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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2月18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黃瓊儀,並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廖達任」,向其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 服人員,因黃瓊儀網購商品訂單錯誤,須支付每月14萬元之 分期金額,如欲取消須依其指示至ATM操作,致黃瓊儀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100 元至其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 號電支帳戶,復於同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中,然因上開款項已遭圈存,無從由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轉出 或提領,未使黃瓊儀、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或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遂。嗣經黃瓊儀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吳佳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日至ATM為本案帳戶申請網路 銀行功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係因於上開時間接到詐欺集團電話,對方告知因伊網 購誤下單12筆,必須繳納15萬元之違約金,必須依其指示至 ATM操作方可解除,伊遂聽從之,但並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告訴人黃瓊儀於112年2月18日18 時5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LINE暱稱「廖達任」, 向其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因網購商品訂單 錯誤,須支付每月14萬元之分期金額,如欲取消須依其指示 至ATM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匯 款3萬9,100元至其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 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復於同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 入本案帳戶中,上開款項並已遭圈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579卷 第9至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697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擷圖、簡訊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7922號函 及所附掛失紀錄、客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美國外國帳 戶FATCA身分聲明書、網銀申請紀錄及國內外約轉紀錄及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8579卷第15至20、21至24、29、31 至33頁,見偵57632卷第17至26、43、53至57、63至83頁) ,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雖抗辯係因112年1月2日有接到詐欺集團成員 之電話,因其話術陷於錯誤,方依指示至ATM操作,從而致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然 對於被告於112年1月2日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之次數, 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總共1通,係一邊通話一邊操作等語( 見偵57632卷第40頁),旋改稱:都是同一天與我聯絡,接 了2通電話,中間間隔20、30分鐘等語(見偵57632卷第40頁 ),於審判中又改稱:6通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 ),佐以被告手機通信紀錄所示,其於112年1月2日並無相 同號碼來電6通以上者,縱有相同號碼來電2次,且間格30分 鐘左右者,但通話時間僅7至8分鐘,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 參(見偵57632卷第18頁),自被告接通電話至其至ATM操作 ,時間上全然不足。又詐欺集團固有以不同電話來電之可能 ,然被告供述前後反覆,其所為之供述,已有可議。其次, 被告於案發時已46歲,具國中畢業學歷,有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8579卷第41頁),應認其乃有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操作ATM時其上 顯示之開通功能不可謂不知,卻於偵查中否認有開通網路銀 行(見偵57632卷第40頁),迨檢察官提出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後,始改稱:係對方叫我去ATM操作開通網路銀行,用好 後即無再使用等語(見偵57632卷第40頁),益徵被告多有 保留,未全盤交代事實之經過,其供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㈢ATM係自動提、取款、解除、開通銀行帳戶功能、扣款設定或 設定銀行安全系統等之機械設備,縱依他人指示操作,如未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告予他人,不致將此等資訊外流,本案 被告依指示操作ATM,僅為申請網路銀行之功能,為被告所 自承(見偵57632卷第40頁),且有網銀申請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57632卷第75頁),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應不致使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然被告對此 僅泛稱:伊係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對方即知悉上開資 料,伊亦未曾告知他人上開資料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7、 53頁),始終無法為合理交代。此外,觀本案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及存簿內頁影本,可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並無餘額( 見偵57632卷第57、81頁),核與實務上經見之幫助詐欺集 團之行為人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相符,多為未使用之 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毫無存款或僅有極少數餘額者,併衡 諸被告長年從未使用該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功能等情,應認被 告係於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提供其帳號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 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 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 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 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 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 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 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並具有社 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當有一定知識程 度,理當知悉若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 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 ,極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系爭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 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 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此外,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 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 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 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 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 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 ,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於開通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功能,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悉之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 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或其轉讓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未 遂,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如直接實施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本院僅將被告行動態 樣由正犯改論以幫助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幫 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或轉匯他戶而未生隱匿犯 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認其犯行,亦不願 交代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方式,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 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3 萬9,100元,業經圈存而未轉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8579卷第24頁),乃被告犯本案幫助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金錢乃由告訴人所匯入,告訴人即 屬「你所得、即我所失」鏡像關係之被害人,自得於執行沒 收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 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金訴-593-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0號、第5638號、第5926號、第63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江金財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2386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 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1日11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工地 內,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攔查,發現其係應 受採尿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0號)  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與鎮安街口盤查,經警方詢問近期是否施用毒品,即 主動坦承112年9月12日有施用,並於112年9月13日21時20分 許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  ㈢於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居所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0月5日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610巷 口盤查,並於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5926號)  ㈣於112年7月28日2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工地,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 字第631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㈣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 ,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 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 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 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 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 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 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 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均 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 、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金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書證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 被告上開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僅有與被 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認其有何「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其既同時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 ,而僅構成一罪,是加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時,自已含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 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經警盤查 ,主動坦承112年9月12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配合 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2毒偵5638卷 第8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 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其餘各次經查獲採尿 ,雖於鑑驗前向警自承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其所供承之施用 時間均已過海洛因代謝期間,不能認為對於犯罪行為自首, 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代謝物之濃度(見附表「代謝物濃度」欄)、被告係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至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致毒 品用量增加,對於健康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書證 代謝物濃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驗結果判定為嗎啡陽性,嗎啡濃度812ng/ml。未檢出可待因。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可待因濃度高達13162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000000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①可待因濃度高達8398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53333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①安非他命濃度為202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0ng/ml ③可待因濃度高達7499ng/ml ④嗎啡濃度高達70474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25

TYDM-113-審易-1344-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0號、第5638號、第5926號、第63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江金財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2386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 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1日11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工地 內,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攔查,發現其係應 受採尿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0號)  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與鎮安街口盤查,經警方詢問近期是否施用毒品,即 主動坦承112年9月12日有施用,並於112年9月13日21時20分 許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  ㈢於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居所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0月5日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610巷 口盤查,並於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5926號)  ㈣於112年7月28日2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工地,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 字第631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㈣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 ,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 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 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 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 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 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 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 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均 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 、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金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書證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 被告上開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僅有與被 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認其有何「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其既同時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 ,而僅構成一罪,是加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時,自已含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 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經警盤查 ,主動坦承112年9月12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配合 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2毒偵5638卷 第8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 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其餘各次經查獲採尿 ,雖於鑑驗前向警自承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其所供承之施用 時間均已過海洛因代謝期間,不能認為對於犯罪行為自首, 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代謝物之濃度(見附表「代謝物濃度」欄)、被告係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至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致毒 品用量增加,對於健康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書證 代謝物濃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驗結果判定為嗎啡陽性,嗎啡濃度812ng/ml。未檢出可待因。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可待因濃度高達13162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000000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①可待因濃度高達8398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53333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①安非他命濃度為202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0ng/ml ③可待因濃度高達7499ng/ml ④嗎啡濃度高達70474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25

TYDM-112-審易-2246-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0號、第5638號、第5926號、第63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江金財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2386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 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1日11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工地 內,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攔查,發現其係應 受採尿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0號)  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與鎮安街口盤查,經警方詢問近期是否施用毒品,即 主動坦承112年9月12日有施用,並於112年9月13日21時20分 許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  ㈢於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居所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0月5日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610巷 口盤查,並於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5926號)  ㈣於112年7月28日2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工地,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 字第631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㈣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 ,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 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 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 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 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 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 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 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均 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 、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金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書證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 被告上開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僅有與被 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認其有何「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其既同時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 ,而僅構成一罪,是加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時,自已含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 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經警盤查 ,主動坦承112年9月12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配合 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2毒偵5638卷 第8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 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其餘各次經查獲採尿 ,雖於鑑驗前向警自承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其所供承之施用 時間均已過海洛因代謝期間,不能認為對於犯罪行為自首, 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代謝物之濃度(見附表「代謝物濃度」欄)、被告係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至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致毒 品用量增加,對於健康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書證 代謝物濃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驗結果判定為嗎啡陽性,嗎啡濃度812ng/ml。未檢出可待因。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可待因濃度高達13162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000000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①可待因濃度高達8398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53333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①安非他命濃度為202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0ng/ml ③可待因濃度高達7499ng/ml ④嗎啡濃度高達70474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25

TYDM-113-審易-938-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籍設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 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振榆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振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凌晨2時51分,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永美路與漢昌街口,應予更正),見古煌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駛離去。 二、案經古煌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振榆無罪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 故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前開認定被告無罪部分,至 原判決其餘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案 審理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並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2、329 、332頁),核與告訴人古煌弘於警詢指訴其將所有之機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家門前,翌日發覺機車不見 ,報案後,經警在永美路274號前尋獲等情(見偵字第10612 號卷第36頁)相符,並有攝得被告行竊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 畫面(見偵字第10612號卷第49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 字第10612號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已領回遭 竊機車,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第10612號卷第4 5頁),上開事證互核相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前揭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騎走告 訴人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 原本是要從埔心車站走路返回父母住處,因途中突然接獲家 中電話得知父親昏倒,為儘速返家,才騎走告訴人機車作為 代步之用,之後要返還機車時,誤認騎走機車的位置,才將 機車停在本案尋獲地點,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然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 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 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 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 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 ,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 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 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 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 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 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 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 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經查:  1.依被告所供,其係利用深夜時分,持隨身攜帶之鑰匙,隨機 將他人停在路旁之機車發動駛走,而衡諸常情,機車設計以 鑰匙始能發動,本即有防竊用意,苟非特殊鑰匙,如何能輕 易發動他人機車,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隨身攜帶可供行竊他 人機車之特殊鑰匙,進而隨機騎走路旁停放之他人機車,其 主觀上有隨時行竊之不法意圖,應甚明確。  2.又本案機車遭尋獲地點,與告訴人原本停放機車地點,相距 約80公尺,有GOOGLE地圖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足認被 告騎走機車後,並未將機車停回原本行竊地點,且以該等距 離,告訴人發現車輛不見時,必須在方圓80公尺之範圍內耗 時尋找,方有可能尋得自己之機車,非屬易事,此觀諸告訴 人報案後,係動用警力,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竊嫌後,警 方至被告住處查訪,始由被告帶同尋獲機車甚明(見偵字第 10612號卷第13、36頁),是被告騎走車輛後,恣意使用其 內油料,事後再將機車停放在僅其知悉之本案尋獲地點,且 被告持有可騎駛機車之鑰匙,足認其客觀上已破壞、排除告 訴人對遭竊機車之支配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該機車之支配 管理關係,於遭查獲前,得隨時繼續使用該機車,況被告自 承回家後,經過2、3小時後才將機車停在尋獲地點(見本院 卷第123頁),並非於使用機車後之第一時間即返還車輛。 據上各情,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所有之意圖,此不因被告 將機車停放在本案尋獲地點,即認足以排除被告不法所有之 意圖。  3.至被告所稱「代步」之辯,核屬排除行竊之例外事實,被告 僅空言辯稱案發當日係要返回父母住處,因招不到計程車, 原欲步行,半途接到家中電話得知父親昏到,才竊取本案機 車代步,停回機車時,誤認原本牽車地點云云,並未提出證 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遽予採憑。 ㈣、據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竊盜犯行,所辯 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 8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不爭執內容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堪認無訛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係犯竊 盜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適當提高刑度,以收矯正之效。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機車供作己用 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竊得機車之價值不高且已由告訴人領 回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 業,配偶中風無工作,需扶養岳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5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惟前述構成累犯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經過近2年,且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難認該鑰匙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含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易-1716-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承緒(原名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2153、 2331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6、25958、34791、35269、382 04、38231、387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826 、41056、42807、44142、55183、57907、59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承緒所犯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承緒(原名張 宇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均當庭明示其等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不同銀行開設帳戶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遭受損失, 犯罪情節非輕,復未自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全部被害人和 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犯罪所得,均坦承不諱,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無前科,予以從輕量刑,並均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 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就原審認定各次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145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 1、9、11、15、1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臺灣桃 園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辯護人 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7頁)在卷可憑。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 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 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量刑。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雖亦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原審認 定被告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關 洗錢罪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此 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結 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共同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為 量刑,先予敘明。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以提供帳 戶資訊、開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 出等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 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及依約賠償(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 未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 目前擔任物流倉庫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其 已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妹妹同住,需扶養父親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再被告前無科刑 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 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除提供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外,復依指示將贓款匯出,共同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又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害 金額非微,被告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適當 方式填補其等損害,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 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邱偉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田曉雯 3萬6,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2 羅婷瑄 3萬9,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宏明 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送士平 3萬6,600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震宇 5萬9,700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怡岑 5萬4,000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品均 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瑞欽 12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羽柔 11萬4,500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0 黃柏翔 12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韵畣 1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99頁)。 12 陳雨軒 17萬4,000元。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楊鳳娟 1萬6,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施涵齡 19萬8,000元。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翁睿杰 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6 張瑄芝 10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廖晟淵 2萬。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01頁)。 18 洪苡富 5萬5,000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886號、第25958號、第34791號、第35269號、第3820 4號、第38231號、第387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82 6號、第41056號、第44142號、第42807號、第55183號、第57907 號、第5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 事 實 一、張宇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人士金融機構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酸小姐」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於111年8月9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或台新)不詳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本件涉案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子 帳戶),同時申辦網銀並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 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 ,又再自行以網銀綁定另六組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9月 13日在台新銀行不詳分行關懷提問時偽稱認識約定轉帳帳戶 受款人,與其等關係為「家人」。又於111年11月21日,前 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辦理開通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並偽以兼營網拍買賣玉石 之不實理由,綁定2組約定轉帳帳號(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 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又將電子 支付預期往來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其 明知其在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於111年度整年 僅316,800元,此外即無其他所得,竟於辦理上開各項手續 時偽稱己為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主管,年收入則高達90 0,000元以上。張宇翔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酸小姐」 ,使「酸小姐」得在大陸地區綁定張宇翔之上開帳戶為賣家 及買家帳戶之方式,順利開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或蝦皮)電商平台賣家及買家 帳號。嗣「酸小姐」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張宇翔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即使用張宇翔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具體 詐騙方式為: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蝦皮賣家帳號販賣 商品,或以蝦皮買家帳號購買商品、遊戲點數、虛擬寶物、 支付運費或其他不詳方式,產生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虛擬 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內。待款項匯入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蝦皮購物網 站賣家取消訂單申請退款,使款項退還至蝦皮買家帳號之虛 擬錢包內,再經蝦皮電商平台自動撥款或退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張宇翔中小企銀上開帳戶或張宇翔台新上開帳戶後,張宇 翔另依「酸小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款項轉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 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張宇翔並因此獲得每筆轉匯金額其中千分之一之報酬。嗣 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曉雯、羅婷瑄、林宏明、送士平、陳震宇、林品均、 陳瑞欽、黃柏翔、張韵畣、陳雨軒、楊鳳娟、翁睿杰、張瑄 芝、洪苡富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旗山分局、湖內分 局、前鎮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城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里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田曉雯、羅 婷瑄、林宏明、送士平、陳震宇、林品均、陳瑞欽、黃柏翔 、張韵畣、陳雨軒、楊鳳娟、翁睿杰、張瑄芝、洪苡富、被 害人林怡岑、郭羽柔、施涵齡、廖晟淵於警詢之陳述,固係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針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之交易 資訊之函示及附件、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0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開戶 資料、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 90115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347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30日北區國稅蘆竹綜字第1132 551055號函暨附件、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提出與「酸小姐」間之對話紀錄資料,均係以機 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迄無剪接變造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宇翔固自承有提供帳戶予「酸小姐」使其可以開 通蝦皮賣場,並依「酸小姐」之指示轉匯款項,然矢口否認 犯行,據其於警、偵訊辯稱:因為有一些大陸人也有在使用 蝦皮,但大陸銀行帳戶無法綁定蝦皮,所以他們無法提領蝦 皮交易的款項,因此有客戶提供給我破解軟體,我使用破解 軟體後可以覆蓋他們蝦皮帳號上的銀行帳戶,將它換成臺灣 其他銀行的帳戶,之後客戶就可以提領款項到我提供的帳戶 內,之後我會取走千分之一的款項當成我的服務費,剩餘款 項會匯入客戶提供的外匯公司帳戶。我知道這個行為違反蝦 皮的內部規定,但我們都會審核客戶的賣場,只跟評價比較 多比較優良的客戶交易、酸小姐請我將臺灣中小企銀輸入他 的蝦皮帳號內,這樣蝦皮才能將款項自動提領到帳戶內,只 要是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蝦皮自動提款到我臺灣中小企 銀內的款項,都是酸小姐先提供我蝦皮帳號跟密碼,讓我登 入他帳號覆蓋我台灣中小企銀的銀行帳戶,他總共提供我70 至80個蝦皮帳戶要我覆蓋。他一開始是先給我30個蝦皮帳號 、我會上網去看酸小姐的蝦皮頁面,但如果他要改商品內容 或評價,我也不一定有辦法發現,因為他帳號很多,我也沒 辦法一一複查、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酸小姐指定的「天天樂 有限公司」、他還有提供一個喬丞企業社的帳戶,但我當時 覺得很奇怪,就沒有綁定云云。辯護人除提出與被告上開警 、偵訊辯詞相同之答辯外,並辯以:被告於111年8、9月間 提供予「酸小姐」之台新帳戶沒有發生任何詐騙問題,直到 111年10、11月,「酸小姐」另請被告綁定之中小企銀帳戶 才發生問題,可見「酸小姐」係先培養被告之信任後,才使 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惟 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及其等匯款經過,均 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0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開戶 資料、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針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之交易資訊之函示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5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347號 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被告提出與「酸小姐」間之 對話紀錄資料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虛擬帳戶內,並經撥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中,且該等款項已遭被告轉至如附表轉匯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以上詞置辯,然依被告在不同偵查案件中所 提出之與「酸小姐」之對話截圖觀之,「酸小姐」等人之詐 欺集團共組之微信群組內,幾乎都在與「鹿鳴」等人談論綁 定銀行卡及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宜,根本沒有貼出其等在不同 之蝦皮商店帳號內賣出何等特定物品,而有客戶與「酸小姐 」等人成交並匯款,「酸小姐」因而指示被告在內之帳戶提 供者轉帳之資訊,被告辯稱其都會審核客戶的賣場,只跟評 價比較多比較優良的客戶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本院審理 時詢之被告依其提供之上開對話截圖,其如何確認進到其本 案二帳戶款項確實是消費者在蝦皮平台購物的款項,其仍泛 泛稱「一開始的時候,我會上去看刊登版的東西,當時蝦皮 的機制買賣及評價的部分。」云云,未針對問題回答,本院 再命其針對問題回答「(法官問:法院不是問你這個,你要 如何確認每筆進入你兩個帳戶的款項都是消費者購物的款項 ?)我沒有辦法回溯確認。」是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與其 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不符,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作出如 何之「審核」,是可見被告僅一味聽命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 帳戶及轉匯款項而已。更甚者,依蝦皮公司提供之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款項之各該筆交易資訊,「交易商品」欄僅泛泛顯 示貨運裝箱、貨運集運打包物流服務,被告亦顯然無從以此 等泛泛之資訊而做其所稱之「審核」。非僅如此,被告已於 112年2月28日在高雄市楠梓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後,被告仍 試圖依「酸小姐」等人之指示將其台新帳戶綁定轉帳帳戶並 開立中小企銀之子帳戶並約定轉帳帳戶(見25886號偵卷二第 271-285頁),可見其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性。 ㈢被告於111年8月9日前往台新銀行不詳分行,開立第000-0000 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本件涉案之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子帳戶),同時申辦網銀並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 ,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 戶(見下述),又再自行以網銀綁定另六組約定轉帳帳戶,並 於111年9月13日在台新銀行不詳分行關懷提問時偽稱認識約 定轉帳帳戶受款人,與其等關係為「家人」。又於111年11 月21日,前往中小企銀辦理開通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銀,並偽以兼營網拍買賣玉石等之不實理由,綁定2組 約定轉帳帳號,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 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又將電子支付預期往來金額提 高至1,000萬元,且其明知其在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任職 之收入於111年度整年僅316,800元,此外即無其他所得,竟 於辦理上開各項手續時偽稱己為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主 管,年收入則高達900,000元以上,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51號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 130000347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3年1月30日北區國稅蘆竹綜字第1132551055號函暨附 件、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 ,被告既以不詳之理由向上開銀行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又虛偽膨脹己之收入信用能力,以誤導銀行對其申請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目的為正常之評估與信賴,俱足見其犯罪之主 觀惡性,本院以此詢之被告,其稱「一開始是酸小姐說的, 上去看也是有玉石,後來我就沒有上去看了。」、「(法官 問:在剛才提示的台企銀的一份資料裡,你去約定轉帳的時 候,有向行員說約定轉帳的對方帳戶是廠商,是兼營網拍買 賣玉石,可是你的狀況就算你相信酸小姐,對方在蝦皮上買 賣是不是玉石,你怎麼知道?)一開始是酸小姐說的,上去 看也是有玉石,後來我就沒有上去看了。」、「(法官問: 在剛才提示的台企銀、國稅局資料裡面,你111 年度全部的 所得僅有31萬6800元,為何在去台企銀約定轉帳的時候,你 卻說你的年收入是90萬元以上?)那是一開始去辦理約定轉 帳的時候,我一開始不懂事情,酸小姐跟我說我的年收所得 不能過低,要不然不能給我辦理廠商的約定轉帳。」云云, 然上已論述,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被告無從審核「酸小姐 」等人究竟在賣何物,被告所稱「上去看也是有玉石」云云 殊屬無憑,乃屬硬辯之詞,再被告既於長達數月之期間,反 覆為本件犯罪行為,又向上開二銀行偽以上開各項理由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猶辯稱其不懂事情、「酸小姐」如何指示即 依其指示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膨脹己之收入信用等節,亦 屬無從卸責。又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12年4月4日警詢二 度辯稱其上開帳戶收到款項後,其計算營業額與稅金,其向 國稅局申報營業收入,其扣除稅金後將錢匯給外匯公司云云 ,然依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30日北區國稅蘆竹綜 字第1132551055號函暨附件、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於111年度根本未申報任何營業所得 ,其之所得僅有上開薪資收入一項而已,被告所辯實屬虛偽 。 ㈣再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告知不詳之網友「酸小姐」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 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 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完全不認識其所稱之網友「酸小姐 」,其二人間當然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無憑憑空信任該網友 所稱在大陸開蝦皮賣場,有出貨到台灣,需要帳戶供客戶匯 款云云之說詞。再雖據本院職權已知蝦皮拍賣賣家帳號僅開 放予台灣地區及東南亞國家之人民申請,未開放大陸地區賣 家以大陸金融帳戶註冊賣家帳號,然大陸地區人民欲在該拍 賣網販物仍可透過先行註冊第三方支付例如美國Payoneer帳 戶,再成功註冊蝦皮拍賣帳號,此早已行之多年,蝦皮拍賣 網上亦多有大陸地區賣家循此辦理,是大陸賣家無須藉由向 台灣地區人民借用帳戶以達成開立蝦皮賣場並順利收款之目 的。更況,「酸小姐」等人若果係蝦皮賣場之殷實賣家,則 殊無任令其之買家客戶將價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 人即被告之帳戶內,以增該素昧平生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 會,並又須再平白無故支付該人佣金,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 ,矧果若發生被告侵吞之情事,「酸小姐」等人仍須跨海至 台灣地區提告,明乎此,被告所辯不但與常理相違,且事實 上亦不可能發生,審諸實際,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或資金調 度需要,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友之帳戶,初無 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亦不得諉為不知, 遁入誤信合法之台灣代理之詞而卸責。更甚者,大陸地區多 數之蝦皮賣家既經由已具公信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以達成收 款之目的,亦無再使用跨海之台灣地區素昧平生之帳戶持有 人之帳戶之必要,而被告既然親至上開二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及自行以網銀約定轉帳帳戶,則自已知其辦理綁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均為台灣地區金融機構之帳戶,則大陸地區之「 酸小姐」等人更無需再透過被告帳戶轉一手,以將其等買家 客戶之資金轉入第二層之終極帳戶,「酸小姐」等人僅須直 接在蝦皮賣場綁定第二層之帳戶持有人之台灣地區帳戶即可 ,不但無需支付被告佣金,更無資金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 此等淺顯之事理,並非被告以不知、不懂即可卸責。 ㈤綜上各節,可知被告所為,實與其他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再依詐欺集團提領現金或轉匯或轉購虛擬貨幣者之案例 ,並無不同,其等所為,均僅有單純之資金轉手而已,圖藉 此獲得不法報酬或利益,並無新意。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及本院察查其為大學 肄業、現在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具有相當之學識、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告知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 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 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 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依上所述,被告足可知 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轉匯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兼及隱匿金融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然被告仍依指示轉匯其 帳戶內之款項,主觀上自可預見其之該項行為極可能造成金 流斷點,無從追查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利用其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藉以洗錢,亦容任其發生之 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 件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且已逼近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己之金融機構帳號,再依「 酸小姐」等人指示將蝦皮公司撥入其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轉匯之帳戶」所示之帳戶,惟其與 「酸小姐」等人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酸小姐」等人僅透過網路以文字 聯繫,未曾實際見面,無從確實得知「酸小姐」等人是否隸 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酸小姐」等人後,再依「酸小姐」等人指示將蝦皮公司 撥入款項即詐欺贓款轉匯至如附表「轉匯之帳戶」所示之帳 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而均應論以一般 洗錢既遂罪。  ㈢復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 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 欺取財既遂,不因左揭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查如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蝦皮帳號生成之 虛擬帳戶後,再經取消交易而將款項退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揆諸前開說明,此時該等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行為均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與「酸小姐」等人之詐欺集團間,就本案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即藉由提供帳戶資訊、開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等方式共同 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 害、被告於本件之主觀故意已逼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18人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濫用FinTec之網銀、約定轉帳帳 戶,終致上開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高達共計1,212,800元,擾 亂金融次序重大之具體情狀,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 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 會取走千分之一的款項當成我的服務費。」等語明確(見11 2年度偵字第25886號卷第74頁),再因其並未申報任何營利 事業所得,是其因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所匯入之 款項,為其各次所獲得之不法報酬(各筆計算式詳見附表「 被告犯罪所得」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既已 供稱其於提領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酸小姐」指定 之帳戶,又無證據證明遭被告侵吞,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所 有,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之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0月1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111年 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51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00347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附表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戶後 ,遭洗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 田曉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告訴人田曉雯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網路消費重複下單之扣款等語,致告訴人田曉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17323」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20日19時54分),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此筆款項遭圈存,並未實際提領。 無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2 羅婷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羅婷瑄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告訴人羅婷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10分許,匯款1萬9,000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00時3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17323」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9日9時42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1‰=19元 111年12月6日21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3 林宏明(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4時51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林宏明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告訴人林宏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0日16時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4 送士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送士平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送士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app0000000」、「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匯款1萬6,7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700元×1‰=16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5 陳震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6時29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陳震宇佯稱因系統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陳震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7時35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7時44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6 林怡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25分許前某時,假冒為電商客服,向被害人林怡岑佯稱因系統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林怡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4,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7 林品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47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林品均佯稱因系統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林品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2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8 陳瑞欽(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陳瑞欽佯稱因款項錯誤,須配合協助刪除有問題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陳瑞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0日16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17323」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5日9時43分許、111年12月16日9時53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9 郭羽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被害人郭羽柔佯稱因款項錯誤,須配合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郭羽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33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40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元×1‰=15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0 黃柏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9時22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黃柏翔佯稱因訂單錯誤,須配合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柏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此筆款項經銀行通知遭圈存,被告並未實際提領。 無 111年12月6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1 張韵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張韵畣佯稱可為其討回先前受騙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韵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元 蝦皮帳號「yenyenyen888」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1時37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yenyenyen888」提領至被告台新帳戶,復於111年10月21日21時44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1‰=1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2 陳雨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7時54分許,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告訴人陳雨軒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網路消費重複下單之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陳雨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21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元×1‰=12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3 楊鳳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7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楊鳳娟佯稱:因操作錯誤,須配合取消重複訂單等語,致告訴人楊鳳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6日0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app0000000」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6日11時37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元×1‰=16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4 施涵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向被害人施涵齡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被害人施涵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00時2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app0000000」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29日9時51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款項均遭圈存,被告並未實際提領。 無 111年12月27日16時5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6時5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7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7時7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1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5 翁睿杰(提告)(翁睿杰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假冒電商、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翁睿杰,以「解除高級會員」之詐術,致告訴人翁睿杰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翁睿杰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張宇翔知悉該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111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6 張瑄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傳送積分累積贈品兌換活動之簡訊予告訴人張瑄芝,並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告訴人張瑄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遭警示圈存,並未實際撥款。 無 111年12月6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6日21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不詳蝦皮帳號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9日9時42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21時59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22時4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7 廖晟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廖晟淵,佯稱因訂單錯誤,將其誤植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被害人廖晟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l7327」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凌晨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l7327」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6日11時37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8 洪苡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苡富,佯稱其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洪苡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21時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不詳時間取消交易,款項退回蝦皮錢包「app0000000」(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張宇翔於112年2月22日9時22分轉帳330,910元(包含左列款項)、112年2月23日9時36分轉匯161,004元(包含左列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1‰=15元 112年2月21日2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2年2月21日22時6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 一、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400-20241022-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 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徐義忠與吳建宇、黃智聖(吳建宇、黃智聖均經本院論處罪刑確 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因不滿楊廷威及楊智翔未將網 路博弈之款項上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由吳建 宇與徐義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 ○○街000○0號後龍火車站前,搭載楊智翔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虎頭 山之環保公園附近,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與黃智聖亦駕車 至該處。徐義忠、吳建宇、黃智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 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在 該處徒手毆打楊智翔(徐義忠所涉共同傷害楊智翔犯行,業據楊 智翔撤回告訴),要求楊智翔籌錢還款,以及撥打電話予楊廷威 ,要求楊廷威出面對質。吳建宇、徐義忠嗣強押楊智翔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吳建宇、徐義忠於111年10月14日 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廷威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搭載楊廷威,再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荷顯宮,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與黃智 聖,亦駕車前往荷顯宮,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即在該處以 球棒毆打楊廷威(涉犯傷害楊廷威部分,未據楊廷威提起告訴) 及楊智翔,並要求楊廷威籌錢還款,後將楊廷威及楊智翔強押上 車。吳建宇、徐義忠嗣將楊廷威及楊智翔載至南崁大古山等處, 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黃智聖一同駕車搭載楊廷威及楊智翔,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102號房,由 吳建宇、徐義忠及黃智聖負責看管楊廷威及楊智翔。嗣經警據報 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上述汽車旅館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義忠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 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翔、楊廷威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宇、黃智聖於警詢時 證述、證人楊雅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9頁背 面至37頁、第65頁背面至71頁背面、第91至95頁背面、第97 至99頁、第101至107頁,本院訴字卷第306至317頁)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楊廷威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球棒照片,敏盛綜合 醫院112年12月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4307號函所附楊廷 威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楊廷威於111年10月19日、27日在 竹安診所之就醫紀錄等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至85頁、 第109至113頁、第133至149頁背面、第217頁,本院訴字卷 第211至225頁、第250頁),復有扣案之球棒4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 告雖分別剝奪楊智翔及楊廷威之行動自由,各長達10餘小時 ,惟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本質,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 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徐義忠與吳建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數人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 地,與共犯吳建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分 別強押楊智翔及楊廷威,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與共犯吳 建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以包括之一行為 ,侵害二法益,觸犯2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剝奪被害人楊智翔行動 自由部分起訴,就被告剝奪被害人楊廷威行動自由部分未起 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逼迫楊智翔及楊廷威清償債務,竟共同與吳建 宇、黃智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以上開方式剝奪楊 智翔及楊廷威之行動自由,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扣案之球棒4支,雖係供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毆 打楊廷威所用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 告吳建宇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3 頁),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西瓜刀1 支、辣椒水1個,並非供被告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 物,亦非被告所有,復據同案被告吳建宇陳明在卷(見偵查 卷第3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亦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義忠、吳建宇、黃智聖(吳建宇、黃 智聖業經本院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 日凌晨,在上址荷顯宮,以徒手及球棒毆打楊智翔,致其受 有多處傷害。經楊智翔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楊智翔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 3頁),準此,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 人楊智翔部分,爰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訴緝-52-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000000(中文姓名:魯○○)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G000000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石缽壹個、菜刀壹把及料理刀壹把,均沒 收。   事 實 一、G000000(中文名:魯○○)係魯○甲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並同住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00樓。G000000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 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趁魯○甲酒後熟睡之 際,先持石缽重擊魯○甲頭部數次,再持菜刀及料理刀朝魯○ 甲頸部猛刺,魯○甲因而受有頭頸部鈍器傷及銳器傷,致中 樞神經休克、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G000000殺害魯○甲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8月20日凌晨5時5 8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 ,警方獲報後至現場勘察,在上址扣得前開G000000所有, 用以殺害魯○甲之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各1把。 二、案經魯○甲之胞兄魯○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如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G000000(下稱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爰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迭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89至9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21 至25頁、重訴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一第41、133頁、卷二第 61頁),並有平鎮分局轄內魯○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原 審重訴卷一第71至1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9頁)、刑案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69至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見偵卷第129至1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63至172頁)、解剖照片(見偵卷 第179至2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偵卷第17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68至17 1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在案發現場扣得石缽1個、菜刀 及料理刀各1把足憑。 三、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 害人,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有上開鑑定報告 資料可查,而依前揭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魯○甲身上有大 量的銳器傷和鈍器傷在頭頸部,前者造成頸部的血管、肌肉 和氣管遭切斷,後者造成複雜頭顱骨折、腦組織外露。上述 外傷程度嚴重,足以致死。大量血液和凝固血塊覆蓋頭部, 推論頭部外傷早於頸部外傷發生,為主要死因。研判死亡原 因為頭頸部的鈍器和銳器傷,造成嚴重的頭部傷和頸部出血 ,致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是上揭所載被害 人所受之傷勢及死亡原因,核與被告坦承殺害被害人之方式 大致相符,且足認被告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並持菜 刀及料理刀刺入被害人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觀諸卷附扣案石缽及菜刀、料理刀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轄內魯○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71至84、115至116、120至121、127至129頁),可知被告 持以殺害被害人之石缽為堅硬重物,菜刀、料理刀均屬鋒利 刀器,被告於案發時持該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及持前開刀具 猛刺被害人頸部,當已明知所為將致被害人死亡,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先以石缽敲擊魯○甲頭部,之後害怕魯○甲 會醒來,又去廚房拿刀刺進魯○甲喉嚨部位,並晃動刀子把 筋割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 所減損或欠缺(詳後述),足認被告行兇時殺意甚堅,有致 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甚明。  五、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及罪數: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先於案發前之111年8月19日夜間遭 被害人施以肢體暴力,並被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 ,被告驚慌之中逃至次臥室躲避被害人之施暴,躲避期間, 因其恐懼、憤怒情緒依然持續累積,乃趁被害人熟睡時行兇 將之殺害,因該殺害行為係伴隨被害人先前家暴不義行為之 情緒而來,應該當刑法第273條「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 此並有另案(本案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所 採相同見解可參等語,然以: ㈠、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所稱「當場」,係指該義 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人者,始足 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 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若係過去 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 認係「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警局初詢時,自承:111年8月18日 我偷開了魯○甲的車,遭魯○甲發現,魯○甲就很生氣打我, 於111年8月19日,魯○甲還是一直很生氣打我,當日23時許 睡覺前,魯○甲告訴我他這禮拜會讓我死,我安靜地沒有回 話,魯○甲便睡著了,我趁魯○甲喝醉睡著時下手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睡著後始對被害人 下手行兇,則不論被害人睡前是否曾對被告施加肢體或言語 暴力(此部分僅被告片面陳述,詳後述),迄至被害人結束 施暴行為進而回房睡覺並已睡著之時,堪認已經過相當時間 ,核屬已過去之事實,被告此時始萌生犯意而為本案殺害被 害人之犯行,核與前述「『當場』激於義憤」之「當場」要件 顯然不符,自無成立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被告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辯護意旨引用另案判決所 為主張,因個案情節並不相同,且本院所持見解已敘明如上 ,該另案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案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見偵卷第39頁戶籍資料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殺害被害人,係對其家庭成員 即被害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之殺人罪,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被告先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再持菜刀及料理刀刺入 被害人喉嚨,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時間俱屬密切接近,客觀 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主觀上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 殺人犯意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生命法益,應包括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殺人之1罪。 參、本案並無正當防衛、誤想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 一、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從100年8月31日起至本案案發 時止,遭被害人長期施以家庭暴力,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 心理有極大恐懼,本案案發前,甫於111年8月19日夜間遭被 害人施以肢體暴力,並被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 受限於外籍配偶身分,被告甚少主動驗傷或尋求社福單位協 助,僅能處於高度恐懼之中,本案雖係利用被害人睡著時行 兇,然衡諸被告與被害人之體型差異,被告擔心被害人起床 後將持續對被告為侵害行為,僅能利用被害人熟睡時實行防 衛行為,否則實難想見被告還能趁何時採取防衛自己生命、 身體法益之有效手段,故本案被告所為,應該當對「現在不 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縱認客觀上不存在防衛情 狀,然考量被告主觀上因家暴的「暴力循環」、「習得無助 」等特性,仍可能因誤認防衛情狀存在,而該當誤想正當防 衛;此外,被告既遭受持續性家暴,亦符合「緊急性」之要 件,並以被害人為避難對象,且因被告為保全自身性命而殺 害被害人,所犧牲之利益未顯著優越於保全之利益,被告所 為應成立學理上之「防禦性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等語。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至於「誤想防衛」,則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 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 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 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 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 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 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均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 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 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 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 ,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卷內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見原 審重訴卷一第272至285頁),被告曾通報於100年8月30日、 106年1月17日、107年1月25日、107年4月29日、111年6月7 日遭被害人施以毆打之家庭暴力,前揭通報事件,依卷內壢 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1至55頁) 所載,顯示被告於107年1月25日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 大腿瘀傷」、107年4月30日經診斷受有「右下肢擦傷」、11 1年6月7日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委由辯護人當庭提出之手機「黑色手機」, 該手機設定頁顯示手機持用人為「魯○○」,手機中LINE通訊 軟體內曾於111年6月19日傳送3則錄音至名稱「A」之人,經 勘驗該3則錄音,其中長度1分21秒該則錄音,有一女子出聲 表示「你打習慣了」、「很痛!老公」、「老公!不要」、 「幹嗎要打我的頭」等語,男子出聲表示:「妳來試看看」 、「我跟妳講過幾次」(反覆)、「講什麼?講過幾次了」 、「妳可能活不過幾個禮拜」等語,另一則長度7秒錄音, 有一男子出聲表示:「我不可能讓你再活下來在我旁邊,還 工作什麼?」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手機畫面截圖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6至17、55、75、77頁);又勘驗被告提出之「紫 色三星手機」,內有一111年6月9日儲存之影片,影片內容 為一男子出手揮打一女子,該女子出聲唉叫,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該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5、55 頁);被告並於本院陳明前開2則錄音檔、1則錄影檔中之男 子均是被害人,女子均是伊,LINE通訊軟體中名稱「A」是 伊自己,伊將上開錄音檔傳給自己作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19至20、61頁),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前開錄影檔 中之男子為其胞弟即本案被害人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 )。此外,並經證人即社工人員吳舒婷於本院證稱:其於11 1年6月23日曾與被告面談時,被告有提到6月7日與先生的衝 突,該次因先生(按指被害人)失業,碎念被告,兩人發生 口角衝突,被告拿手機要錄音錄影,先生生氣就對她施暴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㈢、是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0年間起,迄至111年6月19日 前,確有前開各次通報家庭暴力及錄音、錄影所示(載)遭 被害人施以毆打、言語恫嚇之家庭暴力情形。 ㈣、另,被告指稱因其偷開被害人之車輛,遭被害人發現,於本 案案發日之前二日(即8月18日)及前一日(8月19日)晚間 23時,均有遭被害人毆打,被害人並出言「不會讓你活過這 個禮拜」等語(見偵卷第13頁)。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 在警局拍攝之全身照片,除於左大臂、左後肩處發現瘀傷, 身體其餘部位並無發現傷勢,此有平鎮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 所附被告身體照片可佐(見原審重訴卷一第72、78、152至1 59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指稱被告案發前二日,有遭被 害人毆打乙節,尚非無據,惟所致傷勢尚屬輕微,至被告有 無同時遭被害人出言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除被 告片面指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至於卷內受理時間 為111年8月20日上午7時15分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7頁),係於本案案發後,被告到案至 警局時,員警依被告前揭身上瘀傷(見該通報表之「傷亡程 度」欄所載「有明顯傷勢(受傷部位:瘀青)」)所為通報 ,無從遽認被告尚有受前開瘀傷以外之家庭暴力行為,併此 指明。 ㈤、是由上開認定可知,被告所受被害人之肢體毆打及言語恫嚇 等暴力行為,均係發生在本案案發前一日或更早之前,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已經熟睡,業經認定如前,縱有對 被告為前開暴力行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結束,依 據前開說明,自難認符合「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符正當 防衛之要件;再者,被告行兇時既已明知被害人正在熟睡, 當已知悉當下並無不法侵害「正在」發生,主觀上無誤認可 能,亦無誤想正當防衛之情。至於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長期 受到家庭暴力之人(即本案被告),因害怕之後繼續受施暴 (即繼續遭毆打或遭恫嚇威脅生命),僅能利用加害人(按 即本案被害人)熟睡時先下手乙節,被告於警詢亦坦承:因 為我很害怕,所以我就先下手,先讓他死了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13頁),即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目的,係在防止「將來」可能產生之不法侵害,與正當防 衛係避免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 符合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並非可採。 ㈥、本案被告犯行係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而依照前開認定, 被告所受來自被害人之加害行為為肢體之毆打,或言語恫稱 欲讓被告活不下去,前者乃屬身體法益之威脅,且依卷內事 證,傷勢多屬一般外傷,後者雖係對加害生命之恐嚇,然依 前開認定,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19日即曾錄得被害人表示: 「我不可能讓你再活下來在我旁邊,還工作什麼?」等語, 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已經過將近2月(顯然該等恫嚇言語轉 為實害之可能性降低),是以,被告採取剝奪被害人生命法 益方式,縱令係為避免身體法益受到侵害或免受加害生命之 恐嚇,顯然不符緊急避難所需之利益衡量要件。再者,依證 人即社工人員吳舒婷於本院證稱:其最後一次聯繫被告為11 1年8月18日,其傳訊息予被告詢問是否想要聊聊他們夫妻相 處模式,被告回說:「現在沒有,謝謝你們的關心」,其告 訴被告有需要協助時都可以來電詢問,被告回稱:「謝謝妳 」;其在報告中記載被告有求助能力,是因為被告向其表示 受傷後會去報警,會去驗傷,所以認為被告有求助能力;其 有建議被告申請保護令,但被告說不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38、140頁),並有證人吳舒婷提出其與被告前揭手機 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 案發時應有面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時之求助能力,且透過社工 人員之訪談關心,被告亦獲知其有透過社工求助之管道,被 告並非處於全然孤立無援之狀態,仍有循其他正當合法管道 保護自身免受家暴之可能性,佐以被告陳稱:因為我憤怒, 想讓魯○甲也感受看看被打的痛苦,但又怕打了他會還手把 我打死,故我才把他打死等語(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 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尚摻雜報復、抒發憤怒情緒之目的。據 上,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 之最後唯一手段,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是 以,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㈦、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查明主管機關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相關協助,是否能充分 因應家暴被害人之需要,欲藉此證明本案確有正當防衛之情 狀及被告確有採取正當防衛之必要。然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由前揭證人吳舒婷所證,係被告表 示拒絕社工人員之協助或申請保護令,並非主管機關無從提 供協助,是此部分之函詢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肆、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一、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受長期之家暴行為,而有持續性憂 鬱症,經送量刑前鑑定,亦認被告因遭受家暴而發展出憂鬱 情緒等語。    二、經查,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被告入境我 國後之就醫紀錄,函詢結果並未見被告因身心狀況問題前往 醫療院所就診或治療之紀錄,並據被告曾經就醫之中美醫院 、永豐診所函覆在案(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88至290、316至3 17、320至326頁)。另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有邊緣 智能。但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壓力症候群』、 『受虐婦女症候群』等疾病。魯員(按指被告)涉案時未達因 精神疾病導致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也未達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於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 。」有該院112年12月6日桃療癮字第1125004679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69至83頁), 衡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 合被告就醫紀錄、家庭成員關係、與他人相處情形、學經歷 、生活狀況等,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應具可 信性。佐以被告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法院訊問時,對於本案 事發過程、與被害人爭執之原因、何以持本案扣案工具攻擊 被害人之動機、攻擊過程及行為後如何至派出所自首等情, 皆能清楚說明,且依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警詢所述案發過程, 被告係見被害人睡著後行兇,先以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 ,因擔心被害人再醒來,再前往廚房拿取刀具刺入被害人頸 部,之後有清洗刀具,因認身上有血跡,便先盥洗更換衣物 ,之後收好證件,先到便利商店買飲料,聯繫印尼親人告知 自己殺人之事後,再前往警局投案(見偵卷第13至17頁), 可見被告行兇時態度鎮定、冷靜,行兇後亦無慌亂失措之情 ,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是依上 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足以影響其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被告 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伍、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本案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司 法警察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派出所自承殺害被害人,並陳明願意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 12頁),足認被告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其殺人犯行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承認為犯人,供出 尚未遭發覺之本案犯罪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審酌被 告於偵審過程中詳細交代案情,顯現被告確實真誠悔悟而願 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自首並非出於情勢所迫或預期邀獲必減 之寬典等考量,因認本案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有較長時間,數次遭受被害人施以 家庭暴力,業據認定如前,是其本案犯行與前開受家暴之特 殊原因背景應屬有關。本案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為量刑前 鑑定,鑑定結果亦不排除本案被告行為係因被告長期隱忍被 害人施暴行為所致,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39頁),是以,由被告前揭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之情狀觀之,確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㈢、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者為最重大之生命法益,本案發 生時被害人已經睡著,被告於行為當下並未遭受立即之危險 ,並非陷於不得不殺害被害人之求生困境中,加以案發前被 告已獲社工人員關心訪視,被告並非處於全然孤立無援之狀 態,仍有循其他管道保護自身免受家暴之可能性。被告選擇 採取殺害被害人方式縱非全無堪予同情之處,然其所為絕非 應被容許之解決問題唯一手段。且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所得量處最輕刑度已大幅降低,前開可資同情之特殊原因 ,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內量刑,已足以適當反應,經衡量上開 各項因素後,因認本案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 即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至2分之1)仍屬過重之情形, 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按殺人之後進而損壞、遺棄屍體,若單純係為湮滅證 據或犯罪痕跡者,固屬殺人之結果,然若別有動機或目的, 始決意為之者,則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 13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行兇過程中,尚有將被害人之外生殖器割 除,然此部分事實,並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且依卷 內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推認被害人外生殖器之切割傷 ,因幾乎沒有出血傷口,推論為死後心臟停止時所為(見偵 卷第171頁),佐以被告在割除被害人外生殖器前,先以石 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敲到被害人沒有反應為止,但被告 擔心被害人再醒來,再前往廚房拿取刀具刺入被害人頸部喉 嚨部位,且左右晃動刀子把筋割斷,再把刀子抽出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顯見被告在割除被 害人外生殖器前,已採取明顯足以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之殺 害行為,因而知悉被害人已經死亡,佐以被告於警詢、本院 自陳其割下被害人外生殖器之目的是因為對被害人常常在外 面找女人感到生氣(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67頁),足 認被告係於知悉被害人死亡後,始出於宣洩不滿被害人在外 面找女人之憤怒情緒,另起犯意,而將被害人之外生殖器割 除,此部分傷害被害人屍體之行為既非殺人之部分行為,亦 非出於湮滅證據或犯罪痕跡所為,倘若成罪,依據前開說明 ,應與本案論罪之殺人犯行分論併罰,因此部分行為未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起訴,且與起訴殺人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無從加以審理,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此部分之損壞屍體 行為與殺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判決,自有未 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原判決誤認被告「殺害」被 害人之手段尚包括割除外生殖器部分,既有違誤,據此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符合正當防衛、誤 想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應該論以義憤殺人罪,固均非可採 ,業經逐一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 認可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本院為瞭解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各項量刑因子,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鑑定,並製成鑑定意見書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69至443頁),經參酌該鑑定意見關於量刑 因子之調查結果及量刑意見,並同時審酌告訴人、被告之量 刑意見,綜合如下各項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改量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㈠、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印尼籍,隻身來臺,於102年與被害人結為夫妻,二 人為自由戀愛結婚,婚後與被害人關係居於順從、逆來順受 ,盡力維持婚姻和諧,本案發生前,被告已有長年數度遭受 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形,被告同時懷疑被害人頻繁與其 他女性往來,兩人因此時有爭吵,但被告自陳仍愛被害人。 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長期受到被害人家庭暴力,案發前日晚間亦曾遭被害人 毆打,被告自陳因擔心害怕再被傷害甚至被殺害,且欲讓被 害人感受被打的痛苦,同時欲宣洩對被害人在外面找女人之 不滿而為本案犯行。 ㈢、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石缽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後,再以利刃刺入被害人頸 部,參諸被害人所受之撕裂傷、切割傷、銳器砍傷口合併有 皮膚傷口周圍挫傷、右頭皮下出血、複雜的顱骨和顱底骨折 、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挫傷、頸部四處銳器傷(二道為穿 刺傷,長約2.5公分、3.5公分,刺中胸骨;二道為水平切傷 ,長度為5公分與大於10公分,橫斷了頸部的氣管、食道, 右頸動脈和兩側頸靜脈)等多處傷害,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相 當猛烈,手段更非輕微。 ㈣、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之侵害,犯罪所生之損 害甚鉅,及告訴人陳明案發時已8年未與被害人有任何聯繫 ,對於被害人生活情況不了解(見相字卷第38頁)。 ㈤、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撰寫書信表達深感後悔等情,此有被告自書之 陳述狀及中文譯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8、275 至277頁),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兄魯○乙達成和 (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二第62頁)。 ㈥、被告之品行:   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初 犯。 ㈦、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隻身來台,與被害人婚後並無子女,因本案遭羈押前係 擔任清潔工,賺取薪水一部分貼補家用,一部分自用,案發 時與被害人共同承租房屋居住。在臺灣與同儕少有互動,工 作以外,生活全然依附被害人。   ㈧、智識程度:   被告在印尼完成高中畢業,經鑑定其智能在平均數以下之程 度(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㈨、另依前述量刑前鑑定評估,認被告並非終身持續犯類型之人 ,且其暴力風險低(見本院卷一第452頁)。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 各1把,為被告本案持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3頁),爰予宣告沒收 。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卻在我國犯殺人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所為已對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 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訴-471-20241017-4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水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18號、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6226號、第52058號、第52098號 、第55582號、第59306號案件(另有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 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案件及本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第1266號審理之該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號、113年 度偵字第19452號追加起訴案件),認「丁○○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因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前往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某分行申請設定二組約定轉入帳戶(於同 年月00日生效,即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旋以不詳方式 ,將其名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並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銀功能轉帳時,透過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該集團接收簡訊動態密 碼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丁○○因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在該判決理由欄貳二㈤內說明「依卷內事證,僅可 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銀功 能轉帳時,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此外,別無證據如使 用網銀轉帳時之ip位址係被告使用之ip位址而可證明係被告 本人轉帳,故核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等語,又在該判決理由欄貳二㈥⒋內說明「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第1266號追加案件即如附表編 號9-11所示之人,亦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騙集團將款項洗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此部分因與 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等語。  ㈡本件二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既在上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53號案件之後,且本院上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 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其係屬該等犯罪之幫助 犯而非正犯,且就本件二件追加起訴之部分認與上開判決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已併予審究,是本件二件追加 起訴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首開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調院偵字第318號   被   告 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只需備具身分證件即可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 並無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 緝外,無人會使用無深厚情誼之人頭帳戶,以免款項遭侵吞 或徒生金錢糾紛。是丁○○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要求 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該名網友極可能詐騙集團成員,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該迷惘有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有自稱「朱家泓股 票分析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陳金妍」及 某男性面交車手)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投資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丁○○ 之上開帳戶內。丁○○見款項匯入後,可預見匯入款項係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本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分擔將網路銀行動態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以順利將不法所得以隱匿來源及去向方式轉 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丁○○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 元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先辯稱:係某網友見其 財物狀況不佳,為接受資助才提供,事後並未檢視有無款項 匯入;嗣於偵查中再改稱:伊並未將帳戶提供第三人匯款; 待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坦承曾提供不知名之網友使用云 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 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交該名網友;佐以被告帳戶綁定驗證動態密碼 之行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之門號等情,足信 一旦有款項匯入後,應係被告親自將款項轉入該名網友指定 之帳戶內,而有分擔詐欺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無誤。又查,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知該名網友之真實姓名,見其帳戶中有 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卻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積極 確認款項來源,或詢問開戶銀行可否將帳戶借無深厚情誼之 人使用?如係為資助被告,何以須轉至其他帳戶?等),多 次透過動態簡訊密碼為該名網友轉帳,足信被告所稱係為接 受資助而提供帳戶一詞並不實在;佐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7分許,尚以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5千元等情,足信 被告係以現金報酬為對價而提供帳戶。另查,依現今詐騙集 團猖獗程度,以報酬取得人頭帳戶匯款方式,及被告年紀、 有上網交網友之智識等,其對於該名網友為詐騙集團成員, 及匯入款項極可能係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卻為圖得報酬而 不違背本意提供帳戶,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所為自己該 當刑罰罪責。此外,有告訴人甲○○、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及告訴人甲○○與「林‧穎」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 與「陳金妍」間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出具被告之帳戶明細資 料及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30320104號 函各1件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4條 論處。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前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6226號、第52058號 、第52098號、第55582號、第593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及起訴書在卷足憑),係一人犯數罪之 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略) 附表 編號 姓名 遭詐欺匯款時間 丁○○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甲○○ 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以其妻呂美陵名義匯款40萬元至丁○○之永豐銀行帳戶。 ⑴同日上午9時56分許,透過動態簡訊密碼,以手機轉帳396,595元(其中24元與本案無關)。 ⑵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透過動態簡訊密碼,以手機轉帳501,250元(其中3,924元為甲○○被害款項)。 2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227,165元至丁○○之永豐銀行帳戶。 同日上午2時49分許,透過動態簡訊密碼,以手機轉帳227,57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被   告 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只需備具身分證件即可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 並無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 緝外,無人會使用無深厚情誼之人頭帳戶,以免款項遭侵吞 或徒生金錢糾紛。是丁○○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要求 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該名網友極可能詐騙集團成員,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該迷惘有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有自稱「朱家泓股 票分析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陳金妍」及 某男性面交車手)即向周素玟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9分及同日下午1時28分許, 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匯入丁○○之永豐銀行 帳戶中。丁○○見款項匯入後,可預見匯入款項係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本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28分及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分擔將網路 銀行動態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順利將其帳戶內403, 705元(其中10萬元為周素玟所匯)、180,015元(其中10萬 元為周素玟所匯)等不法所得以隱匿來源及去向方式轉予詐 欺集團順利取得,丁○○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以其所持有 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5千元而持有。 二、案經周素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係某網友見其財 務狀況不佳,為接受資助才提供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周素玟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並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該名網友;佐 以被告帳戶綁定驗證動態密碼之行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係被告使用之門號等情(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26日作心 詢字第1130320104號函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調院 偵字第318號案卷中),足信一旦有款項匯入後,應係被告 親自將款項轉入該名網友指定之帳戶內,而有分擔詐欺犯行 之部分構成要件無誤。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知該名網 友之真實姓名,見其帳戶中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卻未 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積極確認款項來源,或詢問開戶銀 行可否將帳戶借無深厚情誼之人使用?如係為資助被告,何 以須轉至其他帳戶?等),多次透過動態簡訊密碼為該名網 友轉帳,足信被告所稱係為接受資助而提供帳戶一詞並不實 在;佐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尚以提款卡 自帳戶內提領5千元等情,足信被告係以現金報酬為對價而 提供帳戶。另查,依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以報酬取得人 頭帳戶匯款方式,及被告年紀、有上網交網友之智識等,其 對於該名網友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匯入款項極可能係不法所 得應有所預見,卻為圖得報酬而不違背本意提供帳戶,並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其所為自己該當刑罰罪責。此外,有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之告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4條 論處。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前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6226號、第52058號 、第52098號、第55582號、第593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及起訴書在卷足憑),係一人犯數罪之 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略)

2024-10-15

TYDM-113-審金訴-1037-202410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水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18號、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6226號、第52058號、第52098號 、第55582號、第59306號案件(另有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 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案件及本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第1266號審理之該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號、113年 度偵字第19452號追加起訴案件),認「丙○○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因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前往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某分行申請設定二組約定轉入帳戶(於同 年月00日生效,即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旋以不詳方式 ,將其名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並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銀功能轉帳時,透過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該集團接收簡訊動態密 碼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因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在該判決理由欄貳二㈤內說明「依卷內事證,僅可 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銀功 能轉帳時,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此外,別無證據如使 用網銀轉帳時之ip位址係被告使用之ip位址而可證明係被告 本人轉帳,故核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等語,又在該判決理由欄貳二㈥⒋內說明「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第1266號追加案件即如附表編 號9-11所示之人,亦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騙集團將款項洗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此部分因與 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等語。  ㈡本件二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既在上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53號案件之後,且本院上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 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其係屬該等犯罪之幫助 犯而非正犯,且就本件二件追加起訴之部分認與上開判決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已併予審究,是本件二件追加 起訴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首開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調院偵字第318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只需備具身分證件即可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 並無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 緝外,無人會使用無深厚情誼之人頭帳戶,以免款項遭侵吞 或徒生金錢糾紛。是丙○○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要求 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該名網友極可能詐騙集團成員,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該迷惘有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有自稱「朱家泓股 票分析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陳金妍」及 某男性面交車手)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投資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丙○○ 之上開帳戶內。丙○○見款項匯入後,可預見匯入款項係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本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分擔將網路銀行動態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以順利將不法所得以隱匿來源及去向方式轉 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丙○○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 元報酬。 二、案經吳國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宏章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先辯稱:係某網友見其 財物狀況不佳,為接受資助才提供,事後並未檢視有無款項 匯入;嗣於偵查中再改稱:伊並未將帳戶提供第三人匯款; 待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坦承曾提供不知名之網友使用云 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國輔、陳宏章於警 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款卡交該名網友;佐以被告帳戶綁定驗證動態 密碼之行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之門號等情, 足信一旦有款項匯入後,應係被告親自將款項轉入該名網友 指定之帳戶內,而有分擔詐欺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無誤。又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知該名網友之真實姓名,見其帳戶 中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卻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 積極確認款項來源,或詢問開戶銀行可否將帳戶借無深厚情 誼之人使用?如係為資助被告,何以須轉至其他帳戶?等) ,多次透過動態簡訊密碼為該名網友轉帳,足信被告所稱係 為接受資助而提供帳戶一詞並不實在;佐以被告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5時27分許,尚以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5千元等情, 足信被告係以現金報酬為對價而提供帳戶。另查,依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程度,以報酬取得人頭帳戶匯款方式,及被告年 紀、有上網交網友之智識等,其對於該名網友為詐騙集團成 員,及匯入款項極可能係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卻為圖得報 酬而不違背本意提供帳戶,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所為自 己該當刑罰罪責。此外,有告訴人吳國輔、陳宏章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回條及告訴人吳國輔與「林‧穎」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宏章與「陳金妍」間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出具被告 之帳戶明細資料及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26日作心詢字第 1130320104號函各1件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4條 論處。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前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6226號、第52058號 、第52098號、第55582號、第593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及起訴書在卷足憑),係一人犯數罪之 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略) 附表 編號 姓名 遭詐欺匯款時間 丙○○轉帳時間及金額 1 吳國輔 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以其妻呂美陵名義匯款40萬元至丙○○之永豐銀行帳戶。 ⑴同日上午9時56分許,透過動態簡訊密碼,以手機轉帳396,595元(其中24元與本案無關)。 ⑵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透過動態簡訊密碼,以手機轉帳501,250元(其中3,924元為吳國輔被害款項)。 2 陳宏章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227,165元至丙○○之永豐銀行帳戶。 同日上午2時49分許,透過動態簡訊密碼,以手機轉帳227,57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只需備具身分證件即可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 並無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 緝外,無人會使用無深厚情誼之人頭帳戶,以免款項遭侵吞 或徒生金錢糾紛。是丙○○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要求 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該名網友極可能詐騙集團成員,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該迷惘有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有自稱「朱家泓股 票分析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陳金妍」及 某男性面交車手)即向甲○○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9分及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先 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匯入丙○○之永豐銀行帳 戶中。丙○○見款項匯入後,可預見匯入款項係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本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同日下午1時28分及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分擔將網路銀 行動態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順利將其帳戶內403,70 5元(其中10萬元為甲○○所匯)、180,015元(其中10萬元為 甲○○所匯)等不法所得以隱匿來源及去向方式轉予詐欺集團 順利取得,丙○○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以其所持有之提款 卡自帳戶內提領5千元而持有。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係某網友見其財 務狀況不佳,為接受資助才提供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並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該名網友;佐以 被告帳戶綁定驗證動態密碼之行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 被告使用之門號等情(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26日作心詢 字第1130320104號函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調院偵 字第318號案卷中),足信一旦有款項匯入後,應係被告親 自將款項轉入該名網友指定之帳戶內,而有分擔詐欺犯行之 部分構成要件無誤。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知該名網友 之真實姓名,見其帳戶中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卻未採 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積極確認款項來源,或詢問開戶銀行 可否將帳戶借無深厚情誼之人使用?如係為資助被告,何以 須轉至其他帳戶?等),多次透過動態簡訊密碼為該名網友 轉帳,足信被告所稱係為接受資助而提供帳戶一詞並不實在 ;佐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尚以提款卡自 帳戶內提領5千元等情,足信被告係以現金報酬為對價而提 供帳戶。另查,依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以報酬取得人頭 帳戶匯款方式,及被告年紀、有上網交網友之智識等,其對 於該名網友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匯入款項極可能係不法所得 應有所預見,卻為圖得報酬而不違背本意提供帳戶,並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其所為自己該當刑罰罪責。此外,有告訴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之告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4條 論處。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前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6226號、第52058號 、第52098號、第55582號、第593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及起訴書在卷足憑),係一人犯數罪之 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略)

2024-10-15

TYDM-113-審金訴-126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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