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桂碧琪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生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恩
關 係 人 楊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3年4月14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過去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
括借款、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清償日期:108年4月10日,經登記在案;㈡107年
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
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0年1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㈢111年10月1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債務人楊
慶恩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墊款、票據及保證債務,設定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10月11日,清償日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自112年8月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6,607,000元,並
簽發共計25張支票,面額共計36,607,000元,其中部分支票
業經提示遭銀行已存款不足退票,且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
2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查封登記在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
確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支票共計26紙、退票理由單共計14紙、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
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
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債務人逾期迄
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債權金額為36,607,000元,惟聲請人共
提出支票26紙,其中相對人於113年8月5日簽發、面額261,5
00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1紙,未列入請求之支票
附表欄內,亦不在請求金額36,607,000元內,此支票面額26
1,500元是否在本件擔保債權範圍內請求,意旨不明,附此
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大丘園 510 (空白) 3162.06 全部 2 高雄 鳥松 大丘園 512 (空白) 679.78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3-司拍-130-202501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