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繼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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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賴○○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賴○○(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賴○○(監護人) 關 係 人 賴狄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就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之股票(即台積電、華宇光能、精碟科技)之繼承 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 ,因乙○○○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2 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賴惠美為其監護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需辦理被繼 承人賴清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 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姪女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賴清滿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 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親屬,彼此關係密切,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 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 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 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6

TNDV-113-司監宣-56-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母,因聲 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丁○○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 需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均 為繼承人,就辦理丁○○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與未成年人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甲○○之母,未成年人甲○○之父丁○○ 於113年4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同屬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依民法第106條之規 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宜擔任未成年人甲○○之 代理人。本院審酌丙○○為未成年人甲○○之伯母,其於聲請人 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中,並非具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 同意就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擔任未成年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業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由丙○○擔任 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丙○○於如主 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家親聲-202-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母,因聲 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丁○○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 需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均 為繼承人,就辦理丁○○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與未成年人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甲○○之母,未成年人甲○○之父丁○○ 於113年4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同屬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依民法第106條之規 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宜擔任未成年人甲○○之 代理人。本院審酌丙○○為未成年人甲○○之阿姨,其於聲請人 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中,並非具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 同意就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擔任未成年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業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由丙○○擔任 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丙○○於如主 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家親聲-201-20241016-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呂承宗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受監護人 張麗善 關 係 人 張天丁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善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呂山水所留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之父即受監護人之配偶呂山水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 ,茲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長男,因乙○○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呂山水之繼承人,有利 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乙○○於辦理呂山水所留遺產分 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 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查關係人甲○○為乙○○之兄,於上揭繼承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 任乙○○之特別代理人,對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 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0-16

CYDV-113-司監宣-11-20241016-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陳明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理由。(為辦理何位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 ㈢因所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仍具有 利害關係,故請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並釋明該人選與未成年 子女之關係,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願意擔任A02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 A02之姓名、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㈣說明A02目前居住地址。 ㈤請依據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遺產,提 出「不影響A02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由全 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14

SLDV-113-司監宣-21-20241014-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秀茹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辦理被繼承人馬吳瑞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姊 ,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母親馬吳瑞香共同為其監護人在案。 茲因聲請人母親即被繼承人馬吳瑞香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 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 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本院 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 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馬吳瑞香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 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14

TPDV-113-司監宣-2-2024101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李玉葱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 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 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母即相 對人之配偶呂李玉葱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 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 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被繼承 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影本、特別 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呂李玉葱於 113年2月2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呂勝 宗、甲○○、呂勝華、呂秀璧等五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5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9,679,13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 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935,82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中華郵政公 司桃園東埔郵局500,000元之存款共4筆由相對人繼承,是相 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2,000,000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 例,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而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呂李玉葱之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 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呂 李玉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李玉葱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4

TYDV-113-司監宣-40-20241014-1

司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崔榕容 關 係 人 張崇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鶴齡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崇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鶴 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辦理被繼承人崔維德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梁鶴齡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崔榕容係受輔助宣告人梁鶴齡之 長女,梁鶴齡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6號裁定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在案。茲因聲請人父 親即被繼承人崔維德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受 輔助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 人張崇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願任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輔助 宣告人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 理禁止之問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 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關係人與被 繼承人家族間為世交,其長年為被繼承人綜理公司事務,於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且其餘繼承人 對此亦表示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另觀以聲請 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等情 ,認由關係人張崇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梁鶴齡於辦理被繼承 人崔維德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 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 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14

TPDV-113-司輔宣-3-20241014-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謝亞彤律師 葉沛瑄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 繼承人蔡伯府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因 該未成年子女之父、聲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蔡伯府於民國 110年1月22日死亡,其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等事宜,惟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叔叔即關 係人乙○○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蔡伯府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暨被繼承人蔡伯府先生遺產明 細及分配比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繳款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 叔叔,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其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具利 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且關係人乙○○陳明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關係人乙○○擔任未 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蔡伯府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 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14

TPDV-113-司家親聲-3-20241014-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丁○○ 受監護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之母即丙○○○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死亡,茲為辦理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子,因受監護人經本院裁定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 ,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419號卷宗,堪以 認定。則聲請人與受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 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 有理由。查關係人甲○○於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 ,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 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4

CYDV-113-司監宣-1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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