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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9號 附民原告 鄭逢霖 附民被告 張稚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附民-2099-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盈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5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稚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稚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文華」、「楊誠義Young bu siness」(下稱「楊誠義」)之要求,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先由「楊誠義」陪同前往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辦理名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並因此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依「楊誠義」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前來 收取之「孫先生」,復於同年月9日,再度依「楊誠義」指 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以上開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春燕、洪瑩燏、黃昱翔、 王緒 朋、鄭逢霖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稚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燕、洪瑩燏、黃昱翔、王緒朋、鄭逢霖 於警詢之指訴。 (三)陳春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四)洪瑩燏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黃昱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六)鄭逢霖提出之匯款截圖1張。 (七)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各1份。 (八)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回函(內容:本案帳戶111年11月4日申 請約定轉帳並未說明用途,111年11月9日申請之約定帳號 為買賣南北雜貨廠商)及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 書影本2份。 (九)被告提出其與「劉文華」、「楊誠義」之LINE對話紀錄各 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辦理貸款,我是為 了辦理貸款才跟對方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被告 是基於可以有效辦理貸款之目的,才會提供帳戶給「楊誠義 」這些人,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有在討論貸款,111年11月7 日「楊誠義」也跟被告表示貸款有在處理,被告也回覆表示 感謝,被告依「楊誠義」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是為了順利貸款 ,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 查其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楊誠義」、「孫先生」 的身分資料,沒有查證過他們的真實身分,我有跟他們要 名片,他說他們做信用的,只說在高雄,沒有給我地址等 語,足見被告對於「劉文華」、「楊誠義」或「孫先生」 究係何人,實一無所知,對於「楊誠義」任職之公司名稱 、營業地點、聯絡電話,亦全然不知,對方甚至拿不出名 片取信他人,且雙方除以LINE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 ,「楊誠義」等人若單方片面失聯,被告亦無可奈何,是 以上種種,無不顯示「楊誠義」等人是否確實從事辦理貸 款業務,大有可疑。被告智識正常,工作已久,具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縱有資金需求,亦不應無視上述諸多違常可 疑之處,僅憑「楊誠義」口頭遊說,即配合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付提款卡(含 密碼);換言之,被告在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予「楊誠義」等人,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 不明之人,則其對於帳戶脫離自身掌控,可能淪為不法使 用,自能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 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以貸款為由抗辯其欠缺幫助犯意,有違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5 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 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從事居家照護工作,因資金需求,罔顧異常而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較諸單純以提供帳戶獲取對價者,主觀惡性較為 輕微,暨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春燕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春燕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春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14時40分許 11萬元 2 洪瑩燏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蔣予涵」、「BANKCEX亞太區經理」等成年成員接續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洪瑩燏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洪瑩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5分許 4500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2萬5500元 111年11月12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3 黃昱翔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贈送免費投資教學書籍」廣告,經告訴人黃昱翔瀏覽該廣告後即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予涵」、「BANKCEX亞太區經理」等成年成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昱翔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昱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3日16時52分許 1萬1000元 4 王緒朋 (提告)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曉琳」、「BANKCEX亞太區經理」等成年成員接續於111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緒朋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緒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17時40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9日17時41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9日17時48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9日17時49分許 15萬元 5 鄭逢霖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逢霖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逢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9時36分許 21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3

TNDM-113-金訴-2253-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賓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36、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賓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 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惟已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湯鎮川、湯楊 清心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貿然起駛左轉,與對向騎 乘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湯鎮川(搭載告訴人湯楊清心)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其疏失之 駕駛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其過失 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 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假釋期間之尿液採驗,複印「已採驗」 之印文,再剪下黏貼於受保護管束人執行紀錄表中之採尿註記欄 位,所為實屬不該,又無照駕車上路,疏未禮讓來車而起駛 左轉,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其中湯鎮川所受 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湯鎮川為次因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簡-2763-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 附民原告 范庭睿 附民被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3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附民-1095-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5號 附民原告 洪瑩燏 附民被告 張稚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附民-1975-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茂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茂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熊茂吉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傳佳知寶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傳佳知寶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 司各項業務,其明知公司雇用員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 、就業保險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全民健康保 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 為所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應依「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確實填報(以經常性給與為標準),員工薪資 如有調整,應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如當年2月至7月調整,應於當年8月底前通知, 如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 (二)熊茂吉分別於105年3月、109年2月雇用胡忠華、黃珏雯, 僅於其2人到職時辦理上開保險及退休金之投保、提繳事 宜,任職期間其2人月薪資調漲時,熊茂吉為使傳佳知寶 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上開各項保險費等支出,竟意圖為 該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依規定將調 漲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勞保局、健保署,致勞保局、健保 署陷於錯誤,誤認胡忠華、黃珏雯所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 等級、退休金月提繳等級,因此減少傳佳知寶公司應為其 2人負擔之各項保險費金額及退休金提繳金額(原申報之 月投保薪資、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各項短繳之應負擔金 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熊茂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胡忠華、黃珏雯於警詢、偵訊之之指訴。 (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回函及所附黃鈺雯、胡忠華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 保申報表」、傳佳知寶公司申報被保險人黃鈺雯、胡忠華 投保紀錄與健保費一覽表(他字卷第131-135、138-139頁 )。 (四)勞保局回函及所附「胡忠華、黃鈺雯於傳佳知寶公司原申 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胡忠華、黃鈺雯於傳佳知寶公司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黃鈺雯、胡忠 華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 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偵字卷10-11反、16-17、22-2 5頁)。 (五)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回函及所附傳佳知寶公司申報被保險人 胡忠華、黃鈺雯健保費短差金額一覽表(院卷第29-32頁 )。 三、論罪科刑 (一)作為義務之法源依據   1、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 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 次月1日生效。」   2、上開關於員工薪資調整,雇主應於何時通知保險人之規定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5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2項亦有相同 之明文。就業保險法第40條則明定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 定。 (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於員工胡忠華、黃鈺雯之月薪資調漲 時,依上開規定負有通知勞保局、健保局之義務,卻未為 通知,致勞保局、健保局誤認其2人所應適用之月投保薪 資等級,使公司因此獲有短繳應負擔保費及提繳金額之利 益,其消極不通知之不作為,與積極短報行為所生結果相 同,合於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公司,擔任負責人,本應遵守法令,為 所屬員工辦理勞健保、退休金等相關申報,卻僅於員工到 職時辦理相關投保,此後調漲薪資,即未再通知勞保局、 健保局,因而使公司獲有短繳雇主應負擔金額之不法利益 ,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司 因此所獲短繳之不法利益不高(詳如附表一、二),案發 後已經如實繳納勞保局、健保局所命補繳金額,並接受行 政裁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為中小 企業主,因輕忽或不諳相關法規規定而觸犯本案,案發後 ,經勞保局、健保局發函命補繳並裁處罰鍰,均如實繳納 ,顯已知錯,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不 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說明   被告所為雖造成傳佳知寶公司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短繳應 負擔金額之不法利益,惟如上述,勞保局、健保局均已發函 命補繳且依法裁處罰鍰,被告亦如實繳納,應已達剝奪犯罪 所得之目的,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於附表一、二之A、B 欄所示時間,將D欄所示月薪資總額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 表)」,並持以向勞保局、健保局提出投保上開各項保險 及提繳退休金之申請而接續行使之,以此「高薪低報」之 方式施用詐術,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查,依據健保局、勞保局函附黃鈺雯、胡忠華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 保申報表」可知(他字卷第132-135頁,偵字卷第24-25頁 ),被告僅於其2人到職、離職時為投保、退保之相關申 請,其2人任職期間遇有薪資調整,被告均未主動通知健 保局、勞保局,而被告於本院亦供述確係如此無誤(院卷 第46頁),是被告依法有通知義務卻未通知,與積極短報 行為所生結果相同,構成不作為犯,業如前述,則被告顯 然並無接續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所犯詐欺得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黃珏雯部分 年份(A欄) 月份(B欄) 月薪資總額(C欄) 原申報之月投保薪資(D欄) 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E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保險費金額(F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就業保險費金額(G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H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I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金額(J欄) 109年 9月 27,000 23,800 26,400 182 18 4 156 152 10月 27,599 23,800 26,400 182 18 4 156 152 11月 26,000 23,800 26,400 182 18 4 156 152 12月 28,000 23,800 26,400 182 18 4 156 152 110年 1月 28,000 24,000 26,400 176 17 4 144 155 2月 30,400 24,000 26,400 176 17 4 144 155 3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4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5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6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7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8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9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10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11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12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111年 1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2月 29,263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3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4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5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6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7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8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9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10月 27,1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11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12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112年 1月 28,000 26,400 28,800 185 17 4 144 155 2月 33,280 26,400 28,800 185 17 4 144 155 3月 28,000 26,400 28,800 185 17 4 144 155 4月 28,000 26,400 28,800 185 17 4 144 155 5月 40,129 26,400 28,800 185 17 4 144 155 合計 8,667元 831元 196元 7,068元 7,551元 附表二:胡忠華部分 年份(A欄) 月份(B欄) 月薪資總額(C欄) 原申報之月投保薪資(D欄) 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E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保險費金額(F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就業保險費金額(G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H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I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金額(J欄) 112年 3月 31,000 26,400 31,800 416 38 9 324 347 4月 31,000 26,400 31,800 416 38 9 324 347 5月 31,000 26,400 31,800 416 38 9 324 347 合計 1,248元 114元 27元 972元 1,041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NDM-113-簡-2861-20241202-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黃珏雯 被 告 熊茂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6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參照)。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適格,即「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應以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 四、經查: (一)被告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傳佳知寶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傳佳知寶公司)之負責人,其雇用原 告期間,僅於原告到職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 遇其月薪資調漲時,卻未依規定將調漲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致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 誤認原告所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等級、退休金月提繳等級 ,使傳佳知寶公司因此獲有短繳雇主應負擔各項保險費金 額及退休金提繳金額之不法利益,被告因而觸犯詐欺得利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在案。 (二)由上可知,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對象為勞保局、 健保署,亦即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為勞保局、健保 署,並非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 得就其主張之失業補助短少、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短缺、資 遣費、慰撫金等,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為附帶請求,故 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簡附民-178-20241202-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胡忠華 被 告 熊茂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6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參照)。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適格,即「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應以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 四、經查: (一)被告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傳佳知寶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傳佳知寶公司)之負責人,其雇用原 告期間,僅於原告到職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 遇其月薪資調漲時,卻未依規定將調漲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致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 誤認原告所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等級、退休金月提繳等級 ,使傳佳知寶公司因此獲有短繳雇主應負擔各項保險費金 額及退休金提繳金額之不法利益,被告因而觸犯詐欺得利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在案。 (二)由上可知,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對象為勞保局、 健保署,亦即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為勞保局、健保 署,並非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 得就其主張之失業補助短少、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短缺、資 遣費等,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為附帶請求,故認本件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簡附民-179-20241202-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IEN QUE(阮進桂)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疑重大,其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經通緝到案,有逃 亡之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認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審理時訊問被 告,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 工,非法滯留在台期間,居無定所,於審理期間,傳拘無著 ,最終經通緝而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參以所犯殺人 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 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此羈押 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訴緝-48-20241202-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37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相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被害人有16位, 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7萬餘元,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考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 統,與本案相類似案件,平均刑度係判處2月至3.2月,併科 罰金1萬元至1.3萬元,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決參照)。次 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1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 大學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 有一定之財產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 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 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 尊重。檢察官所指被害人人數、金額、未能和解等節,俱 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檢察官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林芸締、陳誼蓁、 彌勒羽宣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 報之匯款單3紙在卷,另經本院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 人林穎芯、李君儀安排調解,被害人彭珮怡則自行到場參與 調解,被告亦與其3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為憑,顯已盡力彌補所犯,且經此偵審及調解程序, 應能深刻體認自身帳戶保管之重要性,不會再犯,是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營偵字第337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相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相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任何人均可自行購 買虛擬貨幣,無需以違反金融交易習慣之方式使用他人帳戶 ,竟為借得款項,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DOLF」之成年人,並應允將 匯入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ADOLF」提供之錢包地址 ,而供「ADOLF」使用甲、乙、丙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甲、乙、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並未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丙帳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芃柔 透過社群軟體IG向朱芃柔佯稱:可低買高賣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57分許 50,000元 2 許尉真 透過社群軟體IG向許尉真佯稱:可以入侵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提早得知漲幅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同上 3 林芸締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芸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21時0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0日20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9日18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34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43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1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2分許 30,000元 4 林穎芯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23時16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00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47分許 30,000元 5 陳芝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芝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8日 10時01分許 9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1分許 40,000元 6 陳妍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9日21時10分許 34,000元 甲帳戶 7 彭珮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珮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 20時21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 20時27分許 20,000元 8 蔡怡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怡婷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5時13分許 5,000元 同上 112年9月9日 16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0日17時14分許 25,000元 9 黎秋冬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秋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21時38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22時51分許 12,980元 10 吳瑞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瑞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7時50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 陳誼蓁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同上 12 劉任芳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任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12時26分許 8,5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 15時38分許 24,500元 13 李君儀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君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 22時42分許 7,000元 同上 14 王莉妹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 19時5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2年8月9日 19時1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3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5 周薈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薈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4日 17時35分許 4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7日19時54分許 30,000元 同上 16 彌勒羽宣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彌勒羽宣佯稱:公司開發虛擬貨幣漲跌走向之程式,得藉此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 15時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4日 15時9分許 2,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8時5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102,000元 同上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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