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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0號 原 告 陳思瑾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附民-207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嚴標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113年度侵訴 字第13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就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6分許,在臺中車站(臺灣大道 )站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車牌 號碼000-0000號303路線往港區藝術中心方向行駛之公車後 ,於同日21時33分許,明知代號AB000-H113082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甲女在新光遠百站搭乘前揭公車,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同 日21時35分至44分許,移步並站立貼近在甲女身後,拉下其 褲頭拉鍊,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臀部及右大腿外側,以此方 式對甲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二、乙○○利用在臺中火車站搭乘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中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200公車機會,明知 代號BK000-H113012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意圖性騷 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分別(一)於11 3年3月10日18時41分至55分間,站立並貼近在A女身後,以 其下體頂A女左側大腿及臀部部位,並利用公車剎車時,順 勢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之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二 )於113年3月17日18時47分至49分間,站立在A女身後,一 手握拉環一手握鐵桿,呈現環抱A女姿勢,並以其身體正面 貼住A女背部之方式觸碰A女,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三、乙○○於113年4月19日19時6分許,在坪頂站搭乘台中客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304公車後,先意圖性騷擾,基於乘 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該日19時7分至32分間, 站立在代號A2N00-A113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女)身旁,並以雙手各拉住B女兩側鐵桿扶手,呈現環抱 B女姿勢,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位,乙○○見B女因其 姿勢及車內人潮難以移動後,竟將原先之性騷擾犯意提升為 強制猥褻犯意,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 腿部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 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 四、案經A女及A女祖母代號BK000-H113012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C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甲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C女 、B女、甲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793號卷〈下稱偵甲卷〉第85至94頁、第99至100 頁、第123至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 75號卷〈下稱偵乙卷〉第21至28頁、第57至64頁),並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截圖、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 治法申訴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通訊軟體IG對 話紀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7日刑生字第1136071658號鑑定書、乙○○於警察局之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女穿著衣物照片、 統聯客運公司113年3月9日車輛營運明細日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23至52頁、第 77至82頁、第95至98頁、第101至120頁、第136至147頁、第 150至166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3頁,偵甲不公開卷 第3至42頁,偵乙卷第29至37頁、第41至47頁、第83頁,偵 乙不公開卷第3至5頁、第9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參照)。被告屬成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A女係0 0年0月生,依渠等行為舉止及穿著打扮等客觀情事,應足 以使一般人預見渠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明知A女、甲女均尚未滿18歲。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公訴意 旨原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均認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此部分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本於偵查一體,公訴檢察官得於審判 中聲請變更法條,且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既不影響 被告審判中之訴訟防禦,亦無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 (二)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 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 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 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 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先對B女為短暫觸摸臀部之性騷擾 行為,再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 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觀 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 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間犯罪行為時間尚屬接近, 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 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尚非另行起意, 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行為,應整體 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提升 其犯意為強制猥褻前,對B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依前開說 明,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 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犯罪事 實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上開性 騷擾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二)部分,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犯 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並參其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酌被告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 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就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二)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0-24

TCDM-113-易-301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繳開刀相關費用,之後願意配合執行, 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罪名,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加重 妨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傷害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係因駕駛失竊車輛遭 警發現而遭追捕,於追捕時尚有駕車欲逃離之行為,考量 被告有此脫免相關刑事責任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有多次侵害財產法益相關之前案紀錄,現亦有 竊盜案件於地檢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反覆實施竊 盜犯罪之虞,被告稱其家人無法提出相當金額作為具保, 考量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以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尚不足以 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命自民國113年8月22 日起羈押在案。 (二)斟酌被告所涉竊盜等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 案目前雖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已於113年10月4日宣判, 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 為警查獲時客觀上已有逃匿行為,且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 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再行逃亡之虞 ,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相關案件偵查中,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其犯罪歷程、傾向 、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 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 竊盜犯罪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於113年10月17 日訊問程序,稱僅能取具1萬元為具保金,為確保本案將 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保全之必要,而被告所 犯竊盜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 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 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命其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聲-3469-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9號 原 告 洪慧珊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附民-2069-202410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重信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重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重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四街往公園 東路方向行駛,行至南京四街與南京二街口(下稱本案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寬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京二街往復興路 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A車左後車尾處,蕭寬誠 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謝重信明知其駕車肇 事後,蕭寬誠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 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 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蕭寬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重信固坦承A車為其所有,且其曾駕駛A車行經本 案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伊並未駕駛A車跟蕭寬誠發生交通事故, 伊和蕭寬誠在案發前已互相認識,伊時常看到蕭寬誠在復興 路,有一次在復興路6段或4段那邊,蕭寬誠故意撞伊汽車左 後方倒地,伊看蕭寬誠沒有什麼傷害,和他談幾句話,就離 開了,但那與公訴意旨所指並非同次事故,蕭寬誠是將二段 監視器錄影畫面拼接,利用這種事來告人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85 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蕭寬誠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 騎乘B車與他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該肇事車輛往前行駛離去未下車察看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蕭寬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7 頁、第125至127頁),並有蕭寬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頁、第63至76頁、第89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 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白色自小客車」與「3位行 人」之相對位置,即可確認與B車發生車禍事故之該白色 自小客車為A車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3至56頁),核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所示內容亦為相符(見偵卷第63至83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刑事 案件陳報單、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1至51頁、第59至 61頁),再再足認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B車發生車禍 之車輛即為A車,並無所謂拼接不同監視器影像,誣指與B 車發生車輛為A車之可能。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告以公 訴意旨所指本件車禍之時間、地點以詢問事發過程,係供 稱:伊當時係駕車欲去找友人,案發路口沒有紅綠燈,B 車騎很快過來撞到伊車子左後保險桿,伊在車上看對方沒 事,就駕車離去,伊沒有下車跟對方交談,也不知道對方 叫蕭寬誠,伊確實是A車肇事之真實駕駛人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7頁),可見被告並未就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 駛A車與B車發生車禍乙節表明任何疑義,更未曾稱認識告 訴人。況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證稱:不知道對方 駕駛,沒看到長相,不知道車號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頁 ),本件亦係經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能確認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指稱蕭 寬誠間存有宿怨,共發生2次車禍,蕭寬誠拼接監視器畫 面云云,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曾否認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車禍( 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125至127頁),於審理中亦陳稱: A車是登記在伊名下,都是伊在用,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 用,伊都在市區代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 知平時除被告外,應無他人使用A車,均足證於公訴意旨 所指時、地駕駛與B車發生車禍者即為A車,而斯時被告確 為本案之A車駕駛人無訛,被告所辯,實不足憑採。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並且得告訴人 同意始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然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已就A車在車禍發生後,駕駛人未下車察看、 未報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 37、第125至12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 ,可見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車頭有往右,再繼續往前行 駛之狀況,且均未見有何A車駕駛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之情 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再 觀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內容亦 為相符(見偵卷第63至83頁),可見A車與B車發生車禍事 故後,有左後側擋泥板掉落情況,A車車身亦留有撞擊痕 跡,可認當時撞擊力道應非小,且現場天候良好,光線充 足,視距良好,依照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在自小客車內 應能發現車況有異,實無可能就車禍發生毫無聽聞、察覺 ,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發生車禍之對方幾無可能毫髮 無傷,被告卻在知悉上述情況後仍開車離去,未報警、聯 絡救護車或向任何人留下聯絡方式,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 實,當無疑義,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係00年0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該,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併衡以被 告之素行、告訴人受害程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 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退休、 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TCDM-113-交訴-197-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允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15日113年度沙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允睿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係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經 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本案與告訴人陳宣羽、宋依芸均達成和解, 伊患有焦慮症、強迫症等疾病,目前失業,要扶養母親及 女兒,有經濟困難,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 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事證 明確,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度,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 上卷第25至2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訴訟外和解,告訴人2人於和解 書內均表明不再追究,告訴人宋依芸亦於和解書內表示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2份在卷為憑(見偵卷 第43頁、第79至81頁),衡及前述被告於本院提出診斷證明 書、戶籍謄本、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 、第55至59頁),陳明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可 認被告顯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允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允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1387號   被   告 蕭允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允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Tige r City」2樓「三花棉業」櫃位,徒手竊取由陳宣羽管領之 深藍色自動摺疊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元),得 手後離去;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上址1樓「Helen Keller 」櫃位,徒手竊取由宋依芸管領之墨鏡1副(價值約3380元 ),得手後離去。嗣陳宣羽、宋依芸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羽、宋依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允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宣羽、宋依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分別返還告訴人陳宣羽(自動摺 疊傘1把部分)、賠償告訴人宋依芸損失(墨鏡1副部分), 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2

TCDM-113-簡上-365-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輝 指定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輝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慶輝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和平區某果園向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原住民借用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槍枝總長約116公分,下稱本案獵槍)而非法持有。 嗣於同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李慶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主 動向員警表示車後斗有放置本案獵槍,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 本案獵槍1枝、鋼珠187顆、喜得釘61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81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槍保字第63號、113年度彈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槍枝照片、扣案鋼珠及喜得釘照片、本院113年度院彈 保字第40號、113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7至39頁、第45至65頁、第103 至108頁、第115頁、第125至127頁、第137頁,本院卷第35 頁、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已依槍枝種類、性 能等之不同,定有異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其第7條乃以 殺傷力較強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為規範對象,處以 較重之刑,至其第8條則規範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處以較前者 為輕之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案獵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6公分),認係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至108頁 )存卷可憑,足認本案槍枝確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被告自113年3月17日取得本案獵槍時起至113年3月22 日遭警查獲前之持有行為,乃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警偵中均 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均自「喂」(見偵卷第23頁、第83至 84頁),然並未提供「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 本案即無因其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自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查本案雖係因警 察接獲線報,稱有不明人士疑似將非法獵槍置放貨車車斗 ,而由警方前往和平區攔查車輛,然被告駕駛車輛遭警攔 查後,即向員警表示車斗有獵槍,且同意搜索,有東勢分 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3至27頁、第57頁) ,由上可知,截至員警確認被告駕駛車輛車斗包包內物品 時止,至多僅堪認員警對於懷疑該地區有人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無從認定斯時對於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犯罪已生任何合理懷疑,堪認被告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申告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之法律效果所以異於刑法第62條自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另有「或免除其刑」之特殊減輕效果,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民眾勇於自新並報繳其持有全部之槍彈,是本條 項之適用應符合: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 。②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供警扣案之意。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惟報繳既重在被告「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則本件 係被告於員警已攔停車輛之情況下,始告知本案獵槍之存 在,此與被告主動提出所持有全部槍彈之情況究屬有別,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 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獵槍時間不長,且自陳持槍係為驅 趕猴子,動機尚屬單純,依其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險,當無可取之處, 然念及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加以其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務 農、有兩名小孩須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 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獵槍1枝(即附表編號1),具殺 傷力,已如前述,故屬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使用 槍枝的方法係將鋼珠塞入槍管,再放入喜得釘擊發(見本院 卷第71頁),足認扣案之喜得釘與鋼珠各1包(即附表編號2 ),雖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0000000000)1枝 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 2 ①鋼珠1包 ②喜得釘1包 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40號(鋼珠187顆、喜得釘6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0-22

TCDM-113-訴-996-202410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曾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 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丁子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子翔自民國113年9月27日4時30分至同日5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7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KC-970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 口時,因行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 氣甚濃,當場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2

TCDM-113-中交簡-1470-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賢 盧彥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勝賢、盧彥雄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15時50分許,因故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 鐵臺中站大廳」發生爭吵,2人均可預見伸手拉扯對方衣物 及手臂之舉動,可能不慎抓傷對方造成傷害,且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伸手拉扯對方 之衣襟及手臂,致張勝賢因此受有左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 盧彥雄則受有右手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張勝賢、盧彥雄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勝賢、盧彥雄均各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勝賢、盧彥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張勝賢、盧彥雄均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即告訴 人張勝賢、盧彥雄在本院成立調解,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易-3429-2024101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被告邱柏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50公 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70號),係屬違禁物,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10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袋 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 視為查獲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 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13年3月14日遭查獲,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於113年4月26日 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30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號、第47 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就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應為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警方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即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以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後,檢出結果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卷第153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 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直接用以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 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36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450公克(淨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10號鑑驗書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0-17

TCDM-113-單禁沒-63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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