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徐嘉偉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
中8,9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至43、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之規定,
就未返還告訴人之3,1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3100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徐嘉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廖世豪位於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飲酒,見廖世豪所有
皮夾置放於客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趁廖世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萬2,0
00元得手。嗣廖世豪察覺遭竊詢問徐嘉偉,徐嘉偉坦承上情
。
二、案經廖世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世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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