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許景耀(原名許清泓、許雲翔)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工作不穩定,遂向銀行申貸,最終無
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8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76期、利
率7%、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3號予以
認可,並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卷,下稱調解卷宗)
。聲請人嗣後又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與中信銀行調解不成
立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
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為36,000元,且依其提
出之薪資證明,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加班費約33,000元等節,
有本院調查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員工所得明細附卷可佐(
見消債更卷第66、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
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
堪可信,是暫核以33,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9,000元、房租12,000元、電信費2,901
元、機車稅費1,400元、油資1,800元、停車費440元、保養
費450元、醫藥費860元,合計28,851元(見消債更卷第7頁
反面、66頁),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
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
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
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
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
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
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院審酌醫
藥費86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夏凱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
書、門診明細及收據為憑(見消債更卷第70至71頁),堪認
聲請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其餘部分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20,540元(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
元+醫藥費860元=20,540元)為限,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又聲請人主張共有4名扶義義務人(即聲請人胞姐、聲請人
,見消債更第8、25頁)一同扶養父親,其陳報之扶養費數
額10,00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4,920元(計
算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
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4名扶養義務人=4,920元),是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以4,920元為限,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5,460元(計
算式:20,540元+父親扶養費4,920元=25,46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5,460元後,尚餘7,540元(計算式:33,000元-25,460元
=7,54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540元清償
債務1,154,243元,約需13年(計算式:1,154,243元÷7,540
元÷12=1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
係00年0月生,現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7年
,仍有長達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
,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
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
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
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更-290-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