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肆副、骰子伍顆、號碼夾子壹批及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
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
飯店、餐廳、網咖等處(司法院院字第1637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案發地點乃開放之空地,係為
供多數人往來、聚合之場所,應屬公共場所,查被告莊竣瑋
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往來之空地,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
下注而以之營利,是其本身雖未提供賭博場,然仍有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於特定場所賭博以營利之情,是核被告莊竣瑋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3日14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應僅論以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於前述期間
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割
觀察,是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聚集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實有不該;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
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俱非可取;惟
考量被告經營之期間及獲利情形,兼衡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扣案
之天九牌4副、骰子5顆、號碼夾子1批,係屬當場賭博所用
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係案發當日警員
自被告身上查扣而得,且為被告之抽頭金,即本案被告自11
2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3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之犯罪所得等節,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供認明確,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回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下稱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784萬1,900元,係自其餘在場人楊宗翰、鄭清
瑞、熊顯惠及在場賭客陳振強、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
李陳麗雪、邱正昌、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鄒淑妹、尤
春桃、鄭鑫蟬、陳滿足、胡平英、楊麗雲、吳彩霞、黃寶蓮
、黃美珍、林晏慈、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
義文、林謝美珠身上或車上查扣而得,並非在賭桌上之財物
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前述職務報告在卷可考,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784萬1,900元係在賭檯上或
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是尚無從對該等現金宣告沒收,或
可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4號
被 告 莊竣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瑋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3日14時45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基於賭博、意
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
由莊竣瑋為莊家,賭客分為初家、川家、尾家依序拿牌,隨
機下注與莊家對賭,其他賭客亦可隨機押注,每家發2張牌
,如初家、川家、尾家牌面比莊家大,獲得押注金額1倍,
比莊家小,歸莊家所有,莊竣瑋並向贏錢賭客每贏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從中抽取100元作為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
嗣於112年12月3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陳振強
、陳民山、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李陳麗雪、邱正昌、
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鄒淑妹、尤春桃、鄭鑫蟬、陳滿
足、胡平英、楊麗雲、吳彩霞、黃寶蓮、黃美珍、林晏慈、
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義文、林謝美珠(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聚集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
天九牌4副、骰子5顆、號碼夾子1批、賭資1萬7,000元,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即賭客)邱正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同案
被告(即賭客)陳振強、陳民山、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
、李陳麗雪、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鄒淑妹、尤春桃、
鄭鑫蟬、陳滿足、胡平英、楊麗雲、吳彩霞、黃寶蓮、黃美
珍、林晏慈、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義文、
林謝美珠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4副、骰子5顆、號碼夾子1
批、賭資1萬7,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或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CTDM-113-簡-255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