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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俐君 被 上訴 人 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零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 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依上訴人主張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3頁 ]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9,680元[計算式 :28,400×(10+6/30)=289,680],至於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民國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薪 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 資1,800元,及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6年6月 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32萬2,364元(計算式:289,680+13,258+1,800+ 17,626=322,364),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高於附表一 編號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中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薪資28 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 00元、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6年6月6日起至 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32萬2,364元。  ㈡又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至 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部分,上 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 ,可 工作期間超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 續期間。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1萬4,000元,及按月應提撥 勞工退休金95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7,000元 [計算式:(14,000+950)×12×5=897,000],至於附表一編 號4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 日之薪資38萬2,968元部分,則不另計入。  ㈢另加計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年11月至1 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 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 、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 萬元、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8年1月至5月20 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部分,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428萬6,729元(計算式:322,364+897,000+6,160+4, 602+12,240+26,081+16,640+3,000,000+1,642=4,286,72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惟其中124萬4,008元(計 算式:322,364+897,000+6,160+4,602+12,240+1,642=1,244 ,008)均係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 費3分之2即8,917元(計算式:13,375×2/3=8,91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554元 (計算式:43,471-8,917=34,554) ,上訴人於原審繳納裁 判費3萬5,066元[計算式:28,683+6,383=35,066,見原審卷 ㈠第9頁、第205頁],溢繳512元(計算式:35,066-34,554=5 12),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㈣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元,及自112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113年3月15日具狀 擴張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頁 );另於113年8月19日將上訴聲明第4項變更為:被上訴人 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上訴人原正職職位月薪(即2萬8,400元),及各期自每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3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亦即請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暨追加請求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㈤又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28萬6,729元,已如前述, 扣除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7日工資8,400元,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7萬8,329元(計 算式:4,286,729-8,400=4,278,3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5,058元,惟其中123萬5,608元〔計算式:322,364+897,00 0+6,160+4,602+(12,240-8,400)+1,642=1,235,608]均係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3分之2即1 萬3,276元(計算式:19,914×2/3=13,276) ,故上訴人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782元(計算式:65,058-13,276=51 ,782)。另附表三編號1追加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2 萬8,4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0,077元(計算 式:28,400×11/31=10,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 三編號2追加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請求金額1萬4,400元 ,以5年存續期間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4,000元 (計算式:14,400×12×5=864,000)。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7萬4,077元(計算式 :10,077+864,000=874,077),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3 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90元[計算 式:14,370×(1-2/3)=4,790],與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合計 為5萬6,572元(計算式:51,782+4,790=56,572),上訴人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2,539元(見本院卷第21頁),尚不 足4,033元(計算式:56,572-52,539=4,033)。茲限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 4,0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㈠第341頁至第342     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2 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3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工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工資38萬2,968元、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上訴人應補提1萬9,268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108年1月至108年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 編號 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 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3 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4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工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工資38萬2,968元、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被上訴人應補提1萬9,268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108年1月至108年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 附表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5頁 、第143頁、第33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於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另給付上訴人1萬4,400元(計算式:28,400-14,000=14,400),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TPHV-113-勞上-19-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2號 抗 告 人 蔡玉泉 代 理 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53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 同)2,304萬6,95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對抗告人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 保險契約及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並於113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 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嗣南山人壽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合計45萬0,938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抗告人聲明 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 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前,即已投保系爭保單,原裁定予以引用,違 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保護原則。又伊前已罹癌,據此保險延 命,系爭保單突被解約,將無所依賴,且主管機關已發布新 聞欲著手修法,可見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 平合理原則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2,304萬6,958元本息及違 約金之債權範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南山人 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1日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19-23頁),嗣南山人壽陳報扣得 系爭解約金(見司執卷第41頁);則如終止執行抗告人之系 爭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 行之系爭解約金為45萬0,938元,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數額。 參以抗告人112年度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僅有系爭保單遭扣押,其 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債權之標的,逕擇系爭保單執行情 形,足見以系爭保單為執行標的,乃現所得實現債權之方式 ,而有助於實現執行債權。    ㈡又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生效日分別為88年2月28日、89年11 月17日,附表編號1之保單附約現每期年繳1萬2,776元,附 表編號1之保單已繳費期滿,保額依序為25萬元、50萬元, 有南山人壽113年11月4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53-82頁),可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非屬社會保險給付, 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又抗告人固曾於94年5月間因病接受手術治療(見 原法院卷第25頁),並已申請保險給付完畢,然系爭保單自 99年6月1日起均無保險給付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而我 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亦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 之基本醫療保險;且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欄第6項㈡載明:債 務人如主張有酌留生活必須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得檢附相 關事證到院(見司執卷第20頁)。則執行法院雖扣押系爭解 約金,然抗告人仍保有其他健康保險契約,以供其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之保障,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㈢綜上,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患疾病僅賴系爭保單保險給付之情,且其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有助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情形,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示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與「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保護原則」無涉。另主管機關既無關此之修法生效通過,即無從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 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1 Z000000000 南山康祥終身壽險-B型 蔡玉泉 蔡玉泉 21萬8,246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蔡玉泉 蔡玉泉 23萬2,692元   合計45萬0,938元

2024-11-08

TPHV-113-抗-1172-2024110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迪凱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庭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21日1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因進入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損由訴外 人劉一軒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6,890元(含零件17,964元、工資2,525 元、烤漆6,4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 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21-37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卷第43-67頁、第115-116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6,8 90元(含零件17,964元、工資2,525元、烤漆6,401元),該 車為108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1日止,已使用 約3年6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 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7,964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2,525元及烤漆6,401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12,606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依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64×0.369=6,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64-6,629=11,335 第2年折舊值    11,335×0.369=4,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35-4,183=7,152 第3年折舊值    7,152×0.369=2,6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52-2,639=4,513 第4年折舊值    4,513×0.369×(6/12)=8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13-833=3,680

2024-11-07

MLDV-113-苗小-608-2024110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54號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 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上 訴 人 姚振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紀喬兒為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30日變更為紀喬兒乙節,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並於113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以裁定准由紀喬兒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另被上訴人 原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本 院宣示判決後之113年10月8日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 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此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1-07

TPHV-113-勞上-54-202411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筑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9,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筑欣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 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 正被告李筑欣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6

MLDV-113-補-1883-2024110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蔡薇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劉安宇律師 蘇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孔祥蘭即泰藝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至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經營之泰藝坊擔任店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 將泰藝坊搬至同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合併經營,而於   109年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受僱期間,伊有特別休 假未休畢、延長工時情事,且被上訴人未給付伊109年1月薪 資,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下稱勞保及就保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下 稱勞退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 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得對被上訴人為下列請求:① 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給付109年1月薪資3萬元。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8萬   0,292元。③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3萬元。④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萬3 ,000元。⑤依勞基法第32條、第32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加班 費33萬9,438元。⑥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勞保及 就保費用14萬5,428元。⑦依民法第179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5條、第27條、第84條規定 ,請求給付健保費用9萬0,671元。⑧依民法第179條、勞退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提繳勞退金11萬5,200 元至伊勞退專戶。爰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8,8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提繳11萬5,200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泰藝坊僅係換址經營,規模亦未減縮,伊並 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達成伊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 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伊於109年   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12萬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縱兩造非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慣性遲到,上班時間常擅自 離開崗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備位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泰藝坊僱用人數未達   5人,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伊並無替上 訴人投保勞保義務,且上訴人在任職期間,自行要求將勞保 及就保、健保登記在其家族開設之通信行,經伊同意,並約 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 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   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提繳11萬5,200元至上訴人勞退 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2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經 營之獨資商號泰藝坊,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陸續以其家族經營之名利電信有限公司(1 03年7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107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   30日)、擎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   23日)、立一電信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至107年6月19日 )、百事達網通有限公司(107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 作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及就保、健保。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又於同年   2月7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將泰藝坊搬至同為被 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合併經營,而於109年1月29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查,泰 藝坊原開設在臺北市雙城街,因房東調漲房租,乃於108年1 2月搬遷至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現登記址繼續經營,該址原先 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泰藝坊、象漾坊雖於108年   12月以後在該址合併營業,但辦公區域是分開的,店面也區 隔,客人也是分開的,伊於102年10月開始到現在都擔任泰 藝坊店長等情,業經證人吳啟豪(即泰藝坊店長)到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7、143、14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認泰藝坊於108年   12月從臺北市雙城街搬遷至新生北路3段現登記址後仍繼續 營業,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第2款「虧 損或業務緊縮」等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到庭陳稱:上訴人原答應開工那天(109年   1月28日)會來幫忙,但上訴人於109年1月27日晚上11點多 傳訊息說人在外地沒有辦法回來,109年1月28日沒來開工, 伊109年1月29日到泰藝坊跟上訴人說:你開工、大掃除都丟 給同事,多次警告、告誡都沒改進,大家就結束勞資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上訴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9 年1月29日到泰藝坊罵伊開工那天(109年1月28日)怎麼沒 有來上班,覺得伊不適任,叫伊做到那一天就結束。被上訴 人於109年2月7日有約伊見面吃飯,因伊被開除了,伊沒什 麼心思跟被上訴人多聊什麼,其後被上訴人找伊去銀行匯款 ,109年2月7日以後未與被上訴人有其他聯絡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150頁)。徵諸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9日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於該日後即未至泰藝坊 上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9年2月7日被上訴人找上 訴人吃飯,上訴人覺得已被開除沒有多聊,再去銀行匯款, 其後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有其他聯絡,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 間申請勞動調解時,僅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保、健 保差額、未提繳勞退金等費用,未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仍為存 續,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109年1月29日向其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時,亦有同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上訴人理應於109年1月29日 後持續至泰藝坊上班,並於109年2月7日後持續與被上訴人 聯絡。此外,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申請勞動調解時,未主張 系爭勞動契約仍為存續,益證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遭被上訴 人開除,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有 不滿,但亦不願續行提供勞務,核其情事應為默示承諾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先位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既為可 採,則被上訴人備位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可採,即無探究必要,併為敘明。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未給付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9年1月薪資,被上訴人就此並 未爭執。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於109年1月在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㈠),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9年1月薪資2萬8,065元【3萬元÷31×29=2萬8,0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即與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萬0,292元,難認有理。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②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實與勞基法第16條所定要件 未合。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3萬元,洵非有據。   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勞工有休息 、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其 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 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日〈   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是勞工應 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特別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增訂 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   10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該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  ②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所累積之特休日數共計為63日等語 ,並提出各年度特休日數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0頁),被 上訴人就該表記載之特休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15、316頁),但辯稱:上訴人每年請假日數已超過所得請 求特休日數云云。經查,就103至105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部 分,上訴人並未證明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法前已請求特 休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等特休,致因 終止契約而未休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依上說明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修法自106年1月1日施行後之特休未休工資。又依各年度 特休日數表,上訴人105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22日間特休日 數為14日,則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22日間依比例折算特 休日數為10日(14日×265/365=10日),另加計上訴人   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2日間特休日數14日,107年9月23 日至108年9月22日間特休日數15日,上訴人得請求特休未休 工資日數為39日(10+14+15=39)。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 訴人每年請假日數已超過所得請求特休日數云云,惟經本院 諭請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316、400頁)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38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萬9 ,000元(3萬元÷30×39=3萬9,000元)。  ⒌加班費部分: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有延長工時情事, 得請求加班費33萬9,438元等語,並提出加班費表格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66頁),被上訴人就加班費表格記載之 上班時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惟辯稱:每日上 班時數應扣除1.5小時之休息時間,另伊於薪資單所給付之 法會加班津貼、法會津貼、活動補貼等,實際上就是加班費 等語。經查,證人吳啟豪到庭結證稱:早晚班重疊的1個半 小時是休息時間,早班通常中午12點半到下午2點是休息時 間,晚班通常下午5點半到7點是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員工可 以去買東西吃或做自己的事情。通常除法會外,平常上下班 不太有超時問題,就不會有加班費。法會因時間比較長,有 參與的員工就會領到加班津貼,法會津貼、活動津貼、活動 補貼都屬於加班津貼性質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9、   140頁),足認泰藝坊員工每日有1.5小時休息時間,而參與 法會所領取之法會津貼、活動津貼、活動補貼都具有加班費 之性質。是以,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表格記載之每日上班時 數,應扣除1.5小時休息時間,方為上訴人實際上班時數, 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每日薪資1,000元,每小時工資額 125元,則據此計算上訴人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上訴人 未請求106年8月至107年4月、108年4月部分)之各月加班費 即如附表1-1至附表5-1所示,加總如附表6所示共計14萬   4,882元。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薪資單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85、86頁),上訴人前已領取活動津貼1萬3,762元、 法會加班津貼8,000元、獎金津貼1萬3,783元、活動補貼   6,000元、法會津貼2,500元,該等津貼既具加班費性質,則 於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即應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0萬0,837元(14萬4,882元-1萬3, 762元-8,000元-1萬3,783元-6,000元-2,500元=10萬0,837元 )。  ⒍勞保及就保費用部分: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投保單位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 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8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 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 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泰藝坊僱用人數未達5人,非屬勞保條例第 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伊並無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義務。 另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該 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查,僱用員工未滿   5人之事業單位,其雖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單位,惟該單位 如有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屬全體勞工辦理加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92年6月27日勞保3字 第09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承有為其前員 工黃郁芳投保勞保,並有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設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保險證號:00000000000T),有 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19頁),依上函釋 意旨,不論被上訴人僱用員工人數是否未滿5人,均有以上 訴人為被保險人辦理參加勞保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辯:伊並 無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義務云云,難認有理。至被上訴人辯稱 :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云云,並稱:上訴人面試時 原先薪資是2萬5,000元,加上該等費用後才是3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242頁),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 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先前到庭即陳稱:當初上訴 人應聘時談的薪資就是3萬元左右,黃郁芳(上訴人前手) 也是這樣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益徵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勞保及就保費用為14萬5,428元,並提出試算表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52頁),而被上訴人就該試算表計算方式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1頁),則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 規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 保及就保費用14萬5,428元,應屬有據。  ⒎健保費用部分:    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 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 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著有規定。  ②被上訴人另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 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於此所辯實非可採,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為9萬0,671元,並提出試算表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54頁),而被上訴人就該試算表計算方式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則上訴人依全民健保法第8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健保費用9萬0,671元,應為 可採。  ⒏提繳勞退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復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 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但被上訴人 於此所辯並無可取,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 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0,300元,被上訴人 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為1,818元(3萬0,300元×6%=1 ,818元),則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間受僱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就103年9月23日至   103年9月30日部分為485元(1,818元×8÷30=485元),103年 10月至108年12月間(共62個月)部分為11萬2,716元(   1,818元×62=11萬2,716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 部分為1,701元(1,818元×29÷31=1,701元),共計11萬   4,902元(485元+11萬2,716元+1,701元=11萬4,902元)。故 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 勞退金11萬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⒐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40萬4,001元(未給付 薪資2萬8,065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9,000元+加班費10萬0,83 7元+勞保及就保費用14萬5,428元+健保費用9萬0,671元=40 萬4,001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11萬   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㈢兩造有無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   ⒈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 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達成伊給付上 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 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 109年1月23日有給伊4萬元,伊覺得是年終獎金。109年2月7 日伊有跟被上訴人去銀行,伊在等候區位置等被上訴人,因 伊109年1月薪水沒拿到,伊心裡想說被上訴人應該會匯薪水 給伊,被上訴人什麼條件都沒跟伊說,就是說不會虧待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被上訴人到庭陳稱:109年1 月23日晚上約吃飯,伊問上訴人開工會不會來,上訴人說會 來,伊心裡想說要給上訴人遣散費,但伊當天沒明說。109 年2月7日伊想說上訴人離開了,還是給上訴人一筆遣散費, 伊將上訴人帶到玉山銀行是要讓上訴人安心,還有讓櫃檯小 姐知道上訴人不在泰藝坊上班了,伊有跟上訴人說這筆錢是 遣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由上可知,被上訴 人固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另於109年2月7 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但兩造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 7日皆未提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乃作為賠償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等語,自難認兩造就此達成任何約 定。況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申請勞動調解時,即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保、健保差額、未提繳勞退金、特休未 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等費用,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苟兩 造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7日確有達成以   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上 訴人怎會旋於109年3月間即申請勞動調解並請求該等費用?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⒉兩造既未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依前所述,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0萬4,001元,但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23日 、109年2月7日給付上訴人共計16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4,001元(40萬4,0 01元-16萬元=24萬4,001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 金11萬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 訴人應提繳11萬4,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 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05

TPHV-112-勞上易-89-20241105-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簡茂男 相 對 人 林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判決 (下稱本案訴訟),提供新臺幣(下同)667萬元為擔保金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109 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並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20618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上開判決嗣經最高法 院廢棄並發回更審,復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 決伊敗訴確定。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伊獲敗訴確定,並 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定期2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於113年3月1日收受送達,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 為憑(見臺北地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北地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148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判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定、臺北 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79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9年2月 26日執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 對人之財產假執行後,相對人於109年3月16日向臺北地院提 存所提供擔保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免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 於同日撤銷執行命令,並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系爭執行程 序已告終結,有假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聲請撤銷強制執 行狀、提存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20頁),經本 院調卷查明屬實。相對人至今並無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127至145頁)。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05

TPHV-113-聲-284-20241105-2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清連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清連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陳秀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必要程式。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7地號土地)如本院判決 附圖一編號C、D、G所示、附圖二編號F2所示(下稱系爭土 地),於其上設置固床工、水泥護岸(下稱系爭地上物), 阻斷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 完整行使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一、 二所示請求之經濟上目的相同,應擇其價額較高者即編號二 所示建造橋樑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清連部分新臺幣 (下同)258萬2,173元、陳秀玲部分65萬9,727元,計324萬 1,900元。故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60萬9,807元 ,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539元,業已如數繳納完 畢,先予敘明。 三、本件嗣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各自對於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復於本院上訴及追加 聲明如附表三所示。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各該標的並不相同, 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核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茲分述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附表三編號2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陳 清連6萬7,678元、陳秀玲1萬5,66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 28日翌日起至系爭土地之占用事實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陳 清連697元、陳秀玲178元。經查其中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定 期給付性質,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以 系爭地上物使用目的完成為其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為10年,核定陳清連、陳秀玲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為15萬1,318元、3萬7,023元(陳清連部分計算式:6萬7,67 8元+697元×12月×10年=15萬1,318元;陳秀玲部分計算式:1 萬5,663元+178元×12月×10年=3萬7,023元)。  ㈡附表三編號3部分: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7項、水 利法第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即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費用,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 付陳清連258萬2,173元、陳秀玲65萬9,727元本息,則陳清 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8萬2,173元,陳秀玲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65萬9,727元。  ㈢附表三編號4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 法引溪水灌溉並使用187地號土地之損害,並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就187地號土地扣除系爭土地以外 之面積,依當年度公告現值10%計算,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各給付陳清連555萬6,511元、陳秀玲141萬9,648元,則 陳清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5萬6,511元,陳秀玲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41萬9,648元。  ⒉上訴人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萬3,171元、陳秀玲1萬6,1 40元,此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性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本文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提起本訴,本院於113年8月宣示判 決,上訴人於113年9月提起第三審上訴,合計為4年9月。爰 審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6月,故 核定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6年3月,則陳清連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473萬7,825元(計算式:6萬3,171元×75月=47 3萬7,825元),陳秀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1萬0,500元( 計算式:1萬6,140元×75月=121萬0,500元)。  ⒊故附表三編號4所示訴訟標的價額,陳清連部分合計為1,029 萬4,336元(計算式:555萬6,511元+473萬7,825元=1,029萬 4,336元),陳秀玲部分合計為263萬0,148元(計算式:141 萬9,648元+121萬0,500元=263萬0,148元)。  ㈣附表三編號5部分: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綠竹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陳清連11萬7,133元、陳秀玲2萬9,92 7元本息,則陳清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7,133元,陳秀 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9,927元。  ㈤從而陳清連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4萬4,960元(計 算式:151,318+2,582,173+10,294,336+117,133=13,144,96 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1,580元。惟陳清連僅繳納6 萬7,550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410頁收據、113年1 0月28日陳清連陳報狀),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30 元。陳秀玲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5萬6,825元(計算 式:3萬7,023元+65萬9,727元+263萬0,148元+2萬9,927元=3 35萬6,82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396元。惟陳秀 玲僅繳納1萬7,258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410 頁收據、113年10月28日陳秀玲陳報狀),尚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3萬4,138元。 四、本件嗣經本院判決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  ㈠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如附表五 所示,則陳清連就此部分上訴利益為6,509元,陳秀玲就此 部分上訴利益為1,6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E欄所示)。  ㈡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陳清連部分1,314萬4,960元,陳秀玲部分335萬6,825元 ,已如前述。從而陳清連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總計為1,315萬1,469元(計算式:6,509+13,144,960=13,15 1,469),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萬1,712元,惟僅繳納6萬7 ,55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萬4,162元。陳秀玲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35萬8,488元(計算式 :1,663+3,356,825=3,358,488),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 1,396元,僅繳納1萬7,258元,尚應補繳3萬4,138元。 五、綜上所述,陳清連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利益各為1,31 4萬4,960元、1,315萬1,469元,應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 費各為19萬1,580元、19萬1,712元,惟僅繳納各為6萬7,550 元、6萬7,550元,尚應補繳各為12萬4,030元、12萬4,162元 。陳秀玲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利益各為335萬6,825元 、335萬8,488元,應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5萬1,3 96元、5萬1,396元,惟僅繳納各為1萬7,258元、1萬7,258元 ,尚應補繳各為3萬4,138元、3萬4,138元。茲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見原審卷三第91頁) 編號 1 農業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清連等2人。 2 農業局應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位置,架設寬度4公尺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橋樑,以供上開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 3 農業局應給付陳清連等2人222萬0,8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給付陳清連等2人相當租金額之損賠金。 4 農業局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上遭毀損綠竹筍林回復原狀;或給付陳清連等2人14萬7,0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農業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清連等2人。 2 農業局應給付陳清連等2人如原判決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3 陳清連等2人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農業局負擔1/20,餘由陳清連等2人負擔。 5 本判決陳清連等2人勝訴部分,於陳清連等2人以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農業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農業局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陳清連等2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 陳清連等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三:113年8月15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 三第287至289頁)。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清連等2人後開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陳清連等2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農業局應各再給付陳清連6萬7,678元、陳秀玲1萬5,663元,及均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如本院卷三第191頁所示附圖一C、D、G及如本院卷三第195頁所示附圖三F2部分之占用事實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97元、陳秀玲178元。 3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258萬2,173元、陳秀玲65萬9,727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555萬6,511元、陳秀玲141萬9,648元,及均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履行第3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萬3,171元、陳秀玲1萬6,140元。 5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11萬7,133元、陳秀玲2萬9,927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業局負擔。 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四:本院判決 編號 1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給付超過如附表五C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陳清連、陳秀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其餘上訴駁回。 4 陳清連、陳秀玲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5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清連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陳秀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負擔。 附表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A 上訴人 B 原審判決 C 本院判決 E 上訴利益 陳清連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3,001元。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1,783元。 1,218元(3,001-1,783=1,218)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146平方公尺按陳清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86.69平方公尺按陳清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此為定期給付性質,存續期間顯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為5,291元(280×0.8×[146-86.69]×7,965/10,000×5%×10=5,291) 小計:6,509元(1,218+5,291=6,509) 陳秀玲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767元。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456元。 311元。 (767-456=311)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146平方公尺按陳秀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86.69平方公尺按陳秀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1,352元。 此為定期給付性質,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 (280×0.8×[146-86.69]×2,035/10,000×5%×10=1,352) 小計:1,663元 (311+1,352=1,663)

2024-11-01

TPHV-110-上國-20-20241101-3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巫光璿 被 告 林友士 訴訟代理人 鄭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49,665元(工資24,92 2元、烤漆49,424元、零件75,319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 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85,55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保車輛要左轉卻靠右行駛且跨越雙白線致生本 件事故,承保車輛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   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 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桃竹分公司出具之維修 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至18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承保車輛有受損之事實,然該損害是 否為被告所導致等情,實難僅憑上開證據加以認定。而經本 院當庭勘驗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檔案"G:\VIZ00000000000000.mp4"。(0:1)承保車 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之內側車道。(0:4)承保車 輛欲左轉中山路往八德方向時,偏右跨越雙白線行駛。(0 :7)承保車輛再度偏右前行,欲繞行超越前方營業小客車 ,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龍安路之外側車欲右轉,兩 車發生擦撞。」,足認本件肇事經過乃係承保車輛駕駛人行 駛於上開路段時,未依規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超車不當 ,超車時亦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所致,承保車 輛之駕駛人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突遇承保車輛貿 然自左側超車,不及採取措施防止損害發生,自難認為有何 過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承保車輛損害與被告 駕駛行為間有何等因果關係之事實,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33-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號 被 上訴 人 吳柏廷〔即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 蔡逢元〔即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源峰、許書銘、許富盛等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原告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文 政、黃許雪(下合稱許文炫等6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 許源峰、許書銘、許富盛(下合稱許源峰等3人)應各給付 許文炫等6人各新臺幣(下同)14萬4,42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許文炫等6 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許文炫等6 人各2,407元,如逾期未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8 8號卷(下稱原審北司調卷)第7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1 0號卷㈠第295頁至第296頁〕。其中許文炫等6人請求許源峰等 3人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定期給付,且期間並未確定,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以許文炫等6人主張按月給付部分 自110年8月1日起算,至許源峰等3人於113年5月15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期間合計為2年9月,復參以本件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民事 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月,並加計送達、移審等期間,故酌 定許文炫等6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6月,則本件第一 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萬9,164元(計算式 :144,420 ×6×3+2,407×54×6×3=4,939,1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 906元,許文炫等6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 (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頁),尚不足2萬3,166元(計算式:4 9,906-26,740=23,166)。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166元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126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1.7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1.7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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