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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鍀 劉文中 林招治 黃臣毅 賴柏宇 陳振榮 鍾竣閎 江芷柔 杜駿銘 龔忠榮 許家溱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鍀、劉文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招治、黃臣毅、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 龔忠榮、許家溱、陳建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每 底100元、每臺20元」更正為「每底100元、200元、每臺20 元、50元」,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扣案物品部分 增列「記帳本1本」、「監視器鏡頭2顆」、「iPhone 6s Pl us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均為被告蔡尚鍀所有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物,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麻將3副。 2.牌尺12支。 3.風骰3個。 4.骰子9個。 5.撲克牌10副。 6.記帳本1本。 7.監視器鏡頭2顆。 8.iPhone 6s Plus工作機1支。  9.籌碼(面額)135,850元。 10.抽頭金3,060元。 11.總賭資21,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被   告 蔡尚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招治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臣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振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竣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芷柔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駿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忠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鍀與劉文中基於賭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由蔡尚 鍀開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東豪休閒館」作 為賭博場所,復提供麻將牌、牌尺、籌碼及骰子等工具作為 賭具,另於臉書社團刊登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媒合聚賭事宜,該地亦 可供不特定人隨時入內進行賭博,嗣再由劉文中接待不特定 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及收取抽頭金。其等賭博方式為4人1桌, 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 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 每人1分鐘給1元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9月 4日下午4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林招治、黃臣毅、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 、杜駿銘、龔忠榮、許家溱、陳建廷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 場賭博,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風骰3個、骰子9個、 撲克牌10副、籌碼(面額)13萬5,850元、抽頭金3,060元及 總賭資2萬1,7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尚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劉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黃臣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賴柏宇、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龔忠榮、許家溱、 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被告林招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㈥被告陳振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㈦員警職務報告2份。  ㈧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 二、核被告蔡尚鍀、劉文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招治、黃臣毅 、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龔忠榮、許 家溱、陳建廷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被 告蔡尚鍀、劉文中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 尚鍀、劉文中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下午4時48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蔡尚鍀、劉文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風 骰3個、骰子9個、撲克牌10副、籌碼(面額)13萬5,850元 、抽頭金3,060元及總賭資2萬1,7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467-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緯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緯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 1、2所犯分別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二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迥異,其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附表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2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應更正為「112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郭俊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 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聲-89-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閎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閎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閎澤經由網路廣告發現「TU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即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 住處,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U娛樂城」賭博網 站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陸續儲 值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而轉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後,在該網站把 玩名為「雷神之槌」之賭博遊戲,藉遊戲結果不確定之偶然 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方式與上開網站經 營者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詳為:陳閎澤可任意決定新臺幣 (下同)5元以上之下注金額,於畫面內格30格(橫向6格、 直向5格)進行「拉霸」遊戲,拉到30格內有8格以上相同符 號即屬中獎,可獲取投注金額2倍至20倍不等之彩金,若未拉 中,投注之點數全歸網站系統取得,如有獲利則可另以點數 兌領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嗣因員警 查獲上開網站用以供會員儲值兌換點數之一銀帳戶後循線追 查,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閎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一銀帳戶與被告郵局帳戶間 之交易明細。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TU娛樂城」網站相關蒐證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 0769726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第一商業銀行「銷帳百分百 代收服務業務」建檔申請∕註銷申請書兼約定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2月2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 30830417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第一商業銀行「銷帳百分百 代收服務業務」建檔申請∕註銷申請書兼約定書、相關筆錄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 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非法賭博 網站,以轉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所轉換之點數投注把玩賭博遊 戲,自遊戲結果等特定條件決定可否獲得彩金,並得以所贏 得之點數兌換現金,乃係以把玩遊戲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 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固曾陸續連 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賭博 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 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 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 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時間、情節,及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其未曾自上開網站兌領現金等語 (參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5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3

TNDM-114-簡-752-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鄭清順 蔡正華 蘇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如附 表編號8、9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鄭清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正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六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予陳志文作為賭 博場所,陳志文再以日薪2,000元代價僱請鄭清順、蔡正華 負責記帳及把風等工作,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提供上址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 天九牌為賭博工具,以各項排列組合進行比大小之方式決定 輸贏,由4人拿牌進行遊戲,其一為莊家,輪流做莊,其餘 賭客可以一旁下注,期間只有莊家贏,陳志文即向莊家收取 50元之抽頭金。嗣於113年9月30日上午5時許,適有賭客林 德麻、吳志成、蔡茂源、戴安利、宋化亮、何建穎、簡庭芳 、劉英其、王福義、曾祺旺、劉邦忠、劉玉香、陳碧珍、張 淑珍、鍾黃菊英、莊馥綺、簡靜華、許龍妹等18人(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 在上址屋內當場查獲,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等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供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㈡證人即賭客林德麻、吳志成、蔡茂源、戴安利、宋化亮、何建穎、簡庭芳、劉英其、王福義、曾祺旺、劉邦忠、劉玉香、陳碧珍、張淑珍、鍾黃菊英、莊馥綺、簡靜華、許龍妹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天九牌2副、計算機1台、押注用夾子1包、骰子10包、監視鏡頭4個、紅牌5個、黃牌1個、帳冊1本、紅包袋5個、抽頭金2萬1,900元,被告陳志文交付賭場抽頭金6,100元,被告鄭清順放款用現金2萬元,被告蔡正華身上現金1,200元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 華、蘇六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 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華、蘇六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文、鄭清順、蔡正 華、蘇六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其等前案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稱之「估算 」,是在確定有犯罪所得,但對於所得之多寡及範疇欠缺更 完備調查之可能性,致其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得已而以估算 方式為之,且此估算不須適用嚴格證明,僅為自由證明即已 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同此意旨)。  ㈠被告陳志文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志文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抽頭金共計28,000元,為被告 陳志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另據被告陳志文於警詢時供 述其自113年9月10日開始經營賭場,獲利差不多10萬元等語 (偵卷第24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志文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清順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場 放款用現金20,000元,均係被告鄭清順所有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 庸為追徵之諭知;又被告鄭清順擔任記帳工作,依其於警詢 供述:被告陳志文支付1,500至2,000元不等酬勞,目前給付 1萬多元等語(偵卷第50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鄭清順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蔡正華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自被告蔡正華身上起獲之現金1,200元, 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為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否認(偵卷第77、5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蔡正華於警詢時供承大概去10次做賭場把風工作,每天 工資約2,000元左右,是由被告陳志文給付;於偵訊時供稱1 天1,000至2,000元等語,且亦為被告陳志文供述在卷(偵卷 第22、77至79、512頁)。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 告解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認定,認此部分被告蔡正華 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10×1,000元=10,000元), 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蔡正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蘇六部分   被告蘇六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提供上址處所予被告陳志 文作為賭博場所,業據被告蘇六所自承,且為被告陳志文供 述在卷,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之犯罪時間,應認被告蘇六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蘇六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參偵卷第459至460頁) 編號 品項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天九牌 2副(其中1副遭賭客丟棄1顆,剩餘31顆) 陳志文 2 計算機 1台 陳志文 3 押注用夾子 1包 陳志文 4 骰子 1包 陳志文 5 紅牌 5個 陳志文 6 黃牌 1個 陳志文 7 監視器鏡頭 4個 陳志文 8 賭場內起獲抽頭金 新臺幣21,900元 陳志文 9 交付賭場抽頭金 新臺幣6,100元 陳志文 10 帳本 1本 鄭清順 11 紅包袋 5個 鄭清順 12 賭場放款用現金 新臺幣20,000元 鄭清順 13 被告蔡正華身上現金 新臺幣1,200元 蔡正華

2025-02-28

TYDM-114-壢簡-397-202502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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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91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5 行應   補充「至同年3 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   ○0 號4 樓之住處內,使用社群軟體」、第16行應補充、更   正為「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上址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蘋果廠牌   、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87 號搜索票1 份、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遊戲内積分報表2   份、員警彭凱迪於113 年3 月6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2 年2 月起至同年   3 月間,接續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其   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鳳梨歡樂城」網站上游人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1 年6 月21日確定,並於   111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7912   號卷第26、27頁、易字第526 號卷第69至71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賭博犯行不具有相   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   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   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其年紀尚輕,不思依法行事,卻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前述網   站上游人員共同為本案提供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分工態樣、所生危害   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   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   E XR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易字第526 號卷第55、56頁)   ,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向少年謝Ο翔收得賭金7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為證人即少年謝Ο翔於偵訊時證述綦詳   (見易字第526 號卷第56頁、偵字第17912 號卷第40頁),   ,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鳳梨歡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向該名男子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 管理權限帳號、密碼,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自112年2 月起至同年3月間,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招攬 謝○翔(00年0月生,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陳喬彥(另行簽分偵辦)等不特定賭客登入「鳳梨歡樂 城」,由甲○○同意賭客加入俱樂部,為賭客儲值開通進行博 弈所需之會員分數,賭客即可下注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把玩 麻將(推筒子)、撲克牌遊戲(百家樂、妞妞、天九牌),若 賭贏,可依「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設定賠率贏得彩金,如賭輸 ,賭金則悉歸「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所有,甲○○以此方式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退水佣金牟利。嗣謝○翔、 陳喬彥因不堪賭債催討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9月21日11時5 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招攬證人謝○翔、陳喬彥於「鳳梨歡樂城」註冊,伊再同意其2人加入俱樂部參與賭博,並為其2人儲值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伊每週會跟其2人以現金結算賭金之事實。 2 證人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Instagram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被告為「鳳梨歡樂城」代理商,證人謝○翔係經由被告同意始得加入上開網站俱樂部賭博,被告每週會跟證人謝○翔以現金結算賭金之事實。 3 證人陳喬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喬彥係經由被告同意始得加入「鳳梨歡樂城」俱樂部參與賭博,被告負責為賭客儲值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並結算賭金之事實。 4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鳳梨歡樂城」網頁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鳳梨歡 樂城」賭博網站上游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先後多次將「鳳 梨歡樂城」賭博網站供給他人聚眾賭博等舉,乃是基於經營 賭博之營業性質所使然,其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等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7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自承收受賭金新臺幣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易-526-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 3號、112年度偵字第667、668、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甲○○、辛○○、戊○○(甲○○、辛○○、戊○○涉犯詐欺等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分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力哥」之人暨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 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甲○○、暱稱「力哥」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5、16日某時,由壬○○帶同己○○(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先由壬○○向己○○收取其所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予甲○○後,由壬○○ 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壬○○再將其報酬3萬 元扣除後,將所餘4萬元交予己○○,作為己○○之報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壬○○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 告甲○○,並於取得報酬後,將報酬轉交予另案被告己○○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不知 道他們拿簿子要幹嘛,是因為另案被告己○○缺錢,因為同案 被告甲○○跟我說租簿子,我認為沒有問題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甲○○,並 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報酬後,將報酬轉交另案被告己○○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亦 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帳戶是提 供給被告,我那時通緝中,亟需用錢,就賣帳戶。同案被告 甲○○是透過被告才認識,我跟同案被告甲○○面交當天是為第 一次見面。我問被告有無認識有人在收簿子,她說要去問問 看,後來她說有,帶我去見同案被告甲○○。我實際拿到是4 萬元,同案被告甲○○是把錢給被告,同案被告甲○○給被告多 少錢我不清楚,但是被告回來後是給我4萬元(見本院卷○000 -0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辛○○、戊○○、張事鴻、壬○○幫我找簿子。我有向另案被告 己○○收簿子,該次的介紹人是被告,當時我們在超商外面, 我給被告7萬元,當時現場還有另案被告己○○,他跟被告是 一起開車過來,被告上我的車上給我另案被告己○○的簿子, 我就給被告7萬元,被告就下車,回到另案被告己○○車上,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給另案被告己○○錢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號卷【下稱偵667卷】第50、61【 背面】頁)。足見另案被告己○○係因亟需用錢,而欲出賣本 案帳戶換現,被告在知悉證人己○○前開情形下,不僅居中牽 線另案被告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甲○○,更特地 帶同另案被告己○○至新北市中和區交易本案帳戶,被告所為 顯非單純介紹人所為,否則被告自可將聯絡方式交由另案被 告己○○、同案被告甲○○自行連絡即可。且證人己○○本不認識 同案被告甲○○,無論係交付本案提款卡等資料予同案被告甲 ○○,亦或取得販賣本案帳戶之報酬,均係由被告經手,而非 由證人己○○親自交付,益徵同案被告甲○○應係與被告間具有 相當信任關係,方由被告擔任引介買賣本案帳戶之分工。且 依上開證詞,足認被告可從中獲得高達3萬元之高額報酬, 其明知上情而為之,均在在顯示被告係收取本案帳戶以供詐 欺集團使用,其所為屬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自與同案 被告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其上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另案被告 己○○跟我說他很急用錢,因為他之前有聽我講過,我有朋友 在經營線上博奕,實際上是在出租帳戶,他們就有錢可以賺 ,於是另案被告己○○要我帶他去找同案被告甲○○,後來我就 帶另案被告己○○去新北,同案被告甲○○是我負責聯繫的,我 跟另案被告己○○是他朋友載我們,同案被告甲○○是自己開車 前來,我上同案被告甲○○的車上,另案被告己○○將他的存摺 、提款卡、雙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裝在信封袋中,我將 信封袋轉交給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把現金交給我, 要我拿給另案被告己○○,下車之後,我就上另案被告己○○的 車子,並將錢交給另案被告己○○。我真的沒有抽,我將全部 錢都交給另案被告己○○,另案被告己○○說如果有做成,他會 包給紅包給我,最後也沒有給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下稱偵6127卷】二第109【背面】 頁)。可見上開另案被告己○○、同案被告甲○○所述,與被告 所述交付本案帳戶及取得報酬之情形均大致相符,而另案被 告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顯無 栽贓嫁禍被告之必要,則被告稱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顯不 足採。且依被告供陳之內容,其知悉另案被告己○○係欲出租 帳戶,被告雖辯稱係為博弈使用,然我國私人經營網路賭博 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 早已知悉本案帳戶將被作為非法資金往來之用,被告辯稱其 不知有非法可能性,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電子設備 連線網路,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 人佯稱投資可獲利,進而為本案犯行,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均未提出相關手機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可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曾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或以其他方式對 公眾施以詐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犯罪事實,自難 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然因 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 ,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 院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力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 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 難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之 各該犯行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情 節及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將報酬全部交給另案被告己○○(見 偵6127卷二第105、109【背面】頁;本院卷一第245頁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今天說拿到6萬元,我給另案被告己○ ○5萬,留下來的1萬是另案被告己○○欠我的才實在。警詢、 偵查說拿到8、9萬元,是因為同案被告甲○○說8、9萬,我也 慌了,搞不清楚才這樣說(見本院卷二第112、125頁)。可見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難以遽信。而依前開另案被告己○○、同 案被告甲○○所述,同案被告甲○○交付7萬元予被告後,另案 被告己○○僅取得4萬元之報酬,可見被告本案至少獲得3萬元 之報酬,是被告應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某日起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909、4910、4911、4912、4913、7281號起訴,於 113月1月1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82號案件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 係於113年6月3日繫屬,依前揭見解,應與其上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被害人 丙○○ 丙○○於111年8月初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理財VIP27」群組,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3時19分許 8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5-96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乙○○ 乙○○於111年7月25日某時,受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欣怡」誆騙,加入「創康富」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10時14分許 6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7-99【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 丁○○ 丁○○於111年7月15日16時47分,接獲假冒元智大學發送之簡訊,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創康富」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 2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0-101【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0日10時28分許 4萬元 111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庚○○ 庚○○於111年6月間,接獲投資廣告手機簡訊,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創康富」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 16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2-10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許 40萬元

2025-02-27

ILDM-113-訴-443-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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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英 廖美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4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簡字第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英、廖美霞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春英與被告廖美霞(下 合稱被告廖春英等2人)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由被告 廖春英邀葉淑卿簽賭,並協助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 等簽賭方式為自1至39個號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 為1至49個號碼,予以更正)中選號碼,所簽2個號碼開出可 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開出3個號碼可得彩金5,70 0元之3倍方式,把玩六合彩,被告廖春英等2人以此方式與 葉淑卿對賭。期間葉淑卿共簽賭4至5次,簽賭共計123萬6,9 00元。因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廖 春英等2人之供述、證人葉淑卿之證述、被告廖美霞提供下 單及帳單紀錄、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淑卿之對話紀錄、證人 葉淑卿與被告廖春英之對話紀錄、和解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本案其等僅與證人葉淑卿玩 賭博,並無與其他人玩賭博,且其等並未意圖營利等語。經 查:  ㈠被告廖春英於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邀證人葉淑卿 簽賭,並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等簽賭方式 為自1至39個號碼中選5個號碼,每注75元,並依臺灣彩券今 彩539開獎結果作為兌獎依據,彩金則以投注金額乘以約定 倍率乘以中獎號碼數為計算。期間證人葉淑卿共計簽賭5次 ,簽賭共計123萬6,900元等情,業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7至11、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 第33至36頁),且與證人葉淑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並有被告廖美霞提 供下單及帳單紀錄(見偵卷第61頁)、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 淑卿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9頁)、證人葉淑卿與被告 廖春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至95、99至143頁)、和解 書(見偵卷第171至1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固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 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 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 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 方能以該罪論擬;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 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廖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與被告 廖春英為朋友關係,透過被告廖春英而認識證人葉淑卿, 其擔任賭博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證人葉淑卿於11 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共下注簽賭5次,其中1次由證 人葉淑卿向其下注簽賭,其餘4次證人葉淑卿透過被告廖春 英向其下注簽賭,證人葉淑卿因此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 6頁);被告廖春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 其與被告廖美霞、證人葉淑卿為朋友關係,其有向被告廖 美霞下注簽賭今彩539,也順便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 霞下注簽賭,其並未從中抽取傭金或手續費等語(見偵卷 第7至11、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6頁);證人葉 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與被告廖春英為朋友關係, 渠當時因不認識被告廖美霞,故透過被告廖春英向被告廖 美霞下注簽賭,簽賭4至5次共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等語 (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   ⒊稽之被告廖春英等2人上開供述、證人葉淑卿上開證述,以 及上述「三、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本案雖由被告廖美 霞擔任簽賭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然依卷內事證僅 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該等遊 戲,縱被告廖美霞於警詢時供稱:賭客除被告廖春英、證 人葉淑卿外,其不願說出其他賭客等語(見偵卷第24頁) ,然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本案除被告廖春英、證 人葉淑卿外,尚有其他賭客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如抽頭金 、傭金等)。此外,被告廖春英等2人均非以提供賭博場所 之方式,邀集證人葉淑卿賭博。揆諸上開說明,不僅難認 本案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加入或退出賭博財物而有 聚眾賭博之情,亦難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此獲得利益而 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自難以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 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 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易-155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育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主機IC板23片、現金新臺幣97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附表編號( 二)把玩方式第1行「投入20元至50元不等之硬幣」應更正為 「投入20元或50元之硬幣」、第8行「18、19、20、21」應 更正為「17、18、19、20」、查扣之物「編號24:零錢37元 」應更正為「編號24:零錢20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周育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 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 賭博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於前揭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並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風氣,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機台之主機IC板共23片、機台 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9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周育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未經核准營業登記,竟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Zebra選物販賣店內,實際擺放內如附表所示之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機檯23台,擅自變更機台機具部分 改裝為磁吸爪、洞口加裝木頭木框、彈力繩、塑膠板等變更 機器內部結構,將方型塑膠盒、骰子等代夾物放置在機檯內 ,供不特定賭客依附表所示方式把玩,賭客如擲出符合指定 之骰子組合,則獲得100點至2萬點之活動點數、戳戳樂1次( 獎項為500點至10萬點之活動點數);若賭客累計投幣至保證 取物金額達附表所示之金額,則向周育賢逕行兌換公仔及50 0點之活動點數,並可將活動點數累積向周育賢兌換公仔1隻 、蘋果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900元)及機車125 CC一台(價值5萬8,000元)等商品,周育賢即以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為業。嗣於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經員警 在上址執行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機檯之IC板23片 及零錢97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址擺放改裝如附表所示機檯,以附表所示賭博方式供客人把玩等事實。 (二) ZEBRA選物販賣機Ⅱ代說明、糖果盒子說明書、經濟部112年3月8日經商字第11204006170號函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鄭延超於112年2月18日所出具職務報告、被告提供現場機檯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04張。 1、證明本案如附表所示機檯經經濟部認定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有別,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選物販賣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顧客以現金投幣後賭玩,由機檯內之骰子決定偶然之輸贏,如擲出指定之排列組合,則賭客可兌換對應之點數,如未擲出,所投注之賭資歸被告所有,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之事實。 (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稅籍登記資料1份。 證明本案場址僅申請夾娃娃機電之商號經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查扣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育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 為警查獲止,於上址選物販賣店擺放改裝過之機檯23臺,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係基於一個 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其行為 具反覆性、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於供陳明確,屬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970元賭資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機台編號 把玩方式 保夾金額 查扣之物 (一) 1、5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裝有5至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即益智遊戲盒),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取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周育賢所有。 990元 IC板共2片。 編號5:零錢20元。 (二) 2、3、4、6、8、9、12、13、15、17、18、19、20、21、22、23、24 投入20元至50元不等之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吸取機台內裝有5至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即益智遊戲盒)之鐵片,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取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並另取得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周育賢所有。(編號13、15、18、19、20、21、22、24:沒有多送戳戳樂) 1,980元 IC板共17片。 編號2:零錢20元 編號4:零錢100元 編號12:零錢20元 編號15:零錢40元 編號17:零錢660元 編號19:零錢20元 編號22:零錢40元 編號23:零錢30元 編號24:零錢37元 (三) 7、10、11、16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台內裝有5至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即益智遊戲盒),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取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並另取得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周育賢所有。 990元 (編號11:1980元) IC板共4片。

2025-02-27

SCDM-113-易-137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三才 翁四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三才、翁四海(以下合稱被告2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起,以被告翁三才位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 賭博並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並以每次麻將 自摸即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2 年5月2日8時17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 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嗣經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王健智於偵查中雖就抽頭金額證述與警詢有不一致之處 ,但亦證稱有抽頭金、用途即是茶水錢等語;再於原審證述 時,亦證稱有抽頭金,但因時間久了、曾經中風,數額不確 定,應以112年9月20日警詢時證稱自摸是300元抽頭金,一 將1,200元較為正確等語,雖證人王健智與吳玫玲就抽頭金 數額所述稍有不一致之處,惟均證稱有抽頭金;另證人王健 智於警詢、原審證稱係被告翁四海告知其該處有在打牌,且 賭博的5次其中有3次均係由被告翁四海主動邀約,抽頭金若 係被告翁三才在場會由被告翁三才收取,被告翁三才不在則 由被告翁四海收取,且有因為無法支付賭債向被告2人借錢 等情,而證人吳玫玲於原審亦證稱:王健智有曾經說「我沒 帶錢」,但最後結算的時候還是有拿錢出來的情形等語,並 有卷附之商業本票、證人王健智與翁三才之對話紀錄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翁三才確實有於證人王健智無力支付賭債之際 出借金錢給證人王健智,由證人王健智、吳玫玲上開證述, 均明確指稱案發地點之賭博場所是由被告翁三才介紹給證人 吳玫玲,被告翁四海介紹給證人王健智,並由被告翁四海邀 集賭客前往,被告翁三才在場擔任場主,供賭客兌換金錢, 並收取抽頭金,且在賭客無力支付賭債時,出借金錢給賭客 ,足證本案賭博場所係由被告2人互為分工、共同經營甚明 。原審以證人王健智就抽頭金之金額前後所述不一,遽謂證 人王健智所述全部不可採,忽略證人王健智就被告2人確實 有收抽頭金乙事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判決理由容有未洽之 處。 二、況且,證人吳玫玲於警詢亦證稱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内場 的人,就是被告翁三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等情,係直 至審理時,始對被告2人多所維護,強調係自願給予,何以 原審逕採證人吳玫玲對於被告2人有利之證述,未說明證人 吳玫玲警詢不可採之原因,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 處。 三、再者,被告翁三才一再強調自己不會打麻將,而無論係證人 王健智、吳玫玲均證稱係被告2人主動介紹上址賭博場所, 並由被告翁四海邀集賭客前往,若無利可圖,被告翁三才焉 有介紹證人吳玫玲賭博場所,再由自己跑腿代賭客購買便當 、飲料而徒勞之理?原審判決理由亦顯然與經驗法則有所不 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有在案發地點提供麻將桌供友人打 麻將,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曾至上址打麻將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 犯行,被告翁三才辯稱:我不會打麻將,他們只是在打家庭 麻將,那幾天我剛好在花蓮,我在客廳看電視,打麻將的人 就叫我去買便當,因為自摸他就拿200元給我,我幫他去買 飯捲,之後剩下70元我有要還他,他說不用,說剩下的要給 我,我只是幫忙跑腿,這能算是抽頭金嗎等語;被告翁四海 辯稱:只是在家裡打牌,是他們來找我打麻將的,我們打麻 將時並沒有說自摸或摸一圈後要給我多少錢,我也沒有拿到 來打麻將的人給的錢等語。 伍、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且所謂「營 利意圖」之內容,必附麗於聚眾、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 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方能 以該罪論擬。是倘行為人藉由參與賭博之射倖行為,而非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利,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前述 「營利意圖」。至於同條後之聚眾賭博犯行,則須行為人主 動聚集多眾,且該等多眾具有不特定性,可隨時增加、退出 人數,始屬之。 二、本件經警於112年5月2日8時17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2人住處即案發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麻將3 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電動麻將桌1張等 物品,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警卷第67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本件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  ㈠證人吳玫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於111年11月聽朋友說案發地 點那邊有在打牌,服務還滿親切的,我只去過2、3次而已, 底是1,000元,一台是100元,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内場的 人,就是翁三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翁三才就會拿這 筆錢看大家有什麼需要,買飯、香菸、飲料之類的給大家, 剩的就給他們留著繳水電費,我是從他們家的大門出入,是 翁四海打電話找我的等語(警卷第43頁);於偵查中向檢察事 務官陳稱:111年12月10日有在案發地點與翁四海、王健智 、「小喬」打麻將;打麻將的場所是被告2人住宅;我是聽 朋友說那邊有在打麻將;我於警詢有說自摸的人會給翁三才 200元等語(核交卷第10頁),再於原審具結證述:我警詢說 的朋友就是翁三才,翁三才說他們有在打牌,問我願不願意 一起打,我去2次,都是翁四海打電話找我的,去2次跟我打 牌的人都是翁四海、王健智,還有一個女的(下稱「小喬」) ;被告他們那邊是家庭麻將,當時我有自摸,就拿200元給 他,麻煩他幫我買飲料、便當,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只 有我自己要給的而已。我在警察局時說「底1,000元,一台1 00元,自摸的人要拿200元給內場,內場就是翁三才」的意 思,是因為當時作筆錄時,我問派出所的警員這邊有沒有在 「東錢(閩南語)」,派出所警員就問我什麼是「東錢」, 我又問警員他會不會打牌,他說他不懂,我就跟派出所警員 說一般去朋友家打牌都是要「東錢」,因為人家要水電費、 冷氣、便當,我就跟警員這樣講,警員就說所以這是「東錢 」,我說不是啦,是我自己拿200元給他買飲料、買便當的 ,我說這就算「東錢」,我心裡的意思是這樣。除了我自摸 拿錢給被告翁三才外,我還有看過被告翁四海有拿一次200 元給被告翁三才,叫他去買香菸,其餘我沒看到王健智跟另 外一個女生有因為自摸有拿錢給被告翁三才;(王健智說「 抽頭是翁三才抽,自摸1次會抽300元,一將抽4次,所以抽1 ,200元」,是否屬實?)沒有這回事;我自摸就拿200元給翁 三才,請他買飲便當、買飲料,剩下的零錢他是有要找給我 ,我都說不用,他就收下了,我去2次總共給他800元;剛開 始去的時候,翁三才都在,有幫我到便利商店換零錢,也有 幫我買東西等語(原審卷第87至98頁)。  ㈡證人王健智於警詢證稱:翁四海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 ,找我去打麻將,我與翁四海、吳玫玲、「小喬」打麻將共 5次,總共輸了29萬多元,一開始的時候,我自己有帶現金 ,就支付現金給對方,之後我去打牌,因為輸比較多,現金 不夠,就會跟場主翁三才借現金,讓我支付給對方,我本身 輸了約5萬多元,我向翁三才借了21萬5,000元,其中1萬5,0 00元是利息錢,我有與翁三才簽立商業本票;自摸的話至少 3,400元起,胡牌的話,至少1,000元起,自摸有抽頭,由翁 三才抽,一將打完之後,翁三才抽1,200元;自摸一次抽300 元,一將抽4次,所以總共抽1,200元等語(警卷第51、53、5 9、65頁);證人王健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自摸 的話會給翁三才400元(改稱500元);抽頭金即有人自摸給50 0元,但如果都沒人自摸,最後一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 最後一圈會給4次;給500元的用途算是茶水錢等語(核交卷 第16頁)。再於原審證述:去翁四海住處打過4至5次牌,每 次的牌友都差不多;玩麻將時被告翁三才有抽頭;抽頭金一 將差不多1,200元,自摸的人要給4次,1次300元或400原, 沒有人自摸的話從北風開始,胡的人要給300元或400元。其 他牌友即被告翁四海、吳玫玲、小喬自摸都有給錢;抽頭金 放在桌上,由被告翁三才收走,如果被告翁三才不在就由被 告翁四海代收;抽頭金和被告翁四海沒有關係;他們有買飲 料,但檳榔、菸酒是我們自己買的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71 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   詞,說明如下:  ⒈證人吳玫玲於警詢、偵查證稱自摸的人就拿200元給被告翁三 才,一將打完就累積800元等情,於原審證述該200元是我自 己要給被告翁三才等語。就上開200元或累積之800元是每個 自摸之人均要給被告翁三才,或是證人吳玫玲1人所給之細 節先後所述稍有不一,然對於該200元或累積之800元係為購 買飲料、便當等食物供在場之人或其1人食用等節則始終證 述一致,是依證人吳玫玲所述,該200元或累積之800元,既 非係被告翁三才個人額外獨享之財產上利益,無從據以推論 證人吳玫玲所述200元或累積之800元,即為被告翁三才意圖 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取之直接對價,難謂 被告翁三才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意圖,且證人吳玫玲所述相 關款項,又與被告翁四海無關。從而,被告2人所辯其並無 營利意圖等語,即非無據。  ⒉另依證人王健智所證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於警詢證稱:自 摸的話至少有3,400元,胡牌的話至少1,000元起,自摸有抽 頭,是由被告翁三才抽,一將打完被告翁三才抽1,200元等 語(警卷第59、65頁);復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自摸的話抽頭金應該是400元,後改稱500元,也就是說有 人自摸時要給抽頭金500元,如果都沒有人自摸,在最後一 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一將4圈會給4次等語(核交卷第1 6頁),於原審再稱:抽頭金每次是300或400元等語,證人 王健智對於抽頭金之金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前後證述不一 ,若上開事實確係證人王健智親身經歷之事,其又自稱碰到 證人吳玫玲藏牌詐賭及因賭資不足向被告2人借款之事,怎 會連場主即被告翁三才如何收取抽頭金額之重要事項,前後 陳述不一。甚且其於偵查中更證稱有抽頭金、用途即是茶水 錢等語,此關係到證人王健智所稱「抽頭金」是否為參與打 麻將之人要他人幫忙在外協助幫忙購買飲料、食物供渠等正 常開銷使用,而非專由被告翁三才個人獨享之財產上利益之 對價。何況證人王健智又因借款不還,與被告翁三才間衍生 其他法律上之爭端,進而提告本案,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證人王健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  ⒊再者,上開證人吳玫玲所述「東錢」之金額,與證人王健智 所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及其他參與打麻將之人是否亦有給抽 頭金一事證述不一,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皆無人指證被告 翁四海有收取其等2人及「小喬」者交付之「東錢」或抽頭 金,益證被告翁四海所辯無營利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㈣綜上,證人吳玫玲所述,交付與被告翁三才之200元或累積之 800元,係為供在場之人或證人吳玫玲1人飲食使用一情,業 已證述如前,而關於證人王健智所稱被告翁三才有收取「抽 頭金」一事,業據被告2人否認在卷,且無從排除相關款項 係供在場參與打麻將等人正常飲食使用之可能,自難以證人 王健智此單一證詞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本件有無聚眾賭博之認定:    由證人王健智、吳玫玲上開證述,雖指稱案發地點是由被告 翁三才介紹給證人吳玫玲,被告翁四海介紹給證人王健智, 並由被告翁四海邀集賭客前往,被告翁三才在場擔任場主等 情,然不論是證人吳玫玲所述2至3次之打麻將,或證人王健 智之5次打麻將,渠等均證述:是被告翁四海、吳玫玲、王 健智、「小喬」在案發地點打麻將,案發地點是被告2人住 宅等語,已如前述,並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 9、21頁,本院卷第33、35頁)。復觀諸現場照片,屋內僅 擺放電動麻將桌1張,復僅查獲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 5顆、大骰子7顆等物,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5 至93頁)。本案打麻將之成員即為被告翁四海、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小喬」等特定4人,並無他人可中途換手,或 隨時增加、退出人數。現場復僅查獲麻將牌3副,電動麻將 桌1張,且該處空間有限,難以容納不特定之其他多名賭客 ,顯見該址尚未達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與一般經營職 業賭場之情形尚屬有別。則是否得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聚眾 賭博之行為或恃此營利之意圖,容有可疑。 五、其餘相關說明:   本件被告翁四海賭博財物之行為既係於其住處,而本案打麻將之成員即為被告翁四海、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小喬」等特定4人(對於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又未當場查獲案發地點有何證人王健智所稱之抽頭金,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營利意圖,業如前述。至於警員在被告2人住處查獲擺放電動麻將桌1張、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翁四海及證人吳玫玲、王健智、「小喬 」有在該處把玩麻將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情,自難以此 對被告2人以刑法第268條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 犯意或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此 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 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 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27

HLHM-113-上易-10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汝 林述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0、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1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 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 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林述聖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之陳述,逕行判 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林芸汝( 下稱被告等)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等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林述聖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所任職之「皇家柳丁麻將館」(下稱本案賭場)係領 有合法證照經營之麻將館,其營業項目本即有提供場所,提 供麻將及相關物品供消費者娛樂,所收取之檯費則係基於公 司提供場所、麻將等物之費用,並非係賭博之「抽頭」。  ㈡依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意圖營利」屬主觀構成要件之一, 消費者前來消費,如私下以賭博方式進行消費,則因店家係 禁止賭博,故此等消費者亦不會告知店家有賭博之事,而店 家(即被告等)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不會再另外收 取任何費用(購買飲食之費用除外),被告等既未就消費者 私自之賭博行為有任何「抽頭」之行為,則其主觀認知實欠 缺「營利意圖」,不具備主觀犯意,實難成立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⒈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提 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經濟上利益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該利益是否按賭博射倖得利或賭博次數而 收取為要件,亦即該利益之取得非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 性質即屬之,不以收取名目係入場費、會員費、檯費或其他 形式上合法營利之項目費用,即逕認無營利意圖。  ⒉依被告林述聖於警詢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經營該麻將 遊戲場?營業項目為何?)該遊戲場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開始經營。營業時間為24小時。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 目為競技及休閒活動場館業等24項。該麻將遊戲場約有90坪 ,内設有26張電動麻將桌,並有2間包廂(内各有1張電動麻 將桌)。該賭場開檯消費方式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 ,10分鐘5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廖 永豊、劉紹楨、陳俊慶、關妤瑄於警詢證述相同(見警卷第 18、26、32、38頁、偵一卷第65頁)相合,可見被告等經營 本案賭場係按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予以計價收費,則來店消 費人數越多及消費時間越長,被告等收費金額即隨之增長。  ⒊再以⑴證人即上揭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警詢均證稱:與一同賭 博之人(即上揭賭客4人相互間)均不認識。均無任何關係 。如未滿四名賭客店家會幫忙通知賭客及湊人數。我自行進 入該賭場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26至27、32至33、38至39 頁),已見被告等所經營上揭麻將館已有藉邀集不特定之人 到店參與之行為。  ⑵又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 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店 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算在櫃臺算; 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就是底50, 一台20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②證人即 賭客劉紹楨證稱:去之後店家才跟我講可以賭現金,第一次 去的時候店家會告訴我一台就是20元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 ,一台就是2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 俊慶證稱:與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 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 家玩,我問在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 一樣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一卷第65頁);④證人即賭客 關妤瑄證稱:(問:為何你們賭博完畢後才至該賭場櫃台結 算賭博輸臝金錢?結算前用何種方式計算?)我不清楚,這 是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赢金錢。以 撲克牌計算,撲克牌一點代表10元、JQK代表150元,所以我 們先行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因為我無聊且知道該場所可 以賭博麻將,所以我才會前往等語(見警卷第38頁)。  ⑶可見賭客廖永豊等4人均一致證述店家知情同意其等賭博財物 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算 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雖證人即賭客關妤瑄於偵訊時證稱: 牆壁有貼禁止賭博,但是林芸汝沒有講禁止賭博,我們自已 到那邊之後就賭起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然核以其 前揭證述之情,可見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 須至櫃臺結算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已屬至本案賭場 消費之賭客所週知之事實,縱在牆壁貼有禁止賭博之標語, 亦毫無減少或禁止賭客賭博行為,顯見該牆壁標語僅係掩人 耳目之卸責行為,尚不足以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⑷再核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問:你向陳俊慶、廖永豊 、關妤瑄、劉紹楨收取多少檯費?)我向一人收取70元,共 收取新台幣280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益徵被告等容 任賭客以賭博行為並提供換算輸贏賭資之方式而增加來本案 賭場消費之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而獲取較多於一般正常合法 經營之麻將館純以提供場地與器具之營業收入,此即被告等 主觀上有藉提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 經濟上利益之意思,不因其名目為收取形式上合法之本案賭 場檯費而有影響,換言之,被告等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將本案賭場館 作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具使不特定多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 賭博財物,再由被告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利之事實,確堪認 定。被告等再執前詞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內賭博為個 人行為,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未有任何「抽頭」行 為、其主觀認知欠缺「營利意圖」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㈡⒈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 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 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 ,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 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 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 為適法。  ⒉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論以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認屬係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 物,自屬被告等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 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㈡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 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 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 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法院於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適 法。  ⒉惟核以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僅280元,邀集賭客僅4人,賭客 廖永豊等4人於櫃臺結算賭金僅960元,且被告等形式上經營 有營利事業登記在案之本案賭場而依法應繳納稅捐等情狀, 雖被告等實質上藉容任賭博及換算賭金之違法行為增加不法 獲利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判決分別量處被告 林述聖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芸汝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核以 刑法第268條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質顯已過重,且未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 之宣告已有違誤,被告等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以正當合法方 式經營本案「皇家柳丁麻將館」,竟與被告林芸汝分別擔任 早班及晚班現場負責人,以容任賭客將本應合法營利之麻將 館充當本案賭場並邀集不特定人以增加消費人數與消費時間 並提供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須至櫃臺結算 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對半抽成為 犯罪所得,以合法掩飾非法,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 可能敗壞個人及家庭財務之危險,犯後並未省察自己行為之 不當,被告林述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圖利聚眾賭博(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 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 及本案查獲之賭客人數為4人、賭博金額於櫃臺結算為960元 及本案犯罪所得共280元。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工參與程度(被告林述聖為本案 賭場經營者,被告林芸汝係受被告林述聖應徵擔任早班現場 負責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461號 卷第67-1頁、原審230號卷第53頁、原審257號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宣告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均於警詢供稱:該麻將遊戲場之賭具 均為被告林述聖所提供且所有提供給前來把玩麻將之客人使 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109頁),自屬被告林述 聖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林述聖論罪科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本案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犯罪所得,參 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林述聖應徵我。我以每日收入與 老闆林述聖對半抽成,所以我沒有固定薪水等語(見警卷第 10頁),是應在被告林述聖、林芸汝論罪科刑項下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40元。  ⒊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等所有 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沒 收,而被告等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博罪 ,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述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林芸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述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皇家柳丁麻將 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擔任早班櫃臺人員,2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2月22日,將該店作為賭博場所,以每人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30元(0.5元/分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 將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撲克牌充作點數籌碼,使 賭客4人同桌,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 金錢之方式賭博麻將,如現場賭客人數不足,則由店家通知 其他賭客前來湊桌,藉以吸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 物,並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賭客收取檯費以營利。嗣有賭客 廖永豊、劉紹楨、關妤瑄、陳俊慶(下合稱賭客廖永豊等4 人,所涉賭博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同桌賭博麻將,並於同(22) 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 ,並扣得賭客廖永豊等4人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 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賭場收入之檯費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述聖、林芸汝(下合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禁止賭博, 客人在店內賭博是他們的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林述聖為上址「皇家柳丁麻將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 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該麻將館以每人每小時30元(0.5元/分 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將等物供客人來店打麻將, 並提供撲克牌使客人充作點數籌碼,如現場來客人數不足, 則由店家通知其他客人前來湊桌,再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客 人收取檯費。嗣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上 址消費,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 方式在現場賭博麻將,於同日(22)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 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永豊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局營業 場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含收費價目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 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檯費現金等物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麻 將館收費方式為「每人70元檯費、每小時抽取30元賭具費用 」一節,卷內尚乏證據可憑,無從認定,應予更正如上,附 此敘明。  ㈡賭客廖永豊等4人以上開方式在皇家柳丁麻將館店內賭博麻將 ,並在櫃臺結算賭金等情,有如前述,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非店家有所授意或允許, 賭客絕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在店內公然賭博,更集結在櫃臺 結算賭金,據此已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同意、容許不特定客 人以店內提供之麻將、撲克牌等物,以前述麻將玩法賭博財 物。再依據: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 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 籌碼計算;店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 算在櫃臺算;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 ,就是底50,一台20等語(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 ;②證人即賭客劉紹楨證稱: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一台就 是20元等語(偵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俊慶證稱:與 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金錢,所以我 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家玩,我問在 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一樣等語(警 卷第32頁、偵卷第65頁),均一致證稱店家知情同意賭博財 物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 算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足以信實,則被告2人具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 將皇家柳丁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上開賭具使不特定多 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再由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 利之事實,確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 內賭博為個人行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渠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為圖不法利益,雇用 被告林芸汝為員工,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無足取。本案查獲 之賭客人數、賭博金額及賭場營利金額雖不多,惟被告林述 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圖利聚眾賭博( 經本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罪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未見反省,不知 收斂,竟變本加厲開設賭場成為負責人,犯罪情節越來越嚴 重,堪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自不應再予輕縱。又本案事證極 為明確,被告2人猶飾詞否認犯行,將店內聚賭情事推稱為 賭客個人行為云云,一味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兼 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 工參與程度(林述聖為賭場經營者,犯罪情節較重、林芸汝 則為受僱員工,情節較輕)、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芸汝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自屬被告2人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2人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2人所 有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 沒收,而被告2人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 博罪,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21日( 即為警查獲前一日)之期間,均有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同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 語。惟查:被告林述聖雖坦承自111年12月20日起經營上址 皇家柳丁麻將館等語、被告林芸汝亦坦承受僱擔任櫃臺人員 約1年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從皇家柳丁麻將館開幕時起,即 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在店內賭博財物,卷內尚乏明 確證據可憑,本院不能遽以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2025-02-27

KSHM-113-上易-4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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