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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52號 原 告 侯沁潔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8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等之權益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原告非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 害人,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 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民國1 08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34萬7,141元(計算式:本金198萬元+利息36 萬7,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4萬7,141元,詳如附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2024-12-04

PCDV-113-金-452-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邱韵如(原名邱玉梅)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2人×51元×10份=6,12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8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8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未成年子女段○心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正本。 七、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8月9日)回溯 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三、據聲請人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 義務人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關係?另除應提出上開第 六點相關資料外,並應陳報該名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各類 社福補助津貼?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四、另請陳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 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 )及近6個月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

2024-12-04

PCDV-113-消債更-737-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許景耀(原名許清泓、許雲翔)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工作不穩定,遂向銀行申貸,最終無 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8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76期、利 率7%、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3號予以 認可,並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卷,下稱調解卷宗) 。聲請人嗣後又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與中信銀行調解不成 立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 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為36,000元,且依其提 出之薪資證明,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加班費約33,000元等節, 有本院調查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員工所得明細附卷可佐( 見消債更卷第66、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 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 堪可信,是暫核以33,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9,000元、房租12,000元、電信費2,901 元、機車稅費1,400元、油資1,800元、停車費440元、保養 費450元、醫藥費860元,合計28,851元(見消債更卷第7頁 反面、66頁),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 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 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 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 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 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 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院審酌醫 藥費86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夏凱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 書、門診明細及收據為憑(見消債更卷第70至71頁),堪認 聲請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其餘部分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20,540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 元+醫藥費860元=20,540元)為限,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又聲請人主張共有4名扶義義務人(即聲請人胞姐、聲請人 ,見消債更第8、25頁)一同扶養父親,其陳報之扶養費數 額10,00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4,920元(計 算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 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4名扶養義務人=4,920元),是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以4,920元為限,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5,460元(計 算式:20,540元+父親扶養費4,920元=25,46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5,460元後,尚餘7,540元(計算式:33,000元-25,460元 =7,54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540元清償 債務1,154,243元,約需13年(計算式:1,154,243元÷7,540 元÷12=1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 係00年0月生,現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7年 ,仍有長達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 ,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 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 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 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04

PCDV-113-消債更-290-2024120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林筱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8人×51元×10份=4,08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四、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關 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 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111年8月 2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若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 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 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前置 調解聲請前1日(即113年8月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十一、據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1人。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 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關係?以及說明每月扶養費之總 額為何?各自分擔扶養費之數額為何?應「具體釋明」每 月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各細項金額必要性,並至少提出近6 個月以來每月支出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 領款證明等,並不以此為限)。且應陳報聲請人之母親有 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中低收入戶津貼、身心障礙補助 等政府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影本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另請 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為何?其他扶養義 務人每月支出金額為何?

2024-12-04

PCDV-113-消債清-333-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陳玉真(原名陳玉眞)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5,61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10 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11人×51元×10份=5,61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7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回 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二、另請陳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 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 )及近6個月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

2024-12-04

PCDV-113-消債更-718-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1號 原 告 杜春美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杜慶仁 杜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第一項)被告杜慶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第二項)被告杜 慶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第三項)被 告杜書華應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第四項)前三項聲明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上開第一項聲明 之請求,應按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核定之。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14萬6,00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原 告陳明系爭不動產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之土地面積 為92㎡,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本院暫以 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面積即92㎡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 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343萬2,000元(計算式:14萬6,00 0元/㎡×面積92㎡=1,343萬2,000元),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47萬7,333元(計算式:1,343萬2,000元×1/3=447萬7,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第二、三項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41萬元(計算式:141萬元+900萬元=1,041萬元),原 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7萬元( 計算式:1,041萬元×1/3=347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94萬7,333元(計算式:447萬7,333元+347萬元=794萬7,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杜春美 3分之1 2 被告杜慶仁 3分之1 3 被告杜書華 3分之1

2024-11-29

PCDV-113-補-2121-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余憶涵 被 上訴人 林祐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余憶涵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經本 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暨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 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 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佐,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9

PCDV-113-金-200-2024112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9號 原 告 洪瑜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 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 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 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萬7,755元(計算式:本金51萬元+利息7,75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51萬7,755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 6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2024-11-29

PCDV-113-補-230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異 議 人 王思銘 相 對 人 黃玉英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3年度存 字第17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 為113年度存字第170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於同年11月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5日添 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另案)之當事人中,異議人從未列名其上,亦 未參與另案之審理程序,另案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非當事 人即異議人;且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 為所有權人,而異議人並非本件提存原因所附另案判決之當 事人,當無依另案判決收取地價稅之理;另相對人所指地價 稅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何?何以提存此金額即已生清償提存之 效力?相對人均未說明,相對人之目的無非在營造其有權占 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假象,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 撤銷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 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 查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 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 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 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 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相對人因所有房屋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需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新臺幣1萬1,844元,現 祭祀公業吳義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 拒絕受領,因此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 70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 閱無誤。而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其 上有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金額、提存 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等,認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此核屬提存原因 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 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 ,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本院 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應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9

PCDV-113-聲-33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2號 原 告 帥割咬碎切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斑馬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源俊間代位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93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 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9

PCDV-113-補-233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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