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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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順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宇森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鈺欣 視同上訴人 姚宇森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視同上訴人 姚應龍 蔡沛宜 白朝棠 蔡瑞璿 陳涵蓁 王承紘 廖文城 柯淑敏 童皓偉 姚玉玲 郭俊輝 郭如茨 沈郭如梁 郭鳳娥 鄭郭秀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嘉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杏洳 林伊芬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靜 被 上訴 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王韻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順詠開發有限公司與視同上訴人、被 上訴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所為買賣行為無效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除廢棄部分外)應 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確認視同上訴人姚宇森各與視同上 訴人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 童皓偉、姚玉玲(下合稱白朝棠等8人)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 為贈與(下合稱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合稱A物權行為。所涉登記下 合稱甲登記)無效;確認姚宇森、白朝棠等8人、視同上訴 人姚應龍、蔡沛宜(下合稱姚宇森等11人)、郭俊輝、郭如 茨、沈郭如梁、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 芬、林佳靜(下合稱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順 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詠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 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B物權行為。所涉登 記下稱乙登記)無效;暨甲、乙登記應予塗銷,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順詠公司提起第二審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未提起上訴之姚宇森等11人、郭俊輝等9人,爰將之併列 為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 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及第386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係為貫徹言詞辯論 主義以保護缺席之一造而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縱有多人,本無 從強令同造其他當事人必須到場辯論;同造當事人中之一人 未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影響有經合法 通知之同造其他當事人之聽審權及審級利益。據此,共同訴 訟同造當事人中之一人於第一審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倘 該缺席之共同訴訟人於上訴後經合法通知,並未就此訴訟程 序規定之違背表示異議,即難謂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此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同造其他當事人自不得執此指摘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 查林杏洳、林伊芬先後於108、111年間遷出國外,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外放限制閱覽卷)。渠等未受合法通 知,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 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然林杏洳、林伊芬於本院審理中業委 任林佳靜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認證之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至25頁),本院並 將被上訴人上訴後所提歷次書狀與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委 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我國駐日本代表處送達予林杏洳、 林伊芬本人,有本院113年7月22日113中分慧民增決112重上 231字第7025號函、駐日本代表處同年9月2日日領字第11310 15119號函、同年月9日日領字第1131015169號函暨所附郵便 物等配達證明書、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本 院卷三第147至157頁)。林杏洳、林伊芬迨於113年12月4日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曾具狀或到場就渠等於原審未受 合法通知乙節為何抗辯,依前說明,本件自無為維持審級制 度而發回原審之必要。順詠公司、姚宇森抗辯原審未合法通 知林杏洳、林伊芬到場,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8頁),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A物權行為 及B物權行為無效,暨請求塗銷甲、乙登記(即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嗣於本院更正聲明 為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 7日所為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下合稱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及 於同年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下合稱A物 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宇森等11人、郭俊輝等9人 、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7日所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下稱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暨白朝棠等8人應塗銷甲登記,順詠公司應塗銷乙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卷二第92頁,本院卷三第327頁),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 追加。姚宇森抗辯:更正聲明部分屬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327頁),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嗣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除順詠公司、姚宇森、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外,其餘 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與郭俊輝等9人、姚宇森、 姚應龍、蔡沛宜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姚宇森、 姚應龍、蔡沛宜持有之應有部分合計雖過半數,惟人數未達 共有人之半數,詎姚宇森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其擔任法定代 理人之順詠公司,竟於110年12月7日與白朝棠等8人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姚宇森將其應有部分1000分之235中之1 00000分之132(即系爭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坪數不足1坪 )分別贈與白朝棠等8人(即系爭贈與。白朝棠等8人受贈之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即甲登記),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由原本13人虛增至 21人。姚宇森等11人繼而於同年月17日與順詠公司就系爭土 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該土地全部出賣 予順詠公司,於112年3月1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順詠公司(即乙登記)。系 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B物權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屬 無效,順詠公司、白朝棠等8人應依序塗銷乙登記、甲登記 ,以回復原登記狀態等情。爰求為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 人間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 宇森等11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 律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求 為命白朝棠等8人塗銷甲登記、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確認順詠公司與姚宇森等11 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0日 所為買賣行為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姚應龍、蔡沛宜、郭俊輝、郭如茨、沈郭如梁、林杏洳、林 伊芬、林佳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順詠公司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各陳述如下 :  ㈠順詠公司:被上訴人非系爭贈與之契約當事人,本件確認訴 訟欠缺確認利益。次姚宇森為與白朝棠等8人共同開發土地 獲取利益,於110年10月間與白朝棠等8人達成系爭贈與合意 ,並於嗣後獲悉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後,於同年11月 間陸續與姚應龍、蔡沛宜、白朝棠等8人洽談由順詠公司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非於同年12月7日始與白朝棠等8 人商議贈與,且白朝棠等8人確實取得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應 得之買賣價金,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姚宇森等1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合法 出賣系爭土地,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 ,地政機關並於112年3月7日核准系爭土地過戶而由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B物權行為同屬有效。縱姚宇森與白朝棠 等8人間無贈與真意,姚宇森、姚應龍、蔡沛宜未得全體共 有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僅屬效力未定,因郭俊輝、郭 如茨、林伊芬、林佳靜已領取提存之買賣價金,而事後追認 同意上開處分行為,則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 有部分均已過半數,該處分行為亦屬有效。另伊善意信賴土 地登記之公信力,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姚宇森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其就確 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以未否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郭俊輝等9人為被告,此部分亦無確認利益。次系爭贈與 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上開法律 行為無效,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律行為僅屬效力 未定,因郭俊輝、郭如茨、林伊芬、林佳靜已領取提存之買 賣價金,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 半數,B物權行為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白朝棠等8人於原審提出書狀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以:系爭贈 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賣系爭土地予順詠公司後,亦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 、柯淑敏、童皓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㈣郭鳳娥陳稱:伊之意見同被上訴人等語。  ㈤郭嘉欣陳以: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為使順詠公司低價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以假贈與方式虛增共有人人數而形式上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共有物之條件,系爭贈與 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  ㈥鄭郭秀銘陳謂:伊同意原審判決,不同意姚宇森等人處分系 爭土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334至335頁) :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郭俊輝等9人、姚宇森、姚應龍、蔡 沛宜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姚宇森為順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姚宇森於110年12月17日,以同年月7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至白朝棠等8人名下(即甲登記。白 朝棠等8人受贈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㈣姚宇森等11人於110年12月17日與順詠公司就系爭土地訂定系 爭買賣契約,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元、總價4,538萬5, 200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順詠公司。  ㈤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3月17日,經移轉登記至順詠公司名 下(即乙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 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姚宇森等11人。  ㈥姚應龍曾將被上訴人與郭俊輝等9人按彼等應有部分計算所應 分配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數額,分別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郭俊輝、郭如茨、林伊芬、林佳靜業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 、同年3月27日、同年8月30日、同年8月30日領取上開提存 款;被上訴人、沈郭如梁、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林 杏洳則尚未領取提存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亦無欠缺: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確認之訴衹須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 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如具備確認利益,並以該爭執法律關係之雙方 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亦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又戶籍 、地籍等公簿上之登載與原告主張之真正法律上地位有異者 ,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因該公簿記載而受侵害之一般危險, 其對於該公簿所登載之法律關係主體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 此危險,仍應認有確認利益且具當事人適格,不因被告有無 否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而異。另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 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 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上訴人以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 A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B物權行為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其仍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為由,求為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法律 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宇森等11人、郭俊 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求為命白朝棠等8人塗 銷甲登記、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之判決。姚宇森、白朝棠等 8人與順詠公司則執前詞抗辯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B物權行為亦合法有效等語。又系 爭土地於112年3月17日辦理乙登記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公契)登載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 姚宇森等11人,復如前述,致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依公 簿記載形式上同為B物權行為之當事人。準此,姚宇森與白 朝棠等8人間有無系爭贈與法律關係與A物權法律關係存在, 暨姚宇森等11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與順詠公司間有 無B物權法律關係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被上訴 人是否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順詠公司抗辯被上訴人 非系爭贈與之契約當事人,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姚宇森抗辯被上訴人就確認B 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以未否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郭 俊輝等9人為被告,此部分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 55、285頁),皆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以爭執法律關係之雙 方即姚宇森、白朝棠等8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彼等間系爭贈 與法律關係與A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以B物權行為辦理登記 時公契所示其餘當事人為被告,請求確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 存在;另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請求 順詠公司、白朝棠等8人各塗銷乙登記、甲登記,以排除對 所有權之妨害,揆之前開說明,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亦 無欠缺。  ⒊姚宇森雖抗辯:關於共有權之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始能發生合一確定之效果。被上訴人與郭俊輝等 9人之立場相同,係享有共同請求權之人,應共同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 為、A物權行為無效及塗銷甲登記之判決效力不及於姚應龍 、蔡沛宜及郭俊輝等9人;其以未否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郭俊輝等9人為共同被告,此部分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故此部分判決效力無從及於郭俊輝等9人;其請求郭俊輝 等9人塗銷乙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此部分 判決效力不及於郭俊輝等9人。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判決 效力,無從發生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之效果,其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2至256、285至2 86頁)。然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並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無須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姚宇森以此指摘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無可採。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白朝棠等8人塗銷甲 登記,判決效力本即及於同為共有人之姚應龍、蔡沛宜及郭 俊輝等9人;其請求確認系爭贈與法律關係、A物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姚應龍、蔡沛宜及郭俊輝等9人 ,與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亦無關連。再被上訴人 就請求確認B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同列郭俊輝等9人為 被告,具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已悉敘如前。又被上訴人 係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而非對郭俊輝等9人為此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9頁),姚宇森指稱被上訴人請求郭俊輝等9 人塗銷乙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更屬誤會。是姚宇 森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洵無足取。  ㈡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2500.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5頁),足見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惟姚宇森所移轉 之系爭應有部分合計僅100000分之132,按系爭土地面積換 算後僅3.3平方公尺,且白朝棠等8人受贈之應有部分比例甚 微,換算每人受贈面積更僅0.35平方公尺至0.5平方公尺不 等,顯無從於分割後就土地原物為何種使用。再者,依順詠 公司所提姚宇森與白朝棠、蔡瑞璿;王承紘、陳涵蓁、廖文 城、柯淑敏;姚玉玲、童皓偉分別簽立之土地贈與契約書3 份(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163至168頁),簽約日期均記載 為110年12月7日;系爭應有部分亦於同年月17日始經移轉登 記至白朝棠等8人名下。然姚宇森等11人竟於同日與順詠公 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姚宇森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順詠公司。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贈與契約書 乃事後補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苟白朝棠等8人確有受 贈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何以旋立即與姚宇森共同將土 地賣出;反面以論,姚宇森為順詠公司法定代理人,理應知 悉順詠公司之購地規劃,且系爭土地面積甚廣,系爭買賣契 約總價款亦高達4,538萬5,200元,衡情當無可能臨時起意購 買,則姚宇森於自己應有部分終將全數由順詠公司接手取得 之情形下,焉須多此一舉,於如此短暫密接時間內,先將比 例甚微之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白朝棠等8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再旋由姚宇森等11人將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土 地全部出賣予順詠公司,致平白支出無益贈與稅費。凡此種 種,皆顯與常情相悖,參以順詠公司坦言:姚宇森平常都有 在買土地,之後交由公司開發。本件是為順利開發土地,以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要件而進行贈與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並無贈 與之真實意思,係為使順詠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虛增 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以形式上滿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 同意處分共有人須過半數之要件等語,已屬信而有徵。  ⒊姚宇森雖於本院陳稱:白朝棠、蔡瑞璿、王承紘是伊的協力 廠商,王承紘亦是伊表弟;陳涵蓁是王承紘的太太,在王承 紘公司做會計;姚玉玲是伊姐姐,童皓偉是伊外甥;廖文城 、柯淑敏均為順詠公司之資深員工。因白朝棠等8人有些是 親戚,有些是工作伙伴及資深員工,伊分別在不同場合遇到 他們,他們曾跟伊講如果有機會,希望與伊共同開發。伊想 說是自己的親戚、協力廠商跟資深員工,為了凝聚向心力, 看能不能取得土地來共同開發;當伊買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分之235後,即約於110年10、11月左右,主動分別徵詢 他們有無意願共同開發,之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伊贈與給 白朝棠等8人後,在跟朋友聊天之中,方知可以用土地法之 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19至21 頁);白朝棠、廖文城、柯淑敏亦於本院分別陳以:姚宇森 贈與土地,係要與伊共同開發,後來才說要賣給順詠公司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28、37、44至45頁);蔡瑞璿復 於本院陳謂:姚宇森贈與完即簽完贈與契約書後一陣子,才 跟伊說要將土地賣給順詠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 )。惟查:  ⑴關於姚宇森是否係為共同開發土地而贈與一事:  ①姚宇森所陳其在不同場合遇到白朝棠等8人,彼等各向其表示 希望共同開發土地,俟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又分別 詢問白朝棠等8人有無意願共同開發乙節,已與蔡瑞璿陳稱 :伊與姚宇森在工地聊天時聊到土地開發,後來才有贈與土 地這件事;姚宇森講有土地開發,然後說有一筆土地要贈與 ,就只有講這些。(問:為何姚宇森有土地要開發,要贈與 土地給你?)他先贈與,後續要怎樣,伊不瞭解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0頁);廖文城陳以:姚宇森說他有一筆土地,伊 就跟姚宇森說可否跟他參與共同開發,他就說那就先贈與一 筆土地,伊即可參與共同開發。姚宇森說要跟伊共同開發就 說要贈與,就這麼一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柯 淑敏陳謂:伊在〇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任職,伊跟 伊老闆姚應龍說伊在公司當銷售員,如有機會,公司開發土 地可否讓伊參與,後來姚宇森來找伊說姚應龍告知他伊有意 願參與,現在有一筆土地要開發,他有一些土地要贈與給伊 ,伊說好。針對贈與或開發,就是討論剛剛那一次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童皓偉坦言:姚宇森贈與伊一筆土 地持份乙事,是伊母親姚玉玲跟伊說的,伊未和姚宇森談過 此事,亦不知姚宇森為何贈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不 合。且依廖文城陳述:伊是〇〇公司之基層員工,不是股東; 姚宇森是〇〇公司之主管,伊平常與姚宇森沒有業務上往來, 除姚宇森為伊公司主管外,伊與姚宇森亦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42頁),柯淑敏陳以:姚宇森是伊老闆的兒 子,除此之外伊與姚宇森無其他關係,平常與姚宇森較少有 業務上往來或接觸,因伊在建設公司,姚宇森在營造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廖文城、柯淑敏與姚宇森在 業務上並無何種交集,亦無特殊私誼,姚宇森豈有僅因廖文 城、柯淑敏為〇〇公司員工且表達有意共同開發,即遽行犧牲 自己權益無償贈與土地應有部分。而姚玉玲、童皓偉雖為姚 宇森之姐及外甥,然依姚宇森坦言:姚玉玲、童皓偉均在做 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童皓偉亦陳以:伊從事保 險銷售業務,工作內容與土地開發無關,過去亦未曾從事土 地開發相關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可徵姚玉 玲、童皓偉並非從事土地或工程相關行業,焉有為「凝聚向 心力」而與姚宇森共同開發土地之需求。又白朝棠、蔡瑞璿 、王承紘暨陳涵蓁本即為姚宇森之協力廠商,彼等縱不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姚宇森自行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 後,仍得承包相關工作,誠難認有何為使彼等有工作可做而 贈與土地之必要。是姚宇森所謂欲與白朝棠等8人共同開發 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云云,顯與事理不合。  ②再者:  依姚宇森陳稱:因伊不知未來可否取得完整土地,想說先贈 與,如果後續取得完整土地,再來想如何共同開發。如果可 以取得完整土地,共同開發的作法有很多種,一種是直接興 建房子,一種是直接將土地再賣掉。倘順利取得完整土地, 伊會與白朝棠等8人再討論如何共同開發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2、18至19頁),可知姚宇森所謂共同開發土地之前提, 在於須先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且俟取得完整土地所有 權以後,方會與白朝棠等8人討論決定究以興建房屋或共同 出售方式共同開發。惟依順詠公司自述:姚宇森係於110年1 1月間陸續與姚應龍、蔡沛宜、白朝棠等8人洽談由順詠公司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1、289頁 ),則姚宇森既信誓旦旦稱為「凝聚向心力」而欲與白朝棠 等8人共同開發土地,亦陳以係於同年10、11月左右徵詢白 朝棠等8人有無意願共同開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4至1 5頁),卻於不到1月內、亦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前,即再與 白朝棠等8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順詠公司,要與其所謂「 共同開發」背道而馳。  徵諸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17日始經移轉登記至白朝棠等 8人名下,於同年月20日發給書狀,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19日甲地一字第1120002986號函檢送之土地所有 權狀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42至449頁);並參酌順詠公司前 揭所述姚宇森係於110年11月間與白朝棠等8人論及出賣系爭 土地予順詠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81、289頁),暨姚宇森坦 言:伊只有跟白朝棠等8人說要出賣給順詠公司,沒有跟他 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顯然姚宇森於白朝棠等 8人根本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前,已自行決意將土地出賣予 順詠公司。且由白朝棠、蔡瑞璿、柯淑敏明確陳述:將土地 賣給順詠公司後,伊對於該土地無何權利可以主張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至25、33、46頁),廖文城、柯淑敏坦言:賣 給順詠公司後,伊不能參與共同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 、50頁),益見白朝棠等8人於出賣土地予順詠公司後,無 從再與姚宇森「共同開發」。姚宇森陳謂倘取得完整土地, 可再與白朝棠等8人討論如何共同開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8 頁),與白朝棠、蔡瑞璿、廖文城、柯淑敏之陳述均不相合 ,無可採取。又考之依白朝棠等8人受贈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彼等依系爭買賣契約可獲分配之價金數額僅為6,354元至9 ,077元不等,有價金分配明細表、存款憑條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155、163至177頁),尤彰姚宇森所謂基於「凝聚向心 力」而共同開發土地之贈與,最終僅使白朝棠等8人獲得寥 寥數千元,洵無所謂因共同開發土地獲利可言。  是按此事件發展脈絡,並佐諸姚宇森就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 白朝棠等8人後,具體之共同開發計畫為何,始終無法確切 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2、14、18頁),對於贈與與共同開發 之關連性,亦無法提出符合常情之合理解釋(見本院卷二第 18至19頁),堪認姚宇森、白朝棠、廖文城、柯淑敏所謂姚 宇森係為與白朝棠等8人共同開發土地而贈與系爭應有部分 云云,當與事實不符,所陳前詞均難採信。  ⑵依白朝棠於本院陳稱:伊只知道土地在外埔,沒有去現場看 過。姚宇森贈與土地持份給伊,沒有跟伊討論要贈與多少持 份,伊亦未負擔贈與相關稅費。姚宇森說要讓順詠公司來開 發,沒有講其他的;伊將贈與部分全權交由姚宇森處理,讓 順詠公司來接這個案子。伊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伊 在還沒有拿到受贈應有部分權狀前,即與順詠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蔡瑞璿於本院陳 謂:伊知道土地在外埔,但未去現場看過。伊受贈土地時沒 有支出相關稅費,亦未曾拿到過土地權狀;接受姚宇森贈與 後,土地都是姚宇森在處理。伊沒有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磋商 過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32、34至35頁);廖文城於本 院證以:伊就贈與跟姚宇森沒有什麼討論,姚宇森亦未曾與 伊討論要贈與多少持份。伊沒有看過權狀,也沒有拿到過, 都是給姚宇森處理。伊只知道土地在外埔,不知確切在哪裡 ,亦不知土地多大。伊不知道姚宇森贈與多少面積之土地; 伊沒有因贈與自行支付過稅費。姚宇森說要賣給順詠公司, 伊說好,給姚宇森作主,因為是他贈與的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7至38、40頁);柯淑敏於本院陳稱:伊不知姚宇森要贈 與多少面積或持分給伊,亦未拿過權狀;只知土地在外埔, 沒有去現場看過亦不知道土地多大。後姚宇森跟伊說順詠公 司有意思買回這些土地,伊說好;伊沒有參與買賣契約之磋 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46頁);童皓偉於本院陳謂:伊 不知受贈土地位置、面積、或受贈持分及換算面積為何。伊 未因贈與支出任何稅金或費用,亦未曾取得土地權狀。後來 是母親跟伊說賣土地,母親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母親沒 有跟伊說為何舅舅贈與土地,後來又要賣掉。伊對土地的事 情不太瞭解,亦未想過要如何利用這筆土地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52至55頁);姚宇森於本院復稱:伊沒有特別考慮到贈 與比例,就是請代書辦贈與,亦未針對贈與比例與白朝棠等 8人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準此,並參以姚宇 森前揭所陳未曾與白朝棠等8人討論出賣系爭土地乙節(見 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白朝棠、蔡瑞璿、廖文城、柯淑敏 、童皓偉對於系爭土地確切位置、面積大小一無所知,亦不 知受贈應有部分比例或就此與姚宇森有何討論,且於受贈後 ,土地相關事宜仍均由姚宇森處理,更於實際取得權狀前, 即應姚宇森要求出賣系爭應有部分而附和其決定。由此益徵 白朝棠等8人就所受贈之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實質決定如何 使用、管理、處分之權限,殊難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 確有贈與並使彼等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至為明灼。  ⑶綜核上情,足彰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 A物權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由前揭不合常情之 事件發展歷程,並衡以姚宇森單純將自己已取得應有部分之 一部贈與白朝棠等8人,苟目的非在使其所能掌握之系爭土 地共有人人數形式上增加,而續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 分系爭土地全部,對於其應有部分之增加乃至取得系爭土地 完整所有權即毫無助益;復考諸姚宇森坦言:伊從94年間開 始從事不動產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事業,從94年間開始亦有 以個人名義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依姚宇森 長期從事不動產開發事業之能力及社會經驗,衡情實無可能 對於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共有土地全部乙節毫無 所悉等情以觀,尤見姚宇森自始即係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而與白朝棠等8人虛偽為系爭贈與 ,以此方式虛增共有人人數,彰彰明甚。至順詠公司曾將白 朝棠等8人按系爭應有部分計算後,可獲分配之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數額匯入彼等帳戶,固有前載存款憑條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63至177頁)。惟白朝棠等8人所取得之金額各僅數 千元,與順詠公司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能獲取之利益相較 ,微乎其微,縱令姚宇森或順詠公司容由白朝棠等8人受領 並保有上開金錢,衡情非無可能係供作彼等形式上「過水」 擔任共有人人頭,而使順詠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酬傭, 且亦難徒憑此率謂姚宇森有使白朝棠等8人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之真意。姚宇森陳謂:伊贈與給白朝棠等8人後,在跟朋 友聊天之中,方知可以用土地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云 云;白朝棠、廖文城、柯淑敏陳以:姚宇森先贈與土地,後 來才說要賣給順詠公司云云;蔡瑞璿陳以:姚宇森贈與完即 簽完贈與契約書後一陣子,才跟伊說要將土地賣給順詠公司 云云,皆難憑取。是順詠公司、姚宇森、白朝棠等8人各執 前詞抗辯: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A物 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5 頁,原審卷二第134、403頁,本院卷一第11至15、397至401 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9、279至305頁,本院卷三第257至2 58、290至292頁),均不可採。  ⒋順詠公司雖又抗辯:倘姚宇森熟稔且有意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其於購入應有部分時,即得以更 多人頭登記為所有權人,無須大費周章以贈與方式虛增人頭 。縱系爭贈與係為使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人數增加,以符合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人數門檻,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仍 係出於贈與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303至305 頁)。然姚宇森未於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另覓多人擔 任登記名義人一節,無從推謂其嗣與白朝棠等8人間之系爭 贈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白朝棠等8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並無實質決定如何使用、管理、處分之權限,難認姚 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確有贈與,並使彼等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之真意,悉經認定如前。是順詠公司所辯上情,殊非可採 。  ⒌基上,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A物權行 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等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是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法律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即屬有據。  ㈢B物權行為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未得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事後承認,不生效力: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 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 ,增進公共利益(釋字第562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參照)。而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 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 並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種處 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 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同意出賣之共有 人與買受人間,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既非代理出售,自不生未同 意出賣之共有人得為事後承認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惟仍應兼顧其權益 ,並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是可知,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 定,原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立法者為使共有 物得有效利用、便利交易及解決共有糾紛、增進公共利益, 雖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賦與多數共有人就未同意 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處分權,然亦同時限制少數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由多數共有人取得上開法律所定處分 權之正當化論據,乃在彼等為此處分行為時,彼等應有部分 與人數已符合土地法所定之多數比例,於此前提下,犧牲少 數共有人利益,而容由該部分多數共有人決定共有物全部之 處分方法,方可謂與公平原則無違。則為兼顧少數共有人權 益之保障,確保共有物之處分確係出於多數共有人之共識, 俾免部分共有人以虛增共有人人數等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 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限制,應解為該項所定多數 共有人之處分權,須以為處分行為時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及人數已達該項規定之比例,始行發生;倘部分共有人 處分共有物全部時,彼等應有部分及人數不符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即未取得該項所定處分權,自不得處分共 有物全部,亦不得因未同意共有人中有部分事後同意或追認 ,即使該法定處分權溯及發生。此際,上開共有人所為處分 行為原屬無權處分,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經其他 全體共有人事後同意或承認,始生效力。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13人,姚宇森、姚應龍與蔡沛宜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00分之235、30分之1、1000分之23 5,雖彼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惟人數未達共有人之半數 。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A物權行為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白朝棠等8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即非共有人,則經扣除白朝棠等8人之人數後, 為B物權行為之共有人未達半數,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依法不得為共有物之處分。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 訟,自係反對姚宇森等11人所為處分;郭嘉欣、鄭郭秀銘亦 表明:不同意姚宇森等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3頁);郭鳳娥之意見復與被上訴人相同(見本院卷三第3 26頁),足見B物權行為確定無法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 說明,B物權行為自不生效力,不因郭俊輝、郭如茨、林伊 芬、林佳靜嗣後是否領取提存款而異。況郭俊輝、郭如茨、 林伊芬、林佳靜單純領取提存款之行為,至多可認渠等被動 接受多數決之結果,不足推謂即有事後默示同意或承認之意 。又被上訴人、郭俊輝等9人並非為B物權行為之當事人,姚 宇森等11人亦非代理其等為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郭俊輝等 9人與順詠公司間本無物權法律關係存在。順詠公司抗辯: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代理其他共有 人出賣土地,其他共有人得嗣後追認該代理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07頁),及與姚宇森均另抗辯:郭俊輝、郭如茨 、林伊芬、林佳靜已事後追認處分行為,亦符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卷三第258 至260、290頁),皆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姚宇森等 11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亦屬有據。  ⒊至順詠公司援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981 號裁判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8號 判決意旨;姚宇森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 意旨,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同意」得由部分共有 人事後追認之佐據(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309頁,本院 卷三第289至290頁)。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 上字第981號裁判先例(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旨在闡 釋何謂部分共有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物,與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為同一事件之前後審,所涉 原因事實係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公業、分派土地 ,該公業之合法派下(不含該案原告)為27人,簽名出席之 派下為22人,未出席之5人已事後出具同意書、授權書而事 後追認該決議,該案原告亦依該決議內容起訴請求;前揭判 決有關「同意得為事前允許或事後追認,或以明示或默示方 式為之」之見解,乃係針對何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 所為(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所定處分權是否發生無涉。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所涉原因事實,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以其名義出 賣祭祀公業土地予第三人,該買賣契約是否經派下員過半數 同意授權而屬有效,且該案不動產亦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上開判決所涉基礎事實與本件均要有不同,無從攀附 。順詠公司、姚宇森所辯前詞,容難採取。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 記、白朝棠等8人塗銷甲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各有明文。查B物權行為不生 效力,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A物權行為係屬無效 ,白朝棠等8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彼等登記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使彼等得否單獨或 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行使共有人權利等項不明,亦核屬妨害系 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白朝棠 等8人塗銷甲登記,同有理由。  ⒉順詠公司雖復抗辯:伊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得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按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 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各有明文。惟按代理人之意思 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 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前段亦有明定。代表為法人之機關 ,猶如其手足,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為法人自身所為。代表與 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 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受讓人為法人者,倘其代表人知悉 登記有不實情事,自難謂該法人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姚宇森為順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姚宇森既與白朝棠 等8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與A物權行為,依前說明 ,順詠公司就白朝棠等8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姚 宇森等11人所為B物權行為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等項,自非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順詠公司所辯 前詞,要難憑採。  ⒊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部分,係以單一聲 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部分為同一之判決, 而為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別為論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姚宇森與白朝棠等8人間系爭 贈與法律關係及A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姚宇森等11 人、郭俊輝等9人、被上訴人與順詠公司間B物權法律關係不 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白朝棠等8人塗銷 甲登記、順詠公司塗銷乙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訴請確認順詠公司與姚宇森等11人、郭俊 輝等9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10日所為買賣 行為無效(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原審就此部分予以 判決確認,核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惟因該部分為訴外裁判,故無庸另為駁回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諭知。至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又被上訴人業更正聲明,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 除廢棄部分外)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 應更正內容 項次 主文內容 一 確認被告姚宇森與附表四所示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告姚宇森各與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二 被告姚宇森與附表四所示被告間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塗銷。 被告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 確認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與附表五所示被告間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告姚應龍、姚宇森、蔡沛宜、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偉、姚玉玲、郭俊輝、郭如茨、沈郭如梁、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原告與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 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與附表五所示被告間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順詠開發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7日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卷證出處 1 黃寶珠 308/2600 原審卷一第26頁 2 姚應龍 1/30 原審卷一第27頁 3 姚宇森 235/1000 原審卷一第27、28頁 4 蔡沛宜 235/1000 原審卷一第28頁 5 郭俊輝 5/100 原審卷一第25頁 6 郭如茨 5/100 原審卷一第25頁 7 沈郭如梁 5/100 原審卷一第25頁 8 郭鳳娥 212/2600 原審卷一第26頁 9 郭嘉欣 4/75 原審卷一第26頁 10 鄭郭秀銘 4/75 原審卷一第26頁 11 林杏洳 4/150 原審卷一第27頁 12 林伊芬 1/150 原審卷一第27頁 13 林佳靜 1/150 原審卷一第27頁 合 計 1/1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姚宇森於110年12月17日贈與對象 一覽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57平方公尺) 編號 受贈人 受讓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 卷證出處 1 白朝棠 2/10000(換算面積:0.5平方公尺) 110年12月6日 原審卷一第34頁 2 蔡瑞璿 2/10000(換算面積:0.5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4頁 3 陳涵蓁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4頁 4 王承紘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5 廖文城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6 柯淑敏 15/100000(換算面積:0.38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7 童皓偉 14/100000(換算面積:0.35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5頁 8 姚玉玲 18/100000(換算面積:0.45平方公尺) 同上 原審卷一第36頁 合 計 132/100000(換算面積:3.3平方公尺)

2024-12-25

TCHV-112-重上-231-2024122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優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惠群 訴訟代理人 王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世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11年7月27日變更名稱為優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 0年10月27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其公司所在地登記使用,雙方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5日起 至111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詎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均未給付伊任何租金,爰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10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下稱10萬8,000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實際上是訴外人黃麗君(下僅稱黃麗君)先向 被上訴人之父親即其訴訟代理人王基銘(下稱王基銘)承租 系爭房屋使用,雙方先於110年7月28日簽訂如上證1所示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A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5日起至 111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並由訴外人孫敬 家(下稱孫敬家)擔任承租方之連帶保證人。又黃麗君為伊 公司及訴外人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為了將伊與全家公司遷址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 非以公司名義與系爭房屋屋主即被上訴人簽訂租約無法達成 ,乃與被上訴人協議陸續於110年8月5日、同年10月27日另 與全家公司及伊分別簽訂形式上之房屋租賃契約(與全家公 司之租約即上證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下稱B租約,及系爭租 約)均約定承租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用 以向行政機關辦理公司遷址登記使用,且約定雖B租約與系 爭租約另有約定每月租金,但不用依約給付,僅需依A租約 由黃麗君支付每月4萬5,000元租金即可。故系爭租約實為兩 造通謀虛偽所簽立,僅作為公司地址登記使用,並無實際租 賃或收取租金之意思合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 無效。況且,觀諸B租約及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租賃期間 均與A租約相同,該三份租約租金總額已高出該地段租金行 情許多,顯非合理。此外,全家公司於112年3月7日另就系 爭房屋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借址營業登記契約書」(下稱借 址契約書),約定不具實質營業及居住使用權,借址期間自 110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日止,每月租金為2,800元,其借 址期間明顯與B租約之租期重疊,倘若B租約為真,顯無再為 重複締約之必要,由此足徵B租約與系爭租約確實僅為形式 上之契約,兩造通謀虛偽,並無受契約拘束付款的意思,是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伊給付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㈠黃麗君於110年7月28日向王基銘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A租約 (如上證1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約定租賃期間自1 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 並由孫敬家擔任承租方之連帶保證人。  ㈡全家公司於110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B租約( 如上證2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嗣又於112年3月7日 由訴外人彭保羅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借址契約書(如上證5 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經由鍾佳純代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 8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   ㈣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並未依系爭租約按月向被上訴人繳付租金 。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簽定系爭租約,且 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約給付每月租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㈢、㈣項),依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一年,每月租金9,000元之內容,上訴人確實積欠租金共計1 0萬8,000元【計算式:9,000元/月×12月=10萬8,000元】未 清償。惟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租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形 式上租約,僅作為向行政機關辦理公司遷址登記使用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租約是否為 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若為通謀虛偽,則隱藏的真 意為何?是否僅約定借用系爭房屋地址做世運公司遷址以及 設立地址的作用,不需要給付租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 態之事實,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 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 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2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93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102年度台 上字第5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應由主張兩造為通謀虛偽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有關系爭租約與A租約之間的關係為何乙節,於系爭租約 其他特約事項係記載:「本約係依據黃麗君與王基銘於民國 110年7月28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三條辦 理。」(見本院卷第82頁)。對照A租約其他特約事項第3條 僅記載:「乙方(按,即黃麗君)請求房屋內設立營業登記 ,商號分別為世運及全家汽車租賃,租賃金額即房租,全家 為每月房租壹萬元整,押金無,世運租金為每月玖仟元整, 押金無。」(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註明不用實際給付該 條約定之租金或上訴人以及全家公司之租金已包含在A租約 本文第3條(見本院卷第67頁)所定的每月4萬5,000元之租 金內,故從黃麗君應給付之每月租金約定在A租約本文,上 訴人以及全家公司因設立營業登記各應給付之每月租金則約 定在其他特約事項第3條,各自獨立為租金約定之約定方式 以觀,王基銘已經於A租約表明對於黃麗君、全家公司以及 上訴人三人要分別收取租金甚明。  ㈢又查,雖一審證人即系爭租約之見證人兼承租方即上訴人之 代理人鍾佳純、二審證人即全家公司名義負責人暨A租約連 帶保證人孫敬家、借址契約書全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彭保羅 到庭作證時均稱B租約與系爭租約之契約單純是作為公司營 業登記使用,實際支付租金金額只需要依照A租約約定之租 金每月支付4萬5,000元,不需要另外依照B租約與系爭租約 之約定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云云。然證人鍾佳純亦證稱:其 為黃麗君之員工,是黃麗君要其出面簽約的,其實不太懂原 證三(即A租約,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特約事項內容的意 思是什麼(見原審卷第70、71頁);證人孫敬家亦稱:「( 問:簽約當時,你是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的負責人嗎 ?有無參與此公司的營運?或在此公司任職嗎?)我的勞健 保是掛在另一家佶事通小客車租賃公司,我是這間公司的員 工,這間是黃麗君的另一間公司。我當時才剛變更為負責人 ,實際上處理公司事務的是黃麗君。黃麗君有經營很多家租 車公司,我那時候去應徵做她的員工,他指示我做事情就是 幫這些公司做事。(問:你既然只是黃麗君的員工,為何會 登記成為負責人?)黃麗君請我當負責人。(問:你說『我 們還是以上證1的合約(即A租約,下同)來付每月的房租費 用』這裡的我們是指誰?是誰的想法?)我的意思是簽完約 的下個月與下下個月黃麗君都仍然每月付4萬5千元。所以我 才說我們還是以上證1的合約來付每月的房租費用。(問: 你有跟王先生(指王基銘)討論過租金要怎麼付嗎?)我忘 記了。」(見本院卷第117頁);證人彭保羅稱:「(問: 為何上證3(即系爭租約,下同)沒有給付租金?)因為一 開始跟黃麗君談合作的時候就說好設立登記不用任何費用。 (問:請問證人,孫敬家或鍾佳純是否有跟你提過上證2( 即B租約,下同)、上證3租約,有無需要給付租金給王惠群 ?)有提過,不需要給付租金給王惠群。當時他們說4萬5就 包含所有的費用。(問:【提示上證1、2、3】這三份契約 簽約的時候,你有自己與出租人談契約的內容嗎?)沒有, 當時沒見過王先生。」(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見證 人鍾佳純、孫敬家均為黃麗君之員工,參與簽約是受黃麗君 之指示,渠等所述「不需要另外依照B租約與系爭租約之約 定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的認知是從黃麗君的陳述或觀察黃 麗君的實際作為而來,並非實際與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王基 銘討論交談而得知其約定的實際想法;證人彭保羅更未曾參 與A租約、B租約或系爭租約的簽約過程,其認知是從黃麗君 、鍾佳純與孫敬家等人之陳述而來,亦未與被上訴人或代表 被上訴人簽約之王基銘討論過契約各條款之意思與契約內容 。是三位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當時黃麗君個人之想法,無從 證明被上訴人暨其代理人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有同意不受契約 拘束或同意上訴人毋須依系爭契約支付租金之意思。  ㈣又全家公司於112年3月7日由訴外人彭保羅代理與被上訴人簽 訂借址契約書約定:「……二、使用範圍:乙方(按,即全家 公司)只有於前開標的借址設立營業登記,不具實質營業及 居住使用權。三、借址營業及居住使用權:每月貳仟捌佰元 ,一次付清兩年即新臺幣67200元整。四、借址期限:中華 民國110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日。……六、借址登記期限到期 即112年8月3日,乙方應無條件將營業登記遷址,否則保證 金伍仟陸佰元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沒收。甲方亦得向 新北市政府提出乙方應遷址之訴求,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一 切先訴抗辯權,以確保甲方之權益……」等情,固為兩造不爭 執(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項),且有借址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該借址契約書簽約的原因 經證人彭保羅到庭證稱:「因為當時跟黃麗君合作失敗,在 連絡不到黃麗君的期間,全家先辦理歇業,在歇業的過程仍 連絡步上黃麗君,直到後來全家要做遷址的時候,國稅局要 求我們在原地址先復業才能做遷出,當時王先生有去國稅局 反應必須在限定的期間遷離全家公司。因為要在原地址復業 所以才答應了王先生的條件,就是要簽借址登記的這份合約 。後來憑這份合約才順利把全家遷出。這份合約的費用都有 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與借址契約書內容亦 相符。可見借址契約書係為解決全家公司原地復業並遷離的 事宜而簽署,與B租約或系爭租約是否為通謀虛偽難認有關 連,上訴人以借址契約書之簽署推論B租約為虛偽云云,難 認可採。至於三份租金總金額相加之高低,要屬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範疇,尚無從以上訴人臨訟稱約定租金總金額 過高而推認系爭租約、B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上 訴人尚積欠10萬8,000元本息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 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所舉證據未能實其說, 為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 8,000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得、免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4-12-25

TPDV-113-簡上-289-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張晉銘 吳欣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張晉銘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關係、系爭房地得否回復至遭移轉登記前之狀態即屬未定, 對原告而言,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愛公司)、王品喬 、王雁婷、被告吳欣燕於110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行政院國 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惟奇力愛公司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第1次),喪失期限利益,且因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收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執行命令,遂發函 通知奇力愛公司,依約抵銷存款。嗣奇力愛公司於112年2月 6日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作為債務協商,申請展延寬限 期1年,故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 吳欣燕)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並依前開變更契約書第 2條約定,自112年1月(含)起至112年12月止暫緩攤還本金 ,按月繳息,自113年1月(含)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料,奇力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8日,嗣 後即未依約繳款,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 債務再次視為全部到期(第2次),而原告亦因此發函通知 奇力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吳欣燕),依約抵銷存 款,奇力愛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吳欣燕)尚積欠 本金2,288,97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自111年2月起迄今,奇力愛公司已每月持續發生給付遲延致 支付違約金之情,顯已發生資金週轉不靈、財務調度困難致 信用惡化情況,惟被告吳欣燕竟於111年3月30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072萬元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辦理增貸,且奇力愛公司嗣於111年10月14日 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來前,被告吳欣燕即於111年1 0月12日簽立贈與契約,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 「配偶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張晉銘,惟依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顯示,借款仍為被告吳欣燕繳納, 顯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係為使被告吳欣燕責任財產減少而陷 於無資力狀態,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有害於 其債權人之債權。  ㈢又原告核貸系爭借款,雖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 保基金)保證,然信保基金之資金主要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 ,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 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合稱為借保人) 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 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 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來提供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 信用融資之意願,而非分擔或減經借保人之清償責任,信保 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 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借保人尚有 財產或其他標的可供執行或追償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 向借保人追償,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 人追償,如有收回款項須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職是,信保 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 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 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 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 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 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 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 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 清償,則應匯還與信保基金。從而,信保基金已委託原告對 被告等人追償,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等人求償要無疑 義。  ㈣被告固辯稱因被告吳欣燕當時任職於亞東醫院,而亞東醫院 與遠東銀行同屬遠東集團,如以被告吳欣燕名義貸款,得享 有較低之員工優惠利率,始與被告張晉銘合意由被告吳欣燕 出名買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吳欣燕等 語,惟:  ⒈依被告所提供遠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5項第4款約定記載 :(優惠型利率:限制清償期間)等語,顯示其為限制清償 期間優惠利率,而被告吳欣燕從亞東醫院離職後,仍為相同 利率,顯即與銀行實務所稱員工優惠利率不相符合。另銀行 實務亦有規定員工之配偶購置房地仍得享有員工優惠利率, 故殊難想像購買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必要性。又本件最初 即係以被告吳欣燕為買受人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 房地,被告並無先接洽貸款或貸款評估後才決定或改以被告 吳欣燕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之情事,被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 緣由,殊難採信。再上開買賣契約係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結 婚登記前數月簽立,有關系爭房地之購入目的及用途,即可 能係因新婚作為同居使用,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而被告自購 入當時即同住系爭房地至今,且其住所皆記載為系爭房地等 情,足見被告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地無疑,則被告既有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吳欣燕即非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尚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僅單純受託登 記為所有權人,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常情有間 。另系爭房地曾遭被告吳欣燕於107年10月31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考量奇力愛公司 亦與中租迪和公司承作企業貸款、被告吳欣燕為多家公司董 監事及股東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倘若被告吳欣燕僅 單純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為何得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在被告張晉銘未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下 ,獨自擔任中租迪公司債務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承擔貸款 債務,甚至預慮上述情事,不無疑問。  ⒉就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不論係簽立買賣契約或銀行 貸款契約,均係一起出面,與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借名登記 買賣均由其借名者一手主導、全權處理有間,顯違背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無由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合致。其次,縱系爭房地簽約款67萬元、訂金289,950元、 頭期款156萬元、房契稅、代書費、印花及規費共137,137元 等費用均係被告張晉銘繳付,然由即將結為夫妻之一方出資 支付上開費用與婚後每月償還系爭房地貸款,而由他方取得 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端,係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 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 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 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男女 以婚後同居目的購屋,而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妻 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恆見, 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足作為系爭被告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證明,況被告張晉銘雖辯稱上開費用均由其繳納等 語,惟其卻並未提出遠東銀行繳納貸款授扣帳戶歷年明細為 證,難以核實其上開所稱屬實,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收 據買受人為吳欣燕,而系爭房地簽約款、訂金、頭期款、房 契稅、代書費、印花、規費及貸款匯款憑證,亦僅能證明被 告張晉銘有匯款紀錄等情,亦難認被告張晉銘為系爭房地之 借名人,難以援為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憑據。退步言 ,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被告張晉銘支付,惟交付金錢 原因多端,尚難僅因出資一方為被告張晉銘而逕認定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倘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 被告張晉銘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欣燕名下乙情屬實 (假設口氣),而被告吳欣燕既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晉銘,則被告吳欣燕即已非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之名義人,顯無須再以其名義擔任遠東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及 負繳付貸款之義務,然被告仍未將貸款名義人申請變更,顯 與常情有違,則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間就贈與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原 告為被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為保全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欣燕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退步言,縱認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有效,被告吳欣燕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晉銘之行為,因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吳欣燕名下 。  ㈥爰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備 位聲明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 告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 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 張晉銘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如 無理由,則備位聲明: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張晉銘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乃係因被告吳欣燕明知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為 逃避還款責任而與被告張晉銘配合辦理迅速脫產,惟本件係 因奇力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8日,原告方依約將2, 288,977元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可知112年12月8日以前, 奇力愛公司對系爭借款仍保有期限利益,如按月攤還本利約 53,242元予原告,即合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足證當時原告 所稱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2,288,977元並未發生,且原告於1 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簽立前開變更契約書,同意奇力 愛公司暫緩清償112年全年度之本金,亦徵原告願意給予奇 力愛公司優惠之寬限條件,即同意奇力愛公司於此前並無任 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則原告身為系爭變更契 約書之當事人,更係具備金融專業之銀行,於徵信、核貸、 放款、風控、稽查等環節均有專業部門及人員分工處理,自 當明知上開簽約、暫緩繳納本金等事實及所生法律效果,故 應受系爭變更契約書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況被告吳欣 燕於111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111年10月12日 與被告張晉銘簽立贈與契約、111年10月26日以配偶贈與方 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等事實,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以前,奇力愛公司斯時仍保有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尚未發 生積欠系爭借款之情事,且原告同意奇力愛公司暫免112年 全年度之本金,更肯認奇力愛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 系爭借款情事。因而,被告吳欣燕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對銀行同意予以寬限之未到期借款債務,自無任何保證 責任可言,遑論脫免,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乃顛倒時序,刻 意迴避對己不利事實之主張,當屬無法舉證至明。  ㈡又原告雖於起訴後改稱系爭借款有兩次到期(即第1次為111 年12月間、第2次為112年12月),且均有寄發函文通知奇力 愛公司抵銷存款等語,然不論係原告所謂第1次或第2次到期 之時間,均晚於系爭房地移轉之111年10月間,亦即,系爭 房地移轉時,奇力愛公司對系爭借款仍保有期限利益,並未 發生積欠系爭借款之情,被告吳欣燕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責任亦無從發生,故被告間自無可能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詐害一個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間並無脫產意圖或行為之事實 。再者,原告所稱第1次到期時間為111年12月間,然原告卻 於1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同意奇 力愛公司暫緩清償112年全年度之本金,足認原告斯時應同 意奇力愛公司於此前並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 事,方會同意給予奇力愛公司更優惠之寬限條件,則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為相反陳述,改稱111年12月間即有第1次到期等 語,無足可採。此外,原告所稱於第1次到期寄發之催告函 ,全然未載視同到期的文字,反係記載奇力愛公司有最低應 繳本息11萬餘元,益證奇力愛公司當時仍有分期(即最低應 繳本息)之期限利益,並無全部到期情事。由上可知,原告 上開主張,不僅前後說詞反覆,復與自行提出之證據矛盾, 難以採信。  ㈢又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吳欣燕明知奇力愛公司財務惡化等語, 惟:  ⒈奇力愛公司所營業務係針對癌症病患提供配送營養餐服務, 有關設計符合癌症病患需求營養餐、規劃中央餐廚、乃至餐 點配送時間均涉及營養學專業及實務經驗,此僅奇力愛公司 負責人王品喬一人所具備,可知奇力愛公司之經營係仰賴王 品喬一人專業能力,並非任一股東可逕而代之;再者,奇力 愛公司股東高達28名,且任一股東持股均未超過15%,可知 原告所謂佔絕對多數股權之「大股東」並不存在,而被告吳 欣燕、張晉銘持股比例分別僅為4.77%、2.77%,可認原告係 憑空臆測被告為奇力愛公司之大股東,自無可取;至原告所 謂之子公司即媽煮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質業務,被告 均未投資或擔任該公司職位,被告吳欣燕亦僅係受奇力愛公 司指派擔任子公司監察人,並無從推斷被告吳欣燕即為經營 階層或知悉公司經營狀況。基此,原告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營、所有權混為一談,以被告具股東身分或被告吳欣燕為子 公司監察人等情,推測被告吳欣燕為經營階層等語,不足為 採。  ⒉另公司可透過多種方式籌措營運資金,包含對外募資、發行 公司債、向金融機構融資,自然包含與股東間借貸,公司籌 資並非特殊情事,公司有向股東借貸之事實並不表示財務狀 況惡化,且觀諸原證15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記載,被告吳欣 燕亦借貸617,130元予奇力愛公司外,王雁婷亦曾借貸4,707 ,894元予公司,經王品喬告知,劉姓股東亦曾將其對公司之 軟體設計費及借款轉為股份,然上開2人均非奇力愛公司經 營者等情,可知股東借貸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股東看好公司 前景並予以支持,無法據此認定該股東即屬公司經營者,原 告貿然以借貸行為推論被告吳欣燕為公司經營者,顯乏所據 ,尤其上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係各股東於110年9月7日出 具予原告,用以陳明各股東對公司之借款債權受償次序次於 原告債權,足證被告吳欣燕借貸617,130元予奇力愛公司, 乃系爭借款發生前之既定事實,原告當時既尚未核貸系爭借 款予奇力愛公司,原告據此推論被告吳欣燕知悉公司無力清 償系爭借款等語,顯係錯亂時序,實屬無稽。  ⒊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奇力愛公司111年2月起給付遲延致生違 約金,嗣於111年10月14日復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 來,故有財務惡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情事而為被告吳欣燕 所明知等語,然依原證4還款明細記載,奇力愛公司於111年 2月至111年12月間,均按月清償本金約47,000元,及利息約 7,000元予原告,僅因入帳時間不同而產生數百元違約金, 原告棄奇力愛公司每月支付約5萬元本息之事實不論,僅以 寥寥數百元違約金,推論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顯與一般論理及社會通念大相逕庭,顯非可取,再者,主 債務人即奇力愛公司於112年12月8日以前,均如實履行與原 告間之系爭借款約定,依法不生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之保 證債務,故被告吳欣燕當無任何逃避還款責任而脫產之疑慮 ,至於奇力愛公司與其他人間債權債務或票據關係,亦不影 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況被告吳欣燕僅係奇力愛公司行政部門 協理,並未處理財務事項,任職期間亦無從得知公司經營或 資金運用情形,依照吳欣燕之勞工保險退保記錄,吳欣燕於 110年3月31日自奇力愛公司離職、亦於110年12月15日辭任 公司董事,而原告所謂奇力愛公司於111年2月產生數百元違 約金,或於111年10月間跳票等情,均係發生於被告吳欣燕 於離職及卸任董事之後,被告吳欣燕對公司經營狀況自無所 知悉,是原告憑空臆測被告吳欣燕於111年間明知公司無力 清償系爭借款,為逃避連帶保證人責任,進而脫產予被告張 晉銘、與被告間張晉銘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詐害原告債 權行為等語均無所憑依,足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贈與及 移轉行為無效等語,實乏所據。  ㈣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奇力愛公司,被告吳欣燕僅為3名連帶 保證人其一,且系爭借款亦與被告張晉銘完全無涉,系爭房 地更係被告張晉銘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欣燕名下,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前開立法意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張晉 銘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或連帶保證債權,甚將系爭房地誤認為 被告吳欣燕所有而意圖受償,遑論被告間為贈與系爭房地及 移轉登記行為時,並不存在原告所謂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 自無害及債權之可能,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間具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且被告主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 於法有據,原告憑空臆測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語,並不影 響因原告未能舉證而應受敗訴判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奇力愛公司於110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則為奇力愛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嗣原告與奇力愛公司又於112年4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契 約書,暫緩清償本金,惟奇力愛公司自112年12月8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原告對於被告吳欣燕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 ,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奇力 愛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又系 爭房地係由被告吳欣燕於111年10月26日以110年10月12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張晉銘名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 雙掛號回執聯、建物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奇力 愛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吳欣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人贈與總額證明 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8頁、 75、159至165、273至276、291、33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1343號函暨 附件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前開以贈與為 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31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36210127號暨附件系爭房地 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7至119、125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 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欣燕,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 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如無理由,則為備位請求,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詐害債權而應撤銷,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 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 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欣燕為逃避連帶清償責任,與被告張晉銘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等語,惟依原告所稱系爭借款視為到期之時間分別為 111年12月、112年12月,均較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 月12日即簽立贈與契約,並於111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為晚,則此時奇力愛公司仍保有系爭借款之期限 利益,被告吳欣燕尚未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難認被告間為規 避系爭債務,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又原告雖復主 張:奇力愛公司於111年2月起即每月發生給付遲延情事,顯 有資金周轉不靈、財務發生惡化且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等 語,然觀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記載,奇力愛公司雖於111年2 月至111年12月間有支付違約金,但其同時亦有按月清償本 金約47,000元、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奇 力愛公司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但仍每月依約履行給付,實 難據認奇力愛公司當時有財務調度困難之情,且既原告同意 於1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再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亦可 徵奇力愛公司斯時尚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 ,則原告據此即推論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顯與常 理有違,無足憑採,至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係無償詐害債權而應撤銷,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 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 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31日」之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 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 原為被告吳欣燕所有,而被告吳欣燕於111年10月12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晉銘,並於同年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晉銘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吳欣燕將系爭房地贈 與,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後,其名下雖 尚有汽車及股票等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可稽(附於限閱卷),然原告主張被告除系爭房地以外,亦 已將其所有股票一併贈與予被告張晉銘等語,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人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 7頁),顯見被告名下財產有大幅減少之情事,又原告為被 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欣燕在系爭債務未 清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 之無償行為,顯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 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之債權。被 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張晉銘借名登記予被告吳欣燕所 有等語,固據提出被告張晉銘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表、被告張晉銘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表、遠雄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遠雄公司預收費用明細表、遠東銀行貸款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35頁),然夫妻由一方出資支付房屋 價款、過戶規費稅捐及貸款,他方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 端,或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或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 、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 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 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 男女為達婚後同居之目的購屋,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 款,妻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 恆見,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觀諸被告前揭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表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晉銘曾有相關匯 款紀錄,無從判斷上開匯款金額即係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金,又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被告張晉銘支付,惟交付 金錢原因多端,而本件系爭房地又係供被告2人作為婚後共 同住所使用,自難僅憑被告張晉銘為系爭房地之簽約款、訂 金、頭期款、房契稅、代書費、印花、規費及貸款等費用之 主要出資者,即認定被告張晉銘即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被 告上開所辯,要非無疑,難以採信。至被告雖復辯稱:被告 張晉銘每月自轉帳戶匯款予被告吳欣燕,並由被告吳欣燕代 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惟 其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辯稱就系爭房地 為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正,是被告所辯實,自不足採。基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既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 於被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張晉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吳欣燕所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 求確認被告間所為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 在,被告張晉銘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 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晉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峽區 大學段一小段 53 14,809.55 100,000分之115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 牌 號 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708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 層數:25層 25層 合計:103.98 陽台:8.13 雨遮:4.5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0號25樓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12,91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40,86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分之1。 (含停車位編號293,權利範圍:1,047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4,33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8。

2024-12-24

PCDV-113-訴-1335-20241224-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徐芷涵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趙筱菱 林東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門 牌號碼金門縣○○鎮○○000號房屋暨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由金門縣地 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2900號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3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為被告否認,原告之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確 認利益。又被告林東毅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受理在案(11 0年度司執字第41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且尚未終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之規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 暨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 010900號變更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抵押權及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林東毅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 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 變更聲明⑴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於109年3月1 3日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2900號設定擔保總金 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於104年1月2 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筱菱之行為,業經本院110 年10月1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趙 筱菱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判決被告趙筱菱應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據此,被告趙筱菱於109年3月13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毅暨 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內容為系爭抵押權等行為,自均屬 無權處分行為,現原告乃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則該無 權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 (二)系爭抵押權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內容前,本係於109年3 月13日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原抵押權)予 被告林東毅,而原抵押權設定之時點適為原告之母陳燕妮對 被告趙筱菱及證人葉子豪提起重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之告訴後不久,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確係為保證人 葉子豪之不法利益而為之;且被告趙筱菱僅係系爭房地登記 之出名人,焉有為擔保伊對被告林東毅之借款債務而以系爭 房地設定原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毅之可能;至被告林東毅主張 原抵押權之債務人設定錯誤,真正債務人係鑫富成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鑫富成公司),故變更為系爭抵押權並更正債務人 為鑫富成公司,惟原抵押權之設定業經專業地政士擬撰設定 文件及送件,焉有不予確認擔保債務人是否正確之可能;又 證人葉子豪於原抵押權設定之際既實際掌控系爭房地,鑫富 成公司於原抵押權設定時已積欠證人葉子豪高達745萬元之 借款,復被告趙筱菱曾對鑫富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難認證 人葉子豪願以系爭房地設定原抵押權甚而變更內容為系爭抵 押權而為鑫富成公司擔保;況鑫富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為黃 坤偉(嗣更名為黃耀緯,下稱黃耀緯)曾擔任證人葉子豪就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人頭,亦為葉子豪所設立德金工程有限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再者,系爭房地尚有元大商業銀行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已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又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早於 110年1月間起迄今均由原告繳納,被告趙筱菱何以於系爭執 行程序前即不予繳納貸款本息而坐令系爭房地有遭拍賣之風 險;甚而,被告林東毅於設定原抵押權之初即知悉被告趙筱 菱非真正所有權人;復就被告林東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陳稱鑫富成公司所欠856萬5,600元係投 資契約關係而非借貸關係,且未能舉證鑫富成公司尚欠被告 林東毅2,877萬253元。是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 押權,設定行為實屬無效,復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林 東毅對鑫富成公司之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既屬不存 在,被告林東毅自不得依系爭抵押權為由而對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又原告可向被告趙筱菱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原 告自屬被告趙筱菱之債權人,從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 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 予撤銷,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 第113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本件請求。  (三)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1 3日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2900號變更設定擔保 總金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 被告林東毅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⑶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東毅:  ⒈被告林東毅係請證人魏秀燕單純繕打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而未實質審核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但被告趙筱菱於 上開契約書上之簽名既係經證人魏秀燕解釋文件內容後所親 簽,應認有設定原抵押權之真意。又被告林東毅初時之原抵 押權內容確實有設定錯誤,經證人魏秀燕指正後,始連同抵 押權期限、擔保金額予以變更,且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之 被告趙筱菱簽名亦為其所親簽,被告趙筱菱應有變更為系爭 抵押權之真意。  ⒉被告林東毅除持有借據外,亦已確實匯予鑫富成公司鉅額款 項,佐以被告林東毅曾傳訊予黃耀緯,詢問其是否同意授權 黃富誠代簽借據,黃耀緯表示同意等語,且原告迄未就該等 鉅額款項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乙節負任何舉證,更未證明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所提及之85 6萬5,600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任何關係,堪認被 告林東毅確有借出鉅額款項予鑫富成公司,而有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需要,絕不可能與被告趙筱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非被告2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  ⒊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林東毅根本不知道原告之母曾對被 告趙筱菱、葉子豪提起刑事告訴,且自原告之母提告後,尚 需相當作業流程,在109年3月13日前被告趙筱菱是否已收到 地檢署之開庭通知而知悉遭提告遂蓄意報復,猶未可知;又 被告林東毅從未對被告趙筱菱主張債權,其實際上係出借款 項予鑫富成公司,原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被告趙筱菱乃係錯 誤,故才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債務人連同金額、 期限一併變更;且黃耀緯是否曾為葉子豪之人頭,被告林東 毅並不清楚又與本件無關;況被告林東毅僅知道鑫富成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黃耀緯,實際負責人為黃富誠,而被告林東 毅所持借據既有黃富誠及黃耀緯之簽名,並有金流憑證可憑 ,足認鑫富成公司確有向被告林東毅借到金錢,無論黃耀緯 是否為人頭,均難認鑫富成公司係虛偽借款;再者,被告林 東毅並不知道被告趙筱菱與鑫富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其僅在乎借予鑫富成公司之借款是否有不動產可供擔保,自 被告2人已簽署原抵押權設定書、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被告林東毅又確有出借款項予鑫富成公司等情觀之,足認本 件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況元大銀行固為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然既稱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可知其登記之 擔保債權額,未必等同實際積欠之債務額,則被告林東毅評 估後認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縱使列第二順位,亦足供擔保, 乃其自我規劃,風險自負,則原告逕認被告林東毅之評估有 違常情,自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復就被告林東毅根本不 知道被告趙筱菱是否有按時繳納貸款,故縱使被告趙筱菱於 110年1月起即不繳納元大銀行貸款為真,亦與被告林東毅無 關,原抵押權早在109年3月間即予設定,則被告趙筱菱於9 個月多後即110年1月起始不願繳納貸款,應難逕認被告2人 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是被告2人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應予強調者,本 件爭議之物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於法律本質上,本就不 要求在設定之初即有債權存在,縱使被告趙筱菱設定原抵押 權初時未積欠被告林東毅任何借款,只要原抵押權變更後之 最終登記內容係鑫富成公司為債務人,並有實際出借鑫富成 公司之借款存在,即屬合法。  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趙筱 菱自無從以該登記無效為由,要求被告林東毅塗銷系爭抵押 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趙筱菱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即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登記所有人為被 告趙筱菱,並非原告,而被告林東毅當時確實係相信該登記 公示內容,亦不知道原告母親陳燕妮之偽造爭議,才會於10 9年3月間、109年9月間與被告趙筱菱會同簽署原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係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況系爭房地尚設定另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在 前,原告對元大銀行之設定既然無所爭執,卻爭執系爭抵押 權,實非公平之舉。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 雖認定被告趙筱菱僅為葉子豪之出名人,原告始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人等情,然原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該確定 判決尚未出爐,無論被告趙筱菱與葉子豪間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其於形式上亦屬有權處分之人,其所為之物權行為自然 並非無效。是被告林東毅既然無法知悉系爭房地將來會遭法 院認定實為原告所有,依不動產登記內容又以被告趙筱菱為 有權處分之人,其自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其 乃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且該項登記不因原告主張 之登記不實而受影響。則原告並無足以排除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412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趙筱菱:系爭房地之契約本就是借名登記,對本件事情 不清楚等語,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 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 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 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 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從 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 、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 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 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 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於10 4年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筱菱之行為,業經 本院110年10月1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 被告趙筱菱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判決被告趙 筱菱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固有該判決書可參;然被告 趙筱菱於109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毅暨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內容為系爭 抵押權等行為,均在110年10月15日上開判決前為之,當時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趙筱菱,則參民法第759條之1第 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 受影響。」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 判決之「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 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 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要旨,被 告趙筱菱、林東毅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尚無從知悉上開判決 內容,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係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而 為之,自應受善意取得之推定,不因原登記物權即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之不實而受影響。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趙筱菱、林東毅通謀而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無非係以被告趙筱菱僅係系爭房地登記之出名人,焉有為 擔保其對被告林東毅之借款債務而以系爭房地設定原抵押權 予被告林東毅之可能?且原抵押權之設定業經專業地政士擬 撰設定文件及送件,焉有不予確認擔保債務人是否正確之情 。但上情業經證人陳淑慧到庭證述「我只認識葉子豪。至於 你說當初的聯絡、確切是跟誰聯絡,時間有點久我沒有辦法 確定。」、「通常來講這種私人設定主要是我們跟葉子豪 認識,所以原則上我都會打個電話跟他打個招呼,是不是有 這個設定案件」、「葉子豪其實很多在金門的不動產掛的都 是趙筱菱的名字」,以及證人葉子豪證稱「(當時這個(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趙筱菱名下,趙筱菱只是出名人,實際 上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是你,是不是?)是」、「(你當時 為何願意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林東義?)因為我要負 責,我說林東毅願意幫他從銀行借款,需要我先幫黃富誠解 除二胎設定,要先塗銷抵押權,叫我先借他錢,我沒有錢, 所以用這個房子設定給林東毅,林東毅借錢給黃耀偉。」、 「(可是那個抵押權他當時擔保的債務人是趙筱菱,也不是 黃耀偉,那好像跟你說的不符?)當時這個房子設定抵押權 109年4月份左右設定720萬,9月份的時候再設定一個,總共 是1300多萬,設定給林東毅。」,可見被告趙筱菱縱僅為出 名人,而實際權利人為證人葉子豪,足認原抵押權及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均出於葉子豪之真意。  ⒊另證人魏秀燕到庭證稱原抵押權設定書係被告林東毅請證人 草擬文件後,至被告趙筱菱所在學校請被告趙筱菱親自簽名 ,而證人魏秀燕於原抵押權設定時未確認債務人為何人,至 被告林東毅欲延長原抵押權期間方知債務人設定錯誤,被告 林東毅遂依證人魏秀燕之指正而變更原抵押權內容為系爭抵 押權(本院卷二第10-14、18頁);且證人吳淑君亦到庭證稱 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債務人鑫富成公司暨代表人黃耀緯 、義務人趙筱菱之簽名,均經證人吳淑君核對為本人後本人 親簽,抵押權人林東毅亦在場並親自蓋章(本院卷二第20-21 頁);核與證人葉子豪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趙筱菱 時,被告趙筱菱僅為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葉子豪,而葉 子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鑫富成 公司對被告林東毅之債務(本院卷二第118、122-123頁),以 及被告趙筱菱以書狀陳稱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均聽從證人 葉子豪指示簽名(本院卷二第135頁)等情節相符;復就被告 林東毅提出其借款予鑫富成公司之借據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傳 票、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 根聯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231-247頁),足證被告2人間存在 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然依上開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且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不可取。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未全部清償 、免除或消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東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代位被告趙筱菱請求被告林東毅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原告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系爭執行事 件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24

KMDV-112-重訴-10-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姜智浩 吳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定。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真正所 有人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不動產設定登記,係代位行使所有 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乃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 決、11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 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漏未 規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漏洞,並兼顧兩 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 年7月24日所成立之信託債權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 同年月31日所為信託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下 稱系爭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姜智浩請求 被告吳信穎塗銷系爭登記。如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成 立,則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吳信穎塗銷系爭登記。上開關於請 求確認系爭物權行為無效及塗銷系爭登記部分,均屬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係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 訟,且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併依職權移送該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24

TYDV-113-訴-2525-20241224-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高金伯 上列聲請人與周南、劉振傑、俞昌哲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原為 聲請人等三十三人共有,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二0三號、三 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 五之一號房屋原分別為聲請人等十六人、十七人共有,除 聲請人等三人以外之共有人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通知 其業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前述土地及地上房屋 全數出賣予第三人,聲請人遂行使優先承買權,竟遭其餘 共有人否認,其乃訴請法院判命其他共有人於其給付價金 同時,分別將各自名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其,獲法院勝 訴判決確定;詎周南竟於前開二審判決後之一0四年七月 二十日以與俞昌哲於同年月十四日就其名下房地持分訂有 贈與契約為由,將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劉振傑亦 於前述二審判決後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日,以 與俞昌哲於同年月八日就名下部分房地持分訂有贈與契約 、於同年月十六日就名下剩餘房地持分訂有買賣契約為由 ,將名下房地持分全數移轉登記予俞昌哲,致聲請人取得 勝訴確定判決後,無從逕依確定判決履行取得房地之所有 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周南、劉振傑與俞昌哲間贈與、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代位周 南、劉振傑請求俞昌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一 0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九號事件受理,判決聲請人勝訴, 周南、劉振傑與俞昌哲均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 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二四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俞昌哲再上訴 ,終經最高法院於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以一一二年度台上 字第五三七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並有前述判決、裁定可稽。 (二)是聲請人與周南、劉振傑與俞昌哲間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 第五三六九號事件,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重上 字第八二四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裁 判確定、訴訟繫屬消滅,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 五項規定之適用。 三、從而,聲請人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九號事件確定 後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訴聲-15-20241224-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律師 被 告 A02 A003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 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 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意 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 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 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 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其他未發生訴訟目的不達、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 妥適、迅速、統合處理無關者,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 追加或反請求。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A02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協議 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而於當 日為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房屋賣掉需付 女方40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 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6月14日家事言詞辯論 意旨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A003,並先位主張被告A02、A 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備位則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 ,並均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A02向被告A003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主張返還不當得利400萬元,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而追加部分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㈡ 確認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無效。㈢被告A003應 給付被告A024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第一項、第 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其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㈤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㈡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 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A003應給付被告A02400萬元,及自1 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㈣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可認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履行離婚協 議,屬家事事件,嗣後原告所提之追加之訴則屬民事案件, 與本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和原因事實,迥不相同,其社會 事實自不具牽連關係,且追加之訴爭點、證據資料均與原請 求之訴訟具有相當之分歧,審判資料不具共通性或牽連性, 並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妥適、迅速無關,且本院斟酌本 案具體情形,認此部分並非本件家事事件判決之先決問題, 當事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被告 2人亦不同意提起此部分追加,從而,原告於家事事件審理 程序中,追加上開民事訴訟,其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

2024-12-23

PCDV-113-家訴-19-202412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呂財寶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鄔保才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王徐甘 鄭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王徐甘之債權人,被告王徐甘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3 1日登記有抵押權人為被告鄔保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查系爭抵押權存 在影響原告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可受償金額及其優先受償 順序,此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㈡被 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9月30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0萬3,4 00元不存在。㈡被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逾40萬3,400 元予以塗銷(見本院重訴卷第169頁、第17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徐甘、鄭景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王徐甘有65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 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3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前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0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因被告王徐甘所有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第二順位之系爭抵 押權,致系爭不動產核定拍賣底價僅1,227萬1,605元,不足 清償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然 被告鄔保才僅提出107年10月30日由被告王徐甘、鄭景川共 同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並無借款資金流向,被告間 之1,00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鄔保才對被告鄭景川尚有借款債權存在 ,亦僅剩40萬3,400元,其餘早已清償完畢。又被告王徐甘 怠於請求被告鄔保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權益 代位被告王徐甘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 40萬3,400元不存在,及被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逾4 0萬3,400元予以塗銷,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逾40萬3,400元不存在。㈡被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逾40萬3,400元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鄔保才:被告王徐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鄔保才,擔保被告王徐甘、鄭景川對被告鄔保才之債務, 被告鄔保才乃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借款金額予被告鄭景川或其指定而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 人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紐澳德公司),其等確實有借 款關係存在;況原告直至108年7月2日始就系爭不動產為抵 押權登記,晚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原告於辦理設定 登記時,早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徐甘、鄭景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王徐甘於107年10月31日(登記日期)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鄔保才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北市中 地籍字第1137003706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 29頁、本院重訴卷第27至32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被告間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被 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鄔保 才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查被告鄔保才抗辯被告鄭景川陸續向其借款1,254萬9,000元 等語,有附表二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參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記載(見本院重訴卷第32頁):「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 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及保證、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 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清償日期/108 年10月3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金定為每萬 元每日新台幣貳拾元計算至清償日止」等語,上情應堪認定 。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徐甘為避免原告參與分配,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13頁),惟系 爭抵押權係被告王徐甘於107年10月30日向地政機關送件, 而於同年月31日設定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 卷第23至29頁、本院重訴卷第29至30頁),而原告所持發票 人為被告王徐甘之本票,其發票日為107年11月28日,而被 告王徐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原告之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2日,亦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乙只在卷可稽(見本院 補字卷第23至31頁),則被告王徐甘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其尚未簽發上開本票予原告,被告王徐甘亦未設定第 三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僅以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 告鄔保才迄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遽指系爭抵押權係為規 避原告參與分配而設定,實乏所據,尚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不存在?  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一定 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 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 ,即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 ,亦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此參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意 旨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 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08 年10月30日乙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31至32頁),此時系爭抵押權已變 為普通抵押權性質,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 債權為確定時業已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而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借款係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確定後,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經扣除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原為1,222萬8,000元,固然已逾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然:  ⑴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透過紐澳德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清償積欠被告鄔保才之債務等 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2頁),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 據附卷為憑,被告鄔保才則抗辯,經比對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日期、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金額,二者相差 698萬4,600元,被告鄭景川既未有欠款,自不生匯款用以償 還欠款之情,事實上被告鄭景川透過紐澳德公司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清償其他借款等 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9頁),並提出聯邦銀行匯款單為據 (見本院重訴卷第193至211頁)。  ⑵經比對被告鄔保才抗辯被告鄭景川借款之時間、金額(即如 附表二所示)與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還款之時間、金額(即 如附表三所示)後,其中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部分,於斯時 被告鄭景川累積積欠之款項僅有83萬5,400元,遠低於該等 部分匯款之金額,難認該等匯款係用以清償被告鄭景川所積 欠之款項,而經被告鄭景川陸續借款與還款後,於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81 5萬3,400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四所示)。  ⑶被告鄔保才抗辯附表三所示匯款係被告鄭景川用以清償其他 對於被告鄔保才之借款等語,並提出聯邦銀行匯款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193至211頁)。然觀諸該等單據上之「匯款人」 記載為「同上」、「身分證號統一編號」記載為「00000000 」,上方之「收款人戶名」記載為「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 ,參以紐澳德公司之統一編號即為「00000000」,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則 該等款項實為紐澳德公司自聯邦商業銀行匯款至其永豐商業 銀行之帳戶,是被告鄔保才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⒊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鄔保才,設定義務人為被告 王徐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清 償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又上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或遲延 利息,違約金部分則約定,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 金定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重訴卷第32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本金81 5萬3,400元,及每萬元按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以清償 期之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至被告鄭景川清償上開借款之日 止,為擔保違約金債權之起迄日。而依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鄭景川應給付之違約金至109年10月30日止,已達594萬 9,500元(計算式:20元×815×365天=5,949,500元),加計 計算至109年10月30月止之違約金數額,顯逾系爭抵押權約 定之1,200萬元限額。  ⒋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815萬3,400 元,加計計算至109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債權數額,顯已 逾系爭抵押權約定之1,200萬元限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0萬3,400元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鄔保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加計計算至109年10月30日止 之違約金債權數額,已逾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限額,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為無效、或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該設定登記對於被告王徐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構 成妨害,原告身為被告王徐甘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鄔保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0萬3,400元 不存在。㈡被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逾40萬3,400元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8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 權利範圍:80分之7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字號:中山字第226790號 權利人:鄔保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0月30日 清償日期:108年10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金定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徐甘、鄭景川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80之7 設定義務人:王徐甘 共同擔保地號: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合江街17巷5之1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4層 總面積:46.10平方公尺 層次:一層 層次面積:4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字號:中山字第226790號 權利人:鄔保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0月30日 清償日期:108年10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金定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徐甘、鄭景川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王徐甘 共同擔保地號: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 附表二:被告鄔保才抗辯被告鄭景川之借款明細(單位:金額/     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匯款日期 證據 1 300,000元 107年3月22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61頁) ⑵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13年5月31日松山營密字第1135000184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98頁) 2 1,000,000元 107年3月27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63頁) 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52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存款帳戶對帳單(見限閱卷第139頁) 3 290,000元 107年6月6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65頁) 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52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存款帳戶對帳單(見限閱卷第150頁) 4 1,970,000元 107年10月1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67頁) 5 1,650,000元 107年10月17日 ⑴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本院重訴卷第69頁) ⑵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13年5月31日松山營密字第1135000184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103頁) 6 240,000元 108年3月13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71頁) 7 940,000元 108年3月28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7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95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61頁) 8 500,000元 108年6月13日 ⑴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重訴卷第75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113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3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28頁) 9 390,000元 108年7月3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77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7800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限閱卷第76頁) 10 300,000元 108年7月18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7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95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67頁) 11 1,000,000元 108年7月31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1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113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3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29頁) 12 700,000元 108年8月14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3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113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3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28頁) 13 1,350,000元 108年9月27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5頁) 14 150,000元 108年9月27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7頁) 15 1,000,000元 108年10月7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9頁) 16 448,000元 108年10月28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91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7800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限閱卷第92頁) 17 321,000元 108年11月14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93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7800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限閱卷第92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還款明細(單位: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編號 還款金額 匯款日期 證據 1 544,600元 107年3月30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09頁) 2 210,000元 107年7月4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1頁) 3 4,480,000元 107年8月29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3頁) 4 2,210,000元 107年8月31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3頁) 5 1,060,000元 107年9月20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4頁) 6 70,000元 107年9月27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4頁) 7 1,500,000元 108年1月4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8頁) 8 1,015,000元 108年5月2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21頁) 9 735,000元 108年8月28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26頁) 附表四:借還款對照表(單位: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還款金額 累積積欠款項 備註 1 107年3月22日 300,000元 0元 300,000元 2 107年3月27日 1,000,000元 0元 1,300,000元 3 107年3月30日 0元 544,600元 755,400元 4 107年6月6日 290,000元 0元 1,045,000元 5 107年7月4日 0元 210,000元 835,400元 6 107年8月29日 0元 0元 (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匯款448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鄔保才之債務) 835,400元 原告固主張被告鄭景川透過紐澳德公司匯款448萬元、221萬元、106萬元予被告鄔保才以清償左開積欠之款項,然斯時被告鄭景川尚積欠之款項為83萬5,400元,遠低於匯款之金額,難認該匯款係用以清償該積欠之款項,是被告鄔保才辯稱此並非用以償還欠款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9頁),尚非全然無據。 7 107年8月31日 0元 0元 (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匯款221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鄔保才之債務) 835,400元 8 107年9月20日 0元 0元 (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匯款106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鄔保才之債務) 835,400元 9 107年9月27日 0元 70,000元 765,400元 10 107年10月1日 1,970,000元 0元 2,735,400元 11 107年10月17日 1,650,000元 0元 4,385,400元 12 108年1月4日 0元 1,500,000元 2,885,400元 13 108年3月13日 240,000元 0元 3,125,400元 14 108年3月28日 940,000元 0元 4,065,400元 15 108年5月2日 0元 1,015,000元 3,050,400元 16 108年6月13日 500,000元 0元 3,550,400元 17 108年7月3日 390,000元 0元 3,940,400元 18 108年7月18日 300,000元 0元 4,240,400元 19 108年7月31日 1,000,000元 0元 5,240,400元 20 108年8月14日 700,000元 0元 5,940,400元 21 108年8月28日 0元 735,000元 5,205,400元 22 108年9月27日 1,350,000元 0元 6,555,400元 23 108年9月27日 150,000元 0元 6,705,400元 24 108年10月7日 1,000,000元 0元 7,705,400元 25 108年10月28日 448,000元 0元 8,153,400元

2024-12-23

TPDV-113-重訴-7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25萬股,原股東為龍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持股數為455萬股、 持股比例為86.67%,被告於擔任龍一公司董事長任內,以自 己名義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與龍一公司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元購買龍一公司持有之原告公司 股份45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嗣原告召開股東會並選任 董事為被告、洪介文、游建財,監察人為顏錦輝,任期均至 104年7月20日,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惟被告與龍一公司間 系爭股份買賣關係,經龍一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業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勝訴確定(該案下 稱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故系爭股份自始屬龍一公司所有 。嗣原告於113年5月6日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 董監事,新任董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監察人為見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楊政達並於同日召 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而原告於113年5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要求其於函到之日3日內返還原 告公司印章及配合變更申請文件上用印,以便原告辦理變更 登記,詎料被告未為回應,而被告已非原告董事長,兩造間 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5月6日終止,被告仍應依誠信 原則負後契約義務,配合辦理交接;又被告已無持有原告印 鑑章,及原告相關文件、印文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被告應返還「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登記之公司印鑑大章之一枚(下稱系爭印章)、系爭返 還股份等事件卷宗內所附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上印文所使用 之楷書印鑑大章及訴訟專用印鑑章各1枚予原告。㈡被告應返 還「捷冠公司登記印鑑章」、「捷冠公司統一發票章」、「 捷冠公司支票章」、「捷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捷冠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 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92 年度至9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7年度至99年度股 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7年度至99年度經會計師 簽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92年至100年日記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總分類帳簿 」、「92年至100年8月轉帳傳票」之原本文件予原告。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股份尚未移轉而仍為被告所有,被告現仍為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而不合法;龍一公司以股東身分於113年5月6日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董監事,惟系爭股份尚未辦理移轉, 故龍一公司自非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有權召集原告股東會 之人,亦無其他股東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已 發行股份總數超過半數者,是113年5月6日原告股東會召集 程序自不合法;又被告僅負責原告公司之營運決策,並未占 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原告請求返還之其他文件等語。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 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 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尚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 ,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苟經調查之結果,倘認其不備 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合法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楊政達 ,主要以原告於113年5月6日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 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新任董 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監察人為見龍公司;楊政達 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等情。被告則 爭執系爭決議效力,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所為決議不生法律上效 力,楊政達並非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按繼續三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 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 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 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 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 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 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 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從而,因轉 讓而取得股份,受讓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 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得依上開規定,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 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 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及70年度 台上字第22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有關被告抗辯系爭股份於113年5月6日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開時仍係登記為廖振鐸所有,並未移轉予龍一公司一 節,已提出存證信函、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工案件進 度查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52頁),且原告對上開被 告所提證物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足認龍一公司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確未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之 股東。而本件亦非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之特 殊情形,則依上開說明,龍一公司於113年5月6日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時,尚非公司法1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繼續三個 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縱龍一 公司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亦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至原告雖陳稱系爭返還股份 等事件認定股票移轉無效,與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4號裁判係關於股份於繼承發生情況所生實際所有人與 股東名簿所載事實不同,不得逕予援引等語。經查,龍一公 司對本件原告及被告提起返還系爭股份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判決龍一公司勝訴,本件原告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事件 固認定被告與龍一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無效,然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係龍一公司對本件原 告及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龍一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股 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龍一公司 。㈢請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 股東名簿。其中有關前開第㈠項請求係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之確認訴訟;第㈡項請求係龍一公司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第㈢項部分係龍 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本件原告 將龍一公司及系爭股份登載於其股東名簿上。上開請求雖經 法院判決龍一公司勝訴確定,然兩造間就系爭返還股份等事 件就上開訴訟標的並不生所謂該判決之既判力(即前開㈠、㈡ 項部分判決效力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間;前開㈢部 分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原告間)。而龍一公司既已請求 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 經判決勝訴確定,自得依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請求執行。依上 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形式上仍屬原告公司之 股東,且龍一公司尚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身分,自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意旨,由已辦理過戶之股東召集之, 始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取。至113年7月1日臺 北市政府核准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部分變更登記一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臺北市政府就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有關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所為審查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法院就本件所 為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要件 有所欠缺,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 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23

TPDV-113-訴-3172-20241223-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孫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寶川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住民,於民國98年間將其所有屏東縣○○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表示欲以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15年,作為 飼養牛隻之用。然被告於提前擬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修改不公平條款,例如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 期限為無限制年限,租金給付並非訂約時已付清,而是其中 半數由被告以牛隻作為抵償,並要求出租土地上之水電設備 設置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半,原告只取得40萬元之租金。被告 又以話術稱為保障被告租賃權,要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作為被告租賃權之擔保,誆騙令原 告交付印鑑證明,而意圖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己,但被告疑似 未留意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被告不具 原住民身分故不得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15年後原告以原價80萬元買回,被 告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然上開買回條款顯然令被告可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15年後還可以拿回全額租金,係對原告為不 公平條款,15年期限之買回條款正可證明原告只想將系爭土 地出租15年給被告使用。被告以話術誆騙原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但兩造並無簽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存在,屬於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故買賣契約無效。  ㈢退步言,系爭買賣契約亦牴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及同辦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原民地不得移轉予原住民身分以外之人之強制 性規定,系爭土地屬於客觀上無法給付、移轉登記予非原住 民身分之原民地,依據民法第71條或第246條第1項前段,該 契約亦屬於無效。  ㈣因被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而另行起意,在未清楚告知原告之 情況下在系爭土地上設定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然原告除了租約所領取之40萬元租金外,至 今並未與被告為借款、票據或保證債務存在。嗣原告調閱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才發現98年間被告向原 告索取印鑑證明而遭被告設定不實之系爭抵押權。本件系爭 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期雖設定為128 年6月15日,然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抵押權擔保債務 而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屬於原告亦已拒絕發生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情形,而可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屬於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所規定之原債權確定事由, 而系爭抵押權確定時未有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又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自應許原告塗銷之請求。  ㈤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產權移轉之日期是空白,起因 是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是原民地,僅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得 承受,故特將移轉日期留白,待日後法令允許移轉時,再為 移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 效。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買回條款,是指原告可在15年 屆至時,支付買賣價金80萬元,並補償地上物後,買回系爭 土地,若原告提前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仍得使用至15年期限 屆滿,是要保障被告在其上搭建設備所耗費之資金得以回本 ,特約定被告至少有15年的使用期限,益見系爭土地買賣係 屬真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牛舍、鐵皮屋、管理室、 儲藏室、欄杆...及工資,計465萬元,牛舍地坪、隔間牆走 道及土木工程,耗費約250萬8,000元,計715萬8,000元,與 買賣價金80萬元合計為795萬8,000元,兩造係協商以700萬 元作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由原告開立700萬元之本票交 付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之一即為票據,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訴請塗銷無理由。又兩造 間存有真正買賣契約,苟依原告主張,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僅 具有原住民資格始得買受原民地,卻仍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 ,由被告在其上營建畜牧設備,自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系爭土地上興建設備被 拆除之損害賠償責任,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將系爭土地轉賣 他人或其他有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將受700萬元損害 ;縱認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仍未罹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15年時效及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6至367、492至49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於98年7月1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訂金80萬元、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80萬 元,原告已收受40萬元現金。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為 原民地,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故不得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㈣被告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由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潮登字 第0536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在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內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消費借貸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8年6月15日。  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畜牧設備之所有權為被告 所有。  ㈥原告簽立票號692402、40萬元、發票日98年7月1日;票號692 401、10萬元、發票日98年7月1日;票號692403、30萬元、 發票日98年7月1日三張本票並交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系爭買賣 契約係於98年間簽立,適用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 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 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 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 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 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 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後,除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 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 育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民地永續供原 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 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 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 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相關 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 規定,保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 化係屬憲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 人民,是以原住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住民者 取得之規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 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 的(如法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 則,違反斯揭憲法意旨、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 含原住民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 分關係者,不能享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 種利益或地位。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 文化權之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 上利益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 目的解釋,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 內。因此非原住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 義,所為原民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有關原住民 族文化權保護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 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非原住民以自己名義所為原民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之設定負擔之行為,以迂迴方式規 避系爭規定,均屬無效。  ⒋經查:  ⑴原告於98年7月1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移轉登記之日期為空白;第11條約定:15年後(即11 3年3月22日)乙方以原價80萬元買回,價金可提前支付,甲 方(被告)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地上物及設備價格另議 之。乙方(原告)買回期限於114年3月22日為止,逾期視同 放棄。另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經甲乙雙方洽訂 為無限制年限。依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移轉登記日 期,可證兩造當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有15年的買回條款,但 被告卻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且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無限制 年限。另依證人簡美琳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是由 我製作,被告真意是想買土地,租賃契約只是保障無法過戶 的土地,買賣價金為80萬元,原告知道土地是不能賣給被告 的,因為被告當時有想找一個有原住民身分的人來登記,所 以原告知道不可以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 149頁)。整體觀之,足見兩造之真意為買賣系爭土地,均 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以 買回條款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租賃無限制年限等約定, 以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並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由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迄今。而此種同時簽立買賣及租 賃之迂迴方法,無異規避系爭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 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果。依上開說明,98年間系爭買賣契約 屬為規避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係 屬無效。  ⑵被告固辯稱: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是原民地,僅具有原住民 身分始得承受,故特將移轉日期留白,待日後法律允許移轉 時,再為移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 約應屬有效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非 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係屬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 規定而無效,即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違反系爭規定而 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日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效力?  ⒈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被告為避免原告與 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則 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牛舍、鐵皮屋、管理室、儲 藏室、欄杆...及工資計465萬元;牛舍地坪、隔間牆走道及 土木工程,耗費約250萬8,000元計715萬8,000,與買賣價金 合計為795萬8,000元,兩造協商以700萬元作為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並由原告開立總價7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又證人簡美琳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是由我承辦,因為山坡地無法登記,在未過戶之前,希 望能有保護之機制,最初是在3月簽訂買賣契約訂金收據, 因為無法過戶,所以6月才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抵押權是 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擔保,買賣金額是80萬元,還有土地上 的建設也包括在內,被告要在系爭土地上建牛舍。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債權確定日為128年6月15日,是一個存續期間30年 ,約定違約金2分,是保證土地可以利用而已。設定抵押權 是在保障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因為被告投入的成本沒有明 確的金額,所以沒有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寫是在保障土 地的利用關係。在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有簽4張本票。在買賣 合約的現場,原告在場,印章在原告那裡,設定抵押權時是 被告給我的;時序是98年3月先付訂金,同年6月設定抵押權 ,7月再簽買賣及租賃契約,地點都在原告家。這件設定抵 押權在先是要先把保障的動作做好,才簽買賣,因為簽買賣 時就要付價金,處理抵押權都是先設定才交付錢,一般房屋 可以過戶,這件就沒有過戶的事等,一開始雙方都知道系爭 土地無法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由證人簡美 琳上開證述,足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並以買 賣價金及搭建設備費用計700萬元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應有防止及避免原告與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意。且兩 造均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 被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法律設計,以確保98年間系爭買賣 契約之履行。此種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迂迴方法,無異 規避系爭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 果。依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98 年間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皆屬為規避系爭規定 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  ⒉被告固辯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大法庭裁定並 未就原民地設定抵押權予非原住民是否無效而為決定,本件 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承認原告得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非原住民,可促進利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經濟價值等語。 然而,本件依兩造所陳及證人簡美琳之證述,可知原告在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係因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被 告,被告為擔保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避免原告移轉給第三 人,而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在其上興建畜牧設備之費用 為擔保債權金額,迂迴規避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民地 所有權之效果,係屬無效,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述單純設 定抵押權而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情形,亦有前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系爭土地上興建設 備被拆除之損害賠償責任,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將系爭土地 轉賣他人或其他有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將受700萬元 損害;縱認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仍未罹於票據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15年時效及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等語。惟查:  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屬無效,已如前述,本院本無庸認 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  ⑵被告自陳700萬元本票是原告向被告擔保不會因為土地移轉或 其他法律關係導致系爭土地興建之設備被拆除,原告要負70 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才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可見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立之4張本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亦是擔保系爭土地之利用,迂迴規避實現非原住民之 被告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果,實際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是以,票據債權雖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範圍,系爭 抵押權設定仍屬無效。至被告抗辯上開本票仍未罹於票據利 益償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等語,除上述因無本票債權而無理 由外,被告所主張700萬元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難認係原告受有利益,未符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 ,而無足採。此外,本件被告亦無證明兩造有其他借款、保 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亦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  ⑶被告所提於系爭土地興建牛舍單據及承攬費用,以及證人黃 景政、林舜德之證言,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均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畜牧設備於97年營 建費用為若干,亦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效,而與本件無必 要性及關連性,併予敘明。  ㈢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 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 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效, 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 觀仍存在,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登記。  ㈣基上,98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原告 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10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20 附表二: 編 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10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98年 字號:潮登字第053600號 登記日期:98年6月18日 權利人:施寶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內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消費借貸。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6月15日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20

2024-12-20

PTDV-112-訴-36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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