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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易-1014-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侁甫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44、1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卡)1組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持偽裝成按壓式洗手乳液瓶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 卡,下同),至公共場所放置以偷拍他人如廁影像,於民國 113年1月27日自高雄市搭乘火車至臺南火車站後,選擇臺南 市○○區○○街000號「自己的房間咖啡廳」,作為下手實施之 地點。其明知該咖啡廳為公開營業之場所,消費者為各年齡 層之人,使用該咖啡廳之廁所者除了成年人外,亦可能包括 少年,竟基於妨害秘密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3時許,將其 所攜之上開隱藏式攝影機,置放在該咖啡廳廁所內馬桶右前 方,進而竊錄少年AC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成年人AC000-H113039(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AC000-H113042(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AC000-H113043(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AC000-B113115(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戊女)、AC000-B113120(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己女)等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像。 二、嗣乙○○於同日15時許先行離開,待咖啡廳店員發現廁所內被 裝設上開隱藏式攝影機,乃報告負責人林克語,林克語再於 翌(28)日將上開隱藏式攝影機送交員警,經員警至乙○○之 戶籍地實施搜索,發現多組偷拍器械,始循線查悉上情(乙 ○○涉嫌於其他時間,在臺南市以外地方所為之妨害秘密部分 ,由員警另行偵辦中)。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 女、證人即咖啡廳負責人林克語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 符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隱藏式攝 影機及所攝錄影像之擷取照片(含被告裝設過程、甲女、乙 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如廁影像)可證,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乙 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惟按於兒童或 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 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 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 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 「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 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 」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另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 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 ,立法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 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 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 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 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竊 錄告訴人甲女等人之如廁影像,且有拍攝到渠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內容,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 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該影像僅屬告訴人甲女等人 非公開之活動,並非渠等個人之性活動過程,渠等係於非公 開場合從事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遭到 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或遭侵害性隱私之情形 ,故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告訴人甲女為少年,起訴法 條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 法分則加重規定,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頁175),對 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告訴人甲女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竊錄告訴人甲女等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之行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在咖啡廳內之廁所擅自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等 人之隱私權,致告訴人甲女等人內心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 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 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提供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類型均與侵害隱私權相關,並 考量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甲女等人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諒解,因此本院認為不宜 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   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1組及其內之記憶卡1張,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芳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24

TNDM-113-訴-366-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 喚,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3至47頁、第55至57頁), 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 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6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 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誤載「核被告詹復盛所 為」應更正為「核被告高孟鍏所為」,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經歷 訟累,卻未曾嘗試與告訴人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量刑 尚嫌過輕,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為此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有多項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又不知悔改,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5萬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 悖。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認原 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1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10號),因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詹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欺取得3萬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高孟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孟鍏明知並無IPHONE 14 PRO MAX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欺方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林湘 寧,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與林湘寧聯繫,佯稱得 以較優惠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協助購買前開手機, 致林湘寧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0分至24時間,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當面交付現金1萬元予高孟鍏;另一方面高孟 鍏又佯以「家人開刀需要用錢」之藉口向黃莘庭借款8000元 ,並以還款為理由,取得黃莘庭(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50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11分、19時40分,林湘寧 又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元、6000元,至高孟鍏所提供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旭亨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戶),及黃莘庭之郵 局帳戶內。嗣高孟鍏遲未交付上述手機,林湘寧察覺有異, 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孟鍏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湘寧、證人黃莘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8張、證人黃莘庭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1份、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署112年度 偵字第1350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所獲取之3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簡上-314-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健偉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街000號旁草地上,見劉智凱所有而遺失之皮夾一只,隨即 翻找皮夾尋找財物,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 內之現金9400元據為己有後,旋即丟棄皮夾後離去。嗣因劉 智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 單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本案係屬應諭知罰金之 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起訴後,就起訴書所列證據中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亦為本案調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資料),被告並未曾以書狀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 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提示監視器錄影詢問案情時,固不否認,錄 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將告訴人皮夾內之財 物即現金9400元,據為己有,辯稱沒有看到什麼皮夾或零錢 ,所以沒有拿失主劉智凱遺失的皮夾內之現金,也沒有撿走 失主劉智凱掉落的零錢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遺失皮夾內,原有現金9490元遺失,已據告訴 人於113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卷,有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偵卷第17-18頁)。另被告於案發地點發現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後,隨即蹲下翻找皮夾內之財物,嗣得手財物後, 並隨手將皮夾丟棄,此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辯稱未見到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已與實情不符。再據上開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在 現場有明顯翻找皮夾之行為,故被告如無侵占他人財物之不 法意圖,何必翻找皮夾,再被告確意在皮夾內之財物,此從 被告得手財物後,即隨手將皮夾丟棄一節亦可得知。  ㈢綜上所查,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非鉅,被告犯案 情節、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現金949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易-1905-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2號 附民原告 劉智凱 附民被告 黃健偉 上列被告黃健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附民-2372-2024121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 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林叡暘並未上 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 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 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被告雖為主要肇事原因,然告訴人陳水 德亦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因素,因調解條件雙方未能達成合 意,迄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 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刑尚屬妥適,於法 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無悔 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 酌事項,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 目的,其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 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 本案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 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以免量刑失衡。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非 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告 訴人二人請求被告賠償6百多萬元,而被告僅能賠償54萬元)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 單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自無以雙方未能和解,遽論被告 無賠償誠意,而做為原審量刑適當與否之衡量標準。再本院 於審理中,另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水德於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上訴意旨, 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 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叡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叡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原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由南向北 方向直行,行至中正路三段與正義一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北 向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後載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水德、黃吳月治 人車倒地,陳水德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德、黃吳月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水德、黃 吳月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水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告訴人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此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2份附卷可查。至告訴人黃吳月治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惟此屬慢性疾病,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因果關係,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月10日成附醫骨字第 1130000816號函文所附診療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故自非告訴人黃吳月治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傷勢,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顯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直行前來,即貿然迴轉,致所駕駛自 小客車與告訴人二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因此 人車倒地,此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二 人既因上開交通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告訴人陳水德案發時騎乘車上開機 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 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已可看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正迴轉前 來,卻仍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告 訴人陳水德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  ㈣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水德、黃吳月治之法益,而同時觸犯 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二人 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陳水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簡上-40-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玟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扣案之手機1支及乙○○Google帳號「aZZ0000000000」號之雲 端硬碟內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與代號 AC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結識,雙方並於通訊軟體LINE互相加入好友 ,乙○○於聊天過程中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3 年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以許諾給予金錢之方式引誘甲女,使甲女在自 己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廁所內,用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 、下體之性影像(包含照片9張及影片1部)後傳送給乙○○。 二、乙○○另於113年2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因與甲女相約見面 遭拒,竟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強制之接續犯 意,於斯時起至同年3月1日間,向甲女恫稱:要求甲女與其 在汽車旅館見面、或依其要求拍攝並傳送自慰之性影像,否 則就要將甲女先前傳送之性影像外流或上傳到甲女就讀學校 之網站,並要帶警方到甲女就讀之學校等語,以上開方式脅 迫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並使甲女心生畏懼,惟甲女未答應見 面或再傳送性影像給乙○○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單、 被告Google帳號「aZZ0000000000」號之雲端硬碟資料夾一 覽表及截圖、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Litmatch 軟體截圖、甲女性影像及資料夾截圖及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 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5項均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皆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涉,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⒉就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脅迫甲女見 面及拍攝性影像等行為,係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被告以ㄧ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①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②以脅迫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科刑:  ㈠未遂減輕:   被告就事實部分,已著手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予以減輕。  ㈡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竟引誘、脅迫甲女拍攝性影像,造成甲女身心受創,迄 今仍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可見危害程度非輕,再者,被告行 為亦無特別值得寬宥之處,客觀上自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為無 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受創甚深,所 為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暨被告供承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與甲女相關,犯罪時間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 緩刑宣告,然本案所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 法第7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引誘、脅迫甲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所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依被告所述係儲存 於上開手機及Google帳號「aZZ0000000000」號之雲端硬碟 內,手機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應就上開雲端硬碟內之電子 訊號,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內有關甲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為調查、審 理本案,供作留存之證據使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7

TNDM-113-訴-559-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信賢律師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5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589、22590、22591、 22592、22593、22594、22595、22596、22597、22598、25273、 27152、27153、30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之人證、事證,已 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 大。  ㈡另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之供述,核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即同案被告之證述有所出入,是關於本案犯罪情節、分 工等情,仍待傳喚其餘同案被告查證,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 3人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之層級、地位,難保有不當指使、 影響其餘同案被告證述之情事,加之本案偵辦過程中,被告 李承勳有疑似滅證之行為、被告楊典儀有疑似刻意拖延員警 搜索之行為,因此,渠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要件。又本案遭騙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則可 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被告3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㈢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現今通訊軟 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3人透過通訊軟體與 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比例 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3 人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訴-804-20241217-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 附民原告 吳育丞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寗嘉綺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簡附民-213-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 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 案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 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 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業已記載被告 係累犯之前案罪刑資料,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原審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容有法律適 用之誤。司法機關依據被告前案實際執行、入出矯正機關、 法院裁判等,所製作彙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裁判書類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屬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得作為證據。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本案案發日期是113年2月27日,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的要件,應論以累犯。「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所 生影響,絕非僅及於該案件犯罪「是否加重其刑」之問題: 在我國現行法之下,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之具保停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 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外役監條例第4條之外役監受刑人遴 選消極要件、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9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保安處分累進處遇 規程第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等,均與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有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並未宣告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違憲,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 為我國現行有效法律,法院應依法律規定認事用法。綜上,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與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原審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由,認為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符,有法律適用之誤。故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 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略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 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 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 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 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⒉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 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⒊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乃為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請求上級 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若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穆正宗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請求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參見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而,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未在 原審審理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合法調查,檢察官亦 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判決,並敘明前揭刑之執行 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況且, 原審既已經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 ,參上述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審未諭知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並無不當。  ⒉雖然被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對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交簡上 卷第61及62頁),可認被告確實構成累犯,但是累犯加重是 總則加重,並不影響於刑法分則構成要件,與所諭知之「罪 名」無關,不一定要在主文中顯現,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照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前述前科犯行 ,所以縱認被告成立累犯,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何況原 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屬短期自由刑,難謂對假釋條件 、具保停止羈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外役監遴選消極要件 等有所影響,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因此,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正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徒刑執行 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九三已超過法定處罰百 分之零點零五之標準。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   被   告 穆正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穆正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怡安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與勝利路177巷口時,不慎與 曾郁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 均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抽血檢驗,測得穆 正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正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上-18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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