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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利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無設置路燈之宜蘭縣壯圍 鄉大福路2段99巷與東西二路岔路口往北20公尺處路旁,本 應注意該處路面為狹小田間道路,於此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應不得於此停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逕將系爭小貨車直 接停放在該址路旁,佔據該路面近一半路寬,形成道路上障 礙。適林海源於同日落日後之晚間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停放該處之系爭小貨車,致林 海源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嗣陳福利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 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福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系爭小貨車 停放該處,告訴人林海源騎乘機車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而 受有傷勢之事實。  ㈡證人林海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現場無路燈照明,視線不 佳,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追撞停放路旁之系爭小貨車過程。  ㈢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㈣證明案發現場情形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 拍攝之車損、現場照片21張。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日出日落時刻表。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自己沒看清楚導致車 禍,我沒有過失等語。然查:  ㈠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 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9、12款可資參照。  ㈡案發當日為下午5時7分日落,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112年日 出日末時刻表可憑(調偵卷第8頁背面),而被告停車之現 場,為狹小之田間道路,周遭並無設置路燈,亦無其他建物 之照明,而被告於路邊停車後,系爭小貨車已佔據路面之一 半,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5-35頁),被告於停車處未 放置反光標識或其他警示標誌,此為被告所承認(偵卷第8 、9頁),依警方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3頁),告訴人是 於路中央撞擊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亦可認被告任意於狹 小之道路停車,確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又該處夜間無燈 光設備或照明不清,被告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同 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於視線不明處停車應盡之注 意義務,被告自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並無可採。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本件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狹小而無照明之道路 停車,未設置反光或警示標誌,形成道路上障礙,以致告訴 人車輛追撞系爭小貨車,因而受有骨折傷勢,又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身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鑑 定雙方之過失比例相同。被告否認犯罪,不認為自己有錯之 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前無素行、被告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ILDM-113-交易-250-2024101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梁勝豐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興德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528(B)所示範圍 之土地(面積113.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 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9地號土 地)就被告所有同段528地號土地(下稱52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528(A)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 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並未接壤公路,必須經過 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始得通行,是519地號土地屬於袋地。 又51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有使用農業機具通行之需求, 相較一般自小客車須更大寬度通行空間,又一般最小農路寬 度之路基雖為3公尺,但被告未來計劃於528地號土地上興建 廠房,勢必會有圍牆或圍欄將本案通行範圍與廠房區隔,通 行範會實際上即應內縮,換言之,若通行範圍路寬僅規劃3 公尺,實際上通行範圍路寬可能小於3公尺而不敷使用,是 通行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28(A)所示路寬3 .5公尺、面積132.0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下稱方案甲)有其 必要性且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 88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519地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28(A)所示 範圍之土地(面積132.0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 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通行528地號土地,但應通行如附 圖二編號528(B)所示路寬3公尺、面積113.11平方公尺範 圍土地(下稱方案乙)即路寬相較方案甲縮減0.5公尺,始 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案。再528地號土地未來有興建廠房 使用之規劃,若採方案甲會影響到廠房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於方案乙之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不 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經查,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現依產季種植農 作物,有操作載運肥料、農具、農產品之交通工具進出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460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下稱系 爭聯外道路)之通常使用,然因被告於528地號土地填土墊 高地勢並沿519、528地號土地之地界架設圍籬,致原告無法 為通常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519、528地號土地第一類地 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航照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足認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被告所有528地 號土地。  ㈢方案乙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⒈查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與系爭聯外道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 北側為鄰人種植之香蕉、西側為檸檬、東側及南側分別為被 告所有同段52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及528地號土 地,方案甲即自519地號土地南側向南通行至528地號土地西 側之土地,通行面積為132.08平方公尺,路寬為3.5公尺, 現況為碎石地,其上僅有雜草,並無建物及經濟作物;又前 揭通行路段最南側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 466地號土地西側之土地相連接,此部分土地最南側則連接 系爭聯外道路;方案乙與方案甲之差別僅在路寬縮減為3公 尺,通行面積隨之減少為113.11平方公尺,其餘情狀均相同 ,有本院112年9月5日勘驗筆錄、屏東縣里○地○○○○○里地○○○ 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屏東縣里○地 ○○○○○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方案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79至293、317至320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1,714.05平 方公尺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而現今農地多以機 械耕作,則需有符合農業機具能通過之寬度,始為適當。又 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 以上、未滿4公尺,而一般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公尺至2.5公 尺左右,且519地號土地面積僅1,714.05平方公尺,難認有 使用大型規格農業機具之必要,則設置3公尺寬道路,應足 以供農業機具通行。復衡諸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 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其通行範圍應 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及通行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 特殊用途而過度嚴重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否則將有失 於衡平,本件如方案乙所示範圍即路寬3公尺、面積113.11 平方公尺,既已足以供農業機具通行,實無通行路寬及通行 面積均較多之方案甲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採方案乙, 已得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 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於方案乙所示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主張倘依被告所稱528地號土地未來將會規劃興建廠 房使用,日後勢必會有圍牆或圍欄將本件通行範圍與期廠房 區隔,則採方案乙,原告通行路面實際上即須內縮即路寬小 於3公尺,否則車輛通行即可能擦撞圍牆或圍欄等語;另提 出款式為寬度2.8公尺之農業機具照片(見本院卷第345頁) 以佐農業機具較一般轎車所需通行之道路寬等情。惟查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興建廠房之設計圖或相關 資料,實難逕認被告未來必定會於本件通行範圍周圍或528 地號土地地籍線上建築圍牆或圍欄,又縱被告未來為之而妨 礙原告如方案乙所示通行範圍,原告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 義排除侵害(詳如後述),則方案乙應已足供519地號土地 使用人通行所用;再原告提出之上開農業機具照片,其寬度 固然較一般農業機具為寬,然仍未達3公尺,且原告未證明 該型號農業機具為519地號土地使用人現耕作所用,實難認 原告所須通行道路之路寬有大於3公尺之必要。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㈣被告在方案乙所示範圍,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土 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 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本件原告就方案乙所示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業如前述,衡以519地號土地係供農耕所用,528地號 土地於上開通行範圍有供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是原告依民 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 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所 有519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於方案乙所示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與假執行限於給付之訴 要件不合,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 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終局判決確定 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宜待第1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再 為執行。是本判決就主文第1、2項,爰不予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開設道路,而被告為防衛其 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 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 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 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09

PTEV-112-屏簡-54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忠 張神州 住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隆興路199巷10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張銘修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鶯貴(即林武藏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李政昌(即李丁進之承受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隆三 視同上訴人 廖舜麗(即廖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舜惠 被上訴人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21582.23平方公尺土地及 同段45地號面積13136.9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分歸兩造各取得編號位置、面積之土地。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雖僅原審被告李政 憲、李丁進(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由李政昌承受訴訟)、楊 坤彬(嗣移轉應有部分予林鶯貴,由林鶯貴承當訴訟後,已 非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林鶯貴、張神州、張 銘修、陳忠、莊隆三、廖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由廖 舜麗承受訴訟),爰將林鶯貴、張神州、張銘修、陳忠、莊 隆三、廖舜麗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原上訴人李丁進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死亡,廖李月娥於111年 4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協議分割其中之繼承人李政昌、廖舜 麗各單獨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並登記完竣,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65至69、93至99、115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上訴人楊坤彬在審理中於112年8月25日將其應有部 分28000分之1492並移轉登記予林鶯貴,有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8頁),業據林鶯貴聲明承當訴訟,依 前揭說明,核無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陳忠、廖舜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 積21,582.2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5地號(面積13,136.97 平方公尺)土地(分稱35地號土地、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均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 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合併裁判分 割,並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聲明:35地號、45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李政昌、李政憲、林鶯貴:應採附圖一分割方案,以兼顧共 有人實際使用狀況及未來土地利用。李政憲分歸暫編地號35 位置,雖未臨路,但其可往南側經由鄰地其所有同段46-1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而李政昌、莊隆三分歸部分均面臨道路, 廖舜麗分配位置亦有直線可對外聯接道路。至被上訴人固需 刈除少數芒果樹及水線,然各共有人皆有因分割而須刈除部 分農作物之情形。而張神州、張銘修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 三、四,將導致林鶯貴臨路寬度變窄,影響其使用土地,較 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導致林鶯 貴原有之鐵皮工寮喪失,須重新搭建,非損害及變動較小之 情形,亦不可採等語置辯。 ㈡張神州、張銘修: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就張神州所分得編號35(6)部分地形過於狹長且不方正,臨路寬度狹小,致其位置土地南面僅為一狹長通道,浪費土地面積,影響將來其就土地之利用發展,致土地較無價值,罔顧張神州先前付出新台幣(下同)300餘萬元為系爭土地裝設擋水牆設備,以維護眾人土地之安全完整,對於張神州甚不公平。故先位主張採附圖三分割方案,備位主張採附圖四分割方案,均可使張神州原搭建之鐵皮屋及墓園坐落土地分歸張神州;林鶯貴原搭建之鐵皮屋坐落土地分歸林鶯貴,並將該二人分歸土地之南面,即與同段34地號土地分界處臨路部分寬度均分為二。由張銘修分得暫編35⑺部分,得以與鄰地張銘修所有之同段47地號土地相連等語置辯。 ㈢莊隆三:採以原判決分割方案(附圖五)。至附圖二分割方案將暫編35⑸部分分歸予莊隆三,需自隆山路進入左彎後再右彎始到達,道路寬度2米,車輛無法進入,應不可採。李政憲、李政昌均有使用其道路,應提供各2米寬道路,使其分得位置之路寬變為4米,使車輛可由隆山路進出等語置辯。 ㈣廖舜麗:若採附圖二方案,將使廖舜麗現使用之土地並無聯 外道路,需經由林鶯貴利用之土地部分方可直達公路(隆山 路),且路寬僅1至1.5米,分割方案應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位置均能與公路相鄰,促使土地均能有效利用之公平性,而 無犧牲原可供耕作農地之面積等語置辯。  ㈤陳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判決准系爭土地合併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合併分割,且 命張神州、張銘修各補償楊坤彬金錢。李政憲、李政昌不服 提起上訴,李政昌、李政憲、林鶯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張 神州、張銘修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主張: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複丈日期為113年6月14日 複丈成果圖乙圖)。⒉備位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四所示(複丈日期為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甲圖)。被上 訴人於本院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10頁 ),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筆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三第24至29頁 、第150至152頁、本院卷二第304至310頁),應堪認定。又 系爭土地並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亦據 共有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7頁),基此,系爭土地 相鄰,其使用地類別相同,並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合併分割,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 請求合併分割,即應准許。 六、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 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定之耕地,依前開規定,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即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例外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陳忠(附表編號1 ,於81年2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4 至310頁)、李政憲(附表編號9,於88年11月29日取得4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應有部分面積雖未 達0.25公頃,惟係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 ,即不受前開0.25公頃面積之限制。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 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則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附圖 四分割方案、分割後筆數為9筆,現系爭土地共有人為9人, 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然採附圖五方案,分割後筆數為10筆 ,與前揭規定有違,合先敘明。 七、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雖然類似長方形,然南 北、東西均未等長,地界並非方整,南側可接隆山路,對外 聯絡,地上則有共有人設置之鐵皮屋、水池、水塔、墓園、 擋土牆等設施,並且種植果園、林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 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第 2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20頁、本院卷二第17至35頁),可見系爭土地雖然未 為分管之協議,惟大部分共有人已設置地上物使用土地。其 次,毗鄰之同段47地號土地為張銘修所有,同段46之1地號 土地則為李政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據張銘修、 李政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7頁、第127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396頁),則系爭土地分割,原物分配方法,自以能 連接共有人之鄰地者為宜,若無鄰地可資連接,亦應可往南 側通行隆山路者為當。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李政憲、張銘 修均有鄰地可資連接,分割方法以能連接鄰地,而不影響他 方土地之方整,而廖舜麗分得部分,有南北向土地通往聯外 道路。爰考量大部分共有人設置地上物之位置,兼及上情, 應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爰將系爭土地分 割採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方案。至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受分 配面積並無增減(如應有部分面積欄及合計欄所示),斟酌 共有人並未為分管之協議,管領各自占用部分,尚難認有金 錢補償之必要。 八、其餘共有人主張,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倘採附圖一方案,被上訴人使用範圍之東側 土地將作為廖舜麗通行使用,必須剷除芒果樹及修改固定式 澆灌水線,減損其維生之農作價值及另負擔修改澆灌水線費 用,惡化其經濟狀況,徒然增加無法耕作面積,故採附圖二 所示方案,被上訴人分得編號35⑵位置,並無如附圖一所示 須將其東側土地供廖舜麗作為通路使用,應較為妥適云云。 然查:觀諸附圖一、二及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分得編號35⑵ 位置,在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均與應 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當(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無 減少耕作面積之情事,且採附圖一方案,被上訴人取得編號 35⑵部分土地,輪廓尚稱完整,南側均面臨道路,亦能完整 利用其所有之土地,況且分割共有物不受分管約定拘束,而 應綜合各該共有人之利益公平與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均如前述 ,各共有人均在各自利用土地設有地上物,本應就其利用部 分管領、使用,管理費用之負擔自應包含在內。故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又張神州、張銘修主張採附圖三或附圖四方案,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然查,本院審酌附圖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張神 州所分得編號35(6)部分位置之地形,與附圖一對照,亦屬 於狹長型,其設置之檔土牆面積為23.91平方公尺,其中22. 37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42地號土地,僅有小部分面積位於35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27頁,編號F),就系爭土地分割 影響不大,採附圖一方案亦得使張神州搭建之鐵皮屋(編號 E)及墓園(編號D)坐落土地分歸張神州;及佐以林鶯貴本 僅為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非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分 割共有物不受分管約定拘束,而應綜合各該共有人之利益公 平與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狀況等情以觀,認附圖一較採附圖三 或附圖四方案,各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公平。至於附圖一 所示,張銘修分得編號35⑺部分,與張銘修主張採附圖三、 四方案之編號35⑺位置及面積均相同,附此敘明。  ㈢至莊隆三主張採原判決分割方案(即附圖五)云云,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原判決分割方案,已因共有人應有部分變更 及人數之變更而不可採(附圖五所採分割筆數為10筆,現共 有人人數為9人,有違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 道路寬度2米,亦可供一般車輛出入等情以觀,認採附圖一 方案對其並無不妥之處。  ㈣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各自主張分割方案,認 採附圖一、附表所示之方案,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土地使用 情形大致脗合,且兼顧各共有人通行南側道路,各共有人受 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各筆土地外 交通亦均無不便,應屬妥適。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依附圖一及附表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由兩造各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位置、面 積之土地。原判決諭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即採附圖五 )尚有未洽,李政憲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分割方法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共 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 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比例負擔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枋寮鄉隆山北段 45地號 枋寮鄉隆山北段 35地號 合計 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 分配位置編號 附圖一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1 陳忠 6280/117480 702.25 260/6720 835.03 1537.28 153728/0000000 35(1) 2 黃秀梅 1884/14685 1685.4 13/140 2004.06 3689.46 368946/0000000 35(2) 3 廖舜麗 6594/117480 737.36 1246/6720 4001.71 4739.07 473907/0000000 35(3) 4 林鶯貴 0 0 503/1750 6203.35 6203.35 620335/0000000 35(4) 5 莊隆三 0 0 2585/14000 3985 3985 398500/0000000 35(5) 6 張神州 41582/117480 4649.83 837/28000 645.15 5294.98 529497/0000000 35(6) 7 張銘修 1884/14685 1685.4 3678/28000 2834.98 4520.38 452038/0000000 35(7) 8 李政昌 1883/14685 1684.49 696/14000 1072.95 2757.44 275745/0000000 35(8) 9 李政憲 2227/14685 1992.24 0 0 1992.24 199224/0000000 35 合計 13136.97 21582.23 34719.2 備註:1.上開面積及合計欄之單位平方公尺。 2.各共有人分配位置編號之面積即為合計欄之面積。

2024-10-09

KSHV-108-上-332-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00號 原 告 彭金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竹監裁字第50-E32U982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0時56分許,因將訴外人榮車新竹 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而有「 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8日填製竹 市警交字第E32U98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 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11月8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32U98283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距離並無造成車道使用空間縮減或增加其他車輛或行人 危險之情形,路寬甚至可通行大卡車,而我正在等待行人通 過,自檢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並未亮起,且顯示右邊 方向燈靠右臨停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上,車身已佔用車道,且其 右側設有機車停車格,並有多輛機車停放,而系爭車輛顯示 右側方向燈,前方未見有他車阻擋,車輛亦無明顯行駛移動 之跡象,足證原告停車位置已明顯占用道路空間,不僅縮減 該路段之車道範圍,造成其他車輛行車受阻,亦對往來用路 人造成風險,實已影響後方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再者,影 像攝影停止時間未逾3分鐘,系爭車輛並無行駛移動跡象, 應認該行為核屬「併排臨時停車」,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 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 臨時停車。」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 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49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7頁)、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67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49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 路燈光線充足,道路右側劃設有一排機車停車格,並有機車 停放(20:56:22,見附件圖片1),斯時,見一台營業小客 車即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與機車格內之機車呈現垂直之 方式暫停於道路上,其車身佔據車道約1/2空間,以致行駛 於該處車道之車輛被迫繞道偏左行駛始得前行(20:56:23 至20:56:25,見附件圖片2至4)。在檢舉人車輛繞道之過 程,均未見系爭車輛有移動之跡象,並有一行人站於系爭車 輛之前方(行人與系爭車輛的距離,約四至五格機車停車格 之距離),正低頭使用手機(20:56:26) ,並無欲過馬路 前左右查看來車等舉止,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4張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第103至104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與該處 停車格之機車呈垂直併排停放,確已該當併排臨時停車之要 件。又系爭車輛占據約1/2之路幅停車,造成通過該處之車 輛必須變更行駛路徑繞越系爭車輛,顯然生交通安全之危害 ,是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併排臨時 停車」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甚明,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其係在等待行人過馬路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 ,系爭車輛前方之行人正使用手機,並無欲穿越馬路之舉止 ,佐以系爭車輛係打右側方向燈並靠道路右側暫停,與短暫 等待行人穿越馬路即向前行駛之情狀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可採。  ㈣原處分裁量:   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又原處分裁罰600元罰鍰之部分,符合法律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9

TPTA-112-交-2200-20241009-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保羅 指定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田治忠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保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田治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金保羅、田治忠均明知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而其等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由金保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子車:03-ZK,下稱B車)、田治忠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HAA-3255,下稱A車),自不 詳地點載運事業廢棄物,至邱維漢承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西湖橋 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嗣為警據報後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田治忠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金保羅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田 治忠涉犯本案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金保羅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員警傅建維所提113年4月 7日職務報告及其附件第1頁文件(見本院卷1第163至167頁 )之證據能力,其中附件第1頁文件部分(即列印之GOOGLE 地圖),核其真意應係就證人傅建維撰寫職務報告時,於該 地圖所為之註記(第1次註記)為爭執,然該註記業經證人 傅建維於本院具結作證所提及,並於作證過程再次以手寫方 式為補充之註記(第2次註記),而作為證人傅建維於本院 證述之基礎,則上開2次註記,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金保羅、田治忠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被告金保羅辯稱:我沒有傾倒廢土,是「廣丞公司」的老 闆叫我去載砂石;當天我在GOOGLE的搜尋輸入「長增 (空 格)後龍」要空車去載砂石,但是我走錯路,我就在臺61線 下來迴轉,後來沒有載到砂石,我就在車上休息等語;辯護 意旨則略以:「長增工程有限公司」確實在後龍鎮,被告金 保羅不小心開錯路是有可能的;本案無法排除有可能是其他 人在案發前循臺33線以外之路徑,進入案發地點傾倒廢土等 語。被告田治忠辯稱:我沒有傾倒廢土,是「阿正」介紹我 去載砂石;我當天在GOOGLE的搜尋輸入「長增砂石場」要去 載砂石到臺中市西屯區,但是我走錯路,後來我有抵達「長 增」,但我沒有排到,就在車上睡覺然後早上回到台北等語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田治忠車輛在經過有他人行走或可 能行走的路段,即便是空車,也都會覆蓋黑網,避免風吹起 碎石頭,導致賠償事故發生,故不能僅以車輛有覆蓋黑網, 即認被告田治忠有載運廢土,本案亦確實無法排除是其他人 在案發前循臺33線以外之路徑,進入案發地點傾倒廢土等語 。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92頁):  ㈠偵卷第121至125頁照片編號25-33所示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 (子車:03-ZK)、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HAA-3255 )營業貨運曳引車的駕駛人為被告金保羅、田治忠。  ㈡本院卷附準備程序勘驗標的2、3、4、5(見本院卷1第197頁 下方照片至第213頁上方照片)所示有關A車為被告田治忠所 駕駛,B車為被告金保羅所駕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廢棄物之傾倒模式,應是循被告金保羅、田治忠之路徑 進入後,以傾倒2次之方式完成:  1.依證人傅建維於本院具結證稱:現場的2堆土各是1台砂石車 的量;現場是有另外一條路可以進來,但是那條路會經過村 莊,有些路寬比較小,大車沒有辦法進來;另外一條路的監 視器我有調閱,但是沒有留存,大概是本院卷第167頁的甲 地;丙地我也有調閱,有留存的就是案發時間,沒有提供給 法院:我講的大車是指35噸以上的砂石車,現場的廢棄物如 果是要用8噸的車子載,可能要分6、7台載,而且廢棄物卸 下來,中間會有斷掉的痕跡,沒有辦法連結在一起,現場的 廢棄物是一次傾倒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1第298至313頁) 。  2.經核上開證述,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廢棄物是2大堆而無其他 斷掉痕跡之型態相符(見偵卷第109頁)。復依經驗法則判 斷本案廢棄物當時狀況及本案進入路徑(見本院卷2第79至8 3頁GOOGLE地圖),如以小型車輛運輸,不僅須多次進出而 易遭察覺,且因乘載量較小,廢棄物隨車輛行進而搖晃灑出 之可能亦存,可見以小型車輛清理廢棄物之方式,實非首選 ,反之,若以大型車輛以各1次傾倒之方式清理,雖因路寬 限制,進出較為困難,然以案發時段為凌晨時分,已可降低 一定風險,且能排除上開以小型車輛運輸之缺點,應屬一般 常人仍會選擇之清理方式。由上足認本案廢棄物是以傾倒2 次之方式完成。  ㈡被告金保羅、田治忠確有分別駕駛B車、A車進入案發地點與 苗33線交會之處後,停留約10餘分鐘,再循原路離開:  1.經本院勘驗距離案發地點最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 面時間較標準時間快45分,見偵卷第115頁照片13至119頁下 方照片22之備註欄註記),結果略以(詳見本院卷1第189至 190頁):  ①丙車右轉離開畫面後,甲車左轉並迴轉後在橋下等待(見本 院卷1第213頁圖18至第223頁圖27,卷2第45頁圖1至49頁圖9 )。  ②乙車自畫面出現直走至橋下迴轉,甲車直走離開畫面(見本 院卷1第223頁圖28至第227頁圖32,卷2第51頁圖10至第53頁 圖15、第73至75頁圖1至圖6)。  ③乙車左轉離開畫面,丁車自畫面出現右轉離開畫面(見本院 卷1第229頁圖33至第231頁圖35,卷2第55頁圖16至圖18)。  2.復經本院比對上開勘驗標的,丙車、乙車為同一車輛,甲車 與丁車,為同一車輛:  ①丙車同乙車部分: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3之圖1所示丙車( 見本院卷2第57頁,即附件1之1),與同標的之圖20所示乙 車(見本院卷2第69頁,即附件1之2),二者車頭之反光處 均屬相同,且時間相近,應為同一車輛(以下簡稱丙車)。  ②甲車同丁車部分: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3之圖4至6所示甲車 (見本院卷2第59頁,即附件2之1),與同標的之圖21、24 所示丁車(見本院卷2第69、71頁,即附件2之2、2之3), 二者車頭及後方突起物均屬相同,且時間相近,應為同一車 輛(以下簡稱甲車)。  3.再經本院比對上開丙車,與被告田治忠駕駛之A車,亦屬相 同:  ①被告田治忠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2之圖7所示A車為其所 駕駛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卷1第203頁, 即附件3之1)。  ②經核上開A車,與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4之圖5、6所示車輛 (見本院卷2第75頁,即附件3之2),二者就車斗後方「HAA 3」之印刷樣式及其上方有一黑點污漬之特色均相同,可見A 車與該車輛為同一車輛。  ③復參以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4之圖5、6所示車輛(見本院卷 2第75頁,即附件4之1),與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2之圖12 所示丙(乙)車(見本院卷2第51頁,即附件4之2),二者 錄影地點相近,且錄影時間幾近連續,且所錄車輛之行徑亦 屬相同,可見所攝錄的車輛確為同一(以下則稱A車)。  4.再經本院比對上開甲車,與被告金保羅駕駛之B車,亦屬相 同:  ①被告金保羅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3之圖11所示B車為其 所駕駛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卷1第207 頁,即附件5之1)。   ②經核上開B車與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3之圖4所示甲(丁)車 (見本院卷2第59頁,即附件5之2),二者車頭構造及車窗 後方有一長方形壓痕之特色均屬相符,可見亦為同一車輛( 以下則稱B車)。  ㈢被告金保羅駕駛之B車,及被告田治忠駕駛之A車於進入上開 路口前,均有用黑網覆蓋車斗,惟離開上開路口時,車斗內 僅剩殘渣,且無覆蓋黑網:  1.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6之圖18(見本院卷1第213頁),與 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2(見本院卷2第45至55頁)相較,二 者攝得之景物、相對位置等節均屬相同,可見為同一地點之 不同監視器,合先說明。  2.被告田治忠所駕A車部分:  ①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6之圖18所示車輛之車斗有覆蓋 黑網(見本院卷1第213頁),而其行經監視器之時間,與上 開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2之圖2,即被告田治忠駕駛A車行 經監視器之時間相同(見本院卷2第45頁),另被告田治忠 亦不爭執其沿臺61線行經保福路、苗8路段時,均蓋有黑網 (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該車輛為被告田治忠所駕駛之A車 ,其上並蓋有黑網。  ②參以前開㈡3.②所述,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4之所示車輛(即 丙車、乙車、A車),行經監視器時已無覆蓋黑網,且車斗 內僅有些許殘渣,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見本院卷 2第10、73至75頁),堪認被告田治忠曾打開車斗黑網。  2.被告金保羅所駕B車部分:  ①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6之圖20、21所示車輛之車斗有 覆蓋黑網(見本院卷1第215至217頁),而其行經監視器之 時間,與上開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2之圖5,即被告金保羅 駕駛B車行經監視器之時間相同(見本院卷2第45頁),另被 告金保羅亦不爭執其沿臺61線行經保福路、苗8路段時,均 蓋有黑網(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該車輛為被告金保羅所 駕駛之B車,其上並蓋有黑網。  ②參以前開㈡4.②所述,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3之所示丁車(即 甲車、B車),行經監視器時已無覆蓋黑網,且車斗內僅有 些許殘渣,堪認被告金保羅曾打開車斗黑網。  3.本案廢棄物應係被告金保羅、田治忠進入傾倒:   承前開㈠所述,因被告2人之車輛大小及車行歷程核與本案廢 棄物遭傾倒之模式相符,且依證人傅建維前開於本院具結證 稱:案發前2月16日我記得我在下午4、5點的時候有進去看 ,當時還沒有本案廢棄物,2月17日所長在群組說又被倒了 ,我才去看,就是多了本案廢棄物;我是透過院卷的213頁 圖18去比對車燈跟經過的時間,都是吻合,他們要離開的時 候一定要往前方的路口走,那是我們警察局的監視器,就是 臺61線、苗32線的路口,時間是吻合,特徵也是相符;院卷 的217、219頁圖21至24的車牌是不能完全辨識,但隱約看得 到中間第2個是Z,這個要看影片比較清楚;我的職務報告沒 有寫進去可能是我漏掉了,我確實有在案發前一天去看過現 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298至313頁),經核證人傅建維證述 其有於案發前一天查看本案土地現場部分,與其勤務分配表 所載勤務時段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第331頁)。至調閱監視 器比對特徵部分,並經本院認定確實為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 輛,亦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進入案發地點後確有將車斗黑 網打開以傾倒廢棄物。  ㈣本案係他人從另一路段(即B地)進入傾倒之可能甚微:   1.縱被告金保羅、田治忠之辯護人固均辯稱本案有另一條路可 進入案發地點,本案並無該監視器可供確認,即不能排除有 其他車輛於案發前或循另一條路進入傾倒之可能等語。  2.然依辯護人所提另一條路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1第343 至345頁),此路行經案發地點之路徑亦非寬敞(見本院卷2 第79頁GOOGLE街景圖),且若從此路進入案發地點後,如欲 循原路離開,至少須先倒車至灣瓦1號之對面空地(即本院 卷1第167頁所示A地、第169頁照片及卷2第85頁GOOGLE街景 圖)再迴轉後,方能循原路離開,否則將僅能循被告2人之 路線離開,惟該A地有數間民宅,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憑, 如採循原路離開之方式,實易引起鄰近居民察覺,則此應非 常人所循模式。另被告2人行經之路口,於上開時段並未攝 得其他大型車輛自傾倒地點出來,業經證人傅建維證述如前 ,可見辯護意旨辯稱有其他車輛於案發前進入傾倒之可能, 實屬甚微,礙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金保羅、田治忠之認定。  ㈤其餘答辯要旨,均不足採:  1.辯護意旨辯稱證人傅建維證稱有關其有調閱另一條路(即B 地)監視器檢視等語之證詞不實乙節,因無礙本院就本案係 循被告2人之路徑進入本案土地傾倒(見三㈠、㈡)及被告2人 車輛之黑網於進入前是覆蓋,離開時是打開之狀態(見三㈠ 、㈢)等情所為之認定,爰不贅述。  2.辯稱走錯路部分:  ①若被告金保羅、田治忠果係走錯路,何以在尚未抵達正確目 的地前即須打開黑網?且打開黑網的時點更係在其等自本案 路口離開後,如此毫無緣由之時間?又如果是走錯路,則何 以在離開本案路口時,卻未再度蓋上黑網即逕自離開,而違 反其等所辯覆蓋黑網是要避免碎石晃落致生賠償事故?可見 此等舉措已違其等辯詞,且與一般常情不符。  ②況被告金保羅、田治忠迄今未能提出相關排班資料供本院調 查,甚者,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依被告金保羅、田治忠所 述操作其等輸入目的地之方式,亦未能逕自得出正確目的地 所在(見本院卷2第21至23、91至93頁),則被告金保羅、 田治忠當日之目的地究係為何,亦屬不明,是其等所辯實屬 可疑。  ③且其等離開本案路口後,即分別於同日04時許、02時許返回 新北市、新竹市,而未再前往其等所述之長增砂石場,此有 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71、81頁),亦與其等於本院所述其等嗣後有至長增砂石 場,然未排到砂石,故在旁邊休息、睡覺等節,亦屬不符, 即難以採信,或為有利被告金保羅、田治忠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於同一日、共計載運2車次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傾倒之本案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手法態樣亦相似,符合立法者預定之集合犯性質,自應評價 為集合犯。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申請任何許可文件,即以本案方式任意傾 倒廢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及承租人邱維漢利用土地 之權益,自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 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含傾倒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之性質、 被告2人參與程度等)、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25頁),而被 告2人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 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 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 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 見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固有涵括對被 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檢察官於法院就沒收之審理 過程中仍負有舉證責任,以供法院為適當之調查與認定,並 於法院認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 收之要件,方有沒收之義務。是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或未盡 其舉證責任,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即難認違法。 二、查本案檢察官未主張任何沒收事宜,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宣 告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害人邱維漢已於本院表示:業已應 由被告2人負責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1第49頁),為免被 告2人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及影響公共利益(司法資源) 之分配,爰不予職權宣告被告2人之犯罪利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4

MLDM-112-原訴-35-2024100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周陳桃花 吾興.都瑪(原名周衛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參 加 人 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參 加 人 莊富貴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石于芸 蔡佳鳳 追加 被告 李莊雲彰 劉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部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編號一 、四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追加被告劉美蓮 承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B部分;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C、D部分;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F部分之土地( 面積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追加被告李莊雲 彰承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G部分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H部分之土 地(面積各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 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劉美蓮於第二項通行範圍 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李莊雲彰於第三項通行範 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八、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參加人莊富貴以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 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參加人南 怡君雖以民國113年9月16日民事訴訟參加聲請狀暨陳述意見 狀及於本院同年月20日言詞辯論經本院闡明後,仍表示其係 為同時輔助原告與追加被告劉美蓮而為參加(見本院卷三第 13頁至第17頁、第28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 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而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 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 利益,是以如輔助兩造參加訴訟,應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原告與追加被告劉美蓮乃分屬本案之兩造,參加人南怡君輔 助兩造參加訴訟,自於法不符。且查,參加人南怡君表示其 不同意將「原告所分別共有之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無直接與道路相連之袋地」列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頁),惟追加被告劉美蓮既已 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無直接與道路相連之袋地乙節為自認 ,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三第 29頁),則參加人南怡君仍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無直接與道路 相連之袋地,顯與追加被告劉美蓮之自認內容相牴觸,依民 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參加人南怡君此部分主張不生效 力。基此,應認參加人南怡君本件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 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分別共有坐落系爭土地, 就被告田義雄所有之同段11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 分所示(面積以寬度3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之通行權 存在,被告田義雄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 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分別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171、1178、 1177、1173-1、1172-1、117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 部分所示(面積以寬度3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通行 權存在,被告國產署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 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現 場履勘時撤回關於被告田義雄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 第222頁、第227頁、第229頁)。復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追 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2人(見本院卷二第80頁)。而其 聲明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6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原告前揭追 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及有關變更訴之聲明,被告、追加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共有之系 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170、1170-2 、1172-1、1173、1173-1、1177、1178地號土地,有如附圖 一所示所示之通行權存在(通行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所示 ),為追加被告劉美蓮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系爭土地為其2人分別共有,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以經由被告 國產署所管理之1170、1170-2、1172-1、1173、1173-1、11 77、1178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 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 圍、位置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G部分。追加被告李莊雲彰、 劉美蓮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之情形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 。】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並未改變所使用土地之地 形、地貌,亦無須另闢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追加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   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沒意見,原告得向國產署申請,國產 署即會依相關規定辦理。然因其中部分國有土地業已出租, 倘該部分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反對讓原告通行,則原告仍應持 勝訴判決向國產署申請通行。   ㈡追加被告李莊雲彰略以:   我願意讓原告通行我承租之國有土地。  ㈢追加被告劉美蓮:  1.不同意讓原告通行我承租之國有土地。  2.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袋地,但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使用土地面積達101.91平方公尺,對鄰地損害並 非最小。  3.原告可以下列三種方式通行至公路:  ①以同段1140-4、1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碼A、B部分 土地(路寬1.5公尺,面積59.02平方公尺),通行至與花東 海岸公路之產業道路(下稱通行方案①)。  ②以同段1140-2、1140-4及1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代碼A 至E部分土地(路寬3公尺,面積144.05平方公尺),通行至 與花東海岸公路之產業道路(下稱通行方案②)。  ③以同段1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代碼A部分土地(路寬3 公尺,面積52.95平方公尺),通行至公路(下稱通行方案③ )。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南怡君輔助原告以: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的通行處所及方法,且管理 機關國產署亦已表示其同意原告申請通行。再者,原告擬通 行之土地範圍亦係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通行使用之土 地,依現況通行對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並無任何損失 。反觀追加被告劉美蓮主張之通行方案①至③所使用之土地, 其上均有地上物,必須移除地上物、開闢道路方能通行,並 非可採等語。  ㈡參加人莊富貴輔助原告以: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的通行處所及方法,追加被 告劉美蓮提出之通行方案①、②會使用我們兄弟單獨所有或分 別共有之土地,而這些土地目前都有使用,其上還有我們所 設置的地上物,故追加被告劉美蓮所提通行方案①、②因有地 上物阻礙,無法通行等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同段1170、1171、1175、1174、1 177、1178、1179-1、1179、1180地號土地包圍,無直接與 道路相連,為袋地。 ㈡同段1170、1170-2、1172-1、1173、1173-1、1177、1178地 號土地均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出 租情形如下: 1.同段1170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周陳桃花:14平方公尺 ;原告吾興‧都瑪:18平方公尺】。 2.同段1170-2、1172-1及1173-1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劉美 蓮【1170-2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1172-1地號土地:83.1 平方公尺(全部);1173-1地號土地:37.82平方公尺(全 部)】。 3.同段1177、1178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李莊雲彰【1177地 號土地:73平方公尺;1178地號土地:119.26平方公尺(全 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 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 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2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土地(下稱原 告方案),現況即為供追加被告劉美蓮通行至公路之現成水 泥路面道路,無須另行鋪設拓寬,亦無需改變現狀,雖同段 11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代碼C部分土地係水泥斜坡(見 本院卷一第231下方照片頁),但其面積僅0.5平方公尺,且 水泥斜坡坡度與周圍水泥路面之高低落差尚不至於妨礙人車 通行C、D部分土地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8日現場履勘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下方照片、第237頁、第253 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293頁)。再者,追加 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固分別向被告國產署承租附表編號2 、3、5至7所示地號之國有土地,於其上搭建房屋、工寮供 居住、務農使用,然追加被告2人搭建之房屋、工寮均未坐 落在原告方案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上,已如前述,原告通行前 揭範圍土地,無須拆除任何地上物即可依現況使用。至於追 加被告劉美蓮雖抗辯原告通行其自家門口會讓人車進出不安 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非可採。故原告前開土地以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既 存道路所造成之損害,顯屬較少。  2.再者,較諸原告方案並未改變現狀,追加被告劉美蓮提出之 通行方案中,雖通行方案①、③之被通行地面積較原告方案被 通行地面積為小,但不能僅憑面積多寡而論,尚須綜衡系爭 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前揭地理位置、地勢、用途、景觀、開發 利用行為等因素。經前述各情比較分析後,原告方案有前揭 優勢;而追加被告劉美蓮所提方案,或須將電線桿、椰子樹 等地上物拆除並開闢道路(通行方案①、②),或須將靠原告 土地側之鐵架蓋鐵皮倉庫(面積79.93平方公尺)、鐵製圍 籬(J-K-L)等地上物拆除並開闢道路(通行方案③),始可 通行,有本院113年4月1日現場履勘筆錄、照片及附圖二至 四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可見 追加被告劉美蓮主張之通行方法對於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 均顯較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土地之方法 為鉅,且社會成本較高。故追加被告劉美蓮此部分抗辯,尚 不足採。  3.又追加被告劉美蓮向國產署所承租之1170-2、1172-1、1173 -1等地號土地,其中僅1172-1、1173-1地號土地係整筆承租 ,此有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2年11月29日台財產南 東二字第11209139160號函及其附件國有土地使用情形清冊 、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7頁、 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2.)。而原 告方案使用1172-1、1173-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共21.48平 方公尺【計算式:12.26㎡+0.5㎡+8.72㎡=21.48㎡,本院卷二第 8頁】,僅佔上開二筆國有土地總面積(120.92平方公尺) 之17.76%【21.48㎡120.92㎡≒17.76%,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 】。再將追加被告劉美蓮承租上開2筆國有土地之出租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42頁)與原告方案使用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之 位置、範圍【即附圖一代碼C、D、F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頁 之複丈成果圖】、本院112年7月18日現場履勘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 63頁、第265頁)相互對照,可知原告係主張通行1172-1、1 173-1地號土地上之既有水泥道路。故原告通行上開既有道 路所造成之損傷,不會直接造成追加被告劉美蓮受有損害。  ㈢綜上,本院就前揭可供考量之通行方案而論,原告方案原即 供追加被告劉美蓮長期通行,則以該處一併供原告通行,尚 不致額外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對周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顯然低於追加被告劉美蓮之任一通行方案,且被告國產 署、追加被告李莊雲彰亦同意或對原告方案不爭執,可認原 告之主張,應屬適宜,故原告方案較屬可採。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 A至G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追加被告李莊 雲彰、劉美蓮於上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追加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 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2人欲 通行由被告國產署管理、追加被告承租之國有土地,追加被 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 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 原告2人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追加被告 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2人通 行之被告、追加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 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通行權 之國有土地地號 左列土地 總面積 原告於左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 【於附圖一之代號】 原告於左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面積】 追加被告李莊雲彰承租之左列土地面積 【本院卷二第17、42頁】 追加被告劉美蓮承租之左列土地面積 【本院卷二第17、42頁】 1 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 475.53㎡ A 0.57㎡ 未承租 未承租 2 同段1170-2地號 173.01㎡ B 29.97㎡ 同上 7㎡ 3 同段1172-1地號 83.1㎡ C 12.26㎡ 同上 83.1㎡(全部) D(水泥斜坡) 0.5㎡ 4 同段1173地號 7.22㎡ E 0.2㎡ 同上 未承租 5 同段1173-1地號 37.82㎡ F 8.72㎡ 同上 37.82㎡(全部) 6 同段1177地號 84.63㎡ G 20.18㎡ 73㎡ 未承租 7 同段1178地號 119.26㎡ H 29.51㎡ 119.26㎡(全部) 未承租

2024-10-04

TTEV-111-東簡-174-20241004-1

重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章○豪 住詳卷 章○庭 章○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林盈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章○豪、章○庭、章○心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瑄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之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章○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男)為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 揭露甲男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本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住居所資料均隱匿,詳細身 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3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甲男之父章○文於112年7月4日提 起本件訴訟後,嗣於審理中之113年4月18日過世,繼承人即 其子女章○豪、章○庭、章○心共三人,業據其等於113年6月2 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㈡章○豪為00年0月生,故於其承受本 件訴訟時,依民法第12條規定,其尚未成年。惟章○豪已於 訴訟繫屬中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陳○瑄 之代理權應已消滅,業據其於成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 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且繕本均送達予對造,是均已合法承 受訴訟,且因兩造均有訴訟代理人而訴訟程序未停止。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㈠本件章○文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 117,149元,因章○文於訴訟中過世,承受訴訟人即章○豪、 章○庭、章○心三人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及法定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㈡本件追加原告即甲男之母即陳○瑄之訴部分,係基於 本件車禍造成甲男傷重身亡,致原告陳○瑄受有扶養費之損 害,亦感精神上痛苦等情,且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且對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106年民議字第1號提案決議 意旨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 應准許上開訴之追加。 四、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章○文及原告陳○瑄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分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據局賠償, 有被告112年6月19日農水雲字第1126606124號函、113年7月 22日農水雲字第113860660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男於112年1月11日晚間6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防汛 道路(下稱系爭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系爭防汛道 路芳安48北3電桿前時,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防汛道路管理 欠缺,未採取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如禁止公眾 用路人將系爭防汛道路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自應設置禁止通 行之標誌,並採防止通行之必要措施,然被告卻容許系爭防 汛道路作為「虎尾大三合華廈」的施工道路,任意擺放紐澤 西護欄,無實質阻攔車輛通行之功能,使系爭防汛道路欠缺 通常安全性),以及紐澤西護欄設置欠缺通常安全性(未依 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夜間紐澤西護欄方裝 置能夠自動發光的裝置,使行駛之用路人能清楚辨識前方之 狀況),使甲男騎乘機車誤入該禁止一般民眾通行之系爭防 汛道路後,未能辨識前方設置不當之紐澤西護欄而未即時作 出反應,導致直接撞擊紐澤西護欄騰空飛起倒地後,遭超速 之訴外人魏彥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 ,造成甲男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章 ○文為被害人甲男之父,已因本件事故為甲男支出殯葬費用1 6萬元,且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嗣章○文於本件審理中之11 3年4月18日死亡,原告章○豪、章○庭、章○心得繼承章○文上 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萬元。原告陳○瑄為被害人 甲男之母,已因本件事故受有扶養費1,039,788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章○豪、章○庭、章○心21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瑄3,039,788元,及自民事追加 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防汛道路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管理之水利用地。系爭防汛道路係供巡防維護管理專用, 非相關車輛不得通行,此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 下稱雲林管理處)於該路段入口處設置明顯公告:「巡防維 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闡明系爭防汛道路之 用途及限制,又依雲林管理處現存之資料顯示,為防止一般 民眾人車進入,影響巡防功能,雲林管理處於110年11月7日 即在上開公告後方不遠處,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以管制 車輛進入系爭防汛道路,故系爭防汛道路並非可供一般民眾 通行,甲男於112年1月11日18時14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擅自 闖入上開巡防維護管理專用之路段,造成本件事故,被告雖 深表同情,然被告已善盡管理之義務,並無任何疏失,自無 任何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任可言。 ㈡、又原告指稱系爭防汛道路之紐澤西護攔未設置發光裝置及照 明設備不足亦與事實不符,系爭防汛道路入口及肇事地點均 有夜間照明設備,事發地點夜間照明充足,且一開始移動式 紐澤西護欄設置於路口,是因訴外人高蓋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高蓋公司)在建案施工期間移至肇事地點,不是被告設置 不當,原告似應對高蓋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方為適法。 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就本件事故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書」)雖有提到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上面沒有反 光標記,但從照片可以看出夜間有反光,且本件發生的地點 有路燈照明,所以本件事故主因應為甲男無照駕駛,且夜間 車速過快,與有無反光設置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系爭防 汛道路之管理有疏失,甲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又超速 行使應為肇事主因,對於「鑑定報告書」認定之過失責任比 例,歉難苟同。 ㈣、對於原告章○豪、章○庭、章○心請求之喪葬費用之金額不爭執 ,原告陳○瑄請求之扶養費計算之公式及金額沒有意見,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重型機車,於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 駛,行至芳安48北3電桿前時,撞擊被告設置之紐澤西護欄 ,致甲男前飛倒地,而遭對向駛來之魏彥宗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撞擊,致甲男顱骨破裂骨折出 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被告為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機關。 ㈢、章○文因本件事故已為甲男支出喪葬費用16萬元。 ㈣、甲男無照騎乘重機車且於事發時超速行駛。 ㈤、被告於系爭防汛道路入口有設置公告:「巡防維護管理專用 ,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及該欠缺與 甲男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若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因甲男死亡而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㈢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 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 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 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裁 判意旨及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 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亦有最 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可參。準此,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 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此外,公共設 施依其本來之用途予以使用時,雖已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 性,然於以不合其本來用途予以利用時,即不符合該利用之 安全性者,如該利用行為業已一般化且為管理之機關所能預 見者,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未為此項措施,當 亦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⒈查系爭防汛道路上鋪設有柏油路面,路寬為6公尺,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系爭防汛道路在 三合大圳橋入口(即南往北入口)處往前之左側可見雲林管 理處設置「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之標 示牌,右側為高蓋公司建案之工地;在新吉橋入口(即北往 南入口)處之右側亦設有上開標示牌等情,則系爭防汛道路 鋪設柏油地面,雖其原定之使用目的在巡防維護管理之用, 惟未禁止車輛通行,足認系爭防汛道路自屬公共設施。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110年11月7日即在上開標示牌後方不遠處, 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以管制車輛進入系爭防汛道路,系 爭防汛道路並非可供一般民眾通行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該移動式紐澤 西護欄與其在110年11月7日在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見本 院卷第119頁)之位置並不相同,以上開第117頁及第121頁 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防汛道路在三合橋大圳入口處並無紐 澤西護欄之擺設且路旁有停放汽、機車,使公眾用路人在外 觀上或功能上無法辨別該路段係防汛道路。而被告為系爭防 汛道路之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應積極並有效為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並未在系爭防汛 道路設置禁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 措施,致一般用路人無法辨別系爭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而 通行使用,並因系爭防汛道路上擺放之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 置自主發光裝置,致甲男於夜間騎乘機車超速行經系爭防汛 道路,因對向車輛車頭眩光,而未能及時注意前方有擺放紐 澤西護欄,才會撞擊該紐澤西護欄騰空飛起倒地後,遭超速 之魏彥宗駕駛自用小客車輾壓,造成甲男因顱骨破裂骨折出 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就上開管理之欠缺,與 甲男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魏彥宗駕駛自小客車於 速限30公里防汛道路,以45-5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未警 覺與注意車前狀狀況,為肇事主因;甲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與被告對於系爭防汛道路 管理不當,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與 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被告就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 堪認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防汛道路上之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係高蓋公司 在施作建案期間,移至本件肇事地點,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該 段道路係由高蓋公司負維護管理權責,原告應向高蓋公司請 求賠償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乃 採無過失主義,本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依雲林管 理處110年12月7日濁幹線沿線自行車道新建工程(第二工區 )自行車道B12K+070~B13K+060 AC鋪面會勘紀錄記載之會勘 結論⒉「請嘉銘營造公司將護欄移置約B13K+066處,管制車 輛進入水防道路,該建案施工車輛通行動線路段(約B13K+0 00~066),由其施工廠商高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該段道路路 面維護,待施工完成後再重新刨鋪5cm AC鋪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可知高蓋公司負責維護之路面僅系爭防汛 道路約B13K+000~066路段,而該紐澤西護欄已先移置在系爭 防汛道路B13K+066處以管制車輛進入,並非由高蓋公司管理 維護。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防汛道路B13K+066處並未設置 紐澤西護欄以管制車輛進入,且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置自主 發光裝置之缺失,在客觀上既非無法避免或排除,自不能以 該紐澤西護欄係由高蓋公司自B13K+066處移置他處即可規避 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僅得於賠償損害後,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2項規定或契約約定,向高蓋公司求償而已,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 條 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防汛道路前述管理上之缺失,與甲男發生本件事故而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章 ○文、原告陳○瑄自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又因章○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則其依上開規 定,就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甲男喪葬費用、非財產損 害等債權,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 人繼承;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 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章○文已為甲 男共支出殯葬費用16萬元,並提出感恩生命企業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照列 。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 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 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陳○瑄為甲男之母親,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000年0月間 與章○文離婚未再婚,而於甲男112年1月11日死亡時為36歲 ,現從事大貨車隨車助理,於111、112年間僅有其他所得均 為3,660元,名下有車輛乙台,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瑄陳明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合理推論,原告 陳○瑄於年滿65歲後,已無工作所得,是依原告陳○瑄目前工 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 持其生活,而有受甲男扶養之權利,原告陳○瑄請求被告賠 償其於65歲後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⑶原告陳○瑄於甲男死亡時112年1月11日死亡時為36歲,依內政 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 為48.63年,故原告陳○瑄於年滿65歲後可享有之受甲男扶養 年限為19.63年(計算式:48.63年-29年=19.63年)。原告 陳○瑄請求依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 支出298,654元計算其應受扶養費用額之基準,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予採憑。再衡諸原告陳○瑄除育有甲男外,尚育有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三名子女,則原告陳○瑄請求被告 應賠償甲男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用,自無不合。準此,原 告陳○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9,898 元【計算方式為:(298,654元×13.00000000+(298,654元× 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1,039,8 98.0000000000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1/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 陳○瑄此部分請求1,039,78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審酌章○文、原告陳○瑄為被害人甲男之父、母,被 害人甲男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自受有難以言喻之傷痛,是 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章○文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生前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約為27,470元;原 告陳○瑄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大貨車隨車助理,每 月薪資約為27,470元,離婚後未再婚等情,為其等所自陳, 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害人甲男之傷勢及死亡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章○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 當,應予准許;原告陳○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⑶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人雖於被繼承人章○文死亡後 擴張章○文之慰撫金請求而為200萬元,惟按人格權被侵害所 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民 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乃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 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其痛苦,該痛苦得請求若干 慰撫金,要非第三人所得判斷,是被害人死亡後,繼承人得 繼承之範圍,應以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金額」為限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號判決可參)。是章○文於起 訴時既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 人於承受訴訟後,將章○文請求之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於未逾 起訴請求金額內,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而將原請求之10 0萬元增為請求200萬元,就所增加之100萬元部分,自難准 許,亦即章○文之繼承人(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 人)請求之慰撫金,於10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併予說明。  ⒋綜上,原告章○豪、章○庭、章○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 6萬元(計算式:殯葬費用16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6 萬元);原告陳○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9,788元( 計算式:扶養費1,039,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539,78 8元)。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 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 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 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 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 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魏 彥宗駕駛自小客車於速限30公里防汛道路,以45-50公里的 速度超速行駛,未警覺與注意車前狀狀況,為肇事主因;甲 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違規超速行駛與被 告對於系爭防汛道路管理不當,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甲男無駕駛執照,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車禍 死亡之結果,即不得謂甲男無照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男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 10而非百分之25云云,然觀諸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甲男騎乘機車至撞擊紐 澤西護欄間並無煞車痕,僅在紐澤西護欄上有擦痕(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5至67頁),佐以魏彥宗於警詢時稱甲男沒有 減速的直接撞到紐澤西護欄,之後人車倒地,人噴飛到伊車 前,伊來不急煞車,就輾到甲男等語,顯見甲男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均無煞車,此結果亦合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就之魏彥宗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MP4影像進行分析本件 事故之結論,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 至213頁),則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又甲男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行為,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 自需自負發生事故之風險,且甲男死亡之結果,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許可證照之保護範圍內,可認甲男無照 駕駛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甲男未領有駕駛執照與事故發生無關,就此部分不 負過失責任云云,尚非有據,自無足採。  ⒊再者,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透過警繪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內事故地點與系爭防汛道路照片及根據魏彥宗後方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完成的影像分析,本件事故肇事 過程為魏彥宗駕駛自小客車在系爭防汛道路北往南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其自小客車超速行使下之車頭眩光 ,導致對向無照駕駛且超速之甲男直接撞擊被告未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的設置方式設置且未裝置夜間自主 發光裝置之紐澤西護欄,甲男因而跌落地面,遭魏彥宗駕駛 之自小客車的左前車輪輾壓通過,形成本件肇事型態為「自 撞在先,對撞在後」的交通事故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又被告為系爭防汛道路 之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 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並未在系爭防汛道路設置禁 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致一 般用路人無法辨別系爭水防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而通行使用, 並因系爭防汛道路上未依規定擺放之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置 自主發光裝置,致使系爭防汛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而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然倘非魏彥宗駕駛自小 客車超速行駛致車頭眩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衡情亦不致發 生本件事故,致甲男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故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再依魏彥宗為肇事主 因及甲男與被告同為肇事次因之肇事情節過失情節,審酌過 失程度,認被告與甲男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25,魏彥宗 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並應以甲男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 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甲男過失程 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 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之金額為87萬元(計算式:116萬 元×75%=87萬元);原告陳○瑄之金額為1,904,841元(計算 式:2,539,788元×75%=1,904,84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瑄之民事追加原告狀繕 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 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陳○瑄請求民事追加原告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章○文於起訴時並 未就請求金額併請求法定利息部分,而係原告章○豪、章○庭 、章○心承受本件訴訟後變更訴之聲明方為利息之請求,自 應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開始計算利息,而 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又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 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章○豪、章○庭、章○心請求自1 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章○豪、章○庭、章○心、陳○瑄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章○豪、章○庭、章○心87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給 付原告陳○瑄1,904,841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03

ULDV-112-重國-2-202410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許琨龍 訴 訟代理 人 蔡進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時輝 訴 訟代理 人 黃瓊瑱 被 上訴 人 許麗娟 兼訴訟代理人 許麗純 被 上訴 人 許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許娜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時輝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相鄰同段1502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及 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甲案,並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 補償。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許時輝辯以: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45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屋齡雖久 ,但結構完整,且不定時整修補強,屋況尚佳,現已整修完 成由伊姪、姪媳等人入住,希望保留該建物,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案),並願依不動 產估價師所鑑估如附表五所示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  ㈡許麗娟、許麗純(下合稱許麗娟等2人)均辯以:共有人意見 紛歧,原審雖曾認為變價分割最符公平;惟如採原物分割, 其等同意如原審判決所採之乙案分割,並依附表五補償方式 及金額為補償等語。  ㈢許娜君經通知未到庭,惟原審具狀辯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暨補償方式及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許時輝共有150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15 02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乙案,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 式及金額為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與許時輝共有150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 有1502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甲案,並依附表四所示 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與許時輝共有150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1502地號土 地,均位於高雄市○○區○○段,屬岡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住宅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二土地, 但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土磚混合造 (頂樓鐵皮加蓋)二層房屋(下稱系爭41號建物),上訴人 稱為其所有,占用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3平方公 尺、9 平方公尺,合計92平方公尺;⑵系爭45號建物緊鄰系 爭41號建物西側,為地面三層木石磚造及加強磚造房屋(第 三層鐵皮加蓋),許時輝稱係其所有,原審稱無人居住使用 ,各占用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100 平方公 尺,合計101 平方公尺;⑶上開建物屋後(即南側)為廢棄 之三合院祖厝,兩造均稱無保留必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找補?茲分述如下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揆諸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乃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 土地過分細分之目的而設,惟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查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53頁);又1501、1502地號土地乃屬 相鄰,僅上訴人及許時輝相同,許麗娟、許麗純、許娜君則 未共有1501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僅上訴人及許時輝享有 請求合併分割之權能。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 割之方法迄未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均 同意合併分割,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均屬岡山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並經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21、77頁) ;1501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略呈梯形,位於同段1502 地號土地東北側,1502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略呈L形 狀,系爭土地北側均臨寬度7公尺之後協路,東側均臨寬度4 公尺之人行步道(即後協路39巷),呈雙面臨路,均可供人 、車通行,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圖及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89、91 頁;估價報告第24頁)。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後述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⑴系爭41號建物,方位坐南朝北, 上訴人稱為其所有,占用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3 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合計92平方公尺;⑵系爭45號建物緊 鄰系爭41號建物西側,方位坐南朝北,許時輝稱係其所有, 原審時稱無人居住使用(許時輝於本院稱:現供姪、姪媳等 人往來居住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占用1501、150 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合計101平 方公尺;⑶系爭41、45號建物屋後(即南側)為廢棄之三合 院祖厝,方位坐西朝東,正廳位置磚造平房已頹圮、屋頂破 損,左護龍位置磚造平房外觀尚屬完好,並架設鐵皮棚,兩 造均稱該祖厝現無人居住使用,無保留必要;其餘土地則為 鋪設水泥之空地(原應為三合院之「埕」部分),此經原審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31、337 頁),且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復系爭41、45號建 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69至76頁),並經 許時輝陳報系爭45號建物內部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5 至333、353頁、本院卷第115至12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⒉許時輝主張採乙案分割,分割後:⑴許麗純、許麗娟依序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均各80平方公尺土地單獨 所有;⑵許時輝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106平方公尺 之土地單獨所有,其上坐落系爭45號建物,使土地及建物同 歸一人所有;⑶上訴人及許娜君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面 積2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 爭41號建物坐落於該部分土地上,使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情 形趨於一致。而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北側 均臨後協路,寬度依序為8.4公尺、8公尺,深度均達12公尺 以上;編號A、B部分,東側均臨後協路39巷,臨路寬度各約 5公尺,深度各約16公尺,有標示乙案各筆土地寬、深度之 分割方案及現況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又許麗 娟等2人雖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而未與後協 路直接相臨,然與A、B土地東側毗鄰之同段1500地號及與15 00地號土地北側毗鄰之149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人行 步道,現況作為聯外通行之後協路39巷,且許麗娟等2人同 為1498-1、15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附於估價報告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65至167、173頁),自得通行其所有土地以連接至東西 向之後協路。是各筆土地分割後均與既有道路相臨而無通行 之障礙,應屬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妥適之分割方法,且為許麗 娟等2人於本院亦表示同意採納(原審判決)乙案之分割方 法(見本院卷第105頁)。至上訴人主張如採乙案,日後申 請建照時,因只能興建基地面積60%,將使系爭土地能興建 之基地深度僅7.2公尺而明顯過淺,而其與許娜君分得倒L形 狀,只能分上下二區塊使用,下半部區塊如建屋使用,必有 畸零地形成,若將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興建方 正房屋二間,每間面寬僅3.5公尺,明顯過窄,對上訴人及 許娜君不利云云。惟上訴人及許娜君分得之該部分土地雖呈 倒L形狀,而未若其他共有人方正,然其等面積多達226平方 公尺,且雙面臨路,易於規劃建築使用,故大部分土地仍得 利用以盡最大經濟效益,亦與目前現況使用情形大致相同; 並依上訴人援引之高雄市畸零地是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正面之後協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其最小寬度應達3 .5公尺,故若其欲日後將系爭41號建物拆除,興建方正房屋 二間,其面寬亦合乎法令,其另可區分上下二區塊重行決定 興建位置,其餘空地再妥善利用等情,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應採甲案分割,並陳稱:許時輝之系爭45號建 物使用已久,保存情況不佳,如將該屋拆除,不會造成其太 多損失,且由許時輝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9 平方公尺之土地,臨路面寬4公尺,規劃建屋使用並無不易 ;由上訴人及許娜君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4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許麗純、許 麗娟則依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83平方 公尺、84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並無不公允等語(見本 院卷第27-29頁)。而以許麗娟等2人而言,甲、乙二案差異 非大,然如採甲案分割,許時輝取得上開C部分土地,上訴 人及許娜君則共有D部分土地,雖北側亦均臨後協路,然C部 分土地臨路寬度4公尺、深度達19.5公尺;D部分土地臨路寬 度12.3公尺,深度達20.8公尺,亦有標示甲案各筆土地寬、 深度之分割方案及現況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頁)。 而此分割方法,除使系爭45號建物絕大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 與許娜君分得之D部分土地外,亦使編號C部分土地呈狹長形 狀而較難以規劃利用,並將造成現仍可供人居住之系爭45號 建物於分割後,大部分日後將遭上訴人請求拆除,而損害許 時輝及親友居住使用權利;此分割方案則使上訴人及許娜君 取得雙面臨路、面寬逾許時輝分得C部分土地面寬3倍餘之地 形方正之絕佳位置,而與現狀建物使用情形未合,自難認對 其他共有人亦屬公平妥適,即無足採。 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占用現況、共有人土地利用情感,採乙案 分割,使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自行 決定是否保留其上建物,再由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 有人以價金補償於其他共有人,應符合兩造之利益,亦無不 公平之情形,原物分割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是以採 乙案分割為公允,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至上訴人雖主張依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見原審審訴卷第137頁),僅1501地 號土地有經原地主同意而取得2筆建築執照,而許時輝之系 爭45號建物位在1501地號土地上僅1平方公尺,其餘大部分 在1502地號土地上,否認該建物為合法建物云云(見本院卷 第169頁)。惟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後協段475、4 74-2地號)原均屬上訴人之先祖許江所有,嗣許江死亡後, 由訴外人許得發及上訴人父親許萬清繼承取得所有,再由上 訴人及許麗娟、許麗純之父許太平共同繼承取得,此為上訴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土地在許得發、許萬 清繼承取得所有時,既於49年書立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李生 根興建系爭45號建物,李生根亦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 築執照之申請書,嗣再為興建,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 檢送之同意書及建築圖說等相關資據供參(見原審卷一第65 -95、410-431頁),堪認系爭45號建物係李生根經系爭土地 當時所有權人同意始為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之合法建物,其 後再輾轉移轉至許時輝名下,惟此無礙系爭45號建物係合法 申請興建之建物。故上訴人徒以系爭45號建物目前坐落位置 ,即質疑該建物非合法建物,且已老舊,應採甲案分割云云 ,難認可採。 ⒌又採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原 審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 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 ,認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 估價報告可參(參估價報告第3至9頁),上訴人對該估價報 告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佐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現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 137、141頁),經不動產估價師評估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 單價各為70,560元、70,560元、79,576元、81,928元,並據 以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尚屬妥 適。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 事,認系爭土地以如乙案即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合併分割 方法,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 ,且符合公平原則。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許時輝以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燕航,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143至145頁),經原 審依法通知抵押權人且經收受送達在案(見原審審訴卷第12 7、136-1頁),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王燕航均未參 加訴訟,依前引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分割後該共有人取 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上(如附圖二及附表三編號C所示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依乙案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並參考估價報告,由許時輝依附表五所載之金額 給付其餘共有人,作為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補 償最適當、公允,並符合兩造利益。則原審認系爭土地以採 乙案之分割方法,並按附表五之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明細              共有人 地段 高雄市○○區○○段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地號 0000 0000 使用分區 住宅區 住宅區 面積(㎡) 90 402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許琨龍 1/0 00 00000/00000 000.24 199.24 許時輝 278730/557460 (即1/2) 45 1/12 33.5 78.5 許麗娟 (無) (無) 2082/00000 00.70 83.70 許麗純 (無) (無) 2081/00000 00.66 83.66 許娜君 (無) (無) 3500/00000 00.9 46.9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一,甲案) 共有人 暫編地號 所有狀態 面積(㎡) 許麗純 A 單獨所有 83 許麗娟 B 單獨所有 84 許時輝 C 單獨所有 79 許琨龍 D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46 許娜君 附表三:被上訴人許時輝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二,乙案) 共有人 暫編地號 所有狀態 面積(㎡) 許麗純 A 單獨所有 80 許麗娟 B 單獨所有 80 許時輝 C 單獨所有 106 許琨龍 D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26 許娜君 附表四:上訴人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應受補償人 許時輝 許麗娟 許麗純 合計(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680,837 603,057 671,186 1,955,080 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許琨龍 558,673 494,849 550,754 1,604,276 許娜君 122,165 108,208 120,433 350,806 附表五:被上訴人許時輝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應受補償人 許琨龍 許娜君 許麗娟 許麗純 合計(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506,387 109,369 781,648 778,659 2,176,063 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許時輝 506,387 109,369 781,648 778,659 2,176,063

2024-10-02

KSHV-113-上-41-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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