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因被告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
確定。因被告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乃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4490200號函(下稱A函),命被告至佑
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接受處遇計劃,然因被告未按時出
席,屏東縣政府又於113年1月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002383
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B函),對被告科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
鍰,並命其於113年1月31日,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
接受處遇課程,如屆期仍拒未履行,將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
等旨。詎被告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
意,屆期均未履行或與衛生局人員聯繫,而未於期限內執行
本案處遇計畫完畢。因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B函及其送達證
書各1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個別簽
到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31日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聯繫,接受處遇課程等情,辯稱:我於113年1月24日入伍,
不知道要去上課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㈡被告未依限履行有無正當
事由?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屏東縣政府因而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至佑青醫療財團
法人佑青醫院完成處遇計畫,然被告未於113年1月31日前與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接受處遇計畫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A、B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
、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個別簽到表、個
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然尚不
足以證明上述爭點事項。
㈡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
⒈觀諸B函主旨欄載明:「受處分人因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受處
分人應依本法第50條規定,於113年1月31日前與本府衛生局
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屆期仍不履行者,將移送地檢署偵
辦」等內容;且B函嗣於113年1月10日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
至被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所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而均寄存至潮州郵局,有B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他卷
第8-10頁)。B函經寄存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是可認屏東
縣政府曾以B函令被告限期接受處遇課程,且上開通知於113
年1月20日客觀上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⒉然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入伍服役,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
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客觀上無
法於113年1月31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又被告自陳當時忙著
工作,不知道要去上課等語(本院卷第47頁),亦無領取通
知之證據,且屏東縣衛生局承辦人於113年1月18日、同年月
24日致電被告,電話均轉語音信箱無人回應,有個案匯總報
告在卷可參(他卷第16頁),可知主管機關未能於113年1月
31日前成功聯繫被告,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B函具體內容,
顯屬有疑,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
㈢被告未依限履行有正當事由
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即知,若加
害人有該當第21條第1項所定不履行之情事,遭主管機關罰
鍰並限期履行後,而仍拒不履行時,即該當第2項之情形;
惟如果加害人有正當事由而無法履行,因主觀上欠缺屆期拒
不履行之故意,自不得成立該項之犯罪。
⒉經查,被告於限期履行前之113年1月24日入伍服役,若無休
假或其他得請公假之情事,不得擅自離營,故被告屆期未依
限履行,具有正當事由。屏東縣政府明知被告已入伍服役(
他卷第16頁),竟未再次定期,並以公文請求被告所在之軍
事機關或長官協助准予被告外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
令,遽認被告拒不履行,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
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9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
PTDM-113-易-667-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