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萬澄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萬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翟萬澄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正
在左轉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李秋萍徒步行經上揭路口,未經由劃設於自由路之行人
穿越道,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穿越自由路,當場遭本案大客
車擦撞,李秋萍因而受有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左側脛骨內
踝閉鎖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橫紋肌
溶解症、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且經截肢治療後右下肢已達於
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翟萬澄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翟萬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秋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畫
面、駕籍畫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
㈣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2025659
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
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
院高字第1130950767號函文暨檢附告訴人本案就醫病歷資料
1份。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經送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診斷為雙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右下肢嚴重軟組織受損,
並於112年5月17日進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嗣於同年5月2
5日出院,術後宜於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看護及休養3月等
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經本院函詢高
雄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據覆:「本件病人
右下肢業經截肢手術,就目前醫學技術而言,僅能使用義肢
輔助,已無其他治療方式,研判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下肢
機能之程度,或有重大不治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有高雄長
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767號函在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經歷右下肢截肢手術,致其右下肢
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須倚靠義肢始能行走,且
依目前醫學技術,已無法以治療方式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同法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固有
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犯
行,已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資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45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
中,就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
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過失責任比例較輕,且案發後自首,
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適用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
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查,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
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之罰金」,另參照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可知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僅處罰
金新臺幣1,000元,更毋論被告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若
判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仍有過重之情形;況辯護人所述被告之犯罪情節
(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是否達成和
解等情,僅係法定刑內量刑參酌之依據(詳如後述),不得據
為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綜上,本件尚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又本案業依刑法62條本文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
據,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行走於本案大客車左前方,貿然左轉彎因而致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使告訴人原有之肢體機
能毀敗,須面臨餘生將倚靠義肢行走之不便,並因此承受相
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告訴人協商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成立,縱然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事後試圖彌
補過錯之行為,仍堪認其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因被告犯行所受身體及精神上損害非
輕,雖因強制保險獲有新臺幣120萬元之保險金理賠,然此
外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暫緩執行刑罰之事由,爰不予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PTDM-113-交簡-80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