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又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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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華偉翔 被 告 陳定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原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41 8號、114年度審簡字第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華偉翔對被告陳定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4-審附民-154-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志堅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志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 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相同,考量各次犯罪差距時間,及各罪 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4部分曾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並 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 意見之情形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 ,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聲-167-202502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7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江 萬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機車車頭往前撞擊告訴人機 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 照護、未明示側性手臂疼痛、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 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審交易-12-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元郭秀英 被 告 魏君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審附民-29-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信傑 上列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信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信傑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各罪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相同,考量各次犯罪差距時間,及 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斟酌本院送達 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 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 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聲-169-20250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114年度審 易字第1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世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鄭世緯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 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 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侵占之手錶1支業已交由本院扣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被告經 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扣案之手錶1支,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   被   告 鄭世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緯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許,騎乘機車經過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拾獲何瑞傑遺失之蘋果牌手錶1只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攜該錶騎車離開 ,亦未將之送交派出所,而侵占入己,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 二、案經何瑞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拾獲上開手錶並將之帶回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瑞傑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LDM-114-審簡-169-202502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財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黃維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 ,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品後,猶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雖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惟本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為被告另案施用、持有之毒品,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6號   被   告 黃維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維財前因詐欺等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發布通緝,嗣於113年8月28日6、7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靜脈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 16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 西寧北路口,因精神恍惚、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緝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白色粉末,毛重0.7000公克,淨 重0.162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餘重0.1587公克)、注射 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黃 維財自願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 啡(濃度97280ng/mL)、可待因(濃度11040ng/mL)陽性反 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28日6、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否認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以為通過測試觀察就沒事云云。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6)、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之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濃度97280ng/mL)、可待因(濃度1104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證明被告尿液鑑驗結果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白色粉末,毛重0.7000公克 ,淨重0.162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餘重0.1587公克)、 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2025-02-18

SLDM-114-審交簡-59-202502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國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連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自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 管1支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繼續未嘗間斷,係 繼續犯,僅論以一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 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係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物品, 而非可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經 送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民國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按,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7號   被   告 連國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下午3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而持有。嗣於同年月16 日下午3時14分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C室租屋處,因其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 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吸管1支等物品,並經警 送驗後,檢出上開吸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5-02-18

SLDM-114-審簡-168-202502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予 晴受傷後,竟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向到場處理之警方留下日 後可聯繫之資料,亦未說明自己係肇事者,即逕自離開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   被   告 陳思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瑋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往關渡橋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路15、17號前,明知駕駛車輛迴轉時,應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黃予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 撞,致黃予晴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 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陳思瑋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予晴因而 受有傷害,竟未經黃予晴之同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無蹤。 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予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予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黃予晴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2025-02-18

SLDM-114-審交簡-57-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 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 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所簽立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 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4-聲-11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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