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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旻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65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滕旻翰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往往瑞安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 同市區○○路0段○○○○街○○○○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 方車輛動態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減速慢行或 採取其他安全措施,遂不慎撞擊同向車道上前方正停等於該 處、由告訴人張舜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右踝多處 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 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7月16日和解,告訴人並於 113年11月4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7至 68、8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2

TYDM-113-交易-329-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 小角1瓶,雖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59至61頁), 惟被告自承已經開封並飲用數口等語(見偵卷第13、166頁 ),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享有而無法返還,且發還被 害人之物已無任何價值,自無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而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且已足認定全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逕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15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邨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大園三塊厝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陳列擺售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小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 ),得手後未為結帳離去。嗣經黃詩媛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詩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案件照片11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小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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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畢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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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6號 受 刑 人 林倉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事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己字第2555號)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次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為刑法第51條第9款所明定。 又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 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自不因刑法第51條第 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規定,而影響拘役刑先前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倉平因妨害自由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10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判處拘役40日、40 日,應執行執行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5日,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㈡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但書之立法說明:「按數罪併罰,應 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 ,拘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澈底採用 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 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 ,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 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可知,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拘役併合處罰時,因同屬自由刑,且拘役刑期屬短期自由刑 ,執行效果有限,考量執行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足以達到 執行短期拘役之相同效果,故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時,使 「拘役」與「有期徒刑與該拘役相同天數部分」相互替代, 僅執行其一即可,乃將二者併合,並以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 替代短期拘役之執行,該拘役即為有期徒刑所吸收,不予執 行。倘若拘役已於有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完畢,考量前述相 互替代性及維護受刑人利益,將該已執行之拘役替代尚未執 行之有期徒刑相同日數,亦即以該拘役日數折抵應併合處罰 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自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 之立法意旨,而法務部95年9月27日法檢字第0950803971號 研究意見亦採相同見解,認為:「拘役案件先送執行並送監 或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再送執行 ,應執行刑之刑期既尚在執行中,且刑法第51條第10款(即 現行法第9款)後段之規定又有利於受刑人,自應認拘役不 予執行而應於有期徒刑刑期中予以扣除。」可資參照。查本 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應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10月,合與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情 形,本應僅執行有期徒刑,不執行拘役,但因拘役業已執行 完畢,執行檢察官以該已執行拘役之日數折抵尚未執行完畢 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法相符,並 無違法。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請求 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等語。惟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僅規 定「不執行拘役」,係指同時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時 ,於拘役「尚未執行」之情形下,不執行拘役,非指受刑人 得就已執行拘役選擇返還所繳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既係出 於己意聲請以易科罰金代替入監執行拘役,足認聲明異議人 同意接受易刑處分,繳納罰金視同執行拘役自由刑。至於拘 役執行完畢後,始發生合於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致生拘役不予執行之情形,因聲明異議人尚有有 期徒刑待執行,檢察官即以該已執行完畢之拘役日數85日直 接折抵部分有期徒刑日數,縮短聲明異議人服刑日數,已兼 顧聲明異議人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而取得短服自由 刑之利益。且目前刑罰執行實務上,針對已執行完畢之得易 科罰金之罪,嗣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亦 係以執行完畢部分逕予扣抵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而非將已繳 納之易科罰金返還之類似情形,作法一致。從而,本件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將已執行拘役之日數折抵待執行之有期徒刑 ,所為執行方法並無不當。故聲明異議意旨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所為指摘,自無可採,請求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云云 ,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 3年度執更字第2555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1

TYDM-113-聲-3206-202411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 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將所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事後 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玉芳之新臺幣1,000元,已返還告訴人 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69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日下午4時,在陳玉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徒手竊取陳玉芳所有放置在屋內1樓廚房兒童餐椅上之 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而離去。嗣陳玉芳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羅睿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1000元,已歸還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單附卷可佐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YDM-113-壢簡-1540-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理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 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此不予審酌),難認素行良好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文明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串,已 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呂理銓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 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2 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前,見陳文明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 電門,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陳 文明發現機車遭竊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 ,於翌(18)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與福 羚路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皆已發還陳 文明)。 二、案經陳文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理銓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文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及鑰匙 1支,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YDM-113-壢簡-1338-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應遵守下列 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 人乙○○○為騷擾行為。三、遠離乙○○○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至少一百公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   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   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   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   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   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及卷證資   料,足認其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見本院卷 第28頁)。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後,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將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仍坦承犯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被告提出新臺 幣3萬元之具保金額,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之拘 束力,而可作為羈押替代手段,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 予停止羈押。  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 條件,其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本案刑事訴訟終結時 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者, 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再 羈押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1條、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易-1554-20241107-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輔 佐 人 陳隆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113年10月28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2至136 、151至153頁),及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8月1日凌晨3時26分許、同年月5日 凌晨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告訴人游淑荷住所 前,接續拿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及2盆,惟否認有竊盜故意; 並否認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有竊取告訴人之盆栽1 盆(與前開盆栽共5盆下合稱本案盆栽),辯稱:我因為吃 藥不知道在做什麼事情,臺灣醫生開的藥跟我在美國吃的不 同,藥物的副作用很嚴重,造成我失憶、夢遊及短暫記憶障 礙。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拿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   查被告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分許,至告訴人之住所前, 拿取告訴人置於騎樓柱子旁之盆栽,放入所攜帶之塑膠袋中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復於112年8月5日將 同年月2日所拿取之盆栽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案(見偵卷第9頁),已足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2日凌晨3時4 分許確有拿取告訴人之盆栽1盆。被告雖辯稱返還告訴人之 盆栽係其於虎頭山花市所購入等語,並提出數張照片為證, 惟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有3張於112年8月7日所拍攝,係在返還 告訴人盆栽之後,其餘3張照片則是記載112年6月18日所拍 攝,除能證明被告家中有眾多盆栽外,並無法證明被告之辯 解屬實;況被告未於112年6月18日之照片中標明所辯稱於虎 頭山花市購入之盆栽為何,復未提出虎頭山花市之購買證明 ,是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㈡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盆栽時有竊盜犯意,且有責任能力:  1.經查,員警詢問為何會拿走盆栽之原因時,被告答以:(問 :妳為何要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桃園區建國路32號前之盆栽? )花很漂亮就拿走;(問:為何會拿盆栽?)看到很漂亮, 我自己也有在種多肉植物,看到盆栽很特別;(問:看到種 得很漂亮,就拿了嗎?)對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並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又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 於警詢時因已停藥,是在不受藥物影響之下之回答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回想竊取本案盆栽時 之狀態,稱僅因花很漂亮即取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回答 ,並未受藥物之影響,且知悉本案盆栽為他人所有,亦有不 法所有意圖,可知其竊取本案盆栽時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  2.又查,被告於警詢時,詢答過程中說話語句通順且意識清楚 ,且於員警詢問拿取盆栽之數量時,被告答以:(問:有印 象112年8月1日、8月2日、8月4日及8月5日所竊取之盆栽共 計為何?)我知道5號那天,跟1號那天,我拿了一盆,然後 5號拿了2盆;(問:5號拿1盆?)對;(問:2號、4號,不 記得?)沒有,可能丟掉了,我也忘了,2號有嗎;(問: 妳帶警方於112年8月5日3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 前所尋獲紙袋裝之盆栽,是否為你當日2時27分許所竊取之 盆栽?)是;(問:你當天就還給對方了?)對,我當天還 他3盆,另外的,可是那盆他說是他的,可是是我在虎頭山 買的;(問:被害人所述,一共少7盆,你有印象嗎?)7盆 ?不可能,有沒有搞錯,不要把別人的算到我這裡。另員警 詢問使用之工具及交通方式時,被告答以:(妳有無使用工 具竊取盆栽?)使用工具?我沒有工具啊,就是用手;(問 :你有無使用交通工具?)走路,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記載,應認被告於警詢回答時,能 清楚記憶竊取本案盆栽之數量與情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抗辯一致,復能於竊取之當日即112年8月5日帶同員警 取回棄置之盆栽,可知其竊取本案盆栽時,並非處於夢遊之 狀態,否則無法有此清晰記憶。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2日 竊取告訴人之盆栽後,復前往鄰近之統一超商消費,審酌被 告於穿越馬路前尚能左右張望查看來車、進入超商前將雨傘 收起並放入雨傘架上、在超商內步行自若、向店員說明要購 買之咖啡品項、取出零錢包計算應付之數額、等待店員製作 咖啡、離去時不忘拿取超商外雨傘架上之雨傘等行為,有前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見其行 為時與常人無異,復能維持高度社會化之規制行為,並無行 為異常、思維異常、聽覺視覺幻覺、行為改變、認知能力受 損等被告所稱藥物副作用影響之情形。況被告自承因憂鬱症 服用安眠藥已經35年,而至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已4 、5年,本案事後才向醫生反應,之前都沒有問題,是本案 發生時才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長 期使用憂鬱症相關藥物並無副作用,其辯稱於本案案發時受 副作用影響,僅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基 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接續之一行為竊 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屬不該,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155頁),及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雖未坦承犯錯,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表 示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本件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 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 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 日及8月5日所竊盆栽,已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28頁);另被告於112年8月1日所竊取之盆栽1盆 ,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2萬元,已如 前述,衡情已超過112年8月1日所竊取盆栽1盆之價值,若再 宣告對其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02號   被   告 黃秀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2年8月1日凌晨3時26分許、同年月2日凌晨3時4分許、同 年月5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游淑荷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住處前,以徒手竊取游淑荷所有置於該處之盆栽共4盆(價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元【8月1日1盆】、250元【8月2 日1盆】、4700元【8月5日2盆】)得手。游淑荷發現該等盆 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8月2日、8月5日之盆栽業已返還游淑荷)。   二、案經游淑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荷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盆栽照片3張及現 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3次行 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1日竊取7盆、同年8月2日竊取 2、同年8月4日竊取3盆、同年8月5日竊取2盆,與被告自白 之竊取物品不符部分,因告訴人就被告所竊金額及盆裁數量,未 能舉證證明,且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亦未能確認被告所竊物品數 量為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YDM-113-桃簡-137-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尤世旭之麥克風1個、無線鍵鼠1個,已由 告訴人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41號   被   告 李俊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光 南大批發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該處貨架上之麥克風1組、 滑鼠1組(價值共新臺幣154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為該店店長尤世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俊濠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世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領據、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證物 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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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徐嘉偉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 中8,9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至43、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之規定, 就未返還告訴人之3,1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3100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徐嘉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廖世豪位於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飲酒,見廖世豪所有 皮夾置放於客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趁廖世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萬2,0 00元得手。嗣廖世豪察覺遭竊詢問徐嘉偉,徐嘉偉坦承上情 。 二、案經廖世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世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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