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常程序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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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10

KSDM-113-審易-2410-20250310-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絜 吳俊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28號),而被告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98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盈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989號案件(下稱交易字卷)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該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1 、53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過失及受傷之程 度,迄2人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自述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見交易字 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NDM-114-交簡-489-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侑憲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TYDM-113-易-1638-2025031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生 楊秀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澤生、楊秀康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0

CTDM-113-審訴-235-2025031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 偵字第432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交易字第1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猶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知錯態度,且自摔成傷應記取教訓,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   ,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   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復斟酌其年逾6 旬、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交易卷第34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YDM-114-朴交簡-72-2025031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鈞代 上列被告因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25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鈞代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0

CTDM-114-審訴-36-2025031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 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3-10

CTDM-113-金易-253-20250310-1

交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煌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煌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TDM-114-交訴緝-1-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緝字1363、1 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祥凱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易-146-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江信緯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 就各部分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辯論終結後認有上開不宜行簡式審判事由,即應簡式審判 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26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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