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窗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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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39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第117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浩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4卷第36頁、113年度 審易字第1172號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件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分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既、未遂,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隱私,均詳卷),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附件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 中4,400元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李建國,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卷偵卷第2 3頁),剩餘2,600元並未扣案,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3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時22分許,翻越曾于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1樓窗戶,侵入曾于娟 上開住處1樓內後,物色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發出聲響遭 曾于娟發現,立刻翻越上開窗戶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曾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曾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就侵 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時26分許,進入李建國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李建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李建國發覺財物失竊,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財物失竊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25

KSDM-113-簡-3976-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39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第117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浩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4卷第36頁、113年度 審易字第1172號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件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分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既、未遂,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隱私,均詳卷),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附件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 中4,400元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李建國,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卷偵卷第2 3頁),剩餘2,600元並未扣案,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3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時22分許,翻越曾于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1樓窗戶,侵入曾于娟 上開住處1樓內後,物色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發出聲響遭 曾于娟發現,立刻翻越上開窗戶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曾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曾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就侵 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時26分許,進入李建國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李建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李建國發覺財物失竊,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財物失竊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25

KSDM-113-簡-3973-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335號、113年度偵字第4630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由不知情之「阿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宏偉,至趙錦祥位於苗 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姚宏偉攀爬至該住處2樓 ,踰越窗戶、侵入該處住宅內,徒手竊取趙錦祥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戒子1枚(價值12,000元),得手 後離去。  ㈡姚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並類似自拍棒之長條狀物,破壞店 內之選物販賣機錢箱,致該錢箱不堪使用,並竊取周俊節管 領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宏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630 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4335第37頁至第45頁、第117頁至第1 1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錦祥於警詢之陳述(見偵4630卷第47頁至第5 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俊節於警詢之陳述(見偵4335卷第47頁至第5 1頁)  ㈣現場照片(見偵4630卷第57頁至第62頁)。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630卷第63頁至第76頁、第79頁;偵4 335卷第67頁至第81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35卷第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首先,被告固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攜帶者為自拍棒,然依監視器畫面 擷圖,僅可認被告係攜帶長條狀物品,故應認被告攜帶者為 類似自拍棒之長條狀物。再者,觀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 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地點,先係於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35分 許,徒手進入該址,蹲下查看選物販賣機錢箱,並試圖開啟 錢箱未果後離去,再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持一黑色條狀 物並用以抵住錢箱,為施力行為,破壞錢箱竊取得手離去等 情(見偵4335卷第67頁至第81頁),可見被告所使用之長條 狀物,確可達成破壞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選物販賣機錢箱 之作用,則被告所持之物品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 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部分,雖有未合,然 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3頁),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 以審理,併此指明。  ㈣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㈤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斷。  ㈥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阿翔」共同竊盜,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 稱:「阿翔」對於我要竊盜之事情,並不知情,他沒有要把 風等語(見偵4630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且無其他證 據證明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難以遽認被告與「阿翔」間有 共同正犯之關係。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物品,造成社會 治安受有危害,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2人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 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曾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需要照 顧9歲、10歲之小孩2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 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 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 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金戒子1枚、現金1萬元;於犯罪事實 ㈡竊得之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使用之類似自拍棒之長條狀物1支,固為被 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自拍棒並 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 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 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 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姚宏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子壹枚、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姚宏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MLDM-113-易-552-2024102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2號、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國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維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3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徒手開啟肯德基臺東新生分店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該店,並試圖開啟該店保險櫃翻找財物,然因未果而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6日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徒手竊取開放式「吧東餐 酒館」吧檯上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後離 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群棣、張裎和、黃徐萌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雖已著手於加 重竊盜之構成要件,然既未造成實害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甚應苛責;惟念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現金已歸還予被害 人(詳如下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552號 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之罪 質雖屬相同,然犯罪時間有異,手段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2,600元,固屬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前開現金業經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 徐萌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19號 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TDM-113-東簡-241-202410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旻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旻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旻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其中附件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 編號2、3所示2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有不同,然經 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2、3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 編號1所犯為踰越窗戶竊盜罪,附件編號2、3所犯均為竊盜 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 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NTDM-113-聲-388-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廖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 4號、第58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仁、廖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本件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5頁)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張丁仁、廖志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係翻越窗戶進入,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 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窗戶之建築物竊盜罪,而合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所為2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張丁仁前於100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搶奪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送執行, 嗣於111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張丁仁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應均屬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張丁仁 屢犯竊盜案件,顯然被告張丁仁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4頁),確有所據。是被告 張丁仁再犯本件本次二案竊盜,均具有特別惡性,均應予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丁仁、廖志豪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蔡順興、陳英慶之財物, 共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 告張丁仁、廖志豪之素行(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考量被告 張丁仁、廖志豪於案發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張丁仁交還 所竊自陳英慶處之電線1捲予警方(被害人陳英慶警卷第7頁 )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蔡順興和解之意向(見本院卷第97頁) 等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陳英慶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與告訴 人蔡順興希望至少判處6個月以上等之科刑意見,復被告張 丁仁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家裡幫忙修車,因為爸爸過世, 就沒有做了,目前協助媽媽農務,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不 好及未婚等節、被告廖志豪自述國中畢業,與媽媽務農,已 婚,跟媽媽、哥哥、弟弟同住,育有2子現由父母照顧,經 濟一般等節(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所犯上開2次犯行,依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張丁仁、廖志豪犯行部分,均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 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丁仁、廖志豪竊取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渠等所竊得之 物品,被告張丁仁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們2 人一起將偷來的東西賣約800元,再平分賣得的錢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第78頁),從而,本院自應就未扣案 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陳英慶,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參里警偵字第11331007100號卷第3 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張丁仁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廖志豪共同追徵其價額。 廖志豪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丁仁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丁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竊得之物品 備註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蔡順興 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瓦斯噴槍2個。 宣告沒收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陳英慶 電線一捲 已發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張丁仁          廖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仁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犯竊盜、搶奪、毒品等罪,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罪確定,而於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4月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與廖志豪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張丁仁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窗戶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1 9時30分許,由張丁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搭載廖志豪,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 ○○○(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張丁仁與廖志豪攀爬上址窗 戶進入後,共同竊取蔡順興所有之花瓶10個、敬茶座2個、 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得手後離 去。 ㈡張丁仁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3月9日4時15分許,由張丁仁騎乘A車搭載 廖志豪,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由廖志豪坐於A車上把 風,張丁仁下車徒手竊取陳英慶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口騎樓下 電線1捲,得手後離去。 嗣陳英慶、蔡順興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慶、蔡順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2 被告廖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張丁仁,於上開時、地,共同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張丁仁,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張丁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其發現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北真宮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其發現電線1捲遭竊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張丁仁與廖志豪,於上開時、地,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 佐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張丁仁與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張丁仁與廖志豪間,就上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各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就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張丁仁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張丁仁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 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竊盜罪嫌(且現仍因竊盜 案件在監執行中),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花瓶1 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 噴槍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電纜線1捲,雖係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陳英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2024-10-21

PTDM-113-易-914-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金德因收入較少、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3 0分許,至黃進忠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兼營雜 貨店)後方,見該址房屋之廁所窗戶未上鎖,即擅自翻越該 窗戶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黃進忠放置在住宅內之香菸5 條得手(其中4條已發還黃進忠)。 二、案經黃進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曾金德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金德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70、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忠於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8至9頁反面)及證人即在場人陳錦輝於偵訊所 證(見偵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41至43頁)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4至4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至被告上訴本院雖改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是 要去該址找老闆娘,因為我平常去那裡買東西時,她的態度 不好,是要去跟她講這件事情,我進入屋內有出聲,沒有人 回應,我就出來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確有於上 開時地,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以該方式潛入 告訴人住處之事實,又倘若被告果真係因消費糾紛而前往該 址欲與老闆娘理論(按:告訴人表示該住處係開設雜貨店, 被告所稱老闆娘應係指其配偶,見本院卷第75頁),理應光 明正大於日間從大門進入,若未遇對方在家,以該址係告訴 人經(兼)營雜貨店之住處,店內尚有擺設諸多待售之商品 (見警卷第44至46頁之店內實況照片所示),衡情被告為了 避免遭店家懷疑其涉嫌行竊店內之商品,亦理應盡速離開才 是,豈會刻意選在夜間之昏暗時分(即18時30分許),偷偷 的從告訴人之住處(即雜貨店)後方廁所窗戶越入,且在尚 未與該店老闆娘為任何接觸或理論之情況下,又偷偷的從原 窗戶離去,如此怪異之行徑,顯悖於常情,是被告就此所辯 ,已難採信。再參以證人陳錦輝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聽 到告訴人的太太(即被告所稱老闆娘)喊有小偷,等了1、2 分鐘被告就走出來了,我看到被告手上拿5條香菸,就抓住 被告的手,但後來被掙脫逃跑了,在逃跑過程中有遺留上衣 1件及雨鞋1雙等語(被告逃跑跌倒就脫掉雨鞋),並指證被 告就是當日行竊告訴人店內香菸之人無誤(見警卷第10至11 頁、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上開上衣1件 及雨鞋1雙確係其當日與一名男子發生拉扯後所遺留在現場 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何況,以被告在原審於有辯 護人之情況下,亦明確坦承其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明 確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起訴書所載 時間、地點都正確。告訴人住處廁所的窗戶當時沒有上鎖, 是開著的,我就從這裡翻越進去,我總共拿了告訴人5條香 菸,其中4條香菸告訴人拿回去了。我當時是因為缺錢才去 竊盜,我是要偷來自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綜此 各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在本院所辯各情,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本件應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較符合實情而可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 :告訴人上開住宅乃其日常居住之場所等情,已據證人黃進 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又被告翻(踰) 越該住宅後方廁所窗戶,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 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 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翻越窗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合 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等 語,雖有未合,然法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踰越窗戶竊盜罪之罪 名(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究,且此部分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核犯法條為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 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原審之辯護人以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已部分發還 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 因為缺錢才會去偷告訴人的香菸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可見被告徒為一己私利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當下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 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適用之餘地,是辯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香菸 4條外(詳後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 達成合致,而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81頁),足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考量;且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5至4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諉詞卸 責(見偵卷第55頁),然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告訴人到庭陳明希望從重量刑之刑意見(見原審卷 第71、83頁);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 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82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沒收認定:⑴ 被告因實行犯罪而取得告訴人之香菸5條,固屬被告所有、 實行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香菸4條業經告訴人取回 等情,已據證人黃進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 ),該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所餘未扣案 之香菸1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上衣1件及雨鞋1雙(見警卷第39頁),被告供稱: 該上衣及雨鞋是我實行犯罪時所穿戴之衣鞋,經在場人陳錦 輝拉扯而遺留在現場,雨鞋是我上班的公司統一購買,發給 全體員工工作時使用的鞋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7 9頁),可見該扣案物雖係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時所穿戴之衣 鞋,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生活物品,並非供其實行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83、87至11 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SHM-113-上易-322-202410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6號、第3427號、第4045號、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愛 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己○○ 經營之「志明商行」時,見該修車廠內無人,遂進入店內徒 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店內辦公桌上之VIVO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嗣因己○○發覺上 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先攀爬至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甲○○○住處3樓外之陽台,徒手開啟住處3 樓之窗戶後,攀爬侵入甲○○○之住處,再下樓至各樓層搜尋 財物,適簡明輝至1樓臥室行竊時,甲○○○聞聲並起身查看, 簡明輝見形跡敗露,隨即原路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因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晚上8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戊○○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之置物箱未鎖 ,遂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後翻動、物色其內財物,惟因 未發覺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㈣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丙○○所經營之「簡單點早餐店」時,見店內無人,且櫃檯 上置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 」公關專員丁○○所擺設之愛心捐款箱(價值約650元),遂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上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3,000元),並 將該捐款箱內之現金3,000元取出後,前往童頤蓁經營之彩 券行購買彩券而花用殆盡。嗣因丙○○發覺上開愛心捐款箱失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丁○○、 證人童頤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 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先後4次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 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 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 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 在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 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1個,仍祗 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 實㈡竊盜犯行之地點為告訴人甲○○○之日常居住地,且案發當 時告訴人正居住在內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366號卷【下稱偵3366卷】第7至9頁、第13至16頁),是 上開地點屬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無誤。又被告係以 開啟告訴人住家窗戶並攀爬侵入屋內,並在告訴人住處內搜 索財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66卷第7至9頁、第13至 16頁、第137至13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366卷第35至61頁),是 被告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住宅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去防閑效 用,所為已符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等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後,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11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具 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 ,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要件,且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和本 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 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4罪均加重其 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㈡、㈢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犯行尚屬 未遂,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且觀諸其先前所犯竊盜犯罪之執行各案於112 年2月7日釋放後,除本案外,亦有多件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現 已在執行中;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 附表主文欄中一併諭知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 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㈣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欄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VIVO牌手機1支、犯 罪事實㈣所示之現金3,000元、愛心捐款箱1個,為被告犯罪 事實㈠、㈣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己○○(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甲○○○(告訴人) 如犯罪事實㈡ 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戊○○(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㈢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丁○○、丙○○(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㈣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LDM-113-基簡-1112-20241021-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林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32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拾參萬壹仟元之電 纜線與林均、向皇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拾參萬壹仟元之電纜 線與陳俞成、向皇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補充更正為「陳俞成、 林均及向皇錩(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 4時2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彭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陳俞成、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俞 成、林均與同案共犯向皇錩3人共同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老 虎鉗,其前端均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自屬質 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 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 「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經查,被告陳俞成於偵 訊時供稱:去的時候玻璃就已經破了,是從玻璃破損處進入 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卷【下 稱偵卷三】第208頁)、被告林均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打 破窗戶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7頁),核與同案共犯向皇錩於偵訊 時供稱:沒有印象是打破窗戶進入住宅等語(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頁) 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窗戶玻璃為被告2人及同案被 告所破壞,是應認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向皇錩無「毀損」窗 戶之行為,揆諸上述,本案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難謂相合,而應論以「踰越窗戶 」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陳俞成、林均(下簡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中供 陳係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電纜線等語(詳偵卷二第97頁、偵 卷三第208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稱係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00號之5之住家遭竊等語(詳偵卷三第41頁), 是被告2人尚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 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陳俞成、林均與同案共犯向皇錩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共同持兇器老虎 鉗至被害人房屋竊取電纜線,足見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渠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非輕,暨考量 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竊得之電纜線(規格38*3C,長 度50公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固稱已將上開物品變 賣,且變買之款項三人會一起花用,惟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向皇錩均稱不記得賣得多少錢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偵卷 二第97頁、偵卷三第229至230頁),然因卷內無證據足供本 院以區分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各自實際分得之具體財 物,自應認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就前開所示之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另查被害人於偵查中偵訊時證稱:遭竊之電 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詳偵卷三第271頁) ,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均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遭竊之 物變賣金額,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向皇錩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 之變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 2人及同案被告向皇錩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 鉗,固屬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 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衡諸該老虎鉗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 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向皇錩駕駛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由報告 機關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搭載林均及陳俞成 至彭再賢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房屋附近後, 由陳俞成以不詳方式毀損上址位在之鋁窗玻璃(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陳俞成、向皇錩、林均即進入上址房屋,由陳俞成持前開老 虎鉗將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規格為38*3C,長度50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剪斷,竊取得手即共同 搬運上車,載至某資源回收廠銷贓。嗣彭再賢發現電纜線遭 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陳俞成、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2 被告(證人)陳俞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進入被害人上址房屋後,由其持攜帶之老虎鉗1支,剪斷該屋內之電纜線,竊取得手之事實。 3 被告(證人)林均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彭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5 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害人提供之估價單1張 佐證被告等3人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林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 夥3人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23萬1, 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俞成使用之犯罪工具老虎 鉗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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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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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4 、69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如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 補充為「基於踰越牆垣或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傑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 利益,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蘇暉 雅、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之住處,竊取告訴人王琴閔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蘇暉雅所有之現金2 萬6,000元,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鄭善宇、 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部分,則均未實際竊得財物;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犯罪時間約在2個月內,犯罪地點、侵害對象均互異,及犯 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5萬元、 現金2萬6千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25分許,徒步前往鄭善宇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 雨棚攀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尋覓屋 內財物,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二)於同日4時39分許,徒步前往王琴閔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雨棚攀 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徒手竊取置放 在王琴閔上開住處3樓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善宇、王琴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善宇、王琴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居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 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上 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應僅論以加重竊盜罪嫌,不再就侵入 住宅論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2時30分許,徒步前往吳佳蓉、洪惠貞位 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租屋處,趁四下無人之際,踰 越未上鎖之浴室窗戶進入屋內,入內後搜尋財物之際遭吳佳 蓉當場發現,旋由浴室窗戶離去而未遂。 (二)於同日3時許,徒步前往蘇暉雅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巷0 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越住處外之圍牆,踰 越窗戶進入屋內,翻找放置於屋內之皮夾後,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暉雅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暉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暉雅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於警詢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竊盜取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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