第62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 色圓形藥錠確實混合二種以上即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現行 新興毒品,尚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 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 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 常識,被告吳易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吳易任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抹茶是MDMA嗎?他是會 飄飄還是ㄍㄧㄥ?」時,被告吳易任未明確回覆毒品成分,僅稱 :「有成分,但劑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他是飄的,超漂,不是 咖啡,那種感覺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吳易任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固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認 定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為愷他命而排除其他毒品成 分,當可預見其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對 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吳易任辯稱不知道前開毒品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 ,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易任、甲○○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吳易任、乙○○就事 實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另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易任、甲○○與「小花仙」就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間、被告吳易任與「小花仙」就事實㈡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 犯行間、被告吳易任、乙○○與「小花仙」就事實㈢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 ㈤被告吳易任、甲○○就事實㈠、被告吳易任、乙○○就事實㈢、及 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 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吳易任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甲○○、乙○○就本案依指示埋放毒品之行 為及可能知悉埋放物品為毒品乙節,均經其於偵查中自白,於 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即 堪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 易任、甲○○、乙○○就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部分 ,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減輕部分,則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吳易任為警查獲後,固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甲○○,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吳易 任復無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甲○○ 經檢警追查後,係以其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為事實㈠所載之 毒品埋包行為,而認係與被告吳易任共同販賣三級毒品未遂追 加起訴,並無認定被告吳易任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 即本件尚無因被告吳易任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3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未見被告3人就前 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吳易任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犯行,均已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 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被告吳易任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 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3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吳易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 則自陳其未婚,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廚師、工地打雜等工作 ,現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陳其未婚,曾從事搬家公司、運送 家具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弟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易任所犯 3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相 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20號鑑定書1紙(113偵2030卷第6 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則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13偵2030 卷第62頁)附卷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 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100包(驗前總淨重 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均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 2600071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137號鑑 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113偵2030卷第60、64頁),且為被告販 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係供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乙○ ○所自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易任、甲○○為本案販 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萬500元(7,5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經幣商依指示埋放後,均由被告吳易任前往 拿取,此為被告吳易任所供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 雖被告吳易任另辯稱拿取之價金除扣掉2,000元歸其所有外, 餘經交付被告甲○○,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吳易任就此 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甲○○、乙○○均經認定 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前往埋放毒品,堪認眅賣毒品之價金 應係屬被告吳易任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易任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則自承 依指示為事實㈠之毒品埋放之行為,有收取被告吳易任交付之 報酬500元(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此即核屬被告甲○○之 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易任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2 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花仙」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 織,創立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招徠不特定之顧客,由「 小花仙」或由被告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負 責在該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 並作為與群組成員聯繫之窗口,若群組成員有意購買者,由「 小花仙」或「莫再問」提供毒品之種類與價目表供群組成員選 擇,待群組成員選擇種類及數量後,「小花仙」或「莫再問」 即報價並提供虛擬貨幣TRC20 USDT錢包地址供群組成員匯款, 經確認匯款完畢後,被告吳易任即負責將群組成員所訂購之毒 品,依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 告吳易任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易任有創立「花的世界」群組,被告吳 易任並以暱稱「莫再問」加入該群組乙節,固為被告吳易任所 自承,然被告甲○○、乙○○2人並未加入前開群組,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為「莫再問」(即被告吳易任)、 「小花仙」2人,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吳易任、「小花仙」之 分工,並未敘明有何第3人參與該組織;至本案被告甲○○、乙○ ○則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各參與1次埋放毒品之行為,即 無法排除被告甲○○、乙○○係一時經被告吳易任指示為約定犯罪 之實行,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 之,此由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甲○○、乙○○2人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即明,則卷內查無「花的世界」群組內除被告吳 易任、「小花仙」外,有第3人參與群組內販賣毒品之行為, 即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三人以上」之構成 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吳易任有發起「三人以上」之犯罪 組織,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易任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吳 易任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ILDM-113-訴-781-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芮子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芮子哲(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得知原審判決結果未能獲取緩刑, 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同原審之相關主張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因為被告是○○人,來臺 灣求學,就讀國立○○大學○○○○研究所○○班,原本有大好的前 程,但被告因為患病,全身有多處感染,被告又因另案遭橋 頭地檢署限制出境,才會造成其心理上的壓力及情緒低落, 被告係因為一時失慮才會販賣毒品,但被告交易毒品的數量 及金額均屬輕微,且本案是警方釣魚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 不會對外擴散或造成社會危害,以被告的學、經歷及犯罪情 節,被告並不是長期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認為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就此部分請審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並宣告有期徒刑2 年以下之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而毒品於國內流 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社會 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 之外,輕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 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 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0元,交易金額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 告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在生活 上遭遇之挫折不能作為其販毒之正當理由;復審酌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後,可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參酌 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顯可憫 恕之情,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 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 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163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 明沒收銷燬毀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針筒2支,及沒 收扣案iPhone手機1支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惟原判決亦已於理由說明被 告本件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有間,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第5頁第28 至30行),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109、129頁),且 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子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芮子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芮子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交友軟體「Grindr」以 「hi可幫打」之暱稱,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芮子哲 聯繫詢問如何計價,芮子哲遂向員警表示「300 ,料另算」 等語,並進一步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安非他命粉末(刻度15)之針筒2 支,並約定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芮子哲隨即於民國112 年12月3 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之針筒放置於Ubike 車輛前置物籃,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拿取 後將交易款項1,200 元置於原處,芮子哲隨即上前拿取上開 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之針筒2 支(分別毛重2.95公克、2.92公克)及iPhone手 機1 支,上開交易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芮子哲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院卷第77及155頁),並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偵 卷第45至49頁)、員警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31 頁)、勘驗報告、數位採證報告單(含照片、對話紀錄)(偵卷 第301至304、305至310、311至321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 含有安非他命粉末針筒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3年1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75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若 完成本案交易可取得1,2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復觀被 告張貼之交易訊息顯示代為施打毒品收費300元及毒品費用 另計,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 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惟於交付毒品及清點 價金,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 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 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㈣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 件交易二級毒品的犯行實際上並未完成,再考量被告交易的動 機只是為了籌措當日的房租,實際上並沒有散布毒品造成毒品 施用者身體上的傷害,也沒有犯罪所得可言,被告於本件判決 之前,長期在臺灣就學,被告也沒有任何前科記錄,也非素行 不良之人,經過本次司法程序的進行,已收到警惕的效果,縱 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院卷第162-163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年,被告對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就 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 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 開請求,洵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 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 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 一定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見院卷第15-18頁)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2年以 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有間,不得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針筒2支,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275頁)在卷可查,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針 筒包裝,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手機1 支,為被告供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勘驗報告及數位採證報告單(含照片、 對話紀錄)(偵卷第301至304、305至310、311至321頁)在卷 可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交易現金1,200元價金,業由喬裝購毒者員警取 回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0頁),卷內復 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本判決卷證目錄縮寫對照如下          1.高雄地檢112偵42623(偵卷) 2.高雄地檢112聲他2120(聲他一卷) 3.高雄地檢112聲他2215(聲他二卷) 4.高雄地檢113聲他29(聲他三卷) 5.高雄地檢113聲他109(聲他四卷) 6.高雄地檢113聲他110(聲他五卷) 7.高雄地檢113聲搜3(聲搜一卷) 8.高雄地檢113聲搜4(聲搜二卷) 9.高雄地檢113數採6(數採卷) 10本院113訴153(院卷)

2024-11-27

KSHM-113-上訴-52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427 、 23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馬瑞豐(下稱被告)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3 次,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購毒者蘇國維(下稱蘇國維)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一再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被告都沒有調到毒品,所以都沒有交付毒品。參以本 件有電話紀錄可補強蘇國維之證述。其次,蘇國維確有施用 毒品之習慣,於民國112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20分許,警方 通知蘇國維到案說明被告販毒過程時,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檢察官於113 年1 月24日 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處分接受毒品戒癮治療 。但本案並非係因蘇國維供出上手而查獲,而是警方於調查 監聽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時,發現蘇國維涉嫌向 被告購買毒品,故蘇國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並不會獲得法律減刑優惠。而蘇國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 反應 ,並無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蘇國維並未供稱 所吸食之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反而供出曾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之過程,被告因為買不到,但在電話中又未有 拒絕或無法找到毒品等情告知蘇國維,蘇國維才會接連打電 話要約去被告家中拿毒品,結果被告最後才告知蘇國維不要 過來拿了,配合蘇國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更可佐證蘇國維證述為真實,無違常情。此外,被告起訴涉 犯3 罪 ,原判決理由三㈡以:蘇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附 表三編號3 所示通話後之交易毒品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及 偵訊之内容有所出入,蘇國維所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如何為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毒品情節是否可信,仍有疑義等語。 姑不論原審附表三編號3 之推論是否正確,但至少附表三編 號1 、2 部分蘇國維之證述並無任何矛盾出入,堪信為真, 怎可以附表三編號3 之說明,一概論述蘇國維所言全屬矛盾 ,得到被告所涉嫌附表三編號1 、2 、3 之3 罪犯行全部均 無罪,判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甚明。又被告所辯與蘇國維聯 繫見面 ,是要請蘇國維配合接洽鄰居改建工作等語,但改 建工作地點、名稱、費用、工具、材料、工人數、契約等均 未在電話中談論。既然是被告請蘇國維配合接洽鄰居改建工 作,理應由被告主動打電話請蘇國維幫忙,或由雙方互打電 話談論工作才對,怎可能是由蘇國維打電話找被告呢。其中 對話內容 :「被告:喂,你現在不要過來拿,我通知一下 」更可證明不是被告在請蘇國維幫忙做改建工作。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此提起上 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另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 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 繫 ,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 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然 而,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 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 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 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 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 ,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 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 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 者外 ,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原審對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3 次,經核檢察 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即被告及蘇國維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業已調查並詳予說明理由(見原 審判決第4 頁第9 至22行及附表三),本院經核尚無法依據 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上開聯繫內容係交易某種毒品,確非 適格之補強證據。本院另查: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蘇 國維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有吸毒習慣。此節縱屬真實,但蘇國維係施用尿液呈嗎 啡陽性反應之海洛因,無從作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國維未遂之補強證據。而檢察官以蘇國維尿液為甲基安非 他命陰性反應,用作證明蘇國維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屬未遂等情,核屬臆測且非以積極實質之舉證方式證立被 告犯行。⒉縱使蘇國維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且本件並非係因蘇國維供出上手 而查獲被告,蘇國維無從獲得減刑優惠。但購毒者無從獲得 減刑優惠所為之陳述,僅係擔保其陳述或屬真實而無陷害他 人之動機,僅屬證明其證明力之方法之一,惟欲證立被告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仍需有購毒者以外之補強證 據始為充足,不能僅以購毒者之單一證述作為唯一證據。⒊ 又果如起訴意旨均認蘇國維所為證述為真,則蘇國維亦證稱 :根據112 年8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請被告幫我調 甲基安非他命,不過被告沒有調到,被告就請我吸食他剩下 的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1頁)。何以此次蘇國維證稱被 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國維之情,已有蘇國維之證述及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何以檢察官選擇不起訴,亦未依據 此項陳述對被告實施毒品採尿送驗,用以補強其證據方法及 其證明力,難認本案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⒋末查, 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即被告請蘇國維幫忙做改 建工作乙節,縱使未經被告證明或為相當釋明,但亦不能遽 然認定非屬真實,且檢察官本應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 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述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均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豐  指定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427、2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瑞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欲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國維,惟均因被告未能成功向上游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均不遂。嗣警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5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執行 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一)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二)補強證據之要求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 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 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 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 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蘇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蘇國 維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66號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蘇國維聯繫如附表三所示之 通話內容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蘇國維聯繫 見面是要請他配合接洽鄰居改建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蘇國維為施用毒品者,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得減免刑責之人,其證詞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 ,尚需有補強證據補強其證述,然依被告與蘇國維之通訊監 察譯文,並無提及任何有關交易毒品之內容,且本案除蘇國 維之證述外,並未扣得與交易毒品有關之物,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蘇國維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時間,聯繫如附表三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對話內容後,有與蘇國維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訴卷第94至97頁),核與證人蘇國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 第11至13頁;訴卷第137至149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訴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 應先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蘇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聯繫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內容後,我就到被告住處,與被告 約定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 告都沒有調到毒品,所以都沒有給我毒品等語(見警卷第 19至21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對話內容後,我就到 被告住處,與被告約定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 被告都沒有調到毒品,所以沒有給我;被告於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通話時間撥打電話給我,是因為被告前一天即1 12年8月30日告知我隔天有毒品,但被告與我聯繫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對話後,被告都沒有再通知我當天有毒品 ,所以我於112年8月31日翌日再去找他,被告還是說沒有 毒品;我打電話給被告的目的是要問他有沒有在家,見面 談比較清楚等語(見訴卷第137至149頁)。準此以觀,蘇 國維固均證稱與被告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內 容,均在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且前往被告住處後均 因被告未能向上游調取毒品而未交易毒品成功,然關於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話後之交易毒品 情節則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之內容有所出入,則蘇國維 所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如何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毒品 情節是否可信,仍有疑義。又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內容均為蘇國維聯繫確認被告是 否在家,將前往其住處,均未涉及毒品交易之內容;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被告告知蘇國維先 不要前往其住處拿取某物,並無前後對話之內容,足以認 定通話之意涵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 欠缺與毒品相關之數量、種類、金額等內容,亦無足以認 定與交易毒品有關之暗語、代號等相關內容,自難以蘇國 維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此外,本案亦未查 扣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等情事,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仍有疑慮。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遽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國維之犯行。 四、綜上,蘇國維雖就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之證述始終一致,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 毒品之情節則有所出入,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 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 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2年8月26日6時35分許 馬瑞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蘇國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馬瑞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由蘇國維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與馬瑞豐,然因馬瑞豐未成功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未遂。 2 112年8月27日20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蘇國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馬瑞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由蘇國維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與馬瑞豐,然因馬瑞豐未成功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未遂。 3 112年8月31日20時許 同上 同上 蘇國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馬瑞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由蘇國維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與馬瑞豐,然因馬瑞豐未成功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OPPO牌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1 112年8月26日6時30分許 馬瑞豐:喂 蘇國維:豐哥你起床了嗎 馬瑞豐:我起床了啊,看電視,怎麼了 蘇國維:你在家嗎? 馬瑞豐:對阿,舊家這邊 蘇國維:我去找你  2 112年8月27日20時49分許 馬瑞豐:喂 蘇國維:你在家嗎 馬瑞豐:我在家 蘇國維:你在家喔,我過去找你  3 112年8月31日20時43分許 馬瑞豐:喂,你現在不要過來拿,我通知一下 蘇國維:喔好

2024-11-27

KSHM-113-上訴-64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家庠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 間,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彩虹2.0請直接來電」散布販毒之意 ;適有彭○輝(年資姓名詳卷)收到蕭家庠傳送標明公事包 之符號(即毒品咖啡包之暗示符號)的訊息,配合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31日4時許佯裝購毒者與 蕭家庠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5包事宜;蕭家庠乃於同日晚上9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欲交付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予喬裝警員時,喬裝 警員即向蕭家庠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手 機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蕭家庠對各項證據資料,未對證據能力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 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 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 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彭旭輝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 ,並有暱稱「彩虹2.0請直接來電」與彭旭輝間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 第53至59頁、第96頁至第100頁)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 第136頁、第140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每包利潤差不多1、2百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 既因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報酬,顯然知悉於本案毒品交易必有 利可圖,由此可知,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 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 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 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 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 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原透過微信散布毒品訊息,在警方與其聯繫之前 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故本件乃屬合法之「誘捕偵查 」,而非「陷害教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之買家談妥 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欲出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前 往現場準備交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然警員雖 喬裝為買家表示願意購買,卻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意,實係 為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犯意,核屬贅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自 始無購買之真意,被告實際未能完成販賣毒品行為,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113年2月1日之後幾個禮拜 ,因為警察說找到手機對話紀錄而被拘提到信義分局刑事組 做筆錄時坦承犯行,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等語。惟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113年2月1日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即經提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供被告辨識,被告或稱:公事包貼圖之對話訊息是我認識的 人要愷他命,我就開車去汀州路全家前給他看,而公事包表 情符號是打好玩的;或稱:我受指示拿愷他命給帳號暱稱「 輝」之人看,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要販賣,我是要自己用來吸 食的等語,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5頁 、第113至116頁),且查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顯見被 告於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即 販賣毒品來源及主觀上之犯意等事實均未為任何自白之表示 ,應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顯有區別,有以販賣毒品為業之大盤、中盤商之集團式態 樣,亦有零星販售或販賣給親友之態樣,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固無視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旋即坦承全部犯行, 且其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欲販賣對象僅為1人,並非 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販賣價格非高,相較於具相當組 織規模之販毒集團對於毒品在社會之長期滲透及鉅額獲利而 言,本案被告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 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 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量其犯罪之情狀, 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 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所為實屬 不該。又參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以網路兜售之方式,著手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等目的、手段,被告並親自前往現場 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種類、人 數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非差,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其自 述之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乙節,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 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該包 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用以張貼廣告 及聯繫本案買家等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乙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3頁),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確 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辯稱:是我個人使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此等物品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難認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 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23包 ⒈紅黑包裝、字樣NOVEMBER。 ⒉驗前淨重57.195公克,取樣0.03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7.159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9包 ⒈驗前淨重16.2415公克,取樣0.04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192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3 行動電話IPhone15plus 1支 ⒈黑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9頁)。 4 行動電話IPhone13pro 1支 ⒈白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證據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29頁)。

2024-11-27

TPDM-113-訴-89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3時29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X x」之帳號,在TG聊天室群組「孤注一擲(67位成員)」,向 不特定之人發送「02便宜賣20/3000 🥤只有現在」等訊息, 顯示可詢問交易之毒品販賣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喬裝買家依上開 指示加入乙○○所使用暱稱「X x」為好友,乙○○隨即使用上 開手機與警方攀談並傳送「黃ㄉˇ」、「好的」、「你在哪」 、「想下班了隨便丟」、「自己出的」、「品質不會差」、 「38」、「需要嗎」、「可以的」、「要確定的」、「好我 等你」、「可以車上交」等訊息與警方,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價格,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乙○○遂於翌(24)日1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警方交易,乙○○便 拿出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45.276公克、淨重13.136 公克)予警方,交易後警方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行動電話、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 (即附表編號3)。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0、63-65頁、本院卷第52、 1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扣案毒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33、37、3 9-40、47-53頁)。又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送請鑑驗後,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 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51號鑑定書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3-24頁)。 二、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其係以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 毒品咖啡包,再以3,000元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等語(見 偵卷第17、65頁),被告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8月23日23時29分許先TG聊天室群組刊登前揭販賣毒品廣告訊息,而喬裝買家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等訊息,進而與被告達成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交易合意,嗣被告持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交予喬裝買家員警進行交易;而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於網路上刊登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喬裝買家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之未遂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漏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三、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 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 立法權之範疇。查本案被告犯後固均坦承犯行,所販售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數量、所獲利益亦非鉅大,所為犯行與販賣大 量毒品之中大盤毒梟之情節有別,然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從 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以於TG聊天室群組中公然發布暗示 毒品販賣訊息之方式為散佈、助長毒品之販售與流通,此等 助長毒品流通之惡性較一般毒品施用者私下授受、交流毒品 而販賣少量毒品之情節為重,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 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而被告本案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經依法遞減其 刑後之最低刑度,相較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及所展現助長毒 品流通之惡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 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意圖營利而以前揭方式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 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予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 果。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暨數量,以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參與之程度、犯後態 度、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14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為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咖啡包,業如前述,故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52頁),是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然作為其個人私下所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3 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 白色包裝咖啡包20包: 驗前總毛重45.34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1.7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見本院卷第23-2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51號鑑定書)

2024-11-27

PCDM-112-訴-136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9-17頁),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92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下稱大社 區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2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非 他命1包,同時因「龍仔」積欠被告50萬元之債務,故另行 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被告作為抵押物,被告即自斯時起,因而非法持有 前開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44.67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11.18 公克)。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旅館313號房,扣得上開毒品而悉 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向「龍仔 」購入或為擔保債務取得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毒品係經由「龍仔」,當天向 他購買毒品時,得知他急需用錢至醫院處理後事,因此先暫 把毒品放在被告住處,承諾一早醫院辦完,馬上領錢還給被 告,故被告僅短暫間接持有毒品,絕非如原判決所指摘係可 能流出市面的臆測之詞,且被告被查獲之手機可證被告未與 吸毒者往來,何來流出市面之可能?依常情被告亦是被害, 客觀上足堪引起同情。而被告亦提供FaceTime聯絡方式、指 認販賣者予警方調查,雖未查獲,亦足證被告供出毒品上游 之誠意。況被告所購買毒品數量非多,僅因被告需外地工作 ,遭毒品戕害又被通緝中,害怕常外出購買毒品遭警方查獲 ,因此才購買此數量之毒品,是一般人正常考量下合乎常情 之作為,絕非無視法令。綜上,被告坦承不諱,歷審自白, 態度良好,原審量刑2年4月堪比轉讓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自 白之罪責,懇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予 以自新機會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案是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已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然非輕,但被告前因多次毒 品案件(甚至有販賣)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 格禁令,持有上開逾法定數量之毒品,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 科刑教訓而遠離毒品,且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若本案 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 無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 告請求依照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等語,亦即原 審已說明本案被告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 理由。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並不能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 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 推動之禁毒政策而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即可能流出市面),所為誠屬不 該,並衡量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為44.6 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11.18 公克,數量非少,但持有時間短暫;另衡被告持有大量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擔保債務(扣除被告自己購買 的部分),但客觀情形仍是持有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故本 院認雖可審酌,但不宜過度減輕;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對於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表示不用全部送驗而同意以抽驗的方式推 估純質淨重,無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消防配管、已婚、有1個3歲的 小孩、父親離癌治療中,現在由其太太照顧,入所前與父親 、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2年4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犯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仍在該罪低度刑範圍內, 參諸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處斷,而依相關規定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本案之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以 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HM-113-上訴-73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糧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糧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X暱稱「莫慌世界」、微信暱 稱「沒有成員」(「蕃仔」)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莫慌世界」之人於民 國113年2月4日前某日,發表內容為:「台中市區 ○○○○○○ ○ ○0○○○號)找我私訊 #專屬音樂課♫使用(笑臉符號)」之貼文 ,並張貼毒咖啡包樣式之圖片。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見上開 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於113年2月6日00時50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沒有成員」之人聯繫,雙方約定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毒品 咖啡包6包(買5送1)。微信暱稱「沒有成員」之人與員警約 定交易內容後,即指示廖進糧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待廖進糧將6 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前往交易之員警,並欲向員警收取2500 元之際,員警隨即表明身份並當場逮捕廖進糧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毒咖啡包6包、手機2支及現金52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 諱(參偵卷第15至23、91至95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 有113年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3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 丹鳳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搜索 扣押現場蒐證照片、社群軟體「X」貼文截圖及對話紀錄截 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查扣毒品照片、被告 手機之數位勘察採證照片【與毒品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毒品 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保管字第178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178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25至26、31至35、43至46、49、55至67、69至72、 75、127至129、137、145至146頁),堪認內容物皆相同,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 稱本並未獲得報酬,然被告係與暱稱「蕃仔」之人共同販賣 ,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被告與暱稱「蕃 仔」之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且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 ,並無特殊交情,倘無利可圖,殊難想像被告豈有耗費時間 、勞力等成本,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親自前往相約交易之地點 ,僅係為幫忙毫無特殊交情之員警向上游拿取毒品後,再原 封不動地交與其之可能,益見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蕃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蕃仔」之人等 語(偵卷第93頁),並於審理中提出綽號「蕃仔」之人即係 張洧嘉(本院卷第94頁),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中檢介潛113偵10441字 第113907345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8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1407號函、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2016 號函、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中檢 介潛113偵10441字第1139090560號函(參本院卷第75、77至 79、101至103、107頁),故本案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 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 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 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 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 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本案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欲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標的,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參偵卷第127至128頁),核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廖進糧 2 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訴-68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凱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仲佑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謝佩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 31629、36148、36211、36214、3657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 、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己○○、戊○○ 、王柏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洪○鴻(民國00 年0月生,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知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竟由丙○○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販毒組織),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創立暱稱「$$$營業中 」、「東京市」之群組,嗣其女友乙○○、友人甲○○、己○○、 戊○○、王柏硯及洪○鴻,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乙○ ○自110年10月間起,甲○○、己○○自110年12月間起,戊○○自1 11年2月間起,王柏硯自111年3月17日起,洪○鴻自110年9月 間起,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分別擔任下述之控機、小蜜蜂或 倉管;犯罪模式係由丙○○負責出資購買毒品,掌管營收、毒 品存量,決定毒品售價、安排早班、晚班等工作,而主持及 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乙○○則負責接收購毒者傳送之購毒訊息 或電話,並指示其他組織成員出面進行交易(控機);戊○○ 、甲○○、王柏硯、己○○及洪○鴻則負責將毒品交付與購毒者 及收取價金(小蜜蜂),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報酬 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每販賣1公克愷他命可獲得報 酬100元;戊○○及甲○○尚須負責在放置毒品之倉庫即彰化縣○ ○鎮○○路○段00號對面鐵皮屋(彰化縣○○鎮○○段0000號地號) 睿隆汽車內觀看監視器注意有無可疑人物,或依丙○○指示清 點毒品數量,並按月領取1萬5,000元之薪資作為報酬。丙○○ 、乙○○、甲○○、己○○、戊○○、王柏硯、及洪○鴻等人以前述 之販毒方式為如下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丙○○、乙○○、甲○○、己○○及洪○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 所示之分工方式,由洪○鴻於111年1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己○○會合後,再由己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洪○鴻,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由洪○鴻將前1日之販毒所得交與丙 ○○指示之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迨不詳之買家於同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前,與 丙○○聯繫購買愷他命及含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即由丙○○及乙○○接續指示己○○及洪○鴻前往交易地 點之際,因己○○未開啟車輛大燈,而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6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攔查,發現車內黑 色包包及駕駛座左邊門側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 ,經己○○同意搜索後,在前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之毒品、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及洪○鴻所有、用以與丙 ○○、乙○○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11手機1支,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㈡丙○○、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示之分工方式,由丙○○以 微信暱稱「$$$營業中」,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與劉○○,劉○ ○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前某時,以微信與 負責「$$$營業中」控機之丙○○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 包,丙○○隨即指示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戊○○ 再將該等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與丙○○。  ㈢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原審法 院開立之搜索票,於111年5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在睿隆汽 車拘提丙○○、乙○○、戊○○、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1至38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至附表六 所示之物,復於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表,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丙○○當 時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第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己○○、戊○○僅對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0至22、87頁);至於上訴人乙 ○○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全部上訴,上訴人甲○○亦係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全部上訴,故本院之審判範圍,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乙○○、甲○○部分、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關於甲○○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外,其餘部分即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己○○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二 、關於戊○○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上開量刑上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詳如原判決該部分所載。至於原判決判處乙○○、己 ○○、戊○○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乙○○、甲○○部分: 一、起訴及法院審判範圍:   乙○○之辯護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己○○、同案少年 洪○鴻擔任小蜜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乙○○有接續指示己 ○○等之事實,原判決判處乙○○有接續指示己○○或買方聯絡洪 ○鴻聯絡部分,有逾越起訴範圍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 已載明乙○○擔任本案販毒組織之接線、控機人員,負責與不 特定之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經由Telegram指示己 ○○、洪○鴻將毒品販賣與不特定之購毒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亦有認定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等,原審蒞庭之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 部分起訴之被告為「丙○○、乙○○、甲○○、戊○○」(見卷34第 148頁),況該販賣毒品未遂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部分),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予以審理後認定乙○○有此部分之犯行,並無 不合,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乙○○、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關於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 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乙○○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固坦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有接聽購毒者來電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共同被告丙 ○○同住、是男女朋友,我只是接了電話後轉給丙○○,我不知 道通話的內容是什麼,本案我沒有與洪○鴻、被告己○○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乙○○辯護稱:丙○○於原審 審理時已證稱係其於111年1月20日以Telegram暱稱「小小」 與洪○鴻通話,且參酌洪○鴻的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可明 確知道若對話對象是乙○○,一定會開宗明義的加上「嫂子」 ,若對話對象是丙○○,通常都會加「小莊哥」或者是「哥」 ,故前開1 月20日的對話紀錄中並未看到洪○鴻稱呼對方「 嫂子」,可以佐證洪○鴻對話對象不是乙○○;另己○○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Telegram暱稱「小小」的電話大部分是男生接, 丙○○會使用Telegram暱稱「阿大」、「小小」與其聯絡,而 可知若「阿大」與洪○鴻或己○○有對話紀錄,那「小小」這 部分就不會有,若「阿大」沒有與洪○鴻或己○○聯絡,就會 出現丙○○使用暱稱「小小」跟己○○、洪○鴻聯絡的狀況,故1 11年1月19日當丙○○在聯絡洪○鴻的時候,是用他自己的手機 ,而111年1 月20日丙○○就沒有繼續在使用其手機與洪○鴻聯 絡,而是用「小小」的手機跟洪○鴻聯絡,亦即是丙○○接續 指示洪○鴻,而不是乙○○,況且不詳購毒方如何與乙○○聯繫 ,亦無任何的證據,請就乙○○關於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㈡訊據甲○○固坦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且曾清點放置在睿隆汽 車內毒品數量1次及看客廳的監視器、每月向丙○○領取薪資1 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及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不是倉管,也沒有接聽電話,只是負責載丙○○出門、在睿 隆汽車內看看監視器畫面而已云云;其辯護人則為甲○○辯護 稱:本案事證無法證明甲○○如何參與被訴3次之販毒行為, 甲○○主觀上也不知情,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甲○○負責「倉管 」,然而事實上甲○○只有清點過毒品1 次、監看監視器,而 睿隆汽車的鑰匙只有丙○○和共同被告王柏硯有,沒有鑰匙的 甲○○無法管理睿隆汽車內的毒品,故甲○○不是「倉管」,甲 ○○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㈢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販毒組織成員、分工、乙○○、甲○○ 各自加入之時間,以及己○○與洪○鴻於前開時間,接獲控機 人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由洪○鴻將前1日之販毒所得交與丙 ○○指示之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迨不詳之買家與本案販毒組織之控機人員表示欲 購買愷他命及含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即由本案販毒組織之控機人員指示己○○及洪○鴻前往交易地 點之際,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 、如附表所示八所示之手機,及洪○鴻所有、用以與丙○○、 乙○○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11手機1支;另丙○○以微信 暱稱「$$$營業中」,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與劉○○,經劉○○ 與丙○○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丙○○隨即指示戊○○,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價金,戊○○再將該等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 餘款轉交與丙○○,嗣為警於前開時、地拘獲丙○○、乙○○、戊 ○○、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之毒品,及附表 三至六所示之物等情,業據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卷 32【各卷宗見附表十一之卷宗字別對照表,下均同】第293 至294頁、卷33第108頁、卷34第346頁、本院卷一第367、本 院卷二第62至63頁)、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卷6第269至270頁、卷33第110至111頁、卷34 第346至347頁、本院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 與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卷5 第209至222頁、卷6第263至277頁、卷8第149至156頁、卷1 第193至197、211至217頁、卷34第188至218頁、本院卷二第 92至103頁)、王柏硯於警詢時、偵查中(卷5第333至342頁 、卷6第263至277頁、卷1第211至217頁)、己○○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卷1第17至26頁、卷5第91至97 、191至197頁、卷34第18至35頁)、戊○○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卷6第201至208、213至218、263至27 7頁、卷8第37至52頁、卷1第193至197、211至217頁、卷34 第153至187頁)、洪○鴻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 述(見卷1第27至48頁、卷5第135至144、191至197頁、卷34 第36至62頁)、證人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卷2第3 21至341、353至358頁、卷7第115至11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十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 編號1至38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乙○○確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指示己○○及洪○ 鴻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  ①洪○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與己○○於111年1月19日 晚間9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彰化 縣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我自行下車步行至仁和路77號附 近,與1名年約25歲、身高約170公分、皮膚較黑之男子碰面 後,我將前1日之現金販毒所得交給他後,他再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的毒品拿給我,然後我與己○○於當日晚 間9時30分許開始販毒,丙○○會用Telegram暱稱「阿大」打 電話告知我要前往何處販賣毒品,曾經有女生用「阿大」聯 繫我,我事後問丙○○那是誰,丙○○跟我說是他女友即被告乙 ○○,所以我才會叫她嫂子,乙○○也會幫丙○○控機指揮我去指 定地點販毒,乙○○有用丙○○之Telegram「阿大」聯絡,後來 乙○○自己傳Telegram「小小」跟我聯繫,被告丙○○及乙○○就 是指示我去指定地點交易毒品的人等語(見卷1第44至47頁 ,卷5第140頁、142至143、195頁,卷34第49、53至54頁) 。  ②己○○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丙○○及乙○○是我跟洪○鴻 的窗口,負責指示我跟洪○鴻前往販毒及補貨,於110年12月 中旬起至111年1月20日被警方查獲為止,我跟洪○鴻輪流駕 駛BMC-7361號自用小客車,各自以行動電話接收丙○○及乙○○ 之Telegram訊息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指定數量的毒品及收取金 錢,之後再由丙○○與我們約定時間回帳,丙○○就是在通訊軟 體中暱稱「阿大」及「小莊哥」的男子,乙○○則是暱稱「小 小」的女子,都有與他們見過面,我都是以Telegram通訊軟 體語音通話,暱稱「小小」就是乙○○等語(見卷5第94至96 、191至192頁,卷34第25至26、29、32至35頁)。  ③依洪○鴻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小小」、「阿大」之對 話紀錄(見卷33第267至300頁,內容如附表九之一、九之二 所示),可見洪○鴻會稱呼使用暱稱「小小」、「阿大」與 其聯繫之人為「嫂子」,但不曾稱呼使用暱稱「小小」與其 聯繫之人為「小莊哥」或「哥」;至於己○○扣案手機內與Te legram暱稱「小小」、「阿大」之對話紀錄(見卷34第452 至457頁,內容如附表九之三、九之四所示),則可見己○○ 會稱呼使用暱稱「小小」與其聯繫之人為「嫂子」,也不曾 稱呼使用暱稱「小小」與其聯繫之人為「小莊哥」或「哥」 ,至於稱呼使用暱稱「阿大」與其聯繫之人為「小莊哥」或 「哥」;再依洪○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前述對話 內容係指示毒品交易、回報毒品數量及提醒補貨,「嫂子」 是乙○○等語(見卷5第138至142、194至196頁,卷34第46至48 頁、第52頁、第55至60頁),堪證乙○○係交替使用Telegram 暱稱「阿大」及「小小」與洪○鴻聯繫毒品事宜,反之,丙○ ○不會使用暱稱「小小」與洪○鴻聯繫毒品事宜,由此足證己 ○○及洪○鴻前開證述乙○○及丙○○2人均會指示其等前往指定地 點交易毒品乙節,堪以採信;則111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 許即本案販毒集團控機人員指示洪○鴻、己○○前往與購毒之 人交易之時起,至111年1月20日凌晨1時37分許(洪○鴻、己 ○○為警查獲)止,洪○鴻與「小小」間有語音通話、己○○與 「小小」有語音通話、「小小」傳送「客人找到了」之訊息 給己○○、己○○與「阿大」有語音通話(見卷33第271頁、卷3 4第457、599頁,內容如附表九之一至之四),確係由乙○○ 與丙○○接續指示己○○及洪○鴻進行毒品交易,至為灼然。洪○ 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是阿大即丙○○指示我去交 易毒品云云(見卷1第44頁、卷34第40頁),己○○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日是丙○○指示我與洪○鴻去交易毒品,丙○○會 拿乙○○的手機使用「小小」的暱稱,「小小」有時候才會出 現女生的聲音云云(見卷34第20至21、33至34頁),顯然與 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而有避重就輕之嫌,自非可採。  ④至於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只是我在忙的時候幫我接 電話,至於我跟誰購買毒品或銷售毒品給誰,乙○○並不清楚 ,她只是幫我接電話然後跟對方說,不好意思我在忙等下再 打,「小小」於111年1月20日0時27分、1時14分許都是我撥 打電話至洪○鴻手機,111年1月19日當日指示己○○交易之人 是我,乙○○沒有協助我云云(見卷34第194、197、217至218 頁)。然觀諸附表九之一、二洪○鴻稱呼對方為「嫂子」之與 「小小」、「阿大」之對話紀錄中,「嫂子」即乙○○不僅能 明確指示洪○鴻何時上班(見卷33第270頁)、前往何處交易 毒品(見卷33第269頁、第277頁、第280頁)、補何種毒品 咖啡包(見卷33第270頁),甚至能向證人洪○鴻表示交易對 象是熟客(見卷33第280頁)等情,在在均顯示被告乙○○在 本案販毒組織擔任控機無訛,核與被告丙○○之證述全然不符 ,亦與被告乙○○供承自己曾擔任接線及控機等語(見卷34第 346頁)相矛盾;且丙○○所述其會使用暱稱「小小」與洪○鴻 聯繫,更與附表九之一所示「小小」與洪○鴻之對話紀錄中 ,洪○鴻從未稱呼對話方為「小莊哥」、「哥」等情不符, 顯見丙○○係因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所為證詞有迴護被告乙 ○○之情,無從執以對乙○○有利之認定。縱然本案確無證據足 以證明購毒者係與乙○○聯繫,而僅能認定是與丙○○聯繫,然 而乙○○與丙○○既有共同指示己○○及洪○鴻前往指定地點交易 毒品,自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乙○○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洵無可採。  ⑶甲○○就前述販賣毒品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未預見或知悉其他共犯所負擔實 行之具體犯罪行為細節為何,然倘未逾越彼此互相利用之共 同犯罪意思,當認係行為分擔之當然結果,並不妨礙共同正 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毒組織之運作模式,常見先以通訊軟體發送廣告,除 由控機接聽客人訂單,並由小蜜蜂運送毒品交與購毒者外, 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或擔任進貨、點貨、監 看倉庫,按其結構,不論控機、小蜜蜂、倉管各環節均為販 毒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②甲○○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是丙○○找我參與本案販 毒組織,約自110年12月或111年1月起參與至111年5月,我 跟戊○○擔任小蜜蜂,負責送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購毒者, 也會監看在車行附近有無可疑人車、載丙○○出門,111年1、 2、3 月我都有領到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的薪水,每月1萬5000 元等語(見卷6第269頁、卷34第279、347頁);丙○○則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請被告戊○○及甲 ○○幫我拿毒品咖啡包給朋友,我進貨的時候,有時候會拜託 甲○○幫忙點數量及監看監視器,甲○○大部分時間在倉庫待命 載我,甲○○加入之時間差不多為110年12月或111年1月間, 在己○○被抓之前不久,戊○○及甲○○擔任小蜜蜂的報酬是用抽 的,每賣出100包毒品咖啡包,我給他們500塊,如果到月底 沒有到量就改發月薪,如果月底不到1萬5000元,我就補滿 到1萬5000元,甲○○是負責跟在我身邊、做我交代的事情等 語(見卷5第221頁、卷6第271頁、卷8第155頁,卷34第192頁 、第208至211、本院卷二第99頁);戊○○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毒品咖啡包放在公司(睿隆汽車)房 間,我和甲○○會一起清點毒品咖啡包,我們還有負責打掃環 境、控管周遭環境有沒有陌生人車進出及看小房間的監視器 等語(見卷6第204頁、第267頁,卷34第166、171至172、178 、186至187頁)。  ③是依前開甲○○之供述及丙○○、戊○○之證述,可知甲○○在本案 販毒組織中,不僅擔任小蜜蜂,亦會依被告丙○○指示清點倉 庫毒品數量、監看監視器及有無可疑之人,以及接送丙○○等 ,是縱如前述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是由被告丙○○ 及乙○○從中接聽客人訂單、指示己○○、洪○鴻出面交付毒品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是由丙○○接受劉○○之訂單 ,並指示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惟甲○○既知悉其所 參與之本案販毒組織所為何事,仍負責受丙○○之指示清點倉 庫內毒品數量、監看監視器有無可疑之人等,並按月收取薪 資1萬5000元,甲○○係與本案販毒組織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彼此分工,而各成員所分擔之工作,乃本案販毒集團遂行販 賣毒品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所屬本案販毒組織其他 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從而,雖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洪 ○鴻出面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及戊○○販賣毒品與劉○○部分 ,甲○○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睿隆汽車房間的鑰匙只有我與 王柏硯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6、103頁),然依前述說 明,猶不得以甲○○未實際參與各次交付毒品或聯絡交易等行 為,即認其可免於各次犯行之罪行,從而,甲○○即應與丙○○ 、乙○○、己○○及洪○鴻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丙○○、戊○○就犯 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共同負販賣毒品之責。甲○○及其辯護 人徒以甲○○不是「倉管」、沒有保管房間的鑰匙、只有清點 過毒品1次等情,主張其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委難憑採。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販毒組織之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外推銷求 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伺機尋找不特定人聯絡販賣毒品, 與可能購買之人並非至親好友,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 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 品之理,且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囤積大量毒品就是要對外 販賣牟利等語(見卷5第219頁);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是領月薪等語(見卷6第269頁、卷32第295頁), 縱乙○○供稱:我擔任控機沒有獲利等語(見卷34第346頁), 惟因丙○○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上開說明,乙○○與 丙○○等已為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無再分係為自己 或為丙○○等意圖營利之必要。自堪認乙○○、甲○○就上開販賣 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販毒組織係由丙○○發起,出資販入毒品,圖謀不法利益 ,嗣乙○○、甲○○、己○○、洪○鴻、戊○○、王柏硯陸續加入本 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丙○○復為前述之主持及 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乙○○、戊○○、甲○○、己○○及洪○鴻則分 別擔任前述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足見本案販毒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 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甲○○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 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乙○○、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 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乙○○、甲○○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 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 處理。乙○○、甲○○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依前揭說 明,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 應僅就乙○○、甲○○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即犯罪事實一、㈠),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 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 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 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 係已尋獲買主,而由己○○、洪○鴻欲前往指定地點交易之際 為警查獲,此部分自已達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階段。  ㈣是核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2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㈤乙○○、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行,均為其等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甲○○雖係於111年3月14日之晚間9時23分許、晚間11時36分許 先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劉○○,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為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乙○○、甲○○與丙○○、己○○、洪○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戊○○、甲○○與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2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同時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乙○○、甲○○參 與本案販毒組織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首次即如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是其等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㈨甲○○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2罪),時間 上明顯可分,各行為具有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2、3為一罪,容有 誤會。  ㈩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之事實,且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卷34第頁274頁、第48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叁、處斷刑之審酌(含乙○○、甲○○全部上訴及己○○、戊○○量刑上 訴部分):  一、未遂減輕部分:   乙○○、甲○○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己○○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交易成功即 遭查獲,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自白減輕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行 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有所主張或辯解,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 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 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 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 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 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 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甲○○前開犯行,甲○○已於偵查中坦承:丙○○找 我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應該是去年底或者今年初參與,擔任 小蜜蜂,負責送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購毒者,也負責在車 行監看等情(見卷6第26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我有 在車行監看,我有領到1月、2月及3月參與毒品犯罪組織的 薪水等語(見卷34第3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承 認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我擔任小蜜蜂、載丙○○出門、有清 點過毒品數量、在客廳監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 見被告甲○○對於前開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及有藉由參與本 案販毒組織以營利之主觀要件,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甲○○應係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始 主張不認為所為構成販賣毒品而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甚明,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於己○○ 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己○○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阿大即 丙○○(見卷1第160頁),嗣經檢警追查後,確實因己○○之供 述而查獲丙○○、乙○○、甲○○之販賣毒品犯行,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452 8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卷32第387至394頁 );至於戊○○則於警詢時供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販賣之毒品來源為丙○○(見卷8第51頁),嗣經檢警追查 後,確實因戊○○之供述而查獲丙○○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 處罪刑,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月19日和警分偵 字第11300017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 刑事判決為證(見卷34第409至415頁、本院卷一第469至474 頁),是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及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至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則: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乙○○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機」之工作,使 毒品於社會上流通,且依前開本院所認定,乙○○係指示洪○ 鴻為毒品交易、回報毒品數量及提醒補貨等,參與程度甚深 ,難認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而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之餘地。乙○○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為無 理由。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乙○○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卷5第297至 315頁、卷6第263至277頁),故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斟酌之餘地:己○○ 、甲○○、戊○○則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固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 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己○○);本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戊○○)成立 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戊○○)處斷,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 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乙○○、己○○、甲○○及戊○○ 當無不知之理,其等無畏嚴刑峻罰,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毒 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且本案查獲毒品 之數量甚鉅,足見其等以集團方式販賣毒品之規模不小,危 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衡諸其等供述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 ,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況倘動 輒遽予憫恕而減輕其刑,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 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 毒害之刑事政策;加以乙○○、甲○○、己○○、戊○○就其等所犯 之本案犯行,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則 相較於其等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當無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乙○○、戊○○、甲○○、己○○、戊○○之辯護 人以其等之犯罪情節或參與程度輕微、非本案販毒組織之核 心角色、僅為同好間之互相交流、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節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93 至94、121至123、201至203頁、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均 無可採。 六、乙○○為成年人,雖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洪○鴻共同 實施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犯行,然乙○○供稱不知道洪○鴻幾歲等語(見卷34 第348頁),而洪○鴻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時,已17 歲6個月,外觀上顯非明顯可判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乙○○確實知悉洪○鴻之年齡,或預見 其為少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乙○○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前述規定對乙○○加重其 刑,尚有未洽。 七、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乙○○、甲○○、 己○○、戊○○所論處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或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 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 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 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八、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己○○就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 ,各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乙○○、甲○○罪刑部分;己○○、戊○○之刑部 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乙○○、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前 述理由欄「三、論罪」欄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判 決就乙○○、甲○○、己○○、戊○○所犯各罪,分別依前開「叁、 處斷刑之審酌」欄所載之各該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原判 決重複贅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乙○○、甲○○、 己○○、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係 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營生,反欲藉由販賣上開毒品賺取價差牟利;⑵ 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任何人施用後會產生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拖累家庭經濟,應予 非難;⑶考量各罪之既未遂程度、戊○○、甲○○、己○○均坦承 犯行、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考量其等之手段、擔任 角色、分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甲○○、戊○○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等各次 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 就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戊○○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復就乙○○、甲○○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毒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乙○○及甲○○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所示之行 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絡洪○鴻本案販賣毒品之 用,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甲○○所有,用 以聯絡丙○○本案犯行之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甲○○自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111年1至3 月領取之薪水4萬5000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想像競合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 餘扣案物或於其他共犯所犯罪刑部分沒收,或因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均不予宣告沒收,詳見原判 決理由欄壹、四,即原判決第28至32頁),已詳予斟酌並說 明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 考量評價,並敘明關於乙○○、甲○○部分沒收之依據,除各罪 在處斷刑內酌量科刑(均僅酌加數月而已),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 相當之刑罰折扣,已甚寬厚,並無過苛,與刑罰經濟、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實無任何量刑 過重之情,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乙○○、甲○○、戊○○、 己○○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為不可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叁、五所載,又乙○○以其尚有母親需照顧 、目前有正當職業、尚有丙○○之年幼子女需照顧;戊○○則以 其父母離異、需負起照顧罹癌之祖母,急需大筆醫療費用而 一時不察而為本案犯行;甲○○則以其已有正當職業、尚有甫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相較於戊○○其參與程度較輕、 犯罪情節輕微,所定之應執行刑僅相差4月;己○○則以其年 輕識淺為貼補家用誤入歧途等語,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 之基礎,則其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不可採。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自具有刑法之重要性。原審就甲 ○○部分宣告沒收其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期間之犯罪所得4萬500 0元,經核本案情節,並無過苛或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之情事 ,自無不當,甲○○之辯護人徒以甲○○獲取之報酬為其付出勞 力、時間獲取之報酬,低於合法勞動之職業,尚無足應付一 般日常生活開銷,認為原審而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亦欠缺 刑法之重要性,原審宣告沒收甲○○之犯罪所得應予撤銷云云 ,為無理由。 四、因就乙○○之科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得以宣 告緩刑之要件,則乙○○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己○○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烈,且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素行難認良好,而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 等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 緩刑,是己○○請求宣告緩刑,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判決就乙○○、甲○○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 亦屬妥適,且就乙○○、甲○○、戊○○、己○○之量刑或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無不當,其4人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或請求 宣告緩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部分)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於111年3月13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中華牛肉麵)及520號(彰化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消防分隊)間之停車場,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交付劉○○,同時向劉○○收取價款新臺幣4000元。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宣告刑部分)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於111年3月14日21時23分許、23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旁(睿隆汽車旁),戊○○先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包、6包交付劉○○,並收取價款新臺幣4000元、2000元。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宣告刑部分)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所載 (宣告刑部分)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載 (宣告刑部分)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毒品咖啡包(MONCLER英文字樣包裝)1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MONCLER英文字樣包裝,16包,另予以編號A1至A16。 二、編號A1至A16: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1.93公克(包裝總重約15.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7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5.83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磬,餘5.50公    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2 毒品咖啡包(大象圖樣包裝) 8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大象圖樣包裝,8包,另予以編號B1至B8。 二、編號B1至B8:經檢視均為黑/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7.93公克(包裝總重約10.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6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3.61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磬,餘3.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3 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圖樣包裝)7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圖樣包裝,7包,另予以編號C1至C7。 二、編號C1至C7:經檢視均為黑/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6.54公克(包裝總重約6.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1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5.99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磬,餘5.7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4 毒品咖啡包(麻將圖樣包裝) 4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麻將圖樣包裝,40包,另予以編號D1至D40。 二、編號D1至D40:經檢視均為迷彩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83.93公克(包裝總重約4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7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D3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5.13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磬,餘4.8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5 毒品咖啡包(carhartt英文字樣包裝)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carhartt英文字樣包裝,6包,另予以編號E1至E6。 二、編號E1至E6: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6.16公克(包裝總重約5.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8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E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1、淨重1.77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磬,餘1.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0%。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6 毒品咖啡包(小蘋果圖樣包裝)2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小蘋果圖樣包裝,26包,另予以編號F1至F26。 二、編號F1至F26: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04.62公克(包裝總重約30.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4.2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F13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2.3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2.0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2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7 毒品咖啡包(太陽花圖案包裝)19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太陽花圖案包裝,19包,另予以編號G1至G19。 二、編號G1至G19:經檢視均為花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3.95公克(包裝總重約25.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8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G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褐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8 毒品咖啡包(紫色星球圖樣包裝)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8,毒品咖啡包紫色星球圖樣包裝,25包,另予以編號H1至H25。 二、編號H1至H25: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4.82公克(包裝總重約11.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3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H18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79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磬,餘2.5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9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9 毒品咖啡包(COMPASS英文字樣包裝)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9,毒品咖啡包COMPASS英文字樣包裝,5包,另予以編號I1至I5。 二、編號I1至I5: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23公克(包裝總重約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2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I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褐色粉末。  1、淨重2.8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2.6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I1至I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10 K他命27包 一、送驗晶體27包,總毛重62.4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3包。 (一)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3.8311公克,驗餘淨重3.8185公克。 (二)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3.8292公克,驗餘淨重3.8139公克。 (三)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8377公克,驗餘淨重0.8194公克。    二、送驗晶體2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27包,檢驗前總淨重56.5831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45.4928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7號鑑驗書(卷3第177頁)、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8號鑑驗書(卷3第178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11 愷他命(毛重99.25g)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K他命,7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2-1至1-2-7。 二、編號1-2-1至1-2-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382.52公克(包裝總重約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5.12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2-4鑑定:   (1)淨重49.16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磬,餘49.0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測得純度約8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2-1至1-2-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6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3號鑑驗書(卷6第4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8號鑑定書(卷7第103至104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甲○○ (卷6第21至27頁) 12 愷他命(毛重51.29g)1包 13 愷他命(毛重100.1g)1包 14 愷他命(毛重50.01g)1包 15 愷他命(毛重25.7g)1包 16 愷他命(毛重5.66g)1包 17 愷他命(毛重50.09g)1包 18 咖啡包(毛重6.97g)4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標示「OFF-WHITE」橙色包裝殘渣袋,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3號鑑驗書(卷6第483頁)】 19 毒品咖啡包(火箭圖案)38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38包,另予以編號A1至A38。 二、編號A1至A38:經檢視均為深藍/白/紅/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79.85公克(包裝總重約46.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2.9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3.68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磬,餘2.9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0 毒品咖啡包(野狼圖案)17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17包,另予以編號B1至B17。 二、編號B1至B17:經檢視均為黑/紅/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8.81公克(包裝總重約15.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8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9鑑定:經檢視內含橙黃色粉末。  1、淨重2.50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磬,餘1.7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1 毒品咖啡包(off white圖案) 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1包,另予以編號C。 二、編號C:經檢視為橘/黑/白色外包裝,內含黃白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7.10公克(包裝重1.29公克),驗前淨重5.81公克。 (二)取0.75公克鑑定用磬,餘5.06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2 毒品咖啡包(GIFT圖案)5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50包,另予以編號D1至D50。 二、編號D1至D50: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5.73公克(包裝總重約41.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6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D19鑑定:經檢視內含淺綠色粉末。  1、淨重1.2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磬,餘0.6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4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3 K他命(0.78公克)1包 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6009公克,驗餘淨重0.595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4 毒品咖啡包(火箭圖案)88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886包,另予以編號E1至E886。 二、編號E1至E886:經檢視均為深藍/白/紅/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215.03公克(包裝總重約107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43.0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E10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11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磬,餘1.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88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44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5 毒品咖啡包(Instagram圖案) 2889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2889包,另予以編號F1至F2889。 二、編號F1至F2889:經檢視均為紅/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937.21公克(包裝總重約3199.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7.4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F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96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磬,餘1.2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288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1.6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6 毒品咖啡包(WECARE圖案)92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為9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926包,另予以編號G1至G926。 二、編號G1至G926:經檢視均為綠/白/紅/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643.72公克(包裝總重約1039.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04.6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G92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6.06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磬,餘4.7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92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0.2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7 毒品咖啡包(散裝)(WECARE圖案)1袋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8,毒品咖啡包(散裝),經檢視內含110包,另予以編號H1至H110。 二、編號H1至H110:經檢視均為綠/白/紅/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60.33公克(包裝總重約11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1.1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H10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5.60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磬,餘4.7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1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0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8 FM2錠劑2包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送驗淨重11.2742公克,驗餘淨重11.1626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送驗淨重10.0476公克,驗餘淨重9.9204公克。 備註: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2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檢驗前淨重21.3218公克,純度<1%,驗餘淨重20.681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書(卷7第149至15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29 愷他命4包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20.5612公克,驗餘淨重20.5488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8195公克,驗餘淨重0.8105公克。 3、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2.4510公克,驗餘淨重2.4443公克。 4、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1408公克,驗餘淨重0.1371公克。 備註: 1、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1.3807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16.6342公克,驗餘淨重21.1517公克。 2、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5918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2.0372公克,驗餘淨重2.4563公克。 3、檢驗前總淨重23.9725公克,總純質淨重18.6714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書(卷7第149至15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0 毒品咖啡包(貓咪圖案藍貓)2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1,毒品咖啡包,22包,另予以編號1-11-1至1-11-22。 二、編號1-11-1至1-11-22: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9.58公克(包裝總重約10.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4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1-1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48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磬,餘0.7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1-1至1-11-2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1 毒品咖啡包(粉紅貓)2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2,毒品咖啡包,22包,另予以編號1-12-1至1-12-22。 二、編號1-12-1至1-12-22: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7.85公克(包裝總重約10.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3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2-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38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磬,餘0.6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2-1至1-12-2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2 毒品咖啡包(綠貓)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3,毒品咖啡包,25包,另予以編號1-13-1至1-13-25。 二、編號1-13-1至1-13-25: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3.58公克(包裝總重約11.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2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3-1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32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磬,餘0.5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3-1至1-13-2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1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3 毒品咖啡包(白貓)24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4,毒品咖啡包,24包,另予以編號1-14-1至1-14-24。 二、編號1-14-1至1-14-24: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1.53公克(包裝總重約11.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6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4-20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23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磬,餘0.4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4-1至1-14-24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4 毒品咖啡包(開運)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5,毒品咖啡包,2包,另予以編號1-15-1至1-15-2。 二、編號1-15-1至1-15-2: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37公克(包裝總重約1.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5-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41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磬,餘0.6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5-1至1-15-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5 毒品咖啡包(順)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6,毒品咖啡包,1包,另予以編號1-16-1。 二、編號1-16-1:經檢視為紅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2.47公克(包裝重約0.44公克),驗前淨重2.03公克。 (二)取1.76公克鑑定用磬,餘0.2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四)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6 毒品咖啡包(綠色文字)7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7,毒品咖啡包,75包,另予以編號1-17-1至1-17-75。 二、編號1-17-1至1-17-13: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走一段路),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07公克(包裝總重約7.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4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3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磬,餘0.4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1至1-17-13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公克。   三、編號1-17-14至1-17-26: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我莫名其妙的笑了),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58公克(包裝總重約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1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2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41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磬,餘0.5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14至1-17-2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公克。        四、編號1-17-27至1-17-39: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陪伴),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22公克(包裝總重約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2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8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磬,餘0.5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27至1-17-39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公克。         五、編號1-17-40至1-17-52: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我是抹茶味的),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3.99公克(包裝總重約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5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5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6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磬,餘0.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40至1-17-5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5公克。        六、編號1-17-53至1-17-64: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每个人都有故事),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61公克(包裝總重約7.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0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59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6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磬,餘0.5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53至1-17-64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公克。        七、編號1-17-65至1-17-75: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我喜歡你),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9.98公克(包裝總重約6.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6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6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7公克,取0.89公克鑑定用磬,餘0.4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65至1-17-7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7 毒品咖啡包(紅)7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8,毒品咖啡包,76包,另予以編號1-18-1至1-18-76。 二、編號1-18-1至1-18-17: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四季平安),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2.27公克(包裝總重約7.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96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6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磬,餘0.4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1至1-18-1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9公克。   三、編號1-18-18至1-18-35: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萬事如意),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3.26公克(包裝總重約8.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3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52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磬,餘0.6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18至1-18-3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8公克。     四、編號1-18-36至1-18-57: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吉星高照),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0.62公克(包裝總重約9.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7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45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6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磬,餘0.6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36至1-18-5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0公克。     五、編號1-18-58至1-18-76: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步步高升),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4.79公克(包裝總重約7.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69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2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磬,餘0.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58至1-18-7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8 毒品咖啡包(動物)148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9,毒品咖啡包,148包,另予以編號1-19-1至1-19-148。 二、編號1-19-1至1-19-34: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狐狸),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0.38公克(包裝總重約15.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0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1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74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磬,餘0.7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1至1-19-34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6公克。 三、編號1-19-35至1-19-71: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熊),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3.88公克(包裝總重約16.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2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4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63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磬,餘0.7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35至1-19-71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9公克。 四、編號1-19-72至1-19-105: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母鹿),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9.03公克(包裝總重約15.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9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89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磬,餘0.9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72至1-19-10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0公克。         五、編號1-19-106至1-19-145: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公鹿),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9.25公克(包裝總重約18.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4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12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89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磬,餘0.9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106至1-19-14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4公克。         六、編號1-19-146至1-19-147:經檢視均為藍/黑色包裝(熊),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52公克(包裝總重約1.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14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40公克,取0.97公克鑑定用磬,餘0.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146至1-19-14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5公克。 七、編號1-19-148:經檢視均為綠/黑色包裝(公鹿),內含紫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1.78公克(包裝重0.52公克),驗前淨重1.26公克。 (二)取0.91公克鑑定用磬,餘0.35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四)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2 iPhone 6s Plus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3 漫遊卡10張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4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45至251頁) 5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6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7 iPhone 6s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8 iPhone 7粉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9 iPhone SE(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0 iPhone SE(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Instagram圖案)1疊 被告丙○○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12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7.19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丙○○ (卷7第280至284頁) 13 iPhone紅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4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5 iPhone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6 電子磅秤2台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四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乙○○ (卷5第279至283頁) 附表五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iPhone行動電話(未解鎖)1支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附表六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iPhone 11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甲○○ (卷6第21至27頁) 附表七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 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王柏硯所有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 111.5.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 王柏硯 (卷5第349至353頁) 附表八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黑色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己○○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己○○ (卷1第63至68頁) 附表九之一:洪○鴻與「小小」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卷33第267 至271頁)  訊息時間 洪瑋鴻 小小 111年1月13日 (通話7秒) (未接來電) 呃 人咧 有沒有要接 == 一直在線上一直不回 是在哈囉 嫂子抱歉我本來已經起來了又不小心睡著了我趕快弄一弄出門 哼 一直上線下線是在哈囉 嫂子我有起來可是又不小心睡下去了 (貼圖:驚訝表情) 嘖 睡著還可以滑東西 夢遊是嗎 嫂子沒有我有起來要用東西然後又睡著 嫂子我要過去了 下午客人滿線但不知道還會不會等 好 嫂子我們要先跑那個保齡球館還是先補 保齡球在哪 彰化 先跑唄 好 (未接來電) (通話10秒) (通話7秒) 111年1月15日 (通話58秒) 111年1月16日 猛扣6 大象10 球3 卡1 條碼1 惡魔8 羅盤5 嫂子這樣要補什麼 蘋果要記得補喔有客人要 嫂子阿圓去補了 喔喔喔 111年1月17日 (通話2分鐘) (通話3分鐘) 嫂子 小佑沒訊號等他一下 好了 (通話已取消) 111年1月18日8時36分 (通話43秒) 111年1月18日12時31分 嫂子這樣我們今天幾點上班 111年1月18日13時13分 一樣啊 😂 111年1月18日13時14分 9點前到 111年1月18日15時57分 嫂子好 111年1月18日16時30分 早安 111年1月20日0時27分 (通話26分鐘) 111年1月20日1時14分 (通話22分鐘) 111年1月20日1時18分 (未接來電) 附表九之二:洪○鴻與「阿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卷34第271 頁至300頁) 訊息時間 洪瑋鴻 阿大 110年10月27日 (通話4分鐘) 110年10月29日 (未接來電) (貼圖:成年人疲憊的目光) (貼圖:成年人疲憊的目光) 110年10月30日 (通話1分鐘) 110年11月1日 (通話29秒) 110年11月2日 (貼圖:成年人疲憊的目光) (貼圖:OK手勢)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到位、OK手勢) (未接來電) (貼圖:到位、OK手勢) 110年11月4日 (通話12秒) (貼圖:真是人醜名堂多) 小莊哥怎麼了 (通話2分鐘) (通話45秒) 小莊哥可以 那快來吧 公司見面 (貼圖:期待表情) (貼圖:真是人醜名堂多) 好 出門了嗎 (通話19秒) (通話30秒) (通話41秒) 110年11月5日 (通話5分鐘) (通話12秒) 110年11月6日 (視訊通話2分鐘) 110年11月7日 生意好嗎? 你們 (通話31秒) 110年11月8日 (通話2分鐘) 小莊哥還是我下去拿 現在沒有客人 五權西路交流道 碰頭 (通話1分鐘) (圖片:台灣中油南屯交流道站Google Map截圖) 小莊哥約這邊對嗎 (通話1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18秒) (通話已取消) 小莊哥他要什麼 (通話18秒) (通話24秒) (通話13秒) (通話7秒) (通話13秒) 7-11民主門市 6紅福袋 收2400 南區復興路三段322號 (通話27分鐘) 110年11月9日 河南路二段301巷60號 (通話15分鐘) (通話33秒) (通話25秒) (通話3分鐘) (通話27秒) 110年11月10日 (通話15秒) (未接來電) (通話已取消) (來電)-未寫通話秒數 【原審卷二第276頁左】 (通話9分鐘) (通話1分鐘) 姐我們這邊又有一單 可能要等一下 好 等等那個大理附近的客人 記得給我地址 還有抖音嗎?6包 好 我等等看一下 有 小莊哥我等下要去太平 還是我直接去找他 也是可以 要約在太平哪裡? 還是我問他地址 好 你在太平哪裡 小莊哥我等下要去光興路 我現在在等我哥補裝備給我 還沒過去 過去大概要多久 我過去那要半小時 客人約慈明高中旁邊側門 側門邊有個國小 他說國小那邊安全 小莊哥好 你們專線叫啥 好像是和鑫 恩恩恩 你要送的時候跟我說 感恩 好 出門了嗎 小莊哥還沒 我哥應該快到了 太平離你們那邊要半小時是嗎? 哥對 客人說要出發去員林 小莊哥我出發了 好的 尾數906 嫂子我再十分鐘 嫂子妳看客人要不要去我們那 光興路1072號 客人從九點問 結果現在他們到高中那邊也等蠻久了 所以又叫別間去了 (通話11分鐘) 剛你說到高中那3分鐘 我以為你出發了 不知道你等補貨 30 嫂子好 嘿阿 辛苦了 不會 下次會跟你確認清楚~ 好的 (未接來電) 110年11月14日 (圖片:搜尋「台中市○○路○段○○巷0000號」Google Map截圖) (視訊通話22分鐘) (視訊通話42秒) 110年11月15日 (視訊通話40秒) (通話58秒) (通話3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已取消20秒) (通話4分鐘) (通話5分鐘) (圖片:台中市○○區○○路○段000號Google Map截圖) (通話10秒) (通話58秒) (通話已取消) 小莊哥我再4分鐘 女的 好 (通話3秒) (通話6分鐘) 110年11月16日 (未接來電) 110年11月17日 (通話56秒) (通話16秒) 110年11月18日 挖得起來嗎? 你哥 小莊哥怎麼了 有急事嗎 先不用 好 (通話3分鐘) 黑 有在工作嗎? (未接來電) (通話1分鐘) 線上有啥 硬的 我們線上好像沒硬的 @@ (通話1分鐘) 嫂子我可以開始跑了 110年11月19日 星朝汽車旅館 4卡特 收2000 時間給我 嫂子40分左右 好的 快到說 櫃檯要的 好 櫃檯! 嘿啊 😂 嫂子安全的嗎 對 好的 熟客 他會走出來 好 (通話7秒) ? (通話3分鐘) (未接來電) 西屯區福上巷307號 4賓利 4勞力 2卡特 2支煙收3600 西屯那邊收4000 好 (通話33分鐘) (通話22秒) (通話4分鐘) 小莊哥 我要回去跟立瑋交班了 哥那個錢我要抽多少起來 (通話51秒) (通話1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34秒) (未接來電) 小莊哥 你可以幫我看一下遮陽板那裡有沒有4000塊嗎 110年11月20日 (通話10分鐘) 110年11月22日 (通話2分鐘) 110年11月23日 要過去?? 小莊哥要過去哪 你嫂子要過去你那邊嗎 你哥在睡嗎? 小莊哥 哥說明天 好 今天還有的撐是嗎 小莊睡著沒人在我過去 我想說你們怎麼都沒打 我也不知道欸😅 好喔 好 110年11月25日 (通話21秒) (圖片:手寫文字 三角台  2950 珠碗珠巢 900 士除   950 前避震器 5600 踏板×  10400) (通話31秒) (通話57秒)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有嗎 (通話已取消) 小莊哥 那個姐姐在趕時間 沒關係我直接在這裡處理就好 小莊哥謝謝 恩恩 還沒回我電話 小莊哥沒關係 那個姐姐在趕時間 我們就在這裡修一修就好了 小莊哥謝謝 (通話3分鐘) 小莊哥他們幾點關門 我要去跑一下客人 晚點才會下去 110年11月26日 (圖片:裕鑫汽車修配商行 詹文忠之名片) 小莊哥這是修配廠的地址 110年11月28日 (圖片:7-11微笑門市Google Map截圖) (通話3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22秒) 110年12月2日 (通話1分鐘) 110年12月3日 (未接來電) (圖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大」不接受語音通話之頁面截圖) 小莊哥怎麼了 (通話1分鐘) 110年12月4日 (通話2分鐘) (視訊通話1分鐘) 110年12月6日 (視訊通話16秒) (通話已取消38秒) 你訊號很差 你哥哥呢? 小莊哥我4g欸 我LTEㄟ 哥應該在忙 所以現在控機是? 現在沒有在接 因為車子在我這 什麼意思 小莊哥就是我們現在沒有在跑 我們要去選車 沒有要在原本那間租了 恩恩 明白 那麻煩你哥 等等打給我咧 好 你哥還在忙? 哥對 (未接來電) 110年12月8日 小莊哥 我到消防局了 110年12月11日 (通話4分鐘) 淡溝 郵局 (通話1分鐘) 小莊哥她要到了嗎 我還有一個客人 我問一下 馬上跟你說 好 小莊哥有嗎 🚗3 好 小莊哥你幫我叫他趕一下我打雙黃燈 小莊哥他要到了嗎 客人在催了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我們可以約同榮路嗎 好👌 小莊哥我們約在同榮公園 她到了我再拿過去 恩恩 110年12月14日 小莊哥 我哥說如果我姐有打給妳問說這個銅板怎麼會少 小莊哥妳就說妳要先出 後面再補給我們 我哥手機被我姐沒收了 110年12月16日 . 110年12月17日 小莊哥 等下是我跟力偉下去拿 110年12月19日 小莊哥 哥有在你那裡嗎 小黑 小黑 (未接來電)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未接來電) 110年12月20日 hg0000000oud.com 110年12月30日 小莊哥 我明天要請假 我有跟我哥說了 110年12月31日 恩恩 (通話3分鐘)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日 (未接來電)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2日 (未接來電)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通話21秒) (通話51秒) (通話40秒) (通話22秒) (已取消的視訊通話53秒) 哥我都各帶10可以嗎 可以 好 有空的時候記得 附近的環境熟悉一下 這附近 我會約客人自取 好 (通話10分鐘) 小莊哥 我們先吃飯再去711嗎 多久到 14分 大雅區神林南路路175號客人給的地址 4分 那個地址是骨科 他在門口等你 哥好 哥好了 好 目前沒單 (未接來電) (通話29分鐘) (通話7分鐘) (通話27分鐘) (通話10分鐘)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我先跑我哥的還是這邊的 一起跑呀 這單妳哥的呀 哥好8分鐘 (圖片:新增郵件 收件人:love3690000000il.com頁面截圖) (通話已取消2分鐘) (通話17分鐘) (通話12秒) (通話15秒) (通話已取消) (通話9分鐘) (通話21秒) (通話25秒) 111年1月3日 (未接來電)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小莊哥對不起 我睡過頭了 (通話22分鐘) (通話1分鐘) 哥215對嗎 怕記錯 (通話2分鐘) 111年1月4日 (通話17秒) (通話24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20分鐘) (通話7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12分鐘) (通話2小時) (通話16秒) (通話21分鐘) (通話12分鐘) (來電)-未寫通話秒數 【原審卷二第294頁右】 (通話1小時) (通話已取消) (通話12分鐘) 111年1月5日 (通話23秒) 111年1月6日 (未接來電) 哥我起來了 (通話25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23分鐘) (通話10分鐘) (通話22分鐘) (通話2小時) (通話16秒) (通話49秒) 小莊哥 管理員問哪一棟 管理員是新來的 不知道 111年1月7日 (通話20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15秒) (通話1分鐘) (通話10分鐘) (通話44秒) (通話59分鐘)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小黑 (通話4小時) (未接來電) (撥號) (通話9分鐘) (圖片:台中市○○區○○路○段00號Google Map截圖) (通話5小時) (通話44分鐘)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9日 (通話2分鐘) (通話14分鐘) 小莊哥我到門口了 (通話已取消9分鐘) (通話已取消3分鐘) (通話已取消27秒) (通話44分鐘) (通話33秒) (通話41秒) (通話17分鐘) (撥號) 111年1月10日 (通話8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9分鐘) 111年1月12日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111年1月13日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起床了嗎? 起床了嗎? 起床了嗎?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小莊哥抱歉 我早上剪完頭髮我才回來睡覺 不小心睡過頭了 哥抱歉 發20 花20 蘋10 卡11 球11 虎7 象10 抖9 (通話1分鐘) (通話16秒) (未接來電) (來電)-未寫通話秒數 【原審卷二第298頁右】 (通話9秒) (通話6分鐘) 111年1月15日 (通話36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37秒) 111年1月17日 (通話5分鐘)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8日 16時56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9日 20時28分 (通話30秒) 附表九之三:己○○與「小小」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卷34第452 至457頁) 訊息時間 己○○ 小小 111年1月9日 (通話24分鐘) (通話28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25分鐘) (通話47秒) (通話4分鐘) (撥出電話) 111年1月10日 (通話12秒) (通話37分鐘) (通話30分鐘) (通話11分鐘) (通話29分鐘) (通話4分鐘) 111年1月11日 (視訊通話51分鐘) (通話9分鐘) 111年1月12日 (通話9分鐘) (通話49分鐘) (通話26分鐘) (通話15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28秒) 111年1月13日 (通話19秒) (通話8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36秒) (通話16分鐘)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4日 (通話21分鐘) (取消的通話14分鐘) 11樓嗎 對 到了 沒看到人 (取消的通話2分鐘) (通話31分鐘) (通話33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1小時) (通話31分鐘) 嫂子 ? (通話14秒) 111年1月15日 (通話2小時) (通話15分鐘) (通話42秒) (通話23秒) (通話25秒) (通話8分鐘) 111年1月16日 (通話44分鐘) (通話9分鐘) (通話27分鐘) (通話2小時) (通話3分鐘) (通話2小時) (撥出電話) (圖片: 轉傳的訊息 來自:敷片達 「SUM優質車商聯盟-大成汽車」Google Map截圖) (通話1分鐘) (通話40秒) (通話11秒) (通話3分鐘) (通話38分鐘) 111年1月17日 (通話1小時) (通話1小時) (通話1小時) (通話17分鐘) (通話8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23分鐘) (取消的通話) (通話19秒) (撥出電話) (未接來電) (取消的通話) (撥出電話) (撥出電話) 嫂子好了 (取消的通話) 不是啊 我接不起來 跟我剛剛一樣 嫂子你先滑掉 網路重開 就好了 (撥入電話) 111年1月18日 0時23分 (通話43分鐘) 111年1月18日 0時52分 (通話28分鐘) 111年1月18日 1時11分 (通話17分鐘) 111年1月18日 1時46分 (通話34分鐘) (未接來電) 111年1月18日 2時24分 (通話2分鐘) 111年1月18日 2時37分 (通話12分鐘) 111年1月18日 3時22分 (通話43分鐘) 111年1月18日 3時48分 (通話25分鐘) 111年1月18日 4時17分 (通話20分鐘) 111年1月18日 11時55分 (通話18秒) 111年1月18日 20時58分 (通話26秒) 111年1月18日 21時47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9日 8時3分 (通話26秒) 111年1月19日 8時7分 (未接來電) 111年1月19日 8時13分 (通話5分鐘) 111年1月19日 9時10分 (通話16分鐘) 111年1月19日 23時59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20日 1時19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20日 1時20分 好 客人找到了 111年1月20日 1時37分 (通話8分鐘) 附表九之四:己○○與「阿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卷34第55 5至589頁) 訊息時間 己○○ 阿大 110年12月31日 哥 (通話3分鐘) 111年1月1日 哥我要從桃園回去了在塞車 哥我剛到家 (取消的通話) (通話1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20秒) 111年1月2日 (通話46秒) 哥小黑莓接我繼續打 他7.25有起床密我 哥小黑起床了 (圖片:「大葉國中」Google Map搜尋結果截圖) 哥是第一個嗎 (通話12秒) (視訊通話4分鐘)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通話1分鐘) (通話41分鐘) 111年1月3日 (通話21分鐘) (通話14分鐘) (通話4分鐘) (通話21分鐘) (通話30分鐘) (未接視訊來電)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回覆 (未接來電)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上線不回我 小佑你是.... 翅膀硬了?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未接來電)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撥出視訊通話) (圖片:「敷片達」Telegram對話紀錄框顯示「線上」之頁面截圖) (未接來電) 哥我怎麼顯示上線… 111年1月4日 我不知道你怎麼顯示上線 只要你有上線他跳出來 小莊哥抱歉我會調好作息配合公司 哥小黑把鑰匙給我了他如果太累我上班嗎? (撥出電話) 等電話 好的哥 哥小黑起床了我到他家了 哥我們應該沒有要放東西 去比較辣的汽旅在放東西 哥可以開工了 (通話10秒) (通話37秒) (取消的通話5分鐘) 軍服十九路12號 4🚬 收7500 12分 哥2分 (通話7分鐘) 111年1月6日 哥我再來可以跟小黑跑24嗎 一人12 (通話3分鐘) 111年1月7日 O28 海14 ed21 蘋10 抖21 太陽花13 發23 (取消的通話) (取消的通話) (通話2分鐘) (通話9分鐘) (取消的通話) (取消的通話) (圖片:地板上石頭、植栽照片) (取消的通話) 111年1月8日 哥 我晚上請假 (通話43秒) (通話54秒) (通話1分鐘) 哥我到了 111年1月9日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取消的通話20秒) (未接來電) 小莊哥 (通話55秒) (通話1小時) (通話14分鐘) (撥出電話) (通話24分鐘) (通話7分鐘) (通話9秒) (通話1分鐘) (通話1小時) (通話9分鐘) (取消的通話)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取消的通話) (未接來電) (通話11分鐘) (視訊通話2分鐘) 111年1月10日 小莊哥我等等 (撥入電話) ? 家裡還好嗎? 小莊哥我等等跟你講 恩恩 小莊哥我可以跟小黑跑早上的就好嗎我爸說車行哪有再開半夜的然後我真的對打料沒啥興趣想跟小黑跑車 哥可以嗎 不是不行 問題是 你錢領不多呀 (通話13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52分鐘) (通話2分鐘) 哥那個都晚上嗎 111年1月11日 恩恩 總之找人來 但是要可信的 明白嗎?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撥入電話) (通話1小時) (通話54秒) (通話16分鐘) (通話42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20秒) 111年1月12日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通話11分鐘) (取消的通話1小時) (取消的通話) 111年1月13日 (未接來電) (通話34秒) 5個1、12個2、6個4 (通話7分鐘)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我們要先捕貨 (通話2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17分鐘) (通話2分鐘) 111年1月14日 (通話28分鐘) (通話38分鐘) 111年1月15日 (取消的通話51分鐘) (取消的通話32分鐘) (通話1小時) (通話5分鐘) (未接視訊來電) (通話49秒) 111年1月16日 (通話31秒) (通話1小時) (通話1小時) (圖片:「SUM優質車商聯盟-大成汽車」Google Map截圖) 小莊哥 是這個嗎 (取消的通話) (取消的通話) 小莊哥吃的都要等很久等一下上去我們沒單再吃 111年1月17日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通話20分鐘) (通話38秒)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9日 4時32分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9日 5時16分 (通話43分鐘) 111年1月19日 6時14分 (取消的通話57分鐘) 111年1月19日 7時30分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9日 7時41分 (通話10分鐘) 111年1月19日 23時42分 (通話11分鐘) 附表十:證據清單: 編號 卷宗字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0號卷宗(卷1) 1.第六分局市政所110年1月20日職務報告(第13至15頁) 2.洪○鴻出具之自白書(第49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己○○,第59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洪○鴻,第6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洪○鴻、己○○,第63至69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C-7361,第105頁) 7.己○○遭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阿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7至109頁) 8.洪○鴻之iPhone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訊息翻拍照片(第111頁) 9.扣案物照片(第113至141頁) 10.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第143至152頁)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宗(卷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2月9日偵查報告(第7至20頁) 2.洪○鴻遭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與暱稱「阿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21至133頁) 3.被告己○○遭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阿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71至199頁) 4.彰化縣○○鎮○○路○段00號睿隆汽車蒐證照片(第201至20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5至29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第372至375頁) 7.現場照片  (1)彰化縣○○鎮○○路000號(中華牛肉麵)及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520號(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消防分隊)中間停車場之現場照片(第350頁)  (2)彰化縣○○鎮○○路○段00號旁(睿隆汽車旁)之現場照片(第350頁) 8.微信之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47至349頁) 9.蒐證畫面(第368至370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宗(卷3)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7號鑑驗書(第177頁)  (2)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8號鑑驗書(第1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第179至182頁)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宗一(卷5 )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1)指認人:己○○(第99至102、103至106、107至110、113至117頁)  (2)指認人:洪○鴻(第145至148、149至152、153至156、157至160、161至165頁)  (3)指認人:丙○○(第223至226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690號搜索票、附件(受搜索人:丙○○,第227至2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第235至2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第245至253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乙○○,第27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第279至285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王柏硯,第347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柏硯,第349至355頁)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宗二(卷6)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第21至2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1)指認人:甲○○(第63至66頁)  (2)指認人:戊○○(第209至2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戊○○,第219至227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第469至473頁)  (2)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第475至481頁)  (3)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3號鑑驗書(第483頁)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宗三(卷7)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8號鑑定書(第103至104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書(第149至151頁) 3.贓證物品照片(第217至224、235至241頁)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69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第27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第280至285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宗一(卷13) 丙○○繪製之現場圖(第83頁)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宗二(卷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第155至162頁)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宗一(卷32) 1.贓證物品照片(第151、167、359、365至367、373、377、627至629、659至665、673、727至729頁) 2.洪○鴻遭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門號0000000000、暱稱「小小」之對話紀錄擷圖(第443至4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第649至652頁)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宗二(卷33) 洪○鴻遭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267至300頁)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宗三(卷34) 己○○遭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449至457、553至589頁) 附表十一:卷宗字別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0號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9號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卷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一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二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三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一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二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8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1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4號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一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二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25號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11號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927號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220號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14號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23號 卷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26號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42號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789號 卷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823號 卷2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957號 卷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28號 卷2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77號 卷2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59號 卷2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5號 卷2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6號 卷3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637號 卷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一 卷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二 卷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三 卷34

2024-11-26

TCHM-113-上訴-85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民(下稱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謝聖 斌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購入海洛 因,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3時25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 0○00號,綽號「阿猴」之王昭基住處,由同案被告謝聖斌將 其中1包海洛因交予王昭基,因王昭基對於海洛因之品質不 滿意而交易未成,王昭基即將海洛因交還同案被告謝聖斌, 被告陳建民、同案被告謝聖斌即步出上開住處外,嗣經警據 報前往攔查,自同案被告謝聖斌隨身之手提包及上述車輛前 置物盒內查獲扣得海洛因6包(共計毛重159.52公克,純質 淨重133.9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4.6 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電子湯匙秤1台、分裝 袋1包等物。因認被告陳建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 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 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同案被告謝聖斌、王昭基之陳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前往王 昭基住處,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給王昭基,嗣後交易 未成,王昭基將海洛因返還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陳建民、 同案被告謝聖斌一同步出王昭基住處時經警查獲,扣得如公 訴意旨所示之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意圖,是案發前 一天同案被告謝聖斌說王昭基住院,友人陳秋水委託我到宜 蘭看王昭基,剛好同案被告謝聖斌也要去宜蘭,就讓我搭便 車,當天晚上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他來宜蘭就是要賣毒品給王 昭基,以前他販賣毒品,會給陪同的人新臺幣(下同)1萬 元,但我不知道是否有無成功都會給1萬元,我沒有跟同案 被告謝聖斌要1萬元,也沒有回答他。案發當日我跟同案被 告謝聖斌到王昭基家,我先在廚房切水果,而同案被告謝聖 斌與王昭基在客廳或餐廳,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當時應該 有提供毒品給王昭基試,但我與同案被告謝聖斌要賣毒的事 無關,我們來宜蘭的動機也不同;我是受朋友託付去醫院看 王昭基,我不是去那邊賣毒品,那天王昭基住院,我是搭便 車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購毒者王昭基證述「我覺得陳建民似乎與整件事無關」等語 ,其也不記得被告有到他家,這些證述對被告有利;且同案 被告謝聖斌雖有多次證述,惟就不利被告之證述欠缺無補強 證據,而就有利於被告證述與證人王昭基證述相符,與王昭 基接洽之人為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沒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前往王昭基住 處,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給王昭基,嗣後交易未成, 王昭基將海洛因返還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陳建民、同案被 告謝聖斌一同步出王昭基住處時經警查獲,扣得如公訴意旨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 諱(見警卷第15至16、19至22頁,偵卷第7至8頁,原審112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30至13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證人王昭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6至7、45至46頁,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30頁至第3 1頁、第81頁至第83頁、訴緝卷第191頁至第201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至30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0810號(見 偵卷第4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0日慈 大藥字第105012057號函檢附鑑定書(見偵卷第42至43頁) 、現場及扣押照片(見警卷第38至52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本件案發過程,觀諸卷內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 1、證人王昭基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謝聖斌、被告 。案發當日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來陽明醫院找我,同案被 告謝聖斌說朋友介紹他來問我需不需要海洛因,我跟同案被 告謝聖斌說我沒錢,後來我跟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回 我家,我們3人一起在廚房的時候,同案被告謝聖斌拿出3至 4塊海洛因讓我檢視,我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說我星期一再給 他錢,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不行,就收起海洛因走出門外,旋 即為警查獲,過程中都是同案被告謝聖斌跟我接洽,我覺得 被告似乎與整件事情無關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陳述實在,我只認識同案被 告謝聖斌,案發當日同案被告謝聖斌沒有跟我說是哪個朋友 介紹來問我是否需要毒品,我不認識被告,我也不記得被告 有一起來我家,我警詢時說被告跟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來醫 院找我,可能是聽到同案被告謝聖斌說被告在外面等,所以 我就認為跟同案被告謝聖斌一起來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 訴緝卷第191至194頁),是依證人王昭基上開證述,可知同 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與王昭基之過程中,與王昭基接 洽者,自始至終均為同案被告謝聖斌,縱認被告或有在場, 然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104年12月12日警詢中先證稱:本 件遭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我所有,我會一次購買大 量毒品施用,如果有朋友要買的話,我也可以賣給朋友,從 中賺取差價。我於案發當日是經朋友介紹要我拿毒品來給綽 號「阿猴」之王昭基驗貨,看王昭基需要多少,價格再當面 談,但王昭基施用後跟我說我的海洛因他不合適,所以我把 海洛因拿回來,後來為警查獲。被告陳建民有跟我一起去王 昭基住處,他在客廳看電視,我跟王昭基在旁邊餐桌討論及 施用,我要來宜蘭之前並沒有跟被告說交易毒品的事情,所 以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我跟王昭基在做什麼等語(見警卷 第1至4頁);再於同日警詢中改證稱:之前被告曾跟我提過 王昭基有在施用毒品,案發前一日被告在臺中時,又問我說 如果他有幫我介紹向我購毒的對象,我可以給他多少報酬? 我跟他說如果有交易成功,我就給他1萬元,被告就說要幫 我介紹住在宜蘭的王昭基購買毒品,所以我跟被告就從臺中 一起來宜蘭過一夜,隔天再由被告帶路前往王昭基住處,後 來因為我跟王昭基未有毒品交易,所以就沒有給被告任何酬 勞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於104年12月13日警詢中再改 證稱:我遭扣案的海洛因是104年12月10日晚上在臺中市○○ 區○○○○道○○○○號「阿安」之男子購買,當日是「阿安」跟我 說宜蘭有1名「阿猴」要購買海洛因,問我要不要去接洽看 看,我就跟他購買海洛因準備去宜蘭找王昭基連繫交易海洛 因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於104年12月13日偵查中先證 稱:我到宜蘭找王昭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是「阿安」聯絡的 ,被告跟我一起進去王昭基住處,我跟被告在客廳,我拿海 洛因給王昭基,王昭基到房間去試,我不知道他怎麼試,後 來王昭基覺得海洛因品質不好,就把海洛因還給我,我跟被 告走出王昭基住處就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同 日偵查中改證稱:當時被告剛好要來宜蘭看住院的朋友,所 以就跟我一起到宜蘭,是被告開車載我到宜蘭去找王昭基, 被告不知道我要賣毒品,我跟被告一起進去王昭基住處,進 去後被告在客廳,我隔著一個電視牆在廚房拿給王昭基,我 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警詢中我會說被告介紹我去跟王昭 基接洽是因為警察一開始不相信被告不知道,還以為被告是 金主,因為當時我還沒有將「阿安」供出,我這樣說是因為 我不想讓被告先離開,怕他出去會跟「阿安」說,我於警詢 中所述不實在。我於案發前一日有跟被告說我要賣海洛因, 被告就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9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前一日我在友人家遇 到被告,被告要我陪他來宜蘭,被告說王昭基也有在施用海 洛因,我在當晚投宿宜蘭的汽車旅館時才想說要賣給王昭基 ,我之前都不認識王昭基。在汽車旅館時,被告說他要1萬 元,我當場也有答應,我在汽車旅館已經先借給被告1萬元 ,被告才說如果我介紹賣海洛因給王昭基成功的話,這1萬 元就當作是他的酬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3頁);於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先供稱:我來宜蘭 是因為被告要來看王昭基,因為我有汽車,所以就由被告開 車載我來宜蘭,我原本只是要陪被告過來,是在醫院時王昭 基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上來,我才臨時起意要賣海洛因。王昭 基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上來,是因為王昭基知道我有在施用毒 品,身邊都會帶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再改稱:被告知道我來宜蘭就是要交易海洛因,我先前說在 醫院時我才臨時起意要賣海洛因,是因為我以為王昭基問我 時才是正式要交易毒品的時候,「阿安」有先幫我聯繫王昭 基,被告載我來宜蘭,被告在臺中時就已經知道我要販賣海 洛因,被告在本案的角色就是要幫我跟王昭基說我的海洛因 品質不錯,希望王昭基購買,在王昭基住處廚房時,被告確 實有在廚房跟王昭基說我的海洛因不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82至8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到宜蘭看王 昭基,順路載我,我知道王昭基要購買毒品,原本被告並不 知道我要販賣海洛因,當時在王昭基住處廚房,有我、被告 、王昭基跟另一名王昭基的朋友,被告有跟王昭基說我的毒 品品質還可以,但後來我跟王昭基的毒品交易未成,所以我 就沒有給被告1萬元。根本沒有「阿安」的存在,當時是因 為員警希望我供出上游,但我不想供出上游才說是「阿安」 。我不是一開始就準備賣毒品給王昭基,是到醫院時得知王 昭基想要購買毒品,我跟被告才會去王昭基住處給他看毒品 ,當時被告在客廳,我是隔著電視牆在廚房那裏給王昭基看 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確實有跟被告說販賣 毒品成功要給他1萬元報酬的事情,但被告沒有回話,我以 為被告答應,我不知道被告願不願意。1萬元是案發前一日 我借給被告打電動的錢,並不是販賣毒品的報酬。沒有人介 紹王昭基跟我購買毒品,是我跟被告到醫院的時候,王昭基 跟我們說想購買毒品,我想說王昭基願意買的話,被告欠我 的錢就可以抵銷,我的意思是如果我有成功販賣海洛因給王 昭基,就算被告沒有任何作為,我也會給被告1萬元,關於 案發過程以我今日所述為主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95至200 頁),是觀同案被告謝聖斌上開所述,關於其為何與被告一 同前往宜蘭、何時起意販賣海洛因、被告是否及何時知悉其 欲販賣海洛因、是否經他人介紹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毒品事 宜、其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洛因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等情, 前後供述顯有齟齬,是其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3、另依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前往 宜蘭是因為陳秋水委託我來宜蘭看生病的朋友王昭基,剛好 我的車輛在維修,所以陳秋水委託同案被告謝聖斌載我前往 宜蘭,我當時不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有攜帶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15至16頁);於104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有跟同 案被告謝聖斌一起去王昭基住處,當時我在廚房,同案被告 謝聖斌跟王昭基在餐廳談交易海洛因的事情,我只是單純要 去探望王昭基,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是要去找王昭基交易 毒品,我沒有介紹王昭基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購買毒品,是在 案發前一日我有問同案被告謝聖斌之前陪同他到宜蘭接洽毒 品交易的酬勞,同案被告謝聖斌說差不多是1萬元,但我並 沒有跟同案被告謝聖斌要酬勞,我不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身 上攜帶毒品之來源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於偵查中供 稱:當時是陳秋水委託我來宜蘭看王昭基,我就跟同案被告 謝聖斌共同前往宜蘭,途中同案被告謝聖斌先帶我去嘉義補 貨,當時有跟我說要去宜蘭找王昭基交易毒品,我們先去醫 院找王昭基,後來同案被告謝聖斌跟王昭基說有事要談,所 以就連同看護4人一起回王昭基住處,進去後我就在廚房弄 水果,他們在餐廳,廚房跟餐廳中間隔著裝潢的牆,他們大 約談3分鐘左右就出來了,後來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7 至8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案發前一日經陳 秋水委託到宜蘭看王昭基,剛好同案被告謝聖斌也要去宜蘭 ,就請同案被告謝聖斌讓我搭便車,當天晚上我跟同案被告 謝聖斌一起在汽車旅館住,期間同案被告謝聖斌說以前他販 賣毒品會給陪同的人1萬元,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同案被 告謝聖斌要上開1萬元,也沒有回答他,當時我才知道同案 被告謝聖斌來宜蘭是要販賣毒品。隔天我跟同案被告謝聖斌 一起去王昭基住處,我先在廚房切水果,而同案被告謝聖斌 與王昭基在客廳或飯廳,我知道同案被告謝聖斌當時應該有 提供毒品給王昭基試。但我與同案被告謝聖斌要賣毒的事無 關,我們來宜蘭的動機也不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1至1 32頁)。 4、綜觀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可知其等就被告於同案被告 謝聖斌提供海洛因與王昭基時是否在場、被告何時知悉同案 被告謝聖斌欲販售海洛因與王昭基等情,所述均有不符,且 如以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同案被告謝聖斌係 至宜蘭時方向其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自難認被告、同案被告 謝聖斌於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時,即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 稱其與被告係因被告欲前往宜蘭看王昭基方共乘一車,被告 並未向其索要毒品交易之傭金,而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自 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有 洽談朋分犯罪所得事宜;再依證人王昭基上開證述容,可知 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洛因事宜時,並 未向其積極推銷同案被告謝聖斌所欲販賣之海洛因,自難認 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過程中,有何行為分擔 或施以助力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謝聖斌、王昭基就洽談毒品 交易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所述亦有不一,自無法認 定被告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為其向王昭基推銷 毒品之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原審105年度訴 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建民之證述,因與其 本身其他供述前後不符而有瑕疵,亦與被告供述、證人王昭 基證述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依據上開證人 證述、被告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共 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被告斯時知悉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 海洛因與王昭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聖 斌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依同案被告 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無論毒品交易是否成功,都 會讓被告抵銷1萬餘元之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有何事後分贓之情事。 5、至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僅能證明員警於案 發當日在同案被告謝聖斌身上及甲車上扣得之物品為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 就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謝聖斌於法院審判時明確證稱被 告陳建民在案發前,與證人索討介紹阿猴購買毒品,將給予 新台幣一萬元報酬之事,嗣被告始帶同謝聖斌前往王昭基住 處交易毒品,此有112年12月19日如下所述之之審判筆錄可 憑,原審對此部分竟認被告與謝聖斌並無犯意聯絡,其認事 用法自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誤,茲將審判筆錄節錄如下:『…檢察官問105年6月2 1 日你於審理時稱,賣海洛因之前,你和被告有去旅館?證人 謝聖斌答對。去哪家旅館,我忘記了,旅館在那裡,我忘記 了。檢察官問你當時說陳建民要壹萬元,這是在汽車旅館講 的,我當場也有答應,我在汽車旅館已經先借給陳建民現金 壹萬元,陳建民才說如果我介紹賣海洛因給阿猴成功的話, 這壹萬元就當作是他的酬勞,有無此事?證人謝聖斌答有。 檢察官問後來你們到了阿猴家,是在什麼地方談論海洛因買 賣的事情?證人謝聖斌答在阿猴家的廚房。檢察官問當時有 幾個人在?證人謝聖斌答四個人在,我、被告、王昭基、還 有另外一名王昭基的朋友,名字及綽號我不知道。檢察官問 106年2月8日法院審理時,你有說「陳建民也確實有在猴基 家的廚房跟猴基講」,是講什麼內容?證人謝聖斌答我們在 談論毒品的好壞,被告也是講購買毒品,被告跟王昭基說我 的毒品的品質還可以,但是後來因為我們買賣不成,所以我 就沒有給被告壹萬元的問題。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故意誣陷在 庭被告?證人謝聖斌答我不用故意害被告,後來我們買賣沒 有成,應該跟被告就沒有關係。當初我會承認本案的事情, 是因為我怕王昭基會主動供出我,所以我就自己自首。…』。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綜觀上開 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其等就 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提供海洛因與王昭基時是否在場、被 告何時知悉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售海洛因與王昭基等情,所 述均有不符,且如以證人王昭基、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同 案被告謝聖斌係至宜蘭時方向其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自難認 被告、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時,即具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 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係因被告欲前往宜蘭看王昭基方 共乘一車,被告並未向其索要毒品交易之傭金,而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 案被告謝聖斌有洽談朋分犯罪所得事宜;再依證人王昭基上 開證述容,可知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與王昭基洽談販賣海 洛因事宜時,並未向其積極推銷同案被告謝聖斌所欲販賣之 海洛因,自難認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過程中 ,有何行為分擔或施以助力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謝聖斌、王 昭基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所述亦有 不一,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所證稱為 其向王昭基推銷毒品之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聖斌於警詢、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建民 之證述,因與其本身其他供述前後不符而有瑕疵,亦與被告 供述、證人王昭基證述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同 案被告謝聖斌共乘甲車與王昭基見面,被告斯時知悉同案被 告謝聖斌欲販賣海洛因與王昭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甚至依同案被告謝聖斌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其無論毒品交 易是否成功,都會讓被告抵銷1萬餘元之債務之情形,自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謝聖斌間有何事後分贓之情事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 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87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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