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崔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李宜霖
李紹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3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面積共2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
土地排水,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復經原告陳報
因利用系爭土地排水可得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
核屬過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
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需役地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
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155元【計算式:〔(479.15㎡×168元/㎡)+(
792.13㎡×120元/㎡〕×4%×7年=49,1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補-99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