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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東敏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君

2024-10-25

SLDM-113-附民-108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342號、第43486號、第4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同棟建物鄰居, 然素有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建物 1樓電梯口,或社區大門旁馬路上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一 見乙○○行經該處,即接續出言向伊辱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言語,內容均足以貶抑乙○○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以「 可以」一詞表示同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檢察官及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且 均有告訴人在旁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為 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中所述,乃自言自語,告 訴人卻認係對伊辱罵,無疑是對號入座,其非有公然侮辱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上址建物鄰居,但向來素有嫌隙;被告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或大門 旁馬路上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 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2號卷,下稱偵字 第3634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43486號卷,下稱偵字第43486號卷,第23頁至第 25頁;同署112年度偵44240號卷,下稱偵字第44240號卷, 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卷,下 稱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字第43486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字第44240號卷第27至29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見偵字第36342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影片截圖(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6 9頁至第7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3486號卷第29至 32頁)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易字卷 第69頁至第7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可以認定 。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係在上 址建物之電梯口為之(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24頁),佐以 如附卷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內容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 偵字第36342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可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言論,乃被告在1樓電梯口附近接鄰建物大門處所為 無訛。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 論,乃在上址建物大門附近所為,當時伊欲離家購物,見被 告直接向伊謾罵等語(見偵字第434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並有員警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字第43486號 卷第29頁至第32頁),則此部分案發地點,則係被告、告訴 人住處之社區大門附近馬路上為是;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言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欲搭電梯,卻遭到被告在電 梯口辱罵(見偵字第44240號卷第17頁),又提出錄音譯文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4240號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被告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為之,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 意旨參照)。次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 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 、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 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乃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承此,法院針對行為人陳述具貶抑性之語句,縱 有侵及被害人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仍應就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 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 所為言論,至於行為人一時情緒之抒發,僅與個人修養有關 ,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但仍須綜以言論是否已達 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因素,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 私德領域,而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如此方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經查:  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如附表所示「大色狼」、「不要臉」 、「不要臉的東西」、「下地獄」、「全家死光光」、「矮 肥短(臺語發音)」、「矮肥短大色狼」「壞人」、「他媽 的」等言論,酌以被告所為言論之地點,或在上址社區1樓 之電梯口處,或在社區大門附近馬路上,均屬社區居民、鄰 右或周遭路人可自由出入或行經場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共見共聞,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 符。  ⒉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竟向告訴人告 以:「大色狼」、「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下地 獄」、「全家死光光」、「矮肥短(臺語發音)」、「矮肥 短大色狼」「壞人」、「他媽的」等語,該等字詞乃針對他 人先天外觀特徵予以嘲諷,或暗喻告訴人暗自行止處事有損 、人品不佳,均屬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造成他人 難堪、貶抑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 難堪。再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為 同棟建物之鄰居,先前遭被告誣指伊動手摸屁股,並在背後 說其壞話,事實上全因所在社區問題而生,蓋被告撿垃圾放 在7樓樓梯間,也放在建物1樓的公共空間,屢次遭到環保局 、消防局開單處罰,但被告卻指伊對外提出檢舉所致,故認 為遭到伊所害;其於本案中所為辱罵性言論,均針對伊而來 ;被告每當見到伊之際,就會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經伊所 錄下存證,在旁鄰居同有親自見聞;被告如此行徑,使伊出 門就要開手機,先前伊曾提告被告公然侮辱,鈞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329號判決有罪,也與本案背景一樣,都是被告不 滿遭到行政機關開罰,所以拿來怪伊,伊感到莫名其妙,還 遭被告辱罵;經鈞院為有罪判決,被告此一行止有停止半年 左右,沒多久又開始辱罵伊,甚至說伊叫11樓住戶去提告, 伊受不了都要服藥才能睡覺,才又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本 案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難謂非屬侮 辱告訴人之言論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時僅係其個人自言自語,且為告訴人自身 對號入座,其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然徵以被告堅稱其遭 到行政機關連續開罰,乃社區管委會聯合管理員、里長、議 員霸凌、欺負其,其沒有工作,僅在做資源回收維生,告訴 人身為社區委員,竟與伊太太將公共區域鑰匙取走,不讓其 使用,甚至要鄰居不要幫忙開門,先前告訴人動手摸伊之屁 股,雙方才反目成仇各情,顯見告訴人指與被告之間因社區 公共空間利用,及撿拾回收物後放置等問題,本有衝突、不 快,而被告片面指稱告訴人對其毛手毛腳一事,或許也為爭 執之起因,然未見被告提出證據,難以認同其說。無論如何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鄰居,長久以來,因前述起居互動,素 有不快。而被告所為本案言行,均遭告訴人一五一十錄影( 音)存證,指訴甚為具體、細緻,尚非無的放矢,是被告辯 稱「非屬針對告訴人之言論,僅告訴人對號入座」之說法, 應非可採。再酌以司法院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基於本案 乃因被告與告訴人長久以來的衝突、誤會累積,導致彼此存 有怨隙,互動上難期良善,被告被訴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 均難認僅係雙方衝突中之短暫言語攻擊,而為一時情緒之抒 發,況持續、反覆對告訴人為此類言論,除造成告訴人情緒 不快外,更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有損。益徵被告上開所為, 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使伊自我否定人格尊嚴,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言論本身僅為宣洩被告個人不 滿,難謂為人際間之理性思辯,或針對社區公眾議題加以表 述,而有撥亂反正或釐清事實真相之意義,故於客觀上符合 刑法上公然侮辱要件。況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獨居,沒有親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堪認被告為一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本案中所為公然侮辱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於 主觀上確具有公然侮辱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言 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侵害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又其於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來為鄰右關係 ,當知「遠親不如近鄰」,須和睦相處,卻基於無端衝突、 誤會,屢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 ,更使雙方於生活上針鋒相對,影響各自起居健康,同時在 社區平和氛圍有損,再酌以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兼衡以被告犯後態度與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之言行,業已造成與 告訴人、所在社區關係之不安與破壞,但此非仰賴刑罰應報 或預防功能所能填補或回復,告訴人既於本案中另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仍盼雙方藉另一程序進行修復,方為各自 晚年及所在社區整體之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規定,刑法第3 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地點 1 民國112年8月19日 「大色狼」、「不要臉」、「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2 112年8月21日 「大色狼」、「矮肥短(臺語)」、「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3 112年9月12日 「壞人」、「大色狼」、「矮肥短(臺語)」 上址建物之大門邊馬路上   4 112年10月18日 「大色狼」、「矮肥短大色狼」、「不要臉的東西」、「他媽的」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2024-10-23

TPDM-113-易-460-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筑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筑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驗 餘淨重零點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 「於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 「110年10月27日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筑菱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 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所 為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持有時間短 暫,犯罪情節與惡性尚輕,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代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625公克、驗餘淨重0. 60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 50號卷第193至19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直接關連性,且檢察官亦已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   被   告 陳筑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筑菱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3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 月2次,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 銷緩刑,而於108年1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9年1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陳筑菱明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 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滷蛋」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煙1支而持有 。嗣於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經其自願受警方搜索,為警方在 其隨身手提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 63公克、總淨重1.71公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1支(淨重0.625公克、驗 後餘重0.60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 器4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紅色直條紋手提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1.18公克、總淨重0.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3個;黑色手提袋內支餅乾盒內查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17公克;總淨重2.67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2個、磅秤1台 等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筑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自綽號「滷蛋」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1支,將之放置在其隨身手提袋內而持有,嗣於上開時、地自願為警搜索而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00號)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尿液檢體編號15115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1/11/16、檢體編號151150號)(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250號卷)。 1、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受警方搜索,為警查扣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1支(淨重0.625公克、驗後餘重0.602公克)之事實。 2、被告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 受警方搜索,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7.66公克、總淨重5.8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3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隨身手提 袋內扣案之物品係自己施用毒品剩下,另紅色直條紋手提袋 內之毒品及吸食器,及黑色手提袋內之毒品及吸食器及磅秤 非伊所有等語,然觀諸被告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被告雖有書寫「新竹市區○○○○0○號);要的私我」等文 字內容,然該則內容發布時間為110年10月10日22時26分, 而本件查獲時點為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許,兩者間顯有 相當期間間隔,是否具有關聯性不無疑義,另該等文字內容 語意模糊亦難於無其他人證事證可佐之情形下,推論被告於 警方查獲時,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毒品。又被告為 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為陽 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 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15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體編號:151150)在卷足憑,是縱扣案之安非他命9包(總毛 重7.66公克、總淨重5.88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9個,均為被告所有,而本件查獲毒品數量非鉅,實難排 除被告係施用毒品所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設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SLDM-113-簡-222-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參壹捌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梓韋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 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13年6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然被告於111年3月30日為警扣得之白色透 明結晶1袋(驗前毛重0.5100公克,驗前淨重0.3190公克, 驗餘淨重0.3188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3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橋下停車場,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8月5日2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社區圖書館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 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毛重0.5100公克, 驗前淨重0.3190公克,驗餘淨重0.3188公克)及吸食器1組 ,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748號卷第48頁),而扣案之吸食器上既殘留 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整體即與第二級毒品無異 ,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誤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 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 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單禁沒-310-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85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7行:愷他命4包之純質淨重合計24.7739公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查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 ,係犯同法第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係以一行為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處斷。 (四)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列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上開毒品為法明文所禁止施用、持有,竟且甫於112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立即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所持有數量不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又仍再犯相同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綜合審酌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需照顧罹病父親、決心戒毒等語,及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等情狀,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且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上開所陳,顯屬無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 康,並經勒戒之戒癮治療,猶未戒除毒品,仍於勒戒出所 未久即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合計24.7739公克),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存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而屬可議,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所持有時間之久暫,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於相近時間多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分別由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顯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就被 告本件所犯上開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第二級毒品大麻: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大麻電子菸油6支,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因黏稠無法精準稱重),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具鑑定書附卷可按,即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盛裝含有大麻電子菸油之容器部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二)愷他命(違禁物):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 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 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以 航藥鑑字第1130277號函出具鑑定書在卷可按,即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盛裝附表編號2愷他命之外包裝 袋,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亦併視為毒品,同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 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部 分,雖為被告所有,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認為供被告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電子菸油陸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黏稠均無法精準稱重) 2 白色結晶塊肆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4.94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889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4.7739公克) 3 白色香菸壹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7960公克,餘重:0.795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   被   告 李建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衡(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0時許, 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次。(二)明知大麻、愷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命及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 年1月10日11時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查 ,經李建衡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大麻菸彈6支(總毛重 :76.08公克)、愷他命4包(總毛重:36.44公克、總淨重 :34.97公克)、香菸1支(含愷他命殘渣無法磅秤)等物, 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衡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咖啡包經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達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020號鑑定書 扣案之菸彈6支經檢出第2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之大麻菸彈6支(總毛重:76.08公克)、愷他命4包(總毛重:36.44公克、總淨重:34.97公克)、香菸1支(含愷他命殘渣無法磅秤)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 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6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18

TPDM-113-審簡-1286-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庭明知告訴人魏吟玲(所涉偽造有 價證券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實際經營峻威環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峻威環公司)有 資金需求而急需款項周轉,趁其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基 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列日期,在 上開峻威環公司營業處所,先後貸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年利率365%之利息,藉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 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 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票號TH003628、TH003917、TH000971 、TH003171、TH000941、TH001111、TH003908本票影本7紙 、借貸和解書1紙、票號TH003171、TH000971號本票正本2紙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艾庭萱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冠儒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智宏之中信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鍾昌燁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峻威環公司營業處所,先後貸予告訴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年利率約365%之利息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公司實 際經營人,她公司營運周轉不靈跟我們借貸,利息她都知道 ,是你情我願,我沒有強迫他向我借錢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峻威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峻威環公司營業處所,各向被告借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8號 卷(下稱偵14108卷)第22至23、40至41、104至106頁、113 年度偵字第11027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訊之陳述可稽(偵14108卷第11至14、50至51、185至18 8頁),並有告訴人冒用其胞妹「魏于情」名義簽發並交予 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票號TH003628、TH003917、TH000971、 TH003171、TH000941、TH001111、TH003908本票影本各1張 (偵14108卷第26至29、6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108卷第66至95頁)、艾庭萱中 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儒中信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蔡智宏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昌 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108卷 第107至112-1、113至181、193、194頁)在卷足佐,前開事 實應可認定。  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本案被告對借款人即告訴人收取之利息高 達年息360%,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 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 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 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 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 )相較,亦過於懸殊,故本案被告取得明顯超額之利息,核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情形至為緊急迫 切,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 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 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 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 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 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至 少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 ,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所謂「輕率」則指未 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者,則指就 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亦即根據被害人 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 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 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 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 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 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 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 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 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而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 貸得金錢之處境,屬於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 括規定,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 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 ,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 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 ,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 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 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 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末倘借用人 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縱貸與人貸 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查:  ⒈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其於警詢時稱:是因110年8 月公司有資金需求,故於110年8月6日向被告借10萬元等語 (偵14108卷第13頁),於偵訊時稱:110年我遇到詐騙集團 ,當時因資金需求,在網路找債務整合,對方叫我轉投資, 我因此虧好幾百萬,很需要錢去補足被詐騙的缺口等語(偵 14108卷第50至51頁),後又於偵訊時稱:110年5月我遇到 詐騙集團,前後被騙了500多萬元,公司資金出現狀況,被 告不知道哪裡收到訊息,自己主動來找我。(問:為何不向 銀行或親友借錢?)我公司的營業額不是很高,當時公司財 報不是很好,加上我沒有抵押品,所以没辦法跟銀行借,我 有跟親友借過錢,但不多;我之前沒有借款經驗,我是要拿 公司名義跟銀行借款時,才知道財報不好看、沒有抵押品不 能借款,我向被告借錢後,還有跟叔叔借100多萬等語(偵1 4108卷第188頁)。然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確有遭詐 騙幾百萬元之客觀事證,且其既稱當時係因遭詐騙虧損幾百 萬元,需要資金補足遭詐騙之缺口,何以於110年8月6日首 次向被告借款時僅借10萬元(實拿9萬元),於同年10月4日 亦僅再向被告借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迄隔年7月5 日始再向被告借10萬元?其所述借款原因是否屬實,尚非無 疑。佐以告訴人另稱其向被告借錢後,有向叔父借得100多 萬元等語,是縱採信其所述,充其量亦僅能認定其於110年 間曾因遭詐欺虧損幾百萬元,至於其向被告借款之時,客觀 上是否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甚至迫及「追求基 本生活所需」之情況,致其選擇已處於弱勢情狀而使其自我 負責之能力應予否定之程度,依卷存證據,尚屬可疑。  ⒉再者,告訴人自峻威環有限公司99年4月20日設立時即為該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為告訴人所陳明(偵14108卷第50頁 ),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卷第51頁),衡情被告 經營公司多年,顯具相當豐富之商業交易經驗,當無可能欠 缺關於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又本案告訴人向被 告借款之時間係從110年8月6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共7次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過程中我有全部結清過,本票他 們留底我沒有拿回,他說本票放他們那邊,之後我若有資金 需求,他們也不用經過審核,我就能借到我所需要的資金等 語(偵14108卷第14頁)、於偵訊時稱:我向被告借錢約5、 6次,因為有還有借,我不確定到底算是借幾次;如果我還 清本金,被告不會還我本票,他說我既然有資金需求,本票 就先放他這邊,例如,他手上有我的本票是15萬,他們有業 績需求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手上剛好有現金5萬元,問我要 不要借款,我不想把債務往上累積,但我剛好有資金需求, 所以還是跟他借錢等語(偵14108卷第185至186頁),則告 訴人明知被告借款利息甚高,卻於近1年半之期間內數度向 被告借款,甚至在還清本金後,仍同意被告繼續保管先前借 款所簽發之擔保用本票,供日後隨時向被告借款,實難信其 本案多次向被告借款,均係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 。佐以其於偵訊時亦稱:我向被告借款時有考慮到利率很高 ,但在不得已情況下,有存一點僥倖心態,想說我趕緊賺錢 來還,我自己算,想說1、2個禮拜就要還掉,就只是緊急應 急的狀況等語(偵14108卷第188頁),益徵其係經過考慮、 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 思下之草率決定,殊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出於輕率、無經驗 所為,亦無法相信其當時處於前述「判斷力欠缺」或「顯著 意志薄弱」之弱勢情狀。  ⒊從而,依卷存證據,尚無從逕認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 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貸與告訴人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然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收 取重利之行為,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乙節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逕以重利罪相繩,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 借款利息 換算年息 1 110年8月6日 10萬元(實拿9萬元) 1萬元 每10天利息1萬元 365% 2 111年7月5日 10萬元(實拿9萬元) 1萬元 每10天利息1萬元 365% 3 110年10月4日 5萬元(實拿4萬5,000萬元) 5,000元 每10天利息5,000元 365% 4 111年8月29日 20萬元(實拿18萬元) 2萬元 每10天利息2萬元 365% 5 111年9月5日 15萬元(實拿13萬5,000元) 1萬5,000元 每10天利息1萬5,000元 365% 6 111年10月9日 15萬元(實拿4萬5,000元) 5,000元 每10天利息5,000元 365% 7 112年1月18日 20萬元(實拿18萬元) 2萬元 每10天利息2萬元 365%

2024-10-18

SLDM-113-易-527-20241018-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893號、106年度偵字第7022號、第11175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5799號、106年度偵字第6194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智易緝字 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三、四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附件五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㈠ 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列編號㈠、㈡、㈣、㈤證據外, 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二、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張嘉榮犯罪手 段之記載,均更正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產地證明書」之 記載後補充「(編號EF15EA01715及編號EF15EA01718)」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3條、第255條第1項之罪,均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 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 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 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故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 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 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 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 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 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 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7年度 台上字第192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 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賴弘軒、張葉岸、張慧芬、郭曉君、唐詩穎、羅秀鳳 、張華宇、黃雅莉、歐陽民崇、劉易澤、白竹蘭、潘偉閎、 詹子霆、黃姿菁、林君玲、童楹芷、虞漢威、林璟妙、石東 益、林姿君間,就本案商品虛偽標記犯行;與張慧芬、唐詩 穎間,就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嘉榮利用不知 情之員工周純榛、徐秀鳳及吳怡葶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對商品為虛偽標 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99號、106年度偵字第61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㈠ 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或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或屬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智易 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之要 件;然考量其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手段、 罪質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 ,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 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 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㈦爰審酌被告經營進出口報關及代辦申請我國原產地證明書( 下稱產證)業務,明知客戶委託其轉運並申請產證之貨物均 係大陸地區產製貨品,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如起訴書事實 欄所載手段,申請不實產地證明以中轉貿易出口至歐美地 區,對於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皆有相當之危害,所為非 是,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所獲利益甚豐(詳 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親友公司幫忙處理代理報關及國際貿易工作、已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新臺幣5 22萬元報酬【每份產證100美元×匯率30元×1,740份產證(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1,727份+附件二併辦之2份+附件四併辦之1 份+附件五併辦之10份)】乙情,有被告之供述可參(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第115頁),雖未扣 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事實: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係笠竹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台灣省工業會 同意,於104年10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辦公室 ,以台灣省工業會名義,偽造編號FA15AC00053、FA15AC000 54共2張原產地證明書,再連同實際上係大陸地區製造之太 陽能模組,一同交付予受貨人英國商UNITED GLOBAL TRADE LTD,用以表示笠竹公司所交付之該批太陽能模組係我國製 造,並由台灣省工業會出具該證明書證明,而行使上開2張 偽造之私文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 號併辦意旨(併辦事實㈡部分)略以:被告為源鑫企業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進出口國際貿易業務,明知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之申報進口貨品,歐盟將課徵高額反傾銷稅,竟分 別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向臺北 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核發編號E117LA00026號原產地 證明書,且明知該證明書內記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卻將原 產地修改為臺灣產製,並提供國外進口人於歐盟報關時,再 持向相關單位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於產證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本案起訴之事實,被告係以其實際掌握之公司或借牌取得之 公司名義為出口人,依客戶委託轉運貨物之受貨人、品名, 將貨物申報為國貨出口,進而取得國貨出口報單號碼,再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依國貨出口報單內容,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網站上 ,在產證申請表單「出口報單號碼」欄位填載上開國貨出口 報單號碼,於「製造商名稱」欄位填載被告實際掌握之公司 或借牌取得之公司名稱,並將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產證申請 表單傳送到新北市商業會等產證核發機關而行使之,利用新 北市商業會等產證核發機關無法查明該等欄位內資訊與實際 情形不符之機會取得產證後,由共犯賴弘軒前往產證核發機 關領取產證後,輾轉交予客戶使用,而前揭併辦部分,乃認 被告偽造、變造產證,則二者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涉 罪名亦互異,難認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與原起 訴部分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楊婉鈺、謝 茵絜、邱獻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0-18

SLDM-113-智簡-10-2024101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 原 告 魏吟玲 被 告 黃鴻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7號重利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鴻庭被訴重利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52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 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13-附民-1003-20241018-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峯於民國111年11月8日8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向停車場地面出入口行駛,欲由東往 西駛入中央北路197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至地面交岔路 口處,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適告訴人林書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北路197巷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 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隨即施力拉正 朝左倒之機車,因而受有左側手臂、左側胸壁肌肉、筋膜和 肌腱拉傷、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書正告訴被告陳進峯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交易-97-20241017-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多烈.尤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多烈.尤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多烈.尤幹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7時30分許 止,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餐廳,飲用二瓶多的啤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0.6K處時,為警攔查,並見其 滿臉通紅,故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多烈.尤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4、15、45、4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1、23、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其於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仍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 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之時間雖不 長,但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且已行駛一大段距離, 對社會交通安全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再衡酌被告前已有酒駕 之前科紀錄,本案已是其第二次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故無從為其量 刑時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 ,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原交簡-6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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