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文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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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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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高艾葳 高瀚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2437 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12月30日分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8,313元(含本金30,954元、起訴 前已發生之利息6,602.11元及違約金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4-雄補-22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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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3903 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 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9,008元(含本金28,926元及起訴前已發 生之利息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 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 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4-雄補-25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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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昰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3447 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74,669元(含本金263,471元及起訴前 已發生之利息11,19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8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2,4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 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4-雄補-244-20250207-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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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黃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 110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9月26日下午4時4 7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由南向北 行駛,途經二苓路與大業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 行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楊 千誼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北路由南往北駛 至系爭路口,亦貿然闖越紅燈,見狀不及閃避,遭系爭保車 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致楊千誼受有骨盆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掛號及證明書費新臺 幣(下同)20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 、往返就診交通費1,360元及膳食費1,080元,合計受損害58 ,640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楊千誼理賠金58,640元, 而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 得代位楊千誼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肇事,致楊千誼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55至62、67至73、21頁),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 不法侵害楊千誼身體健康權。本院復審酌事發時楊千誼與被 告行向均為由南往北,分別直行、左轉駛入系爭路口,欲往 北直行大業北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 64頁),可見楊千誼於事發時亦有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情 事,楊千誼與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暨原告主張 楊千誼、被告就系爭事件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 97頁),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而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楊千誼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依前引規定,本院自得 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  ㈡原告主張楊千誼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掛號及 證明書費20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 往返就診交通費1,360元,及膳食費1,080元等情,固據提出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書、計程車 資APP計價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惟其中 住院期間之膳食費1,080元,未據原告舉證楊千誼除日常三 餐飲食外,有何額外增加之膳食需求,此部分費用尚與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件有間,不 得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其餘醫療掛號及證明書費20 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往返就診交 通費1,360元,則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 可採,據此計算楊千誼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57,560元。而 楊千誼、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五成過失責任,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經過失相抵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8,7 80元(計算式:57,560×[1-50%]=28,780),是以楊千誼因 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28,780元,應堪認定 。 五、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件發 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承保人,已於112年10月27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楊 千誼58,640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於110年3月23日遭高雄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中心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事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之 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14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千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楊千誼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28,780元, 已如前述,原告代位楊千誼向被告求償在28,780元以內者,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因楊千誼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3-雄小-224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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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倚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於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5

KSEV-113-雄小-1338-202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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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6號 原 告 羅于婷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447,104元(含本金428,688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8,415.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5

KSEV-114-雄補-216-20250205-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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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政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8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5

KSEV-113-雄小-1724-20250205-2

雄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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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廖益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54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㈢關係人黃郭水花於前揭時、地見被移送人對其住處拍照,遂 詢問被移送人為何如此作,詎遭被移送人藉端持續辱罵,滋 擾安寧秩序。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 藉端滋擾」則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又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違犯社維法之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有違犯社維法之事實;不能證明被移 送人有違犯社維法行為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再按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社維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固有黃郭水花之警詢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7至9、11、15頁),惟被移送人否認於前揭時 地有何辱罵黃郭水花情事。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內容僅是黃 郭水花之片面陳詞,尚待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據;由受理案 件證明單僅能證明黃郭水花報案之事實;由黃郭水花提供之 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其屋內狀況,及廚房窗戶玻璃已經貼上鋁 箔紙,自屋外不能經由窗戶玻璃直視屋內之事實,尚不能證 明被移送人拍攝屋內現況之事實;由被移送人提供之現場照 片僅能證明其在工地拍照、與在屋內開窗之黃郭水花對話之 事實,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故意拍攝黃郭水花在屋內活動或 屋內陳設,或辱罵黃郭水花等事實,此外,黃郭水花自承伊 之住處沒有監視器,伊未拍照或錄影存證(見本院卷第9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以言語或行動等 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等一切情形,認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非行,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5

KSEM-114-雄秩-12-202502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錦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9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4

KSEV-113-雄簡-2221-2025020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佳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7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3

KSEV-113-雄簡-63-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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