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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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子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碩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百青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民 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 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5,45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11

TCDV-112-訴-1513-202503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黃靖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騰之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1

CTDV-114-補-201-202503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 原告 劉佳鑫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承濬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 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8,526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8,224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500元(見本院 卷第32、67、69頁),應再補繳2萬6,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 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11

TPHV-114-再易-22-2025031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志和 被 上訴人 池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本係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俟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基於相 同之原因事實,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因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與其原訴請 求完全相同,故可認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藉由Telegram軟體,冒用被上訴人朋 友之名義,訛騙被上訴人借款投資,導致被上訴人誤於112 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30分,依序匯款100,000元、100,0 00元(共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 乃上訴人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上訴人亦無受領被上訴人匯 款之法律上原因,是於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予被上訴人之100, 000元以後,被上訴人猶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餘款1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本院擇一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兩造主張、答辯各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款項(100,000元),上訴人均已提領 返還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並不合理;又檢察官認為上訴人並無犯罪嫌疑,乃就上 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故上訴人亦係同樣被害,不應承 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況本件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思確認旋即匯款,亦係與有過失而應自負其責。 基上,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人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00 元之財產損害,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開設之金融帳戶。  ㈡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藉由Telegram軟體,冒用被上訴人朋 友之名義,訛騙被上訴人借款投資,導致被上訴人誤於112 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30分,依序匯款100,000元、100,0 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案件受 理;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 之故意,乃就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㈣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100,000元,上訴人悉已提領返還予被上 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承前㈠㈡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予人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 害,乃援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000元本息;而上訴人則援前揭㈢所示之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抗辯其既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無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 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 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 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 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 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 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 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 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 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 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 「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 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 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 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㈡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就不熟識之第三人允 以使用系爭帳戶;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 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 詐騙事件之滋生,是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使用之舉(具 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 ,無論上訴人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 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上訴人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就不熟識 之第三人允以使用系爭帳戶,而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則係推由 不詳成員,訛騙被上訴人將100,000元、100,000元(共200, 000元)匯至系爭帳戶,雖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100,000元, 業經上訴人提領返還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猶損失10 0,000元之結果,與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仍 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上訴人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 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 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以 內,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不思確認旋即匯款,亦係與有過失而 應自負其責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 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係因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方始誤為匯款,縱其貪圖 小利並且疏於查證以致未能防免,然此究非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被上訴 人之信任,令被上訴人疏於防範,亦與民法第217條「與有 過失」之情節有別,兼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被上訴人於 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詐術之存在』」等前提事實,被上訴 人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 是自不能祇因被上訴人未機警覺察「對方施用詐術誆其匯款 」,即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遑 論以此要求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指責被 上訴人隨意就陌生人匯款云云,要不影響上訴人所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雖係援不當得利法則而為請求,然其既於本院追 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其有利之判決, 本院亦肯認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則有關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基礎,本院當亦毋庸再予審究,爰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0

KLDV-114-簡上-1-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唐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本件上訴人聲明第 2項、第3項之請求權不同,兩者間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併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34,333元【計算式 :394,333元+140,000元=534,333元】,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 1,130元。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如未依 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10

KSDV-113-訴-1386-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蔡綦紘 被 告 蔡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中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被告所有建物 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並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起至前開租賃關 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核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惟該租賃關係何時消滅,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 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可能滅失之時間顯逾10年,故可推定其權利 存續期間應逾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 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而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 ×10年=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0

TYDV-114-補-253-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高悅淳 被 告 趙星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49,821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 詢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0

ULDV-114-訴-157-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罰人與原告乙○○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甲○○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二、命甲○○於民國114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至本院家事法庭行言 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 至 3 項定有明文。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則有明定。是法院處理家事事件, 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 之命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院受理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乙○○、丙○○、丁○○與 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甲○○前經本院命 應於民國114 年3 月5日下午3 時到場,然其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審酌歷經5 次言詞辯 論程序,被告甲○○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且亦未曾以書狀表示過意見,無視法院要求其到場後發現真 實進而促進訴訟之用心,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節,認 裁罰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適當。又本院另訂於114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在本院家事法庭進行言詞辯論,被告甲○○應 於前開時間到庭應訊,如仍未到場,本院得依前開規定連續 處罰,併予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0

PTDV-113-家繼訴-16-202503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6日核准設立,屬一人公 司,張嘉文為唯一股東兼董事,被告與張嘉文原雖為配偶, 然未受雇於原告擔任職員或任何受薪職位。詎被告未經原告 之授權,竟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及52萬4,383元(下稱系 爭3筆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而私自領取款項 共計302萬4,383元。嗣張嘉文察覺上情後,與被告發生爭執 ,雙方為此於111年8月5日協議離婚,被告雖於刑事業務侵 占案件偵查中辯稱所匯系爭3筆款項之原因關係,其中100萬 元、150萬元係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剩餘52萬4,383元則為對 原告之代墊款債權等語,並經檢察官採信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此均非屬實,兩造亦未對系爭3筆款項達成任何合 意,被告既係無權擅自轉匯原告帳戶內之302萬4,383元,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筆款項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4,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受僱於原告擔任執行長一職,兩造約定 每月薪資為100萬元,負責原告財務事務,被告於111年4月7 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受領系爭3筆款項之原因,其 中100萬元、150萬元係原告對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給付, 剩餘52萬4,383元則為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墊款償還,上情被 告均曾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嘉文告知;況張嘉文曾於111 年8月4日夜間至翌日(5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處內,就 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簽署內容為「1.錢 是薪水,從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走的錢,350萬,1年 份的薪水,1/1日正式為止;2.不要再翻家暴告訴,彼此5、 6月事件不再提起;3.影片的內容不再轉載外流出去,包含 前女友」之字據一紙予被告,益徵兩造就包含系爭3筆款項3 02萬4,383元在內,共計350萬元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受 領系爭3筆款項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萬4,38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6日設立登記,唯一董事兼股東張 嘉文與被告原為配偶,二人並於111年8月5日為離婚登記 ;又被告有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29日,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系爭3筆款項, 匯入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張嘉文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兩願離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至 第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 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轉匯系爭3筆款項至臺 中商銀帳戶內,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即 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待受損 人即原告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自始自終均非原告之員工,無領取薪資 之可能,並提出工商設立登記資料、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62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 然被告有在原告公司內實際任職乙節,業據證人即張嘉 文之胞弟張嘉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執行 長,張嘉文則是老闆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 卷第76頁)甚明,核與證人即張嘉文之姑姑張伊萍於偵 查中證述:張嘉文是負責人,負責美編,被告負責內部 事務,張嘉文有說之前的帳務是被告處理的等語(見11 2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卷第77頁)大致相符;參以張嘉 文於偵查中陳稱:公司帳款原本是由伊姑姑張伊萍處理 ,後來認識被告後,被告說要幫伊處理,公司成立後, 之後的帳應該是被告作帳的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 1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於原告公司內確 有任職,是被告抗辯前揭轉匯之部分款項,為任職原告 期間之薪資,要非不可採信。    ⑵被告與張嘉文嗣因感情不睦,張嘉文曾於111年8月4日夜 間至翌日(5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住處內,書寫內容 為「1.錢是薪水,從朵蜜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走的錢 ,350萬,1年份的薪水,1/1日正式為止;2.不要再翻 家暴告訴,彼此5、6月事件不再提起;3.影片的內容不 再轉載外流出去,包含前女友」等語之字據予被告,並 由張嘉文於字據末親自簽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頁),其上既已明確記載被告自原告轉匯之 款項,為被告之薪資,顯見原告之負責人張嘉文實已同 意被告前揭轉匯系爭3筆款項之行為無訛。至原告主張 上開字據係作為協商離婚之討論內容,最終並未達成合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原告就此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張嘉文於偵查中陳稱:伊當 時是被脅迫才簽該字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904號 偵卷第110頁)大相逕庭,是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字據內 容之效力乙節,尚難遽然採認。    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確有支付原告營業所需 各項費用之明細、收據、照片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 2904號偵卷第21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153頁),核 與證人張伊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轉帳52萬4, 383元是買東西的代墊款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971號 偵卷第79頁),用以佐證確實代墊款之實,然原告自偵 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均未為任何主張 ,益見原告之負責人張嘉文對被告所轉匯之系爭3筆款 項,係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之薪資及代墊款乙事,應 屬知之甚詳。    ⑷況原告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供參(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1頁),亦為同此認定。    ⑸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轉匯系爭3筆款項係基於被 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應歸屬 原告權益之行為,尚難徒憑被告轉匯系爭3筆款項之事 實,逕認被告係利用保管原告帳戶資料之機會,擅自取 得系爭3筆款項,而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 張,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 萬4,38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3-訴-2952-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林憲鴻 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諶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4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萬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亦列張家維(原名張雯維)為本件被告,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撤回對張家維之訴訟部分 ,且經張家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68頁),已生撤回對 張家維訴訟之效力,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家維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124號2樓 房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406萬元,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 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出面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嗣因兩 造有爭執,經伊與張家維協商後,遂同意由伊取得系爭房屋 、張家維取得124號2樓房屋,但伊應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仍由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嗣伊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703萬元出售予買受人即訴 外人林邑倩,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買受人,且買受人已繳付買賣價金,經扣除仲介費28萬 1,200元、土地增值稅5萬8,412元、代書費6,548元、履約保 證費2,109元,買賣價金扣掉清償銀行貸款408萬9,992元, 尚餘買賣價金259萬461元(下稱系爭款項)已由第一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款項返還 予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461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一開始即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後來伊有 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至原告之女兒名下,伊只 知道當時被要求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由其與訴外人張家維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嗣其與張家維協議後,由其取得系爭房屋、張家維取 得124號2樓房屋,而系爭房屋仍由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其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被告為名義出賣人,以703萬 元出售予買受人林邑倩,並由被告配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買受人等情,有被告自承一開始是借名登記,後來 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女兒(即 林邑倩)名下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 認單(賣方)、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覆約保證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可 稽(士司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76至92、94至100、114至118 、178至182頁),堪信為真實。嗣被告雖改辯稱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欺騙伊去當人頭云云,然 被告並未舉證其說,難謂可採,況被告既已自承其僅是人頭 ,亦足認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 參以張雯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後來原告要其過戶系爭房 屋給其,其有同意把系爭房屋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 足認系爭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明。另被告雖否 認原告與林邑倩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買賣契約,惟有原告所 提之上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建築經理(股) 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覆約 保證申請書為證,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買賣契約, 僅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難謂可取。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即( 剩餘買賣價金259萬461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已於112年7月14 日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邑倩,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生終止之效力(士司調卷第37 、4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內之異動索引),且原告亦已調解 聲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等語,應為可採。  ㈢而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以借名登記人即被告為名義上之出賣人 出售予第三人林邑倩,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03萬元,其中由 買方銀行代償408萬9,992元,另外由專戶收款項目即簽約款 10萬元及60萬元、用印款70萬元、尾款差額1萬元、買方銀 行貸償153萬8元(待買方入帳,始行支付予賣方),及利息收 入561元,專戶餘款為294569元,扣除仲介服務費28萬1,200 元、土地增值稅5萬8,142元,並再扣除待扣款項即賣方應付 履約保證費2,109元、代扣買方履約保證費2,109元、應付代 書費用及代支費6,548元後,賣方實收金額為259萬0,461元 即系爭款項,已由該履約保證專戶方第一建經匯至被告之系 爭帳戶等情,有第一建經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 (賣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9555200號函暨檢送之查詢表、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可稽(本院第178至180、190、196頁、士司調卷第99 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收到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63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餘款259萬461元經第一建 經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應為可採。而原告以本件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其借用被告名義為買賣契約之 借名關係,且系爭房屋實際上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出售系爭房屋所取得之對價即買賣價 金,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係基於借 名登記(即委託關係)而取得該買賣價金剩餘款即系爭款項,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至 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民事調解聲請狀係於113年 5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送達證書上誤載 為「起訴狀繕本一件」,應為「調解聲請狀繕本1件」,士 司調卷第131頁),則原告以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 給付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 46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0

SLDV-113-訴-190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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