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遺產拋棄繼承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姑姑,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煜
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吳煜基
之遺產為相對人聲明拋棄繼承,然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
人,聲請人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若由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拋棄繼承聲請狀等件為證。
今被繼承人吳煜基於113年7月13日死亡,相對人與聲請人
分別為先後順位之繼承人,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
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吳煜基留有遺產而未遺有遺債,是聲請人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一事,客觀上似不利於相對
人。惟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示自106年起,聲請人及吳
煜強、吳梅瑛每月各支援相對人5,000元之生活費,且聲
請人平日亦會協助相對人就醫及購買生活用品,縱相對人
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房屋亦仍由相對人及其母設籍
居住等語。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
請人亦已提出照顧計畫承諾將持續照顧相對人,是綜觀前
開一切情事可認相對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一事實質上應
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丈,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吳煜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拋
棄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煜基遺產之拋棄繼承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4-司監宣-1-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