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陶森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0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4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
○○區○○路00號0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
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650元(含管理維護費)。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欠
繳租金,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230922241
號函(下稱112年12月27日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仍未繳清
,再於113年1月26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33009152號函(下稱
113年1月26日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同年1月29日
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29日終止,計被告尚積欠
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9日止租金總額為25,315元(詳如
附表2「積欠租金」欄所示)。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
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擇一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
納租金,逾期不繳,應另按附表1計算方式加收懲罰性違約
金,故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按附表1計算方式計付違約
金。再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
依約遷離時,應按租金之1.3倍計算占用期間之損害賠償金
,故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尚應按
月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4,74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5元,及自112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1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74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55條、第2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國宅使用之第三人
有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
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乙方絕無異議。」、第5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3,650
元(含管理維護費),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納
1個月租金,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
,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
%。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含)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
欠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含)未滿3個月者
,照該期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含)未
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
為限。」、第17條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
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等欠款繳清,並於即日
(租期屆至日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接管並遷
出戶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返還國宅日以甲方實際點
收國宅之日為準。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
,任憑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
費用。乙方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
金),且不得主張續租。」再,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
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12年12月27日函、
113年1月26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為憑(
見本院卷第15-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核屬
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遲延
給付租金,並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112年12月27日函定
期催告仍未繳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終止租約。原告已以113年1月26日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
,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但被告未能證明其客
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受招領
通知時,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
力。從而,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2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應返還租賃物,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⒉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9
日止租金共25,315元(詳如附表2「積欠租金」欄所示),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25,315元,及違約金5,063元(詳如附表2「違約金」欄所
示),合計30,378元,亦屬有據。
⒊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並未依約遷離系爭房屋,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約定租金3,650元之1.3倍計
算之損害賠償金4,745元(3,650元×1.3倍=4,745元),亦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5,315元及違
約金5,063元,合計30,378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74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請求遷讓房
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既有理由,本院
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再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1:
編號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 1 逾期未滿1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2計算。 2 逾期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4計算。 3 逾期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6計算。 4 逾期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8計算。 5 逾期在4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10計算。 6 逾期在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12計算。 7 逾期在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14計算。 8 逾期在7個月以上,未滿8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16計算。 9 逾期在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18計算。 10 逾期在9個月以上,者,按積欠本金之百分之20計算。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逾期月數及應付違約金比例(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積欠租金 違約金(積欠租金×左欄比例) 1 113年1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415元(備註) 683元 2 112年12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650元 730元 3 112年11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650元 730元 4 112年10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650元 730元 5 112年9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650元 730元 6 112年8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650元 730元 7 112年7月 逾期繳納逾9個月以上 20% 3,650元 730元 合計 25,315元 5,063元 備註 編號1: 按比例計算至終止租約終止日(即113年1月29日):3,650×29/31(元以下四捨五入)
TPDV-113-訴-563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