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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喜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1,6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04

TCEV-114-中補-380-20250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欣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2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04

TCEV-114-中補-350-20250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林亭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友仁 被 告 宋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林亭妗。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友仁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林亭妗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亭妗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第1、3項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7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林友仁。三、被告應自原告林友仁起訴時起,至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友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友仁新臺 幣(下同)5,000元。」(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之1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林亭妗。三、被告應自起訴日 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亭妗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林亭妗5,000元。」(本院卷第107-108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林亭妗前委由其父親即原告林友仁代管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與原告林友仁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9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詎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 再給付租金,迄至113年4月19日止,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共 計2萬元(5,000×4=20,000),經原告林友仁於113年3月4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而消滅,被告雖已搬遷,惟其物品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給 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林亭 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友仁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原告 起訴時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亭妗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林亭妗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網路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 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9-51、77-81、117-121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2項、第451條、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 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 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 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原 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之113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表示若未於期限前給付積欠之租金,以該存證信函作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此有 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1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不定期限租賃期間,原 告林友仁即以上述存證信通知被告若未於文到7日內支付積 欠之租金,原告即終止租約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被 告於113年3月5日收受存證函,經7日後被告仍未給付租金, 原告復無同意繼續出租該屋予被告之意,是兩造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關係至113年3月12日即已合法終止而消滅,依上揭規 定及系爭租約條款,被告自應於113年3月13日返還系爭房屋 ,則原告林亭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林亭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 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40頁), 而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3年3 月12日系爭租約合法終止時,尚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2萬元( 計算式:5,000×4=20,000)之租金未繳,原告林友仁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截至113年3月12日止積欠之租金2萬元。又系爭 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而消滅,故被告依約應於113年3月13日返 還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各1份 在卷可稽,則原告林亭妗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起訴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亭妗相當於月租之不當 得利5,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原告林有仁對於被告之租金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59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5月2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 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林亭妗;應給付原告林友仁積欠之租金2萬元,及自113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自 113年5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亭妗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亭妗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 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4

TCEV-113-中簡-2842-2025012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75號 原 告 楊文川 被 告 羅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4

TCEV-113-中小-4475-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 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林靖洊即林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55元,及其中新臺幣77,255元自民國 95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但應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 延滯金。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 息百分之15。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77 ,255元及利息1,900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55 元,及其中77,255元部分自95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用信卡帳務明細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25622號卷第5-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4

TCEV-113-中簡-3766-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4號 原 告 蔡宜珈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江定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油加 油站樹德公園站加油時,因與加油員就加油金額溝通錯誤而 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零錢往地上丟擲,並 趁該加油站員工即原告彎腰撿起時,駕駛上開車輛先倒車再 往原告方向衝撞,致原告為閃避該車而跌倒,因而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之急診及門診醫療等費用共1,230元)。  ⒉交通費用85元(由家人載送至醫院就診交通費用85元)。  ⒊財物損失1萬元(原告IPHONE 11 PRO max、容量256GB手機, 於108年9月20日上市,市價45,400元,遭被告蓄意衝撞掉落 地面,並遭被告駕車輾過,致螢幕面板、機身即鏡頭破碎無 法使用,請求1萬元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168,685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中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二、被告抗辯:   伊有和解意願,對於鈞院113年中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無意見。另對於醫療費用1,230元,計程車車資85 元、手機費用1萬元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 字第131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3-45頁);而被告所犯 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嗣於113年9月 30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7、22、6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刑 事卷宗(電子卷)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不為爭執,足認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本 件被告以駕車倒車衝撞原告方式,致原告為閃避車輛而受有 上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 ,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3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1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3-45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1,2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須由家人載送至醫院治療,因而受有相當於 計程車費用之損失85元等情,雖未據提出費用收據證明,惟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所提上開證據, 足認其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且有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手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傷害行為,致其所有之手機(IPHONE 11 P RO max、容量256GB手機,於108年9月20日上市,市價45,40 0元)遭被告駕車輾過,致螢幕面板、機身即鏡頭破碎無法使 用,受有損害45,400元一節,業據提出手機受損照片4張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原告雖未據提出費用收據證明 ,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手機 受損照片,足認其手機確實因被告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害,且 被告於審理時對於原告此部分之求償金額1萬元並無意見,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手機損害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大學畢業,加油站工作,月薪45,000元;被告國中畢 業,沒工作,沒收入等情(本院卷第62頁),及兩造之財產 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 倒車之故意傷害行為,及原告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致原告所受身體與 精神上之痛苦,及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元168,685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61,315元 (計算式:1,230+85+10,000+50,000=61,31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11 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1號卷第21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1,315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手機受損部分)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加計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4

TCEV-113-中簡-3704-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1號 原 告 郭名隆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執有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司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貸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惟系爭本票除 簽名由原告親簽外,其餘均由被告填寫。嗣被告並未交付借 款予原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並非朋友,係 因被告向原告推銷產品,兩造始認識,事後有向被告請求返 還本票,但無法聯絡被告,惟兩造實際上無系爭本票所示之 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影 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 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 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 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 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否認係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基於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 其持有上開本票之事實,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或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 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1 郭名隆 113年2月20日 169萬元 113年2月7日 WG0000000

2025-01-24

TCEV-113-中簡-3801-2025012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066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豪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6時4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間,酒後手持安全帽摔擲地面,及破壞路邊 之家具,以此方式驚擾當地住戶,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 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此條款旨在禁止 任意蒙面驚嚇他人以維護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而「 蒙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 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 ,「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 方法而言。故驚嚇他人不論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致令 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即為 本款之處罰,惟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尚應考量行為人 所處之時、地、言詞舉動等因素,須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 上安全之虞,始足當之。  ㈡前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又事發當時為凌晨6時許,事 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前,被移送人在凌晨時分酒後 摔擲安全帽,製造大聲噪音,不僅妨害鄰近住戶睡眠安寧, 亦會影響其他路過民眾之人身安全,甚至造成民眾驚嚇,誤 認有何群眾暴力事件發生,是被移送人於前開期日,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通行之交岔路口,摔擲安全帽製造聲響,自屬以 其他方式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甚明,被移送人上開違 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 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3

TCEM-114-中秩-11-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74號 原 告 徐珮娟 被 告 洪川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醫藥費1,060元+精神慰撫金8,940元=10,000元

2025-01-22

TCEV-113-中小-4274-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吳倚丞 被 告 施洪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536=10,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10,720=9,280 第2年折舊值    9,280×0.536×(1/12)=4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0-415=8,865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金額8,865元×被告過失責任比例70%=6,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賠付被保險 人許文駿,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被告 另行與訴外人許文駿達成調解並賠付金額,乃訴外人許文駿有 無溢領損害賠償款項,及需否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與原告代 位行使本件請求權無關,附此敘明。

2025-01-22

TCEV-113-中小-406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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