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鍵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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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 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瑞清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 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 陳」而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書,逾期未為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 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PCDM-113-金訴-768-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竑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竑凱收受本案刑事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 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謹記載「 理由後補」,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 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PCDM-112-訴-835-20241111-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家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7日經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上 訴人即被告余家政(下稱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收受,其 不服該判決而於同年2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 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復於同年3月6日出監,經本院於同年5月9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 同年5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 00巷0號」,及於同年9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居所「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因另案入 監服刑,再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 前開裁定,由其本人收受,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具體 理由,此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 在卷可考,依首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PCDM-112-金訴-2078-202411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明異議人 及 聲請人 即 具保人 李明晟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000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及聲請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原名丙○○)於 民國111年11月13日緝獲入監服刑後,始收受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3000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而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具保 人甲○○(下稱具保人)收受前開裁定時,受刑人尚未發布通 緝,又受刑人於保證金沒入前業經緝獲,即不得謂受刑人逃 匿而沒入保證金,是前開裁定顯屬違背法令,爰聲請非常上 訴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 證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聲請非常上訴部分:   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見有前條 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 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 42條、第443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人雖認旨揭裁定有提起 非常上訴之事由,然是否提起非常上訴,為檢察總長之職權 範圍,本院亦非非常上訴之管轄法院,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原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稱之「受刑人」,應作廣義理解,凡確定裁 判執行之對象,如具保人、受處分人等,均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不以狹義之刑罰受刑人為限。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 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 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 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係屬該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得否另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處理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之 判斷無涉,故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撤銷、變更 前,均屬有效,執行檢察官依該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內容 ,指揮執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從而,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 定裁判聲明異議者,自非適法。  ㈡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保證 金新臺幣6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前開案件確定後,檢察 官以受刑人逃匿,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嗣於111年11月2日向具保人、受刑人之住所 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一址送達前開裁定,因未獲會 晤具保人、受刑人,遂依法將前開裁定交付與具保人、受刑 人之同居人「張鳳嬌」,以為補充送達,後因無人對前開裁 定提起抗告,乃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受 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前開裁定卷宗無訛。準此,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 確定,且並未遭非常上訴等特殊救濟程序撤銷,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指揮執 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聲請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係針對本院前開沒 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之內容有所指謫,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主張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所為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3568-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鈞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鈞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鈞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36 號、第3361號」)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 年4月2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罪刑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附 表編號3之罪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1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情節、手段亦相同,又非侵害不可回 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行為時間也非相差甚遠,是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陳鈞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8

PCDM-113-聲-3907-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文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間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撤銷前開檢 察官執行指揮(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10日新北檢貞文112執 聲他2638字第1129081722號函),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20日 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前案裁定意旨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該署檢察官卻以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字文11 3執聲他2501字第1139072413號函否准請求,受刑人於同年6 月19日再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仍以113年7月8 日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3050字第1139086252號函(前開2 回函合稱本案回函)否准請求。惟前案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 確定力,受刑人據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實屬 有據,檢察官不依前案裁定意旨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又未 說明前案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以於法不合即否准受刑 人之請求,所為執行指揮明顯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 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 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 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 103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及以103年 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件 諭知應執行刑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以 本案回函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如認有違法或不當, 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應向臺灣高等法 院為之,始稱適法。從而,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2746-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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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善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4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善喻於民國101年遭通緝後,其後12 餘年間皆無通緝紀錄,且101年至113年間均自行向地檢署報 到發監執行,故被告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另被告從事 看護工作,長期在各醫院服務,單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 )8至9萬元,當初傳票寄送之送達處所查無此人,係因為看 護工作需配合病患治療期間一同居住醫院內為24小時照護, 並非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被告能提供限制住居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且願意具保後傳,為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善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及地檢署通緝,又本案被告經傳拘未到庭,足認其有逃 亡之事實,且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29 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租房子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但我怕收到法院通知後,房東會不高興,所 以我會留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向上學苑戒毒中心的地 址,該址人員會通知我,我不確定房子會租多久,法院傳 票寄到向上學苑比較好,我會注意開庭時間,戶籍地現由 母親居住,因為我的行為讓母親與我的關係不佳,母親不 會告訴我法院有傳喚通知,母親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是以 被告之母親雖居住戶籍地,因彼此關係不佳,母親除不讓 被告返回戶籍地之外,亦不會主動通知被告法院開庭日期 。且本院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居所「基隆市○○區○○路000 號」(向上學苑戒毒中心)送達傳票,然該次本院送達證 書所附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亦記載「應送達地 址查無此人」乙節(本院卷第77至78頁)。再者,被告於 聲請狀所稱「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租屋處,其 擔心房東看見法院傳票會心生不悅,亦無法確定將來租賃 期間,況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而長期居住在醫院 未能每日返回租屋處,即時收受本院傳票而知悉開庭日期 ,是該址亦無從作為本案限制住居之地址。從而,縱使被 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租屋處,實難 以確保被告將如期到庭進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是 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可採 。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於101年遭通緝後,其後12餘年 間皆無通緝紀錄,且101年至113年間均自行向地檢署報到 發監執行,故被告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等語,然縱若 被告所述屬實,核與本院判斷被告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偵卷第88頁正反面),且經證人莊福君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 共9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件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該罪 名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 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本件尚未 進行準備程序,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 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被告以前揭情事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3696-202411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6號 原 告 林仁崑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866-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 原 告 王漢樑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1057-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8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197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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