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致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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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邱彥儒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3時23 分許,駕駛龍俊源所有APU-3585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西向匝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匝道與環球路口時(下稱該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有謝金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環球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貿然直行,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金旨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外傷性顏面骨骨折、外 傷性右鎖骨骨折、外傷性主動脈璧內血腫、外傷性右側第四 、五、六、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 送醫救治,仍因存有左側大腦出血後留有意識混亂之後遺症 ,已達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詎邱彥 儒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足致謝金旨重傷,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 ,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 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定謝金旨之子謝喜義 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彥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訴緝卷第 9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1至14、47至 48頁、審交訴緝卷第90、95、101、105頁),並經證人即代 行告訴人謝喜義、證人龍俊源證述在卷(警卷第3至10頁、 偵一卷第99至100、117至11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6月13日義大醫 院字第11201065號函、住院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與龍俊源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龍俊源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謝金旨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甲車ETC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10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 2469800號函、汽車駕照、手機門號通聯歷程等在卷可憑( 警卷第57至110、115至133、137至161頁、偵一卷第53至57 、63、73至93、101至105、123至155、185至201、205頁、 偵二卷第101頁、審交訴卷第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事 發前被告駕駛於支線道上,而被害人則行駛於幹線道上,此 觀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合 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照資料在卷可佐 (審交訴卷第49頁),惟其已駕駛甲車上路,對此規定自應 注意並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 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救 治後,仍因左側大腦出血後留有意識混亂之後遺症,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回函附卷可稽。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害 人騎乘乙車行近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直行駛入,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 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後規定「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 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恰,惟基礎社 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名(審交訴緝卷第90、94、100頁), 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 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通過,仍貿然駕車 上路,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其於行車時未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導致本件事故 ,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是本院綜合考量其過失情節 、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與 有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程度(兼衡以代行告訴人表 示被害人目前無法言語或走動而呈現植物人狀態,審交訴緝 卷第106頁)、被告逃逸舉動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又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協商和解或予以賠償;復考量被告 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之紀錄及其他刑事犯罪經 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交訴緝卷第113至135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 油漆工(審交訴緝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所犯2罪之時空密接、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整體犯 罪情狀,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773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卷,稱審交訴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卷,稱審交訴緝卷。

2024-11-19

CTDM-113-審交訴緝-3-20241119-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洪嘉駿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泰瀧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方新翔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19

CYDM-112-交附民-55-202411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新翔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新翔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嘉駿於民國111年4月2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65. 3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王尚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致A車斜停在外側車道上。嗣於 同日3時49分許,方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下稱C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同向 後方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A車,致洪 嘉駿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 骨折、雙側肺挫傷、腸繫膜撕裂傷、嚴重壓碎性骨盆骨折、 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傷口大 於10公分、多處外傷合併呼吸衰竭及休克、肺炎等傷害,嗣 經送醫治療,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 折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嘉駿之父洪泰瀧代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洪嘉駿與證人即B車駕駛王尚瓏於上開時、地發生追撞 事故後,被告方新翔復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101、394、410頁) ,且據代行告訴人洪泰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 第20、28頁、他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王尚瓏於警詢及審 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 18日、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偵3878卷 第29頁)、東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 2月8日、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 5卷第15、29、32頁、偵3878卷第31頁)、秀傳紀念醫院111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0385卷第31頁)、B、C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13、5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警卷第36、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卷第4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至7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97至21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見警卷第211至21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及被害人傷勢照 片(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之判斷: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3至75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被害人駕駛之A車已因追撞B車 而停在外側車道上,逕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自後方追撞A車 ,既經被告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10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9至51頁),復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246275號函暨 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7至 4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6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⒉辯護人雖主張:白天與夜間的注意義務並不相同等語,惟依 卷附監視錄影影像,可知在第一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自難據此脫免於注意義務違反之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辯護人所辯, 難認有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僅為次因而非主因乙節,實係因果關係之問題,詳如下述。  ㈢被害人所受傷勢達重傷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 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 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 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 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 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 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 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 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 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 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 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於當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於施以腸繫膜撕裂傷修補手術、骨盆 外固定手術、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及施以電 子感應式顱内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復於同年5月4日施以顏 面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進行右下肢清創;於同年5月18日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同年5月20日施以 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20日 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並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 傷害;於同年7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25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顧,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 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同年9月6日送往 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 害;於同年9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27 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害, 且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動作協調障礙,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於同年11月11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 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 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112 年3月20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30日出院,經 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 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等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 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18日(見警卷第33頁)、東 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2月8日、112 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5卷第15、29 、32頁、偵3878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又觀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878卷第29頁) ,可見被害人因創傷性休克、腸繫膜撕裂合併腹内出血、蜘 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腦室内出血、骨盆骨折、右側肱骨 開放性骨折、左側胺骨骨折及右側橈尺骨骨折,致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護理及專人周密照 護,於111年5月20日施行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術後10個月四肢肌力全為零分,四肢關節僵硬及活 動角度受限。另被害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3日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認被害人因車禍致創傷性腦損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日常起居需人幫忙照料,且缺乏理解力 而無法作判解或解決問題,整體認知社交功能無法處理個人 事務,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不高,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 可參(見偵3878卷第35至37頁)。勾稽上開診斷書及監護宣 告裁定之內容,足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於案 發後多次接受手術及治療觀察,仍未回復而昏迷,且無自主 能力而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需他人扶助等情。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顯係對其維持日 常生活自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上 「重傷害」無訛。  ㈣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按犯罪構成要件中「過失」之判斷係指實行行為是否存在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所重在於實行行為 之可非難性;「因果關係」則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判斷特定結果是否係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核心在於決定實行行為與結果間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被告之行為僅為肇事次因乙節,實係就被告所為追撞犯 行與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間之貢獻程度為爭執,而非對於義 務違反之程度執詞論辯,先予敘明。  ⒉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之A車因撞擊B車而停下後( 下稱第一次撞擊),被告駕駛之C車始自同側車道後方追撞A 車(下稱第二次撞擊)。經查:  ⑴第一次撞擊係A車追撞B車所致,而A車係自用小客車,B車係 營業用大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55、103頁)。兩車發生碰撞時,B車時速約為 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59頁 );第二次撞擊則係C車追撞斜停在高速公路之A車所致,而 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車,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而C車於撞擊時 速度約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亦據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  ⑵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次撞擊後,停車查 看被害人傷勢時,看見被害人頭部靠近頭頂的位置有流血, 但臉部沒有外傷,頭部並沒有變形。他身體在駕駛座,但往 副駕駛座倒。第一次撞擊之後,駕駛座的車門可以打開,但 要用點力;第二次撞擊之後,即必須使用機械才能救出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⑶按物體之碰撞,又可分為彈性碰撞與非彈性碰撞。彈性碰撞 係指物體碰撞後能量不因產生熱能或因物體變形而消散,而 非彈性碰撞則指物體碰撞後動能因碰撞所生熱能或因物體本 身受力變形而有所散逸,惟無論屬何種碰撞,均會滿足能量 守恆定律,即碰撞前能量總和與碰撞後能量總和相同。再按 能量可分為動能、熱能、光能、電能與化學能,其中動能與 物體之質量及物體速度平方呈正比,此均為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以本案車禍而言,二次撞擊均有產生車體變形之結果,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3、111、115、129至163 頁),堪認二次撞擊均屬非彈性碰撞無訛。而第一次撞擊時 ,兩車均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在碰撞 後,B車瞬間速度仍約為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有B車時速紀錄圖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91頁),而第一次碰撞所生之刮地痕跡與A車第一次 碰撞後所停放之位置相差約4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警卷第51頁),足認A車於碰撞後並非直接停下而 仍有前進約45公尺,另B車於碰撞後僅左後車燈及部分車身 變形,有B車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7頁),基於能量守 恆定律,第一次撞擊前之動能既與撞擊後之動能相差不大, B車形變程度亦不高,故第一次撞擊時,施加於A車之能量亦 非甚鉅;第二次撞擊時,A車係以靜止狀態,遭C車以每小時 80至90公里之速度追撞,縱C車於碰撞後即刻閃避,因兩車 速度相差甚鉅,且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 車,其質量較A車(自用小客車)、B車(營業用大貨車)為 大,故第二次撞擊所產生之能量較第一次撞擊更大,對A車 及被害人造成之衝擊更屬明顯;再衡酌第一次撞擊時被害人 頭部並未變形,且駕駛座之車門尚可以開啟,而第二次撞擊 後,駕駛座之車門即因撞擊而無法開啟,可知第二次撞擊之 力道顯然較第一次撞擊強烈,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亦更為嚴 重;復考諸被害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 ,對照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後僅見被害人頭部流血而未 變形之證述,可知除頭部流血以外之傷勢,均非因第一次撞 擊所致。又被害人於第二次撞擊後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 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⑷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認為我是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394頁)。查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即斜停 於外側車道及路肩,妨礙車輛之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而有注意義務違 反乙節,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9頁),並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詳為認定(見本院 卷第69至74頁),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追撞A車之行為, 並非肇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唯一原因。惟在第一 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且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並下車查看被害 人狀況後,有以開啟手機內之手電筒並揮動手機之方式警示 後車,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堪 認被告仍有充分時間、機會迴避第二次撞擊之發生,故被告 所為追撞之犯行,係為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之主要原因,核 屬肇事主因無訛;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於斜停於外側車道及 路肩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 後方來車之行為,應僅係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被告及被害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 第二次撞擊之肇事原因(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69至 74頁),惟渠等於鑑定時未及審酌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自難逕採為肇事主、次因判斷之依據。是以, 被告主張其為肇事次因而非主因,尚非可採。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在夜間行 駛於高速公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重傷害,酌以被害人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 難;另被害人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斜停在高速公路上 ,未有故障標誌警示後方車輛,導致被告閃避不及,為肇事 次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駕駛之A車,則 為肇事主因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應共同歸責,而非由被告自負全責,雖不得以此解 免被告之責任,然此部分情狀應可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輕重有 利認定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先否認 部分傷勢為第二次撞擊所造成,惟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 賠償之意願,且曾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轉介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2年1月30日斗六市民調112005號函( 見調偵卷第1頁)、本院112年6月19日、113年6月14日、8月 9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本院卷第51、341、365頁 )及本院113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69頁),足認其並非不願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再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行司機、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字卷第428、429頁)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字卷第42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廖俊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2-交易-158-202411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楊舒博 楊于葶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征忠 楊雪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柏恩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陸 拾柒元,及其中被告王柏恩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 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各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其中被告王柏恩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被 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捌仟 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楊征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柏恩受僱於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於民國110年3月11日9時許,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 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漢陽 路5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適同向前方原告楊征忠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因物品掉落,煞停於車道上,下車欲撿拾掉落物,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楊征忠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右側大腦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部受損嚴重 、左側肢體無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至今仍 在安養機構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王柏恩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處過失致重傷罪刑確定。原 告楊征忠因被告王柏恩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2,263元、救護車費3,390元、看護費128,800元、醫療耗材 及雜項支出48,681元、交通費17,178元、護理之家照護費24 2,287元、將來看護費8,039,143元、勞動能力損失6,889,96 6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6,881,7 08元(計算式:12,263+3,390+128,800+48,681+17,178+242 ,287+8,039,143+6,889,966+1,500,000=16,881,708)。原 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分別為原告楊征忠之配偶及子女 ,其等之身分法益亦因本件事故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各 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為被告王柏恩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16,881,70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舒博、楊于葶 、楊雪莉各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柏恩以:伊受僱於被告訴外人即林紀威之母曾淑美, 接受曾淑美安排工作,並向曾淑美領取薪資。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係受曾淑美安排,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所 有之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原告楊征忠係在家裡休養,未有支 出將來看護費之必要。原告楊征忠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保險給付及伊陸續賠償之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以:被告王柏恩非伊之受僱人 ,伊係將系爭車輛出借給曾淑美即信成衛生工程行使用。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柏恩係為曾淑美執行職務,且系爭 車輛外觀並無信全衛生工程行之名稱,客觀上無從認識被告 王柏恩係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服勞務並受其監督 之人。醫療費部分,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費合計3,370元、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護理 之家(下稱仁慈護理之家)之證書費200元,均非侵權行為 之損害,且非必要,應予扣除。救護車費部分,原告楊征忠 未使用免費救護車,亦未說明使用另行收費之救護車之必要 性。看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證明出院後必須專人看護2 個月,且有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亦未說明為全日看護或半 日看護。醫療耗材及雜項支出部分,營養補給品、醫療器材 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原告楊征忠提出之統一發票均未載明品 項、用途,亦未提出醫囑證明有食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性,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交通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逐項說明 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護理之家照 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應提出計算期間及每日看護金額之說 明。將來看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舉證有將來全日看護之 必要,無從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楊征忠未經鑑定 ,亦無從請求。另原告楊征忠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楊 征忠所受傷勢較截肢或毫無自理能力之植物人顯屬輕微,原 告楊舒博、楊于葶、楊雪莉則未因本件事故身分法益受有侵 害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楊征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此外,原告楊征忠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及 被告王柏恩陸續賠償之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王柏恩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 生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適同向前方原告楊 征忠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物品掉落,煞停於車道 上,下車欲撿拾掉落物,發生碰撞(即本件事故),致原告 楊征忠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慈護理之家 入住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5至66、69至71、90、93、233至24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慢車不 得任意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 第1項第5款、第1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 恩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9頁),對上開規 定應已知悉。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0頁)。被告王柏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撞擊原告楊征忠, 顯見被告王柏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王柏恩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楊征忠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原告楊征忠騎乘腳踏車於外側車道時,因物品掉落 ,下車欲撿拾掉落物時,亦疏於注意慢車不得任意停放,致 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 「一、王柏恩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跨車 道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煞停之車輛,為肇 事主因。二、楊征忠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 路段欲撿拾掉落物而煞停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8頁) ,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楊征忠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柏恩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 當。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柏恩自陳:不爭執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 程行之受僱人;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林紀威即 信全衛生工程行執行職務,我當時開工程行的車要去執行工 作;當初是林紀威面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20、310頁), 且系爭車輛之車主及被保險人確實記載為「信全衛生工程行 」,有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06、233頁),核與被 告王柏恩前揭自陳內容相符,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王 柏恩係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之受僱人,並係於執 行職務中。至被告王柏恩改口辯稱:伊受僱於被告林紀威的 媽媽(按:指曾淑美)云云(本院卷第308頁);被告林紀 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則辯稱:被告王柏恩受僱於曾淑美開設 之信成衛生工程行,曾淑美係向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借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外觀未標示信全衛生工程行云 云(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惟信成衛生工程行前於109年7 月15日已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頁),且曾淑美於97年6月9日即經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復於100年2月25日、100年10月6日、104年1月19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則曾淑美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因案通緝中,信成衛生工程行亦經廢止登記,實 難認被告辯稱被告王柏恩受僱於曾淑美一節可採。準此,原 告楊征忠主張被告王柏恩係為執行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 程行之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僱用人即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 生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柏恩負損害賠 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各項損 害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  ⑴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楊征忠於 本件刑案偵審時,曾提出110年4月28日、110年10月1日、11 1年3月2日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至66、90頁) ,且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與本件刑案判決之事實認 定有關,亦與後述看護費之範圍有關,足認屬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上開期日 之診斷證明書費依序為1,640元、530元、100元,有南門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本院交附民卷第29、43、55頁) ,是關於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原告楊征忠請求前述合計2,27 0元(計算式:1,640+530+100=2,270),應屬有據;其餘診 斷證明書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其餘8,893元部分(計算式:12,263-3,370=8,893),未據 被告爭執,且經原告楊征忠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 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醫療單據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新竹仁慈居家護理所醫療單據等 件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21至75頁),故原告楊征忠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自屬有據。  ⑶另關於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之仁慈護理之家證 書費200元部分,係經原告楊征忠納入護理之家照護費中請 求(詳後述),並未於此部分醫療費中主張,附此敘明。   ⑷準此,原告楊征忠主張支出醫療費之損失,於11,163元(計 算式:8,893+2,270=11,163)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2.救護車費:  ⑴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3,39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77至79頁)。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原告楊征忠未使用199 (按:應指119)免費救護車,亦未說明使用另行收費之救 護車之必要性云云(本院卷第154頁)。惟經被告王柏恩陳 稱:我是打119,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錢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且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之救護車使用注 意事項亦記載:「1.本收費標準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 第2項訂定之。2.依據新竹縣政府(101)府綜法字第101015 4251號文函規定收費。」等語(本院交附民卷第77頁),則 發生本件事故時,既經被告王柏恩撥打119緊急報案專線, 並經醫療單位依相關法規向原告楊征忠收取費用,自應認有 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基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3,390元,核屬可採 。  3.看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8日住院共49日,自1 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日住加護病房治療,自110年4月2 日至110年4月28日住一般病房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 看護;又自110年8月29日至110年10月1日止住院共34日,11 0年8月29日至110年9月1日入住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護等情,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 66頁)。而原告楊征忠自110年4月2日至110年4月28日、自1 10年9月2日至110年10月1日支出看護費共計128,800元(計 算式:59,800+34,500+34,500=128,800),有照顧服務員申 請登記單、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收據在卷可考(本院 交附民卷第81至85、91頁),核與上開住院期間相符,且未 包含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原告楊征忠未證明出 院後確需專人看護2個月之久云云,與原告楊征忠此部分係 請求上開住院期間而非出院後之看護費不符,不足採憑。  ⑶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又抗辯:原告楊征忠未證明有 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亦未說明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云云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 等語明確,自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抗辯,委無可 採。  ⑷從而,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受有看護費128,800元之損害,即屬 有據。  4.醫療耗材及雜項支出:   觀諸原告楊征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至66、90、 259至261頁),醫囑欄皆未記載須購買此部分物品或支出此 部分費用,故此部分尚難認屬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 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全部爭執;沒有醫療診 斷證明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楊征忠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5.交通費:  ⑴原告楊征忠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8日住院,有南門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楊征忠於 110年4月28日自南門醫院返回其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而支出 交通費850元一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交 附民卷第151頁),堪認此部分850元係原告楊征忠出院返家 而支出之交通費,核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故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⑵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110年3月11日之交通費350元、35 0元係原告楊雪莉帶小孩探視原告楊征忠所支出;110年3月1 2日之交通費350元、350元,110年3月13日之交通費350元係 原告楊雪莉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楊征忠所支出等語(本院卷第 348至349頁),自難認上開期日之交通費係原告楊征忠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其餘交通費,亦未經原告楊征忠舉證所 提出單據之搭乘者、起訖地點、搭乘日期以證明與本件事故 有關。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未說明與本件事 故有關等語,就此部分,應可採憑。  ⑶準此,原告楊征忠請求交通費,於85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憑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6.護理之家照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於本件刑案偵審中提出仁慈護理之家111年2月7日 入住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以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已 達須入住安養機構而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該證明書費20 0元(本院卷第183頁),應納為原告楊征忠損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仁慈護理之 家之證書費200元非侵權行為之損害且非必要云云,不可採 憑。  ⑵就處置費部分,核屬原告楊征忠因系爭傷害入住仁慈護理之 家接受照顧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 具有支出之必要性。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處 置費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為無可採。  ⑶有關伙食費部分,因一般人日常本有飲食需求,縱原告楊征 忠未受有系爭傷害,平日亦須支出伙食費,故原告楊征忠入 住護理之家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64,987元(計算式:525+6, 600+6,600+6,600+6,600+6,600+7,189+8,091+8,091+8,091= 64,987),難認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紀 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伙食費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應 屬可採。  ⑷至其餘177,300元部分(計算式:242,287-64,987=177,300) ,業經原告楊征忠提出仁慈護理之家醫療單據為證(本院交 附民卷第173至191頁),核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 具有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楊征忠請求此部分護理之家照護費 ,自屬有據。  ⑸基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護理之家照護費,於扣除伙食費後, 於177,3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 所據。  7.將來看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全日專人照顧,依109年度新 竹縣簡易生命表47歲男性,平均餘命33.43年一節,未據被 告爭執(本院卷第269、291頁),自應按此計算。又原告楊 征忠主張以每月34,043元計算一節,據原告楊征忠提出之照 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記載24小時收費標準為2,300元,有照 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在卷可查(本院交附民卷第81、91頁) ,則以每月30日計算為69,000元(計算式:2,300*30=69,00 0),原告楊征忠主張以每月34,043元計算,即屬可採。據 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8,157,390元【計算方式為:408,516×19. 00000000+(408,516×0.43)×(20.00000000-00.00000000)=8, 157,39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43[去 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楊征忠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039,143元,即屬可採。  ⑵被告王柏恩雖抗辯:原告楊征忠目前在家休養應無支出看護 費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王柏恩 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辯稱:應以每月24,200元為 計算基準云云(本院卷第269頁),然據原告楊征忠提出之 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記載24小時收費標準為2,300元,以 每月30日計算為69,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楊征忠主張以 每月34,043元計算,自屬有據。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⑷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另辯稱:原告楊征忠未有預為 請求將來看護費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原告楊 征忠因系爭傷害,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行走,終 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日常生活活動(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入浴)需他人協助,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9頁),足認原告楊征忠生活已完全無法 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抗 辯,亦屬無據。  ⑸綜此,原告楊征忠請求將來看護費8,039,143元,應屬可採。  8.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楊征忠終生無工作能力之事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9頁),且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南 門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終生無工作 能力」,是代表勞動能力損失100%等語,有南門醫院113年6 月5日(113)南綜醫字第46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9頁 ),故原告楊征忠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損失100%,堪予認 定。又原告楊征忠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2,2 50元一節,有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該公司113 年6月4日智人字第237號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存卷可考(本院 交附民卷第193頁,本院卷第279至285頁),亦堪認定。而 原告楊征忠係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29年9月1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楊征忠尚 可工作至129年8月30日。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11日起 計至129年8月30日原告楊征忠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 ,以原告楊征忠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42,250元,因系爭傷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10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20,791元【 計算方式為:507,000×13.00000000+(507,000×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7,020,791.000000000。其中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4/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6,889,966元,應屬有憑。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應以智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資料之2個月薪資計算,亦即為29,555元(計算 式:(18,439+40,672)/2=29,555)云云(本院卷第313頁) 。惟原告楊征忠係於110年1月18日始任職於智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有該公司上開函文足參,是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 工程行以未足月之薪資計算原告楊征忠之每月薪資,另扣除 勞健保費,顯非合理,自不足採。  ⑶準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失6,889,966元,應為可採。  9.慰撫金:  ⑴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 08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審酌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致人生巨變,且因系爭傷害造成 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行走,終生無工作能力,僅能 躺在床上由他人進行照料,堪認原告楊征忠之身體、健康確 實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而原告楊 雪莉、楊舒博、楊于葶身為原告楊征忠之配偶、子女,其等 見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而陷於上開重大損傷,生活完全無 法自理而無法再如同常人生活般,親情人倫互動、相互扶持 之情感需求已受到嚴重剝奪,並須24小時由他人照護、照料 ,其等內心致生之苦痛亦不可言喻,堪認原告楊雪莉、楊舒 博、楊于葶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 均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復審酌被告王柏恩於本件刑案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林 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商業登記之資本額100,000元,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215頁), 及斟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 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楊征忠所受 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楊征忠請求賠償慰撫 金1,500,000元;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分別各請求 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均屬適當。 10.基上,原告楊征忠受損金額為16,750,612元(計算式:11,1 63+3,390+128,800+850+177,300+8,039,143+6,889,966+1,5 00,000=16,750,612)。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受損 金額則均為1,0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 征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楊征 忠與被告王柏恩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楊征忠與被告王柏恩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 力比例應分別為40%、60%,則被告就應負原告楊征忠之賠償 金額減輕為10,050,367元(計算式:16,750,612*60%=1,172 5,428,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 葶之賠償金額均減輕為600,000元(計算式:1,000,000*60% =600,000)。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 辯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 保險給付2,000,000元一節,為原告楊征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22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上開給付應予扣除 ,核屬有據。準此,原告楊征忠得請求之金額為8,050,367 元(計算式:10,050,367-2,000,000=8,050,367)。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恩自111年8月至113年9月均已按月給 付原告楊征忠5,000元,且另於111年12月28日給付42,000元 、112年2月22日給付20,000元等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350頁),則上開共計192,000元(計算式:5,000*26 +42,000+20,000=192,000)既已清償,即應予扣除,且被告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依前開規定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 楊征忠得請求之金額為7,858,367元(計算式:8,050,367-1 92,000=7,858,3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7,858,367元,原 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各600,000元,及其中被告王柏 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5日 (本院交附民卷第195頁)起,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 (本院交附民卷第1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王柏恩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8

CPEV-112-竹北簡-421-202411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森源於民國113年1月26日7時45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 路4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道 路有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吳吉三騎乘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黃淑貞,沿臺南市永康區忠 孝路4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前方,被告竟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兩車 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吳吉三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撕 裂傷3公分、雙膝、雙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吳黃淑貞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案經吳吉三於113年4 月12日提出告訴,及於同年5月20日為其配偶吳黃淑貞獨立 提出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吉三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為其配偶吳黃淑 貞獨立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吳黃淑貞因本件車禍腦部創傷 致永久失能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案件,經本院審查後,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冋法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業於113年8月2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 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0號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 0、1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NDM-113-交易-647-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融 麥皓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炳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之負責人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被告麥皓森則 為億裕公司之廠長,亦為本件事故之現場監工(下合稱被告 2人,如有分別提及時,即逕載姓名)。呂炳融本應注意對 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動力傳動裝置即固定式打包機,應於適當 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 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固定式打包機之轉動。而麥皓森原應注 意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並確實在場監督, 避免億裕公司之員工在固定式打包機運轉及送料情況下仍實 施掃除輸送帶內之異物,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之,致告訴人龔韋誌於民國111年3 月9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垃圾掩埋場作業區作 業,持氣槍掃除固定式打包機輸送帶內之異物時,因固定式 打包機未停止運轉,氣槍不慎遭輸送帶滾輪捲入,連帶使告 訴人之衣服及右手臂遭捲入卡在惰輪與輸送帶間,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側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斷裂、右橈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低血容性休克、右第六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手正中神經、尺神經受損等傷害,經復健1年 以上,至112年10月4日為醫師作職能工作能力評估時,仍有 右手腕及右手5指遺存顯著功能缺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 ,手部操作能力對日常活動執行有嚴重程度限制,嚴重減損 右手臂、右手5指之機能,而達重傷之程度。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因與被告2人間調解成立,被告2人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 訴人故而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易 字卷第77至78頁)、本院以告訴代理人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 錄查詢表(易字卷第8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83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18

KSDM-113-易-124-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鄭銘宗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王坤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過失重傷罪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86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鄭銘宗參與本案訴訟,並指定謝殷倩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罪,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併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並 維護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並請指定告訴代理人謝殷倩律 師為代理人協助行使參與訴訟權利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 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8條至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 ,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6 款、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 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4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坤強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868號繫屬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告訴代理人謝殷倩律師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並指定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謝殷倩律 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HM-113-聲-3130-2024111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愛玲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大林 鎮中正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祥和路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 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 號誌轉為黃燈時相進入路口後貿然向前直行,適有告訴人劉 華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30巷 由南往北行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見中正路230巷之遵 行燈號變換為綠燈後起步,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前一時相黃燈時段進入路口直 行之被告先行,雙方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右臀 擦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雖經追蹤診治,惟其兩側 嗅覺完全喪失,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 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鄉○○○○○000○○○○○000號 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3、34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14

CYDM-113-交易-425-202411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7號 原 告 陳建成 林婉萍 陳品澔 陳朝棟 陳林月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龍華鋼構工程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阿來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 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 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再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乙○○、丁○○、己○○及丙○○○(下稱乙○○等4人)於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中,本於系爭刑案被害人戊○○之配偶、子女、父 母之身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200萬元、15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700萬元。惟被告 甲○○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甲○○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於民國113年8月8日判 處有期徒刑9月,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 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甲○○侵害被害 人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被告不法侵害乙○○ 等4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所生精神痛苦之損害。換言之,本件乙○○等4人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非屬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侵害其等私權 所致生之損害,乙○○等4人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等個 人私權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自不得於 系爭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丁○○、 己○○及丙○○○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 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 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原告戊○○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11,189,709元、看護費8,390,075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合計22,579,784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規定相符,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系爭刑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後,固免納裁判費。然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請求被告龍華鋼構工程行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90,022元 、原領工資補償648,000元及失能補償2,592,000元,合計 4,030,022元,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龍華鋼構工程行提繳464,702元至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並非本件甲○○被訴之過失致 重傷犯罪事實侵害戊○○私權致生損害者,龍華鋼構工程行 復未經系爭刑案認定就此部分與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依前揭說明,戊○○就此部分自不得對龍華鋼構工程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此部分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 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三、以上,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94,724元(700萬元+4,030,02 2元+464,702元=11,494,7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丁○○、己○○、 丙○○○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 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 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 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4

TCDV-113-勞補-657-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丁文村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林昱茹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丁文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昱茹因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丁文村為被 害人林佳樺之監護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 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 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 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案件審理中,是 被告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重傷之罪,被害人現已 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亦須他人協助照 護,經聲請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家事法庭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符 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聲-87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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