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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林聖德 被 告 林錫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且依卷存證據難認本院有 管轄權(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補正管轄部分之證據,惟未經陳報) ,爰依上述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1

TNDV-114-訴-276-202503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富水產實業有限公司、王國隆、王松柏、 陳宛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 額,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1, 6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 0%計付違約金。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9日 止,金額為1萬2,70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5萬4, 3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780元,扣除已繳7,160元,原告尚應補繳1,6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1

PTDV-114-補-65-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陶昆鳳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向其借款清償債 務,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7,800元,但約定被告應償還190,000元,分19期償還, 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清償20,000元後即未依 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800元(實際借款金額187,800元-還款金額20,000元=167,8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向其借款清償債務,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借款金額為187,800元,但約定被告 應償還190,000元,分19期償還,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清償20,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欠條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 爭執,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67,800元,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1

TNEV-114-南簡-16-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住同上 被   告 張富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3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1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1

TNEV-114-南小-13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 上 訴 人 張冠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昆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1

TCDV-113-訴-3359-20250311-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24號 原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3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補-524-2025031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龔逸銘 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8,038元,應徵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4-店補-118-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卓遵天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 被 告 卓聖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黃凡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三子,於民國99年前,先後多次向 原告借款,嗣兩造於100年年初,結算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嗣因不確定於100年初結算時被告有無簽立 借據,故被告於106年3月6日補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 告。嗣原告因有用錢需求,於11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被告於函到2週內返還200萬元借款,惟被告於112 年6月7日收到後置若罔聞。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從未有過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也 未曾交付200萬元之金錢予被告,消費借貸契約根本無從成 立。106年時原告以親情相逼,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借據,被 告在家中難違孝道始簽署之,此觀借據上只模糊記載「此筆 貸款約於民國100年以前已完成」,可知根本沒有該筆貸款 ,因貸款屬於原告自行幻想創設,沒有實際交付金額,也沒 有實際日期。原告於借據到手後,立即與訴外人即原告長子 卓聖逸聯手將被告趕出家門,兩造早已恩斷義絕,原告如今 因公司經營不善,又找出此張多年前的「借據」,希望被告 基於孝道自願奉獻,於情於理被告均難從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借 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 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 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被告於98、99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計負欠其消費借貸債務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支付命令卷第6頁)。經查,系爭借據確為被告所簽署並交原告執有乙情,為被告所自認,而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茲向卓遵天父親大人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此筆借款約於民國100年以前已完成。言明免息,期限未定,但父親於需要時得隨時取回,立據人應立即歸還不得有異議。特立此據 立據人:卓聖光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補立此據」,可見被告表明原告主張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於100年前「完成」,並承諾原告有需要時,得隨時取回。又系爭借據所載文意甚明,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支付命令卷第24頁),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已46歲,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簽發系爭借據之效力應知之甚明,衡情若被告於100年以前未獲原告交付該消費借貸款項,豈有可能於106年間書立系爭借據,並為上開願償還債務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借據末另以手寫方式註記:「此筆借款(貳佰萬元)先前不確認是否有簽借據。如同筆借款有重覆立據狀況,以此筆借據為準,前立借據無效」等語,該手寫文字係被告所書寫,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49頁),亦可見被告並未爭執借款不成立,僅擔憂是否有重複立據,致遭雙重追償之危險。本院參諸前揭裁判意旨,認系爭借據已足以推知兩造間確有200萬元之借貸合意,且被告業已收受200萬元借款,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係原告以親情相逼,脅迫被告簽署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僅 泛稱原告以親情相脅其簽署系爭借據,然未能具體說明原告 究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怖而簽名,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存在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未 約定返還期限,業如前述,而原告已於112年6月6日以中壢 環北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週內清償借款, 該函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憑(支付命令卷第16至20頁),迄至112 年7月7日即已屆滿1個月之清償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0

TYDV-112-訴-2231-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王志忠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柯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柯明泉前於民國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17日分 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萬元,共計110萬元; 柯明泉嗣於100年3月19日就上開借款簽立借據,並約定於10 2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全部借款,另由其子即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然柯明泉並未依約還款,並已逝世,故向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474條、第739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在家裡幫忙工作,工作到一半伊父親就要 伊過去簽名,但伊並不知道是什麼,伊父親在102年就過世 了,也很多人來家裡要錢,但原告當時都沒有出來主張,只 有在本件起訴前來過1通電話要伊還錢,伊目前也還有欠銀 行錢,現在無法還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借款予柯明泉11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迄今均未還款乙節,經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2紙、借據1 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亦不否 認有在借據上簽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至被告辯 稱當時不知道簽了什麼文件云云;然上開借據字體為印刷文 字,僅有姓名等個人資料、日期為手寫,且首行即明示為「 借據」,而被告表示其為77年出生,則在上開借據簽名時, 應已為23歲左右之成年人,且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 印,應能確知其有就該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其辯稱 不知情,應非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柯明泉間有 11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 業認定如前;而依上開借據所示,柯明泉應於102年12月31 日前清償完畢,惟迄今均未清償,柯明泉本應負清償之責, 而被告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得請求被 告清償110萬元債務,依上開借據所示,被告本應自103年1 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訴請給付1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0

TYDV-113-訴-2337-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黃秀雪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郭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以訴外人乘立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司)之名義,簽發同額之支票一 紙(支票號碼:ADE0000000號,下稱A支票)交付原告以為 擔保,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經營乘立公司、昌益鷹架有限公司(下與 乘立公司合稱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等工程公司,基於資金 週轉需求,都會向親友借款作為短期週轉。因兩造有親戚關 係,原告又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出借款項供被告週轉以賺取 利息,被告方向原告借款以供短期週轉,兩造借款均以3個 月為一期,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系爭借款實際借款時間約為 102年4月,借款期間以3個月為一期,故A支票原記載之發票 日為102年7月26日,嗣後,兩造協商延長還款期間,故將A 支票之發票日變更為同年10月26日。然被告欲清償系爭借款 時,原告向被告稱A支票遺失,迄103年1月仍未尋得,斯時 ,原告亦向被告表示要提高利息,被告即無意願再向原告借 款,兩造即就當時尚存之200,000元、700,000元、系爭借款 等3筆消費借貸本息,以2,500,000元結清,被告並簽發票面 金額2,50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E0000000號,下稱B支 票)予原告,原告則將被告於借款時,簽發予原告收執之票 面金額200,000元、70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E00000 00、ADE0000000號,下分別稱C、D支票)返還原告,A支票 則因原告表示已遺失,被告遂未要求原告返還,並於A支票 存根上記載作廢字樣,被告已於103年3月4日持B支票向銀行 承兌,是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而消 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 據提出A支票為證(審訴卷第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被 告抗辯原告於103年3月4日持B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等情, 亦據提出提回票據影像報表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堪信兩造前揭主張、抗 辯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 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如債務人不爭執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抗辯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 清償而消滅者,則應由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證 人張堯君到庭具結證稱:「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類似關係 企業,伊曾受僱於被告,負責看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帳務 資料,同時保管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之大小章,乘立公司 等2家公司簽發、更改票據要用印都需要經過伊,被告原 持票面金額1,30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E0000000 號)向被告借款1,300,000元,但原告已經拿去兌現,被 告才又簽發A支票,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A支票 原記載之發票日為102年7月26日,原告有持A支票向銀行 提示付款,但伊有請原告將A支票抽回來,並將發票日更 改為102年10月26日,更改處之小印是伊蓋的。兩造於103 年1月26日進行結算,兩造就200,000元、700,000元、系 爭借款等3筆消費借貸,約定以2,500,000元結清,被告並 簽發B支票予原告,B支票上乘立公司之大小章是伊蓋的, 之後,原告有將C、D支票返還被告,但因原告表示A支票 已遺失故未返還,伊就請公司會計將A支票作廢。伊有告 知原告,如果有找到A支票的話就要返還,伊也有建議被 告是不是要聲請公示催告,但被告稱兩造是親戚,原告找 到就會還給被告,所以沒有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79至 83頁)。而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偉文於112年間, 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對黃偉文提 起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該案偵查中,原告曾於112年9月 20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具結證稱: 「(問:到底是誰跟郭冠廷有財務糾紛?錢到底還了沒? )是郭冠廷自己來跟我借錢,他跟我借過很多次,每次都 要我用現金借他,他事後才會開票,也不會當場開,『現 在他到底欠我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記,當時我票 要還他,他要我先抽起來留在我這邊,『這張票錢有沒有 還我也不知道』,我都是如果有錢他跟我借我就會借他」 、「(問:現在還有沒有欠你錢你不知道?)我真的不知 道」等語(他字卷第182、183頁),若被告確仍未清償系 爭借款,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作證時,當無表示不知道被 告有沒有還錢、不知道還有沒有欠錢之理。又原告於本院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B支票確實是被告還款 給原告,但與系爭借款無涉,然於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曾與 被告成立2,5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時,原告陳稱 伊沒有紀錄被告跟伊借了多少錢,伊也不知道被告還款是 清償哪一筆錢,若被告有清償都會將支票拿回去,伊主張 被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依據,係A支票仍由伊收執,而 伊仍執有A支票,係因被告請伊先不要急著兌現等語(本 院卷第77、78頁)。顯見,原告並不清楚B支票係用以清 償何借款。互核原告陳述、張堯君之證詞,原告對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歷程已不復記憶,在橋頭地檢作證時,亦無法 肯定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而張堯君則明確證述系爭借款 之始末,其過程並無違背事理之處,亦與A支票上發票日 曾變更之事實相符,張堯君之證詞應較可採信。從而,被 告抗辯兩造曾以2,500,000元結清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簽發B支票予原告乙節,應屬可採, 原告既已持B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則系爭借款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即已因被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0

CTDV-113-訴-92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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