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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三二七號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晚間10時 19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7-11便利商店處,以每包新臺 幣(下同)36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 男子,先後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 品咖啡包)5包、5包,共10包,且於購得毒品咖啡包後,透過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ssage即時通訊服務及其 所申辦之ID「kb_0327」Instagram社群應用程式帳號與劉○雩(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劉○ 雩為未成年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聯繫,相約由劉 ○雩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另以每包3 6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迄雙方議定後,甲○○ 旋於111年2月15日晚間10時19分許、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 5巷附近,先後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5包與劉○雩,並向劉○雩先 後收取2,000元、1,8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於111年2月16日晚 間10時許,劉○雩搭乘郭俊吉(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毒品咖啡包, 為警當場查獲並另案扣得劉○雩持有之毒品咖啡包9包(總毛重55 .26公克、總淨重45.763公克、驗餘總毛重54.999公克),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劉○雩(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6頁反面、第20頁至第23頁)、郭俊吉(見偵卷第29 頁至第32頁)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偵卷 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7頁 至第49頁)、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5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品編號:GD00 0-000號)1份(見偵卷第5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 驗單位毒品編號:GD000-000號)1份(見偵卷第58頁)、喬 裝買家之警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5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 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反面)、證人劉○雩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偵卷第77 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4頁至第8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固值非難,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次數僅1 次,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賺取巨額利 潤之行為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 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 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素行、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3、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 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為3,800元(計算式:2, 000元+1,800元=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SCDM-112-訴-147-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孝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踰越 安全設備」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牆垣」、第8行至第10行 關於「翻越該工廠圍牆進入其內,並持在現場拾得之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破壞鉗,竊取8平方電纜線約50公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翻越亞興水 泥廠隔壁廢棄廠房外牆,並持在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破壞鉗(未扣案),竊取2個廠區中間圍牆上屬於亞興水泥 廠所有之8平方電纜線5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孝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 合。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並應補充:執行期 滿日為110年8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5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曾孝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孝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4月3日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亞興水泥廠附近,見 一旁由鍾政宗所管領之上開工廠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翻越該工廠圍牆進入其內,並持在現場拾得之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破壞鉗,竊取8平方電纜線約50公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現場,並載至資源回收場,以500元之價格變賣。 嗣經鍾政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政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孝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政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之亞興水泥廠內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06

SCDM-113-易-1121-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廷安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具 保 人 古苡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06號、第5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苡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涂廷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訊問後,命以新臺幣3萬 元具保,由具保人古苡晴繳納等情,有偵查筆錄、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其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CDM-113-訴-225-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光霆(下稱被告) 被訴重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育宸於偵訊、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於民國108 年5、6月間,我向中天優質當鋪(下稱中天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3 ,600元等語,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至於其就被告每月收取 利息乙節,雖於警詢及偵訊有前、後不相合之情,然審酌本 案係因告訴人發現其交付中天當鋪之AXZ-29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有欠繳罰單之情形,始至警局提告侵占, 當時告訴人因警方詢問如何遭中天當鋪侵占系爭汽車,始將 借款之始末大致交代,又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借款之總額 、利息計算等節是否依據其警詢筆錄所記載,告訴人表示: 詳細借款、還款過程如今日當庭提出的告訴理由狀所載(即 111年9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於提出該狀後,告 訴人均陳述:借款4萬元、每月利息為3,600元等情一致。原 審逕以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即不採信告訴人之證詞,於證據評價上恐有違誤。  ㈡依卷附汽車維修紀錄,可知系爭汽車至遲於「109年2月4日」 前均在告訴人持有中,尚未交付被告典當,足認當票上當入 「108年9月15日」、滿期「108年12月15日」以及新竹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收當「108年9月15日」、流當「10 8年12月30日」等記載為不實;參酌證人賴育宸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當時借款是我拿行照、雙證件及備用鑰匙給中天當 鋪,車沒有留下,是我在遲繳利息2個月後,於110年某月, 將汽車交給中天當鋪等語,核與汽車維修紀錄及臉書照片相 合,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陳:告訴人後來繳 息不正常才把車子開過來給我們等語,自得補強告訴人之證 詞。足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後,因無法如期繳息,始於109 年2月4日(上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4日)後某日,將系爭汽 車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又依清償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 書之記載,告訴人提供系爭汽車作為擔保,經中天當鋪以4 萬元出售給楊智豪,嗣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以7萬元結清與 中天當鋪之借款,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起訴書記載 的時間、地點正確,金額確實是4萬元等語,可認定告訴人 確實向被告借款4萬元,且至少已給付11萬元與被告,上開 清償之總額也已遠超過合法之利息(計算式:以108年5月借 款4萬元,110年4月償還11萬元,將11萬元扣除本金4萬元後 ,以7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2,917元(計算式:70,000÷24=2, 917),月利率為7.29%(上訴書誤載為72.9%)【2917/40,0 00=7.29%】)。況依被告和告訴人的說法,告訴人確於借款 後每月繳息,後續因無法正常繳息,被告才要求告訴人交付 系爭汽車供作擔保,可見告訴人若無法正常繳息,被告確實 會以催繳或其他手段督促告訴人繳息,告訴人自不可能於10 8年至110年4月期間都未繳納任何利息,只給付前述4萬元、 7萬元之款項,應認告訴人所支付給被告之款項大於11萬元 ,則告訴人指訴於108年5、6月間向被告借款4萬元,並約定 每月1期,每期需償還3,600元之指述與卷內資料並無牴觸, 得以相互補強。又告訴人與被告間查無仇怨、糾紛,難認告 訴人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所言可採。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利犯行,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㈢告訴人之指訴,尚有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賴明錫之證詞,得以 佐證,足認被告確係趁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以重利之犯意 向告訴人貸以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又於告訴人還貸過程中 ,賴明錫尚於110年4月5日替告訴人清償1萬元,且於翌(6) 日尚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中天當鋪與被告洽談結清債務事宜。 是證人賴明錫就被告是否成立重利罪,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予調查,恐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已引述證人賴育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說明其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及還款經過等節,前後 所述不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度,因 認被告所為是否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勾稽審認等情 綦詳。  ㈡依109年2月4日汽車維修紀錄及108年6、7月告訴人臉書照片( 偵卷第46至49頁),固堪認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4日」前由 告訴人持有。參諸證人賴育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有 請他(即被告)保留我的車等情(原審卷第61頁),則因告訴 人遲繳利息而交付系爭汽車與被告質押,以迄系爭汽車事後 讓渡他人之期間,產生一定車輛保管費,並無違常之處。本 案系爭汽車交付被告質押之時間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於109年2月5日已交由被告質押, 又該車係110年2月1日以4萬元讓渡第三人,有卷存汽車權利 讓渡合約書可查(偵卷第20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所述:系 爭汽車每月保管費3,000元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保 管系爭汽車之期間所產生保管費,應以3萬6,000元採計(計 算式:3,000×12=36,000)。此數額理應自告訴人交付之金 額中扣除,則被告所為是否該重利行為,殊值存疑。  ㈢尤其,被告提出告訴人署名並捺印之當票1紙為憑(偵卷第19 頁反面),其上並詳載系爭汽車之廠牌、出廠年份、車身暨 引擎號碼等項,在別無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自不能徒憑己 意臆測此係被告預先刻意捏造。依該當票所載之(借款)月息 為2.5%,換算年息為30%,並未逾本案行為時民法第205條所 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該條規定於11 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甚遠,尚難認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㈣證人賴明錫已歿於113年11月10日,此有卷附訃聞可參(本院 卷第104、105頁),本院自無傳喚其到庭釐清本案待證事實 之可能,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光霆趁告訴人賴育宸(原名賴恭鳴) 急需資金繳交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以免房產遭拍賣,又因借 貸無門急迫難以求助之境,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在址設新竹市○○路○段00號 中天當鋪,貸以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借款以 每月為1期,每期須償還利息3,600元,換算月利率9%(3,60 0元/4萬元=9%),年利率108%(9%x12月=108%),並預扣第 1期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借款3萬6,000元,並要求告訴人 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備用 鑰匙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告訴人報 警處理後,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㈢告訴 人之遠東銀行信用貸款資料1份;㈣警員林雨陞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車執照影本各1份;㈥當票影本1份;㈦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1 份;㈧清償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在108 年9月15日向中天當鋪借5萬8,000元,有當票為據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大約年初,向中天 當鋪借款4萬元,第一個月先還本金3萬元,之後固定每一個 月還利息2,800元,持續3個月,總共已償還利息8,400元後 ,我又向中天當鋪借款2萬元,之後隔一個月又向中天當鋪 借1萬元,之後固定每個月清償利息3,800元,持續3個月, 總共償還利息1萬1,400元,因為我已經繳利息半年,所以整 合我積欠的債,整合不含利息總共10萬元,每個月償還1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實際借款日期為1 08年5、6月間,借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是每月一 期每期3,6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記得何時向中天當鋪借款,記得借4萬元,被告 說1萬元利息一期1,000元,一期一個月,當下直接扣當月利 息,我實際上拿到3萬6,000元,第2期開始利息每期3,600元 ,我忘記是怎麼算的,我利息都是下班直接去店面繳現金, 每個月繳3,600元,沒有包含本金,我繳利息沒有拿到收據 ,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 頁)。  ㈡據此,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之 積極證據,是本件關於告訴人借款之時間、數額、利息計算 方式、還款方式等節,均尚難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從 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勾稽審認 。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而逕以重利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 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 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03

TPHM-113-上易-1125-2024120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唯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欲右切轉 入路邊民宅之際,本應注意右側直行駛至之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切;適有告訴人葉姵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由東往西同向前駛 至案發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及頭皮撕裂傷、合併表皮神經受損、左踝骨折、左膝撕裂 傷、左前臂及左大腿、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SCDM-113-交易-508-20241129-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NPC全國加油站 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見偵字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已託人賠償告訴人周芷芸完畢,業據告訴 人周芷芸陳述在卷,並有撤回告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 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28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 減低;復考量被告所竊取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家婕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提 款卡2張,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客觀上欠缺財 產價值之重要性,又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 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家 婕之身分證、健保卡,均已由告訴人張家婕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詐得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固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周芷芸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本件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被   告 陳建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5時45分許,與其女友、友人林 勤凱、林勤凱之女友張家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真善美 KTV唱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張家婕如廁而未注意之時,徒手竊取張家婕置於包包內之錢 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陳建忠 復於111年1月7日22時33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全國加油站, 隱瞞其無資力支付加油費之事實,向加油站員工周芷芸表示 欲加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等語,致周芷芸陷於錯誤而 為上開車輛加入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嗣於周芷芸向 陳建忠索取加油款項時,陳建忠佯稱需返家拿錢而將其上開 竊得張家婕之身分證、健保卡抵押在加油站,並趁隙駕車離 去。 二、案經張家婕、周芷芸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芷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婕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竊取所得之物,核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詐欺所得,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周芷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查筆 錄、撤回告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實際上已遭剝奪,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4-11-29

SCDM-113-原簡-2-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吳芳莉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9

SCDM-112-訴-739-20241129-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EN-9798」號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易聖富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沂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並 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 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BEN-9798」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   被   告 林沂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燁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在網路上向不詳人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懸掛在遭吊扣汽車牌照之自小客車上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為警 於113年6月14日19時30分許,以警用電腦查詢並無該車牌號 碼,因而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攔停查獲,並扣得上開偽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沂燁之供述,(二)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車輛 之行駛畫面截圖、本案車輛及偽造車牌2面、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1-28

CPEM-113-竹北簡-460-202411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思妤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詐得利益之價值,兼衡其前已有多次類似手法詐欺得利前 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載客勞務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 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 上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355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亦未事先聯繫親友出面 墊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 13年8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全家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叫車服務,招攬 陸文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址而搭 乘,致陸文明誤認羅思妤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乘客,因 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並依羅思妤之指示,前往羅思妤位於 其新竹縣竹北市新民街213巷之住所附近,抵達後始坦承無 力支付車資亦無法聯繫親友出面支付,復向陸文明佯稱:搭 載其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無名網咖後,可以付 款等語,然經陸文明駕車前往,羅思妤仍無力支付車資,陸 文明始知受騙,羅思妤以此方式詐得陸文明所提供價值新臺 幣355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二、案經陸文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陸文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113年8月 5日員警職務報告、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案件 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其 犯罪手法亦與前案相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又依其於本案所犯情 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 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4-11-28

SCDM-113-竹簡-1049-2024112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建忠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所為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危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   被   告 何建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因未經許可聘僱失聯之越南籍 移工從事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14日以府勞福字第 1123933838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5 萬元之罰鍰後,猶不思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遭主管機關裁 罰後5年內,於113年2月22日前某日起,非法聘僱越南籍失 聯移工NGUYEN VAN MANH(中文姓名:阮文強)、TRAN   PHUONG NAM(中文姓名:陳方南),至新竹縣竹北市「文興 國中」建案工地從事模板、綁鐵工作。嗣於113年2月22日,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建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NGUYEN VAN MANH、TRAN PHUONG NAM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上開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影像照片、查緝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14日 以府勞福字第1123933838號裁處書、工程合約書、採購合約 書、工作人員任用切結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 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而犯有同法 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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